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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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8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秀蘭  住○○市○○區○○○路00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 重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21

TNDV-114-司執-23891-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英蘭 代 理 人 湯偉(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佩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英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英蘭,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債務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 債務人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經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於112年3月24日製 作公告債權表,顯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5,012,323元,已逾1,200萬元,債權表 並於112年4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5款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裁定債務人自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及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顯示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僅394元 ,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 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前2年 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中之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有任職徊香美食小 吃店薪資每月15,000元、子女身心障礙津貼每月3,772元、 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22,772元等語,並據提出 薪資袋為證(411、413、419至43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2 49頁),而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見清算 執行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債務人上開陳 報為真實,本院爰以22,772元作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 執行程序中,均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1名子女之費用 合計為21,92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413頁;清算執行卷第249 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債務 人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以9,169元(18,337元÷2人)、9 ,586元(19,172元÷4人)為計,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已低於依 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924元為計算。準此,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48元 之餘額(22,772元-21,924元=848)。  ⒊再查,債務人係於111年1月28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即 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陳 報僅有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所得1,920元(見 更生卷第23頁、更生執行卷第41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頁) ,惟其另提出110年11月及12月薪資袋各領取16,640元(見 調解卷第38頁;更生執行卷第38頁),自應計入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35,200元(1,920+16,640+16,640=35,200 )。又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子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見調解卷第39頁),其至少自110年1月15日起即開始領取子 女身心障礙補助,至110年12月已領取45,264元(3,772×12月 =45,264元)。審酌債務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調閱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更生卷第31頁:清 算執行卷第349頁),顯示其於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均為0元,且勞工保險自94年9月3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見調 解卷第41頁;清算執行卷第345頁),是本件既查無實證可 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有其他收入,則應以上開薪資所得及身 障補助為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464元(35,200+45,264= 80,464)。又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認定債務人聲請 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459元,2年總計金額為46 7,016元(19,459元×24月=467,016元)。準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464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67,016元後,並無餘額(80,464元-467,016元=-386, 552元)。  ⒋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雖為0元,然並未低於債 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線公司雖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保之保險契約有無質借、 有無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 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另債務人 亦已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清算執行卷 第251至253頁),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 人保單資料註記無保單質借款(見清算執行卷第185頁), 另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337、341頁),既已無有效保單,債權人質疑 債務人有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之情形,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即非可採。此外,其餘 債權人均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債務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 為債務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 ,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育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郭勁良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世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世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5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 自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盡 力清償之標準,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以裁定認可其 更生方案之要件不符,本院僅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11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仁段房地、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及西元2004年份汽車1 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汽車無變價實益,已返還聲請 人,上開房地經拍賣程序以1,589,988元拍定,並由房地共 有人優先承買而將價款解繳到院,保單解約金128,749元則 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繳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拍賣所得價金 及保單解約金合計1,718,737元分配與債權人後,於113 年2 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 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9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調解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 程序中之陳報,自108年1月7日起任職沃克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雖據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更生執 行卷第197至202頁、清算執行卷一第224頁),惟依司法事 務官職權調閱其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其於上開年度各有所得454,790元、394,511元,平均每 月各為37,899元、32,876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95、299頁 ),本院爰以其均數即35,388元【(37,899+32876)÷2】作 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嗣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 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為22,852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24、2 25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 7元,而聲請人分擔母親4分之1扶養費各以4,373元(17,493 元÷4人)、4,584元(18,337元÷4人)為計,聲請人提列之 金額已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852元為計算。準此,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2,5 36元之餘額(35,388元-22,852元=12,536元)。  ⒊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105、106年)收入 1,926,803元(見調解卷第8頁),然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15 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應為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 ,而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所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更生卷第58頁、更生執行卷第191 頁),其106年、107、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83,422元 、874,667元、454,790元,按此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所得總計為1,732,485元(983,422元÷12月×10月+874,667元 +454,790÷12月×2月),又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認 定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6元,2年總計金額 為448,704元(18,696元×24月=448,704元)。是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732,485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448,704元後,尚有餘額1,283,781元(1,732,4 85元-448,704元=1,283,781元)。  ⒋本件清算程序依司法事務官處分聲請人財產所得1,718,737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郵資、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抵押債權, 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332,681元,有112年1月3 0日及112年8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 一第541、542頁,卷二第461、462頁),則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1,332,681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83,781元。 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應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翁阿寬即翁杉雄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 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E就債務人楊翁阿寬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楊翁阿 寬已於112年6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TYDV-114-司執-10822-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原旭犯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原旭為吳子雅(已歿)之子,黃文堅(已歿)與吳子雅   前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吳原旭因不滿黃文   堅及其家屬拒絕賠償,乃於112 年6 月20日21時24分許,前   往黃文堅之配偶蘇美麗位於新竹市○區○○○000 號之住處   長按門鈴,見蘇美麗遲不開門,吳原旭竟基於公然侮辱已死   之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公然以「黃文堅撞死人、幹你娘機掰」等詞辱罵黃文堅,足   以貶損黃文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蘇美麗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易字第505 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   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吳原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05 號卷   第57、58、62、63頁),並經告訴人蘇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明確,且為證人黃怡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9   311 號卷第4至6、59、60頁),復有警員吳紫薇所出具之偵   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現場錄影譯文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 份、車禍現場照片17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668、566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處   分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9311號卷第6、7、13至26、28、2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原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12 條第1 項之對於已死    之人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黃文堅及其家屬應對前述交通事故有所賠    償,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前揭內容侮辱已死之黃文堅,貶    抑其名聲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    告之素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同住、無子    女、待業中、偶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    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而刑法第312 條第1 項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    為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陳稱就被告前案執畢核屬    累犯部分,請於被告素行項下酌量等情,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易-505-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 告 林聖章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告 陳賢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 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章係址設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218號1、2樓「幸福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在該診 所執業看診,被告陳賢修(暱稱DORA)則係受雇(僱)於幸 福診所之護理師;又幸福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為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林聖章為從事醫療 、製作病歷紀錄及受託從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林 聖章與陳賢修(下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所 列之最早日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103年8月間」,與前後 文矛盾,應係誤載)起至104年12月間止,由陳賢修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病患即葉雅婷 、林素戀、許忠信、徐瑞鴻、董凱憶、周瑋琪、蘇欣怡(下 稱葉雅婷等人)進行問診、開藥,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 務,並將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 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行 ,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8,409元予幸福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因認 被告2人共同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 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葉雅婷等人已指證陳賢修為其等看診、開藥,證詞足可 採信,原審未予採信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有悖證據論理 法則。 (二)證人即幸福診所之櫃台人員羅莉莉、藥師陳雨菲、營養師陳 治傑、醫師葉佳祐(下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 ,審理時未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 其等證述有迴護被告2人,證言應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證據 ,容有未洽。 (三)扣案幸福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紙本處方箋上有手寫「Dora」 、「D」、或圓戳章「修」字,足認陳賢修確有違法執行醫 師看診業務,原審竟以不能具體指明何者係由陳賢修執行醫 師業務而開立,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缺關聯性,而予以 排除,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 (四)林聖章所提出幸福診所之耀聖系統相關電子病歷,雖有看診 醫師姓名及看診日期、時間,然與證人許忠信證述看診時間 不符,係透過看診醫師之整理再上傳健保署,可證該系統產 生之電子病歷無法證明病人實際看診情形,且與事實不符, 原審採證認事自有違背證據之違法。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葉雅婷等人之證述、健保署函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 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林聖 章經營之幸福診所除其本人外,各診時段均維持有2名以上 醫師同時看診,又其受僱醫師之薪酬,係按「診次」計算, 而非以看診人數(業績)為之;陳賢修既為護理人員,並為 包含同仁、病患在內之多人所知悉,苟其果真明目張膽,直 接隱瞞身分並著醫師袍開診,且逕由櫃台向患者明示列為掛 號看診之選項,豈有機會任其運作多時而始終未遭檢舉由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逕行上門當場查獲,是從被告2人之主觀犯 罪動機,及客觀之診所運作形式,並無以護理師陳賢修為病 患看診、治病之必要等情。並敘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所 為之舉證主要係以葉雅婷等人之就診經歷之印象所為之證述 ,惟上開證人等對於在幸福診所就醫或執行減重計畫、營養 諮詢之陳述,於事發過約1年至3年後,始經健保署承辦人突 然要求訪談;及其後甚至歷經3年(106年間至109年間)再 經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在112年即距離事發7年至9年後,方 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故其等至 幸福診所之目的(就醫或減重),看診、領藥等具體過程等 節,或因受限於主觀之記憶能力,或受制於客觀之時間因素 、環境條件,或因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其訊問之方法 及過程不乏由健保署承辦人同時在庭並直接主導訊問,甚至 逕持上開健保署承辦人製作之原訪談紀錄為據,用與證人爭 論、要求認同之情形,此有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其訊問(訪談)之程序及進行方式顯有瑕疵, 是否因而誤導或造成記憶混淆?從而葉雅婷等人證述內容之 正確性及完整性,顯然存在相當風險,就證據之憑信性而言 ,尚非無疑,不足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主要證明等情。復載 明關於幸福診所開辦之自費減重課程,有異於坊間一般之「 減重門診」,其課程係由學員繳納2,500元之費用,內容包 括第一天整天由醫師、營養師等人員負責上課、抽血檢查, 及提供之營養補充品等,第二次以後即會安排運動課程、減 重競賽等流程,減重班學員於過程中出現身體狀況時,於返 校當天經醫師諮詢後,如認為需要看診,也會指示由前台為 其掛號後,再由醫師問診診斷並給予治療處置,客觀上均無 可由護理師便宜行事而自行判斷,並決定對患者給藥之機會 等情,業具羅莉莉等4人於第一審具結所證述。至於葉雅婷 等人之證述雖稱首次前往診所係由醫師林聖章看診,爾後「 回診」則均由DORA即陳賢修為之云云,然其等所指事件及流 程,均為前開減重課程,而非其他須持續治療之疾病,且所 稱拿藥,究係看診後之醫療處方,抑或配合減重課程所提供 之營養品;所稱在櫃台即經詢問選擇掛號之對象,究係因看 診而欲指定之醫師,抑或僅在詢問到所目的,並逕以找DORA (護理師陳賢修)為參加減重班之代稱等情,均非無疑,依 上開公訴意旨所舉,用為指訴被告2人有違反醫師法情事之 葉雅婷等人說詞,不排除有混淆減重課程與看診經歷之嫌, 尚難以遽採,不足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明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審理時未告知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其等證述有迴護 被告2人云云,惟查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羅莉莉等4人與本案 被告2人有何共犯關係,第一審審理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亦 無不當。另林聖章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本案健保署之承辦查 核人員,是其弟補習班的學生家長,他們在102年曾因學費 發生嚴重衝突,當時有對其弟警告會對其不利的行為產生, 質疑本案是遭挾怨濫訴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13、465頁) ,對此檢察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後,再檢送本案媒體報導上 開情節之影本2紙及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覆意見及進行查證 情形,請原審併送第三審上訴以供本院參酌,然因非檢察官 上訴書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扣案幸福病歷資料卷所附董凱憶、林素戀 、周瑋琪、蘇欣怡、許忠信等人看診日期之紙本處方箋上有 陳賢修之簽章,然檢察官所指上開日期之處方箋除有部分有 陳賢修之簽章外,有部分並無陳賢修之簽章,或同時有陳賢 修簽章與診所其他員工「雯」、「媛」、「式」、「信」、 「鈊」、「俐」之圓戳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紙本處方箋 上有陳賢修簽章即能證明其為看診醫師,顯然有所疑義;再 者,檢察官認定陳賢修違法看診之病患上尚有俆瑞鴻、周瑋 琪、葉雅婷等人,然上開3人之處方箋上並無陳賢修之簽章 ,綜上,足見該紙本處方箋上之簽章無法證明即為看診醫師 ,是原判決以檢察官雖另以幸福診所葉雅婷等人之患者所開 之處方箋作為證據,然卻不能具體指出究竟何者為其所稱係 由陳賢修執行醫師業務而開立者,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 缺關聯性,而予以排除,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七、綜上,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旨。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776-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忠信  住○○市○○區○○路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 已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 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933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平 鍾宜書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昌平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 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暨就林青蕙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林青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青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8 日經核准設立;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喜公司)於 98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經營,均經營生物技術服務及食品 批發業等業務,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 宜書自98年起擔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 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任。彭靖崴自104年 間起擔任華肝公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 公司北區行銷業務經理。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徐文珍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 華肝公司於96年間研發透過將「IgY」基因抗體注射至華肝 公司飼養之母雞體內產生「IgY」抗體,母雞再產下含有「I gY」抗體之雞蛋,將雞蛋之蛋白液與蛋黃液分離冷凍,再將 冷凍蛋黃液送往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 )委託代工製造成含有「IgY」抗體,包括抗腸病毒類(蛋 黃粉A);抗八種腸胃道壞菌類(蛋黃粉B);抗蛀牙菌類( 蛋黃粉C);胃炎、胃潰瘍、幽門螺旋桿菌抗體(蛋黃粉D) 之「IgY」蛋黃粉(下合稱系爭蛋黃粉),華肝公司再以系 爭蛋黃粉為原料,與其他粉狀食品原料,委託食品製造廠以 混和原料粉末後填充入膠囊或小包裝袋,或添加賦形劑製成 錠劑,而加工製造成「IgY」系列保健食品後販售。而華肝 公司係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 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貼上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為1年之標籤貼紙(下稱系爭保存期限標籤) 。 二、陳昌平、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後述職務行為知悉;彭靖 崴自105年起因其後述之職務行為而知悉;林青蕙、徐文珍 則自108年4月10日起參與華肝公司早會及其後述之職務行為 而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不能證明足以危害人體健 康)之事實,其等亦均明知食品原料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販賣,縱製成保健商品亦毫無交易價值,詎其 等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昌平 決定、指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員工使用已逾有效日期之系 爭蛋黃粉為原料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分別由不詳員 工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無證據證明審核時知情)、鍾宜 書及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 或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 ,交予不知情之可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 )、翔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意公司)及宜農生物科技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宜農公司,三間公司下合稱代工製造保健 食品公司),以前述方式代工製造成附表一「銷售保健食品 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再另行標示保健 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再由陳昌平自行或指示徐文珍 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 IgY」系列保健食品,對外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各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期間或日期,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陳昌 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即各自知悉系爭蛋黃 粉已逾有效日期之時起共同以隱匿上開保健食品所含原料即 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詐術方式以繼續運營華肝公司、 康喜公司業務而各使附表一編號1至24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蛋黃粉或 「IgY」系列保健食品使用原料即系爭蛋黃粉未逾保存期限 ,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 公司及康喜公司,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銷售金額欄 」所示之所得(陳昌平、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 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陳昌平部分  ⒈陳昌平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但蛋黃粉在國際上保存年限都是20年,甚至在Am azon網站能夠買到在室溫下可以保存20年以上之蛋黃粉。系 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作成「IgY」系列保健 食品時,我不知道有無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我不知 道銘崎公司有貼標籤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卷 一第198頁至第199頁)。  ⒉陳昌平辯護人為其辯護:  ⑴華肝公司係生產保健食品之廠商,附表一所示各項「IgY」系 列保健食品之食品製造業者應為華肝公司,而銘崎公司是以 生產蔬菜水果、油粉製造為主要業務,僅為華肝公司委託將 冷凍蛋黃液除去水分後乾燥成粉之代工廠商,故食品保存期 限之認定權人應是華肝公司並非銘崎公司,銘崎公司並無權 限及專業知識認定系爭蛋黃粉在常溫下之保存期限,應不得 以銘崎公司在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所貼之系爭保存期限標 籤認定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 籤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本院卷一第21頁 至第23頁),並提出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擷圖2張為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⑵系爭蛋黃粉包含蛋黃粉及「IgY」抗體,依Amazon、Walmart 網頁,乾燥蛋黃粉屬因戰爭、饑荒或地震、颶風天然災害發 生時之軍隊糧食、緊急情況食品,於常溫下保存期限為25年 ;「IgY」抗體依研究結果顯示,抗體即使經過12年、26年 之久依然有功效,故系爭蛋黃粉仍在有效期限內;再者,華 肝公司係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之冷凍環境中,其保存 期限應遠逾Amazon、Walmart所販售蛋黃粉保存期限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6 頁),並提出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國內外資料、Amazon購 物網站商品說明、網購桶裝蛋粉網頁資料、網購鋁箔袋裝蛋 粉資料、荷籣行銷全球大廠DEPS蛋黃粉網頁資料、Walmart 網購「WiseCo.桶裝蛋粉」網頁資料、Amazon網購桶裝蛋粉 網頁資料、瑞洲冷凍公司108年12月4日函暨出庫傳票、出貨 明細表、對帳單、收貨單、nutrient survival 蛋黃粉罐照 片及產品介紹為證(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56頁;原審審訴 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367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7 頁)。  ⑶華肝公司自96年至108年,曾多次委託不同機構,分別就系爭 蛋黃粉,就重金屬、總生菌數、大腸標菌等項目予以測驗, 鑑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檢察官亦未提出鑑定結果證明系爭蛋 黃粉已劣化或變質、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自難認陳昌平有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0頁至第361 頁),並提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華 肝公司西方墨點檢驗報告、華肝公司IgY蛋黃粉有效日期評 估、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台美檢驗科 技有限公司IgY蛋黃粉之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83 頁至第290頁、第353頁至第36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45 1頁)。  ㈡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部分  ⒈鍾宜書辯稱:我自始自終都知道系爭蛋黃粉是96年至98年5月 13日製造,也知道銘崎公司代工製作完成系爭蛋黃粉之包裝 上面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一開始我有問銘崎公司如果我 們將系爭蛋黃粉存放於負20度下保存期限是多久,銘崎公司 回答不知道,銘崎公司的習慣就是所有代工都寫常溫下保存 1年,我們也沒辦法請銘崎公司更改,但根據相關法規華肝 公司是可以制定保存期限,所以我們認為銘崎公司所貼系爭 保存期限標籤是無效的。我們將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製造保 健食品公司委託代工時有撕下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因為陳昌 平說系爭蛋黃粉可以放20年以上,所以我想說系爭保存期限 標籤是不準的,請彭靖崴要注意,並將系爭存期限標籤撕下 來,我有時候也會幫忙撕下來。是為避免產品代工廠產生不 必要之爭議,導致產品生產延宕。關於販售「IgY」系列保 健食品部分,因為我只負責保存倉儲,銷售業務部分我不清 楚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頁)。  ⒉林青蕙辯稱:我在華肝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負責股務、 召開董事會,以及陳昌平不在時會叫我幫忙用印等行政事務 ,平常我沒有接觸製造、研發及銷售業務等工作,但我會參 與開會。我從91年間進入華肝公司,知道華肝公司有生產系 爭蛋黃粉,但不知道生產時間,這與我的業務不相關,所以 我不知道製造多久,具體時間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銘崎公 司有在系爭蛋黃粉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也不知道有人撕下 標籤,這不是我負責的,也沒有人跟我講過云云(見原審院 卷一第248頁)。  ⒊彭靖崴辯稱:我忘記我何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 我將系爭蛋黃粉交付予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鍾宜書有 指示我將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撕下來。後續販售將製作好的「 IgY」系列保健食品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 48頁)。  ⒋徐文珍辯稱:我確實有於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聽到系爭蛋 黃粉已經放很久了,但我當時說我知道,是為了安撫眾人的 情緒我才會回答我知道,我講錯話了,我根本就不知道。我 不知道系爭蛋黃粉交付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有把系爭保 存期限標籤撕下,如果我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我 會跟公司說不能生產。銘崎公司沒有權限制定系爭蛋黃粉保 存期限,且系爭蛋黃粉技轉公司有和陳昌平說可以在負20度 下保存20年云云(見原審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  ⒌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同陳昌平辯護人上開⑴至⑶之辯護意旨以外,鍾宜書、林青蕙 、彭靖崴、徐文珍均僅為華肝公司基層員工,鍾宜書負責研 究「IgY」抗體、抽驗、檢查抗體是否具有活性;林青蕙僅 為董事長特助,負責單純行政管理業務,做簡單的行政文書 工作、泡茶及端茶;彭靖崴擔任倉管人員,僅作簡單的搬貨 工作;徐文珍於107年間始入職,而本案系爭蛋黃粉是96年 至98年製作。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均未參與製 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也未分配 任何販賣所得利益,僅是相信陳昌平告訴其等系爭蛋黃粉未 逾保存期限,而鍾宜書、彭靖崴係受陳昌平指示,才有撕下 保存期限標籤的行為,是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也未分霑任何販賣所得利益,應有刑法第16條之 適用。被告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會議中提及蛋黃粉存放10 年乙節,乃係對於公司銷售業務不佳影響公司財務之疑慮, 而與陳昌平、徐文珍發生爭執,非主觀上認系爭蛋黃粉已過 期或腐敗。又被告徐文珍、林青蔥、彭靖崴既不知悉系爭蛋 黃粉科學上之保存期限,自無從判斷是否已逾保存期限,僅 係聽從上級說明系爭蛋黃粉保存10年並無過期之可能,主觀 上無詐欺犯意可言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 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第202頁至第204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 雙務契約時,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稱之為締約詐欺。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  ⒉食品及其原料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效果  ⑴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包含有效日期在內之事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逾有效日期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此分別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15 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5條第1項所定禁止之行為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即構成行政罰責任,輕者罰鍰,重者則強制歇業、停業 或廢止登記、登錄等不得為食品產銷業務。若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則依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應負刑 事責任。  ⑶可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有效日期,係具有保障消費者 選購之權益,亦同時具有規範製造業者產製銷售之責任作用 。是製造業者非法塗改或消除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標示之有 效日期,不僅使消費者陷於選購食品之錯誤基礎,亦彰顯製 造業者有意規避產製銷售之責任,在以食品原料之有效日期 而言,製造終端食品之製造業者即應憑以決定得否之為原料 予以製造,消費者在決定是否選購該終端食品時,亦信賴該 食品並未使用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造,進而以自己有無對 該食品之食用或貯存需求而決定是否購買,故非法塗改消除 標示食品原料有效日期之行為亦屬對消費者購買決定所施予 之積極詐術行為,此與食品原料是否腐壞、失去功效或製造 完成之終端食品是否食用後產生危害健康之情形,尚屬二事 。    ㈡客觀不法部分  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分別自89年、98年間設立登記、營業, 陳昌平為登記暨實際參與經營之負責人。鍾宜書自98年起擔 任華肝公司研發主任;林青蕙自91年11月起擔任華肝公司董 事長特助兼管理部門主管;彭靖崴自104年間起擔任華肝公 司倉管人員;徐文珍自107年3月起擔任華肝公司北區行銷業 務經理。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平日各以其職務之身分參加公司 固定召開之會議。華肝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5月13日止,委 託銘崎公司代工製造系爭蛋黃粉,經銘崎公司於系爭蛋黃粉 包裝紙箱貼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 後,由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系爭蛋 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而製造流程係由不詳員工 或彭靖崴申請向林青蕙(無證據證明審核時知情)、鍾宜書 、陳昌平審核用印領取系爭蛋黃粉,再由鍾宜書或彭靖崴或 不詳員工撕下系爭蛋黃粉包裝紙箱上系爭保存期限標籤後, 交予不知情之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代工製造為如附表一 「銷售保健食品產品欄」所示各項「IgY」系列保健食品, 再另行標示保健食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由陳昌平自行 或指示徐文珍及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 之名義,將系爭蛋黃粉或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保 健食品,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期間,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24「銷售對象欄」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者,並交付如 附表一各編號「銷售金額欄」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康喜 公司等事實(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行為人欄」所示),業有如附表三、四所列證據在卷 在卷可稽,亦為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見調查一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73 頁至第88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87頁至第192頁;他一 卷第263頁至第266頁、第371頁至第377頁;偵六卷第411頁 至第415頁;原審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原審院卷二第4 5頁至第86頁);又據林青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其除 擔任華肝公司董事長特助,亦會經手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管 之業務,及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語(見他三卷第5頁 至第7頁;偵六卷第429頁至第434頁;原審院卷一第248頁) ;徐文珍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會參加公司固定召開之會議等 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⑴本案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乃係販售保健類食品,而非一般食 品,強調具有抗腸病毒、抗腸胃道壞菌類、抗蛀牙菌、胃炎 、胃潰瘍及幽門螺旋桿菌抗體等醫療、人體保健之功效,此 有華肝公司產品DM、「IgY」好健康系列產品功能說明、產 品介紹網頁頁面及產品網頁介紹擷圖在卷可憑(見調查一卷 第91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49頁至第258頁; 他一卷第49頁至第115頁)。   ⑵食品原料之有效日期,如前所述,係終端食品之製造業者 在製造過程中決定得否以之為原料之重要憑據,進而使消費 者信賴該食品係由未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間接成為判 斷是否購買該食品之重要決定參考。又保健類食品與一般食 品不同,並非民生必需品,通常強調人體保健之功效,且單 一包裝之內容物往往係含有可供一段時間服用之數量,是消 費者理應更重視該產品之有效日期,不僅即期品價值大幅跌 落,逾期產品更無銷售誘因,此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之通路商或消費者,均於偵查中證述若知道所購買之系爭蛋 黃粉或「IgY」系列保健食品已逾保存期限就不會購買等語 (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4之證據出處欄)一情甚明。   ⑶亦即,逾有效日期或以逾期原料製造之保健類食品,在消 費市場之交易上,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幾可認無交易價值 ,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保存 期限,再對外販賣價值實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消費市場價 值之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造之保健食品,使被害人 誤信該等保健食品係基於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而以與未 逾有效日期之原料所製成之食品相當之價格購入,自屬對消 費者實行積極詐術之締約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  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即銘崎公司負責人樓蘭君於偵查中證述:銘崎公司是 幫華肝公司代工,由華肝公司提供蛋黃液原料,我們再用噴 霧乾燥機把蛋黃液噴成粉末。關於保存期限之評估,按照通 則都是保存1年等語(見他三卷第373頁至第374頁);證人 即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製造 一般產品的保存期限,會做一些簡單的微生物檢驗,沒有特 殊情形的話,就是按照食品標準訂保存期限,一般都是1年 或是2年。當時華肝公司交代我們乾燥蛋黃粉,沒有要求什 麼特殊項目,也不知道蛋黃裡添加什麼東西,就是委託將冷 凍蛋黃製成粉末,所以我們公司也是按照當時食品標準貼上 保存期限。而若委託製造的公司對於保存期限提出異議,我 們會要求提出佐證給我們實驗室去做測試。但當時華肝公司 從頭到尾並未跟我們提出異議,也沒有反應過要更改保存期 限,也沒有拿報告或數據等資料表示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 久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足見銘崎公司受 華肝公司委託將蛋黃液製成系爭蛋黃粉,自屬製造系爭蛋黃 粉之廠商,本應就製造成品之系爭蛋黃粉訂定有效日期。而 就有效日期之訂定,銘崎公司係依公司內部檢驗及食品標準 制定並於包裝外貼上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標籤,若委託製 造之公司對銘崎公司訂定之有效日期有質疑,本可提出相關 檢驗等佐證資料供銘崎公司檢驗是否予以更正。然華肝公司 或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於委託銘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期間, 均未曾向銘崎公司具體爭執系爭蛋黃粉有效日期之問題,亦 未循相關管道或提出相關檢驗資料要求往後改定有效日期, 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並未能就銘崎公司訂定系爭蛋黃粉之 有效日期為具體指錯,亦未要求銘崎公司往後更改系爭有效 日期標籤。況且,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辯稱系爭蛋黃粉之有 效日期應由華肝公司訂定云云,惟其等不僅未發起進行更正 有效日期之流程,反而連同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部分一併 撕下,所為實乃除消系爭蛋黃粉作為食品原料所應標示有效 日期之性質,與其所辯其有效日期非僅標示之1年不同。是 其等辯稱銘崎公司無訂定有效日期之權限,不應依系爭有效 日期標籤作為認定標準云云,難認可採。  ⑵其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由食品製造、 加工或調配業者所標示之有效日期,本案系爭蛋黃粉既係由 銘崎公司製造完成並標示有效日期,用以彰顯經其自主管理 並負品質保證責任意義之有效日期,而非食品實際上已發生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列變質、腐敗或產生有毒或有害人體 健康物質或異物等情形之日期。食品有逾標示之有效日期的 情事,基於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預防管理,即不得再為相關 產銷行為,並無再行檢驗其品質安全之必要,亦無從以檢驗 顯示無害於人體健康仍可食用之結果,解免食品業者於食品 逾期後仍為相關產銷行為之違法責任。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再 以銘崎公司只是依慣例貼標籤、乾燥蛋黃粉保存期限之國外 資料、其他蛋黃粉產品有效日期、系爭蛋黃粉未劣化、變質 、腐敗而有害人體健康等節,均與前述認定締約詐欺之實施 詐術無涉。  ⑶再者,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名義販售之 產品係保健食品,並強調有前述之醫療、保健等功效,已如 前述,其產品之定位及使用之原料,實難與用於因戰爭、饑 荒、災害等緊急情形作為一般屯糧之乾燥蛋黃粉之保存期限 相提並論。況且,對於消費者而言,食品所含原料或食品本 身之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均會影響食品是否仍具原有之價 值,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評估食品售價是否合宜之決 策重要因素。是為使消費者得以獲得對於食品價值之評估以 及決定是否購買之資訊,應不得以任何方式隱匿食品之製造 日期及保存期限而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知,故重申食品有無 變質、腐敗及對人體是否有害,與上揭重要資訊之揭露實屬 二事,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上開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不足為 採。  ⑷此外,以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間職務上分層分工內容,可 知係由被告陳昌平決定、指示公司員工使用已逾保存期限之 系爭蛋黃粉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予以販售,被告鍾 宜書負責系爭蛋黃粉及各項產品之研發,而製造產品流程, 係由被告彭靖崴申請領用系爭蛋黃粉,並需經被告鍾宜書、 林青蕙及陳昌平審核用印之程序,且交付系爭蛋黃粉予代工 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被告鍾宜書、彭靖崴會將系爭保存期 限標籤撕下。委由代工廠製成之「IgY」系列保健食品後, 再由被告陳昌平或被告徐文珍負責銷售之業務,再以全體各 自分擔之上開行為共同運營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業務以銷售 上開保健食品而對消費者施以隱匿所銷售之保健食品係以逾 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為原料所製造之詐術。顯見被告鍾宜 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自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之時起即均有與被告陳昌平各別依其職務之內容,參與保 健食品之製造、管理及販售各階段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公司 業務行為。而被告林青蕙非僅擔任董事長特助,處理相關行 政事務,亦實際為華肝公司管理部門主任,負責系爭蛋黃粉 管理、審核相關行政業務。是被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 及徐文珍抗辯其等均未參與製造及銷售過程,對於華肝公司 營運沒有決策權限云云,亦不可採。  ㈢主觀不法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鍾宜書:  ⑴於警詢時證稱:陳昌平早就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許久,卻 仍繼續投入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況且代工製造保健 食品公司請款時,陳昌平必須簽名,所以陳昌平絕對知道等 語(調查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全公司員工都知道華肝公司使用已過期 的系爭蛋黃粉生產「IgY」系列保健食品,因為要把系爭蛋 黃粉領取出來生產保健食品,全公司都要走一遍。我在研發 部門是負責生產、保存,如何使用這些原料是陳昌平在決定 。在108年4月10日該次開會前,我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 黃粉已逾保存期限,提醒陳昌平好幾次,但陳昌平沒有做什 麼指示。我們怕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 期會不製造,我們研發部門也會提醒管理部門即林青蕙、彭 靖崴撕標籤。徐文珍成為華肝公司正式員工後,負責行銷, 會跟我們一起開早會,她從108年起開始知道公司所販售之 保健食品是使用過期系爭蛋黃粉原料等語(他一卷第372頁 至第37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公司每個禮拜都有1至2次開會,我從系爭蛋黃粉放第7年開始,就提醒陳昌平要趕快賣掉,之後也時常在開會時提到系爭蛋黃粉已經放超過10年了,所以大家都知道系爭蛋黃粉已放超過10年,但我提醒陳昌平,陳昌平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處理。108年4月10日開會當時全公司的人都在,包括我及陳昌平、林青蕙、彭靖崴及徐文珍,當時因為之前已經提醒陳昌平好幾次系爭蛋黃粉要趕快處理,但陳昌平都沒有理會,又因為陳昌平很聽徐文珍的話,感覺徐文珍建議陳昌平會聽,我才會在當天問徐文珍,主要是要跟陳昌平說你看你員工都知道系爭蛋黃粉不能放這麼久,你還不快點清掉,所以有點吵架。我一開始就知道銘崎公司有在系爭蛋黃粉包裝上貼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我沒有跟銘崎公司主張過系爭蛋黃粉可以保存多久。我們將系爭蛋黃粉送去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時,怕他們看到系爭保存期限標籤會知道系爭蛋黃粉已過期而不幫忙代工製造,所以我自己會撕下標籤,也會提醒彭靖崴將該標籤撕掉,彭靖崴沒有跟我反應過任何事情。要領多少料是管理部門在決定、打單的,管理部門會打出要領多少蛋粉的單給我,我就會去瑞洲公司的倉庫領出來,他們就是負責這部分,然後拿去托工也是管理部門的事情。管理部門是受董事長指示,沒有決策的權限。(問:徐文珍、彭靖崴、林青蕙知不知道公司蛋黃粉是過期的這件事情?)我在開會的時候常提。(問:那有跟徐文珍、彭靖崴、林青蕙講過這些嗎?)也不是過期,就是說已經放10年了這件事情大家知道,過期應該也不是,大家是都知道已經放10年了,但沒有過期這樣。所以沒有聽過別人說有過期的這件事情。有效日期1年,代工很快就完畢了,才一段時間代工就完成了,銘崎公司總經理也有說不會應我們客戶的要求而去改變日期,他不會願意去幫客戶承擔這風險,因此他們員工當時回答我例行就是這樣,不能根據客戶的要求改,因為他們要承擔這風險他們不願意,當時全台灣也沒有人知道這數據到底能放多久,我們當時也拿不出這數據,只是根據國外的資料來參考,我們當時也沒有這些實驗數據。(問:你第一次跟陳昌平提到蛋黃粉放很久的時候,是在這蛋黃粉做了第7 年的事情?)對。因為那張貼紙如果沒有撕掉的話,代工廠一定會問,但是我沒有辦法跟他解釋說這東西沒有壞,這要怎麼解釋,我就必須要把所有數據給他看,他如果不相信的話,如果他看到那張貼紙寫室溫下一年我怎麼跟他解釋這東西沒壞。(問:所以你一再的跟陳昌平提起這件事情的原因到底是為什麼?)因為我怕員工會去檢舉,我跑不掉,因為我是管倉庫的,我知道風險不是東西過期的風險,是員工會去檢舉有獎金的這風險,一旦檢舉公司就收起來了,因為我們公司真的是不賺錢的公司,我就會失業,我會擔心就是要走法律途徑這樣,因此我的擔心就是這個。(問:你們要把蛋黃粉交給代工廠做成這些保健食品的時候,是否有將銘崎公司貼的標籤撕掉?)有撕掉。我是提醒管理部門要把它撕掉,我也有幫忙撕。老闆不知道,因為我跟他講也沒用。沒有人指示我。(問:所以是你決定的?)對,是我決定的。(問:彭靖崴是否知道你把標籤撕掉?或是你有無指示彭靖崴將標籤撕掉?)沒有指示,我就說那貼紙可能要注意一下這樣。(問:所以你跟彭靖崴這麼說,彭靖崴就把標籤撕掉?)嗯。(問:你跟彭靖崴講這件事情,他有無跟你反應任何事情?比如認為不妥?)沒有。陳昌平很忙,幾乎都看不到人,陳昌平不曉得。徐文珍是業務,她沒有在管代工這部分。(問:被告林青蕙是否知道?)她啥事也不管的。(問:所以剛才所提到的三位都不知道?)嗯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65頁至第84頁)。  ⒉被告陳昌平於偵查中供稱:華肝公司分成研發、行政及管理 部門,管理部門有2個員工,負責生產、出貨,由林青蕙兼 管理部主任,另一位員工是彭靖崴,林青蕙負責管理部門出 貨時簽字,有什麼事情會跟我報告。是我決定、指示使用98 年以前製造的系爭蛋黃粉做成「IgY」系列保健食品。我的 特助、管理部門的人都知道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販售保健 食品使用的系爭蛋黃粉是於98年製造,徐文珍也應該知道等 語(他一卷第264頁至第265頁;他三卷第43頁)。  ⒊被告彭靖崴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105年起,鍾宜書至瑞洲冷 凍公司領回系爭蛋黃粉後,發現系爭蛋黃粉外貼有系爭保存 期限標籤,上面印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為1年,當下我就 知道系爭蛋黃粉是過期的。我有問過陳昌平,但陳昌平告訴 我系爭蛋黃粉存放在零下20度是可以保存10幾年沒問題,我 認為陳昌平是老闆,我怕他把我開除,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 麼,事後就聽從陳昌平的指示。公司開會的時候都有在講這 個問題,有在討論要不要報廢系爭蛋黃粉,但老闆陳昌平可 能捨不得,這個問題就不了了之等語(偵六卷第413頁至第4 15頁)。  ⒋被告徐文珍於偵查中供稱:鍾宜書於108年4月10日公司開會 過程有提及系爭蛋黃粉已經過期。系爭蛋黃粉放10年還沒有 用掉這件事情,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他一卷第328頁至 第329頁)。  ⒌被告林青蕙於偵查中供述:我都會固定參加早會,於108年4 月10日該次公司開會時,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3個人在 吵架,當時公司全部同仁都在,吵很大聲,所以大家都有聽 到等語(偵六卷第430頁至第434頁)。  ⒍以上,參諸前揭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各別分層分工之職務內容 及前揭客觀不法之證據部分,復衡以上開供述證據堪認:   ⑴被告鍾宜書有領取系爭蛋黃粉交由代工廠製造保健食品之 職權,但並無系爭蛋黃粉之處置決定權,故不厭其煩多次向 被告陳昌平反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是認被告陳昌平 及鍾宜書自100年起因其等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標示有 效日期之事實,則被告鍾宜書前揭證述陳昌平不曉得等詞, 係指被告陳昌平不知道其決定將標示有效日期之標籤撕下之 情,然此無礙於被告陳昌平已經由被告鍾宜書多次反應而知 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⑵被告彭靖崴係因擔任管理部門倉管人員,於105年起領用系 爭蛋黃粉過程中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標示之有效日期,此亦 符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代工廠人員均未證述曾見過銘 崎公司製造系爭蛋黃粉後張貼之有效日期標籤等情相符。   ⑶被告林青蕙固負責行政管理業務,被告鍾宜書領取系爭蛋 黃粉之行政流程須經由被告林青蕙用印後始得領取,然依前 揭證人即被告鍾宜書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林青蕙於入職擔 任董事長特助時即應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 實,然自被告鍾宜書與陳昌平、徐文珍於108年4月10日會議 中,經由鍾宜書提及系爭蛋黃粉已放10年而影響商品產銷之 情,此有陳昌平、鍾宜書、徐文珍當天錄音檔光碟暨對話譯 文在卷可查(見調查一卷第55頁;他一卷卷末彌封袋),是 以常情判斷,若仍在有效日期內之蛋黃粉本可繼續供作保健 食品原料,被告鍾宜書等人無須就此發生爭吵,抑或因公司 財務狀況是否足以負荷被告徐文珍所提議另設養雞場等爭執 ,是被告林青蕙既在場聽聞系爭蛋黃粉已放置10年,堪認其 自斯時起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   ⑷徐文珍則自108年4起因負責「IgY」系列保健食品銷售之業 務,並於前揭108年4月10日會議時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製造 公司即銘崎公司標示之有效日期,且係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 ,製造「IgY」系列保健食品,並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對 外販售。   ⑸又縱被告鍾宜書多次於公司會議中提及系爭蛋黃粉已逾保 存期限,希望趕緊將系爭蛋黃粉售出,而與陳昌平及其公司 其他員工討論此事,但討論之經過與內容,卷內均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細節或程度是否足以使在場之被告林青蕙、徐文珍 早於前開日期即知悉系爭蛋黃粉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況以被 告鍾宜書、彭靖崴均曾向陳昌平提及、詢問此事,陳昌平或 係表示系爭蛋黃粉可存放逾20年,以陳昌平自述為醫學系畢 業、醫師考試及格、旅美公共衛生碩士、擔任南加州大學擔 任副教授18年之專業,又係被告鍾宜書決定將銘崎公司張貼 之有效日期標籤撕下之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自入職 時起即知悉系爭蛋黃粉於有效日期之事實。   ⑹此外,華肝公司或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主張系爭蛋黃粉可 存放20年以上,惟均未有任何要求更改有效日期之具體行動 ,甚至於如前述之108年4月10日會議中,鍾宜書提及系爭蛋 黃粉已放了10年,與陳昌平、徐文珍就此發生爭執等情,亦 足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不僅明知系爭蛋黃粉實已逾有效日期 ,不應再予以單獨或製造成其他產品後販賣,且依其等之智 識、實際從事職務內容之經驗,亦應知悉產品原料之製造日 期及保存期限對消費者而言,係屬重大之交易資訊,影響交 易價格甚鉅,參以前述證人即被告鍾宜書之證述可知,其等 既均知代工製造保健食品公司若知悉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 及已逾保存期限,即不會願意代工製造,自應亦知消費者若 知保健食品所使用原料系爭蛋黃粉已逾保存期限,衡情應均 不會購買。惟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卻仍以前揭之方式隱匿系爭 蛋黃粉之有效日期,繼續對外販售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 粉製成之保健食品,顯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締約詐欺之故意。  ⒎違法性認識之抗辯部分   ⑴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 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 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 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 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 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⑵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在華肝公司或康喜公司任職,華 肝公司及康喜公司既以系爭蛋黃粉為原料製造保健食品銷售 營利為業務,稍具知識經驗之人亦無不知逾有效日期原料製 成之食品不得為產銷標的,當亦不得作為食品原料而成品銷 售,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既已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製造商銘崎 公司標示之有效日期,不循正當更改有效日期之途徑,選擇 根據國外參考資料而無系爭蛋黃粉之實驗數據情況下逕自讓 自己在心理上接受並相信系爭蛋黃粉可存放至少20年,此乃 心存僥倖自欺欺人之心態,顯無「不可能意識到行為違法」 之情形,被告所辯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為無理由。  ⒏從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均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卻仍隱匿此重要資訊, 已構成詐欺犯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 ,均如前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係以隱匿足以影響產品價值 之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使消費者在錯誤資訊下購入價值並 不相當之產品。而其等所販售之產品是否因此有害人體身體 健康,乃另關有無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問題 ,自不應以事後系爭蛋黃粉或以系爭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 符合相關檢驗標準,即可阻卻被告陳昌平等五人詐欺之主觀 犯意,是其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均無可採。  ⒐至於被告林青蕙、徐文珍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後, 即已認識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前締約詐欺之實行行 為,仍持續參與華肝公司、康喜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7、16 、18、20所示之以系爭逾有效日期蛋黃粉或「IgY」系列保 健食品之對外銷售之運營業務行為,即已具有共同正犯成立 要件之共同實行之意思,且未踰越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 圍,則被告林青蕙、鍾宜書亦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16、1 8、20所示之犯罪,併負其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昌平等五人以隱匿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及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銷售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Ig Y」系列保健食品係使用已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所製成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昌平等五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同旨)。  ⒉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6、8、9、11、12 、13、15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條文,均自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4、6、8、9、11、12、13、15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 均在103年6月20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  ⒊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5、7、10、23 、24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自各編號所示最初銷售時間持續 至最後銷售時間,跨越修正刑法第339條及增訂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前、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延伸至最終結果發生之103年6月20日後為止,而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附表一編號14、16至22所 示行為之銷售時間,均於103年6月20日之後,則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陳昌平、鍾宜書就附表一編號1、2、3、5、7、10、14、16 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附表一編號4、6、8、9、 11、12、13、15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共8罪)。彭靖崴就附表一編號1、5、7、10、 14、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林青蕙、徐文珍就附 表一編號7、16、18、20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⒉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分別對附表一每一編號所示銷售對象(除 附表一編號11、12、13、15、19、21係單一販售行為外), 先後持續銷售保健食品(通路商或消費者名稱及銷售日期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分別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對同一銷售對象而言,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同旨)。查被告 陳昌平等五人所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自 己所擔任之職務、分工各自所負責之工作所為,均為其等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利用不知情之可秝公司、翔意公司及宜農 公司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銷售對象所為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 對同一對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本案犯行,乃係 為求將所囤放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蛋黃粉及製造而成之保健 食品對外銷售,隱匿對於消費者決定購買產品意願及影響產 品價值之重要資訊,以減少營業損失並獲得利益,且銷售期 間並非短暫,銷售保健食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均非少,是 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是認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 文珍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尚與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洵不足採。   六、沒收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含有系爭蛋黃粉之「IgY」系列 保健食品,均為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因本案為供販賣之犯罪預 備之物,亦應為所有人即華肝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係分屬各被告個人所有及使用、或非被告陳昌平 等五人所有、或僅屬證據性質而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或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 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 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 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 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 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 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715號判決同旨)。  ⒉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犯行,使參與人華 肝公司、康喜公司因此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銷售金額之 價金,取得之總金額華肝公司為新臺幣(下同)67,167,949 元、康喜公司為2,272,561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依前開說明,於本案經原審裁定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參 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法院就沒收宣告三要件之認定,應適用不同證明法則:  ⑴就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即刑事不法行為(不問有責性)之存 在〕,法院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認定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存在。  ⑵就犯罪所得存否之事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 財產增值之狀態,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  ⑶就犯罪所得範圍之事實,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 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予以估算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同旨)。  ⑷準此,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所為本案犯罪行為,業經以積極證 據認定在前,自得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無誤,且參與人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因被告陳昌平等五人詐欺取財行為而獲 得第三人給付之商品對價,亦得依附表三各編號所列證據予 以認定而得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無誤。僅就參與人華肝 公司、康喜公司因而所獲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被告陳昌平等 五人本案行為係以逾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及以之為原料製 成保健商品對外販售而使參與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獲取犯 罪所得之期間橫跨100年至108年間,個別商品販售期間不同 ,若再加上商品實際販售金額搭配優惠方案或經銷折扣等, 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顯有困難,是以國稅局函附華肝公 司與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併華 肝公司104年至108年間23項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予以估算, 應認已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  ⑸至於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 推估計價辦法,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及第49 條之2第4項規定所訂定,而依該法第49條之1及第49條之2之 規定均係以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犯罪所得與追徵之 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之估算辦法,與本案認定被告陳 昌平等五人所犯係刑法詐欺取財罪已有適用前提之不同,② 又依上揭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已明定:違 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内之銷貨收入總額,依銷貨相關事證資料 ,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是本案以華肝公司、康喜公司 上揭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及華肝公司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之 資料,已足資以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無再依該辦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以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内之銷貨收入總額, 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進行推估計價」之必要 。③況以本案被告陳昌平係以已逾有效日期之原料製造之保 健食品,如前所述,在強調保健功能為商品競爭力之消費市 場,其價值顯已嚴重減損,甚至已無價值,且因逾期原料與 其他成分混合而為商品無可分割之整體,自無就商品銷售金 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或損失之必要,是就華肝公司、 康喜公司因被告陳昌平等五人本案詐欺行為所獲犯罪所得之 估算,自無以銷貨收入總額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或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進行 推估計價之情形。  ⑹此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貫徹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 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是附表一編號7(同仁院醫療財團 法人)、編號11(楊宗正)、編號13(高峰藥品代表人楊宗正 )、編號I7(羅麗芬國際美容公司)、編號23(拜寧騰能生技 公司)、編號24(達弘生物科技公司)均已和解並聲明不追 究,也不需要金錢賠償等(見偵卷151頁至第183頁,原審院 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調解筆錄、第135頁陳述狀、第139頁 函、第14l頁撤回書、第177頁至第179頁調解筆錄、第183頁 聲明書,第195頁至第197頁調解筆錄),被告或參與人既未 實際合法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 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蕙自始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 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將已逾有效日期之蛋黃粉 除去銘崎公司所貼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標示後,連同其他 食品原料粉末,交予不知情之代工公司製造各如上開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保健食品,陸續販賣與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 知情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致該下游廠商之採購人員或消費者 ,誤認前開食品或蛋黃粉,係以未逾有效日期之原料生產或 未逾有效日期,而陷於錯誤購買前開食品、蛋黃粉,並由下 游廠商及消費者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款予華肝公司及 康喜公司,下游廠商再轉售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或再製成其 他食品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下游消費者則自行食用,嚴 重誤導消費者對前開食品之食用風險評估等情,因認被告林 青蕙各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 7、19、編號21至編號2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係以被告林青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述:自91年起至華 肝公司任職,擔任被告陳昌平特助至查獲時,業務範圍包含 辦理被告陳昌平交辦的行政工作。被告彭靖崴會透過其去問被 告陳昌平有關生產管理之事務,被告陳昌平也曾指示其處理生 產管理之事務等語,復有被告陳昌平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述 :特助林青蕙兼任管理部主任,出貨簽字由她,有事情也會跟 其報告等語;被告徐文珍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後 證述: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蛋黃粉放10年還沒有用掉等語;被告 鍾宜書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林青 蕙與其同時期進華肝公司任職。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公司使用 過期的蛋黃粉生產保健食品等語及前述有罪部分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林青蕙堅決否認就上開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編號19、編號2 1至編號24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所辯之詞與辯護人為其 辯護意旨,已如前述。 四、經查:   如前述及之單以被告林青蕙所負責之行政管理業務流程及檢 察官所提出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於入職擔任 董事長特助時即因職務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而係自108年4月10日會議中聽聞被告鍾宜書提及系爭蛋黃 粉已放10年而與被告陳昌平、徐文珍當天激烈討論而知悉系 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期,而仍繼續與其他共犯維持系爭以逾 有效日期之系爭蛋黃粉製成之保健食品之銷售行為而參與本 案犯行,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青蕙有 參與並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5、編號17 、19、編號21至編號24之締約詐欺犯行,檢察官就此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 首揭說明,被告林青蕙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為:  ⒈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就附表一編號1、2、3、5、7、10、14、 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附表一編號4、6、8、9 、11、12、13、15所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8罪)。彭靖崴就附表一編號1、5、7、10 、14、16至24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林青蕙、徐文珍就 附表一編號7、16、18、20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之罪證明 確。  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均明知系爭蛋 黃粉之製造日期且已逾保存期限,竟為節省成本、減少營業 損失,以前揭方式隱匿系爭蛋黃粉之製造日期及已逾保存期 限之事實,再銷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通路商或消費 者,獲取銷售利益,所銷售之數量、金額及通路商或消費者 均非少、銷售時間介於100年至108年亦非短暫,且此等不知 情之通路商,更可能再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是被告 陳昌平等五人各別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及消費者之權益,所造成之影響層面 甚廣、損害非輕,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陳 昌平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負責人,由其決定並指示製造、 管理及銷售等全部事宜,為主要角色地位,不宜寬縱;林青 蕙、鍾宜書則分別為管理部門主任、研發部門主任,經手系 爭蛋黃粉管理、領用審核等事務,對於本案犯行具相當重要 性地位,自應予以相當程度處罰,而彭靖崴乃係於105年起 依指示申請領用及運送系爭蛋黃粉;徐文珍則自108年起知 悉並負責銷售附表一所示「IgY」系列保健食品之業務,犯 罪支配地位均較低,且參與期間亦較短;又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除與附表一編號7、17、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 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未與其他被 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於偵審程序各以前詞否認犯 行,未能自我檢討、理解行為之不當,仍避重就輕,欠缺悔 過之具體態度,犯後態度均不能認屬良好;兼衡渠等各次犯 行之銷售期間、銷售所獲金額、均未有犯罪前科,有卷附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於原審審理時 各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另斟酌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徐文珍分別所為各次 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係重複 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量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應及其等各別犯罪情節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陳昌平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鍾宜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彭靖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徐文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⒋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對參與人 華肝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167,949元;參與人康喜 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2,272,561元,均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核以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 告亦屬允妥。雖原審判決未予審酌①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達 弘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王鉑澐於原審表示沒有提告,也沒有 要追究此事,不需要金錢賠償,公司不想要參與此案件等詞 (見原審訴一卷第151頁);②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楊宗正撤 回先前對華肝公司及被告陳昌平之告訴且表明誤會冰釋,故 不提告等詞(見原審卷附被告陳昌平111年5月9日準備書狀 檢附楊宗正111年4月21日撤回告訴書);③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高峰藥品材料有限公司表示:高峰公司接獲被告來函希 望撤告,惟高峰公司並未提告,何來撤告等詞(見原審卷附 被告陳昌平111年5月9日準備書狀檢附高峰公司111年3月10 日回函),然核以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僅及於附 表一編號24)上訴仍否認犯行,並未悔悟其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上開達弘生物科技公司、高峰藥品材料有限公司僅 表示不予追究;楊宗正之撤回告訴亦不足以彰顯被告陳昌平 、鍾宜書有與其達成和解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調解以彌補被 害人損害等情狀,經權衡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僅 及於附表一編號24)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1、13、24所示犯行 應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被害人自願不受損害彌補之法益 ,尚不足憑為被告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11、13、24犯罪之科刑從輕因子。從而,被告陳昌平等五 人及參與人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上開部分有違誤之意旨,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林青 蕙固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起始知悉系爭蛋黃粉已逾有效日 期之事實,然其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及重要性地位,尚未達 向下變更原審對其成立犯罪之各罪量刑結果之程度,再以被 告鍾宜書、林青蕙、彭靖崴、徐文珍雖不具系爭逾有效日期 之蛋黃粉處置決定權,鍾宜書、彭靖崴更有積極向陳昌平反 應質疑,然在無任何實驗數據足以要求製造商銘崎公司變更 有效日期而仍得選擇以其他保障代工之食品製造廠或消費者 資訊獲知之商品選購權益之方式而不為,終究屈服於陳昌平 專業形象或為維持公司營運需求之壓力而相互配合掩護以欺 騙消費者之方式獲取自身利益,自無堪認有何苦衷以減輕其 自棄而自欺欺人應負之罪責,是被告陳昌平等五人及參與人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青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 號15、編號17、19、編號21至編號24部分之罪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 被告林青蕙有參與並實行上開部分之締約詐欺犯行,應為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青蕙所犯數罪 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三、被告林青蕙經駁回上訴部分之應執行刑   本院維持原審論處被告林青蕙犯如附表一編號7、16、18、2 0之4罪宣告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林青蕙上開 4次犯罪期間在108年4月10日至108年5月29日,犯罪行為模 式及動機均同為自己或共犯之私利破壞消費大眾對於保健食 品之信任與保健機能之需求,併考量其行為之危害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6、8、9、11、12、13、15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林青蕙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銷售期間 銷售對象 (被害人) 銷售保健食品產品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適用同起訴法條) 本院判決結果 1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 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敏) 1.甘益壯 2.呷鐵齒 3.呷衛好 4.健雅酚 5.健衛樂 6.系爭蛋黃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2,604,535元。 101年1,003,522元。 102年910,619元。 103年2,065,710元。 104年152,248元。 105年762,489元。 106年129,729元。 107年181,791元。 總金額:7,810,643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起至104年止 鄭明璟(返老還童事業有限公司高雄鼓山分公司) 1.好欣泉 2.健常衛 3.漱雅錠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38,095元。 101年66,667元。 102年442,381元。 103年79,525元。 104年5,143元。 總金額:631,811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3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起至104年4月28日止 返老還童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振鍊) 1.好欣泉 2.新呷鐵齒 3.呷調整調整因子 4.呷衛好-IGY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823,811元。 101年180,952元。 102年290,953元。 103年169,050元。 104年90,810元。 總金額:1,555,576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4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學彬) 1.基立衛 2.健常衛 3.真心寶健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453,886元。 101年274,950元。 總金額:728,836元(起訴書誤載為893,799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5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5年止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連) 1.基立衛 2.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480,333元。 101年229,810元。 102年360,714元。 103年325,715元。 104年217,143元。 105年72,381元。 總金額:1,686,096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6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 弘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奇毅) 1.基立衛 2.健常衛 3.真心寶健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87,151元。 (起訴書誤載為338,48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7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1年10月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 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負責人:林靜霞;藥師:許育嘉)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1年63,750元。 102年200,000元。 103年93,750元。 104年41,250元。 105年37,500元。 106年40,000元。 107年41,250元。 108年13,750元。 總金額:531,25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睿紳) 1.健衛樂 2.好欣泉 3.好甘泉 4.好益壯 5.好呼暢 6.健雅酚 7.好常衛 8.新成人好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72,143元,其中6,667元原係提供試用,後於103年6月11日開立發票請款。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9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間 葉燈輝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葉燈輝,銷售金額為22,857元,僅發票抬頭開立鳳妃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0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起訴書附表漏載彭靖崴,業經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 100年起至105年12月9日止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學彬) 1.健常衛 2.基立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16,905元。 105年475,675元。 總金額:492,58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1 陳昌平 鍾宜書 100年11月11日 楊宗正 好欣泉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楊宗正,銷售金額為3,048元,楊宗正提供發票予義華食品有限公司報帳。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2 陳昌平 鍾宜書 102年某日 劉添發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劉添發,銷售金額為30,000元,並以長庚醫事檢驗所為抬頭開立發票。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3 陳昌平 鍾宜書 102年10月1日 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慶華) 1.健衛樂 2.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2,857元。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4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3年7月起起至107年4月止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為榮) 1.好欣泉 2.好益壯 3.好常衛 4.好福糖 5.健衛樂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3年250,626元。 104年279,771元。 105年180,877元。 106年158,858元。 107年40,552元。 總金額:910,684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3年29,300元。 104年116,400元。 105年257,400元。 106年738,700元。 107年152,400元。 總金額:1,294,2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5 陳昌平 鍾宜書 103年6月18日之前某日 高絃騰 甘益壯 以華肝公司銷售予高絃騰,銷售金額為87,428元,高絃騰提供發票予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報帳。 陳昌平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鍾宜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青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昌平、鍾宜書,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6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5年起至108年5月29日查獲之日止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修榕) 1.健力常 2.基立衛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5年5,752,382元。 106年12,400,952元。 107年9,353,238元。 108年3,660,476元。 總金額:31,167,048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5年57,142 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 羅麗芬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繆瓊慧) 1.健常衛 2.好欣泉 3.甘益壯 4.健常衛之原料粉末 5.好欣泉之原料粉末 6.甘益壯之原料粉末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443,999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18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6年起至108年5月29日止 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連) 1.基立衛 2.好福糖 3.健常衛(又稱淨衛菌)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6年1,837,548元。 107年12,309,857元。 108年3,654,396元。 總金額:17,801,801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85,714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6年2月17日 貝克泰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世進) 1.新成人好益壯 2.甘益壯 3.益常多 4.健常衛 5.健常衛Ⅱ 6.健衛樂 7.健雅酚 8.好常衛 9.好欣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54,285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0 陳昌平 鍾宜書 林青蕙 彭靖崴 徐文珍 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29日時止 波克金新創通路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利軒昌) 1.好欣泉 2.好呼暢 3.健雅酚 4.好益壯 5.健衛樂 6.甘益壯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176,571元。 108年143,142元。 總金額:319,713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7年238,857元。 108年148,617元。 總金額:387,474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文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7年4月17日 歐恪米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蕙鈴) 好常衛(即健常衛)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12,6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2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7年間 康德利網路行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珠) 1.好欣泉 2.健常衛 3.基立衛 4.好益壯 (起訴書漏載) 5.含系爭蛋黃粉之食品 ㈠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為21,143元。 ㈡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為7,429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3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100年起至107年止 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騰) 系爭蛋黃粉 以華肝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120,000元。 102年192,000元。 103年192,000元。 104年192,000元。 105年313,600元。 106年121,600元。 107年243,200元。 總金額:1,374,400元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24 陳昌平 鍾宜書 彭靖崴 自100年起至107年10月2日止 達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伊惠) 1.基立衛 2.健衛樂 以康喜公司銷售金額: 100年51,429元。 101年57,749元。 102年74,285元。 103年57,142元。 104年57,142元。 105年57,142元。 106年28,571元。 107年57,142元。 總金額:440,602元(起訴書誤載為440,402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陳昌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鍾宜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青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靖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昌平、鍾宜書、彭靖崴,上訴駁回。 林青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健常衛Ⅱ 10包 2 好常衛 10包 3 好欣泉 10包 4 好呼暢 6包 5 健雅酚 7包 6 好益壯 10包 7 健衛樂 10包 8 淨衛菌(每包3克) 10包 附表三: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洪明敏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及金額統計(調查二卷第65頁至第75頁) 4.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明細(調查二卷第77頁至第149頁) 5.金禾宇國際有限公司陳報之進貨明細表2張(偵四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鄭明璟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范振鍊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5頁至第78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返老還童公司事業部總公司進貨日報表(偵六卷第19頁) 4.返老還童公司事業部總公司驗收單30張(偵六卷第21頁至第79頁)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于學彬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震達108年10月18日公司函檢附進貨記錄及統一發票13張(偵三卷第337頁至第345頁)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陳豐連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吳奇毅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弘森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統計資料(偵六卷第201頁) 4.統一發票6張(偵六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林靜霞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 2.證人許育嘉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4.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入庫單-貨品別資料(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李睿紳10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函(偵三卷第93頁) 4.請款單4紙(偵三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 5.統一發票4紙(偵三卷第95頁至第101頁) 6.出貨單(偵三卷第103頁) 7.華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偵三卷第107頁)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葉燈輝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鳳妃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函(偵四卷第207頁)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于學彬109年2月10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維先公司108年10月18日函檢附進貨記錄及統一發票5張(偵三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楊宗正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義華公司108年9月16日函檢附統一發票1張(偵三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劉添發10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長庚安醫事檢驗所108年9月9日函(偵三卷第31頁)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顧慶華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03頁至第30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高峰公司108年9月4日函檢附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附表一編號14 1.證人陳為榮108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榮騰公司109年2月5日函檢附進貨明細2張與統一發票45張(偵六卷第81頁至第175頁) 附表一編號15 1.證人高紘騰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16 1.證人何修榕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12、279頁) 附表一編號17 1.證人繆瓊慧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羅麗芬國際美容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函檢附統一發票4張(偵三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附表一編號18 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2.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公司函檢附採購商品明細(偵四卷第273頁至第279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212頁) 4.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他二卷第231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附表一編號19 1.證人許世進108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證人許世進108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統一發票及華肝公司出貨單2張(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20 1.證人利軒昌108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21 1.證人楊蕙鈴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歐恪米蘭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函檢附107年4月17日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附表一編號22 1.證人王秀珠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華肝104-108年23項產品銷售明細(調查二卷第77頁至第149頁) 附表一編號23 1.證人陳勝騰108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9頁至第13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拜寧騰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函檢附應收帳款對帳單2張、進貨單6張、統一發票5張、退貨單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張(偵六卷第219頁至第237頁) 附表一編號24 1.證人鍾伊惠109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函檢附華肝及康喜公司100年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銷項去路資料(偵一卷第173頁至第223頁) 3.達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函檢附出貨單7張、統一發票3張(偵六卷第327頁至第343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銘崎公司實際負責人樓蘭君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 他三卷第373頁至第378頁 2. 證人銘崎公司總經理王明義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112年6月20原審審判筆錄 他三卷第374頁至第378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86頁 3. 證人翔意公司負責人張立詠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33至239頁;他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4. 證人翔意公司佳里廠廠長楊世鴻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41至248頁;他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5. 證人可秝公司負責人林進安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279至287頁;他二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6. 證人可秝公司生產管理人員吳慧玲108年5月29日調查筆錄;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調查一卷第353至358頁;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7. 復有華肝公司、康喜公司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8. 銘崎公司製造之系爭蛋黃粉蒐證照片7張、銘崎公司製造之系爭蛋黃粉外箱、內袋(顯示系爭保存期限標籤)照片 他一卷第12至18頁;偵六卷第495頁至第503頁 9. 華肝公司明細分類帳、系爭蛋黃粉庫存異動明細表10張、華肝公司產品配方11張、產品DM3張、產品介紹網頁頁面擷圖、產品網頁介紹擷圖、華肝公司專家EPR託外加工作業6張及託外入庫作業6張 調查一卷第43至4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249頁至第258頁;他一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49頁至第115頁、第26頁至第32頁 10. 銘崎公司包裝區生產記錄表 他二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11. 翔意公司收貨紀錄、華肝公司107年11月19日宜農公司託外加工單、108年5月10日可秝公司託外加工單 調查一卷第261頁至第269頁;他二卷第229頁、243頁 12. 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華肝公司、康喜公司、加福診所、瑞洲冷凍公司、翔意公司、可秝公司) 調查二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 13. 華肝公司使用逾期原料(蛋粉)產製商品清單 調查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他二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4日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食品項目表、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已回收產品清單 偵二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15. 華肝公司、康喜公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16. 行政封存產品表 調查二卷第221頁至第233頁 17.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瑞洲冷涷公司)現場調查紀錄表及查核食品項目表 調查二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18. 雲林縣衛生局(銘崎公司)食品衛生業務工作稽查紀錄表 調查二卷第197頁 1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翔意公司、可秝公司)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2份;翔意生技有限公司現場成品紀錄單 他三卷第233頁至第242頁 20.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宜農公司)食品工作稽查記錄表 他二卷第269頁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8685678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一 調查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95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6號卷宗 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號卷宗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宗 原審院卷

2024-11-21

KSHM-113-上訴-298-20241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43分許、同 年月20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將其申 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該 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陳慧容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 月初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廣告,我即主動 加入廣告上方的LINE,LINE暱稱「地球」之人(下稱「地球 」)稱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並配合買低賣高虛擬貨幣即 可獲利,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地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 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秀寬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凃韋君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 訴人高婉瑜提供之存簿內頁明細;告訴人黃子舜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楊秀妹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惠娟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蘇汶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美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馨琳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曾桂花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溢華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王明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告訴人簡明輝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勝騏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曹昌盛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黃怡玲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芷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 易成功擷圖;告訴人許志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齊學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 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知悉現今詐騙猖獗之 現況,且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之學歷,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 學歷及生活經驗,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所詐得 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當認被告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 應有所預見。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初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的廣告,「地球」稱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 並配合買低賣高虛擬貨幣,即可獲利,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地球」,不過我不知道「地球」的真實身份,也沒有 主動去查證「地球」的公司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人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復參酌被告與「地球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地球」互相加入好友後,被告 即開始配合「地球」之指示,進行申設遠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以「擔任幣商」為藉口回覆銀行行員關懷提問等 行為,然全無詳加探究、查證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獲利模 式、須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等事項,是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 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 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而容許對方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所否認 主觀犯意之辯稱,自不足採。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依被告與「地球」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3 分許、同年月20日0時5分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地球」使 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 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故均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分別將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前無因 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華南銀行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 存之95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21元)外及遠 東銀行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21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華南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 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 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寬 林秀寬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秀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5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凃韋君 凃韋君於112年8月20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凃韋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高婉瑜 高婉瑜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3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子舜 黃子舜於112年8月19日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永富投顧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永富及泰賀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子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21時32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張楊秀妹 張楊秀妹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等語,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蕭惠娟 蕭惠娟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0時21分許 ⑶112年11月1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1月1日9時25分許 ⑴50萬元 ⑵120萬元 ⑶200萬元 ⑷7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蘇汶珊 蘇汶珊於112年9月某時許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汶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0時10分許 ⑵112年10月26日10時39分許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8 陳美玲 陳美玲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TAI-H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 27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9 陳馨琳 (委由沈名媛代為提出告訴) 陳馨琳於112年9月初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馨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 8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0 曾桂花 曾桂花於112年9月底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華準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桂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27分許 3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 王明慧 王明慧於112年8月底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普誠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明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2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2 簡明輝 簡明輝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瀏覽YOUTUBE網站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TAI-H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簡明輝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 ⑵112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3 黃勝騏 黃勝騏於112年9月8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勝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4 曹昌盛 曹昌盛於112年10月初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曹昌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7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5 黃怡玲 黃怡玲於112年7月16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花環e指通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怡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12分許 46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6 高芷榆 高芷榆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其朋友,向其佯稱:其叔叔有在投資特定標的,可匯款給其操作獲利等語,致高芷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7 許志明 許志明於112年10月初某時透過TikTok抖音軟體認識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螞蟻消金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志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8 齊學平 齊學平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齊學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5分許 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4-10-30

CTDM-113-金簡-37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吳明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 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法人犯保險法第16 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處 罰該法人外,亦處罰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採兩罰規定,並 非代罰或轉嫁罰。又該條項既稱「行為人」,自是限制受罰 者之範圍,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就法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 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先後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及億揚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各稱甲、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 品之部分自白,及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 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 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 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 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照,說明本案始終經營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者為上訴人,甲、乙商號、丙公司僅係上訴 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再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伊並非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 及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於第一審證述林家億、陳立 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認均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敘明: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均另有正職本 業,而上訴人因當時與林家億同居,得輕易取用乙商號大小 章,並管理使用乙商號設立銀行帳戶,且掌握丙公司之人事 及財務大權,甚至上訴人更自行備份甲、乙商號、丙公司販 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內外帳檔案於持用之隨身碟中,顯 然並非專跑外勤,單純支領薪水無須插手財務之丟車賠車業 務代表(下稱丟賠業代)。而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名稱相 異,登記負責人各不相同,係透過上訴人而有所接觸,卻在 時點上可相互銜接之期間內販賣相同商品、辦公處所皆在同 一區域、使用相同之營運及記帳方式,業務依次完全地承接 移轉,自堪認係上訴人為持續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又 要隱身幕後,遂說服、策動身邊友人擔任甲、乙商號、丙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因此獲利或負擔契約責任者皆為上 訴人。而陳立偉、李忠憲2人對於乙商號、丙公司之重要資 訊說法不一,陳立偉自稱係丙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不知丙公 司販售汽車防盜鎖之供貨廠商、理賠流程,財務、會計全交 陳雅君處理,與常情有異,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所為上 訴人僅為受僱之丟賠業代之證詞,均難以採信等旨。上情乃 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 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黃文燦、林家億 、陳立偉除分別為甲、乙商號、丙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有實 際出資、分紅或參與執行部分業務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未予究明共犯罪責及實際利得,而有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始為實際支配使法人犯罪之行為人,且 為實際獲利者之情,論述詳細,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復載敘: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重點不在汽車防盜鎖 ,客戶也可選擇不要汽車防盜鎖,上訴人所實際經營者,為 丟車賠車之保障/保險,而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且 上訴人之同業競爭對手佳德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松青,因 販賣丟車賠車保險,業經原審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 決,判處保險法第167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確定,上訴 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且其在甲、乙商號、丙公司前 ,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則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 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從上訴人利用人頭 成立甲、乙商號、丙公司持續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偽 裝自己為實際營運者之身分,並以販售汽車防盜鎖作為保護 色等行徑,益見其明知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 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甚明 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謂上訴人係基於法院其他相同案例所持見解之信賴,認銷售 汽車方向盤防盜鎖附加丟車賠車方案為法所許,其主觀顯有 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 ,憑持己意而為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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