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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 崔紹華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項但書規定既屬例外,即應採取從嚴解釋,以保護反訴 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因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反訴原告即對造上 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崔鴻友等3人)於本 院提起反訴,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訴外人吳士傑(下 稱姓名)依法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並申購基地 ,再讓與或輾轉讓與伊,伊亦輾轉繼受吳士傑向國有財產署 申購土地之權利;吳士傑彼時申購之面積應係58.99坪,卻 因國有財產署承辦職員王逵、黃崇銘偽造文書,致面積短少 2.649坪,且產權移轉證明書僅約43.89坪、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僅記載共約43.1坪,伊自得請求國有財產署補償所短少之 面積,求為命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崔鴻友等3人之判決。 三、查國有財產署已表明不同意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四第289頁)。又本訴與反訴雖皆涉及系爭土地,惟本訴 訴訟標的為國有財產署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反訴訴訟標的則為崔鴻友等 3人基於繼受買受人地位,依買賣契約對國有財產署之給付 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情形, 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 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請求土地面積 1 崔鴻友 39/800 1.45㎡ 2 崔紹煜 118/800 4.38㎡ 3 崔紹華 79/800 2.9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2-25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3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佳樺 杜俊毅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 鑑定圖及附表一第㈤至㈦欄所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第㈣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以對造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 崔鴻友等3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及同造當事人楊為 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楊 馥華等6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國有財產署與崔鴻友3人對原判決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崔鴻友等3人上訴效力 及於楊馥華等6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杜明洲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應有部分,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以配偶贈為原因,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杜玟燕(下稱姓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5、425頁)。杜玟燕具狀 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3頁),惟為崔鴻 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准許杜玟燕承當訴訟,嗣崔鴻友等3 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30頁),故杜明洲已脫離 本件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國有財產署將如附表二編號1「原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割方案,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 欄所示分割方案,核其內容,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 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國有財產署所提原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 一第㈣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審附圖及原審附 表一所示,崔鴻友等3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3 0,247,261元,及補償楊馥華等6人6,549,009元〉。國有財產 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答辯 聲明:崔鴻友等3人及楊馥華等6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崔鴻友等3人則以:訴外人吳士傑(下稱姓名)在系爭土地 興建或買受建物,並依法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基地,再讓與或 輾轉讓與伊,應依兩造分管現況分割,毋庸金錢補償。況本 件係依兩造分管現況辦理分割,不生補償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 三、楊馥華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予伊,較符合三方 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 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5至8頁、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案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80至183頁、本 院卷四第423至425頁〉。  ㈡系爭土地測繪情形如下:  ⒈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系爭 土地,並製做複丈成果圖1紙,有原判決附圖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95頁)。  ⒉中山地政於108年6月11日將前開圖面重新編號,將「A'」修 正為「A1」(依此類推),各區域面積不變〈下稱108年複丈 圖,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下稱更一審)卷㈡第255 、285頁〉。  ⒊更一審囑託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測量現場,製作109年6月1日鑑定圖(即更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鑑定圖,見更一審卷㈢第437、493頁),各區域地上物 面積與108年複丈圖、原判決附圖相同;並將108年複丈圖F 部分再細分為F、F3、F2三塊,三者總面積仍為32.57平方公 尺;另將108年複丈圖G部分細分為G、G1、G2,三者總面積 仍為53.83平方公尺(見更一審卷㈢第554頁筆錄)  ㈢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履勘,更一審再於109年4月29日履勘現 場,系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臨○○市○○區○○○路及○○街00巷 幹道交岔口,交通方便、商業及生活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可參(見原審卷㈠46至50頁、第168至 177頁相片、更一審卷㈢第247至275頁):  ⒈鑑定圖編號G、G1、G2部分(屬於乙部分)為空地。  ⒉鑑定圖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 2、F3土地(屬於丙部分)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崔 鴻友3人所有,現為「○○○○○」、「○○○」等店面。編號A、A1 為○○○路0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B、B1為000-0號房屋及騎 樓,編號C、C1為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D、D1號為000號房 屋及騎樓,編號E為000號右方走道,編號E1為000號右方走 道前騎樓,編號F、F1、F2、F3為000號房屋及騎樓。  ⒊鑑定圖編號H、I、J部分土地(屬於乙部分)分別由訴外人薛 朱英、黃肇基、莊道彬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基地,並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現為「○○○○○○」、「○○○○」、「○○○」店面 。編號H為○○街00巷00號房屋,編號I部分為同街00號房屋, 編號J部分為00號房屋(見更一審卷㈡第52、59頁筆錄)  ⒋鑑定圖編號K、K1、K2、L部分土地(屬於甲部分)現為楊馥 華等6人使用(K2部分土地並未全部使用)。其中編號K、K1 部分建有1至4樓建物及5樓增建(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 、之1、之2、之3)、編號K2為1、2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 為○○街00巷00號後方鐵皮建物),編號L部分為磚造兩層房 屋(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編號M部分為鐵皮建物、 編號N為空地;編號K、K1部分現為「○○」店面、編號L目前 為空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⒌K部分房屋共有人杜明洲於起訴後將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 杜玟燕,有建物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9至19頁、更一審卷㈣ 第495至519頁建物謄本及索引、卷㈡第27、52頁)。  ㈣系爭土地各區域面積如下(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甲部分面積共182.31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K、K1、K2、L、M 、N部分。  ⒉乙部分面積共158.2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H、I、J、G、G1、 G2部分。  ⒊丙部分面積共142.49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A、A1、B、B1、C 、C1、D、D1、E、E1、F、F1、F2、F3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屬建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肆種商業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3日全 建師會(112)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附 北市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3頁、鑑定報告第115頁),其上 建物即○○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領有北市府核發之60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北市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 司北調字卷第9至2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及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有中山地政102年5月20日北市中 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1頁 ),兩造復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自提出分割分法 (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土地。故國有財產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 取。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參照)。另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甲、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182.31平方公尺、158.2平方公 尺、142.49平方公尺;其上依序建有楊馥華等6人建物、國 有財產署承租人建物、崔鴻友等3人建物,少部分為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㈣),足見兩造依彼 此默契,在系爭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均歷有年所。對 照兩造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楊為榮等6人為167.118平方公 尺(483×346/1000=167.118)、國有財產署為173.397平方 公尺(483×359/1000=173.397)、崔鴻友等3人為142.485平 方公尺(483×236/800=142.485),此與甲、乙、丙部分面 積相近。次查,國有財產署主張甲、乙、丙部分應分別歸屬 楊馥華等6人、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崔鴻友等3人、 楊馥華等6人另應支付補償金等語(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 分割方案」欄所示)。雖依上開分割方法,將使鑑定圖編號 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及編號H、I、J、G部分土地之平均深度不足,無法單獨申請 為建築基地使用,有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103年7月22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 74頁);乙、丙部分為畸零地,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109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更一審卷三第283至371頁)。楊馥華等6人稱國有 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將導致系爭土地於 分割後,產生兩筆畸零地,土地之經濟效用無從完整利用, 嚴重損害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用云云。惟 崔鴻友等3人亦主張甲、乙、丙部分按上述方式分割予共有 人,僅辯稱其等不必支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卷四第309頁);楊馥華等6人原陳明如附表二編號2「原 分割方案」所示,嗣改提該表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案」( 但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不符,詳後述)。茲審酌兩造之 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做分配,將使土 地與建物之所有合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有利於 共有人之管理及處分,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可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等情,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附 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鑑定圖編號H、I、J、G、G1、G2 部分,分配予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就編號K、K1、K2、L、 M、N部分,繼續由楊馥華等6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就編號A、A1、B、B1、C、C1、D、D1、E、E1、F 、F1、F2、F3部分,則繼續由崔鴻友等3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至楊馥華等6人執崔鴻友 等3人無力給付鉅額補償,陳明附表二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 案」,將系爭土地全歸其等,而金錢補償予國有財產署、崔 鴻友等3人云云,顯與民法第824條2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未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37頁),國有財 產署、崔鴻友等3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上甲、乙、丙 部分,難認有原物分配餘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是楊馥華 等6人所辯,自非可取。  ⒊次查,丙部分建物(屬崔鴻友等3人所有)臨○○○路,開設「○ ○○○○」、「○○○」店面;乙部分建物(國有財產署土地承租 人所有)臨○○街,開設「○○○○○○」、「○○○○」、「○○○」店 面;甲部分建物(屬楊馥華等6人所有)臨○○街,開設「○○ 」店面(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足見系爭土地除少數空 地外,業經共有人或承租人搭建房屋並密集開設多間店面。 上開店面寬度介於2.70公尺至4.73公尺之間(見鑑定圖), 例如:附圖編號I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寬為2.70 公尺;編號A店面最為狹窄,目前A、B合併經營「○○○○○」, 該處已非最狹窄店面;編號K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 寬4.73公尺,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均多做店面使用,利潤豐厚 。於分割為甲、乙、丙區域後,不論是否可以單獨申請建造 執照,受分配人仍可維持原有使用、收益狀態。但○○街00巷 僅8公尺寬,○○○路寬度則為20公尺,此有都發局104年9月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在卷可參(下稱都發 局104年9月3日函,見前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可知系爭 土地面臨○○○路區域(大致為丙部分),其單位面積價值顯 逾面臨○○街區域(大致為甲、乙部分)。又甲部分非畸零地 ,乙、丙部分為畸零地,已如前述,較乙、丙部分更具有獨 立利用之特質。  ⒋本件原送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估價師 公會無論是更正前或更正後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書含及外放資料),均以預設兩造間將來合建,將土地重 新規劃並建築開發使用為前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成本分 析法為鑑定方法。嗣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楊為榮於 本院均到庭同意就「(單純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勿以比較法 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依本院卷一第176、177頁附表所 示內容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中山土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就下列事項予以鑑定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市價?一、坐落○○市○○區○小段000地號,總面積48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各共有人於附表一㈥分得土地 面積(及其上含有建物狀態)之市價為何?二、另將分割後 甲部分非畸零地,乙、丙部分為畸零地,故於上列評估系爭 土地價值時,應將此情納入考量因素(參看102年9月16日估 價報告第2頁)。」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依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  ⑴編號甲為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土地,但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 土地成交案例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巷道之 非畸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又因分 割後編號乙、丙土地為畸零地,以及編號丙為面臨次要道路 、編號乙為面臨巷道之畸零地,但該等畸零地土地成交案例 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主要或次要道路之畸 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故本次先以 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編號甲土地作為比準地,運用比較法將 編號乙土地與編號甲土地進行比較調整後,即可求得分割後 編號乙、丙之土地單價。  ⑵經計算後,編號甲、乙、丙等土地之評估單價分別為2,861,0 00元/坪(865,453元/平方公尺)、1,925,000元/坪(582,3 13元/平方公尺)、3,255,000元/坪(984,638元/平方公尺 ),之後再分別乘上其土地面積並加總後,求得分割後甲、 乙、丙等土地之土地總價分別為157,780,998元、92,122,00 2元、140,301,000元,合計土地總價為390,204,000元(見 鑑定報告第24、31頁)。    ⒌系爭土地編號丙面臨路寬較大之○○○路、編號甲、乙面臨路寬 較窄之○○街,及編號乙、丙均為畸零地等格局,已如前述, 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土地環境情況之價值並非相當,自應區 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如附表一第㈥欄所 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而為安排, 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等同於按系 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度,即有在 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不足額者之 必要。查:  ⑴崔鴻友等3人固稱分割前應先鑑定整筆土地總價值,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土地各計算其價值,再合 計為整筆土地總價值,按分割前共有土地應無分甲、乙、丙 土地分別估價可言,足徵該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 個別鑑定後為合計,未以整筆土地鑑價,有違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云云。鑑定證人王俊雄就系爭土 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及計算過程,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採比 較法,分別求出分割後甲、乙、丙土地地價,再將甲、乙、 丙土地地價加總就是分割前地價,此種注重分割方案的現況 ,未考量合建合併開發。伊估價時只是先算出土地的總價, 再按應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價值,並沒有特定去考量其位置 。是先評估甲、乙、丙三塊個別土地價格加總,假如是評估 分割前的持分價值,伊勢將上述土地加總乘上各共有人的應 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假如是評估分割後的 持分價值,係依照本院指示的分配人應有部分,乘上土地加 總後的總價,計算分割後各分配人應分配價值。至於找補時 ,鑑定報告第76頁有分割前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及分配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假如分割前的總地價及分割後的總地價 不一致時,則無法找補平衡。鑑定報告書第59頁比較標的條 件分析表是評估丙的土地價值,因為丙是畸零地,所以找的 比較標的4、5、6也是畸零地,進行比較法評估,求得該畸 零地的價值,而乙找不到臨巷弄的畸零地比較標的,所以再 找臨次要道路非畸零地的土地價格與畸零地的土地價格的差 ,來推估畸零地的修正比例,經推估後,其修正比例為-32. 73%,接著再以甲為比準地,透過個別條件修正,進而修正 乙的畸零地土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4至117頁 ),足見鑑定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 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依循相關公 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值無誤;況編 號甲、乙、丙三區域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 況等情狀各有不同,其經濟上價值自有差別,若單純以整筆 土地價值計算(而非三區域土地加總計算),無法反應各區 域具體價值,影響各分得人互為補償之金額,顯非合理。崔 鴻友等3人上揭所辯及楊馥華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之計算方法 有誤云云,並非可取。甚者,楊馥華等人願意價購系爭土地 之金額,亦同意以鑑定報告鑑得系爭土地總價值390,204,00 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堪認鑑定報告就系 爭土地之鑑價金額,並無不妥。  ⑵基此,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按甲、乙、丙部分具體價值(見 鑑定報告第28頁),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與 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該表第號㈣、㈦欄),整理計算各共有 人分割前分得部分之價值如該表第㈧欄所示;再於分別臚列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如該表第㈨欄所示,並與其等按 原應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該表第 ㈩欄所示;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楊馥華等6人、崔鴻 友等3人,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國有財產署之金額,確認 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⒍楊馥華等6人另抗辯: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僅得由不 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然鑑定報告卻以建築師為鑑定人鑑定 系爭土地價值,違反上開規定,其報告自屬違法。且鑑定報 告程序中之初勘及會勘均漏未通知伊等,該程序瑕疵已影響 到估價之結果。且鑑定報告以素地價格評估,然完全未考量 目前標的土地並非素地,其上有諸多建物,崔鴻友等3人利 用土地現存之違建獲取租金收益,應使用收益法為方式估算 其等租金收入價值,方能正確計算其等因土地分割後所獲得 之利益;且如分割後欲以分割後之土地建築新屋,勢必要先 拆除已存在之舊建築物,鑑定報告未查於此,完全忽略土地 現況及建築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云云。然查:  ⑴本院雖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土地上開鑑定,惟鑑定證人 即建築師趙峙孝於本院證稱:就估價部分,是伊合作夥伴負 責(即王俊雄),伊負責整份報告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 7頁);鑑定證人王俊雄並到庭證述受託估價之內容如前, 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  ⑵按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估價者, 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不動產估價師 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 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 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鑑定證人王俊雄於本院證稱:估價師公會102北估公 會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102年估價報告)第22頁有 顯示估價方法是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 方法,就貴院囑託鑑定表示兩造間前委託鑑定時係預設兩造 間將進行合建或土地重新規劃開發為前提,以比較法、成本 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然此非兩造原意,且亦無合建規劃之 可能,因為參考上述說明,故本次報告書未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為估價方法,僅運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為估價。102 年估價報告方案二並未考慮編號乙、丙為畸零地及方案一A 、B、C皆未為畸零地,本次鑑定結果低於102年估價報告之 可能原因如下:一、本次估價未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僅採 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二、本次估價有考量乙、丙為畸零 地,故比較法選取畸零地作為比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並於鑑定報告敘明無法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 原因(見鑑定報告第10、30、32頁)。至未能同時估計系爭 土地之正常價格部分,鑑定證人王俊雄表示:因當初法院送 鑑定時已表明當事人不同意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故本 次估價依法院所給條件僅能以比較法為估算,此於鑑定報告 第8頁價格種類有備註,正常價格必須如估價師公會的鑑定 ,須有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才能有等語,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⑶鑑定報告製作前,固漏未通知楊馥華等6人陳述意見,但鑑定 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次鑑定係依法院函文囑託鑑 定事項,楊馥華等6人為參與本件鑑定對於鑑定結果應無影 響。收益法不能以現有的租約去當作收益來推估收益價格, 須以客觀租金收益作為比較標的來推估其收益價格,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35條關於收益法的推估程序有載明及蒐集比 較標的的程序於該法第21條亦有規定。估價是要具可比性, 並不是有承租就可以用收益法進行評估,需要找到可比性的 租金比較案例。現在無法以收益法,是因為市面尚無法找到 可類比的租金案例。一般的土地分割比較少使用收益法,大 部分都是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因為是求素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3、119至120頁),故因系爭土地就承租租金 之可比性案例缺乏,無法採用收益法評估價值。另參楊馥華 等6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主張價購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並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讓售承購系 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益見其等 並無與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合建之意願。是鑑定報告 以兩造無合建意願之鑑定條件進行鑑定,雖過程中殊未通知 楊馥華等6人表示意見,但本院已命鑑定證人趙峙孝、王俊 雄到場說明,並由楊馥華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對鑑定證人發 問,業已補足前開程序之瑕疵,要難執此為鑑定報告不足採 之依據。  ⑷鑑定證人王俊雄就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乙節, 另證稱:因缺乏更多已知條件,例如整筆或分割後的土地做 考量,或是以都市更新的建物價值做考量,還是因為房屋老 舊賣地送屋之建物,或是因建築開發需拆除之建物,或是地 上權之建物,因情況很多,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3頁),是無法由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之狀況(合法建物、違 法建物存在等)或未來恐遭拆除之違建等情來評估對系爭土 地地價之影響,亦有估價師公會107年12月31日(107)台北 估價師字第000號函可參(見更一審卷二第68頁)。楊馥華 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未考量建物因和土地結合後之貢獻,鑑 定報告結果自有可議云云,亦無可取。又楊馥華等6人再請 求以收益法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市價各為何等節,另行 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5、84頁),未徵得其餘兩造同意,且 渠等亦不願意墊付費用就此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90頁 ),核無必要。  ⒎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 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旨趣可明。崔鴻友或其等3人以前前手吳士傑係向 國有財產署先租後購,其等輾轉購入,當時承辦人並未依約 分割出特定區域,有面積短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59 頁、卷二第175至273頁、卷三第63至101頁、卷四第91頁) 。惟查,崔鴻友等3人於更一審108年6月24日庭期已撤回此 一抗辯(見更一審卷二第286頁),即已明白表示不欲為取 得土地面積短少之抗辯,卻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 再為上揭抗辯,此之抗辯未獲國有財產署同意,崔鴻友等3 人亦未說明不使之為此抗辯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甚者,崔鴻 友等3人於本院已兩度表明僅針對補償金問題有爭執,其餘 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176頁),更於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中補償國有財產署金額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更何況,吳士傑所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崔鴻友等3 人提出之55年、57年、58年、78年及79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國有財產署前身)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核與上揭土地登記謄 本相符,並無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且吳士傑與國有財產署間 就土地買賣係屬債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崔鴻友等 3人,崔鴻友等3人僅輾轉受讓吳士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 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故國有財產署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吳士傑時,給付是否有短少,與崔鴻友等3人 無關,崔鴻友等3人再為此抗辯,應不足取。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 定。末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楊馥華等6人於91年1月14日 以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山字第000000 號)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5、4 26頁)。本院前審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陽信 銀行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前審卷二第12、53頁),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陽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楊馥華等6人受分配之土地上。另附表 一第欄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國有財產署,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附表一第欄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崔鴻友等3人、楊馥 華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且就國有財產署分得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其 次序優先於陽信銀行之上開抵押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依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按鑑定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 分割,較為適當。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 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元/新臺幣,下同) ㈠地號 ㈡面積 ㈢所有權人 ㈣應有部分比例 ㈤分割後法律關係 ㈥分得土地 ㈦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㈧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㈨分得土地之價值 ㈩不足/溢得金額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483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59/1000 單獨取得 面積158.2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H、I、J、G、G1、G2部分) 173.397平方公尺 140,083,236元 92,122,002元 不足47,961,234元 應受領47,961,234元 楊為榮 3460/60000 左列六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每人1/6 面積182.31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K、K1、K2、L、M、N部分) 167.118平方公尺 楊為榮等6人均為22,501,764元 楊為榮等6人均26,296,833元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溢得 3,795,069元 杜俊毅 同上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應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795,069元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同上 楊馥華 同上 杜佳樺 同上 杜明娟 同上 崔鴻友 39/800 左列三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崔鴻友39/236崔紹煜118/236崔紹華79/236 面積142.49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142.485平方公尺 19,022,445元 23,185,335元 崔鴻友溢得4,162,890元、崔紹煜溢得12,595,410元、崔紹華溢得 8,432,520元 崔紹煜 118/800 57,555,090元 70,150,500元 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崔紹華 79/800 38,532,645元 46,965,165元 附表二(以下附圖即指鑑定圖) 編號 當事人 原分割方案 變更後分割方案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589,229元;給付被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936,583元。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 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413頁 2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⒈系爭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⒊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⒋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⒌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更一審卷一第74至75、340頁、本院卷二第299頁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上訴聲明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其中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部分、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其中編號H、I、J、G、G1、G2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其中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 2 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編號H、J、G、G1、G2,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四第288頁 3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 、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土地分歸楊馥華等6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⒋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⒌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⒍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本院卷四第289頁

2025-02-25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2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承學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李添源 李松益 李淑娟 李碧卿 李佳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 年4月21日上午9時15分 ,在本院家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 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1

PCDV-113-重家繼訴-50-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施旻旭即許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眞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楊文仕 楊添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華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楊曜瑋 楊鄧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豫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 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6-甲部分, 面積1,43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6-乙部分, 面積460.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共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7-A 部分,面積89.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7-B部分 ,面積1,88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標示57-C 部分,面積1,09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仕取得;標示 57-D部分,面積1,79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曜瑋取得。 三、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包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淑貞、 施淑娟、施旻旭,由原告施旻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等情,有許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33頁至第439頁),原告施旻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 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業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5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楊文 仕於訴訟繫屬中將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9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鄧敏乙節,有5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493頁),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揆諸上 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楊文 仕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被告楊鄧敏亦為將來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被告楊鄧敏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56地號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鄧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各共有人分別以農 作使用,予以分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與現有農作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應屬最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之方案。雙方曾同意互不金錢找補,且分割後面積原 告無增減,本件應無金錢找補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兩造依附圖標 示56甲、56-A由原告施旻旭分割分配、56-乙、57-B由被告 楊添賜分割分配、57-C由被告楊文仕分割分配、57-D由被告 楊曜瑋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惟應依照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 報告)即附表四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互為補償。  ㈡被告楊鄧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 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 曜瑋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第81頁至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7頁)。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惟56地號 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非都市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組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 併,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 003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地㈡第113頁),則系爭土地 無從合併,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別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梯形,57地號土地西側邊界並非筆直,土地南 臨八卦路703巷,周圍均為農地,現種植鳳梨農作,另有雜 草自然生長,土地西側地勢非平坦,有些微高低落差。56地 號土地係許包種植鳳梨使用,另有雜草生長共有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6月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6 頁),應堪認定。   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本 件5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除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57 地號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499頁至第500頁),可知57地號土地 係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且修正前原共有人數為4 人,可分割為4筆,附圖依所示方案,57地號土地未超過4筆 ,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此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 2頁),則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之 限制。   ⒊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依序分歸與原告、被 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單獨取得,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 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楊文仕、楊添 賜、楊曜瑋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 第212頁),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 核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形狀均屬完整,系爭土地交界處即附圖標示57-A部分及 標示56-乙部分,分割後雖呈三角形,形狀、面積較為破碎 ,然標示57-A部分連同標示56-A甲部分均分配與原告,標示 56-乙部分連同標示57-B部分分配與被告楊添賜,原告及被 告楊添賜事實上即可合併利用所分配部分之土地,而不至有 難以利用之情,且系爭土地南側均臨八卦路703巷,無成為 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 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 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56、57地號土地更分屬都 市計劃內、計畫外之農業區,價值恐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 結果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被告楊鄧敏亦未受任何部分 之分配,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 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再依情況、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四大因素調整分析,再參 酌56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福山里,南側臨接八卦 路703巷道,在縣道000號西側約250米處,56地號土地地勢 平坦,57地號土地除西南側部分地勢呈現緩降坡,餘皆平坦 等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 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房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前已同意不互相找補,且分割土地相鄰,每 平方公尺不應相差懸殊。惟查,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 、楊曜瑋固前於辯論程序中表明同意各自不找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5頁),惟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應依估價報告書所示方案互為補償(見 本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楊鄧敏並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同意互不找補之意,是本案兩造並未就同 意不予補償一事達成合意。其次,系爭土地雖相鄰,然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有不同,農業區與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在農業使用性質相近,但兩者之容許項目仍有顯著差異, 農業區土地具有保留都市發展彈性、提供未來都市發展所需 用地功能,以及發揮綠帶阻隔、防止都市過度膨脹等管制, 其土地利用彈性較大、較多元,不易趨於僵化。該估價報告 書以附圖標示56-甲部分(原屬56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其 容許使用條件優於比較標的,再兼及兩不同使用分區實際買 賣成交案例計算結果農業區均價為1萬2,908元,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均價為1萬0,578元,兩分區成交均價相差為18% ,此有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採分割方案,雖經被告 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同意,然其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共有人楊鄧敏亦未獲任何分配,業如前述,是如 不以金錢補償,顯有失公允。  ⒋綜合上情,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系爭土 地按附圖及附表三之方案所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 ,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 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1,761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1,892.3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添賜 400分之139 3 楊鄧敏 400分之171 附表二: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69.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4,994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4,869.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文仕 40分之9 3 楊添賜 400分之139 4 楊曜瑋 400分之81 附表三: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標示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56-甲 1,431.78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6-乙 406.58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A 89.64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7-B 1,889.17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C 1,095.64平方公尺 楊文仕單獨取得 57-D 1,795.05平方公尺 楊曜瑋單獨取得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施旻旭 楊曜瑋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楊添賜  8,354   26,346   34,700 楊鄧敏 740,083 2,334,056 3,074,139 楊文仕  4,449   14,033   18,482 合計 752,886 2,374,435 3,127,321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施旻旭 100分之23 2 楊文仕 100分之13 3 楊添賜 100分之35 4 楊曜瑋 100分之12 5 楊鄧敏 100分之17

2024-12-26

NTDV-111-訴-31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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