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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怡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 民國113年7月3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4所示之罪亦經該編號所示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 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10月(計算式:5 月+5月=10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質相同、犯罪期間,暨 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卷內「刑 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113年5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113年7月3日 編號1、2曾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 113年11月2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 114年1月1日 編號3、4曾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KSDM-114-聲-240-202503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63,1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0757-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3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虞東樺即虞德安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胡家莉即胡家存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桃園市,依法應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10

KSDV-114-司執-5531-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44、2619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莊政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斌」、「俊傑」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莊政諺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陳建斌」、「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莊政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銀行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建斌」、「 俊傑」等人作為收受詐騙匯款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及時間」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劉佳兪、許馨予、陳淯容、黃怡靜、全詩媛等5 人(下稱劉佳兪等5人)實施詐騙,致劉佳兪等5人均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莊政諺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騎樓某處,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暱稱「俊傑」之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劉佳兪等5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馨予、陳淯容、黃怡靜、全詩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劉佳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政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77、84、8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 提款明細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款或轉匯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暱稱「俊傑」之 人,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前已述 及;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陳建斌」、「 俊傑」等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 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暱稱「俊傑」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 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內容,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我有與暱稱「陳建斌」之人講過電話,其聲 音與暱稱「俊傑」之人不太一樣,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78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款之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及前來向 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俊傑」之人,準此以觀,可認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以遂行渠等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 」之人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 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16至18、81、82、117至119頁 ;偵二卷第19至29頁;併偵卷第14至17頁),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坦認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有如前述;惟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歷次供述(見偵一卷第16至18、81、82、117至119頁 ;偵二卷第19至29頁;併偵卷第14至17頁),可認被告於偵 查中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犯 罪,故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自均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述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聲請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 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取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匯入其所交付本案各該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繳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犯行,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其等向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告訴人所詐取之犯罪所得,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 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 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許馨予、黃怡靜及全詩媛等人達成和解(期於告訴人尚未 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 雄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07、108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 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犯罪情節、所 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 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在未及 深慮之情形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致因而觸犯本案刑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 其所犯造成個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 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 之和解條件等上揭櫫情,及上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和解事項可資為參;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 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確保告 訴人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俊傑」之人,有如前述, 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 領後均交由暱稱「俊傑」之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78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劉佳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劉佳兪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劉佳兪於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下單交易異常,其帳戶須經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並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佳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6時23分許,匯款4萬9,1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百君店 提領49,000元 ①劉佳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4至57頁) ②劉佳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51、59至63、71、72頁) ③劉佳兪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9頁) ④劉佳兪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70頁) ⑤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急交易明細(見偵一及第43至50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審金訴卷第55至61頁) ⑥劉佳兪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二卷第145頁) ⑦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5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併偵卷第35至41頁) ⑨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7頁)  2 許馨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4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與許馨予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馨予於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交易,係因其為認證交易協議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下單云云,致許馨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 ①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4時39分許,匯款2萬9,10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瑞福店   提領7萬9,000元 ①許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65、66頁) ②許馨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67至72頁) ③許馨予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74頁) ④許馨予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頁;審金訴卷43、45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5頁)  3 陳淯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淯容友人,於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許,以IG通訊軟體帳號「陳姿穎、1229tse_ying」與陳淯容聯繫,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使用云云,致陳淯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6,000元 113年6月18日 ①1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 ②15時46分許 (①、②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高店)  ③15時52分許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1,000元 ③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5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百君店,提領5,000元) ①陳淯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80、81頁) ②陳淯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83至89頁) ③陳淯容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91頁) ④陳淯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92至9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頁;審金訴卷43、45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95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3、317頁) 4 黃怡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行員與黃怡靜聯繫,並佯稱:要購買黃怡靜於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要求其開設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開通驗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轉帳云云,致黃怡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3時21分許,匯款1萬9,066元 莊政諺之郵局帳戶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16分許 ②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③13時17分許 (①~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鳳山自強店)  ④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鳳山鳳福店)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2萬元 ③提領9,000元 ④提領2萬元 ①黃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98至100頁) ②黃怡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01至107頁) ③黃怡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09、110頁) ④黃怡靜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11至118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急李始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33頁;審金訴卷49至51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1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19、321頁) 5 全詩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假冒網路貸款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全詩媛聯繫,並佯稱:要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但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金額遭金管會凍結,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清帳款,才能收款云云,致全詩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3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18日 ①1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 ②13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鳳山鳳福店 ①提領2萬元 ②提領1萬元 ①全詩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9、120頁) ②全詩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21至127頁) ③全詩媛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32頁) ④全詩媛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30、131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33頁;審金訴卷49至51頁) ⑥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3頁) ⑦提款機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紀錄(見偵二卷第32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莊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馨予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怡靜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肆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全詩媛新臺幣叁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4144、26195號】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4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1623號卷(稱審金訴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偵查案卷(稱併偵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623-202501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羅淑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羅胡月敏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3381-202412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陳煜翰 被 告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77號),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游哲凱」之介紹,明知訴外人 「林怡靜」為詐欺集團成員,稱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牟利詐 欺,被告仍為賺取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林 怡靜」、「游哲凱」,並於同年12月3日依「林怡靜」指示 前往臺灣銀行小港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嗣「林怡靜 」及「凱仔」等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詐欺成員暱稱「妍 希」透過交友軟體向伊謊稱:在外匯投資網路平台「ETX」 依據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2 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500元入系爭帳戶,受有 損害,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 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1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損失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394號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及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可 能易服勞役。被告思考未臻詳細而犯錯,想要賠償,但金額 實在太龐大,被告是低收入戶,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同此認定, 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本院卷頁11至23)。足徵被告確 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附民卷 頁3之被告簽收押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簡易-38-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7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其中之肆萬陸仟參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4378-2024122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08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澄輝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18

PTDV-113-司執-8208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靜因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怡靜(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反家庭保護令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及態樣並非全然相同,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亦非全然相近,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 表示其會珍惜機會、好好表現等情(本院卷第191頁),暨 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03

KSHM-113-聲-9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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