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審易-2501-202503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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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淵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睿淵因不滿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 度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暫時停止適用立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刑法部分條文(下稱系爭法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以「K Li Lau Muu」暱稱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發布關於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之留言處,發布:「許宗力、朱富美等,勸你們先做好【不自殺聲明】這是良心建議,接下來的一連串莫明其妙的一點鐵的磨擦聲響、一張紙在飛、一隻鳥在叫...等訊息你們都要格外注意了!語畢...祝好運。(Bomb)(炸彈貼圖)」等文字,再承前犯意,以「龍佾」暱稱之臉書帳號,在上開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處發布:「許宗力,社會己有傳聞要追殺你,非致你於刑法271條,恐怕你退休後也難以安然自若的退休,我很期待看到這一幕(笑臉貼圖)快了!快了!」等文字;於同日接續在ETtoday新聞雲粉絲專頁相關新聞下方留言處發布:「潑漆還算客氣了,許宗力爾等大法官,這幾天可能有頭睡覺卻沒頭起床」等文字;於同日在賴清德粉絲專頁張貼關於總統府音樂會貼文下方留言處發布:「清德,你要不要派人保護許宗力、朱富美等人呢?現在臺灣槍枝氾濫...話點到就好」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許宗力、朱富美見此等貼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睿淵因不滿立法委員黃捷於113年7月8日凌晨4時許進入立 法院會議室之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某時,以「K Li Lau Muu」帳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黃捷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手持國農牛奶照片及貼文下方留言處,發布:「拜託,社會上的大哥,誰都好,能給黃捷吃慶記,去向上帝或觀世音菩薩懺悔,身為社會底層人士的我,感激不盡。」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捷,黃捷見此新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捷委由蔡明仁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捷訴由及司法院發函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睿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黃捷之代理人蔡明仁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大法官許宗力於陳述意見狀指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Meta(臉書母公司)回覆資料及所附截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扣案行動電話及截圖(見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司法院告發函檢附首揭留言截圖(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立法委員黃捷所提被告留言截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有關臉書帳戶使用人資料及相關留言截圖(見他卷第61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對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於同日內有多次恫嚇性言論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犯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不同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別於不同日期為之,對象不同,發文脈絡也相異,應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其自己政治主張,對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 富美所參與之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也對立法委員黃捷於立法院議場之作為存有意見,因而為本案首揭言論。誠然,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享有言論自由(表意自由),尤人民政治性言論具有促進公眾思辯討論之價值,應享有最高程度之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闡釋,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立法委員黃捷身居國家要職,確應承受人民對其等更為嚴厲之批評、指摘,甚人民於相關政治性表述過程夾雜較為低俗及非友善之用語,相信也非刑罰所能苛責,此道理也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於相關憲法判決中陳述甚明。但並非所有政治性表意都可用言論自由一詞而無限上綱,被告於本案言論內容本身,除於本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下方所為部分言論,或可認已傳達其代表人民意見之一所發出之不滿聲量而具有一定程度之言論價值外,其餘內容不過就是彰顯欲透過不法暴力去除其所討厭之政治人物或政府要職之仇恨性,確已逾表意自由之界線,造成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及立法委員黃捷內心恐懼,更危害社會法和平秩序,就此仍應予非難。此外,從被告手段觀之,被告為本案之恐嚇性言論,並非單獨聯絡各該被害人(諸如投遞恐嚇信件),而係在眾人參與之公共論壇發布,其留言時其他參與相同議題討論者眾,有各種不同意見同時主張,雖被告此舉於短時間會使諸多參與者存在法秩序遭破壞之感受而有害於大眾治安,但多數人循被告留言脈絡,大概就是認為此又是個口無遮攔的政治嘴泡魔人,雖留言內容仍會使被害者感到擔憂,但普遍會認為實現可能性較低,對被害人心理之強制程度應該也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並多次當庭表示對各被害人深感抱歉之意,復衡被告自陳其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二專畢業之最高學歷且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犯罪時間、手段,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應認係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對本案各被害人之歉意,且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於本案明顯係因政治傾向過於強烈而口無遮攔犯案,考其情節、手法等因素後之量刑屬於短期自由刑,約束效果不大,從而本院評估如以緩刑方式督請其於非短時間能慎行守分,對避免其再犯之助益應將更大,因認前開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內 有臉書暱稱「K Li Lau Muu」、「龍佾」帳戶之登入權限,應認係供本案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欲使許宗力、朱富 美大法官就系爭法案之憲法審查依其所願而為終局判決,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等語。然觀之被告此部分恫嚇性言論,多數係在各臉書粉絲專業張貼本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下方留言處所為,依其脈絡固可認定被告對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因而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對許宗力、朱富美大法官進行恫嚇,然稽其留言內容,僅展現出對上開大法官極度不滿之意,但全未提及與系爭法案憲法審查終局判決有關之事,遑論提出要求上開大法官將來應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大法官目前只做了暫時處分,你的發言是希望大法官的終局判決不要讓臺灣人民失望?)對,不要讓人民失望。」等語(見他卷第80頁),惟如何是「不要讓人民失望」之憲法判決,實屬極度抽象之意見表達,並非希望大法官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即難憑此逕認被告具有使許宗力、朱富美大法官為何特定內容判決之意圖,即不得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