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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81-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8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79-20250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姵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222-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鍾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凱華 被 告 林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起與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快遞員」詐欺集團 ),議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每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 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訴外人 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誘導黃姵瑀以店到店方式, 將名下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包裹交寄。被告再依指 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攜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包裹內之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 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 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 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及同年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3萬 元、4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11萬元,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 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就量刑部 分有上訴,且我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 9、340、51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9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 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11萬元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1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 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74-20250124-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廖本章 被 告 黃傳殷 黃姵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50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 告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錢,所依據之 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包含主張遭被告 詐騙之事實經過、款項交付日期、方式及對象、聲明請求金 額如何計算及其緣由等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0

KSDV-114-審重訴-12-2025011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鍾秀萍 被 告 黃姵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30

CTDM-113-附民-434-2024123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鍾志欣 被 告 黃姵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30

CTDM-113-附民-433-2024123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宛瑜 被 告 黃姵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30

CTDM-113-附民-435-2024123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瑀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8231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姵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創鉅融資公司何維焄 經理、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下稱「何維焄」)互加好友, 嗣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 義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何維焄供其使用。 嗣何維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何維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該帳戶內 ,旋即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姵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58-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 維焄,惟堅詞否認其行為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 資金,我之前想和銀行貸款,但因尚積欠其他銀行信用貸款 未清償致無法辦理。我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後,何維焄即 與我聯絡,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並稱可以幫我美化 帳戶,把帳做得漂亮一點以提高過件率,讓我可以順利貸款 新臺幣(下同)至少10萬元,何維焄對我而言是一個陌生人 ,我與他沒有任何信賴關係,我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符合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但我並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我不知道會被 拿去詐騙使用,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警一卷第3-7頁;偵一 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7、136-138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因準備籌備婚事確有資金需求,而須辦理貸款支付婚 禮籌備相關開銷,而遭他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被詐取其個人 資料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未具有違反本案罪嫌之故意 ,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供自己貸款之用,本案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金流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置辯(審金 易卷第59-68頁;本院卷第23-24、85-87頁)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何維焄,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均遭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頁),並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欄),且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被告所述之辦理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 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 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 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 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 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 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 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 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惟依被告所述 ,被告係在網路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遂主動致電洽詢,嗣何 維焄和其聯絡加LINE,才應何維焄要求而為本件行為,且自 承何維焄對其而言確屬陌生人,與何維焄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我知悉自己的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等語(偵一 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是否 確實任職其自稱之公司等節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 況被告坦承曾於本案發生前已向國泰世華銀行各申辦2筆10 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獲准,其曾正常繳款,因事後無法還款 而申請暫緩繳納,被告於案發2、3年前另有資金需求欲貸款 30萬元,乃致電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貸款業務專員詢問 貸款事宜,經客服人員詢問其工作、財力狀況後,告稱依其 所述資歴及尚未清償信用貸款等情均無法辦理貸款,在財務 審核階段即告知無法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依 被告前開所稱,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及核貸流程 顯然具有一定認知。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何維焄時, 為年滿31歲之青壯年,其自述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案發 時於義守大學擔任行政秘書,依主管交辦事項處理事務及處 理主管行程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6頁),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異將 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以此等交付 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仍應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 行為之預見。  2.另被告辯稱係信聽從何維焄所述,可由何維焄美化本案帳戶 資料後提高過件率,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 之人使用。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 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 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 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 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領出,則 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 使貸款銀行核貸?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何維焄 ,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美化帳戶所用,所有 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 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均 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悉 數提領,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金,而達成 被告所辯之「美化其資力」之目的,是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 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 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 所據。  3.再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 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 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 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 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 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 知悉何維焄之真實姓名,也從未和何維焄本人見面,且未提 供工作及薪資證明予何維焄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則被告所述本案與何維焄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 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 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依 被告所述貸款過程,何維焄未獲取被告提供所得、財產、薪 資、工作證明、信用紀錄等明確佐證資料,亦未先審閱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即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知 何維焄本案指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資金 流動之狀況有別,遑論前述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正常辦理貸款 之經驗,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因該 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亦係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 ,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 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何維焄違法使用其帳戶 ,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 識及預見,是以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並無違反本案罪嫌之主觀犯意,僅係遭何維焄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無足採憑。  4.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 稱自稱「何維焄」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 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 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 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為求可獲得核貸款 項之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 任心態,故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何維焄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上開規定之正當理由,殆無疑義。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利,單純僅係本案之被害人,並請求 傳喚證人林太原即係依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超商領取被告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之取簿手,而證人林太原到庭固證稱其確實有依指 示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的包裹,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惟其並 不認識被告,且未曾與被告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28-132頁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既未曾與 證人林太原接觸,證人林太原對被告與何維焄間之互動過程 既毫無所悉,焉能證明被告係基於遭何維焄詐欺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是證人林太原上開所述,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不具有正當理由,業如前述。 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利益或另因此受騙而有所 損失,終究與實際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 正當理由無關,故亦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被告所辯不 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非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犯罪之 構成要件,是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無解於其涉犯上開罪名 ,而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 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均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 此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11 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19972號)、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 部分(113年度偵字18231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無正當理由,明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何維焄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竟僅 為求順利辦理貸款之私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等予不詳來歷之何維焄,由任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 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 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 院卷第140頁),及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 維焄,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 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 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羅焜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透過LINE暱稱「黃瑾雪」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市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6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羅焜仁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7-68頁) 2.羅焜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1頁) 3.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85-100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8日10時26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鍾秀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 4萬元 玉山帳戶 1.鍾秀萍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9-1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0日15時41分 4萬元 國泰帳戶 3 黎煥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劉可欣」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並有中獎,需繳錢始能將獎金領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 4萬1000元 國泰帳戶 1.黎煥榮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7-16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二卷第169-171頁) 3.LINE對話截 圖(警二卷第175-18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4日10時11分 3萬69000元 國泰帳戶 4 羅慧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D堆金積玉」、暱稱「劉可欣」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35分 1萬元 聯邦帳戶 1.羅慧生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3-2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15頁) 3.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17-2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楊玉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暱稱「柴鼠兄弟」、「黃瑾雪」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9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1.楊玉蘭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49-252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53-2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57-25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9時11分 4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12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6 鍾志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怡」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49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鍾志欣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3-275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77-2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86-28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1時9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27分 1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2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4日14時4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4日15時6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關莉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A(星圖示)(星圖示)急拉飆升技術交流群」、暱稱「趙芷萱」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號帳戶 1.關莉馨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09-3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15頁) 3.LINE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警二卷第315-31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10時7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8 呂麗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透過LINE暱稱「黃慧心」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3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1.呂麗嬌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39-34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345頁) 3.LINE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警二卷第347-3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9 陳溪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詩涵」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4時1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陳溪泉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85-387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89-43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31-432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4時20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宛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透過LINE暱稱「周美琪」將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並謊稱被害人已抽中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林宛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5-527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29-53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 陳智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李雅雯」及「陳婉婷」將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並謊稱可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9時13分 1萬1000元 聯邦帳戶 1.陳智宏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9-561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67-57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同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2號併辦意旨書) 12 吳秀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29日透過LINE暱稱「陳美美麗」、「羅文妮」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市,並會提供飆股投資標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27分 4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吳秀美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1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5-26、34-3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0、33-3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8日19時33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41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42分 1萬2000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9日10時16分 3萬元 聯邦帳戶 13 林祐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6時34分 2萬7000元 聯邦帳戶 1.林祐正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9-30頁) 2.林祐正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併警一卷第43頁) 3.LINE對話截圖(併警一卷第51-7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4日10時21分 2萬3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0

CTDM-113-金易-19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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