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30、2573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We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2、4、5、7、10、11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
多次提領,再由被告依「Wei」指示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2、4
、5、7、10、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
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有母親及外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
在112年6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5,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64926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66頁),又被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共提領3天之詐欺款
項(分別為112年6月9日、16日、30日,合計3天),故被告因
本案犯行共獲取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天=1萬5,000
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劉淑瑜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劉淑瑜,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向其收取十人份報名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8時52分許匯款1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景平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9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6月9日19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17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2 謝淑梅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謝淑梅,向其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謝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3,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9日19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9,988元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匯款8,122元 112年6月9日19時43分許匯款3,123元 112年6月9日19時44分許匯款2,137元 112年6月9日20時0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3 葉東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葉東龍,向其佯稱因被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葉東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20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15分許提領6萬元(含編號1告訴人劉淑瑜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宜蓁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李宜蓁,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8時36分許匯款5萬2,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8時40分、41分、42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9,985元 112年6月1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18時46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6月16日18時47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6月16日18時53分許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江佳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佳珍,向其佯稱因系統報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江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7,99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提領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鶯育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匯款8,123元 112年6月16日21時47分許提領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6月16日21時57分許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 6 邱翊涵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邱翊涵,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邱翊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9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含編號7告訴人林彤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歌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彤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彤,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林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10萬0,0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2分、33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含編號4告訴人李宜蓁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8 李映稼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李映稼,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映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2萬9,9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范佳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范佳鈞,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范佳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蘇鼎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蘇鼎鈞,向其佯稱因捐款遭誤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蘇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44分、45分、46分、47分、4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北大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振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王振宇,向其佯稱因資料流出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20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0時30分、31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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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
第25731號
被 告 陳泳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We
i」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陳泳良再依「Wei」之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
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泳良因提領款項,
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劉淑瑜、葉東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李宜
蓁、江佳珍、邱翊涵、林彤、李映稼、范佳鈞、蘇鼎鈞、王
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偏門群組」應徵工作,每日薪資5,000元,工作內容為領取款項。其依「Wei」之指示,加入飛機群組,依指示收得附表所示提款卡後,持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如附近麥當勞或公園等處所,每日工作完畢,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薪資5,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謝淑梅及告訴人劉淑瑜、葉東龍、李宜蓁、江佳珍、邱翊涵、林彤、李映稼、范佳鈞、蘇鼎鈞、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蓁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6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江佳珍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江佳珍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翊涵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邱翊涵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彤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5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林彤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映稼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李映稼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范佳鈞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范佳鈞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蘇鼎鈞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7張 佐證告訴人蘇鼎鈞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振宇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王振宇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共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熱點提領詐領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圖共8張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We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提領款項而共同對附表所示共計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
財,請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劉淑瑜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18時52分 1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9時16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景平店 112年6月9日 18時55分 4萬9,986元 112年6月9日 19時17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 20時5分 2萬6,985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20時54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2 被害人 謝淑梅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19時29分 2萬3,986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9時59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112年6月9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7分 9,988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1分 8,122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3分 3,123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4分 1萬7,025元 112年6月9日 20時00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3 告訴人 葉東龍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20時4分 4萬9,986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20時15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所提領款項部分為編號1告訴人劉淑瑜匯入款 4 告訴人 李宜蓁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18時36分 5萬2,036元 何其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其霖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18時40分 2萬5元 18時41分 2萬5元 18時4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 112年6月16日 18時45分 9,985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5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8時46分 9,986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47分 9,987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53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9時31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 19時3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告訴人 江佳珍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1時40分 7,996元 何其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其霖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1時44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鶯育店 112年6月16日 21時44分 8,123元 112年6月16日 21時47分 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6月16日 21時57分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 6 告訴人 邱翊涵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53分 2萬9,967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19時59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歌店 部分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林彤遭詐騙款 7 告訴人 林彤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19時29分 10萬52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 19時32分 6萬元 19時33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部分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款 112年6月16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0時19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8 告訴人 李映稼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11分 2萬9,973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0時58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9 告訴人 范佳鈞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11分 4,123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1時19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0 告訴人 蘇鼎鈞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30日 19時38分 9萬9,987元 吳燕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 19時44分 2萬元 19時45分 2萬元 19時46分 2萬元 19時47分 2萬元 19時4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北大店 11 告訴人王振宇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7元 吳燕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 20時30分 2萬5元 20時3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
PCDM-113-審金訴-235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