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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文良即黃士軒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良即黃士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良即黃士軒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2,999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4 萬5,000元,然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承揚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月薪僅3萬6,000餘元,故一期未繳即毀諾云云。參酌聲請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堪可採信。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後,若負擔每月4萬5,000元之協商 金額,應認有履行困難,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 於113年4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核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以,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0萬8,166元、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276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5萬5,624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1萬5,02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 7,86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5 萬2,27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9萬7,36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31萬3,5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01萬2,45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45萬3,69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3,50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萬70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5,94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31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約為1,618萬4,49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狀況不清)、機車一輛、汽車一輛(已報 廢)、臺銀人壽、泰安產物保險,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1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4月1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各為51萬2,027元、61萬7,000元(調解卷第49頁、清 算卷第24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13日起於聯友 自動化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每月約4萬3,190元,並提出薪 資明細為證(調解卷第53頁),惟扣除勞健保前,聲請人之 收入應可達每月4萬5,000元【本薪42,600元+伙食費2,400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113萬6,02 0元【計算式:512,027*(9/12)+617,000元+45,000元*3個 月】。   ⒊另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由於聲請人尚在原公司上班, 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4萬5,000元列計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萬元等情,惟聲請 人未提出受扶養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無從認定扶養 必要性,故於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查前,就扶 養費部分暫予以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萬4,87 8元【計算式:45,000元-20,122元=24,878元】,而聲請人 現年54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 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經債務協商成立而毀諾,惟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列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28-2025033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瑞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東信福興祠,拾獲黃士軒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360元及證件、信用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 現金6,360元侵占入己,而將皮夾(含其內之證件、信用卡 )丟棄在原地。嗣黃士軒發現遺失皮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而劉瑞正經警通知到案 後,已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自行提出現金6,360元與警扣 案(已發還黃士軒)。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地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 侵害告訴人黃士軒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經警通 知到案後,已自行提出現金6,360元與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黃士軒,暨告訴人黃士軒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360元,業經被告自行提出與警扣案後 發還告訴人黃士軒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簡-484-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翊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翊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10次刷取交易序號,卻未確 實收款而虛偽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方式取得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虛偽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卻未實際收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告訴人 實際上財產權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取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價額為新臺幣1450元(計算式:100+100+ 100+250+100+100+50+50+100+500=14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士軒,爰就被告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1號   被   告 袁翊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翊維係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益店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2時6分許至4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條碼機 掃描其手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條碼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 ,即將實收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00元、250元、 100元、100元、50元、50元、100元、500元(合計1450元) 等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嗣經該店店 長黃士軒調閱監視器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翊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犯 罪所得未經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2

TCDM-114-中簡-337-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軒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科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本 件聲請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時 間之間隔、保護法益相同、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 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5

CYDM-114-聲-65-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79號 原 告 黃士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H905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 路二段與建平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DH9056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8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DH9056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納。二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採證錄影畫面無法辨識系爭地點燈號。 原告當天係於路口停等行人,始被誤認為紅燈右轉。且闖紅 燈須有兩張照片為證:一、車輛壓停止線和顯示紅燈,二、 車輛超過道路中心和顯示紅燈。故本件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 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健康路 二段東向西行駛,行至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超越路口 停止線並闖紅燈右轉,明顯危及橫向之行車。原告上開所為 ,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 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舉發員警之親眼見 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 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機 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2年9月1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574715號函、原 告陳述單、交通管制科便簽、影片擷取畫面及光碟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9至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影像1\2023_0614_081205_014.MOV_00000000_12 4442(影片全長:2分22秒) 時間:2023/06/14 08:12:40 — 08:15:02 密錄器畫面可見前方直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橫向為綠燈( 有 人車通行) ,於08:12:42可見畫面左側有兩輛機車,1 輛 停於白色實線前,另一輛機車右轉行駛,於08:12:46配戴 密錄器員警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駛來之機車靠邊停,此時 直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於08:12:51機車靠邊停時,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機車)。 配戴密錄器員警:哈囉,幫我熄火。 騎士:有什麼事嗎? 配戴密錄器員警:停旁邊一點,紅燈了吧。 騎士:沒有啊,我綠燈轉過來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關係,你覺得沒有,但是我們覺得有, 麻煩去監理站申訴。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又依舉 發員警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容記載:職於11 2年6月17日擔服7-9時交通崗勤務,於健康路東往西變成圓 形紅燈號誌時,原告沿健康路東往西右轉建平路,顯然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 審認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 ,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 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 致有所誤認,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當無故意偏 頗之虞,警員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 警員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復審酌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已停等於白色實線前, 原告猶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該機車繼續向右轉彎,益徵員警親 身見聞所為職務報告與上開勘驗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員警職 務報告內容屬實,足堪採信。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3

KSTA-112-交-157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雅美 被 告 蕭宥淇 許智凱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5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50,599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 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5

TNDV-114-訴-141-2025020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杜家懿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並應送交療養處所治療。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10分至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行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美國在臺協會- 臺北辦事處(下稱本案辦事處),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 辦事處斜坡車道上方開放式旋轉車道口,以不定時持續長按 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又本案車輛 車身噴有紅色及黑色文字(國家認知作戰、資安SOS入侵、 重大國家等字樣),並貼有深色隔熱紙,車窗、車門均緊閉 ,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 衛人員受到騷擾,擔心駕駛可能有危害本案辦事處之虞,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 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不罰;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 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 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 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先例、1 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時行 為人之精神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即屬達心神喪失程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 責任能力,其行為即應不罰。 三、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陳述。辯護人則為 被移送人辯以:被移送人雖確於113年7月1日在本案辦事處 外鳴按喇叭,經警勸離,然被移送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 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就醫,其所為應不構成違序行為等 語。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以不定 時持續長按喇叭之方式,影響本案辦事處及附近住戶安寧, 並造成在場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本案辦事處官員及警 衛人員受到驚嚇等情,固有移送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 士軒、黃建養之證述、譯文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 等件為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移 送人為本案違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移送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並於行為時 ,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 ,確實於該次涉案行為時呈現刑事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即 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可稱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無論就其涉案行為 前後行為之病歷記載,以即被移送人於鑑定時之陳述,並參 考卷證內所附警察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等,均足以證明其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處於言行極度混亂, 悖離現實與邏輯(認為自己遭人迫害、要大家都知道,但是 又無法信任他人、包括妻子、警察及就醫時之醫護人員,也 無法選擇合理方式解決,對於為何去總統府與美國在台協會 ,也未見符合邏輯選擇與應對)行為時而激躁、時而無明確 目的性(警察攔查時無法合理對話,長鳴喇叭卻無從了解其 訴求,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之狀態,應屬信而可徵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8226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1 頁,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報告、被移送 人提出其於精神科就診之完整記錄與本案違序行為發生之經 過、被移送人之反應,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應 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陷於無自由決定意思能 力之心神喪失狀況,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移送人 於本件違序行為時,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 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法定代 理人及監護人,係指民法第1086條、第1093條及第1094條所 規定之人,該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為本案行 為時乃心神喪失之人,業如前述。復參以本案鑑定報告鑑定 機關之鑑定意見略以:杜員因精神病狀態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杜員應於適當監督下,使其接受規則精神科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認被移送人之精神疾患,確 有治療之必要。而被移送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本院 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可憑,現無監護人,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被移送人應至療養處所治療。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4

NHEM-113-湖秩-37-2025012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8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以 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 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0日 下午5 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網路自稱「富利寶顧問網」貸款顧問「林志宏」   、總經理「林憲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應允 於有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時,即依指示提領,至指定地點將 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嗣即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廖日 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等人,於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113 年5 月15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如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黃士軒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黃士軒旋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 指定帳戶。嗣經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淡水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士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 個帳戶之帳號 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其上開等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辯稱:伊是被騙的,   當時家裡有經濟需求,上網找貸款顧問公司富利寶、富博興 業有限公司留我的LINE ID ,就有「林志宏」來聯繫我,詢 問貸款相關事宜,我原本要向該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對方跟我說因為我銀行審核過不了,需要幫我製造金 流,就把我介紹給他舅舅「林憲誠」,要求我提供3 個銀行 帳戶給他,確認是否為正常可用的帳戶,我就照對方意思給 他帳戶,接著對方就說會有錢匯到我戶頭,是他們公司財務 的錢,到時候需提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就要提告侵占,當 時有通過對話,講的內容都很真實,我沒有懷疑就相信了, 給他們錢之後,隔天戶頭就被凍結,銀行跟我說有贓款流到 我帳戶,我就去報警云云。辯護人亦為辯護稱:被告從案發 迄今都是學生身分,社會智識經驗不足,無金融或法律學經 歷背景,亦無貸款經驗,當時因家中經濟狀況窘困,才有貸 款需求,進而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對方以設計話術層層引誘, 使被告誤信為合法貸款公司而交付三個金融帳戶作為貸款使 用,被告也是受到詐欺,可認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 付上開不詳之他人「林志宏」、「林憲誠」使用,嗣即有 告訴人廖日梅、莊詠瑜、甘政旻、賴柔杉、蘇文琳於上開 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 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等帳戶後,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 人等匯入其上開等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林憲誠」指派 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廖日梅、莊詠瑜、甘政 旻、賴柔杉、蘇文琳於警詢指訴被害詐騙匯款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    、暱稱「apple 小姊姊」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富利 寶顧問網頁面擷圖、告訴人廖日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莊詠瑜 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譯文、擷 圖、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甘政旻報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柔杉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文琳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條次為第15條之2 )立 法理由意旨所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 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 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 刑事處罰,爰為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可見依該條 上揭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有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再以 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或資訊,故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 項規定 法定義務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 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⒉衡諸被告年齡、大學在學教育程度、有從事工作之社會 經驗、有多年申辦使用多家金融帳戶及機車貸款經驗 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 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 社會經驗,且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 帳戶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顯 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縱其上開 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以供對方以不明 金流美化其帳戶之使用過程非虛,然其僅經由虛實不詳 之網站貸款訊息及對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 將其多達3 個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 未曾謀面不識之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且係作為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製作不實虛假金 流,即難謂其無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由之認識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 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 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 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對方僅以 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即要求其傳送 提供3 個帳戶供對方任意使用,顯有違常態及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而其仍率將其多達3 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縱不足證明其有可 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認識及預見,亦難謂其無有與一般正常貸款之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無正當理 由之認識。    ⒊又被告雖提出有上開對方網頁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警局證明為據,辯稱其係受對方詐騙而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供述,被告確有為申辦貸款而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之對方任意使用之情屬實,核諸被告此部分主觀認識之事實,已足認其個人已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及故意,故其於此主觀故意之犯意而提供交付上開銀行等帳戶之行為,即難謂係受詐欺所為,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罰之要件。縱其對其上開帳戶其後遭對方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無預見及認識,亦難據以一概認其無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可言。    ⒋另被告雖僅傳送提供本件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未實際交付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然 其配合於對方通知其有款項匯入後,即依指示提領並交 付指定之人,核其配合對方指示使用其上開等帳戶匯入 提領款項,實際上即等同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自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本人金流交易有 間,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屬將其上開等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情。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尚非可採,堪認被告為申辦貸款以假金流美化帳戶之目 的,將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付不詳 之他人任意使用,顯有與一般正常貸款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之無正當理由違反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之認識、故意及犯行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 帳號之處罰規定,其後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 月0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 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之 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與一般正常貸款 之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美 化帳戶,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將其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交 付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嗣經詐欺集團將其上開等帳戶作 為供詐騙本件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 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或 轉匯至指定帳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至被告就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 其上開帳戶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據被告 供述提供上開等帳戶緣由及提領交付匯入款項等情節,核 與其提出之上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暱 稱「apple 小姊姊」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富利寶顧 問網頁面擷圖等憑證,尚堪認相符,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 可資佐認,是尚不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預見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等不確定故意,從而不能確認證明被告本件上 開行為,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併此 敘明。   ㈣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 定,雖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如有適用上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惟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自無比較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製作假金流 美化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已 嚴重違反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該等帳戶復 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告訴人等不法使用,其並為之提領款項   ,使其提供之上開等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 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 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有獲取對價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黃士軒 2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士軒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黃士軒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日梅 (告訴) 於113.05.13至113.05.15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其子,經由LINE向其佯稱:他人在大陸急需資金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1:52 21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05.15 12:11 12:11 12:29 12:30 5萬元(轉帳) 4萬元(轉帳) 10萬元 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 莊詠瑜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經由DCARD、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化妝品,使用賣貨便功能無法下單,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依指示拍照信用卡,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進行認證始能正常購買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3:30 3萬0026元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05.15 13:37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甘政旻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要求其開賣貨便賣場後,稱因賣場訂單有問題,需透過轉帳方式進行後續處理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3:51 3萬3103元 113.05.15 13:57 3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4 賴柔杉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商品,無法連結下單付款,稱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5:02 3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05.15 15:15 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蘇文琳 (告訴) 於113.05.15,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可換洗尿布,使用賣貨便功能無法下單,稱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依指示填寫資料、拍照身分證,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驗證碼進行認證始能正常購買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5.15 15:09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025-01-24

PCDM-113-金易-63-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 原 告 廖日梅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554-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計息期間 前已計未收利息 0 30,357元 12.83%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15元 900元 0 39,455元 13.63% 0 4,964元 15% 小計 74,776元 總計 80,491元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6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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