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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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7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31

TPDV-114-司票-703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李東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2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依此規定 之反面解釋,法院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之裁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准予其聲 請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 得抗告。又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亦非法律規定准許提出異議 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聲-13-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黃凱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19日 8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2 113年3月19日 8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5-03-31

TNDV-114-司票-1049-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施英瀚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吳億鴻 蘇銘元 蘇姵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瑞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己○○、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被告戊○○、丁○○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被告己○○、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6人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 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丁○○如 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就被告己○○、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經訴外人黃凱 風邀約至屏東縣○○鎮○○街0000號「大東港休閒廣場」B2包廂 飲酒唱歌,期間黃凱風邀請之人進進出出,至16日約凌晨1 時許,在B2包廂內者有被告戊○○及其友人、黃凱風、原告及 其女友即訴外人韓雨萱(綽號韓韓)等人。同日1時8分許, 原告於酒後向黃凱風表示想要打韓雨萱,且以手機私訊黃凱 風:「我玻璃瓶準備好了」、「韓」、「記得等等幫我處理 」(黃凱風則回應:「麥鬧」、「不要」、「不要鬧」)。被 告戊○○知悉後,對原告揚言毆打女生行徑心生不悅,有意要 毆打原告,適聽聞黃凱風以電話邀約被告乙○○前來大東港休 閒廣場,即要求黃凱風於電話中將原告有意要打韓雨萱之事 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於同日1時37分許,搭載被告己○○ 到達,並進入B2包廂內質問原告要打韓雨萱之事,被告乙○○ 因不滿原告的回應,即與在場之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己○○分持包廂內的椅子砸原告 ,被告乙○○、己○○、戊○○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致 原告受有臉部及鼻子流血之傷害。之後,黃凱風將原告扶到 大東港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坐著休息。  ㈡被告乙○○在B2包廂打完原告後,與被告己○○先行離開,並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己○○回家,路途中被告乙○○、己○○遇到訴外 人夏志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 乙○○將上開原告說要打「韓韓」之情形告知夏志偉等人,於 是夏志偉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己○○一 同返回大東港休閒廣場。於同日凌晨2時02分許,夏志偉等 人抵達大東港休閒廣場,被告乙○○、丁○○見原告坐在大東港 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竟質問原告「你還要找韓 韓麻煩嗎?」、「是哪一個人說要毆打女生的?」後,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丁 ○○同時亦先徒手毆打原告脖子後面,再從上揭自小客車後車 箱拿一個鐵盒子敲打原告。而被告4人上揭接續毆打原告,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伴有少於30分鐘之 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頸椎受傷、第4、5節、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戊○○、己○○、乙○○、丁○○(下稱被告4人)所為上揭傷害犯 行,其中被告戊○○、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戊○○、己○○均係觸 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另被告乙○○、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少抗 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認定被告乙○○、丁○○均有共同傷 害之非行,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㈣被告4人因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253,930元。又被告乙○○、丁○○為上開非 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丁○○之 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 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間、被告丁○○與丙○○間,係各基 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各 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3.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4.被告6人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向原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現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 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官判 斷等語。  ㈢被告乙○○、甲○○: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現工作不穩定,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  ㈤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且分別經系爭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判處罪刑確定或保護管束等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到場之被告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另被告丙○○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4人共同對 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告乙○○、丁○○為傷害非行時,均尚未成年,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 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 意,致被告乙○○、丁○○為上揭傷害非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再者,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被告丁○ ○與丙○○,固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 ,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 併說明。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4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原告實際上已符合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然原告母親無法接受原告終身將被 標籤化為「殘障人士」,故拒絕申請,又原告因受此傷勢, 致無法完成專科學校之學業,僅能打零工等語,另依卷附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17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294頁)、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函文(下稱長庚醫院,本院卷二第268頁)所載,固均 認為無法評估或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長 庚醫院函文亦有記載:原告曾有腦出血,雖病歷資料無明確 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記載,但考量原告腦出血後仍有發生 外傷事故,其腦部可能隨時間有所變化,建議原告應持續回 原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前有腦出血之病史 ,嗣又受有本件傷勢,現醫師仍建議其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另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接續以上揭方式毆打原告,且毆 打部位係頭、臉部,此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傷害之身體部位 ,渠等犯行惡性難認輕微,又事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4人均 尚未對原告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4人對於渠等犯行對原告 造成之傷害,已有悔意,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各詳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805-202503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些微,又被告所駕駛者 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黃凱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杰自民國114年1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10時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西路二段與青溪路一段路口之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新光路3段前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原交簡-3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少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零 貳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飆股天王-何丞堂」應更正為「飆股 天王-何丞唐」。 ㈡、增列「告訴人朱卉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卉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溫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溫少雄所涉對告訴人朱卉菁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詩 妮」、「黃凱明」、「孫品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詩妮」、「黃凱 明」、「孫品諭」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碼」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為偽造,然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統一編號章及公司章是超 商影印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加以本 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 為。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 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朱卉菁,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 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 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溫少雄」之工 作證1張及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 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 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 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取得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1,557費用加上345元通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合計為4,902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 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偵卷第79頁)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3 溫少雄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7張 與本案無關。 5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確認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溫少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少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詩妮」、「黃凱明 」、「孫品諭」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溫少雄接受「孫品諭 」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溫少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堂」、「陳瑾怡」、「寶佳客服 經理小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與朱卉菁 聯繫,向朱卉菁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卉 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孫 品諭」指示前來取款之溫少雄,溫少雄並當場出示其事前依 「孫品諭」指示在超商列印,上有溫少雄照片、載有溫少雄 姓名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偽 造工作證予朱卉菁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萬圳光公司及其個 人印文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之偽造收據予朱卉菁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朱卉菁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萬圳光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溫少 雄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孫品諭」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000號之豐田里土地公 廟旁花盆內,任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 取走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朱卉菁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少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圳光公 司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與「詩妮」、「黃凱明」、「孫品諭」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寶 佳客服經理小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上開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為其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506-2025032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廉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 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國 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 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修法係在國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 之目的,亦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 依上開準用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補充 上訴理由狀、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81、114、115、16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丙○○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丙○○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丙○○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否已完 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遂與杜 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丙○○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 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續購得火 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並 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丙○○即持已裝 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隨後兩人 發生爭吵,過程中,丙○○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尚謙之左臉頰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丙○○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之地 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造成杜尚謙受 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火勢並 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塑質保險桿左側、 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左前側附近塑質 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蓋內側面板金烤漆 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引擎室內之零件遭 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難以修復,致不堪 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上往來民眾生命 及財產安全。丙○○引燃火勢後,旋即逃逸,因路過民眾報警 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治,杜尚謙仍於112 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灼傷、 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潑灑並點燃 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關於科刑 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處被告無期徒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雖 謂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 惟觀 諸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舉之各事項情狀,實難以看 出原審究係如何評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而非有期徒刑之理 由為何?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下列各事項情狀,   已具狀並以簡報逐一說明如后:  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   件放火故意殺人案件,而是被害人杜尚謙(以下稱被害人) 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從雲林縣斗六市前往不 是被告熟悉當地之臺中市,找被害人講清楚。惟被告知悉被 害人有犯罪前科,害怕在爭吵過程中,遭受被害人之埋伏, 故事前準備汽油,作為防衛之用,此可從被告與被害人見面 後,雖馬上潑灑汽油,但未立即點燃火柴,而是經過一段時 間講話,始點燃火柴。原本被告並無故意致死之意思,未料 遭被害人言語激怒,而被告長途開車疲憊,加上案發現場人 車吵雜,被告身心疲憊一時情緒無法控制,進而燃起手中之 火柴棒,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此可從現場錄影畫面中,雙方 之肢體動作得以觀察,被告是遭受激怒而為本案犯行。簡言 之,本案並非被告精心謀劃,而係激於前述糾紛,一時衝動 所生犯行,被告情緒受激化,終致本案不幸結果。  ⒉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並非一開始籌畫本案放火故意殺人案 件,而是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點燃手 中之火柴棒。雖然放火致死案件,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身體 折磨,然被告自己亦遭受灼傷,並可感同身受其痛苦。其原 本無意以此方式為犯罪手段,而是在情緒失控下犯此錯誤行 為,並無事前籌畫折磨被害人致死之意圖。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之學歷為環球科技大學肄 業(念不到一年);被告之工作經歷曾做過洗車工、打零 工,案發前無業;被告之家庭成員有父親黃○明、母親郭○ 貞、大弟黃○順、二弟黃○凱,被告之父母已離婚,但據被告 母親表示,被告相當孝順父母,經常回去分別探望父母並照 顧其等起居生活;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據被告母親表示其 等在被告未成年前,都領有政府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 助,直到3個孩子陸續成年後,才沒有上開資格,但經濟上 只能算是勉強維持,而被告因為沒有工作無收入,積蓄也只 有之前寄放在母親那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已。足認 被告年輕識淺,雖有工作謀生能力,但因智識程度不足,致 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從事本案犯罪之情狀。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因被告認為 被害人挑撥其與胞弟間關係,而相當憤怒,並在案發過程 中,被害人言語激怒被告,被告一時無法控制自己,進而點 起火柴,導致發生本案放火殺人犯行。  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對於客觀行為事實,於偵審中坦白 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 ,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雖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然卻遭其家屬拒絕,犯後態度難認非屬良好。  ㈢本案審酌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基於罪 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固可認被告之殺人犯行確值嚴重 非難,然本案之緣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又應考量被 告過往素行,本案之過程並非經被告精心謀劃,而係基於前 述糾紛,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 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 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 生活之可能。  ㈣本案應審酌被告之惡性未達應科以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 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切 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 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案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 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  ㈤原判決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實屬過度評價:   ⒈查原判決於「三、量刑之理由」、「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中雖謂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 第63、103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内容 (原審卷㈣第41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 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 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 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 ,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 ,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杜交 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 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 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 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 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無異此顯然是原審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亦即認為被告屬於「中度風險暴力再 犯族群」、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故認應讓被告長期監禁,以避免被告再為暴力犯 行。  ⒉惟查,於原審詰問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時,辯護人即已發 現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六、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所記載之文句,疑有未說明結論之情事,亦即該段記載「 審酌黃員過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由主鑑定人評估 黃員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黃 員於本案案發至今目前HCR-20得分為25分 ,屬於中度風險 暴力再犯族群,但如果配合相關犯罪再犯之靜態與動態因子 綜合分析判斷,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 性雖為「中度」。其他不利與有利因子見下表:」等語,惟 從上開「但」與「雖」轉折字之使用,可知在【雖為「中度 」】之後,理應還有一個轉折,且該轉折,才應該是該份鑑 定報告就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  ⒊對此嚴重影響被告精神鑑定結果之重要事項,洪○○醫師於原 審卻僅是證稱:「(辯護人楊博任律師問:倒數第2行說推 估黃員未來的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然後句 號,其他不利、有利因子見下表,當我們在寫句子的時候, 雖為,事實上是有一種其實,雖為為何後面沒有相關的文字 ,雖為中度,然後後面沒有其他文字?)那時候我寫雖就是 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面,因為是很一翻兩 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然後就是反推回來低、 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 素,才可以知道說這個人比較立體的,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 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風險是比較不利的, 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跟完整一點。」云云 ,完全未解釋最後使用【雖為「中度」】之轉折用語,用意 為何?  ⒋另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件一之2「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中 ,就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 者」、「監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有= 2 」,據此 得出被告HCR-20評估量表計分為25分,暴力分級評估為「中 等級暴力」。惟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發現該鑑定所依據之家 暴紀錄顯然有疑慮,因此詢問證人洪○○醫師 :「家庭暴力 的部分,請問這我們有收集到相關的警政紀錄提供給您?」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我們這邊沒有,所以這邊的内容主 要是黃員自己口述跟參考他么弟的資料。」檢察 官 :「我 們就要做一些假設了,因為我們手邊彼此都沒有他家暴的紀 錄,假設確實他曾經有遭受家暴的這個情況,就您跟他晤談 的過程中,是否有辦法了解他大概是幾歲到幾歲有目睹暴力 或者是曾經被他父親家暴的這樣情況,是否有暸解到期間長 短?」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可能沒有辦法去仔細說是 幾歲到幾歲。」檢察官 :「他有無跟你提到他被父親家暴 的頻率?」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頻率的話只有多次,並 沒有說幾次。」檢察官:「他有沒有跟你提到父親為何家暴 他?」鑑定證人洪○○醫師答:「這個也 沒有,應該可能我 們也沒有仔細去問這個部分。」檢察官 :「他有沒有跟你 提到他是因為犯錯才遭到父親的責罰 ?」鑑定證人洪○○醫 師答:「沒有提到。」檢察官:「其實本次鑑定,檢察官或 者是律師,我們都沒有提供你足夠的證據來分析被告被家暴 的原因?」 鑑定證人洪○○醫師答:「是。」,從上開證詞 明顯可看出,有關被告「兒童期為加害者或被害者」、「監 護失敗:家庭或學校」均勾選 「有= 2」的結論 ,均沒有 充足證據可以佐證,加上每人對「家暴」的認知、標準均不 一致,恐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給分屬合理、正當。如扣除上 開4分,則被告之HCR-20評估量表計分僅剩21分,僅為「中 等級暴力之最低分,趨近 於「低等級暴力」,如此勢將嚴 重影響被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結論及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判斷,才會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認為應處無期 徒刑,顯有不當之處 。  ㈥原審在「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項下雖謂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 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 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 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等語,惟據被告所知,被害人先前確實有多起暴力 犯行,僅因改名過,辯護人無從找到相關判決,惟陪席法官 於審理時曾詢問被告「你認識杜尚謙的時候,你知道他當時 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消防局的 談話筆錄中也有提到說會跟被害人認識,是因為被害人曾經 在彰化監獄服刑,跟被告的朋友林裕修當時也在彰化監獄服 刑,他們兩個認識並出監之後,被告與林裕修去參加一個告 別式才認識被害人,可見被害人確實有刑事前科紀錄且入監 服刑過,如是暴力前科,則被告於案發當天前往與被害人談 判時,有上開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 手為強的情形,則非無據。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坦白犯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 ,於審理時 出具其手寫之悔過書,自行唸出並對被害人之家人懺悔,其 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 ,原判決處被告無期徒刑,實有過度評價被告犯行之裁量不 當情事,懇請明鑑,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被告相當之刑度, 以符正義,並彰顯法治,無任感禱。 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深感懊悔與愧疚,雖希望能賠償被害 人家屬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惟自己與家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 ,能力有限,更不敢期待能以此獲得被害人家屬之任何寬恕 與諒解,經與辯護人溝通後,被告可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20 萬元,並透過其母親協助處理,為此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前之113年8月23日,即已具狀聲請調解,無奈原審徵詢訴 訟參與人意見後,訴訟參與人無意和解,因而作罷。被害人 方面就本案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被告亦 希望能些許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透過調解程序減 少被害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不利益。上開被告所能提出之20 萬元賠償金雖不多,但也不無小補,而如能因此讓被告得獲 判處有期徒刑之機會,待日後被告出獄後,必當努力賺錢, 盡力賠償被害人,不失為修復式司法之具體展現,為此懇請 惠予將本案移付調解,並依調解結果或被告賠償結果,審酌 原判決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 項第5款「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者 」之情形,惠予撤銷改判,實為德便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下列理由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上 訴時再予爭執,經核此部分認定、裁量並無不當,自應予尊 重: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 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 與爭執,應無以放火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畫面截圖(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 、170至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 證據」卷第167至168、191至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前並 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語爭 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人極 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死 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社會 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非放 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繼續 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小 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而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三、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 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9、17、23、40 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亦無金錢往來 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提供紋身服務, 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詢問被害人與黃宏 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懷疑被害人意在挑 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人相約在案發地點 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油、點火棒等供放 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合,即引燃火勢, 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至47頁),顯 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倍感 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黃 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壓力 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醫拿 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向疑 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第49 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認 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法律 、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上卷 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的症 狀,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 活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 告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 紋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 疑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 失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 特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 被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 有準備放火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 門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 警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 顯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 犯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 之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莽、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 規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 小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 的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原審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至166頁)、路 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67至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 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至190頁 )、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91至194頁),顯示案發當日是被告先行抵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場,而被害人朝 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舉動,即遭被告 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以火柴引燃地面 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頰,故依現存證 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刺激被告的舉動 。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證稱: 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 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子站在白色車子 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突然從左側後 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男子全身著火大 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3 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多僅有言語上的 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被害人同夥埋伏 ,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自被害人不當刺 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丁○○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有 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波 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險 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原審卷㈣第59至65 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至58頁),被告的雙親 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導致被 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離婚,但 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母親將其 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被告母 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疏離,與 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薪水), 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販毒之友人 ,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販毒行 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用毒品上。 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的 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修丙級執照 ,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不上時代, 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採收筍子 、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司機,持續 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業狀態,經 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鬱且脾氣易 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因而砸毀 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目前在台北 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雜的交友狀 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被告除與母 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較為疏離, 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活壓力較大 ,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至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2國 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但 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未達 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影響 。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5,000 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思於施用 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影響。綜 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之不良行 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用或酗酒 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 就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 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 被告與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 知道被告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 友關係等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31頁) ,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 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 被告認被害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 被害人相約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原審卷㈣第69至74頁),顯示被害 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難以 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理與 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的犯 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害人 、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丁○○管領使用的車輛,因被 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購適當交 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且警察局 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之民眾的 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103 至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證述內容(原審卷㈣ 第41至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 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屬「中度風險暴 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品行、人 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態與動態因子進行綜合分析,推估被 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而與前 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品與社交性飲酒之 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而平日素行尚可, 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法遵守社會規範、 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滿,均可能引發諸 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會治安,自宜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 一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 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度 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尤 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 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考 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向 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 ),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 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 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民 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查本案原 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之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他量刑所 參酌之情狀等事項,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已充分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 判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兼衡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 預防等多元目的,且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 、參與人即告訴人乙○○、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 人胞姐甲○○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並無 極度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 裁量濫用或不當之違誤,當不能因原審由國民法官及職業法 官共同評議決定之刑期,與其他殺人罪案件相較屬高度之刑 ,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有所落差,而遽 認其科刑有不當致違反罪刑相當之可言。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暴力歷史、臨床、風險 評估量表」(HCR-20)評估結果認被告屬「中度風險暴力再 犯族群」,主張原審以之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最主要之理由 ,而該評估量表及「再犯危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所記載 之文句有上訴意旨所舉之瑕疵,有過度評價被告之刑度而處 無期徒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量刑 ,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充分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 應報、犯罪預防等多元目的後,而為妥適之裁量,已如前述 ,並非單憑該精神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即遽以量處被告無 期徒刑。且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業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審理時提出舉證及論告(原審卷㈣第10、11、16、77 、78、112頁),並傳喚鑑定人洪○○醫師就鑑定事項到庭作 證(原審卷㈣第33至58頁),而就上訴意旨所舉前開事項部 分業經充分交互詰問,鑑定人洪○○醫師並證稱:再犯風險的 部分,主要施用HCR20的量表來做一個量化的評估,HCR量表 主要是針對暴力犯罪型犯罪人所做的評估,主要是就他過去 的病史、前科,或者是他過去的一些犯罪的狀態,還有他目 前臨床的情況,跟他的一些危險後續的風險評估,先前暴力 或是初次暴力攻擊的部分,其實這幾個量尺的部分,在心理 病態的特質評估是比較中心一點,就比較保守一點,因為在 鑑定的過程,他已經在看守所,已經羈押了一段時間,那時 候心理病態特質看起來並沒有那麼明顯,所以那時候是把他 勾是有可能,而沒有到有比較高的一個分數。其他臨床相關 的因子,或是風險處遇評估的部分,可以看到這幾個都是比 較動態的,所以是會隨著他所處的一個環境不斷有 一些變 動,至少在6月那一次做鑑定的時候,我們整體他過去的病 史相關因素,或者是說他的一些臨床相關的因素,還 有風 險處遇的評估,這20個分數我們加起來是25分,算是 中等 級的暴力再犯的一個狀況。就黃員的原生家庭、家庭 狀況 、生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去看,他對 於這 次犯罪有哪些是比較不利的因素,有哪些是比較有利 的因 素,我們可以看到不利因素的部分,比較沒有辦法歸 責於 他的,通通都是他的原生家庭,還有他的家庭狀況,因為我 們沒有辦法去選擇我們自己的家庭,他的父親有一個酗酒的 習慣,從他年幼就有對他跟他母親家暴的事實,這對他來說 在人格發展是一個比較不利的一個因素,他現況看起 來爸 爸是癌症第四期的狀況,後續可能家庭醫療開銷支出 比較 多,還有母親老邁需人照顧,他二弟也因為刑事案件 受羈 押,這對他來說也是一個不利的因素,其他生活狀況 大概 就是交友圈比較複雜,還有跟本案相關的友人多在監 執行 徒刑的部分,不利的因素大概就是他的過往,比如說 像因 為金錢糾紛,他跟二弟有爭執,整個爭執的狀況其實就跟他 人格特質會比較有相關聯,過去他生活狀況是沒有在 監所 收押的一個情況。本次犯罪的行為當下,也有一些明 顯的 反社會行為的態樣,比如說他去放汽油的場景就是在 警察 局的旁邊,另外他情感的範圍跟強度,跟情感的控制 力, 還有衝動控制都是比較差的。有利的因素看得出來原生家庭 裡面,他對於他母親有互相依賴,犯罪行為後仍有透過網路 去關懷受害人傷勢的狀況,受羈押後還是有想念他在鄉下的 母親,他在反社會人格疾患裡面不負責任跟毫無悔意的量尺 部分,相對來說是比較稍微低一點;他的智識程度也 不是 說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只是說他的語言、理解還有知 覺、 推理這些比較是屬於心智化功能的部分,跟他工作來比是比 較不好一點,所以他可能在理解別人說話或是在表達 的一 個狀況會比一般的人比較不好。中度的再犯危險性其 實就 是一翻兩瞪眼,直接就是對應HCR20的量表,因為它是21分 到30分,他算是中度的一個危險再犯族群,所以只能說 因 為他量表就定義是中度的暴力再犯族群,那可能就要在看一 些比較值性的指標,就是分析說哪些是對他來說是不利 的 ,哪些對他來說是有利的,算是保護因素的部分,這樣 可 能可以看的比較全面。HCR20會只有25分,我覺得可能跟他 待了看守所一段時間會有關係,他以前都沒有待過看守 所 ,也沒有被羈押過,等於是從年輕到現在第一次有一個 比 較嚴格的外控機控,把他的那個整個不利的人格症狀或 是 態樣等於是可以管控住的,我們在鑑定的當下,就是HCR2 0 是當下去評估,所以HCR20其實是會變動的,如果是回到 他 犯罪的那個時候,HCR20應該是會更高,因為會隨著當下 跟 你會談的狀況做評分,所以我在想這一次6月多所評估25分 應該是跟他在看守所有待過一陣子是有關係,所以他分 數 有下降,我們沒有辦法回到他犯罪的那時候跟他做會談 , 比較難這樣主觀的臆測說他當下犯罪的時候HCR20是幾分 。 推估黃員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雖為「中度」 ,那時候我寫雖就是怕引起一些誤會,所以雖在這個量表裡 面,因為是一翻兩瞪眼,就是直接對照與他分數多少 ,然 後就是反推回來低、中、高,還是要就是Case by case比較 去看他一些質性的因素,才可以知道這個人比較立體 的, 跟他一些再犯風險相關的一些因子,比如說哪些是對他再犯 風險是比較不利的,哪些是保護的,這樣可以看的比較立體 跟 完整一點等語(原審卷㈣第41至43、49、54、55頁)。前 開上訴意旨所舉之事項既經鑑定人洪○○醫師到庭說明,並經 充分交互詰問,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 可能,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論斷之內容,然因參照國民 法官法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9條規定判決書簡 化意旨,對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僅於事實及理由欄 擇要記載評議決定之重要量刑事實及情狀之評價,故被告上 訴意旨前開所舉之事項,既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 審理時充分交互詰問及辯論,並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評 價,要難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有何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達願先拿出2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 然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而此一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丁 ○○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業均如實記載於原判 決中,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加以審酌;另被告於原審國民法 官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提出手寫之悔過書,惟亦未獲得被 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 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是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 審所為科刑判斷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並說明 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科刑事項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 狀,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 ,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 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C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2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書面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 本案被告張文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3張」,更正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泓 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㈡證據部分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張文碩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交割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面交取款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 佛祖」之人、向告訴人馬娜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eToroVIP客服」、「2號股市航海郭芳青」之人等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ToroVIP客服」、「2號股 市航海郭芳青」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在警方監控下交 付財物予被告後,被告隨即為警查獲,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 ,告訴人實際上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行為時有兼職工地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約1,300元 至1,400元不等之生活狀況、因籌措母親手術費而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動機、於本案後因相同犯 罪手法為警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係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交割 憑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所述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既經沒收,則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2.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來佛祖」將收據及工作證檔案放在 飛機軟體訊息內,我再去超商影印等語,可認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對方跟 我說薪水是1個禮拜給,是我被警察逮捕當天做完才會給等 語,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獲有報酬,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與本案並無關連,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2 偽造之空白「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 5張 eToroE投睿投資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創業有限公司 4 手機 1支 Apple廠牌,黑色,型號iPhone XS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6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3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2號   被   告 張文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一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馬娜,並指定馬娜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馬娜前因多次交 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張文碩先 至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 憑證」(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 印文各1玫),張文碩在上開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 並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予馬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娜,在 張文碩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 前逮捕張文碩,張文碩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在該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並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並同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2 1.證人即告訴人馬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並指定其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其前因多次交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100萬元。嗣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其,被告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收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4 扣案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張文碩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張文碩 3 eToroE投資交割憑證1張 張文碩 4 工作證5張 張文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18-202503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黃麗容 被 告 黃凱諾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麗容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被告黃凱諾被訴 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27

CYDM-114-附民-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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