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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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第58 604號、第58608號、第60596號、第60691號、第72662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第16 303號、第2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威棋、黃士齊並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足認檢察官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梅芬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 人數多達32人,總計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金 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更有單一被害人蒙受1 40萬元高額損失之情形,且被告2人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犯罪金流 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2人於案發後迄今 ,均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黃威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判處被告黃士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刑過 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黃威棋、黃士齊所犯幫助洗錢罪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交 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 告黃士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仍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彌補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接觸之情形,被告黃士齊係 販賣華南銀行帳戶之人,被告黃威棋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甚深,居中介紹被告黃士齊結識「小鐘」等人,且為最終獲 得報酬之人,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存入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逾500萬元以上,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黃威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黃士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梅芬達成和解,願以10萬元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2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莊惠文 被 告 黃士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4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7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 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 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告知訴外人黃威棋(下逕 稱其名)其有意販賣帳戶之資料,經黃威棋介紹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鐘」)予被告認識,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被告與 黃威棋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之空地 與「小鐘」會面,被告即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由「小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本件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日起,以暱稱 「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原告, 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 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又原告本來要 將上開遭騙之25萬元用來做生意,因遭詐騙導致生意無法運 作,而預期另受有25萬元之營業損失。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本院到庭意願調查表 上書寫:因目前案件尚多未結束,無能力負擔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4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 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匯款25萬元之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款項25萬元,於法有 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本來要將受騙之25萬元用來做生意,因遭騙導 致生意無法運作,故另受有預期1倍即25萬元之營業損失亦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酌此部分之 所失利益,既未由被告收取,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上開預期之營業損失,因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衍生之所失利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 文為請求,然就原告預期1倍之營業損失25萬元乙節,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可預期取得25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就其 所失利益25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7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造成之25萬元匯款損 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 原告請求超逾刑事判決認定之所失利益25萬元部分,本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59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偉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集門市,約定以一 個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蕭淮謙(所涉詐欺罪嫌為警 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棋馮等人,使張棋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 ,嗣張棋馮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棋馮、古麗香、許忠良、陳聖韋、黃威棋、 潘那那、倪嘉伶、蔡佳晏、張淑慧、何佳諭、黃火明、彭智 淵、黃俊豪、林岑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 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申請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 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  ㈣被告呂偉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 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得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 法第70條至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縱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 其法定本刑之上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所述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 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然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該規定既係 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並認 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檢察 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 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 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汽修丙級、職業聯結車駕照。目前離婚,2 個小孩9、6歲,入所前與爸爸、媽媽、2個小孩同住,所住 房屋是家人的,入監所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兼職白牌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7、8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 2萬5千元,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雖曾 以1天2000元之代價約定出租,然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 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 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0 張棋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棋馮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棋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1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9時3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42分 5萬元 0 古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麗香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古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0時4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許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忠良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許忠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3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聖韋 陳聖韋於112年12月1日15時許起見到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後,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全球娛樂-國內接案」網站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予陳聖韋,致陳聖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7分 2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2分 3萬元 0 黃威棋 黃威棋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廣告,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威棋佯稱可利AI破解線上賽馬遊戲,只要投資5萬即可獲利130萬元云云,致黃威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潘那娜 潘那娜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不實「FPS」投資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後,偽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那娜佯稱透過匯款至「FPS」投資平台即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潘那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倪嘉玲 倪嘉玲於112年11月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其所提供之暱稱「王冠霖」之LINE帳號,「王冠霖」即對倪嘉玲佯稱透過「BTC」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蔡佳晏 蔡佳晏於112年11月30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蔡佳晏佯稱投資外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網銀匯款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張淑慧 張淑慧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胡睿涵」、「劉祝華」等人後,暱稱「胡睿涵」、「劉祝華」即分別提供暱稱「陳秋雪」、「小蓉」等人予張淑慧加好友,由「陳秋雪」、「小蓉」提供「俊貿國際」平台、「太合投資APP」予張淑慧,並佯稱於上開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1分) 27萬5000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何佳諭 何佳諭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何佳諭佯稱以「飆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2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黃火明 112年9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市投資群組,加入通訊軟體LINE「德宇VIP學習交流群V」,詐欺集團即向黃火明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第一證券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火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4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彭智淵 彭智淵112年10月31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彭智淵佯稱透過「虎躍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彭智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4分 5萬元 00 黃俊豪 黃俊高於112年9月間某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黃俊豪佯稱透過「太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彌補投資之虧損云云,致使黃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6分 5萬元 00 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張美玉為好友,並向張美玉佯稱透過「http://www. trkilo.top/kjhek/」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美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3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5分 5萬元 00 林岑郁 林岑郁於112年10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票投資交流群」中見到教人操作股票之文章,按PO文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林岑郁佯稱透過「嘉信投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岑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15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HDM-113-金訴-579-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被 告 徐國信 黃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2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國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威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19萬8,000元之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國信如以新臺幣23萬1,2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黃威棋如以新臺幣19萬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徐國信以其本人名義,前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3 時24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6時26分許,向伊在隨租隨還臺 北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及同 暫租還龜山文化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B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伊事前同意並 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被告徐國信竟將B車交 由被告黃威棋駕駛,被告黃威棋駕駛B車期間,因過失而在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315巷口處,與訴外人蔡享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B車因而有所損 壞。嗣經伊將A、B車自行拖吊取回後,就下列債務請求被告 給付之:  ⒈被告徐國信之部分:  ⑴依據雙方租賃契約及租車專案約定,B車平日租金每日新臺幣 (下同)1,100元(每小時110元),租賃期間為111年5月30 日上午6時26分至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9分,以3日又4.5小 時計,共積欠3,795元(計算式:1,100×3+110×4.5=3,795) ;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以2日計,積欠3,360元(計算式 :1,680×2=3,360),合計7,155元。  ⑵B車出車時里程為11萬6,343公里,還車時里程為11萬7,553公 里,依照雙方租賃契約及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油資為每 公里3.2元,共積欠油資3,872元(計算式:1,210×3.2=3,87 2)。  ⑶停車費190元,通行費696元,罰單1萬7,300元,共計1萬8,18 6元,依照雙方租約約定,由被告徐國信負擔。  ⑷按雙方約定之用車規範,被告徐國信未依規定將A車確實停放 ,應償付調度費3,000元;且A車還車時髒亂不堪,按照雙方 租約約定,得另向被告徐國信收取清潔費1,000元。  ⑸對於B車之損壞,修復費用達52萬490元,B車為106年出廠, 依照權威車訊雜誌,B車原應價值31萬元,現況拍賣僅能賣 得11萬2,000元,差額為19萬8,000元,為交易性貶損,依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據以請求。  ⒉被告黃威棋之部分:   依照上述說明,B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9萬8,000元,亦得向 被告黃威棋請求。  ㈡爰依伊與被告徐國信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 所示。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A車汽車出租單 、A車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A車行照、被告徐國 信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被告徐國信本人影像照片、A 車照片、B車汽車出租單、B車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 約、B車損壞照片、租金及逾時租金計算查詢結果、聯繫單 、通行費計算查詢結果、停車費用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車估價單、權威 車訊雜誌、B車行照、存證信函與回執(見6442卷第15至83 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31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010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6442 卷第181至209頁、第221、2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主張亦 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上開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徐國信 (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於被告黃威棋,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7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伊與被告徐國信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29-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威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稱被告黃晉成為承租人,並依租賃契約向 被告黃晉成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8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黃威棋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在一個飛機群組 說我要買iRent帳號,就有人賣帳號給我,我去承租本案汽 車,當時我和我女朋友有去承租,然後去接被告吳瀚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黃威棋應屬原告真正契約 相對人,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晉成 之起訴,並主張被告黃威棋應負契約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之 主張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0

CLEV-113-壢小-1200-202412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昱宗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陳庭維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昱宗以被告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下 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陳彥佑涉犯傷害、殺 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08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金學坪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 113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為朋友,同案被 告陳彥佑因細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存有嫌隙,竟與被告3人 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毆 打聲請人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已合法對同案被告陳彥佑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無訛,並對同案被告陳 彥佑提起公訴,是聲請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同案被告陳彥 佑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3人,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認其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 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之必要。惟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 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 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 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 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 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 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 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 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 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 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11偵47286影卷第63至64頁),然其堂 姐曾宥穎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表示代告訴人提出告訴( 見111偵47286影卷第69至70頁),惟當時未提出聲請人親自 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補 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曾宥穎為本案告訴 代理人之意等節,有該書狀影本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 在卷可憑(見112他6733卷第133頁),是曾宥穎既於告訴期 間內之111年8月25日即已向有偵查權限機關提出告訴,雖當 時未附具委任狀,然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既經聲請人本人補 正委任書狀,確認曾宥穎為有權代理告訴,則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告訴自屬適法,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未及時提出 告訴而已逾告訴期間等節,容有違誤。  ㈡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威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智帆於警詢之陳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毅宸辯稱:111年8 月25日下午我是陪同案被告陳彥佑過去前揭地址,他說要找 朋友,到場後他們有衝突,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庭維 辯稱:111年8月25日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彥佑找我去幫忙,他 說他要去跟人家吵架,我跟著一起去,我們上樓後同案被告 陳彥佑就跟對方互毆,我在旁邊看而已,因為現場其他人都 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佑寧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陳彥佑一 同前往前揭地址,他說他跟別人有糾紛,就開車載我前往前 揭地址,抵達後我站在門外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我就聽到裡 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從門外看見聲請人有受傷流血等語。  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前揭地址 ,而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持鋁棒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 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前揭地址找 朋友聊天,因為我朋友施偉皓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財物糾紛 ,我就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彥佑理論,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 致電屋主說把我押在那邊不許離開,我就在現場等同案被告 陳彥佑來,當天我有吃感冒藥,所以我等著就睡著了,後來 感覺到有人進門一拳就往我頭上打,還感覺到有人用球棒打 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就昏倒了,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 ,我印象有看到一個人拿球棒打我,我能確定很多人都有動 手,這是我身體當時的感覺,在場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112他6733影卷第106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可知,其遭毆打前係處於酣睡狀態,遭毆打後則隨即陷入 昏迷,自無從辨別實際下手毆打者究為何人,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3人均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佑之傷害犯行。  ⒋再審究證人黃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聲請人在上開 地址各做自己的事,大約下午2時許我看聲請人躺在沙發上 睡覺,大約下午4時許突然有大約7個人衝進來,就往聲請人 的方向過去開始攻擊他,但因為我們房間中間有一個隔板, 所以我也看不清楚是什麼情況,總之他們就一直打他踹他, 我有隱約看到聲請人在被打的過程中都沒有醒過來,我一直 躲在角落,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過去看聲請人的狀況,我 沒有看清楚打他的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到場的人等語(見11 1偵47286卷第74頁、112偵60874第169至170頁);證人蔡智 帆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25日大約中午12時許,聲請人到 我家找我聊天,後來大約下午3時許我下樓買菸,就遇到同 案被告陳彥佑還有一群他的朋友說要上去我家,我們就一起 上樓,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見到聲請人,就動手攻擊聲請人 ,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但攻擊被害人的人,我只認識同 案被告陳彥佑等語(見111偵47286卷第80頁)。由此部分證 人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陳彥佑確有於案發當時夥同數人 到場,然證人黃威棋並未清楚見聞實際毆打聲請人之人,證 人蔡智帆則就其所稱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乙節,則未能為 具體、詳細陳述,當亦無從憑此部分證人之證述,遽為不利 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  ⒌此外,本案承辦員警僅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無案發現場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佐,自僅得確認被告3人曾與同案被告 陳彥佑有一同前往前揭地址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案發時除 同案被告陳彥佑外,復有何人對聲請人施以傷害犯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 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 告3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 揭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 證據,認查無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依據,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自-38-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籃育霞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李高全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王昱民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777、6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瀚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籃育霞無罪。 李高全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昱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瀚生(綽號:小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本案 非首次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黃威棋 (綽號:阿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行審結)、 呂耀明(綽號:小猴子,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曾緯承( 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 行審結)、李高全、王昱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自民國111年6月起,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 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黃威棋係吳瀚生之司機兼秘書 ,且與呂耀明均依吳瀚生指示聯繫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 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 協助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網路 銀行,再向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 在控點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 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曾緯承則轉租其所承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吳瀚生,作為看管車主之控點 (下稱四維路租屋處),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當車主在四維路租屋處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 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並聯繫將車主移轉至旅店 繼續看管之事,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李高全、王昱民則 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 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用。其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威棋、呂耀明取得下列人頭帳戶:  ㈠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依照吳瀚生之指示聯繫車主潘志勝( 綽號:紅龜,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147號審理中),並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住宿可獲得報 酬,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車主潘志勝應 允後,黃威棋即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確 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車主潘志 勝在四維路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黃威棋開車搭載車主潘志 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申辦網 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車主劉思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經臺灣高院113年上 訴字32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 定)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 門社團瀏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車主劉思伯 遂依廣告所留資料加以聯繫,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車主劉思伯表示提供帳戶配合住宿可獲得報酬,車主劉思 伯應允後,雙方相約於111年7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 ,嗣呂耀明偕同不知情之籃育霞前往赴約,呂耀明向車主劉 思伯表示提供帳戶將給與10萬元之報酬,車主劉思伯應允後 ,即帶車主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 月8日,呂耀明駕駛吳瀚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搭載車主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 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1 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彩鳳等41人,致被害人廖 彩鳳等41人均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至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或謝明珠(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審理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金額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轉至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交付上開帳戶後,渠等於111年7月5日 至7月13日間均住居在曾緯承所承租之四維路租屋處,由曾 緯承提供飲食給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並回報車主狀態,李 高全、王昱民亦前往本案四維路租屋處看管車主潘志勝、劉 思伯。嗣黃威棋受吳瀚生之指示,於111年7月14日駕駛車輛 搭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李高全、王昱民前往新之控點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旅店」,由李高全、王昱 民在該處對車主潘志勝、劉思伯進行看管。另於111年7月16 日,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又遭移轉至新之控點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華春林旅社」,由李高全、王昱民在該處 對車主潘志勝、車主劉思伯進行看管,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順利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領取或轉帳、分送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 李高全、王昱民於111年7月22日將車主劉思伯留在「華春林 旅社」任其離去,車主潘志勝則遭移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之「沃克」汽車旅館,然因車主潘志勝遲未拿到報酬,遂趁 隙離開「沃克」汽車旅館。嗣因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不甘未 拿到報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於112年10月31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附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卷一第5頁),應認本 案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關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吳瀚生本案非其首次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瀚生、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即劉思伯、潘志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李高全、王昱 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就 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關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有爭執部分:   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 人劉思伯、潘雅娟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該 等證人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潘雅娟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具結部分,未經被告吳瀚生對 質詰問,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2頁至 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被告 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 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 詰問,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 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潘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 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吳瀚生、王昱民認 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審酌。  ⒉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證 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 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 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對上開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 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吳瀚生、王昱民之辯 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被告王 昱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 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俱無足採。  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之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提出 之刑事答辯㈠狀、第522頁至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 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5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高全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4 頁 ),被告吳瀚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王昱民 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分 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證述,本質上 仍是共同被告之自白,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需有補強證據來避免相互間之推諉卸責,本案欠缺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吳瀚生之犯行;本案案發時間,被告吳瀚生於00 0年0月00日已另案被拘提羈押,而被告吳瀚生經另案羈押後 ,本案仍繼續運作,可見本案與被告吳瀚生無關連性,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吳瀚生是否為詐騙集團是 聽說,也不是同案被告黃威棋告訴他的等語,證人劉思伯於 偵查中證稱呂耀明有向其表示「小白」是首腦,有看過被告 吳瀚生拿1萬元轉交等語,但證人劉思伯僅是聽說,且無法 證明錢是什麼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錢是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精神狀況不好,其當時所述並非可採 信等語,被告籃育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是主要負責人 等語,是因為被告籃育霞自己賣帳戶給被告吳瀚生,故認為 被告吳瀚生是主謀,但被告籃育霞所述案件是與本案無關連 性,且被告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她自己認定被告吳瀚 生是本案的首謀,應該是誤認等語,另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劉思伯轉交1萬元給他,是借款性質,與本案無關 ,且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吳瀚生如何分工,共犯前後供詞不一 ,具有瑕疵,已難作為被告吳瀚生有罪之證據;再依同案被 告黃威棋被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有與暱稱「K人脈」之 人聊到關於詐欺集團的事情,以及同案被告曾緯承被扣案筆 記本,也是關於詐欺相關事宜的記載,所以本案不需要被告 吳瀚生,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本就可以自行運作詐欺集 團,他們會證稱被告吳瀚生有參與本案,可能只是因為被告 吳瀚生有參與他案之狀況,所以也在本案中陳述被告吳瀚生 是首謀;「說不出的無奈」的LINE對話記錄,當時應該是呂 耀明與劉思伯溝通及對話,但呂耀明在訊息中亦無提及被告 吳瀚生;被告吳瀚生在本案租屋處停留期間,都是本案被害 人被詐騙時間之前,是亦無法佐證被告吳瀚生參與本案犯罪 ,且在劉思伯、潘志勝前往旅店的歷史軌跡記錄,也只看到 同案被告曾緯承的畫面,沒有看過被告吳瀚生等語。  ②被告李高全坦承犯行,惟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高全固坦承犯行,但被告李高全到現場是林輝閎請他 看護、監管,但是沒有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因為劉思伯、潘 志勝可以自行外出買東西,被告李高全參與幫忙買便當的行 為不是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密不可分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因 為劉思伯、潘志勝自己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李高全只是幫忙 墊付便當錢,事實上也沒有持續在那裡,可能僅是幫助犯的 性質,且如果被告李高全是幫助犯,還有可能是無效的幫助 ,因為事實上被告李高全是被臨時叫去買便當、在那邊吃藥 、打電動等語。  ③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吳瀚生、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李高全之供述,被告王昱民僅被 告李高全認識,其餘被告均不認識被告王昱民,被告王昱民 無從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被 告王昱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依證人潘志勝之證述,被告王 昱民並未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 ,亦未限制劉思伯、潘志勝之行動,被告王昱民僅是應被告 李高全之邀請,前去板橋四維路、華春林旅社從事聊天、吸 食毒品、玩手機遊戲等活動,約2、3小時候即離去,以被告 王昱民短暫停留時間,根本無從看管劉思伯、潘志勝,且被 告王昱民亦未曾去過藏愛旅館、沃克旅館;證人劉思伯證述 ,與證人潘志勝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大相逕庭,以與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多有自相矛盾之處,證人劉思伯證述之憑信性 顯有可疑,且屬孤證,再者劉思伯身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車主,與其他同案被告利益相反,不可能排除其為求減輕 或免除刑度而胡亂妄加指證、加油添醋之可能, 依刑事訴 訟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昱民不利之認 定;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昱民有何所指 犯行,實屬遭無辜牽連本案等語。經查:   ㈡同案被告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將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 確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潘志勝 在四維路租屋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同案被告黃威棋開車搭載 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及申辦網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劉思伯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社團瀏 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並由呂耀明於111年7 月6日與劉思伯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嗣呂耀明即帶車主 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月8日 ,由呂耀明搭載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 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 1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等情,業據證人劉思 伯、潘志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46至第449頁),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第一銀行、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遭 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書證(詳如附件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1年09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13128號函暨所附證人劉思 伯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各1份、證人劉思伯與暱稱 「Islam」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潘志勝之華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潘志勝與被告黃威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黃威棋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査詢、 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 證人潘志勝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遠傅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1 12年度偵字第47777號偵查卷一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274頁至第278頁、112年度偵字第47777卷偵 查二第125頁至第128頁、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 69頁至第86頁、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附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劉思伯、潘志勝、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緯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分別詳述如下:  ①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證稱:「小猴子」就是呂耀民,他帶我 去板橋區第一銀行的江子翠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小猴子」拿走了,我辦完之後 ,「小猴子」在板橋區四維路的一個叫「阿緯」的住家裡面 ,「小猴子」直接把這些東西拿走。我在四維路那邊被控管 了一個禮拜多,控管我們的有兩個人,一個叫「小白」,他 是主嫌,另一個就是「小猴子」,他是「小白」的手下,當 時還有一個叫「紅龜」在那邊被控管,後來轉移到三重區成 功路73巷6號的藏愛旅店,他們有一個負責開車的男子,控 管的那兩個男的、我和「紅龜」一起移轉到藏愛旅店,待了 也是一個多禮拜,被控管的人也是我和「紅龜」,控管的人 除了一開始那兩個之外,之後還出現一個瘦瘦高高的男生, 應該是他們集團負責控管的員工,之後又移轉到三重分局對 面的「華春林」,當時一起去華春林的有我、「紅龜」、還 有一個手有刺青的、胖胖的負責控管的人。我所稱一開始在 四維路控管的人、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在華春林旅店控管 的人,在四維路提供住宿的人是第二份指認表的編號15(即 同案被告曾緯承,以下編號15之人均稱同案被告曾緯承); 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3(即被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逕 稱被告吳瀚生)是「小白」,他是詐騙集團的首腦,我第一 天進去四維路的時候,「小白」就在那邊了,而且跟我說「 你本子給我,我先給你1萬5」,我會知道「小白」是首腦, 是因為同案被告曾緯承跟我說的;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7號 (即呂耀明,以下編號7之人均逕稱呂耀明)是「小白」的 手下,他負責收本子和載我去開網銀,他有的時候會去四維 路看人還有沒有在那邊;另外兩個控管的人是第一份指認表 的編號9號(即被告李高全,以下編號9之人均逕稱被告李高 全),他有幫我們買吃的,他也有拿瑞士小刀恐嚇我,原因 是他要我去外面幫他買東西,我就從藏愛旅館出去幫他買, 我沒有買到,他們就下來找我,等回去之後他就拿出瑞士小 刀指著我說「你再機掰一點沒關係」,他要我幫他買遊戲卡 的點數;還有一個控管的人是潘志勝的指認紀錄表編號28號 (即被告王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逕稱被告王昱民),他 也是幫忙買東西、看管我們,他這個人有吸毒。我剛剛說的 「小猴子」就是呂耀明,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民,也 是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控管的人就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時被告李高全還 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對外求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 民,也是買飯、看管我們。 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春 林旅店時,沒有辦法使用手機。因為手機都被收走了,四維 路的時候是「阿緯」把我手機收走了。在藏愛、華春林旅店 時,被告李高全把我手機拿走。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 春林旅店時,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只能在房間裡面。我在四 維路、藏愛旅店、華春林旅店時,飲食由他們去買給我們吃 。我不能自由進出,在華春林旅店時我還可以出去買遊戲點 數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被告李高全不怕我跑掉嗎?我 不知道,因為我去買的時候樓下的全家沒有,所以我又去別 的全家買,但是都沒有買到,等我回去旅店時,櫃臺跟我說 其他三個人出去找我,這三個人就是潘志勝和另外兩個控管 我的人。因為我有欠錢莊錢,所以我才去找偏門社團的工作 ,看能不能賺錢還欠錢莊的錢。偏門社團給我的工作内容之 一,是要我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我才可以離開的。所以對方一開始就跟我說明,我提供帳戶 後,要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用時,我才 可以離開,他們一開始就都有說。是臉書暱稱「Islam」的 人跟我說的。潘志勝他的手機好像沒有被收走,但他也不能 自由進出。潘志勝就是「紅龜」。我後來離開華春林旅社是 看管的人先把「紅龜」帶走,把我留在華春林旅社,然後跟 我說「我已經沒有用了」,叫我自行離開,這些看管的人也 都走了。旅館費用是控管的人支出的。我在四維路、藏愛、 華春林旅店時有向管控我的人說我想要離開,我在四維路的 時候是跟「小猴子」說,「小猴子」說沒有辦法讓我離開, 我也有跟「小猴子」說手機還我,他也不還我。我在藏愛旅 店的時候,我也跟兩個控管人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 他們也不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我在華春林旅店的 時候,我跟被告王昱民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他也不 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9頁 至第272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我是缺錢用,在LINE群組上面說給你5到10萬元的佣金 我才過去,就碰到「小猴子」跟他女朋友一起到板橋車站, 後來他帶我去文化路的彰化銀行,結果我沒辦法申請,又派 另一個人把我接到四維路那邊去,他們主嫌就在裡面了,然 後他跟我說把你的本子跟提款卡給他們用,第一個禮拜他們 請詐騙集團的手下小猴子帶我去辦轉帳資料,叫我去開,開 完之後,第二個禮拜就直接囚禁我兩個禮拜,被害人的錢是 一律匯到我這邊來,兩個禮拜後,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以後 就把我放走了。我在警詢中說當時對方有三個人:被告吳瀚 生、B、呂耀明三個人,我們四個人就一同坐計程車到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第一銀行,他們要我開立網路銀行,當時是 呂耀明那個男生叫我自己進去銀行内部申請,我進去後行員 跟我說無法開立網路銀行,我就跟呂耀明講,呂耀明就叫我 離開,我馬上跟一開始叫我加入LINE的那個人告知,他就叫 我等一下,他又叫另外一個男生(D男)過來,大約D男大約 晚上17時許騎摩托車過來(車號不清楚)載我到板橋區四維 路259巷33號2樓,我跟D男上樓,上樓的時候屋内就有另外 一個被害人,大約十分鐘左右,就是一開始那三個人(被告 吳瀚生、B、呂耀明)上來,呂耀明要我配合他們,一本10萬 元,事後會再給我錢,要我之後再去其他分行開立網路銀行 ,我在7月8日(禮拜五)早上9時左右就去申辦,當時係呂 耀明開白車(BFM-1699)前往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當時 我自己一個人進入,這次有申辦成功,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去 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居住,呂耀明要我在禮拜一再前 往銀行申辦綁定帳戶的工作,所以呂耀明又在7月11日13時 許駕駛BFM-1699載我去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綁定帳戶的 工作,綁定一個華南銀行的帳戶,帳戶我忘記了,綁定完成 後我就在門口的車上將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跟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呂耀明,呂耀明就開車載我去 新莊那邊將我的帳戶等資料交給另外一個男生(E男),呂 耀明就開車在我回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他要我暫時 先居住在這邊,要等他們運作(從事詐騙),因為D男打電 話給集團中的一個女生講述,要我們全部離開這裡,當時由 集團中的另外一個男生於7月18日凌晨開另外一台白色自小 客車(車號不詳)載我跟另外一個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負 責看管的人(H男跟另外一個痩一點的I男)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的藏愛旅店居住,當時就只有我們兩個被害人跟 負責看管的E男、I男進入居住,我們居住同一間,居住在五 樓(房號不清楚),只知道出電梯之後左轉,當時在櫃檯的 是一個男店員,他沒有問我們為什麼這麼多人,我們就居住 在這裡一個禮拜多,這期間都是H、I男輪流負責看管我們, 大約居住一個禮拜多(時間我不清楚)就將我們兩個移轉到 另外一個旅社,他們又叫J男開白色的自小客車(車號不清 楚)於某一天下午(時間不清楚),載我們四個人去三重分 局對面的旅社(經GOOGLE街景圖確認旅社為華春林旅社、地 址24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住,當時只有我們四個 人進入(2個被害人跟李高全、I男),櫃台也是一個男生, 當時我們開705號房(房間號碼有點不確定),就我們四個 人居住,過5〜6天另外一個被害人就被他們帶去另外一個旅 社(不清楚是哪一個旅社),被告李高全跟我說我沒有利用 價值了就把我放掉了,還跟我說拿到錢的時候要另外跟我拿 5〜6萬的修車費用,要去修他自己的摩托車,他就跟我索取 我的電話,他當下就打給我(檢視手機時間為7月20日8時22 分),他的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之後他就離開了,老 闆是被告吳瀚生(小白)、呂耀明(小猴子)負責帶同開戶 、收本子跟提款卡、D男是提供房子(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 號2樓)居住、E男負責管理金融帳戶、被告李高全跟I男就 是控管我們自由、同案被告黃威棋負責提款跟收本子的。有 一次詐騙集團的老闆(绰號「小白」、本名吳翰生)在我去 的第4天(大約是7月10日或11號),當時屋子内有我跟潘志 勝、曾緯承、潘雅娟4個人在屋子内,當時被告吳瀚生按門 鈴的時候我開門的,被告吳瀚生有進來敲同案被告曾緯承的 房門無人回應,被告吳瀚生就將新臺幣1萬元交給我,要我 轉交給曾緯承。我在四維路期間看過被告吳瀚生2次,第一 次過去四維路的時候已經看過1次,第二次還沒有換地點, 也是在四維路,被告吳瀚生拿錢過來叫我轉交1萬元給阿緯 。我被看管總共3個禮拜,第一個禮拜在四維路的住所裡面 ,接下來移到成功路的旅館,第二個禮拜過後就移到重新路 的華春林旅館,中間看管我的人都沒有換過,被告王昱民也 是控管我的人,在被看管期間人身不自由,不能用手機,不 能外出,也不行跟家人聯絡,我在偵查中說我在旅館被看管 期間可以去購買物品、購買遊戲卡點數,那個不是我願意買 的,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所以我有出去1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4頁、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 0頁、第344頁、第346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②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證稱:是黃威棋帶我去「阿緯」那邊, 我才發現「阿緯」很面熟,他是我的獄友。黃威祺就跟我說 帶我去辦網銀,先去「阿緯」那邊等候。我有在「阿緯」那 邊過夜,好幾天,但當時我是自由的,可以隨意進出。我是 到三重後才無法隨意進出。我去「阿緯」家的時候那邊很多 人,我都不認識。有的人在吃藥、打電動、聊天打屁。我有 跟他們聊天,就發現他們的行動自由有被限制,我有聽到「 這本簿子可以拿多少錢」、「等到拿到錢之後你就可以走了 」。黃威祺帶我去三重的旅館,三重區就三間了,住這三間 旅館期間,我的人身自由都有受到限制。我住這三間旅舘的 時候,編號27號(即劉思伯,以下編號27之人均稱劉思伯) 都有跟我一起。劉思伯跟我在這三間旅舘都有被人監控。我 們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我們吃。手機是在一開 始在第一間旅館的時候還可以使用,但換到三重簡易庭對面 的旅館的時候,他們就跟我要手機放在桌上,不能使用。劉 思伯也是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他吃,而且劉思 伯的手機在「阿緯」家的時候就被收走了,因為我有看到劉 思伯要打電話回家,後來好像是黃威祺還是「阿緯」還是「 小猴子」給他電話打。我有問黃威祺和「阿緯」為何要限制 我的行動自由,他們說怕我打電話報警。編號23(即被告李 高全,以下編號23之人均稱被告李高全)和28號(即被告王 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是送飯的,也待在 藏愛那邊看著我們,當時我還可以玩手機,但是劉思伯沒有 手機,如果我要出去,我跟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說,他們就 會跟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會亂,因為我在等黃威祺給我報 酬和簿子。但是劉思伯會亂,所以他就沒有辦法出去。我在 華春林HOTEL旅店時看到劉思伯跟我從藏愛一起移到華春林H OTEL,是黃威祺移轉我們的。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也一起跟 我們去華春林HOTEL,他們也是待在那邊、買飯給劉思伯, 黃威祺也會來看我們。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他們應該本來就 知道我因為提供帳戶所以要待在旅館,而且我有跟他們聊天 ,我跟他們說黃威祺騙我帳戶,他們還跟我說黃威祺不是這 樣的人、黃威祺會把簿子和錢還給我。我確實有在藏愛跟華 春林HOTEL看到被告王昱民,我的記憶沒有錯。編號3(即被 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稱被告吳瀚生)我記得他是詐 騙集團的首腦,但我不敢確定,因為我看過被告吳瀚生在阿 緯家把錢給黃威祺和「小猴子」,我不知道那個錢的用途。 我記得被告李高全因為讓劉思伯下去買吃的東西,並且要劉 思伯幫他買遊戲點數,還把錢給劉思伯,後來劉思伯買不到 點數跑去別的地方買,後來被告李高全和被告王昱民他們就 下去找劉思伯,被告李高全就罵劉思伯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76頁至第279頁),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 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藏愛旅店 」待7天,我在警詢中說黃威棋這兩天有開一台租賃的自小 客車(車號不清楚)帶我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黃威棋過2〜 3天就跟我說要換地方監管,一開始跟我說3天,但最後監管 到2個禮拜,黃威棋就開車帶我跟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去 三重的某一間旅館,我們開完房間後,黃威祺有請另外兩個 明仁會的人來監管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這兩個是誰我不 清楚,我被監管的的2個禮拜期間總共換了3個地方(地點我 都不清楚),吃住都是監管我們的那2個明仁會負責,我跟 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都不能自由的進出旅社,只能在房間 ,大約一個禮拜之後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的所有就分開, 我是被另外兩個明仁會的人帶走另外一間旅館,我在第三間 旅社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0頁至第453頁)。  ③證人曾緯承於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被告吳瀚生有來跟我分租 其中一間房間,他用來控制人頭帳戶的申辦人,劉思伯、潘 志勝還在申請帳戶、做約轉設定時就有過來我這邊住,但我 有跟他們說其實這個時候還不用住在我這邊可以回家,潘志 勝是黃威棋帶來的,但是潘志勝是被告吳瀚生用5萬元向台 南的車商把潘志勝買過來的,被告吳瀚生再指示黃威祺去南 部付錢並把潘志勝帶過來,黃威棋就把潘志勝帶來我家,然 後就住下來了。黃威棋一開始有拿潘志勝華南銀行的帳戶, 後來又帶潘志勝去開中國信託的帳戶。劉思伯是呂耀明帶來 的。呂耀明收購劉思伯的款項我不知道跟誰有關。劉思伯一 開始也是提供一個帳戶,但被告吳瀚生覺得不夠,所以要呂 耀明帶劉思伯去開另一個帳戶,但是都開不成,我有問劉思 伯,劉思伯說在櫃臺時就直接被行員拒絕掉了。我當時就知 道潘志勝、劉思伯是人頭帳戶。在沒有正式洗錢之前,潘志 勝、劉思伯都可以自由出入,我有跟被告吳瀚生他們說不能 阻止潘志勝和劉思伯自由出入。但是在正式洗錢的前一天, 被告吳瀚生突然跟我說他們跟明仁會合作,明仁會會派人來 我家負責控人,問我可不可以先拿走潘志勝、劉思伯的手機 ,等明仁會的人來之後再跟明仁會的協商可否把手機還給潘 志勝和劉思伯,所以當我跟潘志勝、劉思伯拿手機時我有跟 他們解釋因為明仁會的人要來,手機放在他們身上不太好, 怕明仁會強制把他們手機收起來,隔天明仁會的人有來,一 個叫「小胖」,他是控點的負責人,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或 暱稱,我要看照片才有辦法知道。我有跟「小胖」說手機可 不可以給劉思伯、潘志勝使用不然他們會無聊,「小胖」就 說可以,但是他們只能待在房間内才可以玩手機,還要把所 有的通訊軟體及網銀刪除,「小胖」和另一個人就待在我租 屋處房間内控人。我所說的控人的人編號23號是「小胖」、 編號28號(即被告王昱民,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 。他們在我租屋處三天還是四天,新聞報出來,被告吳瀚生 就被抓了。「小胖」再回報明仁會時,就跟我說他們明仁會 決定從現在開始要強制控管這兩個車主,我跟他們發生口角 ,最後我打電話給黃威棋、呂耀明都沒有接,後來我打給籃 育霞請她聯絡黃威祺跟呂耀明,後來黃威祺回電說現在因為 被告吳瀚生出事了,這兩本本子本來就是明仁會在用,所以 他會過來我的租屋處把劉思伯、潘志勝接走。後來有人將劉 思伯、潘志勝接走,黃威棋一個人開車來,就由「小胖」及 被告王昱民把潘志勝、劉思伯帶走,我沒有跟著去,我當時 有問潘志勝、劉思伯真的要跟去嗎,潘志勝、劉思伯說都沒 有拿到錢,所以只好跟著去。我聽被告吳瀚生說之所以要劉 思伯、潘志勝各提供兩個帳戶是因為其中一個帳戶被告吳瀚 生要用,另一個帳戶要給明仁會用。因為明仁會控人的人過 來時,身上沒有錢,但他們也需要開銷,所以被告吳瀚生就 要我先借1萬元給明仁會的人,之後被告吳瀚生就來我租屋 處還我1萬元,可是當時我在睡覺,所以被告吳瀚生是把1萬 元拿給劉思伯,要劉思伯轉交給我。呂耀明在明仁會要開始 控人的前兩天,就去別的地方控別的車主。黃威棋是被告吳 瀚生的秘書,被告吳瀚生很多事情都是由黃威棋在處理,跟 明仁會協商的事情也是黃威祺在跟明仁會處理。黃威祺跟潘 志勝也在我四維路住處因為人頭帳戶報酬的事情吵起來,這 是我親眼看到,他們兩個吵完架後當天晚上被告吳瀚生就來 我家拿了兩萬元給潘志勝和劉思伯,被告吳瀚生當時說「再 忍耐一下啦,等正式開始的時候你們就可以拿到錢了」。後 來我問潘志勝和劉思伯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們兩個都有跟我 說他們就是賣本子,潘志勝說他是賣給黃威棋,劉思伯說他 是賣給呂耀明,並且都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有被告吳瀚生,綽號「小白」,黃威棋是「小白」的秘 書、呂耀明負責控人,綽號「小猴子」,呂耀明之前有暫時 住我家,這些是我最有印象的,我知道被告吳瀚生是主謀、 黃威棋是吳瀚生的秘書、呂耀明是負責控人的,因為我是親 耳聽到他們三人在我四維路的住處講的,當時我們在聊天, 呂耀明就介紹被告吳瀚生是他的老闆,黃威棋是呂耀明的同 事,也是被告吳瀚生最信任的人,被告吳瀚生還跟我說,如 果找不到他的話,就聯絡黃威棋,黃威祺可以幫吳瀚生決定 事情。呂耀明自己跟我說他是負責控管人頭的。 後來我問 的時候才知道,原來潘志勝、劉思伯來我家的時候,呂耀明 已經在監管他們了,是被告吳瀚生指示的。我是後來問呂耀 明,呂耀明親口跟我說的。「小胖」也就是被告李高全是把 劉思伯、潘志勝帶走的人,「小胖」也有說他是負責來這邊 控管車主的,而且他第一句話就說他是竹聯幫明仁會的人。 被告李高全跟被告吳瀚生之間有合作關係,因為「小胖」有 跟我說他在跟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勝跑出來時跟我說他離 開四維路住處後,就被「小胖」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又被帶到正義南路附近的旅館,潘志勝也有說他的手機 被「小胖」沒收,而且這段期間我也有打電話聯絡潘志勝及 劉思伯,但他們都沒有接電話,劉思伯也有跟我說他們從我 家離開後,他跟潘志勝兩個人被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潘志勝又被帶走,劉思伯有說他的手機也被拿走,他們 回來後有跟我說他們在那邊沒有自由,不能用手機、要吃飯 還要拿自己的錢給控管的人去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48頁至第151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瀚生跟我租四維路這個地方,有跟我 說就是他們放車主用的,我知道他們帶潘志勝、劉思伯來, 只有跟我說他們是車主,我把1間房間租給被告吳瀚生他們 ,那天先接到被告吳瀚生的電話說會有人過去,後來是被告 李高全、王昱民過來,跟潘志勝、劉思伯一起待在房間,也 一起移過去旅館,那時候好像是他們發現被告吳瀚生另案被 警察抓的新聞,就過來把潘志勝跟劉思伯移走,移到三重, 那天被告王昱民跟另外一個帶著他們2個,好像是轎車還是 另外有人過來載他們離開的,劉思伯、潘志勝在四維路住處 時,呂耀明、被告黃威棋、吳瀚生有來找他們,後來真的住 下來那3天,還有被告王昱民跟小胖即被告李高全,我看到 被告王昱民跟李高全是後來,我於偵查中稱潘志勝、劉思伯 在板橋四維路住處時,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他們很自由, 都拿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及玩遊戲等語,但是那時候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沒有來的時候,被告吳瀚生出事那天,好像被告 李高全有撥電話,之後就跟我說他們要移轉,移走後被告王 昱民有在場,配合被告李高全,就跟著走他們之後移轉的地 點我只知道在三重,我問比較具體的地方,他們不願意告訴 我,我在警詢中說被告吳瀚生是主謀的原因是呂耀明跟被告 黃威棋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然後我租房子也是我跟被告吳 瀚生談的,是被告吳瀚生在決定的,他們租房子及後續安排 車主這些人等,都是被告吳瀚生來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0頁至第498頁、第503頁至第509頁)。  ④證人黃威棋於偵查中證稱:有向潘志勝收購其帳戶,於111年 6月中時,我依照「小白」也就是被告吳瀚生的指示去台南 ,我去找一個綽號「黑熊哥」,他要介紹潘志勝的金融帳戶 給我帶回台北,然後交給被告吳瀚生。本案我跟潘志勝拿到 的帳戶資料,我在三重區正義南路的綠蔭旅館交給被告吳瀚 生。我是一拿到就給被告吳瀚生。潘志勝給我兩個帳戶資料 ,中信的帳戶資料就是在綠蔭旅館拿給被告吳瀚生,華南銀 行的帳戶資料是在曾緯承的租屋處拿給被告吳瀚生。被告吳 瀚生沒有給我報酬。但在曾緯承租屋處我看到吳瀚生拿1萬5 給潘志勝 。我知道被告吳瀚生做什麼的,被告吳瀚生是做 收受人頭帳戶的。就我所知,呂耀明他應該是要把劉思伯的 帳戶資料資料交給被告吳瀚生。車主的報酬都是被告吳瀚生 在負責的,而且都是被告吳瀚生親自拿給車主。潘志勝被我 帶到臺北之後,有住○○○區○○路000巷00號2樓,這是第一個 控點,也是曾緯承的家,曾緯承有與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 勝、劉思伯後來有從四維路離開,是我開車載他們離開,當 時是小白(即被告吳瀚生)指示我去四維路載潘志勝、劉思 伯離開,後來我抵達四維路時,這兩個男生就在那邊,他們 就一起上車叫我載他們去藏愛旅館,這也是小白一開始指示 我載潘志勝、劉思伯去的地方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77 77號偵查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22頁至第224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你是受誰指示去前往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你去四維路跟藏愛旅館是因為被告吳瀚生叫你去 才去的嗎等語,被告黃威棋答稱:因為當時我是被告吳瀚生 的司機,他請我載誰,我就載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 6頁)。  ⑤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應該為本案的負責人 ,身邊都會跟著綽號:「小開」的男子,該男子應該也和吳 瀚生為同個階層,呂耀明及黃威棋是擔任收簿子及控管賣簿 子的人,張博凱負責購買食物供大家所用,曾緯承及潘美娟 是提供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詳細地址不詳)之拘禁地點。 當時在旅館我有看到呂耀明身旁有很多手機,應該是被監管 人的手機,我只知道潘志勝、劉思伯遭監管期間的手機都會 在呂耀明那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 第72頁、第73頁、第7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會看到 呂耀明那裡有很多手機,我曾經問過呂耀明說,他旁邊有這 麼多手機,為何還要跟我借用手機,但是呂耀明說那不是他 的手機。在西門町的旅店第一次遭萬華分局警方逮捕時,我 才知道他的那些手機是所謂車主的手機,呂耀明有可能是在 從事詐欺,呂耀明是負責收簿子及控制賣金融帳戶的人,我 去旅館找呂耀明時,我曾經看過吳瀚生出現過1、2次。呂耀 明曾經跟我說要去板橋車站接劉思伯到四維路,所以我揪跟 著呂耀明一起到板橋車站接劉思伯,然後就跟著去四維路的 點,我當時在那裡待了一天,我有看到劉思包把存簿交給呂 耀明。我去找呂耀明的時候,在四維路有看過黃威棋一次, 在其他旅館有看過黃威棋2次,我聽呂耀明說,黃威棋有帶 一個人過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車主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⑥證人潘志勝、劉思伯就其等如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再轉 交予被告吳瀚生,且其等如何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且其等於上 揭租屋處、旅店時,均遭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等情,前 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潘志勝、劉思伯確 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 證述一致綦詳如前,況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受被告吳瀚生指 示收取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確實有在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華春林旅社負責看管潘志勝、劉思伯等情,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證述如前,核與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劉思伯、潘志 勝證述其等於上揭時間,先後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一節,亦核與 證人劉思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志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合 ,此有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之星資料 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證人潘志勝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 66864號偵查卷三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 在卷可參,益徵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應非子虛,況被告 吳瀚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的綽號「小白」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91頁、第233頁),被告王昱 民則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11年6、7月間,我跟被告李高全 一起去旅館是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當時我是去找被告李高 全聊天,被告李高全跟我說他在那個旅館,我去聊天發現被 告李高全是監控賣簿子的人,房間內有賣簿子的車主,我印 象中是兩個男性的賣簿子的人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03頁),此外,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 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 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 人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地點,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 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 街00○00號7樓頂,對照證人劉思伯持用上揭門號於111年7月 11日、證人潘志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7月5日至11 日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一節以觀,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稱被告王昱民於其等在四維路租屋處 即負責看管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基上,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 、呂耀明共同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向潘志 勝、劉思伯收取帳戶後,再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四維路 租屋處、上揭旅館看管潘志勝、劉思伯,而以上述方式執行 其等犯行無訛。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暨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空言,並無可採。  ⑦至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昱民在華春林旅館 ,我們就聊天,好像講線上遊戲的部分,聊完沒有很久,差 不多2、3個小時,我在板橋四維路曾緯承住處,第一天有看 到被告王昱民1次,來一下就走了,被告王昱民沒有跟我說 到話,我沒有印象在藏愛旅館看到被告王昱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467頁至第473頁),對照證人潘志勝上揭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潘志勝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 ,不僅明確證稱被告王昱民與被告李高全為在藏愛旅館、華 春林旅館監管其等之人,且更進一步詳述被告李高全要劉思 伯買遊戲點數,後來劉思伯買不到點數跑到別的地方去買, 被告王昱民與李高全下去找劉思伯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 7777號偵查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上 揭證述顯有不符,況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上 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人 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之四維路租屋處、藏愛旅館等地點, 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頂,亦與劉思伯持 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俱如前述,是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就攸關被告王昱民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陳述自相矛盾,亦與被告王昱民上揭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符,是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 被告王昱民在四維路租屋處只有來1下、沒有在藏愛旅館看 到被告王昱民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王昱民之語,不足採信,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王昱民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瀚生與同 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收購潘志勝、劉思伯之銀行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被告吳瀚生向同案被 告曾緯承承租四維路租屋處做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 ,再輾轉將潘志勝、劉思伯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 克汽車旅館,並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嗣劉思伯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而匯入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至潘 志勝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 昱民既為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詐得、匯 入劉思伯、潘志勝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其等擅自領 取而要求其等接受控管,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就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自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高全所為僅為無效之幫助 行為,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至被告吳瀚生辯護人以被 告吳瀚生於111年7月20另案遭羈押,可見被告吳瀚生與本案 無涉置辯,然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而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吳瀚生指示同案被告黃威 棋、呂耀明向潘志勝、劉思伯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時,即已該 當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持上揭人頭帳戶資料以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已不受被告吳瀚生是否遭 另案羈押而影響,更何況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該 等被害人匯款、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告吳瀚生 於000年0月00日遭另案羈押前,是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上揭 所辯 ,顯屬無據。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 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呂耀明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收簿手」、「車手 」、「收水」、「車商」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李高全、王昱民 於本案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在各據點監管 人頭帳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甚明,是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 民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及第4款之一。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增訂:「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吳瀚生 、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情形,渠等均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先予敘明。  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比 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 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 利。  ⒉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是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因被告李高全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應以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至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因始終 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事由。  ⒊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惟被告李 高全曾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其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 ,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 ,則依被告李高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李高全依現行法不符合 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現行法 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之。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吳瀚生 、王昱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高全於偵查中均否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②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而依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潘志勝、 劉思伯於111年7月5日在四維路租屋處後開始監管而參與本 案犯行,稽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劉 思伯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潘 志勝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先後時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該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吳瀚生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④罪數: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人頭 帳戶,或匯入之款項遭分次提領或轉匯,所侵害者均係其等 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匯 入之款項遭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吳瀚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李高全、王昱民就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4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固為被 告李高全主張考量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11 2頁),然查,被告李高全僅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竟猶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並負責監管車主之工作,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⑥爰審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 ,惡性非輕,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案犯行之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再衡以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李 高全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惟念被告李高全於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復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 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吳瀚生、李高 全、王昱民之分工,其等係分別負責收購銀行帳戶及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瀚生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 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前因於111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 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及指揮配合其他犯罪集 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角色(俗稱車商),並由陳禹諴、高啓洋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且在 車主配合於所在旅館受控制時,再由陳禹諴、高啓洋負責看 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減少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 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吳高 樂則負責以讀卡機或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式,綁定約定 帳戶或確認車主所交付之帳戶可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車主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70、20006、34087號案件偵查後,於112年9月15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觀之被告吳瀚生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吳 瀚生均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俗稱車商),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旅館中看管車主,減少侵吞贓款或辦理 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之工作,且集 團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亦近,可徵被告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瀚生曾脫離 該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本案係另行主持、指揮不同之犯罪組 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吳瀚生在前案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其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 告吳瀚生本案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係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則檢察官就 被告吳瀚生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 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籃育霞與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黃威 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取得潘志勝、劉思伯本案華 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 示廖彩婷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 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至 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被告籃育霞則與呂耀明在上址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看管車主劉思伯、潘志勝,因而認被告籃育霞就前開 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籃育霞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籃育霞堅辭否認前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籃育霞 辯護稱:被告籃育霞對於本案證人、被告相互間均不太認識 ,被告籃育霞也表示從未見過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顯見被 告籃育霞未涉入本案犯罪,其次,被告籃育霞不清楚被看管 之劉思伯、潘志勝等人之移動地點及軌跡,且被告籃育霞根 本不知悉呂耀明及其他被告聯絡的內容,被告籃育霞也表示 不清楚呂耀明的所作所為,如果試圖追問,呂耀明就會斥責 被告籃育霞,被告籃育霞是本案發生後被警方逮捕後,才知 道呂耀明等人涉及犯罪之行為,而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提及 犯罪集團之分工,係結合自己過去記憶事後推測的,不能認 為被告籃育霞在本案犯案過程中,已經知道犯罪計畫之情形 及分工,證人劉思伯固證稱被告籃育霞是負責看管被害人云 云,然被告籃育霞否認有此情事,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李高全均未提及被告籃育霞有看管被害人之行為,亦未提及 被告籃育霞知悉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情況,顯見被告籃育霞 與本案無涉等詞。經查:  ㈠前述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 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潘志勝、 劉思伯之本案華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犯前述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  ㈡至證人劉思伯固於偵查中經提示女生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證稱:紀錄表中我當時有看到的其他人還有編號6號(即被 告籃育霞,下均逕稱被告籃育霞),她負責收本子,是「小 猴子」的女朋友。我在警詢中說被告籃育霞和呂耀明一起來 板橋火車站接我,她會幫呂耀明拿筆電包,裡面有犯罪使用 之存摺提款卡,我有看過她四至五次,每次呂耀明來的時候 ,她都在旁邊,都會攜帶筆電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67頁),然稽之證人劉思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籃育霞都沒有跟我講過提供帳戶的事情,幾乎很少 說話,也沒有命令我去做任何事,都沒有不准我做何事。被 告籃育霞是在板橋車站有看過1次,之後在四維路出屋處有 遇到,四維路租屋處我被看管的時候被告籃育霞有跟她男朋 友小猴子一起過來,他們來那邊控管我們,就是兩個人一起 過來那邊而已,都沒有跟我做任何的接觸,只是問她小問題 而已,因為我曾經LINE有簡訊,我有問被告籃育霞可不可以 回簡訊,她說不能回等語,被告籃育霞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 由,只有呂耀明才有,我會認為被告籃育霞是看管我的人, 因為她已經進進出出好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 第342頁、第345頁、第347頁),證人潘志勝於警詢中證稱 :籃育霞她是呂耀明的女朋友,都會跟呂耀明一起過來,我 不清楚她的角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第2 6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曾緯承家看到被告籃育 霞,我對被告籃育霞沒什麼印象,我跟她沒有交集,被告籃 育霞有在我停藥時關心,沒有別的,沒有命令我去做何事或 不准我做何事,沒有人跟我說有問題就問被告籃育霞,她說 可以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第465頁至第466頁 ),另依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籃育霞沒有在 看管,一個女孩子怎麼可能去看管2個大男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03頁),亦均與被告籃育霞前開辯詞相符,況被告 籃育霞為呂耀明之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籃育霞 陪同呂耀明前往上揭地點,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未明顯 悖於常理,是被告籃育霞前往板橋車站、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均係因陪同其當時男友呂耀明之緣故,並非被告籃 育霞自身主動所為,難認被告籃育霞在場,即遽認被告籃育 霞與前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㈢是依前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籃育霞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復查無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籃育霞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無從遽以前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籃育霞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其 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刊登回饋金20%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廖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 1萬7,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劉思伯】 111年7月11日22時03分 12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潘志勝】 ①告訴人廖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2 張雅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790128」結識張雅嵐,向張雅嵐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副理,至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張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26頁) ②111年08月01日詐欺案被害人張雅嵐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張雅嵐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探探交友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識別證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偵47777卷一第285頁至第233頁、第306頁至第360頁) 3 陳怡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楊凱翔」結識陳怡君,向陳怡君佯稱:至shopee商戶專用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2日0時26分 3萬元 ①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2頁) ②被害人陳怡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 4 侯威琰(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LINE暱稱「呂佳容」、瘋狂購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侯威琰佯稱:可在瘋狂購購物網站做電商,客人下單後需先代墊商品成本金額云云,致侯威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19分(電匯時間12時24分) 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 55萬5,000元 ①告訴人侯威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 ②告訴人侯威琰之匯款單據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5頁) 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電匯時間12時39分) 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 12萬6,000元 5 陳宥霏(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沛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助理」、網站客服向陳宥霏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 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陳宥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 ②告訴人陳宥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7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2分 2萬5,000元 6 黃詩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nie」、「Jacky」向黃詩評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詩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①被害人黃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 ②被害人黃詩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5張、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9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 1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6分 2萬元 7 蘇姿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lu」、「Leo」、「客服中心」、「forexlimixed財務部門」向蘇姿方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姿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蘇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告訴人蘇姿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9112偵66864卷三第181頁) 111年7月19日12時47分 7萬6,000元 8 郭家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4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向郭家菱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電匯時間13時39分) 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71萬元 ①告訴人郭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 ②告訴人郭家菱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82頁) 9 陳秀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芷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歆」、「lvy」向陳秀鳳佯稱:可在rightands6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 1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03分 15萬0,037元 ①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111年7月12日15時02分 5萬元 10 蔡應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7日14時起,以「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涵」結識蔡應興,並向蔡應興佯稱:可在kaden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03分 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 2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蔡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蔡應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6頁) 11 蔡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湘妮」向蔡嘉妤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上操作外匯訂單跑單賺獲利云云,致蔡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①告訴人蔡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②告訴人蔡嘉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8頁) 111年7月12日16時18分 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 5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 2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 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05分 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 3萬5,000元 12 王彥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莊夢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湘妮」向王彥凱佯稱:可在FPE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彥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 8萬5,000元 ①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②告訴人王彥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0頁)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 7萬5,000元 13 朱姵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保養品之不實廣告訊息,朱姵瑜於111年7月1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 1萬元 ①被害人朱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14 黃羿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李娜」向黃羿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羿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②告訴人黃羿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4張(112偵66864卷二第182頁至第189頁) 111年7月14日18時11分 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 6萬5,000元 15 魏溫嫺(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Alam」向魏溫嫺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溫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電匯時間10時17分) 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 96萬1,000元 ①告訴人魏溫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 ②告訴人魏溫嫺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1頁) 16 劉翊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衫姆」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PCHOME存錢賺回饋金云云,致劉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 111年7月14日14時18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 14萬9,000元 17 胡鈺楨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宇」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PCHOME網路電商賺錢,需先付入駐費用始能拿回獲利云云,致胡鈺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57分(電匯時間14時28分) 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 36萬元 ①被害人胡鈺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②被害人胡鈺楨之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3頁) 18 陳霈軒(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陳霈軒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陳霈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 ②告訴人陳霈軒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5頁) 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19 宋婉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宋婉婷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宋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 75萬2,000元 ①告訴人宋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②告訴人宋婉婷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7頁) 20 陳羿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林宥承」結識陳羿如,向陳羿如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0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 21 邱美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婷」向邱美雲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邱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 ②告訴人邱美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05分(電匯時間12時28分) 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 26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 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 9萬元 22 江潔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向江潔昕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潔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3萬0,017元 ①被害人江潔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 ②被害人江潔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3頁)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 1萬元 23 梁淵鑫(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以「Wedate」交友軟體暱稱「lucky 慈」結識梁淵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kitty」、「sam」、「pattyi 雨格」向梁淵鑫佯稱:可在HIPRICEBACK網站賺零錢、上課程云云,致梁淵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1時02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梁淵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 ②告訴人梁淵鑫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5頁) 111年7月15日11時03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24 張瓅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向張瓅文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2時(電匯時間13時10分) 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 ②告訴人張瓅文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6頁) 25 李儀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坤紳」向李儀芬佯稱:可在Phaeto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15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34分) 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 80萬元 ①被害人李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0頁) ②被害人李儀芬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8頁) 26 陳宥羽(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李思源/財務醫生」、「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宥羽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羽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 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 12萬2,000元 ①告訴人陳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4頁) ②告訴人陳宥羽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6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9反面至第210頁) 27 林婕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睿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ne客服」向林婕妤佯稱:可在Roun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 3萬0,037元 ①被害人林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8頁)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04分 8萬元 28 陳宣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陳宣谷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 6萬元 ①告訴人陳宣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 ②告訴人陳宣谷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2頁反面) 29 謝佳佑(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監事-李奧」、「天使」向謝佳佑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謝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5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謝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 ②告訴人謝佳佑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3頁反面) 30 洪文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家偉」、「李顧問」、「客服中心」向洪文玲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 10萬9,900元 ①告訴人洪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31 陳玫華(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向陳玫華佯稱:可代操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陳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①告訴人陳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 111年7月16日19時40分 10萬元 32 吳玄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Eason」結識吳玄如,向吳玄如佯稱: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 2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吳玄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頁至第5頁) ②告訴人吳玄如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 111年7月16日2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4分 3萬元 33 蔡子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向蔡子玄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蔡子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34 何怡慧(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蓮」、「Angela」向何怡慧佯稱:可在公司網站(網址:http://reurl.cc/2ZG0eE)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何怡慧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4頁) 111年7月18日11時47分 5萬元 35 陳怡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總監」向陳怡苹佯稱:可在SCHOOLBTCTW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 8萬元 ①告訴人陳怡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②告訴人陳怡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6頁至第227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6 蘇芷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盤聖SchoolBtctTW」、暱稱「總監」、「客服」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蘇芷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 5萬元 ①被害人蘇芷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3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7 陳伯昌(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a盈珊」、「Noah」向陳伯昌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伯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5萬5,000元 ①告訴人陳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②告訴人陳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9頁反面) 38 何嘉紘(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k牛奶」、「洪元帥」向何嘉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 11萬元 ①告訴人何嘉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 ②告訴人何嘉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0反面至第232頁) 39 蔡如蘋(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Xuan怡萱」、「客服專員」向蔡如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sia-invest.v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如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蔡如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112偵66864卷三第233頁反面) 40 黃淑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笑笑」向黃淑俐佯稱:可在MF電玩商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54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13分) 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 35萬元 ①告訴人黃淑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 ②告訴人黃淑俐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34頁反面) 41 林巧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atgram暱稱「泱泱」向林巧薇佯稱:可在LAC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謝明珠】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 8萬元 ①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林巧薇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3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7頁至第2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PCDM-112-金訴-1783-20241023-4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謝耀宗 被 告 黃威棋 何雪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 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被告黃威棋部分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何雪慈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何雪慈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威棋、何雪慈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威棋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見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何雪慈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其住、居所,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威棋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 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以其前妻即被告何雪慈之名義所申請, 但由被告黃威棋實際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綠茶」之成 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於110年12 月3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abby」、「FSDS」等 帳號,向原告詐稱:可操作「FS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3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又 被告2人雖已離婚,惟被告何雪慈知悉被告黃威棋是警示戶 頭,仍提供戶頭予被告黃威棋使用,認為被告何雪慈至少具 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 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黃威棋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 告何雪慈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基於配偶情誼同意被告黃威棋使 用系爭帳戶,故認無證據證明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惟檢察官係偵查有 犯罪故意為前提之刑事犯罪,與侵權行為僅需過失即能成立 不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包含過失侵權行為,尚難僅憑檢 察官不起訴,即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黃威棋使用並 無過失,衡以夫妻關係緊密,被告何雪慈知悉其夫即被告黃 威棋因涉嫌犯罪帳戶遭凍結之機會甚高,而以一般人角度觀 之,將自身帳戶交由涉嫌犯罪之人使用,進而又遭用以犯罪 ,實屬常人可預見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何雪慈至少構成過 失侵權行為,即非無可能,再佐以且被告何雪慈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有關被告何 雪慈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黃威棋上開故意幫助詐欺行為,及被告何雪慈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 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33,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威棋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日(見 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11頁)、送達被告何雪 慈翌日起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 號卷第12之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33,000元,及被告黃威棋部分自112年11月16 日起、被告何雪慈部分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固為附帶民事訴訟,本免納裁判費,然就被告何雪慈部 分,係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提起民事請求,故 本院命原告就被告何雪慈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業經原告繳納,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何雪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簡-967-2024100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69號、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懷婷(元大證券)黃品睿 媽咪」(下稱「周懷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志翔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致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林志翔即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嗣陳春 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江梅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林麗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翔固坦承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先跟伊說可以去申請虛擬貨幣的 帳號給他們做使用,之後才要伊交本案帳戶,表示可以獲利 ,伊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0 頁),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 麗珠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FACEBOOK社團張貼文章找 工作,其中一人私訊工作管道,接著「周懷婷」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伊,說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他們客戶使用 ,就可以賺錢,伊把帳戶寄給「周懷婷」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周懷婷」未曾碰面、並不 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 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 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 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 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 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新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5),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轉交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轉交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 、劉金蓮、林麗珠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6,000元之報酬,該16,000元即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 其本身價值輕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另本案告訴人陳春琴、江梅君、劉金蓮、林麗珠遭詐騙所匯 入之贓款,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實際持有、取得該等詐欺贓款,或分得該些贓款之全部或 一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春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起,以YOUTUBE「胡睿涵」投資廣告吸引陳春琴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陳春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春琴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0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春琴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江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FACEBOOK廣告吸引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謝富旭」之帳號,「謝富旭」進而介紹江梅君加入LINE暱稱「助理-張詩瑤」、「客服經理-陳志泓」、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並佯稱投資「富達」股票APP可獲利,使江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江梅君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廖婷婉」、「楊應超」、「黃佩君」之帳號,佯稱在其提供之Jsun online平台投資可獲利,使劉金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金蓮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林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投資理財」,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使林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麗珠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20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陳春琴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26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陳春琴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逐字稿(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36頁)。 ⑥陳春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95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江梅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江梅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⑥江梅君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5頁至第6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劉金蓮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劉金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58頁)。 ⑥劉金蓮匯款單影本、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劉金蓮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33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至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麗珠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 ③被告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帳戶、證件照片(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136頁)。 ④郵件交寄明細(見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 ⑤林麗珠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33頁)。 ⑥林麗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四第37頁至第41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6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9號卷 偵卷一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 偵卷二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 偵卷四

2024-10-07

PCDM-113-金訴-119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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