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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許柏宣(原名許凌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債權人4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 ×10份×51元=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4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裕川塑膠有限公司、台灣高壹工機股份有限公司、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而聲請人未 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 ,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租金: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⒉餐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⒊生活開銷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之 消費單據。  ⒋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單據。  ⒌電信費:請提出附有帳單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⒍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⒎醫療費: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及每月扶養費約8 ,000元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請說明聲請人同父異母 弟弟是否無扶養能力,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113年第2 學年度學生證學籍戳章或其他學籍證明),且確認聲請人每 月就此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㈢請補正聲請人父親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駕計程車 之行車執照,以及聲請人父親自111年迄至本裁定送達之後 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每月營收月報表、每月計程車營業支出表 (含油資、保養費、靠行費等項目、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㈣請提出聲請人父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㈤請聲請人父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㈥請務必提出聲請人父親持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 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之行車執照。  ㈧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㈨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㈩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 等相關證明文件。  請說明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永和區房地是否為聲請人母親 實際居住處所?   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9

PCDV-113-消債更-83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第2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忠翰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2年,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日昇所詐得之1100萬元,扣除已償還 之190萬元,剩餘之9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罪 名及宣告刑欄之「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應更正為「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與告訴 人游勝豐簽署和解書,告訴人游勝豐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任 何民、刑事責任,告訴人游勝豐之妻略仍對被告提出告訴, 刑事追訴是否合法,且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元,亦屬過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已同意以茶葉禮盒方式合作, 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林日昇之債務,但並未見到告訴人林日 昇實際出貨之茶葉禮盒,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應予釐清; 之後告訴人林日昇教唆自稱為黑道之男子多次對被告恐嚇, 復將被告之賓士座車駛走抵償債務,被告並因積欠告訴人林 日昇債務,不得已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每日下午於舞廳之所有 交際公關費用,期間持續近2個月,告訴人林日昇總計自被 告處取走合計達285萬元;被告罹患多種疾病,不宜入監服 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告訴人游勝豐於民國110年5月6日 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 告訴(告發)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參他7142卷第219頁) ,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始與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有詐欺和解書在卷可參(參他7142卷第219頁),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游勝豐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再對被告提 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顯與卷存事證有間,不足為採。況詐欺 取財罪本非屬告訴乃論罪,縱使告訴人游勝豐與被告達成和 解,於上開詐欺和解書中載明告訴人游勝豐放棄刑事告訴權 ,亦無礙於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處罰,被告與 告訴人游勝豐達成和解之事實,僅屬與被告犯後態度相關而 應於量刑時審酌之事由,是檢察官就被告之此部分犯行進行 偵查並提起公訴,並未欠缺訴訟要件,自屬適法。  ㈡被告係明知其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 公司)之標案,亦無償還告訴人林日昇債務之真意,卻猶向 林日昇訛稱其所經營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 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之茶葉禮盒標案, 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現金周轉, 致告訴人林日昇陷入錯誤,陸續交付總計共計1,100萬元之 款項,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日昇指述明確(參他6058卷第 350、351、459、460頁、偵緝2340卷第15至17頁),且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憑證及支票等可資佐證(參他60 58卷第11至33、35至45、47至63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 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參原審1380卷第56頁、原審1805卷一 第66頁),自堪認被告係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林日昇詐得總 計1,100萬元。新維華公司既自始未曾向鴻海公司取得茶葉 禮盒之標案,被告卻以此為詐術實施名目之一部,向告訴人 林日昇進行訛詐,所詐得者為上揭款項,而非茶葉禮盒,則 告訴人林日昇所準備之茶葉禮盒實際所在為何處,本與被告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無涉,被告上訴主張未看到告訴人 林日昇之茶葉禮盒成品,其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當屬 無稽,難以憑採。  ㈢至告訴人林日昇是否為向被告催討債務,而採取如被告所稱 之違法手段,此係告訴人林日昇應否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 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係屬二事,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  ㈣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 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 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 訴人游勝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中、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 竭、慢性心房顫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 心肺復甦之復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量 處有期徒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原判決雖漏未敘明為何將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訂為以2000元折算1日,難謂無微疵,然衡酌 被告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財物高達345萬元,縱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游勝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游勝豐所受損害,而無 定令被告須就此部分犯行入監執行之必要,但仍應適度提高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反有罪刑不相當之失衡情形,是 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應屬妥 適。另原判決雖就此部分之主文於附表四編號1之罪名及宣 告刑欄內漏寫「折」字,然此為顯然之漏寫錯誤,於全案情 形與裁判本旨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又關於原判決事實 欄二之部分,被告所詐得財物高達1,100萬元,且於與告訴 人林日昇達成和解後,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日昇,原判決 衡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已審酌被告 罹有上揭疾病之身體狀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自難謂 原判決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處,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 之違誤。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日昇所詐得之1,1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告訴人林日昇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僅實際清 償190萬元(參他6058卷第460頁),此部分屬被告已實際合 法發還之款項,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稱尚以現金 支付告訴人林日昇45萬元、告訴人林日昇將其賓士轎車駛走 抵償50萬元,以及其支付告訴人林日昇於舞廳之交際公關費 用等,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自難信屬實,當無從認 為被告另有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林日昇。是原判決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9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被告就沒收部分所為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 9、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忠翰係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公司)、新維禾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維禾公司)、臺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揚公司)等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忠翰明知未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華城特 區」、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等工程 ,亦無增資計畫,竟自109年8月27日起,陸續以新維華公司 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 等土方工程、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賜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公司)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 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工程及融資增資為由,佯向游勝豐邀 約投資,並誆稱每月保證獲利10%以上云云,致游勝豐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款項。嗣游勝豐發覺余忠 翰上開所宣稱投資事業並不存在,要求余忠翰還款,余忠翰 乃於同年12月16日與游勝豐簽訂「股東退資協議書」,承諾 分3期攤還242萬3,647元欠款,並簽發3張本票作為擔保,惟 嗣後仍未履行給付第3期款項82萬3,647元,且余忠翰於110 年4月19日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游 勝豐始悉受騙。 二、余忠翰明知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 司)標案,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林 日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內,向林日 昇佯稱:新維華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茶葉 禮盒標案,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及 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日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共計1,100萬元款 項,余忠翰則陸續簽發面額附表三所示共計7,640萬元之新 維華公司支票10張作為擔保或換票。嗣因余忠翰遲未依約給 付茶葉禮盒貨款及清償借款,經林日昇屢次催討,余忠翰遂 於110年11月29日以新維華公司名義與林日昇簽立「債務供 識協議書」,承諾分期攤還前開1,100萬元欠款,惟其後仍 未履行給付,林日昇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下稱他7142 卷】第135至138頁、第213至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6058號卷【下稱他6058卷】第107至111頁、第3 47至352頁、第459至4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並有團膳冷 凍進口食材投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8日新欣向榮(土方工 程)投資入股合約、109年8月31日華城清境(土方工程)投 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16日新維禾(綠化工程)合夥投資入 股合約、109年10月5日新維禾(挖掘統包)投資入股合約、 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 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禮品採購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鴻海公司111年2月8日22鴻 法字第02000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11年3月 1日兆銀東湖字第1110000017號函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華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豐)、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揚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字 洮)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簽立之1 10年11月29日債務供識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簽立之 110年9月23日詐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7142號卷第3 5頁、第147頁、第37頁、第149頁、第39頁、第151頁、第41 頁、第153頁、第47頁、第155頁、第53至75頁,他6058號卷 第11至33頁、第383至397頁、第423至425頁、第467頁、第4 7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267至268頁、第27 3至277頁、第243頁,偵緝卷第37至43頁、第69至75頁、第3 1至35頁、第44至49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勝豐、林 日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 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游勝豐(詳 後述);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85至86頁),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 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及其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 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心肺復甦之復 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償還19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 卷第6058卷),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後 ,就剩餘犯罪所得91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90萬元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林日 昇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 計算後扣除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返還告 訴人林日昇239萬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1380號卷第5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之款 項34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行償還2 42萬3,647元,此經認定如前,而剩餘之82萬3,647元,被 告亦已償還完畢,此據告訴人游勝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詐術內容 1 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45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 2 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土方工程 3 109年9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40萬元 5 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 35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 6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5萬元 7 109年9月28日某時 5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賜福公司土方挖掘統包工程 8 109年10月底某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融資增資 合計 3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1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5日某時 10萬元 匯入告訴人游勝豐土地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5日某時 3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茶行」收受現金 4 110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 93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5 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87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6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7 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8 110年1月26日某時 100萬元 收受現金 9 110年2月8日某時 20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10 110年3月2日某時 13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110萬元於同日13時7分許,存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1 110年3月11日某時 15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40萬元於同日15時2分許,存入新維揚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2 110年3月19日某時 80萬元 收受現金 合計 1,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某日 740萬元 CM0000000 2 110年2月2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3 110年3月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4 110年3月5日 730萬元 CM0000000 5 110年3月8日 200萬元 CM0000000 6 110年3月10日 490萬元 CM0000000 7 110年4月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8 110年4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9 110年5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10 110年5月31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合計 7,64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9

TPHM-113-上易-219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學良於民國105年7月間,得知其姊夫高文港之同學林素麥 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 ,從事招攬販售保單之業務,且林素麥因女兒罹病極需醫療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105年9月間向林素麥誆稱欲以其子女名義承保保費約新臺 幣(下同)3億5,000萬元之儲蓄型保單,復佯稱其已逕向南 山人壽之高層洽談上開保險事宜,且獲取佣金約576萬元, 其會將上開佣金分給林素麥,惟先由其先代管投資,並宣稱 有投資許多金融商品及擁有眾多海外資產,藉此營造其有豐 厚資力且善於投資之假象,以獲林素麥之信任,再接續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話術,對林素麥施行 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復承前犯意,接續佯稱其已於106年7月間出國, 其財產會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之會計師、律師等人處理,且其欲將其所有之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海)發行之股票、佣金等財產贈與給林素麥, 後續會由該等會計師、律師等人與林素麥聯繫贈與相關事宜 ,而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5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3 「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8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 83「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放置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3「詐 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置物櫃,陳學良再前往置物櫃 收取現金。嗣林素麥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學良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 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支出明細具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 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 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支出明細,為告訴人紀錄關於其個 人帳戶支出及收入日期、金額,與友人間借貸情形暨與被告 間之金錢往來一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33頁),該等筆記本、支出明細 記載內容包含帳務支出或收入日期、金額、原因,確係證人 按照日常管理個人財務之需要,所為機械性、例行性之記載 ,具有通常業務文書之性質,且該文件並非特別針對本案特 定目的所為之記載,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跡象,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傳送卷附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 對話紀錄與告訴人,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由告 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監視器畫面拍到至置物櫃前之人為其 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姊夫 高文港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擔任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 ,有跟告訴人及她的主管談3億5千萬的保險,但我並沒有跟 告訴人講已和她們公司高層洽談保險,獲得佣金576萬由我 代管投資一事,告訴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帳戶匯至我的帳 戶,其中編號1至4是因為我資金調度有問題,跟告訴人借貸 ,有給告訴人利息,編號5至10是我與告訴人合作從事博弈 、放款事業,這是我們在羅斯福路上的丹堤講好的;附表二 編號1至83部分,有些置物櫃單據是我傳給她,有些是她傳 給我,錢有些是我放的,有些是她放的,並不是全部都是告 訴人放的,這些是做博弈的款項,我們是合作,並沒有詐欺 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透過高文港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均由被告領取花用;被 告有收取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63至68、70至76所示 時間置放於置物櫃內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63至68、70至76 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至置物櫃前取物之人為被告;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7偵25901卷㈠第92至9 9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255頁、卷㈡第297、302、369、406 頁),核與證人林素麥、高文港、張錦上、黃茜茜、林珈瑄 、林素枝、蕭美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25901卷㈠ 第7至15、37至41、49至58、73至76、209至215頁、卷㈡第11 至13、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卷㈢第97至99頁、 卷㈣第341至342頁、卷㈤第351至353頁、卷㈥第21至22頁、108 偵267卷㈠第115至121頁、卷㈢第6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 第1075290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儲字第1070204895 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107年9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70063902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7聲扣46卷第39 7至408、409至452、501至510、605至614頁、107偵25901卷 ㈠第135至141、283至288、327至341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已和她們公司高層洽談保險 ,告訴人獲取的佣金576萬由我代管投資,並無施用詐術云 云。然查:  ⒈證人林素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透過大學同學 高文港介紹認識被告,為籌措女兒之醫療費用,從中央銀行 退休後擔任南山人壽的保險業務員,被告向我承保上億元之 保險,我們在105年9月30日簽約,但因金額太高,我送件給 公司都核不過,後來被告表示要直接向南山人壽公司高層購 買保單,因屬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所以我無法向公司查證, 被告又說南山人壽的高層會退佣金500多萬元,他打算分給 我一些,並幫我投資,之後被告幾乎每日約我見面,談論他 的投資、海外資產、土地、黃金、未上市股票,被告說他有 有很多土地、黃金、海外投資,他父親開建設公司,在蘆洲 有土地,在新加坡有資產,錢都在海外,所以我相信被告之 財務狀況很好,我從105年9月認識被告後迄至107年10月間 一直有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以做生意要繳海關稅、不動產 設定費用、未上市股票過戶須繳所得稅為由,向我借款並要 求我匯款給他,105至106年間被告常找我,表示他有投資許 多未上市股票、古董黃金等買賣,該等買賣產生發票等稅務 ,及其因土地移轉致有設定費用、增值稅,當他無法支付相 關稅務時,就會要求我支援,我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黃 茜茜等人名下帳戶;後來自106年6月中起,被告說他要去國 外,無法再與我見面,就用imessage等方式聯繫,他還說他 大部分財產均信託給理律事務所處理,理律事務所之律師及 會計師為他的受託人,會協助處理他的財產,且財產信託有 保密條款,他不能出現在理律事務所等人員面前,只能以電 子郵件聯繫,他會透過卞協理、李文德、理律事務所律師、 勤業眾信會計師等人與我聯繫,並稱會贈與我台積電、鴻海 股票各500張,要求我處理小楊律師、小蔡律師等事務,因 被告要贈與我的股票價值蠻高,所以我都遵照信件及訊息中 之指示交付款項,我當時已經陷在裡面,所以不論他們要求 我支付多少款項,我都配合,嗣即有柳銘宗會計師寫電子郵 件給我,後續即收到很多電子郵件、訊息,且內容均有一貫 性,剛開始均由被告直接向我拿錢,之後才去置物櫃交付款 項,於107年9月3日去置物櫃放置現金時,碰到被告自己去 置物櫃拿錢,因被告說他自106年6月就出國,我有上前詢問 為何被告出現在這裡,被告稱他剛回來;我有記帳的習慣, 有款項出去時我就一定會記帳,所以有做了好幾本日記帳本 ,並打在電腦表格中做日誌紀錄;我交付給被告的款項除我 自己的存款、抵押借得的款項、保單、中央銀行優惠存款解 約外,亦有向蕭美珠、賴淑珍、胞妹林素枝及其子等人借款 ,借款時我有向林素枝、賴淑珍等人告知借款原因是為墊付 被告的費用,也曾經直接由林素枝帳戶轉帳給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說他有開公司,公司在南京東路,但我沒有去過,除 被告曾給10萬元供我支付房貸及女兒的費用外,我從未從被 告處得到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㈡第49至53、113至118、3 11至317頁、卷㈢105頁、卷㈥第15、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 第333至338頁、卷㈡第32至41、51、115至116、124、133至1 3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要求其交付款項之聯繫過程、方式 、原因,及其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方式、其款項 來源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且觀諸證人林素麥 提出之記帳本內容,亦可見其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 ,持續詳盡地記載交付款項之原因、金額、款項來源等資訊 (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㈡第213至397頁、卷㈢第7至427頁 ),益徵證人林素麥前開證述,尚非無據。  ⒉且證人高文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16日介紹 被告向告訴人承保南山人壽保險,被告是為他小孩和黃茜茜 購買保險,我們於統一超商處待到快晚上12點才簽字,被告 有拿告訴人傳送給她披著南山人壽保險彩帶的照片給我看, 所以我以為保單有簽成功,之後被告要求我不要與告訴人聯 絡,我後來才知道告訴人借給被告很多錢,而且保單也沒簽 成功,如果我知道告訴人借那麼多錢給被告,我一定會阻止 告訴人,因為我借給被告那麼多錢,被告都沒還過等語(見 107偵25901卷㈠第212頁、卷㈡第12頁);證人蕭美珠於偵查 中亦證述:我與告訴人間為同事,我從105年至108年間曾借 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告訴人認識被告後,被告願意 透過告訴人承保價值4億元的保單,幫助告訴人,並表示要 以他的股票、外幣資助告訴人作為她女兒的醫療資金,告訴 人說須繳交手續費才陸續向我借錢,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先 付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㈥第21、22頁),均核與證人林 素麥證稱被告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乙節相符,復有被告欲承 保儲蓄險之相關書證存卷可佐(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203至 217頁、證物卷㈦第163至197頁),足徵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 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以彰顯其有雄厚資力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可見被告確有透過向告訴人承保高額保險,而使告訴人 誤認其有相當財力乙情。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詐術行為,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見107偵25901卷㈠第89至 99、101至105頁、卷㈡第7至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就虛構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物一節亦供陳不諱(見 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174頁)。而參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告訴人「林素麥」傳送訊息之對 話截圖(見108偵267卷㈢第121至131、133、136、139頁), 與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蔡助理-1」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相 符(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13、251頁)。足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之陳述,與事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  ⒉而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話術,而先後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一節,業據 證人林素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7偵25901卷 ㈡第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卷㈢第105頁、卷㈥第15 、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38至54、107至136頁)。且觀 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微信等對話 紀錄(見107偵25901卷㈡第171、173、187、189、199、205 、213、231、233、243、245、247、267、269、275頁、資 料卷㈢第333、335、337頁,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3、2 3、25、27、33、37、39、41、45、65、67、69、77、107至 115、119、121、123、125、127、131、159至165、167、17 1、181、183、187至191、195、205、207、209、211、213 、219、221、227、229、231、233、247、249、251、315頁 、卷㈥第67、71、73、74、78、81、89、91、95、105、107 、109、113、119、121、123、125、127、133、135、181、 197、199頁),顯示確有自稱「理律律師助理陳淑娟」、「 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小蔡律師」、「大蔡律師」、 「張賢國代書」等人以須支付贈與稅、證交稅、發票稅、律 師及會計師處理費用、處理費、仲裁費、茶水費、房間費、 利息、保險箱租金費用、保管費、保全費、外匯費用、生活 費、補償費、公證費、裁定費、代書費、交通費、規費、重 置費、罰金等理由向其索討款項之情,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  ⒊又觀諸前述被告以暱稱「蔡助理-1」名義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訊息內容提及「58櫃06門/967181,放好了」、「給馬沙的2 5萬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乙情,核與證人林素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間依被告佯稱 之「小蔡律師」等人指示,須支付「馬沙」利息及醫藥費5 萬元,而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等語(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 17、1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7 偵25901卷㈤第19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59、80「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資料可佐,顯見該等訊息即為告訴人所指證於如 附表二編號59、80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將款項放至置物櫃 之對話訊息,由此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交付款項之原因、過程、方式及金額 ,應非臨訟杜撰之詞。  ⒋再觀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訊息截圖,對話內容各為他人傳 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我要小蔡律師跟那位先生講……」、「 已前往取」、「已取得……」、「林董事吧,很感謝……」、「 麥姐,蔡律師已過去拿了」、「我拜託書記加班」、「林董 事吧,好」、「您先放櫃子」、「林董事吧,謝謝你……我晚 一點再去拿,我先找3萬」、「林董事吧,收到」、「阿國 (回覆告訴人詢問傳訊者為何人之內容)」、「現在去取」 、「已前往取」、「林董事吧,您確定能核貸了嗎」;告訴 人回傳訊息:「正在領款……放87,500元」、「給馬沙的25萬 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我現在先向央行同事 調8萬…請阿國下午4點到新地方」、「已經拿到款,3點10分 前放老地方…」、「密碼5923」、「我放17,000元」、「16, 200」、「放32,100……拿到後告訴我一下」、「58櫃06門/96 7181,放好了」、「到時候給您櫃碼。剛剛拿到款項,……已 放15萬了,收到請回報」、「您請李先生手中的12萬,拿5 萬給您。他留下7萬。換句話說,他那邊差13萬,我們都繼 續找,我也會電郵告訴……」,是依上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 有人向告訴人傳訊稱已指示「蔡律師」取款、指示告訴人放 置款項至置物櫃、冒稱其為「阿國」,又經告訴人傳送已放 置款項之訊息後,隨即傳訊稱已取得款項,告訴人亦於對話 中傳送其籌款、借款之經過,並回報其業將款項放置於置物 櫃、置物櫃密碼、放置款項之數額等訊息,該對話內容核與 證人林素麥證稱其依被告、「小蔡律師」、「阿國」等人之 指示放置現金於置物櫃等情相符;再者,被告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數位鑑識結果顯示:被 告以Line名稱「Jacky」於107年6月12日傳送訊息予「新鑫 (股)公司-新班客」之人,稱「兩戶想轉貸二胎」,並傳 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予上開融資公司,嗣該融資 公司回傳訊息稱聯繫不到告訴人,並詢問方便聯繫之時間為 何時,被告回傳稱會代為告知借款人;於107年3月11傳送訊 息予「貸款玫,專辦各項貸款0000000000」之人,稱「上次 那位林小姐(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借1700二胎,銀行 不到300還有殘值轉貸嗎」、「林素麥小姐」,並詢問該貸 款專員可否協助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且稱其「不賺佣金」 ,嗣該貸款專員隨即將告訴人提供申貸資料之細節提供予被 告;於106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予「國豐融資」詢問貸款事 宜,並稱其非屋主本人,要借150萬元,要求融資公司提供L ine ID供其轉交給借款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見108偵267卷㈢第75、76 、96至101、103、104頁),是被告確曾聯繫融資公司貸款 給告訴人甚明。而依證人林素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其確有因要繳付給「小蔡律師」等人要求支付之款項而向民 間融資公司借款,則若非被告確實掌握施詐過程,且知悉告 訴人已因支付如此龐大款項而手頭拮据,又豈會如此積極聯 繫民間融資公司貸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並掌握告 訴人遭「小蔡律師」等人施詐之過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業已坦認有以「勤業眾信會計師柳銘宗」、「理律事務所專 員陳淑娟」、「理專KaoJerry」、「Jessica Leel02789」 、「聯邦銀行李文德」、「卞朝雄協理」、「小蔡律師」、 「朱律師」、「張賢國代書」、「趙律師」等身分對告訴人 施詐,並於警詢、偵查中清楚敘述施詐過程,業如前述,其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之詐術手段、過程等節,核與證人林素 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 佯為「小蔡律師」、「阿國」等人名義,以如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取款一節,洵堪認定 。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部分,並非全部都是告訴人將款項放在 置物櫃,有些是我放的,有些是她放的,我們是一筆還一筆 云云,然查:    ⒈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㈢第121 至140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密碼單相同(見107偵2590 1資料卷㈢第183、203、231、247、257、293、321、341、35 3、423頁,原審111易緝9證物卷㈥第351、371頁),且被告 確有至置物櫃領取款項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監視 器畫面可佐(見107偵25901卷㈠第135至141頁、107聲扣406 卷第605至607頁)。而被告至置物櫃取物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時間,洽與扣案行動電話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 ㈢第127至129、131、132、134、138頁),及告訴人提出之 置物櫃密碼單(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㈢第183、203、231、24 7、257、293、321、341、353頁)上所顯示之日期一致,且 取物之時間亦均在置物櫃密碼單所示時間之後(詳見附表二 編號64至68、70、72、74至76「證據出處」欄所示)。又告 訴人於107年9月3日放置現金於置物櫃後,當場目擊被告上 前取走置物櫃之現金等情,亦據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4、135頁)。  ⒉再參以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向對 方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時,對方屢稱已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或稱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存入銀行完成股票劃撥、轉交卞 先生、收款後進行交接履約等情(見107偵25901卷㈡第171、 187、199、205、213、215、231、233、247、267頁),而li ne、imessage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已領取款項、收到款項而感 謝告訴人、告訴人提供置物櫃櫃號、密碼單據等訊息(見10 7偵25901資料卷㈡第239、421、435、451、481、485、499、 519、533頁、資料卷㈢第5、23、37、67、69、73、75、93、 109、121、151、165、179、199、227、253、301、337、34 7、349、449頁、107偵25901卷㈣第213、219頁、卷㈤第179、 195、217、219、221、243、245頁),以及經告訴人詢問取 款情形後,暱稱「蔡助理-1」、「大蔡律師」等人隨即傳送 「收到」、「已拿到」、「拿到已經放人」、「拿到」、「 現在去拿」、「順利」、「付了」等已領取款項等訊息予告 訴人之情(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63、167、171、18 3、191、193、195、197、207、209頁、證物卷㈥第107頁,1 07偵25901資料卷㈢第335、337頁),足見告訴人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放置在置物櫃之款項,均已遭被告取走甚明 。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㈤、被告透過向告訴人承保高額保險,而使告訴人誤認其有相當 財力,進而以附表一、二所示話術、一人分飾多角方式,使 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財物,業如前述。又依被告之出入境查 詢資料可知,被告自103年10月21日入境後,即未曾再出境 ,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 審111易緝9卷㈡第66之1頁),足認被告自始均在國內並未出 境,然其竟於告訴人撞見其取款時訛稱其剛從國外回來,又 既然被告未出境,倘其確有需要告訴人交付款項,大可以其 自身名義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或要求告訴人匯款,而毋 需大費周章訛稱其委託蔡律師等人取款,益徵被告確有接續 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其主 觀上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合夥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兌 ,且怕遭他人察覺,方以小蔡律師等代稱聯繫云云,然查:  ⒈由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 15、17、19、51、141、143、197、267頁、資料卷㈢第13、3 1、421、453頁、107偵25901卷㈣第251頁、卷㈤第183、223頁 ,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㈡第19、91、125頁)觀之,告訴人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之款項,大部分確係從其本人 帳戶所支應甚明。  ⒉又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間為同事,自105年 至108年間曾借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告訴人說須交 付被告手續費才陸續向我借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㈥第21 、22頁),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5年至107年 間借款給告訴人,一共借出150萬4,000元,告訴人借款之原 因是說因被告要給她錢,但要手續費等名目等語(見107偵2 5901卷㈥第22頁),亦明確證述告訴人向其2人借款時均有提 及是要給被告手續費;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⑶、⑷「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亦確係逕由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匯至被告 之女友黃茜茜名下帳戶(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而告訴 人亦陸續向劉麗蘭、林政惠、吳志二、賴淑珍、陳睿容、盧 進貴、嚴文亮、融資公司借款及嗣後償還借款等情,亦有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本票、支票、匯款申請書、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納稅額繳款書 、履約保證結案單、結算明細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公證書、建物、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51、53、61 、79、233、243、255、257、269、287、319、335、337、3 39、351、361、363、377、391、399、409、425、441、473 、489、513、523、525頁、資料卷㈢第15、29、41、79、133 、155、187、245、289、291、305、319、339、453頁、107 偵25901卷㈤第165、197、265頁,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㈦第 83至101、105、107、111至161、201至211、223至227、247 、249、257至271頁)。  ⒊再參以被告曾聯繫民間融資公司借錢給告訴人,業經認定如 前,可見告訴人支付給被告之資金,均係其自有資金,或舉 債而來的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博奕、放貸或匯兌之款項 ,況倘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合作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 兌之行為,則其理應有借據、金流資料可供查證,惟其迄今 仍無法提出該等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對告訴人所為如附 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多次匯款 及交付財物,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 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 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高文港、蕭美珠、林素枝之證 述、置物櫃密碼單、iMessage、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惟查,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如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14 萬元,其中6萬4,000元,是「李文德」交給我的;於如附表 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時間」欄所示時間, 交付被告的20萬1,000元,其中19萬6,000元,是典當被告的 東西所取得的款項,差額5,000元是我跟賴淑珍借款的;於 如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時間」欄所示 時間,交付被告的50萬7,000元,其中20萬元是小蔡律師的 女友寄還鑽石,委託我拿去大千精品典當所得的款項,其餘 款項是向賴淑珍借款27萬7,000元,及以2萬元人民幣換匯取 得之款項;於如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的12萬元,這是被告的鉑金包 所得的錢等語(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08、114、117、125 頁),復與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金流紀錄、提款存簿 明細、大千精品抵押紀錄等資料相符(見107偵25901卷㈣第4 02、403頁、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461、471、473、475頁、 資料卷㈢第25、27、29、405、409、419頁),則證人林素麥 既已指訴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來源為被告本人,自非告 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贈 與告訴人佣金、股票等財物之真意,且其亦未曾出境並委任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處理其財物,亦並無「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理律事務所專員」、「勤 業眾信會計師」等人存在各情,竟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反利 用告訴人急需籌措其女兒醫藥費之情,接續以如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巧立各式名目並訛稱須告訴人 給付保釋金、公關費、租金、提撥金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其因恐告訴人無資金 可交付予其,尚且將告訴人之資料提供予融資公司及地下錢 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猶百般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所得金額甚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 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4 25頁),及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證券投資、博 弈、放款,目前入監無收入,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同上卷㈡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年;並就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就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所得2,274萬6,975元(計算式:452 萬9,200元+1,821萬7,775元=2,274萬6,975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再 於判決中詳述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20所示之物,或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難認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復就附表三部分,認依證人林素麥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支 出明細表、金流紀錄、提款存簿明細、大千精品抵押紀錄, 尚不足認定係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先後遭詐騙金額高達7,000多萬 元,原審判決僅認定2,274萬元6,975元,且本案審理過程中 ,被告2次遭通緝,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身心俱疲,迄今負 債2500萬元,被告於審理中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得花用在 奢侈排場,毫無悔改之意,又參被告另案詐犯行判決,刑度 在本案之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另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惟原審認無證據能力,認事用 法亦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始例外得認該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素麥於 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檢察官執以證人林素 麥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洵無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施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載時間、方式,交付各該 編號所載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附表三部分,依 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等款項來源為被告,即 非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亦經說明如前。而除附 表一、二所載款項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證 明告訴人尚有交付其餘款項,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已斟酌全案情節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本案犯罪悄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然檢察官所指情節已據原 審審酌在內,並已判決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從而,以 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駁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惟 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以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何科處較輕之刑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款項來源 (證據出處) 備註 起訴書對照表 1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1日某時許 30萬元 張錦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311、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7、128頁) 2.證人張錦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67卷㈢第6、7頁;107偵25901卷㈢第98、99頁、卷㈣第341、342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㈥第22頁) 4.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5.匯款單(見同上偵卷㈡第333頁) 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30萬元(同左欄第1、4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4(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45(見同上偵卷㈡第3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32萬5,200元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311、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49至57、73至76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5.黃茜茜名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7頁)  告訴人向星協公司現金借款33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9(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55(見同上偵卷㈡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⑴、⑵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向其胞妹林素枝借款,而於右列⑶、⑷所示之日期,自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⑶、⑷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日11時25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1至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49至57、73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17頁) 5.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  6.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7、337、339頁) 告訴人向胞妹林素枝借款97萬9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5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6、17(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9、323、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87、89、90、91(見同上偵卷卷㈡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⑵ 106年6月5日9時44分許 50萬元 ⑶ 106年6月5日16時18分許 16萬 4,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6年6月6日16時31分許 8萬 5,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4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頁至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頁、第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20、423、42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7、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至5(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⑵ 106年6月28日14時42分許 55萬元 ⑶ 106年7月3日9時31分許 33萬元 ⑷ 106年7月5日13時55分許 7萬 5,000元 5 佯裝其為「小蔡律師」,向告訴人偽稱為將被告之現鈔自臺中運送至臺北,需要給保鏢茶水費7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朋友賴淑珍借款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賴淑珍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7年7月12日 7萬元 林珈瑄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5、3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林珈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2、13、38、40頁) 3.匯款單(見同上偵卷㈡第335頁) 告訴人向友人賴淑珍借款7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5(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136(見同上偵卷㈡第36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佯裝其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處理被告之定期存單,會有3名香港律師來台辦理,需要85萬元律師事務費,欲調借6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4日9時35分許 65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頁) 3.證人林素枝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7(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9、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3(見同上偵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為被告處理財產,處理被告之財產後即可優先給付告訴人仲介土地之佣金,要求告訴人代墊費用23萬元,又巴黎銀行匯入11,783,657美元(折合新臺幣354,923,749元),需會計師、銀行之處理費用,其中1筆是47萬8,577元,告訴人需付贈與稅2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315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4.黃茜茜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5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9至331頁) 6.106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記帳本(見原審111易緝9證物卷㈡第213、299頁) 其中23萬元係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其中25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6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8、9(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4、16(見同上偵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⑵ 106年7月27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8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有1批美金、歐元之現鈔,須清點驗鈔處理費共6765萬元,告訴人須支付9萬5,000元費用;另衍生之處理費用共80萬元,告訴人須支付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1日10時53分許 9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315、3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1、341頁) 9萬5,000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向鄰居蘇娟借款5萬元、林春長借款5萬元取得之款項;30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0、18(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1、325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3、26(見同上偵卷㈡第355、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⑵ 106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9 向告訴人誆稱需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6日 3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51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1頁) 告訴人向其子吳志二借款3萬5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4(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⑴ 佯裝為「李文德」,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至臺南收取被告之投資收益,需支付員警茶水費5萬元及其住宿費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因其聘請之保鏢孔先生向檢調檢舉而遭約談,須交保金100萬元,告訴人須負擔25萬元交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 6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5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4.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3頁) 6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所得之款項;25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3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3(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30至32(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⑵ 106年8月22日13分25分許 25萬元 合計 452萬9,2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學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㈠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至10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81至82頁) 2 電子產品(IPAD、序號:000000000000號) 1臺 3 現金 27,9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111審他18卷第33頁) 4 電子產品(型號:IPhone) 1支 5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7 電子產品(通訊監察光碟) 1箱 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綠字第10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偵267卷㈢第345頁) 2.原審110年刑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73頁) 8 ⑴ 金融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黃茜茜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㈠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至10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81至82頁)   ⑵ 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⑶ 金融卡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⑷ 金融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11 元大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12 ⑴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⑵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3本 13 ⑴ 金融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⑵ 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4 電子產品 (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電子產品(IPAD) 1台 16 當票(黃茜茜名下當票) 1張 17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67卷㈢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441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77頁) 4.業經原審以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發還。 18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 19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 1輛 20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

2025-03-13

TPHM-113-上易-1469-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 剛 被 告 鄭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連素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鄭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分別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 一,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無論是變價或是分別共有,均無意見。  ㈡被告鄭有志部分: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鄭時其之應繼遺 產數額有誤,其中有兩大筆逃漏遺產稅之數額未列入,是原 告企圖以成立調解合法取得未列入遺產之款項,又原告於調 解時提出之方案中「非遺產共同項目」表格中部分存款及金 流,為被繼承人鄭時其所有,只是匯入被告鄭有林之帳戶; 而被繼承人鄭時其買的香港富達基金,後來新增原告與被告 鄭有林為聯名持有人,原告與被告鄭有林於被繼承人鄭時其 過世後,自行將基金贖回,並匯到非被繼承人鄭時其之帳戶 ,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另原告及被告鄭有林 、鄭有岩主張依偽造的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親屬會議結論分 割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侵害被告鄭有志之應繼分。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鄭連素英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 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時其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鄭 有志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時其遺產有漏未 列入之項目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 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鄭有志雖提出富達基金贖回單為證,惟基金上之共同 持有人除被繼承人鄭時其外,尚有原告與被告鄭有林(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無法僅憑贖回單即認為該筆款項為 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鄭有林僅為 聯名,無實際出資一事。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卻僅憑臆測而為 空言質疑,提出之證據未能佐證其主張,是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 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則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之遺產 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至被告鄭有志主張原告及其他被告有依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 親屬會議侵害其應繼分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鄭有志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有無口述 遺囑及兩造是否有親屬會議,是被告鄭有志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附表一、二編號1至3之遺產為相同項目,不重複分 割,而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 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4至7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 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 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 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319,128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 94,70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郵政儲金存款 10,955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兆豐銀行存款 6,287,46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600股 526,02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50股 500,85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73,000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261,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279,5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連素英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不重複分割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2相同,不重複分割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與附表一編號3相同,不重複分割 4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334,921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78,663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北中崙郵局及孳息 101,936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4股 399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重德 四分之一 2 鄭有林 四分之一 3 鄭有岩 四分之一 4 鄭有志 四分之一

2025-03-05

TPDV-112-家繼訴-139-20250305-5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嘉妤(原名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5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新北市私立金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賀敦實業有限公司、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群逸有限公司、萬豐行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聲請每月收入約16,000元,而聲請人未達法定退 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 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 「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 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 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 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 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 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16,000元,小於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19,680元後已無餘額,請 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4

PCDV-114-消債更-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以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086NX0000000-0 50

2025-02-06

PCDV-113-除-715-20250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 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特種文書,係 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甲○○持用偽造之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工程師員工名 片,係資格之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在網路上搜尋「辦門號換現金」之 資訊,即持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鴻海公司員工 名片,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 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5 Pro 128G之藍色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將該手機 交付該不詳男子,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及告訴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5 Pro 128G藍色手機1 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 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鴻海公司員工名片,雖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申辦手機門 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該SIM卡1枚僅屬門號之載體,且經停用後,已 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網路上找尋「辦門號換現金」之 資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申辦門號事宜 ,甲○○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 專案(1002)方案」購買手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 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2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 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而 其並非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竟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 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 大哥大西湖門市,由甲○○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並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不實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工程師「甲○○」員工名片,連同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店 員以行使之,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致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店員陷於錯誤,開通本案 門號,並依約交付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128G藍 色手機(5G)1支(下稱本案手機)給甲○○收受,足生損害 於鴻海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本案手機後,即 在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外,將本案手機(不含SIM卡)交付 給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甲○○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經台灣 大哥大清查企業客戶名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委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非鴻海公司員工,卻為獲取1萬元報酬,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申辦本案門號、手機,並旋將本案手機交付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偽造告訴人企業客戶之員工名片,在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以申辦高資費門號搭配0元高階手機之方式,取得本案手機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月租費之企業客戶優惠,嗣被告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告訴人始悉受騙之事實。 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鴻海公司「甲○○」名片影本共1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鴻海公司員工之身分,持偽造之鴻海公司名片,於113年2月29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以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案」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手機及有積欠電信資費等費用之事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鴻海公司「甲○○」名片影本共1 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 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佐,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本案手機及被告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EM-114-士簡-2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葉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9607-4 400

2025-01-09

PCDV-113-除-759-20250109-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4901-3 569 002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23134-5 25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7

PCDV-114-司催-10-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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