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黃騰輝
被 告 蔡子欽
吳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欽(下稱蔡子欽)於民國112年9月9日
中午11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無名路與禮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欲左轉
時,適有被告吳金助(下稱吳金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而仍將乙車靜止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並遮擋
蔡子欽之視線;又蔡子欽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並在視線受阻之情形下,貿然
進入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沿禮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
國豪,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腿
挫傷及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之損失,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致受有
從112年9月12日起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及從1
12年9月9日至12月7日,請假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37,400
元。為此,蔡子欽所駕甲車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
之系爭汽車先行、吳金助在事故路口違規停放乙車而遮擋蔡
子欽視線之行為,既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侵害原告
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428元(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
行扣除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
三、被告答辯:
㈠、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吳金助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蔡子
欽之過失部分不爭執,但伊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路
旁應無過失,蓋該處長期均有人停放車輛,如果伊有過失,
警察應該開單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
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原告並已受讓取得債權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廣安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
143至145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蔡子欽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據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
期徒刑3個月確定之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8
5頁、第153至157頁),並為吳金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而吳金助雖辯解其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對於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詞。然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將車輛
停放或臨時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或往來人車
較為頻繁,且時常有轉彎需求之交岔路口附近,會影響、阻
礙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通行之順暢、視線,且會使其他駕駛
人或用路人為求閃避,致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應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是以,上開交通事故安全規則所定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倘駕駛人
無視於此,仍在該等處所停放車輛,致增加用路人之危險,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具有過失無疑。而本件
以系爭事故甫發生所拍攝之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照
觀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頁),既可見吳金助係將
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路面並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復其停放乙車後,已佔據原有車道達一半寬
度,而明顯產生阻礙人車往來通行之順暢及視線等情狀,則
吳金助停放乙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當應推定具有過失無訛,其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
有過失情節存在,所辯尚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
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
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37,400元等損害,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朝陽工藝社請假申請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
明、未領取薪資證明等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
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151頁),且為到庭之吳金助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勝
廣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但
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48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50÷(3+1)=3,488】;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被告各自過失行為,確實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已如
上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工作、收
入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衍生對日常生活
影響等具體情事,暨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
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0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419,0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
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488元+3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㈥、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各自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系爭路口時,該路口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9至71頁),原告自同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加以吳金助駕駛之乙車違停在路旁,
既可阻礙蔡子欽之行車視線,同理,當會使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視野受阻,應無疑義,則倘原告在視
線受阻之情形下,可作好防範及隨時停車之準備,顯可適當
防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
路口時,遍觀卷附事證,卻未見有何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情狀,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堪以
認定。故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
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
體因素,再酌以車輛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比例為適當。
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419,007元,雖如前述,但
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35,206元(計算式:4
19,007×80%=335,206)。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35,206
元,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後(見本
院卷第140頁、第149頁),尚可請求賠償301,165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63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