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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第7行「1 0時18分許」更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陳○蕎」 更正為「被害人陳○蕎」,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世偉固坦承有毀損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不 承認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113年8月31日經警以電話告知上情 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5、29頁) 附卷可佐,是被告就上開保護令內容應已知悉,但其仍於該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毀損被害人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衡情該等行為當屬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依前開意 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 暴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伴侶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前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 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8分許,在陳○ 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 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破壞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 及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陳○蕎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尚有以對告訴人口出不雅性暗 示之語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一節。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上開言行,然當天係告 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陪伴告訴人,此有卷附雙方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憑,佐以雙方前為同居伴侶一情,則 被告所為性暗示言語,是否係出於騷擾之意或係基於男女間 情意所為,即非無疑,實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違反保護 令罪,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31

KSDM-114-簡-53-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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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DL-7952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 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RDL-7952之車主」,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前開車 輛之車籍資料,業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依 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本院前已於民國114 年2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惟原告迄未 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3-北補-3021-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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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FE-7170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 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RFE-7170之車主」,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詢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關於 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業經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在卷,並依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本院前 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 ,惟原告迄未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4-北小-12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世偉與 陳○蕎為同居之伴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第5至6行補充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黃世偉明知...」,證據部分補充「11 3年12月6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捶破被害人陳○蕎租 屋處之窗戶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她大聲咆哮,我也沒有打她,如果我有動手打她或 用東西攻擊她,我無話可說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捶破被害人陳○蕎租屋處之窗戶玻 璃,經被害人陳○蕎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情緒激動仍對 被害人大聲咆哮,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警 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見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之行為,並於113年8月31日經警告知上情乙節,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防治組113年8月31日14時48分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37頁)附卷可 佐。是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於被害人在場時為上開毀損租屋處窗戶、咆哮辱罵等 行為,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 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而屬騷擾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 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因細 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 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1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明 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在陳○蕎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後,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捶破陳○蕎租屋處內之玻璃窗戶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後,仍對陳○蕎大 聲咆哮、辱罵,而以此方式騷擾陳妤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警 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25

KSDM-114-簡-235-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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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游家緯 被 告 柳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 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①113年9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原告所經營 之臺北淡江臺北校區共享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 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出場、②於113年11月11日18時45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19時38分許出場、③ 於113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 停放,並於20時許出場、④於113年12月22日19時29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並於20時22分許出場,而系 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60元,並有公告告知消費者應 於離場前繳費,如未繳費則依法起訴並加收3,000元違約金 。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場,卻未繳納上開期日之停車費共 計330元(計算式:113年9月17日90元+113年11月11日60元+ 113年11月27日90元+113年12月22日90元=330元),顯已違 反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停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爰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30元【計算式:330元+( 3,000元×4日)=1萬2,3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繳納停車費,且被告正在調閱信用卡資料 ,但不用另外再調閱資料,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未繳納停車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停 車費云云,然因原告已提出未繳納停車費明細等件為憑, 其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 ,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已繳納停車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 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且原告已請 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30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元(計算式:違約 金每次3,000元酌減為每次1,000元×4次=4,000元)為適當 。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8

TPEV-114-北小-490-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童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9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760-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附件編號2之本院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 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YDM-114-聲-334-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王義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 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6 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除本案之外, 另涉多件詐欺案件,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收取贓款及交付提款卡報酬為總提領款 項1%等語(見偵卷第380頁),本案車手提領款項共計169,8 00元,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698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上 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4號   被   告 王義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加入由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後3人涉嫌部分, 另行通緝)及Telegram暱稱「二砲手」、「十三太保」等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義豐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77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 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士綸負責指派「車手」工 作,傅雍誠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王義 豐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後再依照許哲豪之 指示,交付贓款予上手。王義豐、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世偉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同時由許哲豪指示王義豐事先領取 提款卡包裹並交付予傅雍誠,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傅 雍誠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贓款金額後交付予王義豐,王義豐取得贓款後,復依 許哲豪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即暱稱「賴俊 瑋」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王義豐並因此獲得車手總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二、案經黃世偉、謝富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偉、謝富淇,同案被告傅雍誠、許哲 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黃世偉提出之轉帳明細、告 訴人謝富淇提出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 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王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傅雍誠、許哲豪、黃士綸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帳戶申請人涉嫌部分,均另由警偵辦)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0 黃世偉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工廠師傅,向告訴人黃世偉佯稱急用借款等語。 112年10月2日10時2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0時33分8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2萬元 0 謝富淇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謝富淇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二手衣,惟交貨便無法下標等語。 112年10月9日15時3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3,660元 112年10月9日15時39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12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 5萬6,123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0分51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29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2分10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2分47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3分25秒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5時44分21秒 9,000元 112年10月9日15時54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 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82-202502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陳育德 被 告 黃丞誌即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娸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以個人帳號「Patrick Huang」公開張貼內容為「今 天聽到一個朋友說起一件關於保姆破壞別人家庭,教壞別人 小孩的事情。…」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於張貼後1年 間陸續編修文章中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內容(下稱系 爭內容),影射原告有以不正當方式抨擊原配、敲詐他人或 教唆他人偽證等行為,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事後更將 帳號「Patrick Huang」更名為「黃黃」持續將上述言論公 開置頂,持續毀謗造謠,造成原告人格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使用這些帳號,且系爭文章及內容也不存在 與原告相關之照片或資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個人帳號「Patrick Huang」、「黃黃 」張貼系爭文章及內容,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 爭文章及內容是否為被告所撰寫?系爭文章及內容有無侵害 原告人格及名譽權?㈡原告前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文章及內容無證據可證有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  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 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 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 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就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 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然若未指名道姓,而一般人無從得知 或推敲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 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 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 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 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臉書個人帳號「Patrick Huang」為被告所有及使用 ,並張貼系爭文章,固提出系爭文章之網頁截圖及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證。查臉書個人帳號「Patric k Huang」固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111 年10月間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然觀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內容網頁截圖,張貼者均為「黄黄」而非「Pa trick Huang」,又原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 載,僅泛言稱:被告透過反覆更名為「黄黄」或「Patrick Huang」以規避法院調查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 兩者出自同一帳號,具有同一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內容 為被告所張貼等情,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文章以「今天聽到一個朋友說起一件關於保姆破 壞別人家庭,教壞別人小孩的事情。…」而傳述聽聞他人所 述之內容,且通篇系爭文章,內容僅使用「保姆」、「第一 任前夫」、「第二任前夫」等字詞稱呼各人物,未見有直接 提及原告、被告或其他相關人之姓名或可資辨識於現實中為 何特定人之個人資訊,則系爭文章及內容既均未明確指出所 涉紛擾何來,亦無揭露任何可資連結原告真實身分或特徵之 資訊,難認系爭文章及內容已對於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效 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未指名道姓之系爭文章 及內容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所發表 之言論,一般閱覽者實無從藉由該等言論、文字內容即推敲 或連結至原告之真實身分,在客觀上既無從判斷所指者即為 原告,自無所謂散布於眾,而有詆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人 格評價之可能。縱使原告就被告系爭文章及內容主觀上感受 到損害,亦不能認原告之名譽有因被告系爭文章及內容致受 損。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及內容有侵害 原告名譽、人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即非有據。  ㈡系爭文章及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原告前開請求 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   系爭文章及內容縱認為被告所張貼,觀其內容並無法與原告 產生連結,進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此均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人格及名譽權 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 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主張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文章內容 編號 張貼者 張貼或修改 之時間 內容 卷頁數 1 黄黄 2022年10月5日 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 本院卷第20至21頁 2 黄黄 8月5日 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24至25頁 3 黄黄 8月5日 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因為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是前夫申請的,現任太太…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27至28頁 4 黄黄 8月5日 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都離婚五年了還是像潑婦一樣也真的無藥可救了…因為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是前夫申請的,現任太太…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幫著他一起敲詐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做個人吧! 本院卷第30至31頁 5 黄黄 8月6日 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騙錢,這個保姆這種行為以為現在可以幫孩子當成你的工具 本院卷第33至34頁 6 黄黄 8月14 一個保姆和第一任前夫離婚五年後,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目地(按:應為「的」)是讓第一任前夫去做這件事情,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幫著他一起敲詐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 本院卷第35至37頁 7 黄黄 8月14日 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目地(按:應為「的」)是讓第一任前夫去給她經濟賠償!而且為了拿到賠償金公然讓第二任前夫的前妻做假證!為了錢真的是不擇手段,隱瞞再婚的事實,…五年後還是和第二任前夫去做這件事情,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一起去詐騙第一任前夫?…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因為現任太太的臉書是前夫給申請的…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騙錢 本院卷第38至39頁 8 黄黄 8月14日 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目地(按:應為「的」)是讓第一任前夫去給她經濟賠償!…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最後奉勸這位保姆 本院卷第40至41頁 9 黄黄 8月27日 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目地(按:應為「的」)是讓第一任前夫去給她經濟賠償!而且為了拿到賠償金公然讓第二任前夫的前妻做假證!…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第二任前夫我也是很佩服,甘願做隱形人,在沒有和第一任前夫離婚時你們就搞在一起不能示人,結婚後還是不能示人,結婚不到一年又離婚,然後還能幫著她一起去破壞第一任前夫現在的家庭?去騙你前妻和她第一任前夫的錢?真的是絕配呀!…下面这(按:「這」之簡體字)位女士就是保姆第二任前夫的妻子,據說保姆106年就通過網絡與第二任前夫搞在一起,這個保姆破壞別人家庭…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42至44頁 10 黄黄 8月27日 一個保姆和第一任前夫離婚五年後,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而且為了拿到賠償金公然讓第二任前夫的前妻做假證!為了錢真的是不擇手段,隱瞞再婚的事實,…五年後還是和第二任前夫去做這件事情,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第二任前夫我也是很佩服,甘願做隱形人,在沒有和第一任前夫離婚時你們就搞在一起不能示人,結婚後還是不能示人,結婚不到一年又離婚,然後還能幫著她一起去破壞第一任前夫現在的家庭?去騙你前妻和她第一任前夫的錢?…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騙錢,這個保姆這種行為現在可以把孩子當成你的工具使用…下面这(按:「這」之簡體字)位女士就是保姆第二任前夫的妻子,據說保姆106年就通過網絡與第二任前夫搞在一起,這個保姆破壞別人家庭…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45至47頁 11 黄黄 9月15日 一個保姆和第一任前夫離婚五年後,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而且為了拿到賠償金公然讓第二任前夫的前妻做假證!為了錢真的是不擇手段,隱瞞再婚的事實,…五年後還是和第二任前夫去做這件事情,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第二任前夫我也是很佩服,甘願做隱形人,在沒有和第一任前夫離婚時你們就搞在一起不能示人,結婚後還是不能示人,結婚不到一年又離婚,然後還能幫著她一起去破壞第一任前夫現在的家庭?去騙你前妻和她第一任前夫的錢?真是絕配呀!…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騙錢…下面这(按:「這」之簡體字)位女士就是保姆第二任前夫的妻子,據說保姆106年就通過網絡與第二任前夫搞在一起,這個保姆破壞別人家庭,教壞別人小孩的事情…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之後又以一個男人的身份(按:應為「分」)申請了一個新的臉書帳號來加現任太太的臉書帳號,發各種曖昧信息給現任太太!…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48至49頁 12 黄黄 10月17日 一個保姆和第一任前夫離婚五年後,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起訴第一任前夫的事情,而且為了拿到賠償金公然讓第二任前夫的前妻做假證!為了錢真的是不擇手段,隱瞞再婚的事實,…五年後還是和第二任前夫去做這件事情,這個保姆你是和你第二任前夫多缺錢?第二任前夫我也是很佩服,甘願做隱形人,在沒有和第一任前夫離婚時你們就搞在一起不能示人,結婚後還是不能示人,結婚不到一年又離婚,然後還能幫著她一起去破壞第一任前夫現在的家庭?去騙你前妻和她第一任前夫的錢?…你們這樣的垃圾人拉近自己的生活?…甚至為了錢和第二任前夫一起至詐騙第一任前夫的錢!第二任前夫因為缺錢欠債就想著用各種陰暗的辦法去到處騙錢…下面这(按:「這」之簡體字)位女士就是保姆第二任前夫的妻子,據說保姆106年就通過網絡與第二任前夫搞在一起,這個保姆破壞別人家庭…在你們沒離婚鬧離婚的時候就各種網上交友,相親。因為相親認識了一個男人,人家沒離婚,老婆在網上已經討伐了她三年多了!…下面這個女主因為保姆插足她的家庭,保姆教這個男人用對付她前夫的那套去對付他的老婆! 本院卷第50至52頁

2025-02-25

LTEV-113-羅簡-496-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CP-0150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名稱,並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 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主,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其名稱應 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 未於起訴狀內蓋公司大小章,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8

TPEV-114-北補-22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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