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家昌
被 告 黃建勝即保證責任雲林縣東明合作農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2,99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46,9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健康保險;⒌被告應提繳126,851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2,81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就原告請求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
為00年00月0日生,主張每月薪資為46,982元,自原告所稱
被告表示原告已離職而未給付薪資之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總
額計算。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8,920
元(計算式:46,982元12月5年=2,818,920元)。而就聲
明第2至5項之請求,除第3項金額中之醫療費用7,530元外,
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
價額2,818,920元定之,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9
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498元(計算式:3
4,494元×1/3=11,498元)。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醫療費用7,530元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連同上開應先徵收裁判費11,498元,則原告本件合計應繳
付裁判費金額為12,998元(計算式:11,498元+1,500元=12,
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