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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該社區 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補充為「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該 社區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給付廠商抑或退還住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98元」後 補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098元,嗣由齊家公司先 行代為墊付繳清」。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1年10月間起,所陸續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 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保全期間,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亦不盡忠職守,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反濫用業務上之權限,將所持有或保管之款項逕行侵 占入己,而侵害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之財產 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前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然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亦未履行完成應參加之法治教育課程,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齊家公 司上開侵占款項,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偵移調 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未按時履行,迄今僅償 還47,098元與告訴人,尚餘156,000元未償還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暨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共計203,098元之款 項,為其犯罪所得,其中47,098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然就未償還之156,000元,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李承龍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受僱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齊家公司),派駐「博愛100大廈」(址設○○市○○ 區○○路000號、○○○路000號)擔任保全員,負責協助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收退住戶或廠商之裝潢保證金 、繳納公用電費、給付廠商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承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 物之犯意,自111年10月間起,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 該社區之「博愛100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反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3,098元。 二、案經齊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芮連國、廖牧武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齊家 公司工作人員履歷表、同意書、約定書、勞動契約書、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公費 清查短缺情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侵占所得之20萬3,098元,已償還4萬7,098元,剩餘15萬6 千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社區公共電費 50,585元 2 15樓B3戶退裝潢保證金 18,700元 3 智詠廠商款 8,000元 4 聖名回收廠商款 3,000元 5 10月份管理費 40,000元 6 7月份管理費 2,386元 7 8月份管理費 8,575元 8 9月份管理費 50,789元 9 10月份管理費 8,330元 10 11、12月份預繳管理費 10,356元 11 10月份電費 1,027元 12 住戶寄放現金 1,350元 合計 203,098元

2025-03-31

TNDM-114-簡-92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指定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寶犯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進寶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玩,竟基於傾覆現有 人所在火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3時30分許,徒手 將軌道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所有 之水泥蓋板7片、水泥凹槽座2座,搬至臺鐵公司鐵路基起31 7.2公里處東正線之單側軌道上(臺南市後壁至新營站間) ,並在旁觀望,等待南下列車通過,適司機員吳國彰駕駛臺 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有人所在之區間列車欲前往潮州站, 見狀旋緊急緊韌,然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該處,撞擊、 輾過上開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致該列車主排障器及副排 障器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未出軌傾覆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黃進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6 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18、39-40 、68-69、74頁),核與證人即臺鐵公司司機員吳國彰、證 人即臺鐵公司彰化電務段嘉義電務分駐所主任盧溪崧於警詢 中證述(見警卷第6-13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鐵公 司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見警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局高雄分局114年1月1日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見警卷第14 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見警卷第16-23頁)、現場照 片20張(見警卷第24-33頁)、列車受損照片5張(見警卷第34- 36頁)、被告現場模擬照片7張(見警卷第36-39頁)、被告穿 著照片2張(見警卷第40頁)、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新營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3頁)、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新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第3項、第1項傾覆現有人所在 之火車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犯行之 實行,然尚未發生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傾覆之結果,其行為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 玩,即選擇元旦假日、火車乘客眾多之時段,以前揭方式傾 覆現有人所在火車,適吳國彰駕駛臺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 有人所在之區間列車,見狀旋緊急緊韌,雖致該列車主排障 器及副排障器受損,然未出軌傾覆而未遂,惟倘火車因此傾 覆,將導致乘客重大傷亡之高度危險,其所為對社會公共安 全之危害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可供量刑之參酌,然尚不得遽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再參以被告所為犯行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為2年6月,較之原定最低刑 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本案造 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認被告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覺得好玩,即選擇元 旦假日、火車乘客眾多之時段,以前揭方式傾覆現有人所在 火車,適吳國彰駕駛臺鐵公司南下3201次、現有人所在之區 間列車,見狀旋緊急緊韌,雖致該列車主排障器及副排障器 受損,然未出軌傾覆而未遂,惟倘火車因此傾覆,將導致乘 客重大傷亡之高度危險,其所為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重大 ,應予嚴懲使知警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因此造成人員之傷亡,復有 意願賠償臺鐵公司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9頁),惟臺鐵公司 並無向被告追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 、51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素行(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 前在高速公路局之外包商從事公路修復、警戒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要撫 養無業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供 被告本案用以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犯行之水泥蓋板7片、 水泥凹槽座2座,係被告在案發地點軌道旁所拾取,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證人盧溪崧復已於警詢證述該等 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係屬臺鐵公司所有(見警卷第12頁 )。是該等水泥蓋板、水泥凹槽座既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 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3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12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甲○○照片之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上述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甲○○名義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因本案詐欺犯行取 得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 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 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又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 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各一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海闊天空」指 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丙○○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 致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丙○○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收據及專員證照片、被告 經警查獲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面交收據照片、商業合作協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海闊天空」、「俊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31

TNDM-114-金訴-53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8 0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6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嘉華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4年3月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易字卷第55及64頁),本院 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刑度範 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增加「張嘉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8 6號、104年度易字第90號、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2次)及1年3月確定,由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入監後接續執 行另案確定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戴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本案餐廳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5張(警一 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本案餐廳現場及被告經警尋獲照片2張(警一卷第11及17頁 )。  3.被告於本案餐廳之消費明細1份(警一卷第17頁)。  4.告訴人戴瑞廷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9至20、23至25頁)。  5.本案KTV5/10領台登記表(警三卷第11頁)。  6.被告張嘉華於本案KTV之消費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7.本案KTV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4張(警二 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8.本案KTV人員陳建豪報案資料(警三卷第7至8、19頁)。  9.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71至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易 字卷第11至48頁)。  ㈢被告張嘉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6 頁)。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先後至本案店家消 費,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餐食及服務,乃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2.核被告張嘉華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所為先後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 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68及69頁),並提出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易字卷第71至81頁),再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至48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 侵害財產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為本案2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改,其尚屬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消費付款之真意及能 力,竟漠視法紀,先後誆騙店家而詐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未獲諒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先後 之順序),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七、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4千4百2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14號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華明知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鉄輪ジンギスカン」餐廳,點餐共消費新臺幣(下同)2,090元, 致店員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提供餐點,嗣張嘉華拒不付款 、逕自離開,店員戴瑞廷遂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5月10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賓士KTV府前店」(即府前賓士有限公司),唱歌點餐共消 費新臺幣(下同)2,330元,致店員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而 提供服務、餐點,嗣張嘉華向店員佯稱翌日會來付款,然始 終未出面,值班經理陳建豪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瑞廷、府前賓士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消費,然未付款。 2 ⑴告訴代理人陳建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5/10領台登記表、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戴瑞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7張、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28

TNDM-114-易-9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斌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 所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 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守法之觀念, 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臺鹽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43號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犯罪後態度良 好,及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38頁),與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㈢末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 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 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溢領之薪資部分,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本院卷第65至66頁),自無庸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1號   被   告 徐志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斌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於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臺綠公司)任職,先後擔 任業務開發處業務經理、土地管理科科長(現已離職)。緣 於111年4月間起,臺綠公司開始採用上下班打卡應用程式AP P,員工須於智慧型手機中使用該應用程式APP連結網際網路 、以GPS定位後進行上下班打卡,詎徐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至公司上班、亦未依 規定請假、公出,仍以不詳方式破解該應用程式APP後,製 造不實之GPS定位打卡紀錄,上傳至臺綠公司系統而行使, 致臺綠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徐志斌有正常出勤,而溢發薪資 共新臺幣(下同)3萬3,05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綠公司對於 員工差勤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在臺綠公司任職。 2 ⑴告訴代理人黃郁珊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歷次書狀 ⑵告訴代理人孫維英、劉芸米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陳國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與證人陳國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證5~9) ⑶證人陳國川之簽呈(告證12) ⑷證人陳國川於臺綠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提出之簡報資料(告證15) 證人陳國川為被告之直屬主管,多次發現被告未依規定請假,亦未至公司實際上班,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在何處,嗣於公司內部人事評議委員會提出相關簡報。 4 ⑴證人陳昶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臺綠公司與飛騰公司之來往電子郵件紀錄(告證10、19) 證人陳昶騰係飛騰雲端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提供定位打卡應用程式APP予臺綠公司使用,打卡時GPS定位座標會有些許不同,若座標完全一模一樣並非正常之狀況。 5 ⑴臺綠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告證1) ⑵臺綠公司內部簽呈暨履歷、自傳等資料(告證20) ⑶臺綠公司離(調)職申請及程序表(告證21) 被告自106年5月15日到任,於112年3月15日離職。 6 ⑴被告之上下班刷卡紀錄(告證3、4、11) ⑵其他員工正常上下班刷卡紀錄(告證2) 被告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與其他正常上下班員工之打卡紀錄相比對,被告打卡之GPS位置顯不合理。 7 破解定位打卡軟體APP之網頁資料(告證14-1、14-2、14-3、14-4、14-5) 網路上對於定位打卡軟體APP有破解方法。 8 被告111年7月至112年2月請假公出紀錄(告證16) 被告之請假、公出紀錄。 9 被告111年8月至112年3月員工薪資表(告證17) 被告之薪資。 10 臺綠公司工作守則節錄(告證18) 臺綠公司規定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其餘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所為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溢領之薪資3萬3,050 元屬其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日期 被告打卡 上班時間 被告打卡 下班時間 說明 1 111年7月19日 08:30 17:30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2 111年7月25日 08:12 17:58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3 111年8月8日 08:16 17:3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僅以LINE口頭請假)。 4 111年8月29日 08:36 17:4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5 111年10月17日 08:08 17:0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拜訪地主)。 6 111年11月16日 08:22 17:22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7 111年11月21日 08:38 17:3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8 111年12月5日 08:32 17:33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 9 111年12月15日 08:29 無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上班紀錄(經證人陳國川詢問後,被告始於該日傍晚佯稱新冠肺炎確診,並申請隔離治療假,臺綠公司未給付薪資)。 10 111年12月27日 08:12 17:2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拜訪地主)。 11 112年1月5日 08:18 17:3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公出拜訪)。 12 112年2月7日 08:00 20:01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以LINE佯稱有公出拜訪)。 13 112年2月10日 08:27 17:29 未公出、請假,未在公司上班,卻有打卡紀錄(先以LINE口頭請假,然收回該訊息)。

2025-03-27

TNDM-114-簡-64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和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6時11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 仁大道之人行道上(近歸仁十三路),見車牌號碼000-**17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腳踏板上置有黑色安全帽1頂(AGV K 6 S MATT BLACK,全罩式,價值約新臺幣21,000元),竟為 尋刺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蔡政弦所管領之上開安全帽得逞,並隨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政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得張明和,張明和亦提出上開安全帽供員警查扣,而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弦之陳述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張附卷可稽,以及黑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 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 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 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以及 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簡-112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2行「○○市○區○○○路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市○ 區○○○路000號前」;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罹患失智症】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 其所竊得之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據被害人李 念築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而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該外套 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 有竊盜前科,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13 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書)、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李永全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李永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全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李念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徒手竊取李念築所有之外套1件(已發還)得手。嗣李念 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念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26

TNDM-114-簡-891-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 JEROME ORMILL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R JEROME ORMILLA(歐米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 充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 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 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DAR JEROME ORMILLA(中文名:歐米拉,菲律             賓籍)             男 25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1月4日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R JEROME ORMILLA(中文名:歐米拉,菲律賓籍,下稱歐 米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 4日16時10分許起至17時33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附近飲用啤酒後,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嗣行經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7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米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25

TNDM-114-交簡-659-202503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航 蔡榮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義辯) 被 告 温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慈航、蔡榮明、温銘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林慈航、温銘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榮明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9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   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均因工作而認識。緣林慈航因工作 之故,得知白河水庫(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有新 寶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寶旺公司)從事水庫清淤工程所 用剩餘之鋼板(俗稱「車路板」)後,告知温銘鴻、蔡榮明 上情,其等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 上址產業道路,由林慈航駕駛怪手、温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車斗),以怪手 將鋼板吊起、放入曳引車之車斗內,蔡榮明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灑水車)在現場灑水,以免塵土 飛起為他人發現,其等以此方式竊得上述鋼板12塊得手。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慈航、温銘鴻,對於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 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77、179至181、183至186頁)、 證人蔡百昌於警詢中之指證(警卷第165至169頁)、證人林 進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9至109頁、 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謝東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 7至140頁)、證人謝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慈航】(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 温銘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東原】( 警卷第141至1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1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警卷 第193至198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209 至211、213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進堂】(警卷第119至127頁) 、過磅單2紙(警卷第1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7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蔡榮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 陳述,依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其固坦承 與同案被告温銘鴻、林慈航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載走前述 鋼板變賣獲得上述利益之事實,惟否認係以有三人以上共同 竊盜之犯意為之,並辯稱:其以為該些鋼板為他人所棄置, 其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蔡榮明 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 (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表明對於對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部分為認罪陳述, 見本院卷第193頁);同案被告温銘鴻及林慈航,前於偵查 中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雖否認犯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但如前所述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陳述,且查證人即新寶旺公 司股東丙○○證稱:新寶旺公司所有的鋼板,當時放在白河水 庫附近的案場做為鋪路使用,後來因為案子工程中斷了,所 以才把鋼板堆放在土方暫置區,因為附近有監視器,可以遠 端查看,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的人都知道那裏堆置的鋼板是新 寶旺公司的,當時我們是將鋼板整齊地堆置在地上,並不會 讓人誤會是不要的東西,後來是有其他地方的工程要施工, 需要將鋼板載運到其他地方才發現鋼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150頁);另被告林慈航於審理中供稱:我做工經驗 很久了,在112年2月至12月間,在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知道 工地的鋼板是用來鋪設臨時道路使用,是有價值的可以變賣 等語(見原審卷167-169頁),且該些鋼板經被告三人出售 後,得款16萬4900元,顯然該些鋼板屬營造工程可重複使用 之物,具相當財產價值,為被告林慈航所知悉,而新寶旺公 司雖堆置在前述空地未運走,並無放棄持有該些鋼板之意, 且被告林慈航知悉該些鋼板有一定用途與財產價值,不可能 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加以被告三人刻意選在晚上7時許之人 煙稀少時段,前往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 貨車等重型工具取走該些鋼板,且在取走該些鋼板過程,尚 用灑水機避免灰塵揚起,若被告三人主觀上果真認為該批鋼 板為無人所有之物,何須刻意選在人煙稀少之夜晚時間,動 用大型工具,以前述複雜方式取走該些鋼板,且未避免為他 人發現而灑水避免揚塵,足見被告三人主觀上對於主觀上對 於該批鋼板仍屬他人所持有之物,具有認識。 三、綜上,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於偵查及被告林慈航、 温銘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蔡榮明於本院所為其以為該些鋼板為告訴人公司所棄置 之物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三人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與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 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宣告 ,顯與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違, 且未詳酌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等人確有前述本院據 以認定其等所為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及被告三 人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鋼板,業已發還被害人新寶旺公司, 犯罪所得既已返還,當不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等情 事,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 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涉犯共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併予 撤銷。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私利,刻意選在夜晚人煙稀少時段,前往 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貨車、灑水車等重 型工具竊取該些鋼板後,將之販售他人得款16餘萬元後,均 分花用,顯然欠缺尊重法治與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對新寶旺 公司造成不小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執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慈 航、温銘鴻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新寶旺公司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蔡榮明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林慈航自陳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被告 温銘鴻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聯 結車、砂石車司機工作;被告蔡榮明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 等對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林慈航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3年度和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温銘鴻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責,且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 償告訴人5萬5千元,堪認被告業已勉力賠償告訴人,現具悔 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鋼板12塊已發還丙○○,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為證(警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原上易-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勝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勝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一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 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 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 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 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尤勝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勝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 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29日9時許起至13時許 止,在臺南市歸仁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與 公園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勝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法院判決 確定、執行完畢,被告亦因公共危險案件註銷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 相同性質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NDM-114-交簡-55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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