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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10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5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68,33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8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星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涵如 彭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26085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6579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 26085867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依前開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 為黃建華,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dailymore網站(網址:h ttps://www.dailymore.tw/product/S1immit_frozen_conf ections【下稱系爭網站】,網頁下載日期:112年8月18日 )刊登「S1immit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食品(下稱系爭食 品)之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略以:「…超燃代謝配方…吸附 油脂…降低澱粉吸收…清除宿便…打造易瘦體質…能吸附並溶解 油脂與膽固醇…讓脂肪不被吸收而排出體外…經國際研究證實 1g的甲殼素可吸附800倍的油脂…減少40%脂肪形成…瘦身…抑 制醣類轉換成脂肪堆積…增加血清素,達到產生飽足感的作 用…經國際研究證實:6個月…體重降低…13k…膽固醇下降了… 12.5%…白腎豆萃取物攔截澱粉吸收…能抑制澱粉轉成小分子 糖類與脂肪…國際研究證實每1公克…可中和掉2250大卡熱量… 燃燒脂肪UP…非洲芒果籽…10週體脂有感下降…能促使體內分 泌大量的脂聯素…可以降低體脂肪、膽固醇…可以增加胰島素 敏感度,穩定血糖,降低糖尿病風險…有利於抑制脂肪細胞 倍增…經國際研究證實…測試者每天攝取 300mg…10週體脂肪 減少6.3%…10大益生菌,培養好菌改善腸道環境…打造易瘦體 質…分泌抑制食慾激素…腸道細胞消化了益生元後,會產生短 鏈脂肪酸…短鍊脂肪酸足夠…抑制食慾的激素增加…適時產生 飽足感…決明子萃取物抑制腸道…吸收膽固醇…專利茶花萃取 物改善體內…脂肪細胞的囤積…保濕因子NMF足夠…水.潤.彈… 細胞規格排列…緊密支撐阻擋水分向外流失…讓肌膚增加水潤 彈性…抵抗地心引力,四週看的見…彈 按下去就彈回來…彈性 度相對值…以彈性檢定儀檢測,值越低,越有彈性…緊堅實抵 抗重力…」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並佐以各種示意圖, 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檢舉,因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 北市,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乃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發函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被告仍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1年內第3次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前2次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 以112年2月23日及112年4月25日裁處書裁處在案),被告爰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 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 元罰鍰,並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 1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刊登系爭廣告,原處分據以認定事實之網頁乃他 人盜用原告公司名義而刊登之違規廣告,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為不當處分。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0時52分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松山分局),就原 告公司名稱遭到冒用、盜賣商品一事報案,嗣後松山分局 曾回文原告,說明此事暫無所獲。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1 9日致電松山分局追蹤案件進度,獲得該案件承辦人回復 ,dailymore係屬境外網站,無法查詢。故系爭廣告並非 原告所刊登,且原告早於被告以112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23018005號及同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2 020號裁罰前,已向松山分局報案,可見原告係違規廣告 之受害人。 (二)至關於系爭廣告內容,為民眾可輕易查詢之一般常識,及 曾服用過系爭食品者之親身體驗,民眾可區分系爭廣告僅 是為個案之親身體驗,並無受系爭廣告誤導之可能。符合 一般人之期待及經濟活動之常情。再者,原處分依據「食 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為基礎,認定 系爭廣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使閱聽者產生誤會而據以 處罰,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食品已 經相關檢驗單位檢測合格通過,為合法之食品銷售,對人 體健康有益。而「誇張、易生誤解」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否構成此要件,不應全憑主觀認定。是係爭廣告僅為商 業上之意見表達,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1條言論自 由之保障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系爭廣告所刊登之網站上「關於我」載有原告公司相 關聯絡資訊,況該客服專線電話用戶名稱經查調為原告無 訛。倘依原告主張,網頁遭他人盜用,原告應於公開平台 聲明,提醒消費者,系爭網站非屬「日東商事」所有,以 避免消費者購買來路不明網站產品,維護國民健康。另被 告曾以消費者身分瀏覽頁面,自系爭網站產品下單頁面購 得系爭產品,有產品外包裝及物流客戶簽收單為憑,寄件 人皆為「日東商事」。再者,產品包裝標示委製商亦為「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產品包裝中文標示地址、電話與網 頁所載資訊均一致。原告雖報警有報案證明,惟依上開佐 證資料,實難撇清原告與本案無關聯。是以,系爭廣告自 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告為本案之處分對象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又稱:系爭廣告難認為違法一節, 然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廠商名稱、產品照片 、產品功效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 載有溶解油脂與膽固醇、抑制醣類轉換成脂肪堆積、增加 血清素、膽固醇下降、降低糖尿病風險等詞句,其整體傳 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能,核屬認 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 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查食品非藥品,食品 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 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 (二)而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有關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 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 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至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若 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 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 當之限制。而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乃提供食品客觀 資訊之方式,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 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而立法者基於 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規定對之為合理及必要之限制,且依其條文所稱「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經查「食 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屬於公開資訊,且文意並非難以理解,原 告既為食品販售業者,理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能,對於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況且 ,本件裁處書業已載明法令依據、系爭廣告事實及處分理 由,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無原告 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問題。  (三)依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同)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下稱84年12 月30日函釋)函釋意旨,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 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 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 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 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 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 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是本件被告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係合法妥當 。此外,原告類似產品廣告迭經數次違規,據此原告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應相當熟稔。復查,本案系 爭廣告內容刊載有品名、廠商名稱、地址、產品照片、產 品功效、價格、客服專線00-0000-0000、專利證書、測試 報告、購物車…等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 買的消費行為,綜觀所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本件 原告於公司網站刊登「Slimmit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食 品廣告,檢舉人以一般上網者之身分,連結至本件違規事 實之網路,獲知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並向臺中市政府陳情 整合平台檢舉,被告審酌整體訊息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 誤解,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廣告處理原則之規定 ,裁處原告最低額度2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 料。」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項)第1項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 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4萬元以上4百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二)次按認定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 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 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 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 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 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再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5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 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如附表一;…惟依行政罰法規定再予減輕處罰者,應於 裁罰之處分文書中明確詳載其裁量所據之基礎事實,適用 法規及理由。」 (三)另依衛生福利部84年12月30日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 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 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 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 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規定。」及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 下稱95年4月13日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 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 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 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 法。」又依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 6536號公告內容略以:「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 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又上開準則 、原則、標準核乃執行母法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 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物流簽收單影本(乙證卷 第1至3頁)、系爭食品產品外包裝影本(乙證卷第4至9頁) 、系爭廣告之網頁截圖(乙證卷第85至165頁)、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112年8月22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20016497號 函(乙證-不可閱覽卷第13至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 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松山分局111年11 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9722號函(本院卷第31頁) 、被告112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005號裁處書 (訴願卷第19至22頁)、被告112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22020號裁處書(訴願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五)經查,系爭網站網頁刊登系爭食品之系爭廣告,載有如上 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廣告文句,並輔以系爭食品之品名、 廣告照片、功效及實驗效果、愛用者見證等情,有系爭廣 告網頁截圖(乙證卷第85至165頁)在卷可證。觀諸系爭相 關詞句內容對傳達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整體表現,客觀上確 有誤導消費者相信食用系爭產品「可達超燃代謝、打造易 瘦體質、分泌抑制食欲激素、可以增加胰島素敏感度,穩 定血糖」等之特定效果,且使用「有溶解油脂與膽固醇、 抑制醣類轉換成脂肪堆積、增加血清素、膽固醇下降、降 低糖尿病風險」等詞彙,揆諸上開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及84年12月30日函釋,該廣告係推介特定食品, 且用語顯係屬於「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之功能」之用詞,即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之內容,為民眾可輕易查詢 之一般常識,及曾服用過系爭食品者之親身體驗等語,惟 系爭食品所陳述之酵素功效,顯係涉及預防人體新陳代謝 系統相關疾病、生理功能之誘因,此必須經醫學學理、實 驗數據、臨床試驗等長期科學研究與統計,方能論證對人 體之功效,且尚有組成成分與含量、產品型態或人體體質 等種種變因存在,故絕非得以少數個人短期服用之經驗即 可確立、進而得於公眾廣告中加以宣傳、誘使消費者購買 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非其所投放,係其他廠商盜用其 名義刊登違規廣告,且對冒用原告公司一事亦已向警察機 關報案云云。查被告所屬人員曾以私人名義透過系爭網站 購買系爭食品,有物流簽收單影本(乙證卷第1至3頁)、系 爭食品產品外包裝影本(乙證卷第4至9頁)等在卷可證,核 諸系爭網站網頁所載之聯絡方式即【關於我】頁面之資料 ,上有原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客服專線、公司地址等 ,(乙證卷第164至165頁),其中物流簽收單與系爭網頁上 之「公司名稱」及「客服專線」均為一致。另查,系爭網 站網頁之【關於我】頁面資料上載之「統一編號」,核以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上載之原告公 司「統一編號」(乙證卷第166至167頁),亦為一致,難認 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所刊登,並經由系爭廣告內容廣為 不特定人知悉,而獲致系爭食品銷售之利益。原告雖提供 松山分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9722號 函(本院卷第31頁),稱其曾因受他人盜用原告公司名義, 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然查,觀諸松山分局函文內容略以: 「臺端於111年11月10日所報之妨害名譽案…。」,究屬原 告所主張遭他人以自己名義刊登系爭廣告與否,非屬無疑 。又查,原告自稱電詢松山分局承辦人員,其稱(本院卷 第12頁):「這件的dailymore網站查證後是在境外,他的 網域在美國,真的沒辦法查」等情。是系爭網站網域設置 於國外,致查緝有所困難,但觀諸系爭廣告內容,均係有 利於宣傳系爭食品效果,推廣系爭食品之商品價值,尚難 認有他人出資或冒名以原告公司名義投放廣告、又圖利或 嘉惠於受冒用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目前卷內 資料,尚難採憑。 (七)另查,原告前2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分別經 被告以112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005號(訴願 卷第19至22頁),及112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2 020號裁處書(訴願卷第23至26頁)裁處,有裁處書影本在 卷可稽。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 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3次,A=20 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 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20萬元罰鍰(AxBxCxD=20萬元x1x1x1=20萬元),並無 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3-簡-9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黃張梅紅 黃建明 黃建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念慈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7,94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25

SCDV-114-補-345-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2

SLDV-114-司票-273-202503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黃俊毓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被 告 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 內補正被告地址、年籍資料、遭毀損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請求 金額明細表、計算式,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機車行車執照及相關證據資料,此項裁定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6

CLEV-113-壢小-1554-2025030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5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9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 24,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197,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759-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典即茂元蔘藥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吳建銘 潘品卉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 國113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4萬8,00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派員至原告陳子典所獨資經營茂元蔘 藥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稽查後,於1 13年3月25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15688號裁處書,認定⒈ 原告在該處販售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散裝香菇食品(下稱 系爭散裝食品),有未以中文標示品名情形,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向「新社」農民購買,卻在外箱標示「埔里」 ,有原產地標示不實情形;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未以中文 標示品名、原產地標示不實之違章,係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等規定 ,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食安法第4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就附表編號2至 4部分,有未以中文標示品名之違章,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爰依食安法第47條第10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7條第8款及第10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2點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4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X(1+0.3+0.3)= 4萬8,000元〕,共計裁處罰鍰8萬8,000元(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 以府訴二字第113608215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 113年6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8月 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將所販賣散裝乾香菇(含系爭散裝食品)集中放置一 區,在最前方中央一袋即附表編號5所示乾香菇上,以中文 標示品名「乾香菇」,嗣在各袋乾香菇外袋或外箱上,分別 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各為「埔里(指臺灣)、越南」(亦即, 將散裝乾香菇,聚集一處,統一標示品名,區別標示原產地 )。  ㈡自系爭散裝食品外觀,一望即知均係乾香菇,且經原告集中 放置一區,在最前方中央一袋即附表編號5所示散裝乾香菇 上,以標籤用中文標示品名「乾香菇」,即已表明整區品名 均係「乾香菇」,不能認定系爭散裝食品未以中文標示品名 。  ㈢臺灣產香菇在交易習慣稱為埔里香菇,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 標示「埔里」,即代表原產地為臺灣,非在魚目混珠,不能 認屬標示不實。  ㈣原告經營小本生意,已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倘有標示不周, 被告應先輔導改進,不應逕予處罰。被告裁處罰鍰金額,實 屬過重。  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派員至原告陳子典所獨資經營茂元蔘藥行 稽查後,發現原告在該處販售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散裝食 品,有未以中文標示品名之違章,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係向「新社」農民購買,卻在外箱標示「埔里」,另有原產 地標示不實之違章。原告就前開違章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原告雖稱系爭散裝食品一望即知為乾香菇云云,惟其依法仍 應標示品名。原告雖稱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在表示「臺 灣產」香菇云云,惟其標示方式,確足使消費者誤認混淆成 「埔里產」香菇。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 7、103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 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原告無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公告之違章,被告裁處原告罰 鍰4萬8000元部分,核非適法:  ⒈食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第2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10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 ⒉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25條第2項授權公告之「散裝食品標示 規定」第3點:「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 售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但現場烘焙(烤 )及現場調理即食食品不在此限。」、第6點第1項:「本規 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標記(標籤)或 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 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為之。」 ⒊原告主張系爭散裝食品外觀,一望即知均係乾香菇,且經原 告集中放置一區,在最前方中央一袋即附表編號5所示散裝 乾香菇上,以標籤用中文標示品名「乾香菇」,即已表明整 區品名均係「乾香菇」等語,核與被告稽查採證照片相符( 見原處分卷第82至85頁),復與常理及常情相合,應認原告 就所販售之系爭散裝食品,已採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用 中文標示品名。被告僅因原告未逐袋或逐箱黏貼標籤,即認 定暨抗辯原告未就系爭散裝食品以中文標示品名云云,自非 可採。 ⒋基上,原告就所販售系爭散裝食品,既已用中文標示品名, 而未違反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25條第2項所公告「散裝食 品標示規定」,被告依食安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4萬8,000元部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未恰,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確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違章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部分,核屬適法:  ⒈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 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 前段:「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 定辦法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 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向「新社」農民購買 ,卻在外箱標示「埔里」等語,核與其稽查採證照片、原告 所提供貨物收據相符(見原處分卷第84、86頁),足認原告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乾香菇之原產地,確有標示不實之違章, 且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臺灣產香 菇在交易習慣稱為埔里香菇,其標示「埔里」即代表原產地 為臺灣云云,惟未舉證此節(行政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意旨 參照),尚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乾香菇,既有不實標示之違章及 過失,被告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4萬元部分,即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外箱或外袋標示 內容物 被告認定之違章 被告計罰之方式 1. 埔里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標示不實,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 第1次:罰鍰4萬元 違規件數:加權倍數為1,每增加1件加權倍數為0.25 計算式:4萬元X1=4萬元 2. 越南HA1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 第1次:罰鍰3萬元 違規件數:加權倍數為1,每增加1件加權倍數為0.3 計算式:3萬元X(1+0.3+0.3)=4萬8,000元 3. 越南A0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 4. 越南H1 乾香菇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反食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 共計:8萬8,000元 5. H3 乾香菇 1.以黏貼標籤方式,用中文標示品名為乾香菇、原產地為越南。被告認此部分未違反食安法規定,而未裁罰。 2.編號5乾香菇與編號1至4所示4筆乾香菇放置一區,且放置在最前方正中央處。原告主張已藉此表明整區食品品名均為乾香菇,就編號1至4所示部分亦未違反食安法規定,而不應裁罰。 未裁罰

2025-02-27

TPTA-113-簡-314-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玉秋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黃揚能 黃建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黃揚能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揚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揚能如以新臺幣90,6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之駕駛人黃揚能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揚能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查得被 告黃揚能無照駕駛之A車係黃建華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4日 具狀追加黃建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黃建 華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揚能於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黃建 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黃揚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另被告黃建華為A車之所有權人,同意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 揚能騎乘其所有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6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黃揚能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99,25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 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99,251元,有收據4紙可 憑。  ⒉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2,400元,有收據3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190,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個月,又 依麻豆新樓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3月8日出院,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1個月,故原告需受看 護期間為112年1月21日至112年4月8日,共76日,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9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即將年屆八旬,身體 健康且仍可與家人到處活動,享受天倫之樂,於歷經系爭事 故後,不僅需住院開刀治療骨折,且為求身體早日復原,需 長期入住護理之家,行動需人扶助並需藉助輪椅方能活動, 臨老可享福之際卻遭此橫禍,內心實苦痛、鬱悶至極,且被 告黃揚能自始便否認犯行,始終堅稱其無過失,且毫無和解 意願,其行徑猶顯惡劣,更加重創原告對系爭事故恐懼之心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91,651元(99,251元 +2,400元+190,000元+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及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過失 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就被告黃揚能所駕駛之A車 為被告黃建華所有亦不爭執,但被告黃建華為被告黃揚能之 子,目前就讀嘉義之南華大學,A車係被告黃建華之母為被 告購入之二手車,因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適逢大學期中考期 間,被告黃建華之母親為使被告黃建華能在校專心準備期中 考,而使被告黃建華將A車及其車鑰匙置於家中,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被告黃建華人在嘉義未在家中,並未出借A車予 告黃揚能使用,對於被告黃揚能自行拿取被告黃建華置於家 中之車鑰匙,駕駛A車出門乙事,亦一無所知。且被告黃建 華並未因系爭事故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以罰鍰及吊 扣汽車牌照,可徵有關機關調查後,亦未認定被告黃建華有 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情事,被告黃建華否認有出借A車 給被告黃揚能使用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黃建華明知被告黃 揚能無駕駛執照,而仍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中原證3佳里奇美醫收據所列病房費5,00 0元、特殊材料費15,874元及麻豆新樓醫院收據中所列病房 費6,600元、特殊材料費71,000元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 賠償,其餘部分無意見,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用2,4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190,0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之年齡、資力及資產無能力負擔, 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原 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應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3,329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月1 6日16時58分許,駕駛被告黃建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 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 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揚能犯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車鑑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一、陳玉秋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黃建華所有。   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等項 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329元。  ㈦原告為35年次,國小畢業,無業,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36,951元、31,9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5筆 ,財產總額9,811,624元;被告黃揚能為45年次,國小畢業 ,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112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9,000元、6,000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約0元 ;被告黃建華為92年次,目前就讀大學,111年、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3,912元、0元,名下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一台 ,財產總額0元,此為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明,並有本院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黃揚能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華 與黃揚能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 有之A車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 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黃建華則抗辯並 不知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有A車,亦未允許其無照駕駛等語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 開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適當駕駛 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 車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黃建華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黃揚能要開車而「允許 」黃揚能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黃建華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難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黃建華有過失,故原 告主張被告黃建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合計1 92,40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9,251元等情,業據提出 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收據4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雖抗辯一般健保給付之醫材及病房即已足,是醫 療收據中所列自費特殊材料費及病房費均非必要支出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在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 進行手術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醫療器 材通常係醫師所為之建議,衡情應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此 亦經麻豆新樓醫院函覆說明:特殊材料為長的股骨上端髓內 釘系統即為自費骨內固定器,此特殊材料為醫療必要之支出 費用,有助於骨折癒合等語,亦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2月1 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8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 ),可知特殊材料費均為醫療所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 治療而支出之特殊材料費,核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自費病房費部分,依佳里所院113年12 月6日(113)奇佳醫字第0904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病 人住院病房為兩人房,每日自付差額1,000元,共住院自付5 ,000元。病人住何等級病房,依病床調控及病人意願安排, 與病情無關等語;及麻豆醫院上開函覆資料所載:病房費自 付金額6,600元,係指雙人病房,自付金額為每日1,100元, 住院同意書,病人勾選入住病房別第一順位為雙人房等語, 有上開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87頁),可認上開病房費用均係原告自行選 擇入住雙人房之支出,非醫療所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自費病房差額5,000元、6,600元部分 ,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651元(計算 式:99,251-5,000-6,600=87,65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於112年1月16日急診後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治療,共住院6天。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2個月,並復 健休養,其後又於112年3月2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再 固定手術,住院7日始出院,後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及專人 協助照顧,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因身體 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揚能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 資力;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黃 揚能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80,051元(醫療費用87,6 51元+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黃揚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然原告亦有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 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附於刑案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 認陳玉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黃揚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黃揚能 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揚能賠償 之金額為174,015元【計算式:580,051元×(1-70﹪)=174,0 1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32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0,686元(174,015元-83,329元 = 90,68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揚能給付90,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3頁可 稽,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3-營簡-55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世 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文 正 被 上訴 人 詹 家 丞 黃 文 成 郭 嘉 裕 黃 阿 海 詹 粲 泓 黃 益 智 張 鴻 銘 洪 混 園 周 福 義 江 永 琦 蘇 邦 傑 吳 孟 樫 黃 修 平 張 家 和 胡 德 源 鄭 莉 楨 黃 建 華 高陳麗華 黃 詠 慧 李 素 玟 吳 仁 中 吳 予 暘 吳 正 中 吳 家 銘 姚 光 祖 葉 瑾 瑜 蘇 承 志 翁 郁 涵 黃 盛 群 黃 晴 敏 黃 盛 御 (上列四人為黃榮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 之36球洞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因長年虧損,為求生 計及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舉行股東會 通過分割議案,將系爭球場以18球洞為一單位編制,於同年 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予新設立之訴外人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 限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餐飲業務分割予 訴外人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上開3家公司合稱美杏等3公 司)。伊原有員工133人,工作權不受影響者有107人,因個 人因素選擇離職者有13人,僅13人因未受留用而須離職。被 上訴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 華工會)自伊進行商定留用及通知不留用程序時,即策畫進 行抗爭,於同年5月10日宣稱獲過半數成員投票同意,決議 通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下稱系爭罷工決議),該 決議將停權會員捨棄計入罷工投票門檻母數內,違反罷工須 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黃文正以次28人及原 審原被上訴人黃榮村(下合稱黃文正等29人,黃榮村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翁郁涵以次4人承受訴訟),自 同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起,在系爭球場正門出入口,以人 牆、汽車及其他大型雜物為障礙物,設置管制哨口,阻擋其 他員工、球友及客戶車輛進出(下稱系爭罷工),造成欲前 往消費之客戶無法進入。另伊本已接受預訂自同年5月11至1 4日舉行「2021 LEXUS CUP車主高爾夫球賽」(下稱系爭球 賽)之主辦單位亦因系爭罷工而取消球賽。系爭罷工不符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規定,美麗華工會 及黃文正等29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可取得 之營業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13萬8730元之損失,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3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107年間上訴人曾與美麗華工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其欲 將球場工作外包,須與美麗華工會協商,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上訴人於109年間逕使用外包人力,經美麗華工會於110年 1月6日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並於同年5月3日申 請不當勞動裁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下稱另案)判決美麗華工會勝訴,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 定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隨即以百分之百 持股方式成立美杏等3公司,將包含黃文正等29人在內之多 數員工以商定留用方式分散到該3公司,藉此主張其不受團 體協約拘束,更以商定不留用方式解僱美麗華工會成員,以 規避雇主法定義務並藉機打壓工會。 ㈡美麗華工會於110年5月3日舉行第二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故缺席之會員自當日起即 停止會員權利,該次會員大會有16名會員無故缺席,除陳金 城外,其餘15名會員經美麗華工會逐一通知保障會員程序利 益後,仍未出席同年5月1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3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12條、美 麗華工會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及系爭5月3日 會員大會決議該15名會員應予停權,其等受停權處分,不具 投票權,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全體」 範圍。美麗華工會共有59名會員,扣除遭停權之會員15人, 有權參與系爭罷工決議投票之會員44人,同意罷工者29人, 已獲得過半數通過,自屬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美麗華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伊等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造 成任何損害及伊等間如何分擔行為。系爭罷工過程所設置罷 工糾察線,僅象徵性接線,伊未攔阻上訴人員工及打球人士 進出系爭球場,球友均得步行進入糾察線後至球場消費,係 上訴人於糾察線後方擺放黃色護欄,造成障礙致車輛無法進 入。系爭罷工場域均在系爭球場外,未佔用上訴人土地,不 會干擾系爭球場舉行球賽,系爭球場占地面積甚廣,伊等人 數不足以亦無組成人牆阻絕入場,僅在系爭球場外靜坐抗議 、發傳單等,未採暴力手段攻擊上訴人員工或消費者,反觀 上訴人派出多位保全,造成現場氣氛緊張,導致發生衝突,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等因天氣炎熱,為免會員曝曬且經現 場勞工局科長同意而搭設棚架,非為阻擋上訴人員工或消費 者。系爭罷工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行為,無悖於善良風俗。系 爭球賽遭取消,與系爭罷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所 受之損害為預期收益,屬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0年5月8日為基準日分割出美杏等 3公司。美麗華工會於同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會員過半數同意為由,決議通 過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 為系爭罷工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工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會員違背工會方向時,停權之追認 與除名之決議,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美麗華工會於110 年4月30日利用LINE群組告知會員因工會面臨生死存亡危機 ,請會員務必於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來開會,並告知該次 會員大會將討論美麗華工會理事會就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會員 大會將予以停權之提案,有LINE群組通知及理事會會議紀錄 可稽。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應到59人,經 實到表決同意者37人、委託同意者6人,依工會章程第11條 、第12條之規定,決議通過:「㈠本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事 前請假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即日起停權。下次會員大會出 席雖無發言、表決等權利,然得依該次會議出席視為服從本 會命令始終止停權處分並恢復會員資格權利。㈡自本次會議 起,每次(臨時)會員大會未依公告規定,於事前完成請假手 續,或無正當理由缺席者,無故缺席會員大會者,自該次大 會起停權。停權期限依該次(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辦理。…… 」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美 麗華工會於召開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前,已以LINE群組告知 會員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議決系爭議案之提案,系爭5月3 日會員大會無故未出席之會員黃偉倫、陳繼堯、呂秀蘋、黃 碧員、賴淑媛、劉彥辰、許慶霖、陳素蓮、林國彥、柯曉萍 、林國強、張盛贇、胡惠宜、謝惠如、謝駱秀英(下稱黃偉 倫等15人)及陳金城共16人,均已得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不出 席系爭5月3日會員大會,將可能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 美麗華工會復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前,由工會秘書即被 上訴人葉瑾瑜通知上開16人未出席上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其 目前處於停權處分狀態,110年5月10日下午13時30分將舉行 臨時會員大會,如出席將予復權,仍未出席且未完成請假、 委託程序,將繼續停權處分狀態,停權期間投票、表決及勞 資爭議處理等相關權益將受限制等情,有訊息及電話通聯紀 錄足憑。美麗華工會已明確告知其等會員權益,且遭停權之 會員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利益已依法獲得保障。  ㈢美麗華工會召開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黃偉倫等15 人自110年5月3日起停權,於系爭5月10日會員大會無投票表 決之權利,另陳金城因出席該次會議而復權。當日會員人數 59人,扣除停權15人,應到44人,實到32人,進行罷工、設 置罷工糾察線相關事宜之討論2案,分經29人、27人同意通 過該2決議,亦有罷工選票領取簽到簿,及系爭5月10日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為據。又依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表決 、選舉、罷免、被選舉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遭停權之 會員於停權期間無從行使表決權,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經全體過半數同意」,應指全體具有投票權之 會員而言,遭停權而無表決權之會員,自不得算入表決權數 。系爭罷工決議已獲有投票權之會員過半數通過,符合上開 第54條第1項之要件,應屬合法。且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 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稽觀同法第54條、第55 條之立法理由,罷工決議之程序事項為工會內部團體意思表 示之程序,非外部要素,縱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即對於投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有爭議時,亦不影響 罷工之合法性,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會員 及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系爭罷工行為違法,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不足採。    ㈣依證人即記者王顥中、王子豪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球場 外所為系爭罷工行為,係以發送傳單、喊口號等方式表達訴 求,並無刻意阻擋消費者進入球場消費,亦無以人牆、棚架 阻擋人員進出,且無採取激情言語及驚嚇、盤問消費者之行 為。雖系爭罷工致消費者不能開車進入球場,然上訴人非不 得以球車接送球友進入球場消費等替代方式應變,當日被上 訴人為維護參與系爭罷工之會員免於曝曬而搭設棚架,因遭 上訴人之保全阻止,致現場氣氛緊張而生衝突,僅屬偶發事 件。觀諸兩造過往長期之勞資關係脈絡,上訴人於107年1月 11日解僱美麗華工會理事、監事等人,並於同年月19日因外 包事宜與美麗華工會發生爭議,經勞裁會107年勞裁字第5號 裁決決定認定其解僱工會理事等人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與美麗華工會於同年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旋又違反上開調解,再經勞裁 會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認定其違反調解協議,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美麗華工會提起另案訴訟;上訴人復於110 年4月8日就系爭球場進行企業分割出美杏等3公司,資遣、 解僱工會理事長黃文正、理事鄭莉楨等人,並於分割時進行 人員留用之安排,造成公司員工人數均未達設立企業工會人 數30人之結果,美麗華工會經與上訴人協議不成,乃發動系 爭罷工行為,上訴人為企業分割後隨即聲請解散美麗華工會 及逕自辦理各該公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行為,亦經勞裁會 以110年勞裁字第45號裁決決定認上訴人有不當勞動行為在 案,可見兩造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關係,及上訴人對待美麗 華工會之非友善舉措,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 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非屬權利濫用,其目的、手段具有其正當性;雖 系爭罷工行為阻礙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 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 置糾察線之舉,為權利濫用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3萬873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第5款:「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 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 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就爭議行為及罷工為立法定義之 規定。同法第53條至第56條則就爭議行為之進行與限制加以 規範,其中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乃以誠實信用作為行使爭議權之 內在限制。爭議行為必須具備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在 個案中透過具體利益權衡,依據比例原則,顧及當事人及第 三人之利益,調和利益衝突,禁止濫用權利。又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 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所 謂「全體」應指投票時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 稽諸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新增(100年5月1日施行)立法 理由載明「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 內部章程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 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 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部所訂定 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揭櫫罷工投票 程序,原屬工會社團內部之事務,罷工投票程序係保障會員 向內部表達支持罷工與否之意思表示程序,確保工會民主及 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當工會於罷工主體、目 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 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5條第2項亦予 明文,資以完足保障工會及其會員之罷工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行為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 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目的、手段具有正當性,雖阻礙上訴 人事業正常運作,且與上訴人對抗,仍應予以適當之保護, 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並非權利濫用 ,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2-台上-2881-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7月27日、111年4月27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69,587元及其中本 金67,2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29元 黃建華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75 002 新臺幣5171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2025-02-21

PTDV-114-司促-92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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