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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屹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屹寬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貳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屹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要旨參   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   在最初裁判判決確定(民國113 年9 月3 日)前所犯,且所   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節;及斟酌:編號1 、2 所示之4 罪曾經本   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1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編號3 所示之7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4 所示之2 罪曾經   本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1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編號5 所示之3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 20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5 曾經所   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9 月+1 年2 月+8 月+1 年2 月=   3 年9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聲-30-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7、788、805、80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屹寬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 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㈣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7月1日10時26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㈤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 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 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 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上開一、㈢㈣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7、548、552號(下稱甲案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777、778號(下稱乙案)提起公 訴,嗣甲、乙案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埔簡 字第183號、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判決判 處罪刑,均尚未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列引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 開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案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公訴人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3年10 月18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NTDM-113-易-583-202411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1、777、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06、418 、449、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 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 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母親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418 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 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 ㈡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㈢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7月1日10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 時,其並未承認於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採尿之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NTDM-113-埔簡-205-2024111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7、548、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06號、第418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 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 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06號、第418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 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甲○○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在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㈡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在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第55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經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採尿結果,雖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 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前 次(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 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1729 ng/mL、14167ng/mL;後次(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依序為1777ng/mL、11028ng/mL,則相較被告前後2次 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較前次尿液檢 驗結果顯著降低,則被告該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僅足以作 為其確有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佐證,並無證據顯示其於前次採驗尿液後,至後次採尿前 有再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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