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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彭玉琳 訴訟代理人 彭玉書 被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起訴狀誤載為20巷)時,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100元,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55,100元(含工資費用3,300元、鈑金費用3 ,500元、烤漆費用16,3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又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6年1月1 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 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32,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0元(計 算式:32,000×1/10=3,20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00元(計算式:工資3,300元+鈑金 3,500元+烤漆16,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200元=26,300元 )。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情事,然原告 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新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彭玉琳( 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 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85至92頁),可見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21,040元(計算 式:26,300元×80%=2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04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尚有其支出鑑 定規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CPEV-113-竹東小-201-202502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黃世新 被 告 周墩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周燉煌」之記載,應更正為 「周墩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1

SCDV-113-竹小-495-20250211-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 代理人 黃世新 被 告 葉冠澤 法定代理人 黃心媚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時,過失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彭彥 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4,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143元(含工資費用8,835 元、塗裝費用25,050元、零件費用2,258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 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 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前下巴、左前葉子板、引 擎蓋之拆工、塗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進行修 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 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 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2年8月10日 ),使用期間為10月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1 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 ,379元(計算式:工資8,835元+塗裝25,050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1,49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5,379元),因此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35,379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4 ,765元,自無不可。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 6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58×0.369×11/12=76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58-764=1,49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25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東小-342-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黃世新 被 告 周燉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即本件系爭車輛) 之維修金額有意見,認為費用太高等語。 二、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及結帳發票,可知該單據為系爭 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 ,復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左前方之位置,尚 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 爭車輛,則車廠以烤漆、板金方式維修,而非以更換零件方 式修復,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利。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 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 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 ,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 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 量之理。是本件維修單內容與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2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SCDV-113-竹小-49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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