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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被 告 黃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宏平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意 雯所有、訴外人盧俊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9,206元(零件費用1萬1,090元、鈑金費用1,200 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 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黃意雯,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9,206元(零件費用1萬1,090元、鈑金 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由維修明細表附卷可 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10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88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1,09 0÷(耐用年數5+1)≒殘價1,848;2.(取得成本11,090-殘價1 ,848)×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1/12)≒折舊額2,0 02;3.新品取得成本11,090-折舊額即2,002=扣除折舊後 價值9,08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板金費用1,200元及塗裝費用6,91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1萬7,2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 日(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12月23日,於114年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11-202503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附民原告 黃國城 附民被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146號竊盜案件(嗣經本院改分為114 年度簡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附民-237-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4 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5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謝明坤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一番賞公仔7 個之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一番 賞青雉、最後賞布羅利各1個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張得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 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 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木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 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78),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本院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50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 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2日13時55分左右,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夾到喵娃娃屋」店內,頭戴面具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擺 放之一番賞公仔7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案經娃娃機 店台主許丞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 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頭戴安全帽且徒手竊取選物販賣 機台上方擺放之迪士尼100週年限定一番賞最後賞米奇米 老鼠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友人藍婷向蔡 厚德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離去。案機台所有 人廖博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謝明坤夥同張得恩(另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1日凌晨2時53 分許,由張得恩駕駛謝明坤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 賃小客車,搭載謝明坤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張得恩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謝 明坤頭戴安全帽入內行竊,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店主黃國 丁置於機台上之一番賞青雉(價值1,700元)、最後賞布 羅利(價值2,800元)公仔共2個,得手後由張得恩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謝明坤離去。案經黃國丁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丞杰、廖博唯、黃國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上揭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丞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㈠之公仔7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博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㈡之公仔1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國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㈢之公仔2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謝明坤租用車輛時所提供之客戶資料表、駕照、小貨車出租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他案被告謝明坤與張得恩之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竊取犯罪事實㈠公仔7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翻拍照片1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藍婷身分證及被告謝明坤駕照影本各1張、租用小貨車行車歷史軌跡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竊取犯罪事實㈡公仔1個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遭竊公仔翻拍照片2張、行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翻拍照片8張、慶賓小客車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謝明坤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由被告張得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外接應把風,由被告謝明坤竊取犯罪事實㈢公仔2個,隨後搭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謝明坤就上開犯罪事實㈢與被告張得恩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明坤所犯之上 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謝明坤、張得恩所 竊取之上開公仔,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迪士尼100週年限定一番賞最後賞米奇米老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番賞青雉、最後賞布羅利公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SLDM-114-審簡-291-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黃國丁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114年度審簡字 第2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國丁對被告謝明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附民-28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與另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稱之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衡諸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其均 已自白認罪,而其竊得之金額各為7000元、1萬元,所為固 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林韋翰、黃國城蒙受損失,但 其整體犯罪情節,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尤其前者必須量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在此部分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下,本院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破 壞剪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現金, 另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店內櫃臺之零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做工,家境勉持(見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丟棄等 語(113偵緝1363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破壞剪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取得容易,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 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為7000元、1萬元, 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林韋翰所營「探吉娃娃屋」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破壞林韋翰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並竊取置 於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韋翰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喜特樂喜屋店內,見老闆黃國城放置於櫃檯之10元零錢共 1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國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翰、黃國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韋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欄之事實 。 3 告訴人黃國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欄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欄之事實 。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 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簡-67-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99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33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 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時之供述(偵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45至第52頁)。 二、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 至第35頁)。 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國訓」、「 阿晏」個人頁面擷圖2紙、與暱稱「黃國訓」之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87頁)。 四、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亦為5年)。依前 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洗錢部分應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 轉移,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 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與告訴人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8頁) ,惟告訴人等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2紙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致未能調解或和解成 立,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意,而告訴人等人後續仍非不得 透過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參 照),暨其目的、動機、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度,惟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 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由被告收取或經手,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與甲○○聯繫,佯稱:因買家無法在「好賣+」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須依平臺客服指示提供一定金額之銀行帳戶,處理簽署協議云云 ①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4,21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41頁、第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47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與丁○○聯繫,佯稱:因賣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平臺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加密、開通帳戶云云 ①113年3月7日18時1分許 ②同日18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郵局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 ⒊MESSENGER、LINE及賣場客服平臺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32-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KV-51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9行 之「偽造之」後方補充「車牌號碼」、第1、6行之「車號」 補充為「車牌號碼」、第7行之「行使之」前方補充「接續 」、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民國113年2至3月間開始懸 掛該偽造之車牌等語(警卷第8頁),則被告應係於113年2 至3月間某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迄同年8月30日為 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使用車輛,竟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並造成告訴人黃國程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V-5173」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名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名肇因所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 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2000 元之租金,租用偽造之「AKV-5173」號(車主為黃國程)車牌 2面後,於同年2、3月間,在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處 ,將偽造之「AKV-5173」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行使之。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30日11時5 0分許,在雲林縣○○路000號前方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AKV-5173」號車牌2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偽造之 「AKV-5173」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eTag監視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3張、車輛通行扣款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通行費用明細1份、刑案相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吊扣執行單1張在卷 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簡-4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77 號、第4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0 元,惟扣案現金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現 金54,000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 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 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 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 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 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77號、第413號合併審理中,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辯論終結,將於114年6月26日宣判,先予敘明。 ㈡、再被告所稱之扣押物品,係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5日拘提被告 到案,經被告同意後前往雲林縣○○鎮○○街00巷00○0號執行搜 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8之現金5萬4,000元,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719卷第147至148頁、偵4568卷第 305至313頁)。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5 萬4,000元是我太太的薪水;那個錢不是贓款,是我老婆的 薪水,他要我去存,然後就被警察收走了;當時我是要拿去 存款,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偵2719卷 第155頁、第238頁),可見現金5萬4,000元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發還聲請人。從而,此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應如何聲請發還,則應由該款項之所人聲請為宜,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4-聲-262-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船入港」、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華」、 「許嘉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62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甲○○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 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起,向丙○○佯稱有AI專案可 以投資,獲利較好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 交付現金;甲○○於113年2月29日11時26分許,依指示至丙○○ 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地址詳卷),向丙○○出示先前由「 大船入港」所提供之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 公司)工作證,佯稱為森林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員工「沈君 堯」要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款單位簽 章欄上蓋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保障 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沈君堯」印文各1枚)交付丙○○而 行使之,丙○○因而交付30萬元現金與甲○○收執,足以生損害 於森林公司及沈君堯;甲○○收受該筆款項後,即依「大船入 港」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獲得3000元 之報酬。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 頁、第67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 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及「沈君堯」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起訴書各1份(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3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並可以從 勞作金及保管金扣繳前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第69頁),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扣繳其犯罪所得, 該所函覆已無金額可供扣繳,此有該所114年3月10日南所總 字第1140031337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金錢保管分戶卡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 義務,惟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 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 有公司名稱、部門、姓名、編號、照片等資訊,此有前引「 沈君堯」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 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 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沈君堯」印文各1枚,有前開 森林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為佐,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森林公司人員沈君堯收到款 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國庫送 款回單,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 於森林公司及沈君堯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 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並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將使檢警機關難 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偽造之工 作證及國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收 水人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 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沈君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大船入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回單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112 年間 即已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法 院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7頁),其素行非佳;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業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奶奶、之前自 己住(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顯過重,尚嫌過重, 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沈君堯」印文各1枚,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⒊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偽刻 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沈君堯」印章,收 訖章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被告亦自陳「沈君堯」印章另案 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印章、工作證 等物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4-審金訴-2-2025033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應更正為「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只能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10 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棍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楊嘉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明前與易進發因土地公廟電力問題發生爭執,因此心生 不滿,竟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00號前,以持安全帽、棍子及徒手等方式 毆打易進發,致易進發受有頭部外傷、前額7公分撕裂傷及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易進發於警詢之指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31

PCDM-114-原簡-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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