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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逢池 黃平輝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嬌 黃素洲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8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18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故原告 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上開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400元、257 ,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55,000元【計算式:597,400元+257,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7

TYDV-114-補-138-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平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鎮綸等人間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23萬31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686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5

TYDV-113-重家繼訴-30-202502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逢池 黃淑嬌 黃素洲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游證禾(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銘(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鈞婷(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鎮綸(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文(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陽(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又瓊(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玉(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芬(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戴梅香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非屬同造之原告外,有游證禾 、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 玲玉、游玲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至第423頁),而游證禾、游 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 、游玲芬已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91至392頁,此9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游證禾等9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連有名下,黃連有於110年1月29 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系爭房地非黃連有之遺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予原告等語,原告係本於其個 人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黃連有之遺產有所主張請 求,並非本於因繼承之身分關係取得之權利而為請求,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先 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部分共同被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此訴訟行為形式上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非經他 共同被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 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之訴訟代理人雖表 明認諾(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7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於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餘被告既未表同意,依前揭規定,部分被告所 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不得逕為認諾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黃英敏、黃三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歿訴外人黃連有之子,被告黃逢池、黃 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黃英敏 、黃三桂為黃連有之子女、孫子女,而已歿被告黃戴梅香則 為黃連有再婚配偶。黃連有於民國80年間,考量自身年事已 高,有意預為財產分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28號房屋) 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考量贈與稅過高,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與其上 201建號建物則合稱為328號房地)雖亦分配給原告,但仍登 記在黃連有名下。之後黃連有為使家族得以永續安康,計畫 擇一適當地點作為祖厝,供子孫日後祭祀祖先使用,於99年 間召開家族會議,並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328號房 屋,連同房屋坐落基地(因稅賦考量,於99年4月間將19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素 洲,另十分之七仍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出賣予訴外人李詩銘 (契約之買受人為李吳秀卿),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 100萬元,再用之於100年7月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購買系爭房 地,又因系爭房地係約定作為祖厝使用,並供宗親祭祀祖先 使用,故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其 所有328號房地出售後之資金購買,為原告出資,並由原告 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且負責稅捐繳納,亦保管所有權狀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原 告與黃連有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原告、黃戴梅香與被 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 宜茜、黃英敏、黃三桂均為黃連有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而非納入黃連有之遺產範圍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且黃戴梅香與黃連有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是 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 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均非黃氏宗親,倘由 其等繼承系爭房地,顯與系爭房地當初作為祖厝使用之目的 不符。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連有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 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 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略以: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 原告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雖稱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於處分原告所有之328號房屋所得款 項支應云云,但328號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當時原告年 僅12歲,顯無資力興建房屋,嗣於81年間方辦理328號房屋 第一次登記,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坐落基地非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是登記在黃連有名下,至99年間又以贈與名義移轉 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給被告黃素洲,原告並稱出售328號房 屋時係經黃連有要求而出售,以上均證黃連有對328號房地 有實際支配及決定使用收益之權限,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名義,實際出資及328號房地之所有者應為黃連有 。再者,328號房地雖以3,100萬元售出,其中僅1,000萬元 為原告取得,被告黃素洲取得1,100萬元,黃連有取得1,000 萬元,足見328號房地售出之款項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而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買受系爭房地時 ,總價為2,500萬元,原告所舉付款金流資料,無法證明購 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00萬元皆是由變賣328號房地所得支付 ,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云云,既未舉證, 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另黃連有依常情應會早於原告離世,倘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當時黃連有確有召開家族會議要將系 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應是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 無借名登記予黃連有之必要,但卻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不符常理,況原告也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作 為祖厝祭祖之用,則原告主張祖厝祭祀而成立借名登記云云 ,為臨訟之詞,並無可採。系爭房地直至黃連有死亡時均登 記於黃連有名下,應屬黃連有之遺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而言,倘 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然系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只 要黃家子孫存在一天即有此需求,並不因黃連有死亡而當然 終止,且觀諸黃連有之真意,亦是希望作為系爭房地得世代 相傳,絕無可能認為在黃連有死後即允許原告收回系爭房地 ,致黃氏宗親無祭祀祖先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英敏略以:訴外人黃連有從未召開過家族會議,本件 係因原告不想將系爭房地讓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家子孫取得 持分,始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 為黃連有所買受,自應屬黃連有之遺產而歸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 黃宜茜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三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訴外人黃李滿足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黃 連有名下,直至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時仍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後由繼承人黃戴梅香於111年4月1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黃戴梅香於112年9月11日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 游證禾等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支票、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989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41、329至335、357至383 頁,卷二第91頁及個資卷、第13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由原告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黃連有所有,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及被 告黃英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 141頁),其上買方為黃連有,並由黃素洲為代理人,未見 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與因買賣不動產所生 借名登記關係中往往由借名人主導交易,出名人未必參與購 買及登記過程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與黃連有間其 他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書面,原告是否果為系爭房地權 利實際歸屬者,要難憑認。  ⒉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稱328號房地為黃連有 預先分配歸原告所有,並將328號房屋登記原告名下,故當 時係以出售328號房地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金等 語,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否認。經查:  ⑴328號房屋為61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於81年7月4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在原告名下,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送32 8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之人工登記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則該房屋起造時,原告年 僅12歲,其顯非出資原始起造之人甚明。原告固稱因黃連有 家產眾多,有數十筆不動產,為減省日後遺產稅而提前進行 財產分配,將328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199地號土地分配予 原告等語,其中328號房屋於81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199 地號土地直至99年5月出售給李吳秀卿之前,均始終登記為 黃連有所有,甚至由黃連有於99年4月間贈與應有部分十分 之三予被告黃素洲,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而訴外人黃連有與被告黃素洲、原告黃平輝於99年5 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吳秀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1,0 00萬元、1,100萬元、1,000萬元出售199地號土地持分十分 之七、持分十分之三及328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 李吳秀卿簽發之支票9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 觀之上開328號房地之歷來登記、部分持分贈與給黃素洲、 決定出售及買賣簽約等節,黃連有均參與其事,可認黃連有 對328號房地有實際支配權限,且黃連有名下不動產多筆( 見個資卷所附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土地、建物清冊), 子女眾多,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黃連有生前財產整 體之規劃,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因100年間 購入之系爭房地卻非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反而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更難認有原告所謂預先分配房地之情事,是否為黃 連有借原告之名登記328號房屋,亦未可知。又李吳秀卿簽 發支票9紙用以支付上開328號房地買賣價金,分別存入原告 、被告黃素洲及訴外人黃連有之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聯 邦商業銀行查覆原告等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 卷一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4、281、287、293頁 ),自入帳形式上觀之,已非盡皆進入原告之帳戶而由原告 實際管領使用,且328號房地之3份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黃素 洲、黃連有以各自之名義簽立,原告並未以代理人身分統籌 辦理,其徒以訴訟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而稱其為32 8房地之實質權利人,黃素洲與黃連有僅為人頭云云,難以 採信。  ⑵承上述,328號房地已難認為原告實際所有,且交易後進入原 告帳戶之款項為1,000萬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500萬 元有差距。況依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附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139頁)、蘆竹區農會函覆黃連有帳戶於100 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3、305 頁)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簽約金500萬元,係 以黃連有名義簽發票日為100年6月14日、面額500萬元、付 款人為蘆竹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支付,兌領日 期為100年7月18日,而於同年月15日有一筆500萬元匯入黃 連有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但備註欄所載匯款人為黃連有,並 非原告,自難認係原告出資。而系爭房地完稅款1,000萬元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人並指示黃素洲匯款入黃連有之帳戶 ,款項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云云,但依卷附黃連有 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297、299〈同見第231頁〉、291〈同見第235頁〉、273頁 ),於100年7月19日有來自原告及其妻黃吳月女、被告黃素 洲及其夫謝宏裕名義匯入款項共4筆、每筆各為220萬元之款 項(合計880萬元),但匯款原因多端,憑該等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無可逕認是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完稅款,且黃吳 月女及謝宏裕之匯款無從勾稽款項來源來自於328號房地之 交易所得,而依原告及黃素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第287、289頁),僅可見有上開 款項匯出,但與99年間所兌現328號房地買方李吳秀卿簽發 之支票款中間相隔一年,且帳戶夾雜其他交易,無可特定資 金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另原告所稱其個人及指示 黃素洲各付60萬元之現金乙節,亦僅見各自其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提領之紀錄,但流向不明,也無從認定與328號房地或 系爭房地之交易有關。交屋款1,000萬元部分,於100年7月2 7日由黃連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至同銀行信託 專戶,有黃連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可 憑(本院卷一第281、283、285頁〈同見第225至227頁〉), 以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9年6月1日兌領李吳秀卿之支票後 帳戶結餘10,001,000元,直到100年7月27日支出之期間僅利 息收入,從而100年7月27日自該帳戶支出之資金外觀上係來 自於黃連有出售199地號土地時入款之1,000萬元,無可勾稽 資金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所稱避稅之說,但凡不同人帳戶 間有資金往來均可能伴隨衍生稅務問題,並非僅有出售舊屋 購買新屋之資產轉換方生稅賦,交易雙方倘藉曲折之金流欲 避稅而衍生難以證明之風險應自行負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 金流無可勾稽,徒借避稅名義亦無可連結證明原告所述與黃 連有間上開金流背後交易原因及款項來源。原告復以證人黃 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但證人黃英峰並未實際參與締 約交易出資過程,僅籠統泛稱在場聽聞黃連有與父親、姑姑 、叔伯等人之討論,而證人黃英峰與原告為父子,對於系爭 房屋之規屬有利害關係,認其此部分空泛之證述內容憑信性 過低,不足證明交易實際情況。至於被告黃元明雖稱328號 房地為原告所有,兄弟與父親黃連有討論原告賣房子並買系 爭房地作為祖厝,並登記在黃連有名下等語,但因被告黃元 明連同其他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 、黃淑英、黃宜茜,與被告游證禾等9人因非同為黃氏宗親 ,訴訟利害不一致,是縱被告黃元明等未與爭執原告之主張 ,也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金流相關事 證,無可證明係由原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主 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尚乏依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系爭房屋之租約(本院卷二第105至129頁)、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卷二第215至216頁),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繳納稅 捐,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但就房屋稅是否由原告付款、 原告是否自購入系爭房地時起即管領上開所有權狀、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節,被告游證禾等9人均有爭執(本院 卷二第196頁),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黃連有,收據 無法顯示付款之人,且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親屬家族成員 間相互代為處理事務並非少見,徒憑繳款收據不足證明係原 告繳納或由其終局負擔,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起 始點不明,黃連有既然已經過世,原告亦可能因而持有黃連 有之權狀正本,況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之所以約定由借名人執 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目的雖在於使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 身權益,但原告與黃連有本為父子,與一般非親屬成員間不 動產借名登記,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以純粹經濟利益為基礎充 任人頭之關係有別,自難以原告於訴訟中可提出權狀正本即 可逕認其為實際之權利人,又正因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成 年子女協助或受年邁父親委託管理財產,應合情理,自與無 此緊密親屬關係之一般借名契約當事人不同,證人黃英峰亦 證稱系爭房屋沒有做為神明廳使用,而是出租收取租金,黃 連有生前,租金收入都給黃連有使用,黃連有過世後,收租 應該就是共同留著、放著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見非無可能代黃連有管理收益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上開持 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間接事實,不論單獨或結 合以觀,無從推論原告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黃連有死亡而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3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5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2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4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025-02-10

TYDV-112-重訴-117-20250210-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游鎮綸 游證禾 游濬銘 游鈞婷 張丁文 張丁陽 張又瓊 游玲玉 游玲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局及桃園市蘆竹區 農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42,624元,然被繼承 人之存款卻陸續遭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至被繼承人 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然被繼承人逝 世前二年亦無申報贈與之紀錄,惟高齡90歲之人於2年內 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常情不符, 而衡諸一般人的生活水準與被繼承人之醫療花費,應無法 花盡系爭900萬餘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 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以繼承人身分, 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 還8,233,155元,應屬有據。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 金額明係如附表,附表中不乏有由被告游鎮綸、游玲芬持 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而被告等 人以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為首,於110年7月共謀 將被繼承人存款掏空,並於110年8月2日起陸續將被繼承 人之定期存款解約,並以現金方式大量提領,甚至結清帳 戶,以規避金流。 (三)附表編號1、2,110年8月2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 存1,100,000先遭解約,旋即被分別匯款被告游鎮綸600,0 00元、被告游玲玉500,000元,被告游鎮綸、游玲玉自應 說明受領項之緣由為何? (四)編號3至6,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聯邦銀行之定存2, 200,000先遭解約,旋即由被告游玲芬代理被繼承人將2,0 00,000元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內,同日被繼承人 聯邦銀行帳戶便遭現金結清。衡諸常情,非有特殊理由, 應無直接結清慣用金融帳戶的行為,是被告游玲芬自應說 明被繼承人的意圖與金錢流向。 (五)編號7至11,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郵局之4筆定存 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共 計2,800,000元遭提前解約,並旋即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 農會之帳戶,使其蘆竹郵局帳戶如同結清。被繼承人究竟 有何理由需於同一日將聯邦行及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除 ,金額更高達4,800,000元,與被繼承人同住之被告游鎮 綸,豈會不知情,其等稱被繼承人係晚年盡情花費云云, 顯是搪塞之詞。 (六)編號12至14,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存 1,200,000員遭解約,同日蘆竹區農會定存1,000,000遭提 前中途解約,並遭扣除1,612元之利息,僅取回998,388元 。而該兩筆定存遭解約後,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旋即遭提領 2,200,000元之現金,又據取款憑條與匯款憑證相比對, 應均是由被告游玲芬所填寫,故被告游玲芬應知悉被繼承 人所提領之2,200,000元之現金流向及用途。 (七)編號15、16,110年9月13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 提領1,500,000元現金,110年9月15日又遭人提領現金2,0 00,000元,被繼承人並無大筆花費之需求,何以在2日內 提領3,500,000元之現金,顯違背常理。 (八)編號17,111年4月1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匯出6 32,760元,載明代收款,但被繼承人應無此筆支出,故應 是遭人盜用。 (九)編號18,111年6月4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被告游 鎮綸將112,359元匯給第三人陳碧玉,被告游鎮綸應說明 陳碧玉為何人,且係因何原因受領系爭122,359元。 (十)編號20、21,1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 「代理」被繼承人分別匯款110,000元、235,000元予桃園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同意排 除於請求金額。111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代理」被繼 承人將100,000元匯款予自己之園大銀行帳戶,該款項係 贈與、借貸、或遭盜領,均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 (十一)編號19、22至29,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會遭人陸續提領 30,000元、170,976元、13,000元、8,000元、13,000元 、8,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比對取款憑 條之筆跡,與匯款申請書上被告筆跡相符,可徵該等款 項均係由被告游鎮綸提領,惟被繼承人是否同意或授權 被告游鎮綸為取款行為,並非無疑,該筆款項係贈與、 借貸、或遭盜領,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清楚。 (十二)是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不明原因之提領、匯款共計 8,233,155元。被繼承人無大量金錢需求,卻於110年9 月19日將聯邦銀行與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約,且 於短時間內大量提領一空,110年9月19日更直接將聯邦 銀行帳戶結清,顯悖於常理。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 玲芬更多次「代理」被繼承人匯款或提領系爭款項,與 渠等聲稱未曾保管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云云,顯屬矛盾, 渠等自應說明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流向及用途。 (十三)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5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人清 償對其之借款,其餘500萬餘元始供被繼承人自行花用 ,然被繼承人元係由原告照顧,不愁花用,本身更有90 0萬餘元之存款,根本無需向被告游玲玉借款之需求, 被告游玲玉後又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云 云,是被告游玲玉隱匿被繼承人對其之債權4,000,000 元,自應視為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十四)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 233,155元,其中現金部分高達6,278,036元,扣除被告 游玲玉借款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233,155元下落不明 ,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被繼承人同意, 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遺產,顯已構 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依 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十五)被繼承人晚年與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同住,並 由渠等保管身分證、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等,更曾代被 繼承人匯款或提取大筆現金,渠等自應最清楚被繼承人 財產之流向,又原告自被繼承人被帶離後,因遭被告拒 於門外,無從再與被繼承人見面,無法得知被繼承人之 生活情況,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方為最清楚被 繼承人生活開支及花費之人,自應可說明系爭款項之用 途;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短時間內大量解除定存 ,並提領現金之行為,違背常理,亦符合經驗法則之蓋 然性,是本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降低原告之證明度,並課予被告相當之舉證責任。 (十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8,233,155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給付4,233,155元予被 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之交易皆是被繼承人在生前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交易 ,被繼承人為獨立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即有自己處分自己帳戶款項或委託 子女代為處理取款之自由,原告主張該些交易並非被繼承 人之意思,係遭被告等人全體共謀盜領云云,原告首應就 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游鎮綸等代被繼承人轉帳或取款,故可證 明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皆係由被告 游鎮綸保管云云,惟被繼承人年事已高,偶爾取款匯款此 種需要出門臨櫃填寫單據之銀行交易,委由親近之家屬子 女代而為之,並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游鎮綸受被 繼承人之託轉帳,自然必須取得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 鑑及金融機構存摺代為辦理,惟用畢後皆會歸還予被繼承 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游鎮綸「保管」被繼承人之身分證 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顯非正確,且被繼承人在110 年8月後之所有交易亦非均由被告游鎮綸代理。而由被告 游玲芬代理之款項,係自被繼承人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0 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蘆竹農會帳戶,顯然是基於被繼承人 之意思為之。 (三)原告臚列附表主張該些金額皆係被告游鎮綸等擅自轉帳云 云,其中亦不乏不少交易皆有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亦有 部分交易係被繼承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其他帳戶(例如附 表編號11之聯邦銀行284萬元即是轉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 之帳戶),顯然被繼承人對於自己帳戶仍然保有高度掌握 ,而原告主張附表每一筆交易皆係被告等「全體」「共同 為之」,顯然與卷證事實不符,且原告除臆測外,再無其 他佐證,顯不可採。 (四)倘原告主張附表之交易係不同被告為之,則原告應說明何 些交易係被告何人為之,而原告對於未為交易之被告得為 本訴主張之依據又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  (五)附表編號2、6、14至19、22至30之交易,其中除編號2、 編號22確實係轉帳予被告游鎮綸、被告游玲玉以外,其餘 均非轉帳至被告帳戶,而是轉帳予他人帳戶或是提領現金 ,與被告等人顯然無涉。而原告所質疑附表編號18轉帳12 2,359元予訴外人陳碧玉部分,係因訴外人陳碧玉為地政 士,被繼承人曾委託伊代為辦理配偶黃連有過世後之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該筆款項為陳碧玉地政士之酬金;而其餘 附表編號6、14至19、23至30等交易,皆為現金提領,即 使被告等人有時會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銀行,但對於被繼承 人係作何交易、用於何處,被告等人並不會過問被繼承人 如何處分其財產。 (六)編號2、編號22固然係被繼承人轉帳60萬元(編號2)、10萬 元(編號22)予被告游鎮綸、及轉帳50萬元(編號2)予被告 游玲玉,惟110年8月2日係被繼承人遭黃氏子孫趕出家門 而與被告等人生活不久,當時因為生活環境轉換,需要有 不少變動,包含添購家具、日用品或其他支出等,被繼承 人因此轉帳編號2所示之費用予被告2人,而被繼承人在11 1年10月12日轉帳10萬元(編號22)係擔心未來遺產分割訴 訟或是原告可能對自己提出其他訴訟,可能會臨時需要費 用(例如:補繳裁判費、律師增收費用等),故先撥付10萬 元給被告游鎮綸,供其未來可直接支應相關費用,若有剩 餘亦可留予被告游鎮綸自行應用。 (七)編號23至30之交易,金額均非甚鉅,尤其19、24至30之金 額僅7千、8千、1萬3千元或3萬元,顯然僅是生活所需之 小額支出,原告將此部分亦列為應返還之遺產云云,實在 無稽。 (八)本件原告自起訴之初,內容即曖昧不明令人無從答辯,起 訴迄今,亦未有任何舉證,僅有原告單方片面臆測之詞, 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九)原告主張823萬3155元扣除400萬元均為被告游鎮綸、游玲 玉、游玲芬所隱匿云云,顯然無據,蓋823萬3155元為被 繼承人生前處分花用之款項,已非遺產,且該些交易不少 係現金提領,僅有少部分轉帳予被告游玲玉、被告游鎮綸 ,而被告游玲芬雖曾代理被繼承人辦理聯邦銀行匯出200 萬元,但該200萬元仍是匯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戶,與 被告游玲芬顯然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疵累已如前述 ,顯不可採。 (十)被告游玲玉否認受領40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除書狀之泛 陳外,毫無任何主張,顯非事實。 (十一)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 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有 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年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 承人)於112年9月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 局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之存款共計9,042,624元,然至被 繼承人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乙節,有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為證,且為兩 造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等人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害被繼承 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以繼承人身分,依據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33,155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 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0至112頁);聯邦商業銀行函 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匯提款單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頁);蘆竹區農會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領款憑條 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4至151頁),可知原告所舉附表所 示各筆款項之提領,均係使用被繼承人於各該銀行所留存 之印鑑章,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 然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且本件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由 無權使用之人盜蓋被繼承人之開戶印鑑章所為」之事實, 更無證據證明「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之時,被繼承人 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 繼承人存款。」云云,顯然無稽,自無足取。 (2)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有幾筆係由部分被告代理 被繼承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16、141至143、145頁),然 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其授權委請被告前往金 額機構代為辦理款項之提領,核屬事理之常,在別無其他 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憑此即謂推出「各代理之被告乃係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 結論。 (3)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之事 實,已認定在前。而所提領出之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所有, 被繼承人自有任意使用處分各該款項之權利,且本件亦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使用處分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之時,被繼承人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 實,則無論被繼承人如使用處分其所有之款項,其所為之 使用處分均屬合法有效。原告徒以「被繼承人為高齡90歲 之人於2年內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 常情不符」為由,空言臆測主張「係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 款匯至自己帳戶,已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 」云云,實屬無稽。 (4)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後,雖有部分款項匯入部分被 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41、149、150頁),然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不管基於何種原因,其匯款給部 分被告均與常情無違,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 憑此即謂推出「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擅自 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結論。 (5)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附表所示存 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即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 」之事實,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6)原告另主張「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56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 人清償對其之借款,後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 ,是被告游玲玉自應返還4,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 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233,1 55元,扣除被告游玲玉借款40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 233,155元下落不明,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 被繼承人同意,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 遺產,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 人身分,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4,233,1 5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 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備位訴請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 給付4,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所為先、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金額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定存解約 1,100,002 2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0 3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4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5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跨行匯出 2,000,000 6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現金結清 312,060 7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200,000 8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9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10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600,000 11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提轉跨匯 2,840,000 12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1,200,001 13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998,388 14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200,000 15 110年9月13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500,000 16 110年9月15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000,000 17 111年4月1日 蘆竹農會 轉帳 632,760 18 111年6月29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22,359 19 111年8月1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30,000 20 111年9月7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 21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235,000 22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100,000 23 112年1月3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70,976 24 112年2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5 112年3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6 112年4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7 112年5月22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8 112年6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9 112年7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7,000 30 112年8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合計:8,578,155

2025-01-09

TYDV-113-重家繼訴-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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