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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73號、113年度偵字第15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 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又被告出租其蝦皮購物帳戶帳號及登入密碼予「比樣」、「 陳連登」使用,係對他人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資 以助力,並未參與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出租自身網路購物帳戶,幫助他人 得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商品,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 費者用藥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出租蝦皮帳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 不到半年,不知道總共收了多少租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 他字第2654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4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113年5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 局人員發現該帳戶刊登、販售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且最遲於113年9月9日起,上開帳戶即經新加坡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停權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2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33801388號 函檢附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蝦皮公司113年9月9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909003J號函檢附會員帳號資料在卷可憑(見 同上卷第6至8頁背面、113年度他字第2918號卷第14頁至14 頁背面)。可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後, 於當月即出租他人,嗣該帳戶於113年9月9日遭停權,故認 其出租蝦皮帳戶之期間應為113年5月至9月間,而獲有1萬5, 000元租金之不法所得(計算式:3,000元×5個月=1萬5,000 元),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5號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偉明知申辦蝦皮購物帳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支付 代價取得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將使用做為販賣違法物品之工 具,使警方追查無門,亦即使用網路賣場販賣禁藥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 申請註冊之蝦皮購物帳號或露天拍賣帳號,以隱匿真實身份 避免遭到查獲,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 號從事不法犯罪即實施販賣禁藥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他人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前後某日,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蝦皮購物 網站註冊申請之帳戶「85j2k61qzv」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比樣」、「陳連登」之人使用。嗣「 比樣」、「陳連登」取得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及登入密碼後, 明知附表編號1至3「品名欄」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藥品 ),分別含有各編號「成分欄」所示之中藥成分,屬藥事法 所規範之藥品,倘未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即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禁藥而不得販賣,竟為牟不法利益 ,以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益康生活護 理館」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在 該賣場上刊登本案藥品之販售廣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販 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陳列。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查緝人員瀏覽上開蝦皮購物賣場後,疑該等商品 為禁藥,遂函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再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39722 號函、113年1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8471號函、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3日屏衛食藥字第1139008276號函、 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28日衛部中字第1120127057號函、113 年8月6日衛部中字第1130134366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20 35J號函、113年9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9003J號函、113 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24J號函、本案賣場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賣場暨本案藥品之刊登廣告截圖 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表: 編號 品名 成分 販售價格 (新臺幣) 1 燒燙傷膏(邦克牌抑菌) 狼毒、苦參、蛇床子、白鮮皮、百部 59元至76元 2 雲南本草苗藥斷癢王抑菌乳膏 蛇床子、黃柏、苦參、地膚子 70元至105元 3 百養夫硫磺軟膏 硫磺萃取液、苦參、地膚子、白鮮皮、黃柏、五倍子、鞭蓉葉、皂角刺、獨角蓮 105元至145元

2025-03-13

PTDM-114-簡-18-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3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勝偉(原名黃昶維)經友人陳連登介紹而加入綽號「電話 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黃勝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 ,適徐志光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志光陷於錯 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隨後黃勝偉即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鈞臨公司)收據(其上 已偽造鈞臨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及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林瑞傑」印章1顆,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款項名稱及蓋印「林瑞傑」印文1枚及簽署「林瑞傑」1枚而 偽造私文書後,於同年6月17日15、16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皇茗薑母鴨」前與徐志光見面,出示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鈞臨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鈞臨公司專員, 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徐志光而行使之,並收取徐 志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鈞臨公司 、林瑞傑及徐志光,其後黃勝偉再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徐志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勝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41至42頁、審金訴卷第33、38、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志光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含附表所示之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13至14、33至43、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 (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故此部分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條件為自114年2月5日起 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經告訴人表示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份可 佐;暨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 中畢業、作工、曾因車禍進行氣切手術(審金訴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約定之1%報酬(審金訴卷第41 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00 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財物。  ㈢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及手機,均係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該等物品雖 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73至77頁),仍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瑞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3 「林瑞傑」印章1顆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91-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 相同,而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各次犯行相隔時間亦 短,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 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52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8號

2025-01-09

ULDM-113-聲-958-2025010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原名:黃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勝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9頁)、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940號起訴書、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21、53至6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適用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偵審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簽「 林瑞傑」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 告訴人李秀美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 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美芝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陳連 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 8、4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 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 之合約書、收據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積極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1 至64頁),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 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既均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 告沒收。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 詐得如附件所示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成員,且本 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述,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 2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瑞傑」署押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黃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芝 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暱稱「陳連登」等人,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 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昶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 登投資廣告,適李秀美瀏覽該訊息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玲」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李秀美交流 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其信任後,指示李秀美於指定時間, 至指定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現金與專員,以 此方式詐欺李秀美,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黃昶維即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 示,持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金馬車KTV」內空地,向李秀美提示前開分別偽造、預先 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 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簽「林瑞傑」署 押1枚於收據上,用以表示其為廣隆公司專員,而向李秀美 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昶維於收 取款項後,復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麥當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由「陳連登」介紹認識「美芝城」,而應徵擔任車手,並於如上揭時、地,依照暱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指示,持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李秀美收取款項,並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上揭時、地,交付21萬2,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連登」、「美芝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至扣案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及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與 偽簽之「林瑞傑」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金訴-518-20241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勝偉即黃昶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394元,及其中新臺幣50,8 2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4,394 元,及其中本金50,826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54,394元及其中 本金50,82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75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三三0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五號調解筆錄第 一項所示內容向王卉羚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勝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5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159、162、1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 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 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林瑞傑」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王卉羚出示該偽造 之工作證,且佯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林瑞傑」之 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 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另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鈞臨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1紙(警卷第73頁),其上蓋有偽造之「鈞臨投資 有限公司」、「林瑞傑」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瑞傑」之 署押1枚,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 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綽號「小樂」 之「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美之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成年人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 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8月13日)前, 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未記載被告犯有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 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予以增列(本院卷第158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綽號「小樂」之「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毅」、「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偽造「林瑞傑」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起訴書誤載上開罪名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予以更正(本院卷第158頁)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9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30553686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4.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 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 併評價。  ㈨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又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 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 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被告所為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但並未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49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 21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暨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恐遭詐欺之金額高達70 萬元、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㈩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 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 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 495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  2.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 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雖可依收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獲得報酬,但 事後其並沒有拿到任何之報酬(偵卷第64至65頁),又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 印泥等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警卷第73頁),其上偽 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林瑞傑」之印文各1枚及偽 簽「林瑞傑」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㈤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面交要取得詐欺贓款70萬元(即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但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無庸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2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3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4 「瑞傑」印章壹顆 5 印泥壹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0號   被   告 黃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昶維於民國113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綽號「小樂」之「陳連登」(警方另行偵辦)介紹,加入「 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美之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以實施詐術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黃昶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每次可 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黃昶維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即與「陳連登」、「小毅」、「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 萬兩」及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 廣告訊息,吸引王卉羚依廣告所留資訊,加入Line名稱「85 克 當沖日內波日記」、助理老師「蔡雅琳」、「鈞臨客服 經理」等人成為Line好友,進而被邀請加入名稱「票短線牛 股交流群-7312」之Line群組,渠等並對王卉羚誆稱「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致王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及下載 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且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陸續轉帳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投資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鈞臨客服經理」再與王卉羚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面交70萬元現 金投資款。就在詐欺集團成員訛詐王卉羚之同時,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黃昶維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至高 雄市鳥松區某印章刻印店先盜刻「林瑞傑」之印章,再至高 雄市鳥松區7-11超商某門市,從「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所傳 檔案內,列印出姓名「林瑞傑」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蓋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之空白收據,並至 該7-11之廁所內,在空白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7000 00」、「柒拾萬元整」、「113年6月17日」等文字,且在經 辦人員欄偽造「林瑞傑」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而偽造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足生損害於「林瑞傑」,再依指示於同 日20時5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樂兒屋安南店前,向依約前來之王卉羚出示「 林瑞傑」工作證,表明為投資公司專員欲收取70萬元之現金 投資款,陪同王卉羚前來之王卉羚先生即要求黃昶維出示相 關單據,因黃昶維面對此舉心虛而躲避旁邊打電話求助上手 ,王卉羚先生查覺有異隨即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 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盜 刻之「林瑞傑」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王卉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王卉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卉羚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備忘錄於113年6月17日前7天內之「鑫潤車隊人員守則」之檔案及內容、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被告TELEGRAM之好友名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盜刻之「林瑞傑 」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 hone手機1支。 本件扣案物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修正全文31條條文,除同法第6條、第11條尚未 經行政院定訂施行日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 中規範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規範洗錢罪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移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陳連登」、「小毅」、「美之城」、「電 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盜刻之「林瑞傑」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hone手機1支,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瑞傑」印章1顆、「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林瑞傑」署名及印文各1枚、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530-2024112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26號 原 告 施珮宜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黃勝偉返還借款事件,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8 月11日,有本院收狀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1,5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萬元) 1 利息 33萬元 106年4月1日 113年8月11日 (7+133/365) 5% 12萬1,512.33元 小計 12萬1,512.33元 合計 45萬1,512元

2024-10-16

TCEV-113-中補-35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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