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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 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聰係黃懷德同住於臺北市○○區○○○ 路00巷社區之鄰居,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言語及動作侮辱黃懷德,足以貶損黃懷德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懷德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圖、譯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夫妻為鄰居關係,長期遭告訴人無端 攝錄,其二人經常故意強甩住家鐵門製造巨大聲響,造成被 告幼子恐懼,屢經勸阻無效,因一時情緒,始有上開言語、 動作,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故意,且上開言行 歷時短暫,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劉月華或社區主委,縱 令造成告訴人不悅感受,客觀上亦未達損害其社會名譽之程 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華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集合 住宅(下稱系爭建物)鄰居,素有不睦,而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告訴人為「垃圾 人」之言語,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 樓梯間,對告訴人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之言語, 並比中指手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7至9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宗【下稱 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5、57、83至84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且有113年1月5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5頁)、113年1月7 日錄影譯文(偵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在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對 告訴人為「垃圾人」之負面言語,然依告訴人所提錄影譯文 顯示(附表二編號1,偵卷第15頁),告訴人係在被告未有 任何不法或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先行朝被告錄影,劉月華即 不解其行為而有「幹什麼」之疑,告訴人之心態則為「反正 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縱使雙方曾有怨隙, 在告訴人早已卸免輪值主委、不具管理權責,被告於當下密 切接近之時間亦未有何違反住戶規約,或對告訴人、劉月華 有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產生隱私遭到侵犯之感受,被告口出「黃懷德垃圾人」之言 語前後,確實不斷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12年9月14日起確有對被告持續蒐證之行 為(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因告訴人長期以採證為由對其 拍照攝錄,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又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 攝錄,始於質問告訴人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 表達不滿,難認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無端辱罵。況 上開言語歷時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告訴人之配偶劉月 華一人,客觀上當不至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明顯或重大 損害,自非得以該言語具有貶損意涵,遽認該當侮辱之要件 。  ㈢被告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在系爭建物5樓樓梯間,固對 告訴人稱:「三級貧戶」、「小頭銳面」,及多次比出中指 手勢,而有鄙視、貶低告訴人之負面意涵。然經原審勘驗11 3年1月4日錄影檔案(劉月華提供),被告於113年1月4日12 時25分許偕子外出,甫於12時26分04秒關上住家大門,劉月 華即於12時26分08秒開啟住家大門,並立即於2秒內關門發 出巨大聲響,被告即轉身踢踹劉月華住家大門,質問:「妳 嚇誰啊」、「妳故意甩門嚇我兒子」時,劉月華答稱:「那 你幹嘛故意按電梯,你什麼東西啊」(原審卷第74、111至1 19頁),由劉月華開、關門之時機及上開對話可知,其於11 3年1月4日12時26分許確因不滿被告「故意按電梯」,刻意 在被告未成年子女在場之情況下開關住家大門製造巨響。與 附表二編號2所示錄影譯文相互對照(偵卷第17至25頁), 被告於對話之初即以其子被驚嚇一事質問告訴人、劉月華, 主張其二人已有多次類此行為,告訴人則不斷以被告稍早關 門同發出聲響反唇相譏,然而一般孩童對於自己親屬關門發 出聲響,與相處不睦之鄰居關門發出聲響,恐懼感受定當有 所不同,被告以其幼子受到驚嚇一事向告訴人反應,不僅溝 通未果,反遭告訴人以不相適合之情狀強勢回應,一時情緒 激憤,而有「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負面用語及比中 指之不雅手勢,尚難認係無端侮辱、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況被告此次向告訴人理論時,猶委請時任輪值主委呂嘉猷 陪同到場,觀諸告訴人、劉月華於呂嘉猷為雙方勸解過程, 均向呂嘉猷表示:「呂先生不好意思」、「呂先生,不關你 的事情」、「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呂先生我沒什 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可知被告並非夥同己方人員助 陣,而是商請中立第三方到場協調告訴人夫妻關門發出巨響 造成孩童恐懼一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復斟酌被告上開言行時間短暫,實際在場共聞者僅有劉月 華與主委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爭端之人,呂嘉猷更是以「 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頭上……」阻止二人繼續對話,無從認定 前開言行客觀上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 程度。是被告上開言行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且具有負面貶 損意涵,亦難認已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並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 譽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 主、客觀之綜合評價。「垃圾」、「三級貧戶」、「小頭銳 面」等言詞及比中指手勢,均屬負面字語、舉動,被告行為 地點係在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集合住宅樓梯間,非得以 實際在場人數判斷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程度,且被告此 前曾於113年1月4日以「王八蛋」、「三級貧戶」、「垃圾 」、「畜生」、「讓妳家沒有門」等言語辱罵、恐嚇劉月華 ,復又為本案犯行,顯非僅只一時情緒,其主觀上確有侮辱 之故意,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經查,語言文字之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除應就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外,亦應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為 綜合評價,尤於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況,倘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斟酌其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揭其旨 。被告本案言行雖在集合住宅樓梯間而為住戶可得共見共聞 ,然實際在場者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劉月華 或經被告委託同行之主任委員呂嘉猷,均為知悉雙方嫌隙之 人,縱被告於爭執過程有不雅或冒犯用語、舉止,使告訴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 否定其人格尊嚴。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12時45分許,係在 其本人當下未有任何不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遭告訴人攝 錄影像,始於質問錄影目的過程,以「垃圾人」之用語表達 不滿,歷時短暫,其於113年1月7日12時53分許委請中立第 三方之社區主委陪同向告訴人理論,則與日前劉月華故意關 門製造巨響造成其子恐懼一事直接相關,因溝通無效,而有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用語及比中指之手勢,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整體情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前開言行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非得以刑法公然 侮辱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語及動作 1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當時大門為開啟狀態) 垃圾 2 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門口 三級貧戶、小頭銳面、比中指 附表二: 編號 錄影時間 譯文 1 113年1月5日12時45分 劉月華: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啊。 被 告:偷拍什麼?黃懷德垃圾人。 劉月華: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     ,去跟法官講吧。 2 113年1月7日12時53分 被 告:黃懷德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嘉猷: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嘉猷: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12點,呂先生不好意思,12點20     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月華: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12點20幾分你們全家回來的時     候,你,張志聰,您的夫人何儀雯小姐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黃懷德,你蓄意傷害……小孩,黃懷德,蓄意傷害我     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沒有     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月華: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嘉献: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等著     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準長這     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嘉猷: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去臺南,     去臺南旅遊啦。 劉月華: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     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在恐嚇我。 呂嘉猷: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我,我     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嘉猷: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那他     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嘉猷: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月華: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呂嘉猷: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自己     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我家     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了幾     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劉月華: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嘉猷: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     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嘴不     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嘉猷: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在氣     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一個     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嘉猷: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嘉猷: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月華:不好意思。

2025-03-27

TPHM-114-上易-118-202503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懷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志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諭知被上訴人無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即原告黃懷德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駁回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以被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 決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上-6-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許正興 張嘉鈴 許昱晨 許昱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劉育昌 張茂盛 黃懷德 黃若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分如下 述: ㈠聲明第1項:因該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許正興對被告等人間 之新臺幣(下同)3,730萬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是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0萬元。 ㈡聲明第2、3、4、5項:按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 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 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 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昱晟國際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其載每股金額為10元,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黃懷德將昱晟公司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218萬8,000 股予原告許正興、變更登記136萬股予原告張嘉鈴、變更登 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晴及變更登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188萬元(計算式:218萬8,000 股×10元=2,188萬元)、1,360萬元(計算式:136萬股×10元 =1,360萬元)、1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及1 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 ㈢聲明第6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返還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8萬8,82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 300元×469.59平方公尺=248萬8,827元】。 ㈣聲明第7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將門牌號 碼為台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 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許正興。 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8萬9,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3月6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06409號函 暨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8萬9,000元。 ㈤聲明第8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劉育昌、張茂勝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 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 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 定之標準,故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萬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即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 二、綜上,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25萬7,827元【計算式: 3,730萬元+2,188萬+1,360萬+10萬+10萬+248萬8,827+48萬9 ,000+1,830萬=9,425萬7,827】,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5萬9 ,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QA0000000 112年8月28日 4,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2 QA0000000 112年8月31日 5,3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3 QA0000000 112年9月6日 1,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4 QA0000000 112年9月7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5 BWH0000000 112年9月18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6 BWH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7 BWH0000000 112年9月20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18,300,000元

2025-03-26

CYDV-114-補-70-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萬1,337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2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3002計算之違約金,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00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 嘉鈴、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27 年4月7日止,共1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1.293%機動計息,債務 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應就還 款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  ㈡被告自113年6月7日繳納本息後未再依約繳納(利率為3.002%) ,原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告仍未獲回應, 現尚欠本金2,829萬1,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 還責任。並聲明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291,337元整及 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均為 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臺幣存 放款利率表、被告昱晟公司變更登記表、歷次清償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重訴-24-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發生車禍,致大腦嚴重創傷性出血,並有後續交 通性水腦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 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 於輪椅上,使用氣切管,能依指示微微舉動右手、閉眼及 眨眼;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因先前車禍導致腦傷,目前有 長期性認知功能缺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幾 乎不存在,也無法辨識為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 3年11月20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5及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無法回應社交問候,叫喚其名僅有短暫轉頭之眼神接觸 ,但旋即回到木然困惑之神情,可勉強配合照護者之安撫 坐在輪椅上,無激躁不安,但精神明顯疲憊嗜睡;可依指 令閉眼,然無法舉起手,僅能微微移動手指,未出現自發 性簡單詞彙,僅有少數單調之無意義呻吟聲,無法與他人 溝通及互動。相對人因為車禍造成腦出血,基本認知功能 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認知、語言、肢體運動功 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適應行為評量 系統顯示相對人在溝通、自我照顧、家庭生活、健康安全 、社區應用均屬於非常低下程度,推估目前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落於重度障礙(CDR=3);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 驗結果,相對人認知與適應功能已達嚴重障礙程度,喪失 語言與肢體動作能力,無法表達及溝通,不能做判斷與解 決問題,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 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 ,須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頭 部外傷)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已幾乎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嚴重缺損至不存之程度,其進行日 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受損至幾乎不存等語, 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信字第1140000034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 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頭部外傷 )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及1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 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對於應受宣 告人的財產狀況不甚了解,但聲請人是與關係人丙○○一起照 顧應受宣告人,清楚應受宣告人緊急就醫情形,雖不了解監 護之責任與義務,但聲請動機是因已領取應受宣告人保險理 賠,現需補正資料給保險公司,經本會實地評估,聲請人雖 非應受宣告人主要照顧者,但手足間皆有共識,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照顧應受宣告人,聲請人從旁協 助,於照顧上並無不適之情形;關係人丙○○雖不了解會同人 責任,但有意願擔任,現為應受宣告人主要照顧者,可掌握 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手足間亦皆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 東縣政府113年12月4日府社福字第1130271307號函檢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18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對受 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 ,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19至25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2025-02-25

TTDV-113-監宣-60-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瑞碧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歐玉英 關 係 人 吳善國 吳富良 羅佳弟 許士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歐玉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瑞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之監護人。 指定吳善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歐玉英為聲請人吳瑞碧之母,其於 民國109年4月間,因經常在家跌倒受傷,經聲請人安排先後 入住慈心養護機構、退輔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及迦南護理之 家,接受專人照顧,嗣於113年6月14日,相對人因呼吸衰節 無法自主呼吸,入住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 稱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夫許士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3、14及65至69頁),其為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因呼吸衰竭,無法自主呼吸,現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現在呼吸病房治療中,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及氣管內管,雙眼緊閉,躺臥在病床(據護理師表示,相對人雖然會張開眼睛,但是無意識的睜眼),點呼相對人姓名,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依長期照護之護理師陳述及客觀觀察,相對人長期臥床,用力推動、給予輕度疼痛刺激,也很難叫醒,相對人日夜顛倒,可能因氣管疼痛,無法發出聲音,無方向性,無意思表示能力,難以進行有意義交易行為;相對人有陳舊性之腦血管疾症(中風)病史,亦曾診斷帕金森氏症,於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亦有因腦損傷史導致之癲癇問題,目前和其認知功能缺損直接相關之病症診斷為多重病因(老年,腦血管疾患造成之缺氧性腦損傷,帕金森氏症造成之認知缺損)導致之失智症。相對人目前呈現全日臥床狀態,若欲離開病床至周遭環境活動,完全需多位照護者以進階輔具(行動病床)推送使用,方能確保其安全,已完全不可能使用單純之輔具(如一般輪椅)移動。其全日性有氣管内管(連接呼吸器)、鼻胃管及尿管留置。表達能力部分,因氣管内管留存影響喉部共振功能因素,相對人連發出氣音呻吟聲亦難以形成,完全無法使用面部表情或肢體動作表達情緒及意見,更完全不存在自發性言語單詞,也無法回答即使最簡單之問題,其即使自身簡單需求,也完全無法使用單詞/聲音表達,無法有差別性地發出企圖表達不適或想引起照護者注意之音聲,無法使用手腳趾/拳頭或四肢任一部位指向之動作表達自身意圖或需求,照護者完全須自行觀察其身體/周遭情境狀態,方能為相對人提供需求協助。相對人完全需經鼻胃管管灌流質飲食,生理需求需尿管及尿布使用,其維持身體清潔之盥洗、穿脫衣物等完全須照顧者代其進行,相對人對於最單鈍之口語指令,大部分時候無法做出反應,遑論執行。其無法回答有關生活之情境判斷問題;對金錢及交易已幾乎無法形成概念。相對人於衡鑑過程中從未出現任何自發性音聲或呻吟,無表情變化,遑論以三字以上之詞句回答衡鑑人員之問題,完全無法進行有效之雙向溝通對答。定向感部分,受限語言能力闕如,對時間地點,家人關係之詢問皆無法回答;其無法使用點頭搖頭方式辨識鑑定者說的内容正確性或對鑑定者陳述之内容表達同意與否,對即使最簡單的口語指令也難以理解接收,也無法執行。其受限認知功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皆已完全不存在,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所需之常識概念顯著缺乏,完全無法進行交易行為之判斷決策和執行。相對人意識呈嗜睡木僵狀態,故無法透過雙向晤談或標準化測驗作為評估依據。經MMSE簡短智能測驗,其測驗總分為0分,受限於相對人已不存在口語或非口語表示之能力,即使透過彈性施測方式下,也無法測得其認知功能表現;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4(極重度失智程度),受限於相對人於長期腦損傷所致之失智退化表現,目前其對生活刺激反應、判斷、語言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已幾乎不存在,需由專業醫療人員完全給予生活與醫療照護。經精神科診斷,相對人因多重病因(老年,腦血管疾患造成之缺氧性腦損傷,帕金森氏症造成之認知缺損)導致之失智症導致之認知功能缺損,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極重缺損程度(MMSE<10);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極重度障礙(CDR=4)。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嚴重缺損至幾乎不存在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受損至不存在,相對人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可靠之他人代勞監督以維護其權益,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日信字第11400000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 知功能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  ㈠就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之監護人選部分,聲請人主張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照顧及醫療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管理 ,照顧機構對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不論是費用支付、 耗材補充及醫療決定,皆通知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吳善國及 吳富良雖到場探視,然均無具體之照顧行為等,明顯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 護宣告人處理照顧及醫療等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利益等語。關係人吳善國主張:聲請人 利用受監護宣告人失智年邁,偷過戶房產並侵占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存款薄,更做偽證欺騙檢察官,行為疑似強盜不符社 會正義且危害善良風氣,不適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吳富良 稱: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醫院有什麼事情都會通 知聲請人,而關係人吳善國及其配偶、子女,都沒有來探視 受監護宣告人,每次去醫院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都沒看過關 係人吳善國來探視等語。關係人羅佳弟則稱:其希望由關係 人吳善國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畢竟聲 請人先前曾對其訛稱是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㈡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調查訪視評估,據覆略以:照顧機構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使用氣管、鼻胃管及尿管,平時臥床無法以言語表達,機構若遇耗材用完或任何事項都是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因工作之故,大都利用假日與關係人吳富良一起到院探視,關係人吳富良也會來機構探視,但大都只是站在那裡,沒有任何的動作。受監護宣告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吳坦平(業經本院另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關係人羅佳弟為其監護人,現在機構療養中)、長子吳善泰(歿)、次女即聲請人、次男即關係人吳善國與三女即關係人吳富良。關係人羅佳弟因吳善國告知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光明路不動產,遭聲請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確診失智後,將該不動產過戶給聲請人女兒之事,讓關係人羅佳弟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抱有疑慮,其亦表示關係人吳善國情緒狀況嚴重,無法聚焦討論受監護宣告事務,認為關係人吳善國應不適任監護人,惟其本身又因事務繁忙且居住北部,無單獨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與他人共同監護又表示尚待考慮,且截至調查結束,均未回覆其有擔任共同監護之意願。關係人吳善國受訪時,情緒問題嚴重,與其討論本件事務時,其很難聚焦回答,一再以聲請人有謀財害命、侵占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理由,反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亦表示其主張之事由已遭臺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係人吳善國在受訪時,提出數禎照片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時,其皆有到場,但檢視其所提出之照片,均係於受監護宣告人神形不佳或躺臥家中沙發時所拍攝,不似正常家屬在照顧病人時為病人拍照或與之合影的樣態,再經關係人吳富良及聲請人於分別受訪時,均曾提及關係人吳善國從未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務,即使告知受監護宣告人有住院或生病之事,關係人吳善國都是短暫到場,拍完照後即離開,且在家調官詢問受監護宣告人病史及就醫過程時,關係人吳善國均未能回覆,其表示都是在聲請人通知後,才知曉受監護宣告人有就醫或住院等狀況,家調官請其提出後續之照顧計畫及過往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宜部分時,其在現場未能說出,後續也無法補正,只不斷聚焦討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物,顯然就受監護宣告人後續照顧等事宜,無積極參與之想法及作為。關係人吳富良因情感問題,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生活略可自理,但無法維護居家環境衛生也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其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知情,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詢問照顧機構、關係人吳富良及吳善國,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管理,照顧機構對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不論是費用之支付、耗材之補充及醫療之決定,也都是通知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吳富良及吳善國雖到場探視,但也未有具體照顧行為等,顯然在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另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及照顧需求,關係人等對於聲請人目前安排之照顧方式並無異議,也沒有提出其他方案,也沒有任一關係人願積極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然並未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關係人吳善國在受訪時,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十分在意且積極介入,評估應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更清楚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204頁)。  ㈢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鑑定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關係人吳富良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 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兼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受監護宣 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仰賴聲請人負責管理,照顧 機構就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皆通知聲請人處理,在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 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關係人吳善國雖主張聲請人利用受監 護宣告人失智年邁,偷過戶房產並侵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存 款薄,更做偽證欺騙檢察官,行為疑似強盜不符社會正義且 危害善良風氣,不適任監護人云云。然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 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對 無訛,是關係人吳善國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許士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本院考量關係人許士恭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 之利害關係一致,顯然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吳善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 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更清楚釐 清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爰指定關係人吳善國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吳善國,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暨所舉 證據,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000元

2025-02-24

TTDV-113-監宣-74-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兄,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因呼吸困難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相對人罹患腦 膜炎、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目前住在臺東基督教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21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 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 管以呼吸器維生,對於問題無反應,也未能依指令動作; 鑑定人則稱:相對人溝通能力闕如,無法表達自身需求, 幾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辨識為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 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及133頁)。又本件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入住呼吸照護病房,評 估時躺在床上,使用鼻胃管、氣切管,叫喚其名沒有反應 ,無法轉頭看向聲音處,雙眼睜開,眼睛無法聚焦,眼球 無法跟隨刺激移動,對於大力觸覺刺激亦無反應;評估過 程中未發出任何聲音或有意義詞彙,無法以點頭、搖頭或 動作回應他人問題,神情淡漠,未有情緒反應與表情變化 ,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任何自發性動作,與他人未有 人際互動。相對人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 SE=0),對外在刺激無反應與理解力,無法進行溝通與互 動,無法表達自身需求,癱瘓臥床、管灌進食、呼吸器維 生,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仰賴他人協助;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顯示相對人在溝通、自我照顧、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 區應用均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 結果,相對人因為罹患腦膜炎,導致認知與語言能力受損 ,肢體運動嚴重障礙,完全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或與他人溝 通,無法進行判斷與解決問題,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 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 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因 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 ,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嚴重缺損至 不存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 受損至幾乎不存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 信字第11400000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中樞神經 感染)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9、13及1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 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與應受宣 告人過往互動關係良好,聲請動機是運用應受宣告人存款支 付住院費用,及協助看管應受宣告人名下房屋1棟,動機無 不適之處,聲請人每週探視應受宣告人2次,每次30分鐘, 願意配合醫院照護及規定;關係人丙○○與應受宣告人過往互 動關係良好,雖不甚了解會同人責任與義務,仍有意願擔任 會同人,曾協助應受宣告人墊付償還債務10多萬元,如有返 回臺東會前往醫院探視應受宣告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 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 福字第113022247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 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5頁), 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2025-02-21

TTDV-113-監宣-53-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4,4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300萬元,期間均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7年3月28日止, 借款利率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1.855%計算,目前為3. 595%,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然昱晟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3年7月止,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3,328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張嘉鈴、許正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張嘉鈴、許正興:張嘉鈴本來是昱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其等原均為昱晟公司之股東,昱晟公司貸款時,其等雖列為 連帶保證人,但並不清楚連帶保證與保證的差別,其等失去 昱晟公司主控權後,還繳了近1年之貸款本息,並未置之不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計算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張嘉鈴、許正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以前揭授 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已清楚記載「連帶保證人條款:⑴連 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 ,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 有連帶關係。⑵立約人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現 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 償責任。⑶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 償。⑷連帶保證人代立約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 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爭議」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將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法律效果逐 一明示。且依張嘉鈴、許正興親自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承辦對保人員之用印,其上並 載明對保時間,而借貸契約進行對保之目的,係為確認保證 人本人是否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是否有足夠資力擔 任等節進行徵信,本院審酌張嘉鈴、許正興為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先前並曾擔任昱晟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理應可 經由前揭文件內容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自難以諉為 不知,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是昱晟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而張嘉鈴、許正興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854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700萬元 5,133,328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元 220萬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0

TNDV-113-重訴-425-2025022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蔡武澤 相 對 人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2月8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2月20日 25,000,00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8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14

CYDV-114-司票-232-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吳偉正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晟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 1月9日、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昱晟公司及許正興於112 年11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112年12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放 款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昱晟公司為法人,非消 費者保護法保護對象,保證關係非消費行為,亦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原告得逕向立約人即被告 求償,本件無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問題,原告有權決定是否 發動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此非原告義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則以:被告昱晟公司與原告所簽立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便可隨時減少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除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負擔,使被 告昱晟公司受告知權及緩衝期等受到影響,對被告昱晟公司 顯不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全部無 效;系爭約定書既然已經無效,原告所憑請求權基礎即不復 存在,被告昱晟公司毋庸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保證人,亦無須負保證責任;縱認系爭約定書有效,依契 約名稱及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當時真意,應為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故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縱認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原 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不得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昱晟公司於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放 款借據影本6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 63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附表所示放款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至民國11 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被告昱晟公司本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到期一次清償 本金完畢,然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休息日,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1月2日代之,故被告昱晟 公司逾期清償本金起始日應為113年1月3日,起訴狀附表違 約金計算方式所載「逾期」應係指自「自113年1月3日起」 ;此外,約定利息本應依約按月給付,其性質核與遲延利息 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辯稱:「據系爭約定書所載,內有條 款規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便可隨時減 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約定(如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特別條款第1條等 ),此約定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的負擔, 此情顯對被告昱晟公司不公平,是按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 ,該契約全部無效」(見本院卷第140頁)云云,然該約定 僅適用於特殊情事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時(例如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始得據以保護自身權利,被告張嘉鈴 及許正興甚至引用相類約定為其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無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述不公平情形。被告張嘉 鈴及許正興據此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故被告昱晟公司無庸 負擔清償責任,進而抗辯依附於主債務人而存在的保證人( 即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亦無須負保證責任,洵不可採。  ㈣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參照)。連帶保證亦屬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以「保證書」為連帶保證書面契約名稱,尚無不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封面便係記載『保證』二字,且內容中亦多提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字眼,而被告張嘉鈴(按:被告書狀多誤載為張嘉玲)、許正興二人對於保證、連帶保證等詞之差異並不了解,僅概括認為所謂保證一詞便是指若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是探求被告二人真意,應是指願負『保證責任』而非『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應先向被告昱晟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若清償無果後,方得再向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二人負保證責任,是被告張嘉鈴、許正興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41頁)云云。惟保證書已經明確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稱保證人)今向高雄銀行(下稱貴行)保證凡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幣別)壹仟玖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不履行債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按保證金額連同因之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代收款項及各項費用等照數清償。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貴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亦無須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見本院卷第48頁)等內容,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誤認「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之理。準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此部分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另辯稱:「縱使……認為被告張嘉鈴、 許正興二人係被告昱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基於系爭約定 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 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被告昱晟公司之債務不得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然觀諸該約定書特別 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立約 人不為妥善處理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主立約人提供之保證 人因卸除立約人之董事、監察人或有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職 責,而主張僅就其任期內所生債務負責,立約人未即向貴行 補提其他經貴行核可之保證人者」(見本院卷第27頁),可 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於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時,若已事先定 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昱晟公司仍不為妥善處理,則原 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非謂必待被告昱晟公司不提出其他保證人 ,原告始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何況,如附表所示放款借 據本即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故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 契約清償期本即屆至,而非係因視為全部到期而屆至,兩造 就此似均有誤會。是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為此部分抗 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8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借款金額:38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2 57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3 57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4 3,42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3,42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5 5,13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6 5,13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2024-12-31

TNDV-113-重訴-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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