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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曾英吉 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明鎮、張洛銘、王維德、王杰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明鎮、張洛 銘、王維德、王杰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表明本件國畫買賣交易過程之原因事實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逾期如有 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原告之訴,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以「黃明鎮、張洛銘、王維 德、王杰」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 院無從確定「黃明鎮、張洛銘、王維德、王杰」之當事人能 力及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又原告起訴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略以被告黃明鎮於民國112年4月起以購買原告國畫為由,以 原告自行使用煙霞雙宣26張,1張35㎝×135㎝,共需26張,原 告告知其中16張,1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外10張,1 張2萬元。然被告收到國畫不付款。另被告張洛銘一口氣詐 了10張國畫不理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自104年8月 間迄今均在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則原 告於在監服刑期間之112年4月起如何與被告就宣紙購置、國 畫買賣、國畫交付等事項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及相關交 易過程、如何交付買賣標的物、送達之時間及地點為何等原 因事實均有未明;再者,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明鎮向其 購買國畫26張未付款,被告張洛銘詐欺其10張國畫,則原告 所謂36萬元究係僅就被告黃明鎮購買之國畫26張計算?抑或 包含被告張洛銘詐欺之10張國畫?及關於請求被告王維德、 王杰共同給付原告36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亦均未見原告敘明 ,且未提出供釋明或證明之證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欠 缺合理之依據,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7

TPEV-114-北簡-2199-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黃明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 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座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 與他人所共有,然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745,416 元為計算(計算式:8,400元×88.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後,尚須補繳6,8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31

TYEV-113-桃簡-2310-2024123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阿琴 蔡文賢 黃蔡月秀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泳璁 被 告 蔡炳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阿臣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蔡甘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莊萬里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瓊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靜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承展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雯即蔡垂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劉水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郁翎即蔡瓊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品家即蔡昔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旭晴即蔡翠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依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秀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誌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加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三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幼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進興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蔡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輔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蒂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坤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劉蔡㭉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崇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呂蔡束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溪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進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容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宗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欣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錦香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政頴即蔡朝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樺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西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鄭蔡碧娥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可彰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蔣秀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昭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安豪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宗慶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怡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千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瓅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天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昕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林玉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璧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來珍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林蔡金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榮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軒即蔡麗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明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德即蔡變之繼承人 朱蔡竹葉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蔡瓜紫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松穎即陳蔡媛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惠英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明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能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儀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龍輝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孟圻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信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宏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嘉惠即蔡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 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 、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 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 、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 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 、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 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 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 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 、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應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 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 蔡永宏、蔡嘉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蔡月 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 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 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 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 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 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 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 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 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 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 、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 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葉、陳 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 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丙○ ○等人為被告及聲明原物分割方案,然共有人丙○○、戊○於起 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丙○○ 及戊○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等81人為被告及就被繼承人丙○○ 及被繼承人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82頁),嗣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 回丙○○及戊○(見本院卷第153頁)、113年6月21日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張金枝,並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准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 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 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 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楊加榮、蔡 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 、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 、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 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 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 、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 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 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 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 、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 ,僅能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近來係由原告作為魚塭養 殖使用,被告即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即戊○之全體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遑論使用土地,若系爭土地遲遲不分 割,將不利土地運用,對兩造均非有利。而被告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所得之土地勢必過小難以利用,系 爭土地分歸同一家族之原告、被告乙○○○、被告甲○○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應分得土地權利則由原告金 錢補償,合理之補償價格為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新 臺幣(下同)644元。此分割方法可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 地,提升經濟效益,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 ,可謂一舉兩得。經考量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黃蔡月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價格補償也 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嘉容則以:因原告對於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 確標示,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但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日後仍有可能再因系爭土地再度請求土地分割,若變價 分割則可解決仍存在之共有關係,並主張原告所提方案應以 市價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符公平 ,且經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如東石段502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 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055元、頂 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5元,平均每平方 公尺約有7,452元,足見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金額過低。 四、被告蔡誌誠則以:依我母親即被告楊秀英及我兄弟的意見, 他們沒有來我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蔡嘉容稱因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確標示,而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然按共有物之分割,僅需對於所有土地共 有人合一確定即可,並非需表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要 件,故被告蔡嘉容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經本院判決宣告推定44年7月22日死 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卷),未有配偶及子女,其 父蔡玄先於33年5月7日死亡,故由其母蔡陳教繼承,此有上 開丙○○、蔡玄、蔡陳教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 (1)又蔡陳教於61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玄及二子丙○○、長女蔡職(0年0月00日生 ,5年7月14日死亡)且無子女、七子蔡阿七(00年00月00日生 ,22年6月5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蔡玄、丙○○、蔡職、蔡 阿七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故由蔡陳教之 長男蔡聰儒、二女丁蔡麥、三男蔡自在、四男蔡田拴、五男 蔡水岸、六男蔡石寮、八男蔡八郎、三女黃蔡月秀繼承,此 有上開蔡聰儒、丁蔡麥、蔡自在、蔡田拴、蔡水岸、蔡石寮 、蔡八郎、蔡黃月秀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  ①蔡聰儒於78年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鄭白菜、長男蔡有世、次男蔡炳炎、 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五男蔡五龍、長女蔡阿臣、次女 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此有上開蔡聰儒、蔡鄭白菜、 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阿臣、陳蔡 甘味、蔡美英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鄭白菜於94年7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配偶蔡聰儒、長男蔡有世(79年8月12日死 亡)、五男蔡五龍(84年12月29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由 次男蔡炳炎、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長女蔡阿臣、次 女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及長男蔡有世之長女蔡瓊慧 、次女蔡佩靜、長男蔡承展、五男蔡五龍之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鄭白菜、 蔡聰儒、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 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 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    ⓵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 亡,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 信、次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 、蔡陳素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 即陳文發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⓶蔡金池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 蔡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 承,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 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 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有世於79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由其配偶蔡莊萬里、長女蔡瓊慧、次女蔡佩靜、長 男蔡承展繼承,此有上開蔡有世、蔡莊萬里、蔡瓊慧、蔡 佩靜、蔡承展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亡, 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信、次 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蔡陳素 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之 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❹蔡金池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蔡 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承, 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 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 承系統表資料卷)。   ❺蔡五龍於84年12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楊秀英、長男蔡誌誠、次男楊加榮、 三男蔡三福繼承,此有上開蔡五龍、楊秀英、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②丁蔡麥於93年3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其長女丁玉霞(32年9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女 丁美葵(37年12月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五男丁炳村(64年4 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由其配偶丁水檛、長男丁火山、 次男丁先進、三男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 此有上開丁蔡麥、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水檛、丁火 山、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之戶籍資料可佐(見 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丁水檛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丁蔡麥、長子丁火山、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美 葵、五男丁炳村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二男丁先進、三男 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及長男丁火山之子 女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代位繼承此有上開丁 水檛、丁蔡麥、丁火山、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先 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 、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丁火山於102年7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 9頁),由其配偶丁蔡鴦、長男丁輔庭、長女丁金蒂、次女 丁金慧、次男丁坤隆繼承,此有上開丁火山、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 系統表資料卷)。  ③蔡自在於99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蔡王寶金(49年2月11日死 亡)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女劉蔡㭉莉、長男蔡崇仁、次女呂 蔡束卿繼承,此有上開蔡自在、蔡王寶金、劉蔡㭉莉、蔡崇 仁、呂蔡束卿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④蔡田拴於81年9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劉月、長男蔡禎祥、次男蔡禎禧、三 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蔡宗分繼承,此 有上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劉月於105年5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田拴、長男蔡禎祥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次 男蔡禎禧、三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 蔡宗分繼承及長男蔡禎祥之子女蔡欣原代位繼承,此有上 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   ❷蔡禎祥於100年4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蔡呂鳳琴、長子蔡欣原繼承,此有上 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⓵蔡呂秀鳳於112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配偶蔡禎祥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蔡欣原 繼承,此有上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 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禎禧於107年9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錦香、長男蔡政頴即蔡朝財、長女蔡佩 樺、次男蔡西通、三男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繼承,此 有上開蔡禎禧、蔡錦香、蔡政頴即蔡朝財、蔡佩樺、蔡西 通、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⑤蔡水岸於81年9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及本院83年度繼字第727號、86年度繼字第427號卷), 而由其配偶蔡李菊、長男蔡可立、長女鄭蔡碧娥、次男蔡可 見、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蔡李 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李菊於99年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水岸、長男蔡可立(97年2月1日死亡) 、次男蔡可見(94年1月23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而由其 長女鄭蔡碧娥、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及其長男蔡 可立之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其次男蔡 可見之子女蔡天仁、蔡昕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 蔡李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 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蔡天仁、蔡昕晏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素貞於99年5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9頁),而由其配偶詹宗慶、子女詹怡雯、詹千瑩繼承 ,此有上開蔡素貞、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可立於97年2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蔣秀鳳、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 昭惠、蔡安豪繼承,此有上開蔡可立、蔡蔣秀鳳、蔡素蘭 、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❸蔡可見於94年1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由其配偶黃瓅萱、子女蔡天仁、蔡昕晏繼承,此 有上開蔡可見、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之戶籍資料可佐 (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⑥蔡石寮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長女蔡秀霞(44年12月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女蔡金針(76年11月1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均先於蔡石寮 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林玉蘭、次女蔡璧珠、三女蔡慧美、四 女蔡來珍、六女蔡慧敏、七女蔡瑞玲繼承,此有上開蔡石寮 、蔡秀霞、蔡金針、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 蔡慧敏、蔡瑞玲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⑦蔡八郎於88年3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故由其配偶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鳳、三 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蔡麗秋 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 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 蔡麗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陳念於89年1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配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長女蔡金梅、次女 林蔡金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 蔡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 、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而其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 鎮及兄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 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 金梅、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 蔡麗秋、黃明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❷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其 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鎮及兄 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 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林蔡 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 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於87年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 繼承系統表卷),其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51 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戊○死亡或於戊○死亡前被收養,故 由其配偶蔡鄭教、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次女陳蔡言 、三女陳蔡瓜紫、三男蔡樹發、四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 此有上開戊○、蔡故、蔡走、蔡樹林、蔡鄭教、蔡金德、朱 蔡竹葉、陳蔡言、陳蔡瓜紫、蔡樹發、蔡松穎即陳蔡媛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1)蔡鄭教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戊○、次女陳蔡言(102年10月6日死亡)、三男蔡樹 發(87年9月8日死亡)、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 女、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 51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蔡鄭教死亡或於蔡鄭教死亡前被 收養,故由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三女陳蔡瓜紫、四 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及次女陳蔡言之子女陳惠英、陳聰明 、陳聰能、陳聰儀、三男蔡樹發之子女蔡龍輝、蔡孟圻、蔡 永信(97年9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蔡永 宏、蔡嘉惠代位繼承,此有上開戊○、陳蔡言、蔡樹發、蔡 故、蔡走、蔡樹林、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 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 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2)陳蔡言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陳春木(97年1月28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 由其子女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繼承,此有上開 陳蔡言、陳春木、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蔡樹發於87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枝及長女蔡嘉惠以本 院87年度繼字第668號拋棄繼承事件拋棄對於蔡樹發之繼承 權(見繼承系統資料卷)及蔡永信(73年3月4日被收養,97年9 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於蔡樹發死亡時, 因尚未終止收養而於蔡樹發死亡時與蔡樹發之親子關係尚未 恢復,故非蔡樹發之繼承人,故由其長男蔡龍輝、蔡孟圻、 四男蔡永宏繼承,此有上開蔡龍輝、蔡孟圻、蔡永宏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第二 項所示被告等人,分就丙○○及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面積為8,373.9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系爭土地現作為養殖魚塭使 用,現場有打水設備運作中,系爭土地有二塊魚塭,四周均 以紅磚作為堤防區隔,系爭土地之魚塭僅可藉由北面同段第 143地號、第144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堤防始可與防汛道路連接 ,該堤防上僅可供1人行走,此外無其他出路等情,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朴地 測字第11300052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的8,373.90平方公尺,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現全部作為魚塭供原告所使用,且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此有 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登記之共有人僅5人並無被告蔡嘉容所述各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過小,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之情,是因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 另參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作為魚塭所使用,戊○或丙○○之繼承 人並無使用土地,及未到庭或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及戊○之繼承人,顯見戊○及丙○○之繼承 人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且到庭之丙○○之繼 承人亦表明要變價分割,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而戊○及丙○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與被告乙○○○及甲○○保 持共有,原告以金錢補償戊○及丙○○之繼承人,既保持原使 用狀況,亦使希望變價之共有人取得金錢補償,是最有利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並非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 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 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 (1)本件到庭之兩造均不聲請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而原告 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元加4成即644元為補償(見本院 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為被告蔡嘉容所反對,並主張比照 東石段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 公尺為9,076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14,055元、頂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 5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有7,452元,此有被告蔡嘉容提出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三塊厝新段887地號(每平方公尺1,030元,1 11年12月6日交易)、897地號(每平方公尺499元,110年12月 27日交易)、1288地號(每平方公尺365元,108年8月22日交 易)、892地號(每平方公尺99元,106年12月4日交易)、120 地號(每平方公尺405元,106年10月24日交易),此有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及 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0頁)。  (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同段之三塊厝新段2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554元,113年4月18日交易,農牧用地)、三塊厝 新段8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4元,113年2月24日交易,養 殖用地)、三塊厝新段11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1元,112 年10月11日交易,農牧用地)。 (4)綜合上開被告蔡嘉容、原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記 錄觀察,被告蔡嘉容所提出上開地號除與系爭土地段名不同 外,且東石段50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為乙種建築用 地)、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為農牧用地)、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為特定 專用區)、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 055元(為甲種建築用地)、頂東石段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 方公尺12,025元(甲種建築用地),均與系爭土地之養殖用地 截然不同,此有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 412頁),是自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而無法 作為參酌之系爭土地價格之基礎。而原告所提上開地號土地 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及同為養殖用地,雖有參考之價值,然 最近交易之日期為111年,與本件分割時已距離有年餘,所 反應價格亦有失準,故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與系爭土地同 段名、相類似使用地類別且交易期間與本件分割時間接近之 土地進行調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應介於504元至1 ,030元間,故平均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為補償應屬適當。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 公同共有 1/21 連帶負擔 1/21 戊○之繼承人即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0 連帶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額(新臺幣) 補償人即原告應提出 (新臺幣) 丙○○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為299,068元(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21*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068元 戊○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47,561元 (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561元

2024-11-28

CYEV-113-朴簡-17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圓通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志偉」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1 年3月12日晚間10時23分許,獲報有身著白色背心、髮量稀 少、身型高瘦之男子持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出沒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及○○路0段交岔路口,見林文盛符 合上開特徵而上前盤查,並發現其褲子口袋突起,遂檢查其 所攜帶之物,因此查獲前述非制式手槍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83頁,原審卷第153、251、322 頁,本院卷第77頁),與證人即警員楊承翰、陳柏翰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員山派出所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槍砲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2909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 41至43、47至49、51至55、57至63、95至100、123至124頁 )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0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 槍之時起至111年3月12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 、機關槍、衝鋒槍、步槍、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 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 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除本案外,前無槍砲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時未為任何犯罪 行為,其遭警查獲時亦未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之子彈,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 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 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非不可憫恕,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 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 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持槍於 路上行走,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自 陳遭人恐嚇而持有扣案手槍之犯罪動機、且僅有對空鳴槍而 未為其他犯行、對社會所生及潛在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等素 行、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支援、須扶 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 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稱:我承認持有扣案手槍的 事實,但我是因為之前在監所時遭到他人對我做心理實驗, 我認為有違法,所以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108年間出監 後被中和分局派員到家進行恐嚇,要求不要對施測的人員提 告,我因而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扣案的手槍,請審酌我持有扣 案手槍的原因和動機,判我無罪等語。  ⒉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之手槍係其友人所遺留,被告本有 意向警方報繳,但因嗣後遭人恐嚇,乃未予報繳而隨身攜帶 ,其持有原因應屬情有可原,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經原審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容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其持有扣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之前在監執 行時遭他人施作心理實驗,出監後又遭員警恐嚇,因心生恐 懼才持有手槍等語。然原審業據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人證、 物證等資料,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並於量刑審酌時,於判決「論罪科刑」欄載明 審酌「其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等語。再觀 原審判決所指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之記載:「辯護人 稱:之前被告開庭有提到,他之所以會持有本案槍枝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先前在監所時曾經有遭受陽明醫院、中央大學 犯防系等等的教授在他身上做心理實驗施測時,被告認為有 違法,所以被告曾經有要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但提出告 訴後,案件有被卡住,被告在108年左右出監後有被中和分 局派員到家中恐嚇,要求被告不要再提告犯罪防治系的教授 ,所以被告因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本案槍枝,以上就是被告持 有槍枝的動機」等語。是被告前揭有關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 之答辯,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以審酌,被告猶執同樣理由 上訴而謂應判無罪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傳喚「調查局局長」、「牧師黃明鎮」,以證明前開持有 扣案手槍之原因事項,因該等事項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 ,且已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認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 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57-202410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旻 蔡承諭 翁林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肆仟肆 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 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 案商行)之負責人,丙○○為其所僱用之助理,甲○○與乙○○則 為朋友關係。詎其等竟有以下行為:  ⒈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詹峰旻並同時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某日丙○○離職止,由 乙○○以本案商行作為掩護,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黃明鎮(業據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 下注;丙○○則負責收取賭金,並彙整賭客之下注資料,將之 輸入地下賭博網站「金鈦金」,使賭客及乙○○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賭博財物。  ⒉乙○○接續上述⒈之犯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並各自基於以電子 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續由乙○○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甲○○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 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下注;甲○○亦同時聚集自己之朋友一 起參與乙○○上述地下簽賭站,並由甲○○以每注抽成新臺幣( 下同)8元之代價,出面代為下注,使乙○○上述地下簽賭站 得以擴大經營;乙○○於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後,即彙整下注 資料,將之輸入地下賭博網站「85vvip」,使自己、甲○○, 以及賭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2 4日搜索本案商行及甲○○之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㈣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甲○○手機內之簽賭訊息截圖。  ㈥被告乙○○所使用之地下賭博網站「85vvip」網頁截圖、下注 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266條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乙○○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 分,其行為時間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又被告乙○○ 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詳 後述);該一行為終了既在刑法第266條規定之修法後,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惟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被告丙○○其實並未親自下注參與本案地下簽賭,而僅有受 僱於被告乙○○,為其收取賭金、彙整下注資料;因此,可認 檢察官就上述涉犯法條屬於贅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並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被告丙○○,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賭財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因 此,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  ⒉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亦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與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賭財物;而被告甲○○ 透過招攬親友一同下注,並藉機抽成之方式,使被告乙○○經 營之地下簽賭站因此壯大,本質上也都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是以,於刑法評價上,同樣可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 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之中,與其一同經營地下簽賭站 之共犯雖有不同,所使用之地下簽賭網站也有異,惟其始終 以本案商行作為據點,聚集賭客並與之對賭的手法更始終如 一。如此觀之,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可認係基於 單一的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 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亦難強行分開。從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3人各係以上述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不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被告丙○○就意圖營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則係與被告甲○○,就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就被告乙○○、被告甲○○親身投入本案地下簽賭,從而涉犯 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分,其等彼此之間,以及其等與其他賭 客之間,乃對賭關係,各自行為各有其目的,屬於對向犯而 無所為犯意聯絡可言,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乙○○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本案商行或LIN E對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自己進 行賭博,被告丙○○並為被告乙○○一同經營上述地下簽賭事業 ,被告甲○○則除下注賭博財物,亦聚集親友投如而擴大被告 乙○○上述地下簽賭站的規模,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 機與規模、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獲取之不法利益 等情;復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暨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被告甲○○之緩刑宣告:  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先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 ,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2人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丙○○、被告甲○○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 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被告甲○○ 則為6,000元,以啟自新。2人並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經警方整理被告乙○○為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而使用之賭博 網站明細資料,其獲利即犯罪所得,應為賭客下注之總金額 ,扣除賭客中獎而應給付之彩金,再扣除被告乙○○作為組頭 額外返還給賭客之退水金;惟因賭客下注資料龐雜繁多,殊 難一一加總、扣除而精準計算,因此由警方經上述計算方式 估算後,本案犯罪所得約為42萬4,426元(見偵字第1848號 卷第3頁),被告乙○○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上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而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自陳於犯罪事實⒈之中,受僱於被告乙○○,每月薪水 為3萬元;然而,被告丙○○受僱期間,所從事者尚包含整理 辦公室、擔任被告乙○○其他業務之私人助理(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顯見其薪水並非單純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之 對價,自不能謂其薪水全部屬於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丙 ○○年紀尚輕,受僱於被告乙○○,面對老闆之指示吩咐,為保 住工作未必能夠輕易拒絕,倘猶堅持計算其所領薪水哪些屬 於犯罪所得、哪些單純屬於合法勞力付出報酬,不僅事實上 有所困難,在情理上亦未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被告丙○○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然自陳每次代親友向被告乙○○下注,每 注會抽成8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因其自己 也有參與賭博,所以實際上最終是虧損狀態,也因此早在警 方搜索之前,即未再下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本院考量被告甲○○代為出面投注之人數、次數已難 回溯估算,且其每次抽成金額可謂低微,更已因為親身投入 賭博輸錢而獲致相當教訓,因此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不免過苛,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乙○○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被告乙○○自陳係 經營本案商行(即殯葬業)所用,與賭博並無關聯;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6與7所示之現金、合約、本票,則分別係標 會與投資款項,亦與賭博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34業至 第135頁)。而遍覽卷內證據,的確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 為被告乙○○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中表 示就是以該手機接收賭客下注之訊息(見偵字第19078卷 一第23頁),而該手機又屬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之。  ⒉被告甲○○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與2所示之物,固屬於被告甲○○,且與 其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細演繹 編號1所示之濟公六合手冊1本,無非係被告甲○○基於個人 迷信,而供己下注所用;而編號2所示之下注計算單,則 係被告甲○○過去代人投注所留下之個人筆記,該等計算單 於賭博結果揭曉之際,即已失其效用。準此觀之,上述物 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甚為明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甲○○,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確認其係以該手機聯絡被告乙○○而討論本案地 下簽賭經營事宜,且其亦使用該手機招攬、聚集親友下注 (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7頁至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賭博方式 賭博方式 ⒈由賭客任意圈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須支付70元至80元之下注金。而賭客每注可選擇下注「二星」(即一次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一次簽注3個號碼),或「四星」(即一次簽注4個號碼)。 ⒉嗣待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當期號碼開獎,核對賭客所圈選下注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 乙○○之營利方式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乙○○所有。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商業本票簿3本 否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 否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否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6 現金11萬5,200元 否 7 投資理財合約書 暨其擔保本票1份 否 8 監視器主機1台 否 9 電腦主機1台 否 10 Iphone 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92頁、第19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濟公六合手冊1本 否 2 下注計算單13張 否 3 紅色筆記本1本 否 4 本票4張 否 5 藍色Sony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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