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姵恩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姵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
不成立後,經本院於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民國1
13年1月26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資產,而於113年9月23日
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號裁定可佐(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201-2
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裕
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113年1月26日開始清算後,於花蓮縣○○鄉○○國小擔
任舞蹈老師,授課時間及頻率不固定,暑假期間未上課,且
自113年12月起即未在學校授課,其自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本院
裁定應否免責前,擔任舞蹈老師之收入共新臺幣(下同)88
,000元;又債務人育有5名子女即陳○凱、陳○、陳○、陳○、
陳○群(姓名、年籍均詳本院卷第49-50頁),自113年1月26
日開始清算後至114年2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其子女領取
花蓮縣低收入補助、家扶中心補助共252,616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債務人舞蹈教學時薪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
年度稅務及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51頁、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第63-69、121-123、145-150、153-158頁)。以上合計
113年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2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
前,債務人之收入及固定所得共340,616元(計算式:88,00
0元+252,616元=340,616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17,076
元,其主張之金額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7
,076元,應屬可採。是債務人自113年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
起至114年2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221,988元(計算式:17,076×13個月=221,988元)。
又債務人自陳其於111年離婚後,前配偶因案在監執行,其
與前配偶所生之4名未成年子女陳○、陳○、陳○、陳○群均由
其扶養、照顧(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42、47頁、
本院卷第41頁),以每人每月生活費6,000元計算,自113年
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2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
債務人扶養上開4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312,000元(計算
式:6,000元×4人×13個月=312,000元)。以上合計113年1月2
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2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債務
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533,988元(計
算式:221,988元+312,000元=533,988元)。
⒊綜上,本院113年1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
入及其所領取之補助,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狀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查詢後確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本院卷第4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