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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 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另就聲請人所 提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狀內 容,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 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31

KSYV-114-家救-47-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黃建雄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 被繼承人林茂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茂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茂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茂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茂松(下稱被繼承人)為 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 34,274股,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 承,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因益立公司 目前處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無法 行使支付股利暨股款返還之法律行為,為確保益立公司能順 利完結清算程序,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函、最近 一期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名簿影本、本院揚民柏113年度 司司73字第1131006109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60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724號等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經陳家宜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繼-723-20250331-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彭鎂臻(原名: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被上訴人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至被上訴人錦昌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錦昌超商),欲購買固態 氫氧化鈉99%(下稱片鹼),該公司店長強力推薦被上訴人錦 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化工)生產之液態氫氧化鈉45% 溶液(下稱系爭液鹼),表示使用方式跟一般清潔劑一樣, 上訴人乃依其專業意見購買系爭液鹼。上訴人先前使用之片 鹼不會造成地面濕滑,然錦昌超商店長未告知系爭液鹼會造 成地面濕滑,產品包裝亦未標示應注意會濕滑等警語(下稱 系爭警語),上訴人遂比照往常方式使用後,因濕滑地面而 跌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扭挫傷、頸部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920元、損失休養期間之營收193,502元及受 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錦昌化工為該液鹼之製造廠商, 卻未在商品明顯處標示系爭警語,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錦昌超商為液鹼經銷商,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與錦昌化工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重 大過失所致,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以損害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020,844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1,266元,及其中1,378,7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508元自113年6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任何清潔用品與水混合後,均會造成濕滑狀 態,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其他製造商亦不會在同類產 品上標示應注意濕滑之警語,上訴人經營飲食店為業,對此 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所稱固態狀之「片鹼」經稀釋後使 用,亦會造成地面濕滑,與液鹼並無不同。錦昌超商員工縱 有推銷情事,然購買與否仍由上訴人所決定。系爭液鹼符合 相關產品規範,正常使用並無危害消費者之可能,難認上訴 人跌倒係因液鹼包裝未標示系爭警語所致。又被上訴人縱負 賠償之責,然上訴人疏於使用注意亦有過失,且其所營商號 之營業損失不等同上訴人個人收入之損失,不應計入;精神 慰撫金額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改依上該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四、不爭執事項:  ㈠錦昌化工與錦昌超商為關係企業,錦昌化工經營化學製品之 設計研發、生產製造及批發零售,錦昌超商經營化學製品之 批發零售。  ㈡系爭液鹼為錦昌化工生產製造之液態清潔用品,包裝於「性 狀」有「無色粘稠液體」之標示,產品現已停產,另由其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販售「鹼液大通寶」,該產品包裝 未標示產品性狀。  ㈢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客家福企業社」(店名「客家福」)之 負責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曾前往錦昌超商購買錦昌化工生產之 系爭液鹼(舊包裝)1桶。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其經營之餐飲店門 口騎樓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㈥上訴人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16,920元及休養4月又13日。 五、本院判斷:  ㈠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 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品有危險性或具有特殊性質或 需特別處理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 意事項,亦為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依此 ,商品具有危險性、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等可能害及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情形時,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固應依上該規定,於商品明顯處標示警語或應注意事項,及 危險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用以告知或提醒消費者使用時 能加以注意,避免危害之發生及擴大。惟此該應為標示之警 告事項,並非汎指一切可能發生之危害,倘商品所具之危險 性,乃一般社會大眾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所普遍認知,而 通常能自我加以注意防範者,解釋上,此等習知之危險即非 屬商品標示義務之範疇,始符前揭規範旨趣。  ㈡系爭液鹼原包裝除標示其內容物之化學名稱「氫氧化鈉」(s odium hydroxide,NaOH)及濃度(45%),在注意事項載明 「對皮膚有強烈腐蝕性」、「處理時需穿戴口罩手套」、「 禁用於食品」,足認錦昌化工將其產品所具之特殊危險性及 對應之安全防護措施為標示,並記載禁用於食品等注意事項 ,用以告知消費者其產品化學成分及對人體之危害,促請注 意並提示安全使用方法。上訴人雖主張訟爭包裝未標示該液 鹼會造成地面濕滑之警語,致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該 產品清潔地板時滑倒;其先前所使用之片鹼不會有此情形云 云(原審審訴卷第9頁)。惟上訴人所稱片鹼係濃度99%之固 態氫氧化鈉,有其所提錦昌化工生產之片鹼照片可參(原審 消字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片鹼」與「液鹼」 僅係所含氫氧化鈉濃度有別,堪可採信。並據證人即上訴人 之員工蕭淑英所證:「(有無買過顆粒狀需加水稀釋?)都 是上訴人買來使用。上訴人交給我時,已經是液態的...我 就拿去使用拖地」(原審消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縱係 使用片鹼清潔地板,亦須先加水稀釋成液態後始能用以拖地 。而不論以何種液態清潔劑,甚至單以清水拖地,均會使地 板呈現溼滑之狀態,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此觀蕭淑英證 稱:只要我拖地的時候,我自己都很小心,不敢大步走或奔 跑(同上卷頁)益明。此情非但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換用 系爭液鹼(即液態氫氧化鈉)拖地會造成地板溼滑云云,顯 與事理常情有悖,而不可採,並足徵顯:關於使用包含系爭 液鹼在內之液態清潔劑拖地時,通常有因地面潮溼而發生滑 跌之危險,乃一般人所具備之生活常識,依前揭說明,企業 經營者對此該眾人日常習知之常識,並無依前揭規定特為標 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錦昌化工未依法標示系爭警語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液鹼因錦昌化工添加黏稠劑而成為黏稠 性狀,此舉更易造成滑倒危險,應適用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 定為標示乙節,無非以系爭液鹼包裝上:「無色黏稠狀液體 」之記載為據。然,除依原審職權查調之他家廠商安全資料 表,顯示該他公司所產液鹼性狀同為「無色黏稠狀液體」( 原審消字卷第117頁)外,上訴人於本院為聲請調查證據所引 述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關於「液鹼」之介紹資料 ,亦載示:「液鹼是一種強鹼性無機化學品...學名「氫氧 化鈉」(NaOH),俗名燒鹼(Caustic soda),為黏稠狀液 體...」(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所產系爭液 鹼僅為氫氧化鈉加水稀釋後之溶液,並未添加黏稠劑,堪可 採信。上訴人徒以系爭液鹼包裝所載之上情,及被上訴人關 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之「鹼液大通寶」包裝上則無相類 文字等情,空言主張錦昌化工有另行添加黏稠劑,並臆指添 加後更易造成滑倒危險云云,自非可採。又於行走中滑倒或 跌倒原因多端,除環境等外在因素外,行為人行走習慣、注 意力、身體狀況及所著鞋類等,均為造成滑倒之可能原因。 而關於上訴人滑倒過程,證人蕭淑英證稱:我當時要用清潔 劑,詢問上訴人有沒有,上訴人說她有買,並教我如何使用 ;上訴人要示範給我看時,有把清潔劑灑在外面的騎樓,她 是將瓶子拿起來倒在地板上,倒了之後,我有時間就去刷地 板;當時我在屋內拖地,地拖到一半,上訴人要去拿個東西 ,轉身從屋內往正門走到外面,就整個人滑倒;騎樓是舖設 磁磚,當天上訴人是穿短褲及夾腳拖鞋,鞋底是平面的(原 審消字卷41、42、46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第1 張擷圖(下午2時17分0秒許),顯示上訴人左手提黑色提袋 在餐飲店門口騎樓,面朝店內站立;第2、3張擷圖(下午2 時23分14秒、23分15秒許),顯示上訴人朝向馬路,在靠近 店內之騎樓處摔倒在地(原審消字卷第77-81頁)等情以觀, 可徵上訴人向證人示範用法並將液鹼潑灑在騎樓地面後,復 曾進入店內,嗣為取物再行步至騎樓而滑倒。然因上訴人未 能提出上該關鍵時刻(即2時17分至2時23分14秒間)之監視 錄影內容或翻拍照片(原審消字卷49頁),供以檢視上訴人 滑倒前夕之具體行動舉措情況下,自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是 否遺忘自己已先灑好液鹼待刷,或因急於取物而未以謹慎步 伐小心通過騎樓而滑倒之可能。於此情形,益難認上訴人之 跌倒係肇因於系爭液鹼未有注意溼滑之警語所致,此觀蕭淑 英證稱:我看到上訴人摔倒,就趕快去扶上訴人起來;去扶 上訴人的時候,覺得有點滑;我自己很小心走,不敢大步; 我沒有滑倒(原審消字卷第42-43頁),足見當時騎樓地面 雖呈溼滑狀態,然如謹慎為之,亦不致發生滑跌事故,益徵 其事。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製造商錦昌化工違反商品標示義務,應依 消保法第7條第2項1項及第5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 給付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錦昌化工既無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從事經銷之錦昌超商 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錦昌化工負連帶給付之責,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266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消上-3-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周金榜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之 約定,再賠償其因契約涉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答辯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0月 26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均基於同一 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 易程序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 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應於5日前繳納租金2萬元,另 應給付押租金4萬元。嗣上訴人於112 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雖於112年1月7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 器,但至同年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且其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將訴外人神國開發建設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處所登記在系爭房屋,於 112年9月12日方將該登記遷出,故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2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4日業已終止,然上 訴人自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12日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5,333元(計算式:2萬×8 月+2萬×8/30月=16萬5,333元)應予返還,且上訴人應依系 爭租約第17條賠償1個月租金2萬元,及依第12條規定賠償因 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20萬5,33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5,333 元,及其中18萬5,333 元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1月份租金,且未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約定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萬元,並從押租金中 扣除,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 違約金之責。又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7日已遷空系爭房屋並 返還鑰匙,至同年月13日前雖曾多日進出系爭房屋,然每日 不超過2小時,僅為正常租賃關係終止為清空清理返還租賃 物之情形,且此應包含在給付違約金1個月範圍內,況被上 訴人既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自不得謂此段期間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之神國公司,已於112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外掛設之招牌,惟因上訴人出國,被上 訴人復退還1月份租金且未通知、催告,故始未將設立登記 遷出,矧該登記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末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並未有違約之情事,且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並無強制 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己方權益而委任律 師非必要費用,應自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月9日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 押租金。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於112年1月7日 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 同年1月5日、7日、12、13日仍有進入系爭房屋(時間最長 未超過2小時),於112年1月12日雇工將其裝設於系爭房屋 之神國公司招牌拆除。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經營之神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設 址在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12日始遷出該址。 ㈣、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已給付112年1月份租金,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3日退還1月份租金2萬元予上訴人,但仍保留押 租金4萬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各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賠 償1個月租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 年9月12日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利益?如有,該利 益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律師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 個月租金」(原審卷第25頁)。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1 2年5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2萬 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預繳之1月份租金2萬元退還 ,有同意終止租約且不請求違約金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 退還上訴人期前所繳納之租金,亦可能因上訴人提前於112 年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認租約終止後無取得1月份租金之 理由,故將之退還,並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捨棄因上訴人 違約所得請求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仍保留作為承租人租約履 行擔保之押租金,並向上訴人表達會依合約將上訴人應負擔 之費用從中扣除,此有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退還1月份租金並非表示上訴人 無違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 於112年1月4日已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於斯時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 爭房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其他占有之權源,故堪 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即屬 無權占有、使用。惟查:  1.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7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 予被上訴人,然自承至112年1月13日仍為搬遷數度進出系爭 房屋,且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曾至內惟派出所報案,表示 112年1月12日尚未就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之子進入系爭 房屋為侵入住宅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 、222頁),足見上訴人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至113年1月13日 仍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支配之行為,亦無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方遷 空返還系爭房屋相符(原審卷第335、336頁),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占有至112年1月13日,殆可認定。又上訴人雖已 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然仍將神國公司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1日,使主管機關及第三人認定神國公司通訊、 經營地址位在系爭房屋而為查核管理及聯絡,而使用系爭房 屋之地址,屬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繼續依法忍受其使用系爭房屋 地址之義務,故上訴人至112年9月11日仍就系爭房屋有無權 使用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為將神國公司登記 為遷出之催告云云,惟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租賃物完整返還 予出租人,為承租人之義務,不因出租人未為催告,而使承 租人取得使用租賃物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共9日)仍就 系爭房屋得控制、支配為占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有 租金為2萬元,可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與上 開租金數額相當,不應使上訴人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 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 適當。另自112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11日(7月又29日)上 訴人雖僅將神國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為無權使用,與控 制、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獲取之利益相差甚鉅,然公司登 記地址乃涉及主管機關管核,亦可能影響房屋稅之稅率,倘 非給予代價或具有一定認識之情誼,自不會將自有房屋任意 交與他人設籍登記,市面亦常有給付金額借址登記之情形, 故上訴人因將神國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使被上 訴人所有權受侵害應堪認定,考量此登記對所有權之使用程 度,及市面上借址登記之大致行情,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 益應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2萬1,933元〔2萬元×9/30+2,000×(7+29/30)=2萬1,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㈢、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 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23頁)。查上訴人並未 依約承租至租賃期限屆滿,即提前終止租約,而違約應賠償 違約金,業如前述,且其於契約終止後,未即時回復原狀交 還房屋,亦違反前揭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追加請求給 付第二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固辯稱本件訴訟非強制代理,律師費乃非必要費用,然系爭 租約第12條明定因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非僅限於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必要律師費(如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且此條款為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可評估違約時所應承擔之 訴訟風險支出費用結果,方為訂立,上訴人既已同意當受拘 束,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1,933元(違約金2萬元、不當得利2萬1 ,933元、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另扣除押租金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述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6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9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林梅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林瑞源 法定代理人 林作松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 月1月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有簽訂高雄市私有耕地 租約(登記租約字號:美鎮上字第31號,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土地因應○○都市計畫,已依法變更使用分區如附表所 示,已非耕地,被上訴人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但被上訴人爭執系爭租約關係仍 然存在,因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有承諾會先完成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514、515地號土地),取得價金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必須先行完成前述事項 ,且待上訴人實際租用面積及補償金額為何之爭議解決後, 被上訴人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因此兩造就系 爭租約終止一事已合意設有條件限制,在條件未成就前,被 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此外,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耕 地租約,成立及終止皆須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作為耕地使用,原訂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月起至115年 12月31日止,內容如審訴卷第59頁所示。  ⒉系爭土地經發布之○○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已分別變更為 都市土地之住宅區、河川區、道路用地及兒童遊樂場用地, 均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另2名 承租其他耕地之承租人,內容如審訴卷第169至171頁所示。  ⒋上訴人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未於文到5日內簽署願領取補 償金同意書,以及配合辦理終止租約文件用印手續,亦未回 復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因而向高雄市政府聲請調處。  ⒌被上訴人已於調解程序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⒍514、515地號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⒎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補償金。  ㈡本件爭點: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五、本件之認定  ㈠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 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 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 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第2項雖 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 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然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 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予以 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 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即可終止,而終止 後當然得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土地,至於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 給予承租人補償,係法律規定賦予承租人之請求權,與出租 人終止租約並非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亦非終止租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判決參照)。基上,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非耕 地使用,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向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即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另2名承租其他耕地之承租人所寄發之系 爭存證信函內文記載「台端等3人為我公業所有中圳段489地 號等13筆土地耕地375租約共同承租人,因本公業目前欲出 售中圳段514、515等2筆土地,依耕地租約內容所載台端等3 人承租面積,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並以同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估算台端應領補償 金額,詳附件2附表,於中圳段514、515地號土地出售並完 成移轉登記給第3人時,即交付台端依法所計算應領補償金 額,併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台端等3人中圳段514、515地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台端等3人若對各自承租面積及補償金額 無爭議,請於文到5日內至本公業管理人住處簽署願領取補 償金同意書…逾期本公業即向本轄公所耕地375租佃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特此通知」(見審訴卷第169至171頁)。按其 文義,被上訴人僅在告知有意出售屬耕地且有租約之514、5 15地號土地,由於依法應付補償金,被上訴人已先自行計算 補償金額,若上訴人及另2名承租人同意補償金額之計算者 即可依流程申領,若未於文到5日內向被上訴人管理人申辦 ,被上訴人將循調解程序解決爭議,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自我設限須先出售514、515地號土地且收取價金、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方可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涵,亦未提及須待 兩造就上訴人實際租用面積及補償金額底定無爭議後,方可 終止系爭租約,反而明示若承租方未申辦領取補償金,將另 循調解機制解決紛爭。況且,上訴人因對補償金額有爭議, 故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日內按流程申領補償金,並未 積極回復同意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更無所謂兩造已就系爭 存證信函內容有所合意而成立契約可言。至於上訴人雖稱系 爭租約之終止須以登記為要件等語,然依上述,系爭租約在 租賃期限未屆滿前,即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被上訴 人即得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 自不以登記為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效力。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高雄市○○區○○段) 變更後使用分區 備註 1 489 住宅區 2 489之1 河川區 3 489之2 住宅區 4 489之3 住宅區 5 490 河川區 6 514 道路用地 7 515 住宅區 8 536 住宅區 9 536之1 住宅區 10 536之2 道路用地 11 536之3 住宅區 12 536之4 兒童遊樂場用地 13 537 道路用地

2025-03-26

KSHV-113-上-2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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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彭采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元 及其利息,嗣以民國114年3月15日準備二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453萬5,923元及其利息,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1,989元,尚應 補繳42,629元。原告就擴張聲明部分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 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 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25

KSDV-113-勞訴-9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彭采維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 相 對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雄 代 理 人 王之穎律師 洪志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 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 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 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失能補償、勞動能 力減損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及其利息,嗣聲 請人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53萬5,923元本息,並 就擴張聲明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聲請人係以其遭遇職業 災害而提起本件勞動訴訟,又依其書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25

KSDV-114-救-30-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顏明輝向上 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承包模板工程。綜合被上訴人之模板出貨單多數記載 「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穎昌工程、初遠 工程」,上訴人經由顏明輝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7張統一發 票,持之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上訴人依顏明輝指示匯付模 板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顏明 輝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模板,則 被上訴人依模板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548萬7,1 9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29-202503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佩玉 陳倍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恒德 林怡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潮簡字 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索公司)於民國74 年9月2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自74年10月1日起解散(解散 時董事有吳豊讚、尤欽榮、林金江、陳文雄、楊貴川、翁宏 通及陳英仁),並選任吳豊讚為清算人。嗣後吳豊讚於84年 間死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雖另選任陳英仁為清算人,然 於陳英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後,未再選任 清算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 (除陳英仁、尤欽榮外,其餘董事均已死亡),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定清算人陳英仁、尤欽榮為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欽榮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剩 陳英仁,該公司之股東尤光彬等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上訴人東洋 製索公司之清算人,已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宗查明無訛,莊 世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陳佩玉、陳倍君、 陳恒德(下合稱陳佩玉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98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81-2地號土地)暨陳佩玉等3人與林怡君共有坐 落同段981-1、98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1-1、985地號 土地) 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981-2部分面積40.53平方 公尺、編號981-1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及編號985部分 面積5.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陳佩玉等3人 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之訴部分,請求 確認其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同段960、989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960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編號989部分面積398.9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 其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地 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 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即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之通行方案,一 者係通行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之土地以至西側之屏鵝公 路,另一則係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以至南側之 恆西路,審酌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被上訴人僅有一 個實體法上之請求利益,其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若 先行確定,不啻限縮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法院定通行處 所之裁量權限,而使本院僅得就備位訴訟請求之土地,擇 定通行方法。況備位訴訟部分,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 通行先位之通行方案,即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 請求,無疑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任何可 聯外通行之土地,而須繼續維持袋地狀態,此與民法第78 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顯有不符。故系爭1029地號土 地聯外通行之方案,於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間,亦即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間,應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提起上訴時 ,他部分應一併生移審之效果,亦即其中一請求之判決經 上訴,即生全體移審之效力,並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不宜 予以割裂處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㈢依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就備位之訴提起上 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先位之訴部分,爰將陳佩玉等3人及林 怡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四周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伊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 伊勝訴,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伊之請求,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而依現況,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非須經由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林 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對外銜接屏鵝公路(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道路寬度3公尺),或經由上訴人東洋製 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銜接恒西路對外通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就上開 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除去各該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 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丙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佩玉 等3人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部 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 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與其於前案判決主張之通 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被上訴人應受前案 判決既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 方案。且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究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 ,或通行其等與陳恒德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此一 重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判斷而作成判決,故 縱使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就此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另為相反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 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於原審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不同,伊公司未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並無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 地號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土地,該方案不僅通行面積 大、距離長,且伊公司已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如准許 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將對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 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除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土地外,另可通行如附圖 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方案與丙方案相同,惟乙方案 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方案則為3公尺),或通行如附圖四 丁方案所示系爭1029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024-1、1025、 1026、1026-1、1028、1301、1301-1地號土地,以聯外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 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 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 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上 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亦即本件仍得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 所示之路徑。且本件就通行面積等相關情事加以考量後, 應採如附圖三丙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於 法應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本院補充略以:前案判決在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有既判力,尚不能因被上訴 人於本件將其於前案判決中主張之通行範圍縮小,即認可 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再行起訴。且原審判決通行如附圖 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其大部分均已作為道路使用,並有 一大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考慮通行面積占各筆土地之比例 ,應以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 路徑,緊沿土地邊界,與現況道路間尚有一段距離,本件 無論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或如附圖三丙方案,均須開設道 路方可通行,然不論通行何方案,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前案判決、現況照片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第105至121頁、134至138頁;本院卷 一第132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並經原審及本 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 133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堪信為真 實: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袋地,其上為雜 草及雜木所覆蓋,並無任何地上物。又其東側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西北側為上訴人 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 林怡君所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 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 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將其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 予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㈣系爭102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有石砌圍牆,然圍牆有部分塌陷及缺口。   ㈤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現況為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 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北側為碎石路面),其上 有雜草及樹木,可通行至南側恒西路。   ㈥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土地,雖有部分為荒 地,無人使用,然其西側鄰接屏鵝公路之土地上搭設有鐵 皮屋,且該通行方案之東側土地與西側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藉由該通行方案聯外通行至西側之 屏鵝公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經由何處土地以聯外通 行,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鄰 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通行原審判決之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論通行如附圖二 乙方案、附圖三丙方案或附圖四丁方案,均較通行原審 判決所示之附圖一甲方案,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小云 云,惟查:     ⑴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路徑,均須經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然其中系爭981-2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又按既判力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案判決中,就較小範圍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就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一事,即有既判力存在。又被上訴人不論係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二方案均係通行系爭981-1、981-2、985地號土地,僅通行寬度分別為4公尺及3公尺),均須經由已有前案判決既判力存在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受上開既判力所拘束,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因不論採取上開何方案,均係以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為前提。又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雖僅及於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而不及於未參與前案判決之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主張其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不生既判力云云,應屬無據。     ⑵附圖四丁方案除須經過7筆土地方可聯外通行外,且依 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 可知,其通行土地上另有鴿舍及建物,倘採取此方案 ,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人數不僅眾多,且尚須拆除其 地上之鴿舍及建物,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法。     ⑶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現況,依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可知,其為供車 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 ,北側為碎石路面),且系爭989地號南側有部分土地 係作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使用,亦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是倘 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造成太大 改變。何況,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路徑,亦未經過「 鈕扣倉庫」實際營業之場所,而僅係通過其周圍之土 地,是縱使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亦不致對「鈕扣倉庫」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或帶來巨 大損害。此外,依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其 通行路徑上雖有雜草、樹木及年代久遠且有部分塌陷 與缺口之圍牆,然其占用之面積均不大,即便為供被 上訴人通行,而須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亦未對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綜合上開情形,堪認附 圖一甲方案,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辯稱其餘方案較通行附圖一甲方 案所造成之損害為小,被上訴人應通行各該方案云云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 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 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 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    ⒉本件採附圖一甲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該通行方案土地上有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 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 除為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上開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為前提。經查:     ⑴編號B所示之樹木,因未與系爭989地號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規定,乃系爭989地號土 地之成分,系爭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因而取得編號B樹木之所有權。     ⑵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廠房及倉庫,編號A所 示之圍牆係用以區隔廠房與其鄰地,缺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屬上開廠房及倉庫之附屬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因其使用上既與上開廠房 及倉庫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倉庫)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 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既為上開廠房及倉庫之所有權人, 自已同時取得編號A圍牆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既為編號A圍牆及編號B樹木之所 有權人,自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說明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 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 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 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 容許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 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2

PTDV-112-簡上-102-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3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   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訴外人林博聰3,868,487 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87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訴 字卷第84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實際權利人暨處分系爭土地後權利歸屬主體之糾紛,是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 ,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9年8 月間向訴外人 蔡秋玉購買,並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25,000 元,買賣價金 均由原告負擔,另委託訴外人陳秋水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因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嗣於85年6 月8 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其中記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 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地二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 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   ,而系爭離婚協議所提及之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 地二筆即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以來均 由原告保管持有,以防免系爭土地遭被告任意處分,足證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卻向地政機關 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 爭土地以3,868,487 元出售予第三人,且於同年8 月2 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 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損害賠償為1,93 4,244 元(計算式:3,868,487元×1/2=1,934,2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如認兩造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被告亦 有依原告指示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聰之義 務,然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 協議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其所取得交易對價3,868,487 元予林博聰,以代替原來 債務之標的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博聰3,868,487 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63年2 月26日結婚,結婚初期兩人經濟並不寬裕,原 告於家中經營之機車行工作,當時機車行財務為原告母親所 掌控,之後原告服役3 年,兩造於原告退伍不久即搬出去獨 立生活並自行開設機車行事業,創立之初機車行生意並不甚 好,在被告協助下生意才日漸起色,嗣於69年間有購買系爭 土地之機會,然開設機車行事業至購買系爭土地,期間不到 2 年,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自身根本不可能有足夠資金購 買系爭土地,實則乃係被告四處奔波,向左鄰右舍、親朋好 友及當時雇主借款,最終籌足價款而購得系爭土地,且於69 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土地係 由被告出資購買,購入後自始當然為被告單獨所有,與原告 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為原告所持有,然於過去傳統社會下,夫妻間 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代妻暫時保管相關文 件亦非罕見,況兩造自結婚以來,原告不論在生活、經濟、 精神等層面均為強勢一方,被告對原告所言只能順從、不敢 反抗,尚難僅以權狀為原告持有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被告於85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後,即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考慮後即 交還,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其保管並非事 實;嗣被告因故遍尋不著方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縱 原告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難證明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持有保管。此外,系爭土地購入時   ,兩造仍為夫妻關係,依一般常理,夫妻間對於名下財產本 就不會刻意排除他方使用,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 興建工廠、經營塑膠原料回收加工,塑膠原料回收加工事業 亦係兩人共同經營,被告當時除需負擔家務外,對於該事業 亦有極大付出,縱原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尚無法 據此椎論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土地標示之地目為「田」,且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確為農業用地無誤,而 原告於69年8 月間未有自耕農身分,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當 時買賣雙方已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農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等情,則該買賣 契約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例外有效情形,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契約即為無效。因此,倘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系爭土地屬農地,於69年8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係適用修正前之土地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啻以迂迴方法,利用契約自由 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強行規定,使自己非自耕 農身分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享有管理、使用及處 分農地之權能,且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未作為農用,已與農地 農用之國家政策有所違背,該買賣契约、借名登記契約自屬 脫法行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為自始無效。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記載,至多僅係為兩造離婚時對於財產分配 之協議,斯時起原告即得依系爭離婚協議向被告主張權利, 原告卻於112 年10月13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顯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於69年間購買時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有效, 然兩造於63年結婚後,於79年9 月27日第一次離婚,又於84 年5 月9 日再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有多次 家暴行為,且原告外遇進而逼迫被告第二次離婚,當時被告 身心狀況多有折磨,迫於無奈之下亦只能遵從而同意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是兩造於離婚時關係並非融洽,此時亦無再維 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及必要,顯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於長子   林博聰成年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博聰,則在林博聰成年 時即應視兩造亦已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遲 至112 年10月13日方起訴,或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有依原告 指示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聰之義務,均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尚支出整 地費250,000 元、測量費4,000元、申請農業證明書800元、 代書費8,000 元、仲介費90,000元等費用,總計352,800 元 應予扣除,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應為1,757,844 元【計算 式:(3,868,487元-352,800元)×l/2=l,757,844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85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其中記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   0 號農地二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   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而系爭離婚協議所提及之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地二筆即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係由原告持   有,原告並於113 年5 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被告則曾於105 年9 月5 日以權狀   遺失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㈢系爭土地於112 年8 月2 日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具   有自耕農身分,被告嗣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3,86   8,487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並於同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長子林博聰於00年0 月00日生,依112 年1 月1 日前之   民法規定,於94年1 月27日即已成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 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   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   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 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於69年購買時係全由其出資之客觀證據, 惟被告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6321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於112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 爭土地係我跟原告2 人共同買的,所有人是我,家裡的錢都 是原告在掌管,由他來出,因當初買農地要自耕農,只有我 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單獨登記給我等語在卷,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 年7 月1 日雄檢信國112 他6321字第11390548 52號函暨所檢附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 9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無疑,僅係當時囿 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之限制,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至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全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然細譯被告上開陳 述內容,被告係稱「共同購買」,僅係家中財政係由原告「   掌管」,並非表示全部皆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由夫妻其中一人管理家庭財政,應屬情理之常,在管 理家庭財政之前提下,相關支出由該人負責亦為正常情況, 但究不能因此即謂家庭收入或所支出購買之物品全部歸該人 所有,再參酌系爭離婚協議亦記載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資產   ,而非記載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更可佐證系爭土地係由 兩造共同購買;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出資證據,系 爭土地自無從認定全部皆由原告出資。此外,原告於113 年 5 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可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確實 一直在原告保管中;另系爭土地購買後,依兩造所述,係作 為工廠經營塑膠原料回收加工使用,不論係原告所述由原告 經營,抑或被告所稱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告確實對系爭土 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從而,由出資、管理使用收益之 情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等事實,應足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有效?  ⒈對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檢討:  ⑴目前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絕大多數實務見解咸以類如上開所 引判決意旨之文字內容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制度存在之合法及 有效性,然而,一般民眾利用借名登記契約,以目前法院實 務上之案例類型來說,其動機不外乎是規避受讓人資格(例 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所有原住民保留地而與原住民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避免遭強制執行(脫產損害債權人權益、 增加債權人追償成本)、稅捐繳納之考量(例如我國地價稅 採累進稅率,有人即藉由借名登記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 以減少自身所需繳納之地價稅額,說穿了就是逃漏稅捐)、 為取得低利貸款或其他資格(例如為了維持中低收入戶資格 而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避免名下財產超過公告金 額)或其他,由上述可以發現,幾乎絕大多數之目的皆為不 法,本判決實在不認為如此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保障之必要 性。況且,即便我們無法確認民眾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有何不法動機,事實上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仍然會對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首先,借名登記契約會使得長期的 財產形式外觀與實質權利歸屬不同,事實上會大幅消減、蠶 食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功能與效用,增加第三人在交易中 之成本,雖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 為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或許可以 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平衡,但此並沒有辦法解決所有問題,例 如出名人趁借名人不在而將標的不動產出租予他人,雖然出 名人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有效,出名人也確實有處分權限, 但借名人事後知悉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人返還標 的不動產,難道對第三人之權益毫無影響?第三人可否以其 與出名人之租賃契約對抗借名人?第三人因相信公示制度而 進行交易,到最後卻無法獲得保障,甚至在愈來愈重視並大 量利用實價登錄資料的現今,借名登記契約亦有可能導致藉 由該資料進行各項分析的正確度降低,凡此均在在顯示借名 登記契約係可能對整體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其次,對於借名 人之債權人或繼承人亦可能因不知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 受有不利益,此一影響不唯在一般民眾之間,若向金融機構 借款之民眾大量使用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財產隱匿,抑或出名 人藉由借名登記而使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因此取得較為優惠 之利率或條件,事後再由借名人出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 求返還等,均有可能使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增加,如此影響 恐亦非小。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會使法院、稅捐稽徵機關、 地政機關誤判真正權利人而審酌錯誤、適用錯誤稅率,例如 上開所提及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之問題,或預計實施之囤房稅 也採全國歸戶、累進課徵,民眾即有可能藉由借名登記進行 規避;又例如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通常會審酌當事人 之財產狀況,如若當事人藉由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自己不動產 登記在他人名下,就會使得法院審酌錯誤(本判決承審法官 即曾遇到過有當事人稱對造有很多財產都登記在其他家人名 下之情況),且借名登記契約所造成之糾紛甚多,且可能因 年代久遠或舉證困難等因素造成法院實務上諸多困擾,當事 人往往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耗費極大成本,本判決 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完全不是有效率之法律制度,所耗費之外 部成本亦將間接影響全民受有不利益,況政府之稅收、法院 審理案件等皆具有公益性,借名登記契約既對於公益有所影 響,以公益、契約自由衡量之結果,難認契約自由就具有絕 對優勢,自可適用民法第72條規定,以其背於公共秩序而宣 告無效。  ⑵又借名登記制度,亦往往可能伴隨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雖然並不是每件借名登記都會被認定構成犯罪(例如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事實上該 判決亦以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法律所認可並保障,民間 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 為其依據之一;亦即,民事法上長期縱容或不實質檢視契約 內容,也導致了刑事責任上有所變化),但以往仍然有構成 犯罪之案例事實(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36 號刑事判決),如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為何在刑事責任上 可能會被認定犯罪之行為,在民事法上要予以全面承認?   ⑶以本判決承審法官承辦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為 例,該案涉及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標的之情形,該 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如以人身保險契約 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 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 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 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 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 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參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由此可見,借名登記契 約如已影響公共利益者,當然可以其與公共秩序相悖而認定 無效,只是若照最高法院或目前實務見解,有可能必須要個 案個別進行認定,但本判決依上開所述見解,認為借名登記 契約制度本身就已經係與公共秩序相悖之產物,其造成不動 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功能與效用降低,亦影響交易秩序、稅捐 課徵、法院審理等公共利益,因此最高法院或許應該更進一 步宣告借名登記契約制度整個無效。  ⑷當然,也有人認為借名登記數量之龐大,有些甚至已事隔多 代而成既成之事實,否定其效力反而顯得不切實際,或者認 為過度使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恐造成司法權對市場秩序的 過度擴張云云。然而,本判決並不贊同數量龐大就應該遷就 解釋或逕自承認其有效性,此種遷就現實、積非成是的解釋   ,反倒造成更多問題,甚至引導或鼓勵民眾大量肆無忌憚地 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藉此脫產或逃漏稅捐,長期下來所造成 對公共利益之損害,顯而易見,況且難道數量多到無法估量 就可以忽略其對公共利益造成的影響?此種遷就現實的解釋 還體現在「事實上處分權」,因為民間有大量違章建築交易 之情況,因此最高法院創設了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此種 因應、妥協於實際狀況而為之解釋,事實上只是造成後續更 多的問題而已,且最高法院創設此一概念時,也根本沒有完 整說理,很多關於「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之內涵或如何適用   ,都是透過之後相關判決或法律座談會再陸續補充,甚至還 出現矛盾或無法自圓其說之見解出現,並可能因司法實務上 賦予其合法地位,承認違章建築得成為交易標的,讓違章建 築之情形更肆無忌憚,卻忽略此可能涉及危害人身及公共安 全等公益,因此本判決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處分權 這兩個分別在債權法、物權法上具我國特色之制度與概念, 皆應有檢討之必要。至於是否會有司法權過度干預市場秩序 之疑慮,本判決認為若有公益之考量,司法權對於市場秩序 之干預並無不妥,反倒是不斷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性, 可能會發生擾亂市場秩序之情況。  ⑸當然,本判決也深知,實務上不可能立即馬上認為借名登記 契約係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但希冀藉此讓實務能夠對此契 約類型進行檢討,另外即便不以民法第72條宣告無效,在遇 有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時,亦應有適用民法第 71條規定而無效之餘地(如本件,詳下述)。  ⒉按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 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   ,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 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 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 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 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 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針對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效力,實務、學說都曾有不同見解,亦有以民法 第 246 條第1 項規定為據而認為無效者,但基於最高法院 於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中,業已表示 對於   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該原住民之名義 與另一原住民簽訂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契約,關於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則在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部分 ,與之有相似性,應無為不同解釋之理,故如農地買賣之借 名登記契約有前揭所述情形,自可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認 定無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且兩 造均稱當時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將系爭土地全部登 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部分引用其前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原告部分參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 地2 分之1 部分,確實係欲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被告真正取得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 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既然無效,即為自始、當 然   、確定無效,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更無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34,244 元本息,有無理由?是   否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868,487 元本息   予兩造長子林博聰,有無理由?是否逾請求權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 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 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 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   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 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 償請求權之標的。又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文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參酌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 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 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第226 條第1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惟代償請求 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 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 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 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 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 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原來債權之請求權如 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債務人 即得拒絕為給付,自不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 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 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 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 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 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 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無效,惟兩造既於系爭離婚協議中約定系爭土地「俟長 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且此 一約定並未有無效、撤銷或其他終止情事,自仍有拘束訂約 雙方即兩造之效力存在,原告自可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於林博聰成年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博聰, 被告亦有依此約定履行之義務存在,如若被告違反該約定, 自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而,原告之請求權自林 博聰成年時即可行使,林博聰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有林博 聰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依112 年1 月1 日前之民法規定,林博聰於94年1 月27日即已成年,原 告斯時即已處於可行使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權之狀態,其 行使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斯時土地法第30條亦已 刪除,而無林博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迄至109 年 1 月27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 以下分就原告選擇行使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償請求 權析述本件原告均無從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⑴如原告選擇行使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嗣後雖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違 反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如前所述,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其消滅時效 仍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以原告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被告嗣後出售之行為並不會影響原告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與罹於消滅時效時間點之認定,本件原 告係遲至112 年10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113 年7 月2 日始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 對價予林博聰,此有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以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就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  ⑵如原告選擇行使代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代償請求權仍應以被告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 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而本件 原來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9 年1 月27日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本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時即無再有給付不能而 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 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是本 件原告亦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4,244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博聰3,868, 487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07

KSDV-113-訴-22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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