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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 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 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以及抗告人之意見,考量犯罪期間、行為及罪質均 相同,非難重複程度、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等情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此外,法院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而此體現在罪責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刑度之輕重 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必使罪得其罰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 具有相當性。近年其他相類似案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對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詐欺等123罪判處有 期徒刑14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8號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76 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件原裁定宣告刑之加 總為有期徒刑68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顯然過重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 」。抗告人對所犯刑事案件均坦承不諱,應認抗告人已深刻 悔悟犯行態度良好,顯無酌定極高之應執行刑予以重懲之必 要,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懺 悔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 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5至6、 7至8、9、10至11、12至13、16至17、22至24所示各罪,前 依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4年2月,加計編號1、2、14 、15、18至21、25至32各刑所宣告之總和為46年(各刑之合 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原審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1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至同年6月9日短短未及一個月期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 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犯罪時 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 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 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 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 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 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 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13日 113年07月25日 113年0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編號1、2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3

CYDM-114-聲-104-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 距僅7日,前後犯罪次數2次,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次數不多 ,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42,000元不少,犯罪所生 損害不輕,所為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由 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對於所為犯行均坦白承認 ,且與附表所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然其亦因此獲有量刑上之優惠,本次定應 執行刑,不應給予過多恤刑,以免難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59-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4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附表編號1之 2次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之內部界限。以上有上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19

CYDM-114-聲-103-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7

TNDV-114-司促-2565-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5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黃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525-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3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 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8年7月以下 ,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 表編號3至4、5至6、7至8、9、10至11、12至13、16至17、2 2至24所示各罪,依序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6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4年2 月,合計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後,為有期徒刑46年),復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其回覆「請從 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機會得以早日返鄉」等語(見本院卷第 293頁),考量被告各罪是在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9日期 間所犯,行為及罪質均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 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 程度、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等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12

SCDM-114-聲-1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鐮邦民國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 Mark」、「灰太狼」、「雷洛」及呂承諺、詹峻誠(TELEGR AM暱稱「瑞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黃俊賢(暱稱「zander」,所涉如附表編號 1、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李鐮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並擔任「3號收 水」之工作,負責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 鐮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東尼」、「杜甫」、呂 承諺、詹峻誠、黃俊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李鐮邦於11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將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詹峻誠,詹峻誠再轉交予黃俊 賢等待通知進行領款。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隨即由黃俊賢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詹峻 誠、李鐮邦,最終交予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李 鐮邦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鐮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已將犯罪所 得繳交扣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亦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俊賢、詹峻誠、「東尼」、「杜 甫」、「灰太狼」、「雷洛」、「Mar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起訴書 所載之刑之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均不同,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本院扣 案,已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已繳交犯罪所 得,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 詐欺之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再 被告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予本院查扣,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 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將本件獲取之報酬4,000元 繳交扣案乙情,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於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謝奕婕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在網路平台旋轉拍賣接獲暱稱「徐寧寧」之人通知無法下標,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之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恢復帳號功能,致謝奕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吳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9日19時35分許/ 4萬9,988元 2 陳胤杰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豐國大飯店客服人員稱因個資外洩,將自動成立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胤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吳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瑩瑄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豐谷飯店客服人員稱因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為免遭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馮英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9日20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6月9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馮英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呂承諺 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 2萬0,0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鐮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 、「灰太狼」、「雷洛」及呂承諺(TELEGRAM暱稱「宝」,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審理中)、詹峻誠(TELEGRAM 暱稱「瑞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黃俊賢(暱稱「zander」,所涉如附表編號1 、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該犯罪組織以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相互聯 繫,分工為模式為:暱稱「東尼」、「杜甫」之人負責指揮 、聯繫、調度詐欺款項之提領及交付,黃俊賢擔任「1號提 款車手」,詹峻誠擔任「照水(監督1號)兼2號收水」,李 鐮邦擔任「3號收水」,呂承諺則負責指揮收水、車手頭、 提款車手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另陳世 銘、陳世傑及劉致賢(由本署另案偵辦)以經營「博冠國際 車業」二手車行為掩護,負責提供「已收購、尚未過戶」之 車輛,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案時收取及提領款項時之交通 工具使用。李鐮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東尼」、 「杜甫」、呂承諺、詹峻誠、黃俊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貸 款需交付提款卡云云為由,取得吳美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玲郵 局帳戶)、馮英漢(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583、1562 1、17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英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李鐮邦、呂承諺並於112年6月9日16時46分許,與陳世銘 、劉致賢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停車場, 取得由陳世傑於112年6月1日向沈慶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過戶)後,旋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由李 鐮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詹峻誠,詹峻誠再轉交予黃 俊賢等待通知進行領款。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隨即由黃俊賢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詹 峻誠、李鐮邦,最終交予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李鐮邦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於11 2年6月9日22時許,在提領款項現場附近查獲黃俊賢及詹峻 誠後,始循線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奕婕、陳胤杰、陳瑩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嗣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另案被告詹峻誠、被告,最終交予另案被告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並因此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被告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嗣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另案被告詹峻誠、被告,最終交予另案被告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其再向另案被告黃俊賢收取贓款轉交予被告、另案被告呂承諺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詹峻誠向被告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伊,由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再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被告、另案被告呂承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陳世傑、陳世銘、劉致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世傑、陳世銘、劉致賢經營「博冠國際車業」二手車行,並提供證人陳世傑於112年6月1日向沈慶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過戶)予被告及另案被告呂承諺作為犯案時收取及提領款項時之交通工具使用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奕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所提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胤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明細1紙。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明細3紙。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9 吳美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奕婕、陳胤杰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吳美玲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馮英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瑩瑄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馮英漢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詹峻誠手機內之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聯絡人資料。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另案被告黃俊賢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另案被告黃俊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照片11張。 證明警方於另案被告黃俊賢、詹峻誠處扣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14 本案詐欺集團警方蒐證照片共60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案發日與另案被告呂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向另案被告黃俊賢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鐮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 」、「灰太狼」、「雷洛」及另案被告李鐮邦、詹峻誠、黃 俊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謝奕婕 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奕婕取得聯繫,佯稱:若欲回復旋轉拍賣帳號,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功能云云。 1.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112年6月9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吳美玲郵局帳戶 1.112年6月9日19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6月9日19時40分許,提領4萬1,000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2 陳胤杰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假冒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胤杰聯繫,佯稱:因飯店資料於系統更新時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在操作郵局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吳美玲郵局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3 陳瑩瑄 於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瑩瑄聯繫,佯稱:因飯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 1.112年6月9日20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112年6月9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3.112年6月9日21時13分許,轉帳29,985元。 4.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10元。 馮英漢郵局帳戶 1.112年6月9日21時6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6月9日21時7分許,提領4萬元。 3.112年6月9日21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4.112年6月9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2025-01-20

SCDM-113-金訴-623-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黃俊賢 被 告 王喚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 第27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 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頁13)。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務業經全數清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 否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 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債務關係,原告乃持系爭本票供被告作 為擔保,惟原告所欠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被告亦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並簽署清償證明予原告收執。故系爭本票之債權 ,確實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 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頁13、15),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亦當庭提出被 告返還之系爭本票原本、記載「債務人黃俊賢已於2024/9/9 清償債權人王喚宣所有債務」字樣且由被告簽名之清償證明 以佐(頁47)。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 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黃俊賢 112年12月8日 113年7月31日  45萬元 CH0000000

2025-01-17

KLDV-113-基簡-815-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辰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羅奕森 王喚宣 羅瑋翰 柳威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11、11219、139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羅奕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喚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羅瑋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柳威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吳奕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奕辰、羅奕森、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個人資料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112年3 月4日」更正為「113年3月4日」、編號2及3方式欄「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內含+00000000 000門號SIM卡)」更正為「(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IMEI碼000000000000000」更正為 「IMEI碼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辰、羅 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內, 將同一批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分別交付予羅奕森、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而非法利用,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部分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編號二部分應從 一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㈤、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奕辰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及變造證件,被告吳奕辰在與羅瑋翰之對話中自述要 購買者「很多都是高利貸跟詐騙想買名單」、「我打算8K全 部出售了」等語,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吳 奕辰等5人犯後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吳奕辰業已主 動繳回販賣個人資料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7,985元,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吳奕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羅奕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廣告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被 告王喚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商業務,月 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子女、配偶、岳母;被告羅瑋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約5萬元 ,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柳威邦高中畢業,自述目前從事貸 款業務,月薪約3至5萬元,需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吳奕辰、羅奕森、羅瑋翰、柳威邦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吳奕辰4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等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4人能 謹記本次教訓,面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並不再犯,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條件。被告吳奕辰部分,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 宣告。 ㈧、至被告王喚宣雖請求緩刑,惟被告王喚宣前因期貨交易法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 ,有被告王喚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緩刑期間尚未經過,不符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奕辰因出售個人資料而 自被告羅瑋翰處取得8,000元、2,000元,自被告王喚宣處取 得5,000元、3,000元,自被告羅奕森處取得2,000元、2萬7, 985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7,985元(計算式:8,000 元+2,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萬7,985元=4萬7,9 85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如前所述,爰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吳奕辰、羅奕森、王喚宣、羅瑋 翰、柳威邦本案所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均為其等 本案犯行所得,雖未扣押,然無證據證明確已完全滅失,仍 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奕辰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之㈠㈡、編號二所示之扣押物,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至於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分別經扣 押之筆電、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雖分別為其等所有供犯本 案聯繫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電磁紀錄犯行所用之物,然電腦 及行動電話原為日常生活、工作使用,偶供本案犯行所用, 且前開違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既經諭知沒收,上開電腦及行動 電話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359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吳奕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奕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喚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瑋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威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吳奕辰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吳奕辰扣押物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筆記型電腦1台 ㈡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㈢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985元(已繳回本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變造之林宥祥國民身分證影本 ㈡變造之黃俊賢健保卡影本 ㈢變造之陳建評健保卡影本 ㈣變造之陳建評國民身分證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11219號                          13958號   被   告 吳奕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羅奕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喚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瑋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威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辰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6日間,任職於台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擔任系 統管理部維運管理組工程師,負責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設備 之備置、汰換報廢,協助員工更新軟體、進行簡易設定等業 務。吳奕辰明知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子信箱、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及發卡日等發卡資訊、 未繳清各期卡費而需繳交循環利息、樂天信用卡公司發送之 催繳簡訊等,均為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蒐集、利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 用卡公司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利用為樂天信用卡公司有調取客戶個人資料權限之員工公 務電腦進行更新設定之機會,由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共用資 料夾或員工公務電腦內,複製客戶個人資料後,暫存於其具 有登入權限之共用資料夾,再接續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 1月23日及113年2月6日,由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 下載前述客戶資料約27萬筆後,以樂天信用卡公司配發使用 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往其私人使用之 magisyst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非法蒐集 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無故取得樂天信用卡公司 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樂天信用卡公司及該公司客戶 。其後吳奕辰即在facebook網站上,以帳號「王凱文」刊登 「我持有銀行個資,意者私訊」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其持有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之訊息予LINE上之 數量不詳聯絡人,羅瑋翰、羅奕森在facebook網站瀏覽吳奕 辰之貼文,王喚宣、柳威邦則經由LINE讀取吳奕辰之訊息後 ,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與吳奕辰聯絡,詢問購 買、取得吳奕辰所持有個人資料之方式,吳奕辰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由羅瑋翰、羅奕森、王喚宣、柳威邦向吳奕辰購買、索取而 非法蒐集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並由吳奕辰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將個人資料交付予羅瑋翰、羅奕森、王喚宣、 柳威邦而非法利用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嗣因樂 天信用卡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吳奕辰將客戶資料寄至 私人電子信箱,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吳奕辰前因從事協助貸款送件之業務而取得林宥祥、黃俊賢 、陳建評之身分證件影本,詎其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所, 以電腦之PHOTOSHOP影像軟體,將陳建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林宥祥之國民身分證、黃俊賢之健保卡影本上之陳建 評、林宥祥、黃俊賢之照片,變更為吳奕辰個人之照片後列 印為影本而變造前述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 建評、林宥祥、黃俊賢本人及戶政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樂天信用卡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奕辰之自白 被告吳奕辰坦承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及變造陳建評等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2 被告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羅奕森之自白 左列被告坦承向被告吳奕辰購買、取得告訴人客戶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 3 被告吳奕辰、羅奕森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羅奕森之聯絡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4 被告吳奕辰、羅暐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羅暐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被告羅暐翰之電子郵件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羅暐翰之聯絡、付款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5 被告吳奕辰、柳威邦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予被告柳威邦之事實 6 被告吳奕辰、王喚宣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王喚宣之聯絡、付款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警方在被告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羅奕森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吳奕辰多次傳送告訴人客 戶個人資料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多次販賣、交 付告訴人客戶個人資料之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其所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吳奕辰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處斷。如附表所示扣 案物,係各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奕辰販賣告訴人客戶個人資 料所得價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被告吳奕辰所有,因其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被 告 方式 1 羅奕森 羅奕森於113年3月4日以LINE暱稱「陳慶」及Telegram暱稱「陳董」與吳奕辰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羅奕森以匯款至指示帳戶方式付款2,000元後,吳奕辰即於112年3月4日,以Telegram傳送各約500筆之遲繳提醒名單及信用名單予羅奕森,再於同年月8日,以同一通訊軟體傳送約27萬筆之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及樂天信用卡公司婉拒發卡、簡訊催繳等客戶資料予羅奕森,羅奕森則於113年3月8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7,985元至吳奕辰向柳威邦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瑋翰 羅瑋翰在facebook網站瀏覽吳奕辰兜售個人資料之貼文後,以LINE與吳奕辰聯絡,向吳奕辰購買個人資料,吳奕辰於113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信箱magisyst0000000il.com傳送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繳交循環利息之個人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門號、循環利率、應繳金額、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應繳金額)至羅瑋翰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utoloans10000000il.com),羅瑋翰於同日匯款2,000元、8,000元至吳奕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喚宣 吳奕辰於113年1月8日以LINE向王喚宣表示其持有未繳清卡費而遭樂天信用卡公司收取循環利息之客戶名單,向王喚宣兜售,王喚宣同意購買,吳奕辰以LINE傳送檔案予王喚宣,王喚宣則匯款5,000元至吳奕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吳奕辰再於同年月23日以LINE詢問王喚宣是否購買他筆資料,王喚宣同意,吳奕辰即以LINE傳送循環利息客戶名單予王喚宣,王喚宣旋即轉帳3,000元至上開帳戶。 4 柳威邦 吳奕辰先前因借款而結識柳威邦,吳奕辰取得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資料後,向柳威邦提及此事,柳威邦表示有興趣後,吳奕辰於113年2月10日至26日間,以LINE將客戶資料傳送予柳威邦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應沒收之物 1 吳奕辰 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羅奕森 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㈡IPHONE XR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王喚宣 IPHONE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 4 羅瑋翰 三星GALAXY S2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筆記型電腦 5 柳威邦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1台、IPAD1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審簡-259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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