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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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詩婷 相 對 人 黃惠琪 關 係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高詰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前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惠琪,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9,548,8 41元、美金1,753,101.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關係人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惠琪,依首揭規定,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 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7

PCDV-114-司拍-24-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丹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丹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丹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於以受刑人預先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85-202503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進財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進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被 告恐嚇告訴人黃丹薇之言詞內容,因之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性、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迄未依約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67號   被   告 池進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進財因黃丹薇之孫張克峰積欠其債務,且張克峰避不見面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8時30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黃丹薇與張克峰住處, 向黃丹薇出言恫稱:「我保證我絕對不是在嚇你,就把他抓 去越南、柬埔寨去割腎,150到200萬,割個眼角膜也是100 萬,割一割還一還,不管怎麼樣都好啦,乾我屁事!」、「 中間的過程,他們兄弟人一定會逼著他拿出來,沒有就是柬 埔寨而已嘛!這些流程我們都玩過了,我不是嚇你,這是事 實。張克峰也很清楚這些事情」等語,使黃丹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丹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告訴人住處,請張克峰還錢或家人可以幫忙還錢之事實。 ⑵至上址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語詞之事實,惟以伊可能有講過,只有模糊印象,就算有講也沒有要恐嚇之詞置辯。 2 告訴人黃丹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之事實。 3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20-2025030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373號;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琨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琨淇於本 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 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不含附錄法條條文):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琨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補充為「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並 另補充:「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2 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處斷。」。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 不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衡諸其犯後迄本院訊問時 始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   被   告 黃琨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淇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2月 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工七路往工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工七路與工八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丹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賴韻如, 沿工八路往工四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黃丹澤及賴韻如均人車倒地,黃丹澤因而受有 腿部外傷之傷害,賴韻如受有右肩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遠端骨 折等傷害。黃琨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丹澤、賴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黃丹澤搭載告訴人賴韻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均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事發當時伊有停車查看左右來車,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對方就騎很快撞過來,且當時路旁有其他貨車卸貨云云。 2 告訴人黃丹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賴韻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賴韻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情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黃丹澤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劉思楨許永川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丹澤、賴韻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CDM-114-交簡-163-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黃丹妮 被 告 楊端紋 顏堂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159-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陳詩婷 債 務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鄭一農 債 務 人 黃丹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零九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美金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捌點一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四三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美金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點四八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四三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美金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參點五四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四三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㈨美金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肆點五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四 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㈩美金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壹點六六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四三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美金陸萬肆仟壹佰肆拾陸點九六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三七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美金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陸點九六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 三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美金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捌點八四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 三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美金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參點三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三七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美金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柒點三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 三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美金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捌點八三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三七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美金捌萬肆仟零貳拾柒點六九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五五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美金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柒點一一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 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美金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肆點七九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五五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促-4354-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宇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丹 相 對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6,2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23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36,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2,23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79-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佑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丹 相 對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1,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351,5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1,6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35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116-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劉念庭 債 務 人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黃丹杏 債 務 人 鄭一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佰玖拾玖萬柒 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PCDV-114-司促-1585-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方擴為 楊敏富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戊○○○ 甲○○○ 被代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下稱債務人)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483元及利息,債務人之弟周○○評(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 ○路000地號之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第8 5872號、112年司執溫字第136659號強制執行,扣除房屋稅 及執行費用後,所餘分配款為914,432元,其繼承人為其母 周黃○○丹,嗣周黃○○丹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債務人、被告丙○○○、乙○○○、戊○○○、甲○○○,惟債務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尚欠原告1,573,483元及利息,被繼承人周 黃志評於88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強制 執行分配款914,432元,由其母周黃○○丹繼承,嗣周黃○○丹 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及被告丙○○○、乙○ ○○、戊○○○、甲○○○等情,有113年7月2日雄院國112年司執溫 字第136659號函、113年11月18日雄院國111年司執溫字第85 872號函暨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戶籍資料為證(卷第 15及16、283-293、119-12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 可認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原告之債務人原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代位 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即1/5分配,關於分配金額部分,原告主張 債務人、被告丙○○○、乙○○○各分得182,886元,未到庭之甲○ ○○、戊○○○各分得182,887元,經被告丙○○○當庭表示同意(卷 第309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 害債務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丁○○○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其他被告按各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 明。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第85872號強制執行分配款 914,432元 由被代位人丁○○○、被告丙○○○、乙○○○各取得182,886元。 被告甲○○○、戊○○○各取得182,887元。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丙○○○ 1/5 乙○○○ 1/5 戊○○○ 1/5 甲○○○ 1/5 丁○○○ 1/5

2025-01-23

KSYV-113-家繼訴-1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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