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6號
原 告 李漢隆
被 告 黃馨予
楊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對被告黃馨予)部分,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對被告楊翠芸)部分,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
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
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
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
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
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
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
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
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
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黃品茹因稱其名
下金融帳戶遭凍結,故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調週
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指定轉帳至被告黃馨予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茹又於111年1
2月7日再向原告借調4,000元,並指定轉帳至被告楊翠芸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連絡後始知上開
金額並未轉交給黃品茹,且黃品茹已無週轉金之需求,故依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僅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普通共
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共同被告
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於同一法院提起。而本件被告等人住
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又被告黃馨予之戶籍地係設在臺中
市外埔區、被告楊翠芸之戶籍地係設在新北市鶯歌區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
之訴訟,即應分別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分別依被告之住所在
移送各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小-425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