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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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宥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為工、已婚有2名幼子、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黃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銘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環河路口,欲右轉駛進環河路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凃蘇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妤嫻,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凃蘇昊、林妤嫻當場人車倒地,凃蘇昊因而受有下背和 骨盆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妤嫻則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黃宥銘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新埔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蘇昊、林妤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右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即告訴人凃蘇昊騎乘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蘇昊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嫻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Ⅳ、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注意右側機慢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2025-03-31

SCDM-114-竹交簡-59-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42號、第19544號、第2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5時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25分宣判,因被告彭 建諺與告訴人黃宥銘、張家綺、邱詠媛、張媛媛均有意願訂 調解程序,然因配合上開告訴人之時間,故分別訂於114年3 月4日、114年3月7日在本院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機會,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故 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 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金訴-2432-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宥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1

TNDV-114-司促-2393-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宥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180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693元 黃宥銘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 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18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宥銘 黃逸豪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小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宥銘、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在案(下稱原審判決),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審判決並未將 附表所示扣案車輛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2車輛實際所有人 為聲請人黃宥銘,編號3、4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黃逸豪   ,該等車輛為聲請人2人合法載送貨物之用,現存放於經濟 部第四河川分局露天保管場,恐有受雨水侵蝕之危險,請求 暫行發還聲請人2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以上 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 「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 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 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 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宥銘、黃逸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 決各判處黃宥銘、黃逸豪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2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而附表所示車輛分別登記於附表「登記車主」欄所示車主 名下,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 命令,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扣押在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扣押命令、查扣 機具資料卡、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  ㈡附表所示扣案車輛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該等車輛既 經扣案,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檢察官已於上訴理由書中請 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相關被訴事實現由 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及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惟聲請人2人既以前開事由聲請 暫時發還該等車輛,經本院調查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車 輛之登記車主為宥澄實業社,而宥澄實業社係聲請人黃宥銘 獨資經營之商號,卷內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記載甚明;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登記車主各為新銓 交通有限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而該2家公司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由靠行車主黃逸 豪領回車輛,有同意書2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為 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尚非無據,本院考量訴訟進行程度   、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 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以及檢察官表示對暫行發還該等車 輛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附表 編號1、2所示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黃宥銘保管、編號3、4所 示車輛暫行發還聲請人黃逸豪保管,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 許為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登記車主 1 附表四編號16 000-0000 曳引車 宥澄實業社 2 附表四編號17 000-0000 半拖車 宥澄實業社 3 附表四編號18 000-00 曳引車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4 附表四編號19 00-00 半拖車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2024-11-27

TCHM-113-聲-1510-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4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59-202410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黃宥銘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通 譯 柯永捷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6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5 日   起至113 年6 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 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4 月6 日起至113 年6 月4 日止,按   週年利率0.1845% 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3 年6 月5 日起至   113 年10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0.27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11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2024-10-24

TNEV-113-南小-1343-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54、312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即蘇欣霓施以詐術,致蘇欣霓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三所示 之統一超商門市,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蘇欣霓元大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由 陳鴻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 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人、蘇欣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28354卷第60至63、725至726頁、偵31290卷 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29、150至154頁),並有附表二、 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上限為6年11 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 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 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欣 霓施用詐術,詐得本案蘇欣霓元大帳戶前揭資料之目的, 在於持之向不詳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 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龍(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人共23人及附表三所示部分, 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本院卷第15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的報酬是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偵31290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取款日期為113年2月27日、同年 月2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一共4日,是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取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蔡宜庭)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鄭婷方)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蕭雅君)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蔡佳頴)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宗瀚)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廖珮汝)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黃怡璇)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何品穎)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胡沐恩)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翁瑄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賴宛吟)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翁倩惠)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吳俞臻)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素宜)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黃國陞)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佳田)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羅文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張智嵐)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朱冠霖)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黃威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孫鈺婷)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黃宥銘)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王立偉)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三 (告訴人蘇欣霓)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宜庭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蔡宜庭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帳戶驗證方能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蔡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2,03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11至115頁) ⑵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2 鄭婷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5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鄭婷方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通過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鄭婷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3,128元 113年2月27日17時53分許,提領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23至125頁) ⑵告訴人鄭婷方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33至1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5頁) 3 蕭雅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蕭雅君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做三大保障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等語,致蕭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43至151頁) ⑵告訴人蕭雅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28354卷第159至17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至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5頁) 113年2月27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0,63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9時16分許,提領1,000元 4 蔡佳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蔡佳頴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認證程序,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蔡佳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5,10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77至181頁) ⑵即告訴人蔡佳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189至19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5 林宗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前不詳時許,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上張貼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經林宗瀚點選瀏覽後與LINE帳號「hyg899」之人聯繫,該人即向林宗瀚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宗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6分許,匯款1萬3,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197至199頁) ⑵告訴人林宗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07至21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6 廖珮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2時4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向廖珮汝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該訂單及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認證等語,致廖珮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13至215頁) ⑵告訴人廖珮汝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23至22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頁) 7 黃怡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5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向黃怡璇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黃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27至229頁) ⑵告訴人黃怡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37至24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3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7至69頁)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8 何品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huewshfdhik」張貼不實販售訊息,適何品穎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何品穎佯稱:須先付款方能取得商品、若要參加該帳號舉辦之抽獎活動,須先繳交1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協助釐清交易問題狀況等語,致何品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2月27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3年2月27日19時14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品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47至249頁) ⑵告訴人何品穎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Insta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257至28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69頁) 9 胡沐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以暱稱「夏之琳zxsl」之Instagram帳號私訊胡沐恩,佯稱:胡沐恩符合抽獎資格,惟須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驗證其身分或核對相關資料等語,致胡沐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點數拍照傳送予對方。 113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沐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胡沐恩App Store點數卡購買單據影本(偵28354卷第297至299頁) ⑶告訴人胡沐恩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帳號「xerlkffjiuyner」之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01至315頁) ⑷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0 翁瑄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以「kityyrnirion」之Instagram帳號向翁瑄璘佯稱:參加抽獎須繳交抽獎費及核實費等語,致翁瑄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瑄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17至319頁) ⑵告訴人翁瑄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327至34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1頁) 11 賴宛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22分前不詳時許,在Instagram以暱稱「心憂悠悠」之帳號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適賴宛吟瀏覽後,即與上開帳號洽詢購買事宜,該人遂對賴宛吟佯稱:購買二項商品,中獎即可折抵價金、要領取中獎金額,須先支付核實費,將日後歸還等語,致賴宛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18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宛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43至347頁) ⑵告訴人賴宛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55至36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3頁) 113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12 翁倩惠 翁倩惠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連結參加抽獎活動後,遂對翁倩惠佯稱中獎,惟須先處理帳戶問題,致翁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0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7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倩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65至367頁) ⑵告訴人翁倩惠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抽獎活動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75至3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7頁) 113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13 吳俞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許,以「grac_eedmunds8n01」之Instagram帳號向吳俞臻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支付代購費及運費等費用,始可取得獎品等語,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吳俞臻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393至403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79頁)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1,980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7日21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14 陳素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後不詳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向陳素宜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三大保證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陳素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5時27分許,提領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進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05至407頁) ⑵告訴人陳素宜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15至42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1頁) 113年2月28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4,12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4,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3分許,提領5萬6,000元 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1,086元 15 黃國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4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黃國陞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國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9,983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29至431頁) ⑵告訴人黃國陞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39至45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3頁) 16 陳佳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向陳佳田稱欲以賣貨便交易,迨陳佳田允諾並在賣貨便註冊帳號,復假冒為該平臺線上專員稱可協助陳佳田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陳佳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亦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59至461頁) ⑵告訴人陳佳田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69至4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頁) 17 羅文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5時26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及某金融機構客服向羅文楷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羅文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0日21時31分許,提領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481至483頁) ⑵告訴人羅文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491至50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7頁) 18 張智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向張智嵐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設定金流,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銀行帳戶是否開通等語,致張智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0日21時8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07至513頁) ⑵告訴人張智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54卷第521至531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85至87頁、第109頁) 113年3月10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9,123元 113年3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1,01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門市 113年3月10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9 朱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5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露天市集網站客服向朱冠霖佯稱:因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0日20時56分許,匯款9,985元 113年3月10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33至535頁) ⑵告訴人朱冠霖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43至54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4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109頁) 20 黃威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客服人員向黃威皓佯稱:須匯款驗證金流等語,致黃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5,0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與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威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51至553頁) ⑵告訴人黃威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61至579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38分許,匯款4,10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匯款7,016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3萬8,03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門市 21 孫鈺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17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專員及主任人員向孫鈺婷佯稱:因下單購買孫鈺婷賣場之商品,導致買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孫鈺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581至589頁) ⑵告訴人孫鈺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597至61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1頁、第5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1頁、第97至99頁) 113年3月15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4分許,匯款1萬4,012元 113年3月15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1時許,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富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113年3月15日22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22 黃宥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黃宥銘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下單後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黃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17至621頁) ⑵告訴人黃宥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29至63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1,082元 23 王立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王立偉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王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354卷第637至641頁) ⑵告訴人王立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28354卷第649至655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8354卷第53至55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8354卷第95至97頁、第101至107頁) 113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3月15日22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4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15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9,973元 113年3月15日23時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豐門市 113年3月15日23時1分許,提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不詳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蘇欣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刊載不實家庭代工訊息,適蘇欣霓瀏覽並與暱稱「芬芬」等人聯繫,其等遂對蘇欣霓佯稱: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做工作登記之用等語,致蘇欣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0時43分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蘇欣霓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轉帳7,500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轉帳2萬2,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3年3月15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3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包含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威皓前述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欣霓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290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蘇欣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31290卷第105至117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1290卷第53頁、第119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31290卷第55至61頁) 113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5,34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5,9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7,989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款3,123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3,015元 113年3月15日20時37分許,匯款2萬2,500元

2024-10-17

TCDM-113-金訴-2464-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4號 原 告 黃宥銘 被 告 陳鴻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229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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