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曾貴俊
被 告 李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4,000元,並已繳納押租金28,000元與被告。然被告於113
年8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終止租約應提前通知之約定,且被告僅返還押租金14,000
元,尚有押租金14,000元尚未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分敘如下:
㈠押租金14,000元: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金28,000元整,於租賃
期滿交還店屋時甲方(即被告,下同)無息交還乙方(即原
告,下同)」等語(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契約終止時,
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28,000元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已給付
被告押租金28,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僅返還押租金14,000元,迄今尚有押租金14,000元未返還
原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
,000元(計算式:28,000元-14,000元)。
㈡違約金14,000元:
⒈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50條第3
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
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
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
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
,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甲乙
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_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
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語(本
院卷第12頁),是系爭契約固未據兩造約定明確應於幾個月
前通知他方始可終止租約,然系爭契約屬民法第453條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殆無疑義,本件出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
依前揭意旨,至少仍應在1個月前先期通知乙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原自113年8月20日起承
租系爭房屋,惟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始告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而未果,被告顯然未於終止系爭契約1個月前通知原告
,自應依前揭約定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額即14,000元違約金
。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3年7月間就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無法
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自得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對原告主張
抵銷云云,然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間係由訴外人黃捷所承租
,且黃捷已繳納113年7月租金與被告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已收取黃捷所繳納113年7
月份租金,難認被告有何權益受侵害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小-211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