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屹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屹寬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貳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屹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要旨參
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
在最初裁判判決確定(民國113 年9 月3 日)前所犯,且所
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節;及斟酌:編號1 、2 所示之4 罪曾經本
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1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編號3 所示之7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4 所示之2 罪曾經
本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1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編號5 所示之3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埔簡字第 20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5 曾經所
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9 月+1 年2 月+8 月+1 年2 月=
3 年9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