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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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 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貳支(各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瑞祥於民國110 年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參與由李耀程(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 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等判決,認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發起、招募施宥程(原名施瑋 傑,本案所犯,另案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以上三人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認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許 竣彥有期徒刑10月;周妏蒨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黃德 勝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在案)、吳恆 瑋(所犯另案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 號等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及其 他TELEGRAM暱稱「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   」、「A-財運亨通」、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組織 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之持續性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 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耀程向不知情之李昭賜 分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作為詐欺機房據點,設計以 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散布招募家庭代工貼文訊息   ,引誘被害人點進加入LINE群組後,再佯以已無家庭代工, 推薦被害人至「VUXTW」、「ZSDUSD」、「KKTWALL」等投資 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話術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   ,李耀程並負責管理該詐欺機房成員食宿、指導成員工作內 容、處理問題、連絡金流服務平台,曾瑞祥(TELEGRAM暱稱 「OC- 今年20歲」)與施宥程(TELEGRAM暱稱「F-大展鴻圖   」)、許竣彥(TELEGRAM暱稱「P-洪三」)、周妏蒨(TELE GRAM暱稱「AO- 小朋友」)、吳恆瑋(TELEGRAM暱稱「AO-   韋小寶」)、黃德勝(TELEGRAM暱稱「P-花開富貴」)等人 則依李耀程(綽號小胖,TELEGRAM暱稱「F-睏寶」)指揮, 自110 年9 月1 日起,在上址機房,分工共同以上開詐術方 法,著手對不特定之公眾實行詐騙。曾瑞祥其後即於110 年 9 月1 日至4 日、9 月6 日至7 日,每日中午12時許至晚上 10時許間,在上址詐欺機房從事上開詐欺行為而著手實行犯 罪,待不特定人受騙後取得財物。嗣曾瑞祥於110 年9 月8   日因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為警拘提,扣得其所持用之IPHONE 7手機2 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 警勘察後發現上情,循線調查後復於110 年10月6 日至上址 詐欺機房當場查獲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妏蒨、吳恆 瑋、黃德勝等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曾瑞祥矢口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上開另案為警查扣之手機2 支,其中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伊持用,但另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則是伊友人彭睿豐的,彭睿豐已過世,伊與他之前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租過一間房子,他的手機會在伊這裡是因伊去三重找他,他說有事要和朋友去聚會先走,將手機先放在伊這裡,之後都沒有來跟伊拿,後來警察來伊家搜索,認為那支手機是伊的,就把手機扣走;伊不認識李耀程等人,並無參加他們的詐欺機房行騙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警方於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等 案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2 支,經被告於警詢供認上 開扣案手機2 支均係其所有,而經警方勘察後,查有李 耀程等上開詐欺機房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有上開詐 騙內容訊息發文內容、「ZSDUSD」詐騙網站網頁、使用 正妹相片頭貼之「二十」匿稱LINE帳號、詐騙話術筆記 儲存內容、暱稱「A-遠大前程」成員教導詐騙手法對話     、該詐欺機房成員TELEGRAM「理想家園」群組對話內容     、誘騙被害人加入「向成功邁進」LINE群組對話內容, 並循線調查被告手機位址與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工作時 間、上址詐欺機房外、鄰近道路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因而於110 年10月6 日查獲上址詐欺機房及上開李耀 程等成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 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447     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0 年9 月8 日警詢筆錄、扣案 上開手機等可稽。又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復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所述事實大致相合, 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7 月9 日勘驗筆 錄、本院114 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另上開 共犯李耀程、施宥程(原名施瑋傑)、許竣彥、周妏蒨     、黃德勝、吳恆瑋等上開共組詐欺機房組織經由網路分 工行騙共犯事實,亦有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 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李昭賜於 警詢之證述、卷附共犯許竣彥、施宥程扣案手機內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TELEGRAM「回報格式」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 物位置圖、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110 年10月6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並經另案由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7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 字第102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本院 113 年度訴緝字第36號等判決認定屬實,判刑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共犯李耀程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 可參。    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云云,並經傳訊證人許竣彥於審理 時證稱與被告不識等語相佐。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扣 案手機內容比對結果,被告自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錄聯絡人查有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TELEGR AM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且2 支手機備忘錄列表 均有內容相同之「帳」名稱記錄,又上開暱稱「OC- 今 年20歲」之人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亦 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同,且被告持用手機內相簿亦存有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TELEGRAM使用之頭貼照片;另扣案00000000 00號手機內IG暱稱「秦貳拾」使用之帳號「mnb_1011」     ,亦與被告持用手機備忘錄內載IG帳號「mnb_1011」相     同,而此帳號名稱又與上開暱稱「OC- 今年20歲」之人 使用之TELEGRAM帳號「@mnb1011 」相類,再被告持用 手機內存有暱稱「秦貳拾」之帳單擷圖,且該帳單擷圖 上之電子信箱帳號「qywter8857@ 」,亦與被告持用手 機內備忘錄所載臉書帳號「qywter8857@ 」相同;又被 告持用手機有以被告TELEGRAM暱稱「嗯(笑臉符號)」 傳送擷圖至另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再經由該手機傳 送給本件詐欺機房成員暱稱「A-遠大前程」之人。核諸 上開勘驗比對情形,可見本件扣案2 支手機應係屬同一 人持用,另參諸被告於另案警詢亦已供明上開扣案2 支 手機均係其所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應係飾卸之詞不可採,堪認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係 其持用與該詐欺機房聯絡使用之手機無誤。至證人許竣 彥雖證稱不識被告等語,然衡諸該詐欺機房成員除上開 查獲成員外,尚有多名不詳之人,證人許竣彥亦未能陳 明均可辨識指明,況衡諸共犯常情,其證述亦不免有迴 護被告之嫌,且尚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認,自難僅憑證人 許竣彥與被告不識之證述,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與施宥程、許竣 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等所加入參與李耀程發起 指揮之詐欺機房,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於網路散布詐術訊息、實施詐術及配合 轉由後續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 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 義相符,且徵諸同案共犯李耀程、施宥程、許竣彥、周 妏蒨、黃德勝、吳恆瑋於警詢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 及其扣案手機、被告扣案手機內其間對話紀錄擷圖、共 犯李耀程等查獲時扣案證物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所參 與李耀程等之該詐欺機房,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   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 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 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 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 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 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 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是本件 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犯罪,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 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 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行為係於該條例制定生效前所犯,雖有該條 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規定情形,本件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亦無該條例之適用。   ㈢是核:    ⒈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該詐欺機房成員李耀程、施宥程     、許竣彥、周妏蒨、黃德勝、吳恆瑋、TELEGRAM暱稱「     A-遠大前程」、「步步高升」、「P-竹林」、「A-財運 亨通」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詐欺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加入參與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於上開繼續行 為中,犯本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⒋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加入參與詐欺機房組織,分工著手實行詐欺 被害人,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 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件 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 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另案扣案之IPHONE 7手機2 支(各含門號0976361184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亦查無證據可認其有其他不法犯 罪所得,故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訴-1085-2025032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韋祥 黃喻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德勝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韋祥、黃喻培均為被繼承人黃德勝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黃志強已於本件聲請案件 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黃俊 生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閱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子輩黃俊生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7

TPDV-114-司繼-163-2025031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歐崇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蘇怡仁(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蘇建璋(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王照雲 黃義成 黃德勝 黃德修 黃俊銘 黃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歐蘇梅治(兼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歐淑珍(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俊毅(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品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秀珍 高慶福 高慶壽 高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 呂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 議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 2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 裁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1-重訴-190-202503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歐崇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蘇怡仁(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蘇建璋(兼蘇仲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王照雲 黃義成 黃德勝 黃德修 黃俊銘 黃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歐蘇梅治(兼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歐淑珍(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俊毅(即歐朝義之承受訴訟人) 歐品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秀珍 高慶福 高慶壽 高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1-重訴-190-20250310-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黃德勝 黃瑜軒 被 繼承人 黃昱瑋(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昱瑋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黃德勝、黃瑜軒係被繼承人黃昱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7

TYDV-114-司繼-621-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3號 原 告 羅玉玲 訴訟代理人 羅慶生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7樓之1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98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 0弄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後另約定展延 至1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電 費、水費、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自110年8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至113年4月30日止尚欠13個 月租金195,000元未付,及尚有水費186元、電費1,053元、 天然氣費416元、管理費22,543元均未繳付。原告前已發函 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惟未獲置理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等費用,爰依民法租賃關係 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7,19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在乙方 (即被告)承租使用期間,所發生之自來水費、電力費、大 樓管理費等乙方(即被告)需自行繳納,與甲方(即原告)無 涉,系爭租約第16條復有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3個月租金195,000元未付,及尚有 水費186元、電費1,053元、天然氣費用416元、管理費22,54 3元均未繳付,系爭租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被告 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 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共計219, 198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19,19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893-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誠品生活大樓誠信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旻蓁 訴訟代理人 侯凱榮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誠品生活大樓誠信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新臺幣 (下同)2,833元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3年4至8月分文未 付,共計欠繳14,165元。又被告為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車位 所有人,曾於113年8月23日與伊協議共同分擔機械車位修繕 費625元(下稱系爭協議),亦未遵期繳納。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協 議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並與承租人約定由 其負擔管理費。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不應繳納管理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區權人應遵照區權會 議決之規定項管委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方 式:管理費每坪60元/月、機械車位310元/月、機車位50元/ 月,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1、6項約定明確。查原告主張上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費單、系爭協議、系爭 規約(106年區分所有人決議通過版本)及106年區權會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7至25、61至76、81、191至194、199 頁),亦經被告不爭執113年4至8月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為2 ,833元,暨曾與原告以系爭協議同意分擔機械車位維修費62 5元(卷第207至208頁),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兼該屋所在系爭社區區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憑(卷第95至9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存在,自有 依規約繳納113年4至8月管理費14,165元(計算式:2,833×5 =14,165)及依系爭協議給付分擔機械車位維修費625元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90元(計算式:14,165+625=14, 790),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效力。 查被告雖稱曾與承租人達成協議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管理費云 云,然該等協議既為被告與承租人間約定,並無拘束原告效 力,被告自無從以此約定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依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殊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 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卷第3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63-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被告 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 傷及撕裂傷之傷勢、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99-202411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93元,及其中新臺幣42,572元自 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OLEV-113-員小-34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時錄影光碟1 張、被告黃德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1個手持摺疊刀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 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持摺疊刀恐 嚇被害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 害人2人表示無需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與被告於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 自陳確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   被   告 黃德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黃德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30 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黃春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李惠美行駛在前,黃德勝煞車不及,從後追撞黃春城之 機車,黃德勝下車與黃春城、李惠美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自其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拿出折疊刀1把,恫嚇黃春城 、李惠美,致黃春城、李惠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春城發生碰撞後,有自伊車輛拿出折疊刀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有一個人從文昌街衝出來靠近伊身體,把伊逼進車門,伊為了自我防衛才去車上拿折疊刀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文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簡-21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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