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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品茹 陳麗玉 黃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4337-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7 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8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黃品茹受有財產 上損害,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經調解成立,且已當場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9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經調解 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67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為黃品茹之友人,曾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黃品茹商 借行動電話使用,經黃品茹將其行動電話1部(廠牌iPhone 1 4,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攜往陳宥 任當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陳宥任取得 本案行動電話後,即自同日晚上7時16分許起,將本案行動 電話插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嗣於112年6月20日起,黃 品茹開始向陳宥任索討本案行動電話,惟陳宥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黃品茹索討置之不理,僅 回復稱「靠邀你有手機在急什麼」、「我沒手機的人ㄟ」、 「啊就在忙每天講手機煩不煩」、「我不是說兩個禮拜嗎 白癡嗎」等語,並於112年6月30日後,明知未獲黃品茹授權 ,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行動電話出售或交付給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黃品茹索討未果,提出本案告訴,經 追查得知本案行動電話業經輾轉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吳育 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告訴人會在伊家使用行動電話放音樂,伊沒有跟告訴人借行動電話。告訴人確實有跟伊要過行動電話,要他放在伊住處之行動電話,伊已經還給告訴人。如果伊有拿告訴人東西,請法官判伊重罪。伊曾經拒絕告訴人來伊家,伊拒絕讓他不要再來,伊覺得告訴人很煩。112年6月30日告訴人一個人坐車來找伊拿行動電話,伊直接還給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茹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育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育真於112年8月21日,自購物平台「momo」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光光先生」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曾向告訴人商借行動電話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後曾向被告索討行動電話,經被告敷衍拒絕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曾向被告稱「我的手機可以給我了嗎」,被告並未以文字答復肯否,僅稱「幹我朋友都來了你在幹嘛啦」、「白癡嗎」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申辦門號,並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商品盒底影像1張。 7 本案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1、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自112年6月13日至6月30日插用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2、告訴人持用門號於112年6月30日後,未曾插用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3、本案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30日前基地台位址均在被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住處附近,於該日後即均在證人吳育真所在之臺南地區之事實。 8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暨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 9 證人吳育真提供購買本案行動電話電子發票翻拍影像1張。 證人吳育真於112年8月18日自購物平台「momo」,以新臺幣2萬3990元,以商品名「【Apple】S級福利品 iPhone 14 128G 6.1吋(贈原廠20W旅充頭+保護組) 」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 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34-202412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6號 原 告 李漢隆 被 告 黃馨予 楊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對被告黃馨予)部分,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對被告楊翠芸)部分,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 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 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 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 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 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 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 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 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 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黃品茹因稱其名 下金融帳戶遭凍結,故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調週 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指定轉帳至被告黃馨予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茹又於111年1 2月7日再向原告借調4,000元,並指定轉帳至被告楊翠芸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連絡後始知上開 金額並未轉交給黃品茹,且黃品茹已無週轉金之需求,故依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僅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普通共 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共同被告 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於同一法院提起。而本件被告等人住 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又被告黃馨予之戶籍地係設在臺中 市外埔區、被告楊翠芸之戶籍地係設在新北市鶯歌區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 之訴訟,即應分別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分別依被告之住所在 移送各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8

TPEV-113-北小-425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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