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文良即黃士軒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良即黃士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良即黃士軒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2,999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4
萬5,000元,然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承揚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月薪僅3萬6,000餘元,故一期未繳即毀諾云云。參酌聲請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堪可採信。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後,若負擔每月4萬5,000元之協商
金額,應認有履行困難,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
於113年4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6日核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以,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0萬8,166元、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276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5萬5,624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1萬5,02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
7,86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5
萬2,27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9萬7,36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31萬3,5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01萬2,45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45萬3,69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3,50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萬70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萬5,94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31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約為1,618萬4,49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狀況不清)、機車一輛、汽車一輛(已報
廢)、臺銀人壽、泰安產物保險,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1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4月1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4月至113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各為51萬2,027元、61萬7,000元(調解卷第49頁、清
算卷第24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13日起於聯友
自動化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每月約4萬3,190元,並提出薪
資明細為證(調解卷第53頁),惟扣除勞健保前,聲請人之
收入應可達每月4萬5,000元【本薪42,600元+伙食費2,400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113萬6,02
0元【計算式:512,027*(9/12)+617,000元+45,000元*3個
月】。
⒊另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由於聲請人尚在原公司上班,
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4萬5,000元列計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萬元等情,惟聲請
人未提出受扶養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無從認定扶養
必要性,故於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查前,就扶
養費部分暫予以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萬4,87
8元【計算式:45,000元-20,122元=24,878元】,而聲請人
現年54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
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經債務協商成立而毀諾,惟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列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清-128-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