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安
泰街182巷租屋處樓下,將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摳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報酬。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聯繫原告,佯稱:在「康泰
籌碼K」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4月11日9時38分、同年月15日9時31分匯款1,450,
000元、1,18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630,0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匯款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62、63、
67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前揭
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3至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
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63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