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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黃三文 被 告 陳榮珠 翁文進 何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7樓之2房屋, 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陳榮珠、翁文 進、何雪玉分別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委、監委、財委;系 爭大樓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原告本已登記參選管理委員,但陳榮珠於該次會 議擔任主席時,主持表決是否贊成不讓原告擔任委員,並於 表決後宣布因多數住戶贊成不讓原告擔任委員,故原告無法 參選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當時何雪玉、翁文進均在 場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大樓委員自薦或推薦名單、系爭會 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3、17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 會議上述表決經過之錄影檔無誤(本院卷第285至28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參選委員之自由及被選為委員之權利遭被告違法 剝奪,此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且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阻擋原 告發言,又於會議紀錄中不記載原告對系爭決議之異議,已 嚴重侵害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需上開法文所明定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或其他人 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為要件。又人格權以個人人格為基礎, 與個人有不可分離關係,為維護個人人格完整性與不可侵犯 性所生之權利。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 第2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參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參選 權,係本於對於公寓大廈之財產上關係而生,與個人人格無 涉,縱未參與管理委員會,亦無礙人格之完整與不可侵犯, 尚難遽認參選管理委員會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系爭決議決議不讓原告 參選管理委員,但此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即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要件有間,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尚非有 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其異議,侵害 其人格權部分,經查: 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系爭決議案之 說明欄記載不讓原告擔任委員之理由,其後即記載表決結果 ,而說明欄之內容與何雪玉於會議中之報告內容均同樣著重 在指摘原告配合未辦理印鑑變更導致管理委員會無法動用款 項,及原告提告11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導致管委會需支出律師費用等事宜,有該會議紀錄及本院勘 驗該次會議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286至2 87頁)。至於原告主張其異議未被記錄部分,經查原告於該 次會議曾表示其當委員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委員沒有權利表 決、如果要表決大家就是再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檔 案時間00:22:26至00:22:49),此等異議內容並未記載在上 開會議紀錄中,但被告主導之決議或製作之會議紀錄違法, 原告本得依法訴請法院確認、否定該決議之效力,且難認會 議記錄如何記載與原告個人人格完整不可侵犯性有直接關聯 ,亦難認原告人格權因此遭受侵害。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會議中阻擋原告發言,侵害其人格權 ,經查: 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確有參與會議且有發言,於系爭 議案前原告即持續發言約30秒(檔案時間00:21:08至00:21: 41,本院卷第288頁),且陳榮珠提議表決系爭議案時,原 告亦表明當委員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委員沒有權利表決、如 果要表決大家就是再訴訟等語,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結 果,雖顯示陳榮珠曾出言打斷原告,表示「好了,我們繼續 ...」,又於原告要繼續說話時,未讓原告全部說完,並表 示「各位,我們先來表決...」等語(本院卷第288頁),但 陳榮珠為主任委員,主持該次會議,本須負責掌握會議流程 及維持會議之秩序,且原告在該次會議中並非被剝奪表達意 見之機會,自難因為原告未能享有不受中斷、暢所欲言的機 會,即認定當時打斷原告講話或逕行表決之行為,屬於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權益受有侵害, 並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9

CDEV-113-橋簡-46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葉錦秀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三文 被 告 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飛 參 加 人 陳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心情故事大樓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中之除去原告黃三 文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錦秀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共88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三文為葉錦秀 之配偶,原告2人均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之住 戶。原告黃三文以住戶身份登記參選心情大樓民國113年度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心情大樓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晚上7時在心情大樓一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共67人,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之參加 人陳榮珠擔任主席,開會後做成多項決議,而於其中之決議 「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做成除去原告黃三文 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下列 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 ㈠、依心情大樓住戶章程及住戶公約(下稱住戶規約)第9條第8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 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決議必須 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能成立,而系爭決議之67名出席 人數中只有其中之25人同意,是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㈡、又依心情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是心情大樓 之住戶(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得擔任管理委員之委 員。系爭決議亦因違反住戶規定章程之明文規定而屬無效。 ㈢、另系爭決議亦違反住戶規定第6條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款、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 亦得訴請撤銷等語。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⒈先位聲 明: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 無 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㈠原告已另 案以參加人召開之系爭決議違法,已侵害其權利為由,對參 加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故參加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 有參加利益,得為參加人。㈡系爭決議是於112年12月14日做 成,而被告是迄今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十個月之久, 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是以 原告訴請撤銷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及所有住戶 之權利,故系爭決議是否時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即屬不明 而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敘明 。 ㈡、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 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 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心情大樓住戶規約(卷一 第29頁以下)第9條第8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心情大樓 系爭區權人會議欲成立系爭決議,自必須有67名出席人數過 半數即34人(67÷2=34)之同意,始得成立。然查,依心情 大樓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一第19頁)所載,系爭決議只 有25人同意,並未過半數。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決 議因同 意人數並未過半數,並未有符合過半數之決議成立要件存在 ,自屬不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為為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 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已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並已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 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13

CTDV-113-訴-530-202412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陳榮珠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就原告黃三文、葉錦秀與被告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 員會間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 件,聲請為被告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參加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惟未依首揭規定繳納參加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7

CTDV-113-訴-53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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