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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志偉無支付酒店住宿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10時33分許,在 不詳地點,透過AGODA旅遊平臺,預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鳳凰酒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鳳凰酒店)房間, 輸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他人申辦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方式, 並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向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佯稱其將於退房 時付款云云,致台中鳳凰酒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志偉有支付 住宿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其入住台中鳳凰酒店0748號房, 提供住宿服務。嗣台中鳳凰酒店人員獲知上開信用卡無法使用, 致該筆訂單無效,旋於翌(8)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與黃志偉聯 繫,黃志偉承前犯意,接續向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佯稱同意於退房 時以現金支付住宿費用云云,致台中鳳凰酒店人員仍誤信黃志偉 有支付住宿費用之意願,而同意其繼續留宿在上開房間,惟黃志 偉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辦理退房即逕自離去,因此獲得相當 於新臺幣(下同)3,099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台中鳳凰酒店人員鄭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見112偵57118卷第31-32頁,113偵16300卷第83頁)相符 ,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台中鳳凰酒 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及住客系統資料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 2偵57118卷第35-5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出 於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為上開 數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 切割,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46頁),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衡酌前案數罪包含被告多次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藉以詐 取遊戲點數或商品服務,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雷同,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146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後,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始無支 付住宿費用之意思,圖一己之私,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詐得 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使台中鳳凰酒店受有價值數千元之財 產損害,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誠值非議。被告雖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台中鳳凰酒店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台 中鳳凰酒店人員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得相當於3,099元住宿服務之不 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台中鳳凰酒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373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己○○○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辛○○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向辛○○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 件,當面向辛○○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庚○○復 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郵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3 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辛○○ 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號 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及 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 戊○○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 ,使辛○○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510萬元現金 。丙○○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己○○○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吳霈瑀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霈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 29日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己○○○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 吳霈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吳霈瑀深信不疑,再於11 3年6月4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甲○○、戊○○、己○○○、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陳子瓏、吳霈瑀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吳霈瑀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甲○○、己○○○無摺存款單。被告己○○○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庚○○、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庚○○、戊○○、丙○○一般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戊○○則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 戊○○、丙○○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 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戊○○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庚○○、戊○○、丙○○。 (二)核被告庚○○、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庚○○、甲○○、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雖有2次向被害人辛○○收取財物之情,然被害人辛○○係因 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戊○○應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庚○○、 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 劉合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劉合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庚○○、丙○○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甲○○、戊○○、己 ○○○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己○○○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甲○○、己○○○則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信被害人 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庚○○、戊○○、丙○○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庚○○、甲○○、戊 ○○、己○○○、丙○○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庚○○、甲○○ 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庚○○、 甲○○、戊○○、己○○○、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 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庚○○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在監押時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 內裝潢業、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 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甲○○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 )、被告戊○○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元計 算)、被告己○○○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 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 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已實際受領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甲○○、己○○○實際參 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己 ○○○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所得模 式,自難認被告甲○○、己○○○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分亦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 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庚○○之行動電話1支 2 庚○○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甲○○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戊○○之行動電話1支 7 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己○○○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丙○○之行動電話1支 12 丙○○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9-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鏡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李駿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黃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陳威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許萬生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許萬生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許萬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賴鏡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許萬生住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向許萬生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賴鏡翔復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李駿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 3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 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黃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附 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100萬元 現金,及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 生出示附表編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 100萬元現金。黃志偉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 云云,使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陳威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 再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 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510 萬元現金。陳威禎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丙○○○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乙○○佯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日 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 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乙○○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乙○○深信不疑,再於113年6月4 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張家銘、黃志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萬生、陳子瓏、乙○○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乙○○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李駿宏、丙○○○無摺存款單。被告丙○○○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丙○○○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 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 白,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黃志偉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量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 鏡翔、陳威禎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黃 志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鏡翔、黃志 偉、陳威禎。 (二)核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志偉雖有2次向被害人許萬生收取財物之 情,然被害人許萬生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 金錢,故被告黃志偉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 罰。 五、科刑 (一)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李駿宏、黃 志偉、丙○○○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丙○○○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李駿宏、 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 信被害人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 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皆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且被告賴鏡翔、李駿宏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 、陳威禎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 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賴鏡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駿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 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內裝潢業、月 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養母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 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 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李駿宏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 算)、被告黃志偉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 元計算)、被告丙○○○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 每日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諭知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已實際受 領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李駿宏、丙○○○實 際參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李駿 宏、丙○○○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 所得模式,自難認被告李駿宏、丙○○○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 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賴鏡翔之行動電話1支 2 賴鏡翔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李駿宏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黃志偉之行動電話1支 7 黃志偉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丙○○○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陳威禎之行動電話1支 12 陳威禎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李駿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黃志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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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黃志偉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審附民-544-20250321-1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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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 原 告 蔡尚仁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審附民-546-20250321-1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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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5號 原 告 奚安鴻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審附民-545-20250321-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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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1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或一卡通)之功能,在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 五編號1、6、8、10所示特約商店內,於附表二編號3至5、 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時間,持卡觸碰該特約商店裝 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因感應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餘額不足,自動由該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自動扣減 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金額,儲 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或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在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 五編號2至5、7、9、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 1所示時間,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5、7、9、 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致 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等值之財產上之利益即遊戲點數、商品或服務與黃 志偉。  ㈢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SIM卡,於附表八編號 1至2所示時間,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商家,以電磁方式盜用鍾旭峯之電信設備通信,購買各該 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號簽 帳購物之人,鍾旭峯亦同意將該等消費金額附加於電信費用 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情之業者而 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數,同時將 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黃志偉因而取得免繳納如附表 八編號1至2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鍾旭峯、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 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8 至159頁)。    ㈡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 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 145頁)。      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 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 9頁)。     ㈣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 161至162頁)。     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 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  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 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 頁)。    ㈦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 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    ㈧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 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部分,被告 係擅自利用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功能消費,即於上開卡片「儲值於卡內款項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卡(或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 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 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按上說明,即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2、再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7、附表四編 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11、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 號1、附表八編號1至2所為,係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或提供住房 服務予被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旅 館提供之住宿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   ㈡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三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上開 編號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 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外,就上開編 號7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五編號3、4、 5、9、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五編號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附表五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7、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 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7、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8、被告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各 該告訴人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2、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各係持各該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 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3、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附 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得 利犯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 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想像競合犯:   1、就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附表六編號 1至2部分,被告均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各 犯行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而均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 罪處斷。   2、就附表八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均應從一重 之偽造準私文書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7罪)、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5罪)、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6 罪)、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2罪)、附表五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11罪)、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罪(1罪)、附 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1罪)、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5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信 用卡及SIM卡自動加值、刷卡消費或購買遊戲點數,影響行 動設備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發卡銀行 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另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1名 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 表五編號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 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商品或 服務,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信用卡及S IM卡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日/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含沒收)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18時13分至19時30分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4樓或5樓房 陳俊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20時至21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尚印旅店 奚安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17時18分至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蔡尚仁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清翼居旅館 黃冠儒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18時22分至19時許/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1樓廁所 張博偉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JR東日本大飯店 高國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鍾旭峯 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23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鍾旭峯之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陳俊佑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899元之不詳商品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統一超商新起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3,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2頁)、Gash點數儲值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3至86頁)、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①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②臺北捷運後山埤站 112年6月30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捷運善導寺站 112年7月2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7月3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奚安鴻 、發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麥當勞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25分許 ④15時50分許 ①價值55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39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②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③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④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⑤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⑥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⑦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⑧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31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7時14分許 ④17時14分許 ⑤17時51分許 ⑥17時52分許 ⑦20時06分許 ⑧20時07分許 ①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至104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112年6月19日 17時51分許 價值98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頁) 4 同上 台北大眾捷運(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3時44分許 價值380元之車票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亞尼克子工房(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4時01分許 價值38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杏一醫療用品台大兒 112年6月19日 17時34分許 價值175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112年6月19日 18時52分許 價值1,928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入住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蔡尚仁、發卡銀行永豐銀行 統一超商鑫港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17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30分許 ②17時31分許 ①價值2,701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黃冠儒、發卡銀行玉山銀行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3分許 ②8時54分許 ①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統一超商中樂店 ②統一超商中樂店 ③統一超商民美店 ④統一超商民美店 ⑤統一超商重南店 ⑥統一超商重南店 ⑦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⑧統一超商華慶店 ⑨統一超商厚讚店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5分許 ②8時56分許 ③10時01分許 ④10時05分許 ⑤14時00分許 ⑥14時01分許 ⑦14時22分許 ⑧15時19分許 ⑨22時34分許 ①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23元之商品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6頁,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1日 15時59分許 價值184元之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誠品武昌店 112年5月11日 16時44分許 價值1,602元之休閒縮口腰包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MASA 112年5月11日 17時0分許 價值2,96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5月11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①統一超商厚讚店 ②統一超商厚讚店 ③統一超商豐鼎店 ④統一超商豐鼎店 ⑤統一超商豐鼎店 ⑥統一超商豐鼎店 ⑦統一超商豐鼎店 ⑧統一超商豐鼎店 ⑨統一超商沅均店 ⑩統一超商沅均店 ⑪統一超商驛光店 112年5月12日 ①7時10分許 ②7時11分許 ③12時40分許 ④12時41分許 ⑤17時23分許 ⑥17時24分許 ⑦22時8分許 ⑧22時9分許 ⑨22時22分許 ⑩22時23分許 ⑪23時35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⑩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⑪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2日 7時12分許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9 同上 高鐵臺北站 112年5月12日 7時26分許 價值280元之車票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臺北捷運板橋站 112年5月13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同上 統一超商壢美店 112年5月13日 12時26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同上 臺鐵中壢站 112年5月13日 15時59分許 價值46元之車票1張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務資料(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35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3日 16時44分許 價值279元之商品 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張博偉、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二店 112年5月10日 6時09分許 價值35元之商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價值100點之GASH 遊戲點數 同上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高國翔、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廉社松山復興店 112年2月6日 ①12時19分許 ②12時19分許 ③12時20分許 ④12時21分許 ⑤12時22分許 ⑥12時22分許 ①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27頁)、被告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3頁)、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商家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鍾旭峯 GOOGLE PLAY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37分許 ②19時38分許 ③19時38分許 ④19時38分許 ①10萬金幣 ②3290點 ③點數330 ④點數330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GASH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49分許 ②19時50分許 ③19時50分許 ①點數2000 ②點數2000 ③10萬金幣包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21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竊取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 在鍾旭峯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藉由借宿該處 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鍾旭峯所有wifi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 -000-***號SIM卡1張得手。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12年6月23日下午 7時37分起至同日7時50分止,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SIM 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 碼,並未經鍾旭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 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940元,而 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鍾旭峰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佑、奚安鴻、蔡尚仁、黃冠儒、張博偉、高國翔、 鍾旭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2.電子發票存根聯、Gash點數儲值紀錄、中信銀行冒用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奚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尚印旅店入住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蔡尚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黃冠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2.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張博偉於警詢之指述 2.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1.告訴人高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2.JR東日本大飯店、美廉社松山復興店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6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1.告訴人鍾旭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 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鍾旭峯SIM卡並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等罪嫌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刷卡部分,係分別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該店家,時間又屬密接,地點 均相同,應個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㈡另就鍾旭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2號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信用卡號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下午6時13分至7時30分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②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③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3,000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②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③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④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⑤112年7月3日/加值500 ⑥112年7月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下午8時至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25分/55 ②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1分/2,000 ③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2分/2,000 ④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44分/380 ⑤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380 ⑥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239 ⑦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⑧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⑨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34分/175 ⑩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98 ⑪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1,000 ⑫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2分/2,000 ⑬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2分/1,928 ⑭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6分/3,000 ⑮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7分/2,000 刑法第339條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6分/3,000 ②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7分/3,000 ③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2,701 ④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1分/3,000 刑法第339條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所示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下午6時22分至同日下午7時許 台鐵北車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0日上午6時9分/135 刑法第339條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②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③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0分/950 ④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1分/950 ⑤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⑥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刑法第339條 附表二 告訴人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黃冠儒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3,000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3,000 ④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3,000 ⑤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00 ⑥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3,000 ⑦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3,000 ⑧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223 ⑨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184 ⑩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1,602 ⑪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2,960 ⑫112年5月11日下午10時34分/3,000 ⑬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3,000 ⑭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3,000 ⑮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280 ⑯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3,000 ⑰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3,000 ⑱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3,000 ⑲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3,000 ⑳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8分/3,000 ㉑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2分/3,000 ㉒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3分/3,000 ㉓112年5月12日下午11時35分/3,000 ㉔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1,000 ㉕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46 ㉖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分/279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加值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加值1,000 ③112年5月11日/加值500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加值500 ⑤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9分/加值1,000 ⑥112年5月1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就劉航均為被害人部分,續偵辦中)與黃冠儒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晚間,在不詳姓名之共同友人位於臺北巿中 正區某處之住所飲酒時,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黃冠儒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使用, 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 後利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 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 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商 店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動加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並於加 值後為不詳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志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持黃冠儒之前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致 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為黃志偉 結帳,並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黃志偉或為黃志偉提供服務。 嗣因黃冠儒接獲繳費通知,懷疑係黃志偉所為,報警處理, 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志偉。 二、案經黃冠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冠儒之指訴 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2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存根聯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4 麥當勞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餐點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附表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附表一、二 之多次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 2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審理中, 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中告訴人黃冠儒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由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點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3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54分 臺北捷運西門站 500元 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500元 5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9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1000元 6 112年5月13日 臺北捷運板橋站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3000元 3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4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5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0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6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7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 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3000元 8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 統一超商華慶店 223元 9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 麥當勞SOK-002 184元 10 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 誠品武昌店 1602元 11 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0分 MASA 2960元 12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34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3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5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 高鐵臺北站 280元 16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7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8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9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0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8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1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2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3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3 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35分 統一超商驛光店 3000元 24 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統一超商壢美店 1000元 25 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 臺鐵中壢站 46元 26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 麥當勞SOK-013 279元

2025-03-21

TPDM-113-審簡-727-202503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好友到李好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10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黃志偉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94、1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告訴人卓○○,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借住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 住處,且於相處過程中得知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 分許,以外出購物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 因告訴人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 交付被告,被告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 ,以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置於 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被告分別刷卡新 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以 購買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四、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所得並不多,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 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紀錄,其亦自承過去曾多 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猶不思悔改,於本案又以相同 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 ,已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嚴重性,以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且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有失輕重之情形;而原審酌定執行刑時, 亦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關聯、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狀,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量刑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固然以上 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案犯罪所得之多寡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 ,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提起 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上-22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1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更正為「交友軟體結識網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 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 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 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 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 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係竊盜SIM卡插入己之手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 利益之際,同時併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消費,而取 得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 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本案SIM卡 上網消費部分,仍應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係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追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 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 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訴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及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元 、8,255元(計算式:2,565+2,690+3,000=8,255)、2,740 元(計算式:100+330+330+330+990+330+330=2,740),此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SIM卡1張、信用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掛 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 ,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信用卡1張、 手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乙○○ 新臺幣60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丁○○ 新臺幣8,255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乙○○ 新臺幣2,74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乙○○、丁○○等人,於相約 見面之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乙○○、丁○○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二乙○○、附表三丁○○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等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其屬小額消費刷卡免簽 名,以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 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 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 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特約商店請 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該 等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 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 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 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 在未得持卡人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所竊得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分別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儲存之帳 號、密碼登入APPLE STORE,透過網路商店綁定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該等門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誤認係該等門號之申辦 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 款項均計入該等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 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線上服務予 丙○○使用,丙○○因而詐得免於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乙○○、APPLE公司及電 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丁○○發覺後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告訴人等報案資料、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iTunes用戶交易資 料查詢、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及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而被 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不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 5號、1104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審理中,有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 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一:被告竊得告訴人等之財物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1 乙○○ 112年12月26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鵲絲旅店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丁○○ 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告訴人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12月26日11時57分 60元 禧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 附表三:告訴人丁○○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3年1月5日1時9分 2,565元 全家超商臺中新福滿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3年1月5日1時12分 2,69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3年1月5日1時13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告訴人乙○○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100元 2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3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4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5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 APPLE STORE消費 990元 6 112年12月26日13時47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7 112年12月26日13時48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2025-03-18

TCDM-113-簡-155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47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利用告訴人丙○○所有之本案信用卡 及附加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雖有數 次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以接續犯論之。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易字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計算式:3,000+3,000+5 00+500+500+500=8,000),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即附表編號1),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 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 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關於被告竊取如右之犯罪所得 丙○○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關於被告持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進行消費 丙○○ 新臺幣8,000元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3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 識網友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之雀客旅館台中文心中清店201號房內,趁丙○○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自丙○○之包包取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04-*** *-****-****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而竊盜得手。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進行小額 消費刷卡(免簽名,以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 由自己或不知情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消費而陷於錯誤,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 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 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顧客收執聯、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加值服務繳費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410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基本 資料、冒用明細、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又其就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 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特約商店 地址 1 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32分46秒許 3000元 統一超商雅津門市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號 2 同年月20日晚間8時33分16秒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年月21日 500元 一卡通加值-台中站 臺中地區 4 同年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年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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