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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黃家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7、21688、 25027、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黃家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27日間某日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容任該人詐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以下均僅記載其編號序列)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旋遭該人領取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檢察官併辦導致被害 人之人數增加而加重上訴人之刑期,但上訴人只有一個幫助行為,且本案被害人總計16人,上訴人已與其中8人達成和解,且本案已依刑法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仍判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期,原判決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之幫助行為僅論斷編號1至4部分事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編號5至16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部分之事實。審酌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身非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洗錢之人,不顧政府近來查緝詐欺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交付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凶,竟仍提供個人帳戶使各編號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犯罪暨念及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未全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兼衡上訴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判決第7頁關於一般洗錢罪,綜合依幫助犯減刑之結果,不論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其最高度刑之限制均應為有期徒刑5年,雖原審均誤植為「4年11月」,但其所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仍在法定刑度內,是此部分之誤植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