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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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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博 被 告 稟麗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峻毅 訴訟代理人 劉文義 周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32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日後產子作準備,於民國108年7月14日與 配偶黃彥博前往台北世貿中心家具展參觀,並於當日向被告 購買床墊上墊,被告更贈送全包式保潔墊及凝膠枕2顆,總 價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當日即刷卡支付全額,翌日 被告員工回應原告配偶表示床墊製作高度為33公分,後因原 告10月中要生產,依民間習俗無法更動家中家具,被告員工 即向原告配偶表示貨源部分暫時壓在11月初,司機送貨之前 會約送貨時間,高度部分改為35公分,並傳送異動單予原告 配偶,然原告於108年11月間遲未接獲送貨通知,被告迄今 未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又原告購買床墊之目的係為新生兒 與父母同睡所準備,原告之子已4歲有餘,已無與父母同睡 之需要,是被告縱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對原告已無利益可 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給付價金3萬9,800元之損害,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7月14日購買訂製6尺加大床墊,約 定10月份交貨,108年10月19日原告表示因家中剛生小孩父 母親說不能送床,要求展延2年,再於110年8月18日客戶確 認單明確表明展延1年。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7日不是 被告不出貨,是因為原告沒有通知。112年11月7日、112年1 1月10日原告表示床墊已經買好不履約,被告於履約期間均 是依照原告要求展延,原告卻以床墊已買而不履約要求退款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客戶確認單、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8月18日已合意展延交貨時間, 改至111年7月14日前交貨。就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內 容,自應以此為準,而為論斷。 (三)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已主動聯繫原告方之代理人即原告 配偶,表示何時送貨,經原告代理人表示月底再說等語,未 見有何被告不願履約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 17日、同年11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可見被告再次向原告表示要安排月底前出貨,原告代理人 則覆以翌日主動聯絡要問原告等語後,即未再聯絡,時至11 2年11月7日,原告即表示床墊已另行購買。衡情被告已有要 安排出貨,僅因原告未告知可否出貨及出貨時間以致被告無 法出貨履行,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難認 原告得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800元,為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9,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0

SLEV-113-士小-189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貿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宜泰 代 理 人 邱智鵬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朱美虹律師 王雅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貿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第15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翠雅(另由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間,擔任技 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IGAIPC CO.,LTD,下稱技宸公 司)之業務經理,為技宸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外客 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 額度範圍內有決行及安排出貨之權限。而技宸公司由技嘉集 團於107年投資創立,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 司)之子公司,技嘉集團主要業務為主機板及電腦系統之設 計製造及銷售,技宸公司依其業務性質,本負有建置出口管 制與法令遵循(下稱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練 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內控機制,以促使並監督員工遵循我 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出相關法令,以防止員工違法 之義務。依技宸公司就交易之內部作業流程,係當劉翠雅與 客戶議妥客戶擬購買之數量、金額、收貨地、運送方式等交 易條件,並決定出貨後,乃將訂單交予業務助理鄒華芹,鄒 華芹即依訂單所示,輸入公司系統製作訂貨單,並確認存貨 後備貨;鄒華芹並於訂貨單完成後,同步提供收件人資訊及 出貨地址予負責處理子公司技宸公司船務工作之母公司技嘉 公司船務人員諸心萍,由諸心萍製作出貨單並開立發票後, 與貨物承攬人聯繫並辦理後續託運等出貨事宜。 二、劉翠雅於107年12月間,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與Shahrah  Dadeh Parsian公司(位於伊朗伊斯法罕,下稱伊朗S公司) 已議妥、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至伊朗伊 斯法罕,僅待決定出貨日期之訂單。劉翠雅與伊朗S公司執 行長Milad Amirian(下稱Milid)確定出貨日期後,依Milad 之引介,代表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欲將本案貨物出貨予伊朗S公 司,而經下列先後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  ㈠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切結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報運出口本案貨物予伊朗S公司(詳細報關日 期、出口報單號碼、收貨人、目的地國家等資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嗣因本案貨物內含鋰電池,原訂之航空公司無 法承運,而須改以他航空公司承運,技宸公司乃委託長榮物 流公司辦理退關。  ㈡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再次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 案貨物,並同時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 書」(相關資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管制貨品),原申報「輸出入貨品 分類號列」(即CCC CODE,為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 碼之組合,下稱稅則編號)均為「0000.00.00.00-0」(指示 面板),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並審核貨內所附型錄、產品說明 及操作手冊等資料,認上開貨品實為內建主機之面板,其稅 則編號應為「0000.00.00.00-0」,依經濟部107年1月26日 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規定,屬該清單所列項次第287號「專供配合機器使 用之電子控制設備(包括數值、程式、電腦及其他類似控制 設備)」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 管理辦法之規定,技宸公司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 貿局)申請並取得輸出許可證後,始得報運出口本案管制貨 品。經臺北關人員通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後,再由長榮 物流公司人員轉知諸心萍,諸心萍再轉知鄒華芹,並由鄒華 芹轉知劉翠雅,劉翠雅因而知悉本案管制貨品屬「輸往伊朗 敏感貨品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然因技宸公司並 未取得國貿局之輸出許可,故再度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 關。  ㈢劉翠雅此時明知本案管制貨品非經國貿局許可,不得輸往伊 朗,但因其在任職技宸公司前與伊朗S公司已有交易經驗, 並與Milad相識,故為便利本案貨物順利出貨予伊朗S公司, 竟基於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與Milad及其位於香 港之貨物承攬人Gracie商議,配合將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改為 ZhaoYiHang物流公司(下稱Z公司),收貨地改為香港,並 待本案貨物出口至香港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貨物轉往伊 朗,以規避我國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禁止輸往伊朗之管制禁 令。謀議既定,劉翠雅乃提供載明新的出貨資訊之「新訂單 」予鄒華芹,並由鄒華芹、諸心萍依此「新訂單」所示資訊 之指示,辦理本案貨物之出貨事宜。在此出貨過程中,因   技宸公司並未建立對員工教育訓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有 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對於劉翠雅上開藉由香港中轉而違法將 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之行為,疏於監督管理,並無任何機 制予以從中攔阻,以致該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再度委託 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案貨物至香港(相關資訊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且因香港非屬管制地區,本案貨物即順利 出關並由Gracie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技宸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及辯護人主 張:起訴書未記載法人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自行創設犯罪事 實及認定有罪之理由,已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審 判決理由論斷被告未有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物品報 關出口過程未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事實之發生,於事前、事 中及事後就出貨過程未建立有效之監督管理等情,就此被告 並未能為有效之訴訟防禦,原判決係在無犯罪事實之前提下 為訴外裁判等語。惟按檢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 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 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 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 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 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 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 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 違法可言。觀諸本案起訴書已記載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 經理;劉翠雅之犯罪事實;被告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關於本案 報關出口物品之性質、退關後再轉往未受管制區域地香港併 貨轉至最終目的地伊朗之經過等情,並於論罪欄記載劉翠雅 涉犯之法條為修正公布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而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請求科以修正前貿易法第2 7條第2項、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是自起訴書之形式為客觀 觀察,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所涉罪名為記載,本案訴 訟客體尚非不能具體、特定,而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且無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 二、證據能力:  ㈠葉斯仲於調詢之證述及「技宸公司於2018/12出貨事紀」、曾 戊斌於調詢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所 爭執,是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 自他人之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通觀曾戊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任職長榮物流公司文件 課專責人員,職務係負責受託繕打報單等文件(包括稅則分 類)向海關申報,具備專業之報關資格,其係負責對海外的 簽證,實際上跟被告公司聯絡的有二人,其部門之人員是Ka ren Wu(即吳淑芬)。長榮物流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後,理論 上應該是聯繫吳淑芬,因為吳淑芬是主要跟技宸公司在文件 上之聯繫人,聯繫方式一般用平時聯絡的電話或skype等方 式。因為職務之關係,其會聽取吳淑芬之職務內容,其有參 與本件事情(按:報、退關),但是細節太多是不會知道, 其一定要知道結論,不會記細節等情。可見,被告係因職務 關係而聽取部門職員吳淑芬就本案報、退關過程之陳述,核 與單純未親自見聞實驗而聽聞他人轉述之情形,仍有不同; 且觀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就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實為陳述,此部分係其業務上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且所陳 述相關文件內容代表之意義,為其業務上經驗之事項,以及 被告公司職員劉翠雅與長榮物流公司職員吳淑芬之聯繫情況 、方式等情況,亦非單純轉述之傳聞,而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自他人 之轉述,為傳聞證據,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爭執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得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固坦承劉翠雅、鄒華芹分別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 務助理,諸心萍則為技嘉公司船務人員並負責處理被告船務 工作;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負責公司國外客戶之開發與 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額度範圍 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 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心萍有依 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於上 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將本案貨物報關 出口,前二次均退關,並於第三次報關時始順利出口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因其受 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罪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㈠關於劉翠雅不成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部分: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授權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 性,而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之意旨,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 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之 情事,法院應不予適用上開規定。  ⒉HS CODE的分類判斷不是科學的客觀判斷,常常會有不同判斷 的結果,這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所以HS CODE才會特別仰賴 政府單位或是通過國家考試的專責報關人員的專業判斷。經 兆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即趙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 下均稱為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 規格之產品送請經濟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及稽查小組鑑 定,鑑定結果認該送鑑產品不是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結果表可參( 下稱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是以,本案管制貨品雖列入「 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但並不等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 所指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本案管制貨品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  ⒊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輸往」,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必須相關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運送後,已到達管制 地區,始為該條項規定所欲禁止並科予刑罰者。從現存卷附 證據所示,本案管制貨品既僅送抵香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已送至伊朗,即難謂劉翠雅之行為已與非法輸往管制地 區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⒋本案管制貨品係兆雲公司之產品,劉翠雅無從知悉該產品是 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且長榮物流公司僅於107年12月12 日告知被告係因電池理由退關,而於同年月18日亦未告知被 告臺北關不放行之理由,故劉翠雅行為時並無本案管制貨品 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此外,於第二次退關後,係Mi lad與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自行商議決定將本案貨物改 運香港,劉翠雅並未參與討論,就本案管制貨品並無運至香 港後,後續將再轉出口至伊朗之認識,故劉翠雅並無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之犯意。  ㈡關於被告不成立犯罪部分:  ⒈貿易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責任,係屬兩罰模式下法人之 自己責任,在此立法模式下,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法原 則,法人並不必然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而對該法人亦論以 罪責。本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有何監督監理上之過失,被 告之負責人對此亦不知情,也不知有Gracie之存在,自不得 對被告論以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罪。  ⒉經被告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長榮物流公司 對被告之唯一窗口吳淑芬曾經告知退關之理由是因為兆雲公 司的平板電腦被海關認定為輸往伊朗敏感清單,需要事先取 得輸出許可證書,就連長榮物流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當天 下午2點59分特別為本案退關製作給被告之退關理由書上也 完全未提及海關的戰略性高科技之判斷,以及需要輪出許可 證事宜,甚至打錯被告公司之名稱。不論是長榮物流公司人 員有意或是輕忽,確實沒有告知被告第二次退關的真正原因 ,故被告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亦不該當刑罰之構 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有為被告從事本案管制貨品 之出口事宜:  ⒈劉翠雅與鄒華芹、諸心萍分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助 理及船務人員,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 外客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 以下之額度範圍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 業務前手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 心萍有依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 人,於上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本案貨物報關出貨 ,前二次報關均退關,嗣於第三次報關時順利出口等情,業 據劉翠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 0529號卷㈡第432頁、第434頁至第443頁、第464頁至第467頁 、偵字第7023號卷第20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8頁、原審卷㈠ 第60頁、第150頁、第186頁、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 ),核與證人鄒華芹、諸心萍、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 華之證述相符(鄒華芹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0頁至 第387頁、第402頁至第408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1頁至第 163頁、偵字第15145號卷第487頁;諸心萍部分:見他字第1 0529號卷㈡第234頁至第242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03頁 至第306頁;莊再華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13頁至第 316頁、第345頁、第346頁、第353頁);又關於本案貨物先 後三次報關,前二次均退關,第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等情, 另有證人即臺北關課員楊博閔、證人即長榮物流公司空運部 副理曾戊斌之證述可參(楊博閔部分:見他字卷第10529號卷 ㈠第27頁至第29頁;曾戊斌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28頁至第443 頁),並有出口報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 、退關申請書(同上卷第55頁、第69頁、第71頁)、商業發票 、形式發票、裝箱清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76頁、第77 頁、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51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由前述事實認定及被告之爭執事項可知,本案先應審究者為 劉翠雅在本案貨物「第三次報關」之過程中,是否明知本案 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仍與Milad等人商議,藉 由香港中轉而違法輸往伊朗之行為,與國貿局108年1月30日 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考量本案貴公司係初次違規,情 節尚屬輕微」而不予處分者,係被告上開107年12月17日「 第二次報關」之行為,有所不同,先予說明。另劉翠雅已坦 認本案犯行,但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劉翠雅是否該當非法輸往 管制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仍執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㈡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 性及刑罰明確性: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違憲,其主要理由為:「立法機關以委任立 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 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 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 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 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 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 確性原則。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 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 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 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 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全部委 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 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 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 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 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 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技宸公司辯 護人援引上述意旨,雖辯稱貿易法第13條第3項、第27條第1 項亦有相同授權不明確及刑罰不明確等情。然而,貿易法第 1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固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同採委任立法之方式,但關於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等節,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內容,實有極 大之不同(詳如下述),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所稱管制物 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單從條文文義,無從知悉 管制之目的,且「物品」之文義亦無窮無盡,無從藉此得知 國家所欲管制之內容及範圍。反觀貿易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 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 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 轉往第三國家、地區;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前二項貨品之種類、 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 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由此可見,本條文內容之中:  ⑴已載明其管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 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 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  ⑵載明管制之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其範圍已非無邊無際 ,而有限制。  ⑶明定於管制地區,始受輸出之管制。   從上揭管制目的、管制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地區 等文義交互參照,已足使人民預見國家制定本條項禁止輸出 入,並對違反者科予刑責,所欲管制物品係可直接作為武器 ,或為製造武器之零件或設備,或與武器之製造或操控有關 ,且其管制地區亦會與國際及地緣政治情勢有關,國家並會 配合國際合作及協定調整管制項目,故貿易法第13條第3項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無不明確之 處,而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甚明。是辯護人 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⒊從而,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之授權,以107年1月26日 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 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之「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中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 」(該清單節本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5頁至第360頁),即係 本案管制貨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法律依據。  ㈢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⒈證人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我於105年間調至竹圍分關業務一 課擔任分類估價人員,並派駐在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我的工 作內容為當報關行將報單送入竹圍分關後,負責審查稅則分 類及價格估價,並檢查有無附上應檢附之簽審文件;我審查 應適用之稅則時,首先依報單上之貨品名稱,查詢過去相同 貨品是以何種稅則報關,若貨品是輸往北韓或伊朗等受管制 國家,只要是電腦或手機都會被認定是出口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但若是電腦相關配件,例如滑鼠或鍵盤,則不屬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定,原則上是由海 關初步判斷,再由國貿局最終判斷,但除了電腦配件可能有 爭議外,其他電腦主機均會被認定是禁止輸往伊朗之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之報關出口,是由 我進行分析,因見出口報單載明出口目的地是伊朗,全數貨 品即應附上型錄審查,經審查後,我認本案管制貨品內容為 內建主機之面板,即平板電腦,應適用之稅則編號為「0000 .00.00.000」,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非出口報單上原所 填載對應貨品內容為指示面板之稅則編號「0000.00.00.00- 0」,未取得國貿局輸出取可,不得輸往伊朗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10529號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  ⒉國貿局108年1月30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載明 :「查貴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出口 報單向臺北關申報輸出至伊朗,其中第3項及第4項貨品,經 海關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分別為『15" 4:3 00000 PC(000-0000 -00000)』、『17" 4:3 00000 PC(000-0000-00000)』,改歸列 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管制清單中『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管制之貨品(輸出規定 代號『S03』),依貿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經許可, 不得輸出」等內容(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155頁、第156頁), 其認定核與前述楊博閔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本案管制貨 品是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上「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 單所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等文字之記載 ,反推本案管制物品固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貨 品,但尚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然而,此次送鑑定之 產品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科技貨品是否 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可能隨科學技術之進展而有不同之 認定,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才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規 格之產品送請鑑定,距離本案管制貨品出口之時已將近4年 ,前述推論自難遽信。況依上揭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貿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 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規定說明中,已 先指出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可分為: ⑴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⑵一般軍用貨品清單、 ⑶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⑷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等四類管 制清單(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7頁至第360頁),足見此四類 管制清單所列貨品,均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而上開 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固有如上之記載,但細觀其說明欄記載 :「經檢視廠商所檢附產品規格資訊,並未落入『軍商兩用 清單』、『不屬軍商兩用清單所管制之貨品』等語,且備註第1 點亦載明:「本鑑定結果表不含『輸往北韓貨品敏感清單』、 『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之管制項目,出口人應自行至國際 貿易局網站查詢各項貨品之輸出規定,如對於貨品分類號列 之適用有疑義時,可將產品之型錄或說明書函送國際貿易局 申請號列預核。」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9頁)。通觀上開記 載,可見該次鑑定僅就該送鑑產品鑑定是否屬軍商兩用清單 所管制之貨品,而未鑑定該產品是否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 清單」所管制之貨品,是上開「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 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即可正確理解為: 該送鑑產品不屬於我國出口管制清單中之軍商兩用貨品及技 術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是辯護人 單從上開鑑定結論,即謂本案管制貨品雖屬「輸往伊朗敏感 貨品清單」所列管,但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即有誤 解,而無從憑採。  ⒋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於「貿易法第27條之2規定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是否包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或「輸往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在內,倘包括在內,其公告之依據與目的為何?嗣經 該局覆以:「查貿易法第27條及第27條之1係適用於輸往管 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同法第27條之2則適用於管制 地區以外地區之貨品。本部依據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 出管制地區,明定輸出管制地區包括伊朗、伊拉克、北韓、 大陸地區(部分貨品)、蘇丹、敘利亞。為確保國家安全 及配合聯合國決議,本部於95年5月22日公告訂定『輸往北韓 及伊朗敏敏感貨品清單』並自95年6月1日生效。嗣為管理需 要,於107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該清單為『輸往北韓敏感貨品 清單』及『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綜上,由於伊朗及北韓 均屬管制地區,爰貿易法第27條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 之貨品」等語,此有該局112年9月12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核其意旨 ,本案貨品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又同法第27條、第27條 之1規範適用對象為「輸往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含敏感貨品清單),同法第27條之2規範適用之對象則為 「非管制地區」;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伊朗係屬「管 制地區」,是本案貨品因係輸往公告之「管制地區」,而屬 同法第27條、第27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疇,尚不在同法第27 條之2規範適用之列。從而,函覆意旨所謂「貿易法第27條 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 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之貨品等語,係在釋示上 揭法條之適用對象與範圍,並非執為本案貨品不屬「管制地 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㈣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輸往」之要件,不以貨品已到達 管制地區為必要:  ⒈辯護人雖指稱本款「輸往」之要件,解釋上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貨品必須已到達管制地區,始為本條所欲禁止並處 罰者等語。惟從文義解釋,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網路查詢系統,「往」字當介詞使用時,是向或朝的意思, 而表示動作的方向(見原審卷㈡第157頁),並無到達之意思。 故所謂「輸往」管制地區,其意即係指以管制地區為方向或 目的地輸出貨品,即為已足,並不以貨品確實到達管制地區 為必要。  ⒉從貿易法之體系及規範目的而論,亦應如此解釋。因貿易法 係對貨品輸出入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而所謂貨品之輸出,即 是從我國將貨品輸往國外;而貨品之輸入,即是自外國將貨 品輸入我國,而不論貨品之輸「出」或「入」,其界線並非 以我國領域邊線為界,原則上係以海關作為管制貨品得以出 、入我國之界線。是以,在輸出貨品時,國家就貨品輸出管 制之最後時點即在於海關之放行出關,當貨品出關後,即非 我國政府就國家輸出管制權力所及之範圍。基於上開理解, 我國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往伊朗之目的,既係爲配 合國際出口管制組織規範,防止伊朗可能透過台灣獲取發展 核武或生、化、飛彈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計畫所需之設備、 材料或關鍵零組件,而採取輸出管制制度,其最後一道防線 即在海關之審查及放行,倘海關於審查之際,發現有未取得 輸出許可證,卻欲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往管制地區之情 形,當拒絕放行出關。所以在以海關作為判斷該貨品之輸出 是否符合規定之基準時點,此時貨品既然尚未出關,自無已 到達目的地之可能性,而海關所見亦僅係該貨品依出口報單 所示之目的地國家,循此,本條規定之「輸往」要件,自無 解釋為貨品已實際送達管制地區之空間。是辯護人所辯,容 有誤會,要不足採。  ㈤劉翠雅有為被告公司將本案管制貨品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 接故意:  ⒈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已有認識:  ⑴劉翠雅、黃彥博、鄒華芹、諸心萍及長榮物流公司本案承辦 人吳淑芬等人於10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就本案貨物第 一次及第二次報關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5 1頁至第87頁),其內容如下(下表僅列寄件人及收件人,其 餘人員為信件之副本收件人): 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信件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107.12.3 劉翠雅 黃彥博 要出伊朗的貨這週會完成,業助會再聯繫出貨時間,請告知需提供哪些資料,以預做準備。 第87頁 107.12.10 黃彥博 劉翠雅 1、客人已準備要出貨。 2、請提供invoice和packing及型錄、產品具結書、產品切結書等文件。 3、請提供HS CODE及CNEE。 4、長榮物流公司會再協助確認此稅則海關是否有所限制。 第85頁 107.12.11 16:47 諸心萍 黃彥博 此票出貨產品並沒有去工業局鑑定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產品切結書是否可不提供? 第83頁 107.12.11 17:04 吳淑芬 諸心萍 1、產品切結書皆須於報關出口時提供。 2、可否提供產品稅則以利長榮物流公司協助判斷是否需經工業局鑑定始可出口者。 107.12.11 17:37 諸心萍 吳淑芬 此票貨品名稱為平板電腦,請長榮物流公司報端人員協助確認HS CODE。 第82、83頁 107.12.12 吳淑芬 諸心萍 經報關部門確認,平板電腦HS CODE:0000.00.00.00-0,出口伊朗時可不需經工業局鑑定。 第79頁 107.12.13 12:06 吳淑芬 鄒華芹 機場回覆貨物外箱有電池LABEL,請確認是否有內含電池,如有,請提供產品MSDS。 第67頁 107.12.13 14:56 吳淑芬 鄒華芹 1、因技宸公司產品含電池,經航空公司確認無法承運此貨物,故航班需改由他航協助承運。 2、請辦理退關事宜。 3、退關後才可以重新報關。 第61頁 107.12.17 吳淑芬 諸心萍 請確認更改後之航班: 107.12.18-TPE-DXB(按即杜拜) 107.12.20-DXB-IFN(按即伊斯法罕) 第53頁   由前述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見第一次報關時,劉翠雅等被 告公司人員僅知本案管制貨品為平板電腦,而不知其稅則編 號,確實係由長榮物流公司報關人員協助確認稅則編號後提 供被告公司;且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之理由,確係因電池因 素而退關,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無關, 難以認劉翠雅對此貨品已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再者 ,於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後,被告公司即補提電池四大聲明 書,再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進行第二次報關,從其等往來之電 子郵件,亦未見其等於過程中有討論本案管制貨品之稅則編 號,衡諸常情,劉翠雅主觀上仍是延續本案管制物品並非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從而,劉翠雅從本案管制貨品委託 長榮物流公司出貨之時起至第二次報關時,亦即就第一次報 關及第二次報關,均不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可以認定。  ⑵然而,自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審查認定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並告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再轉知被告 公司後,劉翠雅即已知悉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①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當我審查發現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報關之本案管制貨品為未經輸出許可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時,就在出口報單上更改稅則編號,除於107年12月18日下 午1時14分29秒使用關務署之系統進行電子通知,要求長榮 物流公司補交「000」即報單及必備有關文件、「000」即輸 出許可證、「000」即委任書等文件,並口頭告知長榮物流 公司之駐點人員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28頁、第2 9頁),並有手寫更正稅則編號為「0000.00.00.00-0」之出 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報單狀態查詢清表(同上卷第31頁至第35 頁)附卷可稽,堪認長榮物流公司已知本案管制物品為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屬實。  ②參以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長榮物流申報出口 貨物,若有輸出貨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的貨品,但當初送出 報關時沒有申報,對長榮物流有無影響?)沒有,因為我們 報關就是依據你給我什麼東西我們就申報什麼,本案是因為 海關認為看起來應該是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才會要求 技宸公司申請輸出許可證,其實對我們來講沒什麼關係,因 為我們申報的是技宸公司給我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有高科 技的東西是因為報進去以後,海關在審單跟查驗時發現有問 題會反映給我們,我們再反映給技宸公司。(長榮物流若根 據經驗發覺出口報關物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結果託運 人沒有說是不是,而直接出具並不是,你們認為有矛盾時長 榮物流會如何處理?內部有無規範該作業流程為何?)我們 只有反映而已。一個是事前,一個是事後,我們申報是根據 你給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2頁至 第443頁)。  ③證人諸心萍於調詢時證述:我知道本案管制貨品經海關認定 屬戰略性高科技管制貨品,是長榮物流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告 知我、鄒華芹及劉翠雅等人,當時長榮物流公司告知海關判 定的稅則與報關單不符,須辦理退關,我不確定有無提及該 貨品經海關認定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我有主動告知鄒華芹 或劉翠雅此事,他們則請我協助處理退關事宜等語明確(見 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237頁、第238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 :關於107年12月17日那次退關,我有跟鄒華芹說因為是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又被退回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 29號卷㈡第306頁),足見其確有收悉長榮物流公司轉知本案 管制物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無誤。  ④證人鄒華芹於調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我有印象諸心萍有通 知我,本案管制貨品被海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 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兆雲公司生產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 格,我就將這個訊息告知劉翠雅,劉翠雅取得兆雲公司提供 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格後,透過我轉交給諸心萍,由 諸心萍提供給海關。在我們提供型錄後,諸心萍又告知我, 海關認為這些商品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到伊朗, 我就反應給劉翠雅,由其再跟客戶聯繫,看貨物怎麼安排, 本案貨物就被退回被告公司,過一段時間後,劉翠雅就向我 表示,要把本案貨物出貨到香港予Z公司;我都有讓劉翠雅 知道退關這些事情,有跟他講說這是管制物品等語明確(見 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4頁、第404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 2頁),足見劉翠雅經由鄒華芹轉知後,已知悉本案管制物品 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  ⑤參諸心萍曾於107年12月12日第一次報關時有將本案貨物送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之規劃,其申請並已獲排序流水號,並 待檢附書面申請表及文件郵寄送鑑,此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鑑定小組之電子郵件回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31 9頁),但其後續並未郵寄相關資料,直至107年12月18日下 午3時2分許,其將上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小組之電子郵 件回函轉寄鄒華芹,鄒華芹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提供欲申 請鑑定之本案貨物名稱及規格予諸心萍,並將該郵件副本寄 給劉翠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18頁、第 319頁),可見劉翠雅、諸心萍、鄒華芹係因獲知本案管制貨 品經海關判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始欲再透過鑑定確認此 節,更徵劉翠雅已確知此情。  ⑥承上,劉翠雅於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通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並要求補提輸出許可書後,即知悉本案管制 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往伊朗。劉翠 雅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予坦認,自堪認定為真實。辯 護人以前詞為辯,即有未合,並不足採。  ⒉劉翠雅基於上開認識,卻仍規避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 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  ⑴證人黃彥博於調詢時證述:本案貨物第二次報關經海關拒絕 放行時,我曾經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Milad表示案關貨品無 法出口至伊朗,Milad就向我表示他在香港有一個貨運代理G racie,他成立了一個skype對話群組,成員有我、Milad、 劉翠雅、吳淑芬、Gracie,Milad要求長榮物流公司及被告 公司向Gracie確認收貨及轉口的事情(received and re ex port);Milad亦是跟我說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17頁、第19頁);核與黃彥博與Milad 下列skype對話紀錄相符: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8 15:18 黃彥博 Milad. There is some trouble with ur ship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91頁 因海關不放行本案貨物,故Milad指示送至香港。 15;19 Milad for Gigabyte we can ship to HKG. they will. 15:20 黃彥博 We only can ship the shipment of Auton first. Becuz the customs in Taiwan they don't allow IPC export to Iran. 15:23 Milad so please send to HKG. is possible? 17:29 Milad i make group with gracie for shipping HKG part. she is our fw in HKG. 同上卷第392頁 Milad成立一個skype群組,以處理臺灣、香港段運送事宜,足見另有香港、伊朗段之運送。 17:30 黃彥博 I'll arrande the shipment with her. and I'll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本案貨物將與Milad另一批在香港的貨物合併運送,故始會有「gracie can wait for that?」一語(詳後述)。 107.12. 19 13:14 黃彥博 These is some troube with Auton's shipment too. 同上卷第395頁 13:15 Milad So please ship all to HKG. 13:15 黃彥博 Got it. Who is the CNEE in HKG. 13:48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for that. 15:07 黃彥博 Gigaipc's cargo is stuck at customs in Taiwan due to their false declaration of goods. So should we just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Or wait for gigaipc. 同上卷第396頁 15:13 Milad gracie can wait for that? 15:36 黃彥博 it's up to u. 15:37 Milad I can wait. 同上卷第397頁 107.12. 20 16:36 黃彥博 What's CNEE's name。 16:44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As she want received and re export. 同上卷第398頁 從此段可知,本案貨物到達香港後,會再轉出口。 107.12. 21 10:00 黃彥博 Gigaipc told us that after shut out the shipment it just trucks back to gigaipc and not gonna ship to HKG. Is that right? Milad質疑為何第二次退運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轉運香港。理由參照後述劉翠雅在群組中之發言。 10:37 Milad What. No we must ship to HKG. Why need send back to gigaipc. 同上卷第399頁 10:39 黃彥博 leona.tzou She is the PIC of his shipping case. 10:39 Milad No please check with Cherry. in group.   是以,黃彥博上開「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之證述,可 以憑信,足認Milad當時因海關不放行本案管制貨品,而規 劃透過先運送至香港,再轉出口至伊朗之方式,以取得本案 管制貨品;而此方式並需劉翠雅及香港貨運承攬人Gracie之 協助,故成立skype群組以商討、促成此事甚明。  ⑵參以劉翠雅、Gracie等人於skype群組內,確有如下之討論內 容: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9 14:23 劉翠雅 i will update newPI again and please update your address for us to make further arrange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42頁 14:26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送貨時間就好了。 同上卷第343頁 14:26-14:27 劉翠雅 我知道,但我們現在文件需要全部重做。 因為我們是不出伊朗的,需要有你的一些送貨資料,我才能進一步確認出貨狀況。 14:38 Gracie 我什麼時候能知道你們發到我們香港倉庫的時間。 14:39 Gracie 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 14:39 劉翠雅 我們現在在等貨物退回來。 因為現在在臺灣海關那邊。 107.12. 20 14:32 Gracie 盡快額(按:應為兒之誤),艙位已經出來了。 同上卷第344頁 足見本案貨物到香港後還要併貨轉運甚明。 14:36 劉翠雅 我們也還在等退貨,一收到就可以安排。 107.12. 21 10:41 劉翠雅 first of all,we can't(按:應為can't之誤) ship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o iran. 左列對話可以對應上開黃彥博與Milad間之skype對話中,Milad對於何以本案貨物要先退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改出口香港。 從劉翠雅左列發言,可見其為避免在紀錄上留下技宸公司無法出貨伊朗而改出貨香港之直接連結,故退運回技宸公司後,再出貨香港,形成與前二次交易無關,而係另一次交易之外觀,益徵劉翠雅知悉貨物將再轉運伊朗甚明。 10:41 劉翠雅 cuz we r not allow to ship goods to iran due to sanction. 同上卷第345頁 10:42 劉翠雅 so if we transfer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hen to iran, i suppose it will have record in custom. 10:43 劉翠雅 hope it can let you have clearn idea why we would like to ship goods back first then ship out afterward. 14:58 黃彥博 再麻煩確認是否要運這票貨。 同上卷第346頁 14:58 Gracie 你們現在具體什麼情況。 14:58 劉翠雅 需要運回來,再出去。 14:59 劉翠雅 運回我們這邊,才能再去香港。 14:59 Gracie 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 14:59 劉翠雅 我們現在也還沒有收到退貨。 14:59 Gracie 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你們這一件貨物。 15:01 劉翠雅 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現在制裁關係,所以集團要求比較嚴苛。 同上卷第347頁 15:01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間。 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 15:02 Gracie 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 17:18 吳淑芬 請問貨物12/28送到倉庫可以嗎? 同上卷第350頁 107.12. 22 8:34 Gracie 我怎麼樣都OK的。 你們確認給客人就行。 107.12. 27 17:06 Gracie 我們已經收到貨物了。 同上卷第358頁   從Gracie上開「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盡快兒,艙位 已經出來了」、「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 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 你們這一件貨物」、「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 間。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 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等語,就是為等本 案貨物到香港後,一併與其他貨物合併再轉運去伊朗。劉翠 雅參與此對話群組,且後續亦持續聯繫收貨及出貨之時程等 細節,盡力促使本案貨物出口能符合Gracie轉運伊朗的時程 ,足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就是要輸往伊朗甚 明。更甚者,劉翠雅不僅主觀上知悉本案管制貨品仍係伊朗 S公司所欲購買,僅係因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故無法直接 由臺灣輸往伊朗,而須改以藉由香港中轉,再出口往伊朗之 方式處理,以更改訂單之方式處理。  ⑶參以劉翠雅在其與同學之LINE「陳雅琪」群組中,針對暱稱 「EugenieF.」之友人詢問:「當初是不是退關就好啊」, 回以:「有退應該說當初不要再出香港」、「就拒絕這個交 易」、「律師說我們都知道要出伊朗了」等語;暱稱「中」 之友人另詢問:「現在這票貨在哪?」劉翠雅則回以:「進 香港去伊朗了」一語(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72頁、第73頁), 益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品係欲透過香港中轉再輸往伊朗甚明 。至於劉翠雅雖對於「中」後續詢問:「已經去了?」、「 不是才到香港?」等語,回應:「我也不知道到伊朗沒」、 「但是就是到香港」、「我們無法導向fwd錯」、「律師說 的」等語(同上卷第73頁、第75頁),亦僅是代表劉翠雅不清 楚本案貨品當時運送之進度,但對於劉翠雅原本即有本案貨 品最終目的地是運往伊朗一節之認識,並無影響。此從劉翠 雅於上開LINE群組中對「中」所為「所以我才說香港伊朗那 段不能出現你們公司名字阿」之訊息,回以:「那段不會」 一語(同上卷第75頁),可見劉翠雅早就規劃以此方式,配合 新增Z公司為買受人、香港目的地之訂單,透過香港中轉, 以規避我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伊朗之管制,其具非法 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實甚明確。  ⒊承上,由前述相關事證及說明,可知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 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已有認識,卻為規避 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則參 照前述貿易法規定的要件及說明所示,劉翠雅該當於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㈥被告並未建置出口管制與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 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公司內控機制,於本案發生時對於 劉翠雅上開犯行亦有疏於監督管理之處:  ⒈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 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 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 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 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 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 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 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 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 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 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辯護人以貿易 法第27條第2項就法人所設之處罰規定,係採兩罰之規範模 式,在此模式下,劉翠雅縱使有罪,被告亦不必然成立犯罪 ,仍應審查被告有無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 責行為,始負其責等語,所為主張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 法原則,而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按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為犯罪行 為,因此等人員並無代表法人之權限,不能直接或理所當然 地認定係法人之犯罪行為;法人之所以應就前述所屬人員在 執行業務時之犯罪行為負責,其理論基礎在於法人對於其代 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有監督管理之義務 ,以避免其等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有犯罪之行為。倘法人對為 其執行業務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際所 為之犯罪行為,未盡防止,而疏於監督管理時,因其具有可 受歸責與非難之事由,此時追究法人之刑事責任,方符合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罪責原則。又法人不僅其本身應遵守法令, 更應促使其代理人、受雇人及其從業人員遵守法令,故其監 督管理義務之內容,可從法令遵循之角度出發,要求其建立 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設計使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 人員遵守法令,或較不會違反法令或可能阻止其等違法措施 。而如何建立出口法遵之公司內控機制,可分從:⑴事先預 防方面之措施,例如透過定期或不定期員工教育訓練,使員 工能識法而遵法,以及員工任務分工與監督機制之建立,藉 此避免員工執行業務中無任何糾錯機制而觸法;⑵事中糾錯 之機制,例如主管定期之檢查或抽查,或員工於執行業務中 定期報告工作進度之義務;⑶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藉由明 確之獎懲,向所有員工傳達管理階層遵守出口管制之明確承 諾,以促使員工日後能依法而行。倘公司能建制一套完整之 法令遵循制度,並確實依相關措施進行監督管理,即能認其 已透過決策者採取必要且可期待之注意義務,則縱使其員工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仍有違法之情事,即不能課予該公司刑責 。  ⒊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 物品報關出口的過程中,有諸多可以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情 事發生之可能性,難謂對劉翠雅之違法行為已盡其監督管理 義務:  ⑴關於本案管制物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判斷上,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李宜泰於偵查中供述:工業局有跟我們上課, 我們有研管部門在管控。因為是否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是跟出口地點有關,若有關,我們就要找工業局申報;我後 來有看資料,因本案管制貨品為代買品,不是技嘉公司製造 ,可能研管部門就不會管控到。循此,可見被告公司事先監 督管理之機制已有漏洞。再者,被告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本公司於107年年初成立,初創比較草率,法務 是由技嘉集團協助,華為公司孟晚舟在加拿大遭逮捕後,當 時我有跟集團子公司的最高主管提醒伊朗這塊要非常謹慎等 情;卻對於法院所提:「技宸公司出口管制物品流程為何? 」、「如何法遵訓練計畫及出口產品查核?」等問題,均未 能明確答覆並提出證據佐證,僅表示「公司發生嚴重駭客事 件,有100多G的資料被駭客封鎖,所以無法提出」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11頁),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 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在此內控機制存有缺漏之情況下,因 輸出目的地國家特殊,倘劉翠雅、諸心萍或鄒華芹曾受教育 訓練而產生敏感度,知道應先徵詢公司研管部門之意見;或 倘如前所述,諸心萍於107年12月12日的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鑑定能夠確實送件進行,或許即均能事先掌握本案管制貨品 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而能更小心應對。而此部分被 告公司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在於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鑑定 ,鄒華芹於107年12月19日寄予諸心萍,副本給劉翠雅及被 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電子郵件上稱:「此件貨品由海關退回 技宸,申請鑑定則請先hold住,等Arthur協調溝通完看後續 如何處理。」既然身為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之莊再華列於該信 件副本,且鄒華芹亦稱待莊再華協調溝通完再決定,莊再華 對該次鑑定案顯難謂為不知,但本案管制貨品最後並未送鑑 定,顯然莊再華認無此需求,致被告公司未能確切理解本案 管制貨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屬性,而妥為因應處理,所為 決定自有重大疏失。  ⑵關於劉翠雅製作新的訂單變更買家及目的地國家,而將本案 管制貨品藉由香港中轉並輸往伊朗之行為,欠缺監督管理機 制。從被告公司收到客戶訂單之工作流程觀察,業務經理在 訂單之執行上,實有決定性之地位。首先,關於交易條件之 議定,在100台以下數量之交易,無須獲得其直屬長官莊再 華之同意,有決行並決定出貨之權限,莊再華亦僅是事後簽 署相關文件,此時訂單大多已先出貨完畢等情,業據莊再華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45頁、第346頁) ;而在出貨之過程中,不論業務助理或船務人員均是依訂單 之指示,按其上交易條件之記載,進行後續出貨程序。從而 ,當業務經理接到的訂單數額不高時,關於該筆訂單之執行 ,實等同於無人監督管理之狀態,若是一般產品,如此處理 自無問題;反之,若如本案涉及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時,即可 見被告公司所建置之監督管理制度存有漏洞。而在本案貨物 第二次退關後,何以劉翠雅可以新增Z公司為該貨物之新買 家,並改以香港為輸出目的地,此時原訂單如何履行,又劉 翠雅原辯稱「因本案貨物無法通關,所以伊朗S公司不要這 批貨了,改介紹Z公司購買」等語,如此不合常理之交易情 況,若其直屬長官莊再華得以適時監督,尤其如前所述,於 107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中,莊再華本是副本收件者,自 得知悉目前本案管制貨品面臨應否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 之問題,倘其決定不予送鑑,對於該批貨品無法完成交易之 後續處理狀況,如能進一步要求劉翠雅說明並追蹤後續狀況 ,或能及時發現並阻止劉翠雅之不法犯行;且倘諸心萍、鄒 華芹在執行訂單出貨工作之過程中,對於劉翠雅顯然是將本 案貨物藉由新訂單,形式上改出貨予Z公司,能予以互相糾 錯或報告上級主管,而不是逕依訂單指示完成出貨工作,亦 能阻止劉翠雅之犯行,益徵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不論事前之制 度建置及事中主管之適時監督管理及同事間之互相糾錯功能 均有失靈,而均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  ⑶關於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係為使員 工能正視自己所為係正確或錯誤,並能使其他員工亦能倣效 良善正確之行為,而遠離違法不當之行為,對於公司日後違 法行為再次發生,自足以產生預防之效果。但本案被告公司 實乏本項機制。從本案犯行經檢調查獲後,技嘉公司之Sand y傳送與劉翠雅:「若是檢調真的去機場帶你,請你跟我聯 絡」、「若檢調傳訊你,重點就是少話,態度不要畏縮好像 做錯事」、「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但香港後續流 向不明」等顯然與劉翠雅認知相悖之LINE訊息(見偵字第702 3號卷第33頁),只圖藉此脫免罪責;又劉翠雅就莊再華於10 8年1月16日「國貿局的回函,請親自處理」之LINE詢問,回 覆以:「我知道,我已經跟總部那邊串了,星期五會跟你先 報告後,再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亦見有欲串證而 圖取有利認定之舉措;且不論偵查或審理過程中,被告公司 均想將之導向是長榮物流公司之錯誤,而無視本案重點已非 在於第一次報關時,長榮物流公司建議錯誤之稅則編號之行 為上,而在於第二次退關後劉翠雅等技宸公司之人員既已明 知本案管制貨品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卻任由劉翠雅為規避 我國禁令,而藉由香港中轉輸往伊朗之行為,益徵被告公司 於事發後,並未及時促使劉翠雅正視所犯錯誤,為公司其他 員工豎立正確之行為準則,顯亦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甚明。  ⑷至於辯護人以吳淑芬與諸心萍之2份往來郵件之附件內容,認 為長榮物流公司給予被告公司退關之理由為錯誤之訊息,並 導致本案發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有未 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係綜合上揭各證人之證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資料為綜合判斷;況長榮物流公司與被告公司 承辦人員非僅以電子郵件往來,尚且有以電話聯繫,自難僅 憑上開二郵件之附件內容,而認劉翠雅對於第二次退關之理 由不知情,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公司對於劉翠雅所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之犯行 ,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自應就其不作為,負法人之 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劉翠雅行為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 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就刑度則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僅提高罰金刑度, 而顯較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高,故修 正後之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貿 易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劉翠雅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 管制地區罪。又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是被告對劉翠雅上 開犯行,因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不作為,業經認定如前, 即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 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 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公司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 ,並衡酌本案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 其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而被告公 司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雖稱國際少數霸權 用其等優勢到處管制,臺灣企業真的很辛苦等語,但觀臺灣 小國寡民,本土企業為在國際社會上謀求一席生存空間,蓽 路藍縷,其中辛苦固能體會,惟在臺灣努力生活者比比皆是 ,須知道臺灣之國際形象是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每一個國 民在每日生活中,不經意的小錯誤,均有可能造成重大之影 響,是公司除為謀求自身之利益外,更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 ;本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但從劉翠雅 犯案過程可見其行為情節尚非輕微,被告公司監督管理義務 之違反程度亦非輕微,從代理人陳稱被告公司後續已遭到美 商銀行為1,800多次法遵說明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10頁)以 觀,益徵此情不容小覷,被告公司自不得輕忽,而應正視自 身錯誤之處,並據以調整改善;惟如前述,本案案發後劉翠 雅應訊前,被告公司已先指示其「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 」、「但香港後續流向不明」之說法,並予國貿局之回函內 容也是「串」好的;且從其答辯之過程中,一再欲將本案發 生定位在稅則編號之誤認,而將此錯誤推稱係長榮物流公司 所導致等語,忽視被告公司是本案管制貨品之出賣人,有自 己決定應否出貨之權利,長榮物流公司在過程中所為或可非 議,但其終究僅係貨物承攬人,被告公司自應有自身合法與 否之判斷;且被告公司亦未正視本案犯行之關鍵在於劉翠雅 藉由香港中轉,而規避我國禁令之嚴肅問題,在在僅見被告 公司犯後意圖推卸責任,以圖取對公司最有利之結果,未能 正視本案牽涉之臺灣國際形象,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 公司形象受損之程度,兼衡該公司自陳之資本額及去年營收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 為法人,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處最高額度罰金150萬元,並 述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之主管、高層、法務長企圖掩蓋實情、疏於克盡法 遵之能事,卻積極指派律師指導各樣避責策略,足見犯後態 度不佳及再犯風險高,應予重罰150萬元;被告直屬主管莊 再華對本案公司出口給伊朗人Milad之事始終知情,但被告 公司與母公司即技嘉公司事後並未懲處劉翠雅,並任由劉翠 雅與「總部」技嘉公司主管法務人員勾串,填寫不實的答辯 意見予貿易局,及持續誤導司法機關等情,量刑上自得援引 為被告公司之主管明確涉案與知情之事實。  ㈡除被告公司之外,技嘉集團梁德宏、陳毓馨、劉建助、吳怡 萱等人(均使用gigabyte技嘉公司電郵)於107年11月15日 起至12月17日另已販售「00-00000」「00000000-000主機板 、主機板貨物含鋰電池」等科技產品與同一伊朗買方Milad 及Ali。檢察官於審判時詢問技嘉集團法務長即本案被告公 司代理人邱智鵬上情時,邱智鵬立刻強調「他們太低階了, 不知道是誰...他們都是技嘉的人,主機板不是輸往伊朗的 管制物品...主機板跟本案無關」等語,然本案劉翠雅售予 伊朗Milad者正是「內建主機的面板」,交易時點亦與本案 相同,豈能謂跟本案無關。即便法人之代理人聲稱技嘉集團 梁德宏等4人太低階,多名技嘉集團人員共同辦理出售主機 板予伊朗人,亦有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調詢在卷可參, 且該事因牴觸老闆李宜泰所稱未承接伊朗生意、伊朗管制大 眾皆知,其後技嘉集團高層及公司法務長邱智鵬必有所掌握 、知情,對此主機板交易亦早已心知肚明,卻在合議庭面前 ,佯裝不認識、不知情與不透露,企圖撇清及掩蓋技嘉集團 同樣出售主機板經由香港轉往伊朗Milad、Ali等人之可能同 類犯行,昭然若揭。此等高層及法務亦係被告法遵品質及避 免犯罪之同一批人,又伊朗買方Milad及長榮物流人員在本 案與劉翠雅等人往來對話都是冠以「技嘉」「gigabyte」之 頭銜稱謂,可知本案交易主體實質上為技嘉集團,實際上決 定被告在訴訟上是否認罪、如何認罪並內部檢討、在營運上 是否改善治理、在犯後或訴訟後是否提升法遵水準、避免再 犯等攸關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之決策人員,被告 公司仰賴的人力與資源及權限,正是技嘉集團之同一批高層 主管。技嘉集團指派應訴之代表人、指導劉翠雅在行政程序 如何回復貿易局、在訴訟程序是否認罪、如何答齊之種種控 制法人的決策高層的回應態度,就是法人被告的犯後態度與 再犯風險,均應納入量刑考量。  ㈢而技嘉集圑控有龐大人力專業資源,其實只要花一點成本( 獎善罰惡、內部檢討、教育訓練與制定改善計畫)就能遵法 ,根除管制破口,維護國家利益,卻捨此不為。事後只有助 理鄒華芹離職,業務經理劉翠雅、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毫 不受影響,持續負責出口伊朗事務。事發後與劉翠雅勾串之 技嘉集團主管法務人員,亦填寫不實的交易實情,持續欺瞞 貿易局與司法機關,虛構事實,批評貿易法。故本條處法人 罰金上限150萬元,實微不足道。原審科以50萬元罰金,更 是不符合罪罰相當。且技嘉集團身為科技產業出口商,對於 國際商情資訊及進、出口法令動向與實務,應比一般未以進 出口為常業之商號更為熟稔。法院應針對本案能輕易遵法卻 刻意不為、事後又不斷欺瞞政府之大企業,加重處罰至法定 最高額罰金,始能建立有效裁判先例,正視我國出口管制規 範之科技公司法遵不彰、讓臺灣成為世界出口管制破口之問 題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司 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並衡酌本案 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其未盡監督管 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對於臺灣之國際形象為 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被告公司亦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本 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可能引發之負面 國際形象則不容小覷,應正視自身錯誤據以調整改善;以及 被告公司人員與劉翠雅犯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非佳,及所 採取之舉措無助被告公司之調整改善,兼衡被告自陳之資本 額及營收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萬元,因被告為法人 ,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基礎,於 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 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之事項,均為原 審所斟酌考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所執無罪之主張 與答辯,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公司所有之出貨紀錄表1頁、領料單2頁、週會報告1 頁、訂單簽呈1份、郵件紀錄1份等物品(見他字第10529號卷 ㈡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6),均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㈡扣案劉翠雅所有之筆記本1本(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1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8 plus手 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均非違禁物,亦非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 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貨物名稱 廠牌 備註 1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2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3 15”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4 17”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附表二: 編號 報關日期 出口報單號碼 出口報單上之收貨人及目的地 本案貨物出口狀況 1 107年12月12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無法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2 107年12月17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貨品經臺北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3 107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0 Z公司 順利出口。 香港

2025-01-14

TPHM-112-上訴-702-2025011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俊 黃彥博 藍詳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541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彥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藍詳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康俊、黃彥 博、藍詳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康 俊、黃彥博、藍詳敬3 人因與告訴人羅申祐發生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或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 均屬之。查被告劉康俊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刀 1 把攻擊告訴人,該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製品, 自可以此攻擊人身,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 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本案被告3人中,僅被告劉康俊攜 帶折疊刀,惟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案發當時已可察知現場 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折疊刀並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 突場面,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應以被告劉康 俊併同負擔攜帶兇器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康 俊、黃彥博、藍詳敬與同行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被告3人 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告 劉康俊雖有使用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惟只針對特定人 即告訴人攻擊,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無殃及其他 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查,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在公共場所尋釁生事, 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劉康俊 、黃彥博、藍詳敬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同行友人所持不詳槍種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固亦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 詳敬所有,渠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劉康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折疊刀,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 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 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為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均涉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羅申祐於113年7月4日撤回對被告藍詳敬 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劉康俊及黃彥博,是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10號   被   告 劉康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詳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康俊(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彥博、 藍詳敬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1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凱悅KTV唱歌,唱 完歌後,其等共同在上址大廳之公共場所,等待電梯欲離去 時,劉康俊與郭志宏(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未提出傷害告訴)正巧相見,劉康俊即稱「在看什麼」 等語,郭志宏亦回嗆:「看你們又怎樣」等語,雙方因而引 起口角爭執,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及其他友人竟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郭志宏及郭志宏之同行友人 羅申祐,過程中,劉康俊有拿出折疊刀,將刀鋒指向羅申祐 ,劉康俊之同行友人亦有將不詳槍種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 殺傷力)高舉,並將槍枝敲擊羅申祐,上開毆打及敲擊行為 ,致羅申祐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 傷約2公分、上嘴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羅申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劉康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申祐同行之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並有拿出折疊刀指向告訴人,藉以嚇唬告訴人;同行友人「鍾伯一」當時有持槍等事實。 2 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黃彥博、藍詳敬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申祐同行之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羅申祐上前勸阻,遭波及毆打,且被告劉康俊有持折疊刀;亦有見被告劉康俊同行之友人將槍亮出來等事實。 5 同案被告郭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許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羅申祐上前勸阻,遭波及毆打,證人許雅筑亦有受推擠拉扯;證人許雅筑有見到被告劉康俊持折疊刀;亦有見被告劉康俊同行之友人將槍亮出來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宏之在場友人李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證人李偉銘上前攔阻時,遭對方毆打等事實。 8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下列事實: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案發經過,衝突地點位在大廳、電梯口前,係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通行之處所。 ㈡於衝突發生時,被告劉康俊拿出折疊刀,將刀鋒指向羅申祐,其同行友人「鍾伯一」有高舉槍枝,敲擊羅申祐之頭部。 ㈢衝突之地點亦從電梯口前逐漸往外蔓延,且當時更有不特定之客人、服務人員通過,堪認其等暴力衝突及亮刀槍之行為,確已外溢而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等事實。 9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羅申祐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上嘴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 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 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 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 器之可能性增高。本案雖僅有被告劉康俊攜帶折疊刀及「鍾 伯一」攜帶不詳槍種之槍枝,惟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案發 當時已可察知現場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折疊刀及槍枝並施以 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應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間,就上 揭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至被告劉康俊所使用之折疊刀,固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審簡-1499-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譽仁之父陳正忠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帥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83年間與梁耀仁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梁耀仁所有,並於85年間由首帥公司在系爭土地 附近興建「伯爵社區」房屋出售,提供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鐵皮建物作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供「伯爵社區」承購 戶另行購買車位使用,嗣梁耀仁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介 入管理系爭車庫,與「伯爵社區」部分住戶簽訂租賃契約,將系 爭車庫內之停車位出租予吳偉斌、徐桂望、陳子岳、李香龍、朱 秀娟、劉春瑗、許瑜帆、張克廣、黃彥博、陳衍煜、王正華、田 中榮、李衍斌、宋水順等人(下稱吳偉斌等14人),吳偉斌等14 人集資在系爭車庫內裝設監視器,而陳正忠於109年間對梁耀仁 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18號判決勝訴確定,陳譽仁及陳正忠即於111年4月間起,以陳 正忠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命當時仍使用系爭車庫之住 戶吳偉斌等14人不得再使用,因未獲置理,陳譽仁明知系爭車庫 內有吳偉斌等14人自行裝設之監視器,未確認電線連接情形任意 剪斷系爭車庫內電線,即有毀損監視器設備及運作之可能,竟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進入系爭車庫,逕自剪斷吳偉 斌等14人共有、安裝在系爭車庫內之監視器電線,致該監視器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偉斌等14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譽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往系爭車庫 ,剪斷其內3條電源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剪的是總電源線,不是監視器的電線,而系爭車庫之電 表是我父親陳正忠申請,總電源線屬於父親所有,我的目的 是為了鐵捲門不要再被關起來,讓大家可以自由進出,剪完 3條電線之後發現鐵捲門維持開啟狀態,就沒有再剪了,鐵 捲門是我父親於85年間裝設的,監視器是後來住戶加的,我 在剪電線時,知道裡面有裝設監視器,是告訴人吳偉斌等14 人裝設,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連接電源,當天晚上警察 有通知我父親到現場,燈火通明好像沒有東西被破壞;系爭 車庫內之車位必須由伯爵社區之承購戶另行購買始取得永久 使用權,當時有與購買者簽立車庫租賃契約,吳偉斌等14人 是向梁耀仁承租,並無系爭車庫之使用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與梁耀仁間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向梁耀仁承租系爭車庫內車位之告訴人 吳偉斌等14人因車位所有權歸屬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案發時 告訴人均仍使用該處車位,且前已裝設之監視器錄影運作中 ,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系爭車庫剪斷 其內3條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吳偉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下 稱偵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及其父親在系爭車庫外牆張貼 公告之照片10張、電線遭剪斷之照片4張、告訴人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系爭車庫內 部照片18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見偵卷第49至68、71至77、79至123、127至130、189至191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是否因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而毀損 ,即遭被告剪斷之電線是否確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庫內朝大門方向左右2側拍攝之監視器影像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其所駕車輛後車廂 拿取物品走向大門框右側後,畫面隨即於同時18分37秒全部 變黑,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267頁)在卷可查, 可認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確實在被告下手剪斷電線同時, 畫面立即無法運作。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斌到庭證稱:我得 知被告剪斷監視器電線是從監視器影像看到,因為監視器可 以手機連網,那個時間點我時刻有在注意監視器,監視器有 動作我就去查看,監視器的錄影影像有聽到清脆的剪電線聲 音,後來剪到監視器電源線時,鏡頭同時黑掉,我可能當下 發現,或當天晚上發現,時間落差不會太久,這個電源線上 面會有監視器的接線頭,監視器是我們住戶自行裝設,大約 是於111年元旦前後,電線遭剪斷後,我們請維修人員重新 幫我們接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9至279頁),前揭證述與 上述監視錄影呈現之毀損情形相符。另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關於被告所坦承剪斷之3條電線是否為其 父陳正忠申設在系爭車庫內之總電源線,經函覆略以:該3 條電線至總開關電源線為該用戶申設之內線,該電戶由台灣 電力公司裝設之總電源線係在該址外馬路上,至於從總電源 接入該址內之電線或裝設其內之電箱均係屬用戶需自行裝設 之物,無法由台灣電力公司確認其所有權,僅能確認3條電 線係由該址總電源供電之內線乙節,有該營業處113年8月23 日桃園字第1131127877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259頁)存卷可憑,可知台灣電力 公司依被告之父申請電表而裝設之總電源設備不及於系爭車 庫內部,內部電線等設備當屬申設人自行裝設,是被告所辯 其所剪斷僅為其父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電表連接之總電源 線,而非監視器之電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以前揭 監視器影像及排除電線屬總電源線等情,足認被告剪斷者確 實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警員吳皓 程係因被告本案發生後另行報案系爭車庫遭占之事件而前往 處理,未見本案毀損情形,且縱警員當時前往現場未見任何 監視器遭毀損情形,然據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已僱請人員 修繕完畢,自難以此反論監視器並無毀損;又被告所稱與告 訴人間關於系爭車庫之民事紛爭,無礙於本案被告明知監視 器屬告訴人所有,仍在未確認是否會損及監視器運作之情形 斷然剪斷電源線構成毀損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就系爭 車庫之車位使用權仍存有民事紛爭,且告訴人因此在系爭車 庫內裝設監視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擅自剪斷其 內電線,造成監視器不堪使用,行為實應有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難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 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3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毀損犯行並有接續剪斷系爭車庫內之 鐵捲門電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  ㈢經查,告訴人吳偉斌於警詢時固就被告毀損系爭車庫之鐵捲 門電線乙節提出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剪斷的鐵 捲門遙控主機跟電源,最原始是80幾年裝設,我不知道是何 人裝設,一開始鐵捲門是首帥公司設立的,後來梁耀仁約於 106年間以地主身分要來管理土地,所以我們才跟梁耀仁租 ,我們後面10幾個人就是這樣進去系爭車庫,我們之後有維 修過等語,可知系爭車庫及鐵捲門確實係由被告之父陳正忠 經營之首帥公司所興建,嗣因陳正忠與梁耀仁間之土地所有 權登記糾紛,而由梁耀仁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將系爭車庫之 車位出租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既非鐵捲門之所有權人,基於 租賃關係規定出租人具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及修繕等義務之權責歸屬,難認告訴人對於該鐵捲 門有何事實上管理權,準此,告訴人就鐵捲門部分自不得提 起告訴,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告訴顯非合法之告訴,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由被告接續所為,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4

TYDM-113-易-360-202411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彥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5,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1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087元 黃彥博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0459元 黃彥博 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彥博於民國112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8月22日止累計349,600元正未給付,其中334,087元為本 金;14,720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彥博於民國112年03月06日 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06日起至民 國115年03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 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2日止累計135,794元正未給付,其 中130,459元為本金;4,542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0-04

SLDV-113-司促-111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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