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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應補充「、『阿宏』」、第14列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威威』」、第15列之「予謝杏枝」後應 補充「填寫」、第17列之「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應更正為「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空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昱凱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威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檔、指示其前往向告 訴人謝杏枝收取款項,「威威」會指派「阿宏」向其當面收 水,「誠誠」是最上層的、有講過工作一天付其新臺幣(下 同)2,000元或2,500元,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 、「誠誠」、「威威」、「阿宏」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張楚」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因接獲「張楚」以通訊軟體 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誠誠」、「威威」、「阿宏」、「張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負債亟需償還,為圖金 錢利益,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共犯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 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 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 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 ,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件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大夜班打 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威威」、「誠誠 」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 填寫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 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2月間數次面交取款後 ,「威威」給付其車資1萬元,經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同類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 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前者係經疑似另案被害人洪榮謀 、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應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後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較接近 被告所稱過去從事直銷業時販賣汽車清潔劑等產品之推銷話 術,應非起訴書所稱「教戰手冊」,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經謝杏枝填寫資料於其上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700元 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1.經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桃紅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LINE暱稱「威威」、TELEGRAM暱稱「誠誠」(下稱 「威威」、「誠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 臉書暱稱「張楚」之帳戶,向謝杏枝佯稱可透過BARRICK SP A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X.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後交易黃金獲利,並介紹「橙鑫幣商」、「會旺虛 擬貨幣」、「林Vance(幣商)」等幣商予謝杏枝,要求謝杏 枝儲值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用以交易黃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謝杏枝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 昱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予謝杏枝,惟於曾昱凱收取謝杏枝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教戰手冊 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 等物。 二、案經謝杏枝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謝杏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威威」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威威」、「誠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 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又涉犯本件犯行,被害 人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8

MLDM-114-訴-14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榕 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 被 告 鄭思妍 選任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榕、鄭思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分別係新北市○○區○○路 000號瑞安診所(下逕稱瑞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於民 國112年4月3日下午負責處理前開診所櫃檯事務,本應注意 前開診所大門通道,係供診所民眾往來通行之用,不應設置 障礙物阻礙他人安全通行,且應注意在通道設置障礙物時須 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或為其他防止行人碰撞障礙物之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由鄭思妍於同日下午6時許,把前開診所大門之鐵門下降3節 ,陳又榕、鄭思妍復未能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亦未提 供其他防止碰撞措施,適前開診所當日下午最後1名病患黃 佩韋完成看診領藥單,步行出前開診所大門時,以頭部碰撞 前揭鐵門底座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訴、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畫面、瑞安健保藥局藥單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腦 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分別職任瑞 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且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在瑞 安診所內就診完畢步出診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3節 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 又榕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陳又榕在 瑞安診所擔任護理師,主要負責整理病歷及轉知醫師告知的 醫囑,其業務內容不涉及診所內場所之設置與安全情形,並 不負責於關診前拉下鐵捲門,也不負責維持走道暢通,關診 前止掛流程係由櫃檯行政人員被告鄭思妍負責,本件看診當 天被告陳又榕均在診間內負責醫師所交代之醫囑,並未執行 拉下鐵捲門3節之行為,自未造成任何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危 險,而係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對所有病患進行注意鐵捲門 的佈達,難認被告陳又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 及注意義務,自難以刑責相繩;被告鄭思妍辯詞與其辯護人 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鄭思妍在瑞安診所擔任櫃檯行 政,主要負責掛號、批價及行政作業,關診前10至15分鐘係 由其負責拉下鐵捲門約略3節高度,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並留有可供診所內病患進出之空間,被告鄭思妍於 本件降下鐵捲門時即有大聲向診所內病患口頭佈達提醒鐵捲 門已放下進出請注意等語,對每個至櫃檯批價的病患離去時 也會再個別提醒,本件於告訴人就診完交付藥單時也有確實 再次口頭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部分下拉,離去時請小心頭等 語,應認被告鄭思妍已善盡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之義務,而 未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自不負過失之責。又被告鄭思 妍下拉鐵捲門約3節高度後靜止,仍留有適當通行空間,診 間內通道明亮無任何遮蔽,自診間內部向外目視均可見鐵捲 門已下放至約3節之靜止狀態,殊難想像在此同一環境及條 件,會發生同一撞上鐵捲門之結果,凸顯告訴人自身疏未注 意前方之過失乃係本案事故結果之發生獨立原因,自不應令 被告鄭思妍擔負刑法上過失之責。經查: (一)被告陳又榕、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均分別職任瑞安診所護 理師、櫃檯助理,被告鄭思妍並負責掛號、批價及關診前 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止掛號等行政作業 ,而被告鄭思妍於112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前將診所大門外 鐵捲門降下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後,嗣告訴 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就診完畢,至櫃檯領取藥單後步出診 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 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 告2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截圖、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4月4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無對比劑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112年4 月3日瑞安健保藥局藥單、台大瑞安聯合診所外觀照片、 被告陳又榕114 年1 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瑞安診所之大門 暨鐵捲門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復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存卷足憑,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又榕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下,違反其注意義務,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 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 罰責任。又不作為犯之成立,要求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經查,被告陳又榕於前揭時間職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主要 職務內容為跟診、打針及抽血等輔助醫療工作,另兼及清 潔診所之行政工作,並未負責診所開、關診前包含下拉鐵 捲門之準備工作,關診前係歸由職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 妍負拉下部分鐵捲門,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之責乙節,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瑞安 診所內擔任櫃檯行政,擔任櫃檯行政,職務為掛號、批價 、給藥單等行政工作,包含本件開診及關診前的準備,行 政工作包含清潔診所即掃地、拖地、維持走道暢通及櫃檯 物品的整理擺放。被告陳又榕於診所內擔任護理師,負責 跟診、打針、抽血,還有負責行政工作是清潔診所,至於 維持走道暢通及物品擺放是大家互相提醒,被告陳又榕並 不負責開診、關診前包含拉鐵捲門等櫃檯行政工作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4-186頁)。可徵被告陳又榕依其 業務職掌範圍,與診所內安全維護事項較為相關者,至多 僅有「診所清潔」及「互為提醒物品擺放」,其既未參與 診所開、關診前包含降下鐵捲門之準備工作,而係分由時 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擔負於關診前降下鐵捲門及提醒 出入診所病患之責,亦非直接負責或實際監督、督促診所 內場所設置安全維護事項之人,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陳又 榕就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所由生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為特別之注意。   2.又被告2人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所午診期間,確係循渠等 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被告陳又榕則自下午3時許開診 迄告訴人就診完畢期間,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分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4月3日 瑞安診所午診關診前5至10分鐘左右,我會拿鐵捲門遙控 器拉下鐵捲門,拉鐵捲門前會跟診所內的人說要拉鐵捲門 了出去要小心,講完之後會降下鐵捲門約3節左右,我向 診所內宣布拉鐵捲門時,櫃檯只有我,護理師被告陳又榕 在櫃檯隔壁診間裡,診間裡還在看診,被告陳又榕是聽到 外面有告訴人的聲音才到櫃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187頁);證人即當日看診醫師唐偉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被告陳又榕從下午3時開診到告訴人看診結束都 是在診間裡跟診,被告鄭思妍則是在櫃檯,印象中被告陳 又榕在跟診期間沒有出去關鐵捲門或做清掃工作等語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更可認被告陳又榕並未以親自 或指示被告鄭思妍降下診所鐵捲門之前行為創造告訴人撞 及鐵捲門致傷之特別風險,自無從認其有何無法消弭或降 低該風險行為之義務存在。   3.據上可徵,被告陳又榕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 情狀,既毋須負責除去瑞安診所內之場所不安全因素,或 其對於前來診所就診病患,有何種提醒、督促或告知診所 環境及危害因素之監督注意義務,是其就告訴人出入診所 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險結果自不居於保證 人地位。當不能僅以被告陳又榕擔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之職 ,率認其就保持診所大門通道暢通及防免出入病患遇阻顛 仆負有注意義務,並因怠於注意而遽令其就告訴人傷害結 果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4.至證人唐偉盛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被告陳又榕在診間 擔任護理師,負責跟診、抽血、打針、打掃環境,開門、 關門也要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惟證人唐 偉盛職任瑞安診所之受僱醫師,既非診所股東,依其業務 內容僅限於看診及健保給付相關行政工作,並未負責巡視 診所及批價、帳目業務等診所其他行政事務,亦不知案發 當日午診休診前之準備工作應如何分配及由何人實際負責 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135頁),況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確係循渠等上揭所供 證之內部職務分工,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被告陳又榕則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憑證人唐偉盛前揭就被告陳又榕尚有負責診所 開、關門之職務內容所為概略空泛證述而為被告陳又榕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鄭思妍部分:   1.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 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 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 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 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 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 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 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 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 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 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 「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 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 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 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 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職任瑞安診所櫃檯助理,擔負掛 號、批價及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及提醒出入診所病患之責,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 所午診期間,確係循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其於休診前降 下部分鐵捲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鄭思妍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情狀 ,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 險結果自居於保證人地位,已堪認定。復參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所診間外走道於前 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沿路復無障礙物阻 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或出入, 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 75公分之高度,依其外觀顏色及高度於當時光線照明下堪 屬醒目可辨,一般出入診所之病患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 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生診所休診停掛之告示效果,被 告鄭思妍依其職務分工亦非隨時停留在大門或走道處監督 或協助病患出入診所等安全性事務,堪認被告鄭思妍於降 下部分鐵捲門以作為休診告示前、後迄至病患離去診所前 ,就鐵捲門狀態以適切方式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 險性,即屬合理消弭或降低該風險行為之作為義務,先予 敘明。   3.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 下午6時許在瑞安診所就診,結完帳要走出診所時,因為 櫃檯人員沒有告知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了大概3分之1,造成 我走出診所拉開診所玻璃門時,在沒有預期3分之1的鐵捲 門會放下的狀態,往外走時頭部重重地撞上已放下3分之1 的鐵捲門最下方的硬鐵條,造成我頭部鈍傷還有右上臂挫 傷。我進診所時診所鐵捲門沒有部分拉下,我不曉得鐵捲 門何時放下或何人放下,櫃檯人員完全沒有提醒我鐵捲門 情形,我撞到鐵捲門時櫃檯沒有人,我一直叫他們大概過 了一分多鐘才有人出來,我向櫃檯人員反映我頭部撞到鐵 捲門很痛,他們只有向我表示回去冰敷第2天就沒事了, 從我結帳完到出診所約經過2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付完醫療費用,又因為我撞 得很嚴重,有1、2分鐘失憶,我記得在付錢時有詢問被告 2人醫藥費用,但他們都沒有再提醒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來 的事情,而且我根本就沒有聽到被告2人布達鐵捲門要放 下的事情,我在進入診所時,鐵捲門沒有放下,我沒有印 象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後放下鐵捲門的,應該就是沒有告知 。而且鐵捲門裡面還有一個玻璃門,我是先拉開玻璃門, 當時我的視線朝下,加上診所已經打烊,所以我想要盡快 出去,但完全沒想到鐵捲門放下來到我的額頭高度,距離 我眼睛不到3公分,且鐵捲門內側顏色是白色的,玻璃門 也是透明的,我根本就沒辦法看到鐵捲門拉到我的額頭高 度,該鐵捲門底座是硬底座,我撞擊的力道很大,我連自 己怎麼跌倒的那1、2分鐘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7-7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下午至瑞安 診所看診,從診間就診完畢到去櫃檯批價過程中完全沒有 聽到鐵捲門降下的聲音,根本就沒有人在鐵捲門降下前大 聲說「鐵捲門拉下」之類的警語,從診間出來跟櫃檯講話 、批價的過程中,櫃檯小姐完全沒再提醒我鐵捲門拉下。 鐵捲門裡面有一個玻璃門,我走出診所拉開玻璃門時,我 眼睛往下看有無台階就沒有注意正前方,而且拉下的鐵捲 門顏色是白色,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前面有鐵捲門。我 跌倒時有暫時失去意識,失去意識時間我沒有印象,後來 我就到櫃檯呼叫,我撞到當下不知道撞到什麼,而且不知 道為什麼手臂會受傷,還有人怎麼會倒在地上。我當時向 櫃檯呼叫了超過5、6次但是櫃檯一直沒有人出來,只記得 我叫了很久被告2人才走出來到櫃檯,我告知被告2人我被 撞擊得很嚴重,詢問他們是否需要叫119或請看診醫生幫 我看一下,被告2人都說不用,後來告知我只要回去冰敷 幾天就會好了,我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把鐵捲門升起來,我 就注意到鐵捲門竟然跟外面的背景及燈光很相似一樣是白 色的,我從診所往外走時有看前方,但是我前方有個玻璃 門,我把玻璃門拉開後都一直注意地上,我根本不知道鐵 捲門已經拉下或下降幾節,我只知道那是我的視覺盲區, 因為我拉開玻璃門之後都在注意地上的崁,想盡快早點離 開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29頁)。   4.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言 ,固就當日被告鄭思妍於瑞安診所午診休診前降下部分鐵 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前往櫃檯批價時,均未告 知、提醒告訴人診所大門鐵捲門狀態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 所之危險性乙情均指證不移,然就瑞安診所大門鐵捲門內 側顏色、頭部撞及鐵捲門後其意識狀態,及被告2人彼時 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經核概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影像之結果所悉告訴人於步出診所之際,診所燈 光明亮,走道無障礙物阻隔,大門鐵捲門已降下近3分之1 ,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近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 嗣告訴人頭部撞擊鐵捲門底部後跌坐在地(檔案時間00:4 1)後隨即起身(檔案時間00:46)並看向櫃檯,嗣轉身朝 向櫃檯時鐵捲門即已緩緩上升(檔案時間01:03),告訴 人隨即走至櫃檯與彼時已在櫃檯內之被告2人交談(檔案時 間01:20)之事實相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65頁-66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 此,卻又稱其僅係就其記憶而為證述,然因當時受到強烈 的撞擊,其記憶可能會與真實的情況有所出入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有關被告鄭思妍於 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至 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鐵捲門已降下而須特別 注意出入診所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而為 被告鄭思妍所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訴被告鄭思妍於降下 診所大門鐵捲門後未能確實提醒告訴人注意,致其步出診 所時因頭部撞及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犯 行,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方得認定屬實。   5.然查,就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前揭時、地,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注意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及被告鄭思妍彼時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又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瑞安診所外面行 政櫃檯通常是在休診前5至10分鐘會下拉鐵門,讓外面病 人知道目前是休診狀態無法再掛號,通常行政櫃檯會在櫃 檯裡大喊布達給外面候診的病患說目前要下拉鐵門要小心 頭,發藥單時也會個別告知,診間內外只隔一個布簾,隔 音非常差,拉下鐵門的聲音非常大,布達的聲音蠻大聲的 ,被告鄭思妍布達的聲音診間一定聽得到,被告鄭思妍是 在拉下鐵門前先布達,講完然後馬上拉鐵門。112年4月3 日午診即將休息時我在診間跟診,我有聽到被告鄭思妍說 要下拉鐵門了,小心頭部等語。當日我在診間內有聽到碰 撞聲,告訴人叫一下後,我就從診間走到櫃檯,看到告訴 人站著手摀著頭,然後走到櫃檯,我出來至櫃檯大約3秒 鐘後被告鄭思妍才從診間到櫃檯,告訴人走至櫃檯時,我 跟被告鄭思妍都已經在櫃檯,並且第一時間跟告訴人對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5頁)。從而,縱被告鄭思妍 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基於內部權責區分及實際執行降下 鐵門情狀,而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 門致傷之危險結果居於保證人地位,然被告鄭思妍是否確 於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 至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降下 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所危險之事實,洵非無疑。此外,徵 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告訴人固有 於前揭時、地,自櫃檯批價後走出診所之際即因頭部撞及 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倒地,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 實無從得知被告與時值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間之確切對 話內容為何,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是依卷內 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 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逕論被告鄭思妍就告訴人 步出診所之際因頭部撞擊已降下之鐵捲門所生傷害結果, 主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6.另參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 所診間外走道於前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 沿路復無障礙物阻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 他人在場或出入,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狀 態,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透過診所內部透明落地窗呈近深 灰色,可徵上開鐵捲門因休診已降下約3分之1至距離地面 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內部顏色透過診所透明落地窗往 外視之呈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於彼時診所適當 光線下尚屬醒目,其高度雖未完全阻絕診所出入行進,然 已足以將診所大門內外明確區隔,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掛 狀態,而對出入診所之患者發生告示效果,是依該時鐵捲 門之外觀顏色及高度位置,於適切之燈光照明亮度下,一 般人仍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於出 入時為特別注意或為適切之閃避行為;復觀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時於櫃檯批 價完畢後,先走回診所內部距離大門10數步距之走道處拿 取自身物品,再轉身平穩前行至大門處拉開玻璃門步出診 所,沿途復無障礙物或其他人在場阻隔,實難認其彼時客 觀上對於休診前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有何不能或難 以察覺之困難,況告訴人為求盡快離開診所,於步出診所 大門之際視線僅持續注視地上有無落差,而未查悉其上方 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該節,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前,更難認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甚 或鐵捲門當時是否有設有其他警示告示提醒出入病患注意 鐵捲門部分降下狀態,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易-151-2025032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義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瑞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謹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喬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追加 被告 張登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1-重訴-93-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均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 陳羿鈞 陳羿均

2024-12-30

TCDV-113-訴-2225-20241230-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翔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盧璟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涂靖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之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盧璟豎連帶負擔10分之4,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 條之1第3項已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 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係提出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即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盧璟豎(下稱盧璟 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簡上卷第25 頁、第33至38頁),與盧璟豎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 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未及於盧璟豎,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盧璟豎於民國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翌(10) 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公里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 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再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 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涂白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涂白雲因此受傷而死亡。盧璟豎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而涂靖安為涂白 雲之長女,因涂白雲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系爭車輛係靠行上訴人弘昌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車身並噴有「流通運輸」、 「弘昌貨運」等字樣,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 璟豎及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則以:上訴人流通公司與上訴人 張景翔、盧璟豎無僱傭關係,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上訴人張景 翔,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因此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 張景翔、盧璟豎間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弘 昌公司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依靠行契約第 3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已盡選任監 督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張景翔則以:車禍肇事者不是其,其僅是僱請盧璟豎 開車,對於盧璟豎吸毒其不知情而毋庸負責。系爭車輛靠行 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其買系 爭車輛時車身外觀就有「流通公司」之字樣,前車主也是掛 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名下,不曉得車身為何有「流通公司」字 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盧璟豎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准予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及盧璟豎,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連帶給付 40萬元之本息部分,其餘之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認上訴人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其不利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補充陳述:原審未能深切理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對 上訴人及盧璟豎所帶來之負面影響顯為低估,被上訴人因此 身心受創,經醫師診斷需服藥治療至少半年,無法工作,雖 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40萬元,仍難以為繼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及盧璟豎則均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苗簡卷第175至176頁):  ㈠涂白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上訴人 、配偶黃淑娟、長子涂晁語、次子涂晁瑋。  ㈡盧璟豎於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系爭車輛 ,於翌(10)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 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 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 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涂白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 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 克,而於當日到達醫院前死亡。  ㈢盧璟豎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判處有期徒刑4年。  ㈣系爭車輛車身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字樣。  ㈤盧璟豎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072ng/mL。  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張景翔靠行上訴人弘昌公司。上訴人張景 翔、弘昌公司間簽訂靠行契約書,內容約定:  ⒈第一條:乙方(按:上訴人張景翔)車輛以甲方(按:上訴 人弘昌公司)名義登記,該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乙方所 有,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其抵押或出售。  ⒉第三條:乙方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為抵押或轉讓第三人,甲方有權就乙方積欠之 費用取回該車求償或處分。  ㈦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  ㈧強制責任險理賠共200萬元,由涂白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 淑娟、涂晁語、涂晁瑋及涂白雲之母親孫王錦5人均分,被 上訴人領得其中之4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盧璟豎 故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 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盧璟豎因其行為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 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盧璟豎對被上訴人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殆無 疑義。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張景翔僱傭盧璟豎駕駛系爭車輛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故上訴人張景翔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張 景翔提起上訴雖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對盧璟豎吸毒行 為完全不知悉(簡上卷第25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 證其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之情事,自不能援引此 規定而脫免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張景翔之上訴乃無理由。  ㈢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 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目前在台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 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 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 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 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 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 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系爭車輛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且為上訴人張景翔 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盧璟豎受 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盧璟豎擔任司機載運貨物,雖然與盧璟豎締結僱用契約 者為上訴人張景翔,但上訴人張景翔業將盧璟豎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靠行在弘昌公司,且其上亦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 ,則客觀上觀察,盧璟豎即係為上訴人弘昌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更何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書, 第10條記載:「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 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 章及法令」(苗簡卷第113頁),顯然上訴人弘昌公司、張 景翔締結契約時,業已預見上訴人張景翔可能僱用其他人駕 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是對系爭車輛之駕駛盧璟豎,駕駛系 爭車輛所生之事故結果,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盧璟豎分別屬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之受僱人,因此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弘昌公司應與盧璟豎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 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流通公司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人張景 翔於另件即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內容 略以:系爭車輛是其向訴外人陳昇達買的。購買系爭車輛時 ,車身就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購 得該車後其對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其買了以後 就沒有動它。其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上訴人流通公司, 2台靠行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只有系爭車輛跟另1台車車身上 同時印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 達買的。其還有跟陳昇達買另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公 司,另外其自己買1台,車身只有印流通公司。為何有這樣 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 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其如用流通公 司名義去簽約,有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公司,有 的客戶不會要求。其向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 客戶用流通公司的名字去簽約,其他其自己接的案子,客戶 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 約後來其接手後幾個月就沒有了,系爭車輛靠行弘昌公司, 弘昌公司沒有要求該車車身上要印流通公司名稱或統一編號 等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身印上「流 通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 達應客戶要求所為。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上 訴人張景翔、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存有靠行契約或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其等客觀上為流 通公司服勞務之情事,故要難僅因系爭車輛車身印有「流通 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字樣之情事,遽認盧璟豎 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具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傭關 係,因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流通公司提 起上訴,抗辯其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適用,應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弘昌公司雖均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但揆諸上 開法律說明,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應由上訴人弘昌公司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弘昌公司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張景翔間之靠行契 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乙車(按:上訴人張景 翔)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本約車輛無 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 (按:上訴人弘昌公司)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 甲方無關。」(苗簡卷第113頁)上述條款均僅為上訴人弘 昌公司、張景翔間之約定,不能逕謂僱用人已盡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否則車行只要在靠行契約中列入 上開免責條款,即可輕易豁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連帶賠償責任,殊非事理之平。上訴人弘昌公司提起上訴, 謂其與上訴人張景翔、盧璟豎間無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要屬無理由。  ㈦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盧璟豎故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即被上訴人自受有 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綜合審酌盧璟豎自103年迄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過失致涂白雲死亡,又參酌盧璟豎 自述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相卷第29 頁);被上訴人自承為大學畢業、於110年4月1日任職策略 部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須扶養同居無工作之母親 、高齡80多歲之祖母、於本件事故後離職而無業、於111年1 2月經醫學檢驗有催乳激素過高情形、現接受醫學治療(苗 簡卷第121頁),並提出交易明細表、離職證明書、檢驗報 告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苗簡卷第123至141頁)。另 考量盧璟豎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交上訴卷第47至58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盧 璟豎之資力,有財產總所得資料可佐證(獨立置於卷外), 及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之慰撫金數額 80萬元核屬過低,原審未能詳究本件上訴人及盧璟豎對被上 訴人之傷害、兩造間之資力等情,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另增 加70萬元為適當(簡上卷第54至56頁),然而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情節,業經原審所詳細審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 原判決所判命之慰撫金數額,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未予斟酌 而重大影響慰撫金數額判斷之處,本院認原審判命80萬元之 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要屬無 理由。  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實際領得強制責任險40萬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扣除此部分數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即應為40萬元。  ㈨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盧璟豎為行為人,而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均為其僱用 人,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張景翔、弘昌公司間,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盧璟豎(交附民卷43頁),於 同年18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 景翔(交附民卷4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盧璟豎自同年月19日起、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 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璟豎 分別與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盧璟豎自111年6月19日起、上訴 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於判命上訴人流通公司應與盧璟豎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部分,乃未及審酌上訴人流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出之新證據,即上訴人張景翔於另件(本院112年度苗簡 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故此 部分尚有不當,其餘部分則均屬適正。上訴人流通公司指謫 原判決關於對其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公司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決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被上訴人均指摘原判決關於 對其等不利之部分為不當,乃屬無理由,故各應駁回其等之 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簡上-56-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新月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黃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黃沈素蓮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書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新月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為原 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上 訴人新月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上訴 人智慧局一致,爰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 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 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 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 ,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新月公司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自行對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同年7月9日(原審收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 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原審收狀 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 ,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新月公司提出上 訴理由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新月公司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並由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2

TPAA-113-上-41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柳芸 陳周阿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易雅蕾 易哲烽 高燕燕 易黛綺 易星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噪音,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 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165萬元核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請求法院為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之判決, 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 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 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 製造噪音及蒸氣,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元,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蒸氣,並命其給付15萬 元,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5萬元及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 審為215萬1元(165萬元加50萬1元),第二審為35萬元,第三審 為215萬元(165萬元加50萬元),經核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且不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0萬元,前揭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且不 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 元,此部分與原告各請求賠償50萬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5

PCDV-113-訴-1416-20241125-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吳洋銘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杜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260號、110年度偵字第8261號、110年度偵字第8710號 、110年度偵字第16937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2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第2374 4號、第23745號、第23746號、第23747號、第23748號、第23749 號、第23750號、第23751號、第23752號、第23753號、第23754 號、第23755號、第23756號、第23757號、第23758號、第23759 號、第2376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 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茂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 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194、編號198、編號272至275、 附表六編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麗卿、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 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 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4、編號177、附表 六㈤編號194、編號198、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號335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 壹仟柒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與陳麗卿、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陳麗卿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 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195、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 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與林茂唐、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買賣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 、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 195、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 茂唐、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三、吳洋銘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茂唐、陳麗 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 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與林茂唐、陳麗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四、杜麗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茂唐係大巴馬藝術投資集團(下稱:大巴馬集團)總裁、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19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器內蘊公司 )負責人,並擔任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巴馬公司)、智匯庫科管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大器內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智匯庫公司)與天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天韻公司)董事;陳麗卿(臉書暱稱:陳盈麗)係大巴 馬公司負責人,並擔任丰麒創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之4,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丰麒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天韻公司董事與智匯庫公司監察人 ,亦為林茂唐配偶;吳洋銘係智匯庫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洋 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同大器內蘊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洋銘公司)代表人及大器內蘊公司監察人 ,渠等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杜麗珠係益嘉 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統 一編號:00000000,下稱:益嘉公司)負責人。 二、林茂唐、陳麗卿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共同基於以詐欺行 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吳洋銘基於違法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林茂唐、陳 麗卿以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在臺代 理美商FangMax Artifact Corp(簡稱FMAC,下稱:方美克 斯公司)名義,以古文物證券化為號召,不實宣稱:該公司 資產雄厚,擁有之古文物價值數億元足以擔保投資云云,及 不知該等文物為膺品之吳洋銘,向投資人為如上之宣稱,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 誤,誤認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確有投資價值,而陸續購買方美 克斯公司股票,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下 稱前案,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均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判決有罪,林茂唐、陳麗卿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  三、詎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為安撫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 人,欲以先對大巴馬公司進行增資,復將大巴馬公司增資之 股票給予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方式為之,竟與杜麗珠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 12日,陳麗卿先成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之大巴馬公司,   復指示杜麗珠於107年4月10日成立登記益嘉公司,目的係為 了替林茂唐、陳麗卿所有之文物進行鑑價。而後,於107年7 月間,以附表一之一之一所示之152人具有如附表六㈠編號32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所示之文物,用以抵繳股款 方式,由吳洋銘對上開文物包含名稱、朝代等事項為不實之 鑑定,並由陳麗卿決定上開文物之價值數額,復由杜麗珠以 益嘉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產鑑價報告 (如附表六㈠編號32,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所示)予 大巴馬公司作為上開文物價值之依據。再由林茂唐、陳麗卿 ,將上開不實之動產鑑價報告作為附件,提出其等業務上所 職掌並不實製作之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財 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表明大巴馬公司業已收足股 款,而辦理大巴馬公司增資為13億8800萬元之申請案,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該項增資之申 請因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渠等無從出具財產所有權證明 文件、鑑價師吳洋銘、杜麗珠鑑價經驗、市值參考依據及個 別估價標準,而未准許,後經大巴馬公司撤回申請。 四、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因以股東擁有上開文物作價方式抵 繳股款申請增資,未獲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為了達到 安撫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以及對外籌募資金之目的,   遂於108年3月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詐欺 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以及未經申報生效違法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以虛假買賣手法,微調上開益嘉公司出具之不實鑑價報告金額 後,以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7人販售文物給大器內蘊公司而取得 之價金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再憑以製 作業務上職掌不實之大器內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李 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4月13日大器內蘊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復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從8100萬元變更為1億5000 萬元(增資6900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5月3日核准,並將大器內蘊公司之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 行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5月3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 00股之大器內蘊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15,000,000股。 ㈡上開虛偽手法順利獲准增資申請後,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即接續上開犯意,又以虛假買賣手法,微調上開益嘉公司出具 之不實鑑價報告金額後,以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127人販售 文物給大巴馬公司而取得之價金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提出不實 之買賣契約書,再憑以製作業務上職掌不實之大巴馬公司108 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並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李 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12月3日大巴馬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復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從200萬元變更為4億641萬元 (增資4億441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 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2月24日核准,並將大巴馬公司之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行 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 00股之大巴馬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40,641,000股。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上開虛偽增資期間,對附表一之二 所示之37人、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127人偽稱:大器內蘊公 司、大巴馬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 ,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為資本豐厚極具前景之公司云云 ,而認購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股票之方式為:投資人簽 署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繳交1%之手續費,即可成為大器內蘊公司 股東、簽署FMAC股權收購協議書並繳交17%之手續費,即可成 為大巴馬公司股東,致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7人、附表一之一 之二所示之127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 司之文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 司之前景看好,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同意成為大器內蘊 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東(各別股東之增資股額、股數詳如附 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 五、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107年5月間起,在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辦公室內 ,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 投資人偽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 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為 資本豐厚極具前景之公司云云,並提出下列投資專案(投資 人實為公司股票而投資),致如附表一之三至附表一之七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票 為有投資價值之有價證券,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以此為有價 證券買賣詐偽犯罪行為: ㈠護寶專案:提供以每單位4萬9,000元之5種套組方案供不特定投 資人選購,並可獲得大巴馬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 股票1張,大巴馬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1 28張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627萬2,000元(如附表一之三 所示)。 ㈡巴藝金幣(BAC)專案:標榜以大巴馬集團之文物資產背書、區塊 鏈加密技術發行具增值性之虛擬貨幣,於投入每單位30萬元投 資款後,可取得10,000枚BAC幣,惟後續並無推行,換發給等 值之大巴馬、大器內蘊公司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1,095萬2 ,000元(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㈢收藏家專案:係護寶專案之後續方案,投入每單位15萬元投資 款後,即可取得大器內蘊線上商城之消費T點15萬、每月500積 分之消費折抵及大巴馬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惟後續實則回收 改換給大器內蘊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股票2張,大 器內蘊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214張股票 ,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1,620萬元(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㈣藝術存摺專案:比照黃金存摺概念,投入每單位3萬元購買《修 化界域》書籍內之銅胎掐絲琺瑯瓷器持分,嗣以系統未建置完 成為由,改換給等值之大巴馬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 股股票1張,大巴馬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 計415張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415萬元(如附表一之六所 示)。  ㈤G-Token專案:宣稱大巴馬集團擁有唐、宋、元、明、清古文物 資產,而取信中華共濟會合作舉辦全球巡迴展出,並藉此取得 1億枚虛擬貨幣G幣,嗣以巡迴展由前開歷朝文物展出,且門票 須以G幣支付具前瞻增值性吸引投資人,投入每單位30萬元投 資款後,可取得10,000枚G幣(取得G幣方式有二,一種係以現 金換取G幣,另一種係以股票換取G幣),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 5457萬7754元(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蔡侑珊、張芸熙 、賴美鳳、李碧純、張詠如、龔碧英警詢之證據能力,以及同 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警詢之證據能力(院 四卷第200頁),惟: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 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蔡侑珊、張芸熙、賴美鳳、李碧純、張詠如、龔碧 英、同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於警詢時,對 於文物之來源及保存方式、公司增資及推出投資方案之過程,  以及投資者參與投資專案等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渠等於 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等人之質問,較無人情 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因被 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  ㈢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 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杜麗珠坦承犯行(院七卷第124頁),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林茂唐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否認犯行,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106 、107年我身體不適去開刀,整個公司營運事務都交由杜麗珠 執行,她比較清楚公司事務,我沒有參與。杜麗珠是用藝術品 的角度去鑑定,這個藝術品可能有贗品也可能有真品,這個要 問專家,我們當初是用藝術品的行情價值來鑑定,因為我們呈 報的時候都有寫僅供參考。這些仿古藝術品的來源都是來自民 間收購的,這次委託人蔡汶真的動產鑑價報告(107年5月2日 )的仿古藝術品所有人是她,當時我第一個案子方美克斯公司 股份我要買回來,她有投資我,轉價回來,因為美國那邊有事 情發生,很多股東就是希望將我的收藏藝術品過給她們,來保 持她們的利益,這次鑑價的所有仿古藝術品本來是我的,我賣 給蔡汶真,我用鑑定的價格賣給蔡汶真,讓她成為公司股東。 彭永興、盧漢庭等人也都是這種情形。當時要設立登記時,我 委託記帳公會的黃明生理事長去處理,這些專業的人都是陳麗 卿去接觸,這個要問陳麗卿比較清楚(院一卷第322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這個過程都是所有的股東雙方同意,整個流 程都是透過專業的人來辦理,我們前一個案子股東投資損失很 多,我有很多收藏品,理事長說我的收藏品可以來彌補,我們 有開會,所有的股東都同意才跑流程,後來經過很多程序,整 個流程都是經過合法會計師、記帳師協助辦理,我也不知道過 程有什麼不合法的地方。調查局證據七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將方 美克斯公司股權買回來,變更到大巴馬公司,都是經過股東同 意,包括整個手續費什麼的都同意才去跑流程,而且辦理登記 完畢,他們都去繳納交易所得,買賣契約書雙方都同意,股東 同意才蓋章在上面,同意後才去法院公證。後來發行的股票都 交給股東,股票有些股東沒有來領,寄放在公司,這些股票是 股東個人的資產,看他們自己要不要來領(院一卷第324頁) 。 3.犯罪事實五部分,這都是内部的商業模式,都是股東同意才去 發行,有的有進行,有的沒有進行,詳細的過程還是陳麗卿比 較瞭解,這是一般的商業模式,跟剛才所述發行股票或是彌補 股東都沒有關係(院一卷第325頁);犯罪事實㈤部分,確實有 起訴書所示專案,起訴書附表提到的專案,不管是投資人還是 大巴馬的股東,他們購買的日期、購買的金額等節,起訴書附 表的記載都是屬實的,有用護寶專案、巴藝金幣(BAC)專案 、藝術存摺專案、收藏家專案等專案都是拿現金進來購買,關 於護寶專案是拿現金購買12生肖小公仔,交易部分都有開發票 (院二卷第383頁)。 ㈡被告陳麗卿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動產鑑定資料是我主導的,鑑定報告是我們 公司整個團隊做的,上面也記載僅供參考。鑑價重要内容摘要 (107年5月2日)出具的單位是益嘉公司,益嘉公司會設立登 記是因為當時理事長有跟我們說中興動產鑑價要拿6%,公司當 時沒有什麼現金,剛好杜麗珠有去考試拿到鑑定動產的證照, 所以我們請她幫忙成立一間動產公司,來幫我們鑑定,這份摘 要内容應該是當時我們有討論過才寫出來。蔡汶真、盧漢庭這 些人的動產鑑價報告都是跟林茂唐所述一樣,因為方美克斯公 司的債權人發生問題,我們就尋求管道看用什麼方法把這些受 害者救起來,才會成立大巴馬藝術投資集團,這份動產鑑定報 告應該是團隊製作的,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聲請變更登記我 們有送二次都沒有通過(院一卷第322至323頁);犯罪事實三 對大巴馬集團古文物鑑定,鑑定價格是我決定,他們拍照完命 名後,我就寫上鑑定價格,我有去考藝術品的鑑定證照,而且 我有載明價格僅供參考,投資人也同意,所以這個價格我認為 是屬實的(院二卷第384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大巴馬公司股東都是方美克斯公司受害者, 還有林茂唐的朋友跟人家借款的投資,每一個流程都是合法通 過,沒有造成社會負擔,起訴書四㈠㈡發行的股票都交給股東, 沒有對外發行給不特定的人(院一卷第324至325頁)。 3.犯罪事實五部分,護寶專案等專案沒有換股票,G-Token專案 部分,確實有一些股東把他們手中所持有的股票換成G幣,針 對起訴書附件一的部分沒有意見(院二卷第384頁)。   ㈢被告吳洋銘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鑑定報告基本上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寫鑑價 物品明細表的物品名稱,公司有請員工造冊,我就我所知道將 它寫在上面。其他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這份鑑價報告我不知 道如何完成,後續我沒有參與(院一卷第323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我從來沒有參與增資部分,那全是公司及會 計師在處理的。犯罪事實四部分我的工作就是寫名稱而已,其 他都沒有參與。股票的部分都由公司統一管理,我知道很多人 去領股票。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處理方式及流程我沒有參與討論 ,我也沒有權利參與(院一卷第325頁)。 3.犯罪事實五部分,我在公司我曉得,公司推什麼活動我就加入 ,公司有什麼營業項目我就投資,我投資後可以換點數或是商 場的東西。公司護寶專案等投資專案基本上都是由林茂唐處理 ,我是股東,公司開會我就去參加(院一卷第325頁);我只 負責這些文物工藝的品項名稱,至於投資我都沒有參與(院二 卷第384頁)。經查:  ㈠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擔任 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等情事;事實欄三、事實欄四㈠㈡各有以 所述方式及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實欄三部分未 經核准;被告林茂唐有與方美克斯公司的投資人簽立FMAC股權 收購協議書,大巴馬公司及大器內蘊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增資 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47,341,000股(6,900,000股加40,441, 000股);確實有事實欄五㈠至㈤方案,亦各有起訴書附件一所 示投資人購買情形等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 麗珠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87至388頁),且有附表七所示之證 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明知: 1.就文物保存方式乙情: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大巴馬商業簡報1份)所示資料為 何?由何人製作?》這份文件是公司對公司內部人及投資人的 介紹簡報,目的是介紹大巴馬集團組織架構、發展歷程以及在 臺中世貿展覽館、義大皇家酒店等地的展覽經歷,應該是林信 秀製作。《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文物藝術 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明傳遞的 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 。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家的互助 、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多元藝術 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 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人員為何 ?》這些文物典藏品都保管於嘉義竹崎倉庫,該址裝有監視器 監控及設有圍籬,保管人員是聘請新光保全。《承前,嘉義竹 崎倉庫中有哪些係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哪些 隸屬於「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由何人認定及區分? 》是由我自己認定,例如「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工藝品均是 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而益嘉動產公司的鑑價 師應該也有辦法認定。《承前,今(8)日本處人員前往嘉義竹 崎倉庫發現該倉庫並無恆濕、恆溫、防蟲、防蛀設備及系統, 而何以你前述「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工藝品如此貴重之工藝品會放在如此有損品質之地點?》我 所購入的工藝品均係屬於高溫燒製,不需如此考量等語(偵三 卷㈣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林茂唐對於文物放置之處,並無 恆濕、恆溫、防蟲、防蛀設備及系統一事,並未爭執。 ⑵而被告陳麗卿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 文物藝術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 明傳遞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 藝術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 家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 人員為何?倉庫內有無空調?》這些藝術品都放在我位於嘉義 縣○○鄉○○00號的倉庫內,沒有倉管人員,保管方式就是一律放 在倉庫內,倉庫內沒有空調,而且是在鐵皮屋內(偵三卷㈣第1 68至169頁);《這些古藝術品為何沒有以適當的保存方式處理 ?》因為都是青銅器、瓷器、銅開掐絲琺瑯,沒有字畫,所以 比較容易保存,不用顧慮溫度及如何擦拭的問題(偵三卷㈣第2 70頁);《嘉義倉庫內有放置上萬件古文物,是誰管理、保存 ?》是古藝術品,不是古文物,我和林茂唐每個假日都會回嘉 義,我們會管理倉庫,沒有請其他的人,但有設定新光保全系 統。《既然是珍貴的古藝術品,為何上萬件隨意丟置在倉庫內 ,也沒有以特殊方式保管?》因為都是青銅器等,沒有字畫, 沒有溫度的問題等語(偵三卷㈣第274頁)。 ⑶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所指之中國歷朝數 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 式及保管人員為何?》這些藝術文物典藏品大部分都是存放在 嘉義竹崎的倉庫內,少部分放在高雄的辦公室。嘉義竹崎的倉 庫內並沒有指派現場人員來管理,只有設立保全系統而已。這 些古文物都是直接放在倉庫,就地擺放,沒有恆溫或控制濕度 的設備在保管這些文物等語(偵三卷㈢第283頁)。 ⑷輔以證人即倉管人員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大器內蘊公司 擔任倉管人員前,是否有相關保存古文物的經驗或有受過教育 訓練?》沒有。我直接從天暢公司轉到大器內蘊公司,做這個 工作前,陳麗卿、林茂唐就叫我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就說希 望將文物擦的亮晶晶的,看起來很乾淨就好,但我自己有去找 相關的知識,發現如果拿一般市面上的清潔劑會傷到古文物, 我有問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通常都叫我 自己想辦法處理,也會說沒差,只要擦的漂亮就好,吳洋銘就 說以不傷到文物為主,所以我們還是依陳麗卿、林茂唐的意見 為主。《你一般都如何保存這些古文物?》我當時主要是在大寮 倉庫,所有文物都是我在做保存工作,沒有像故宮文物保管的 模式,有的文物放在木箱、紙箱或一般的盒子裡,以銅胎掐絲 琺瑯為例,我是以一般工業用的清潔劑擦拭後,以膠膜包起來 ,如果是字畫就是放在盒子裡,瓷器就會用牙刷清潔後放到盒 子裡,都沒有做一般古文物的特殊處理,之前在天暢公司被查 獲時,有專家到大寮倉庫去做鑑定,我有請教專家,他說現場 的保存方式及清潔方式都是不正確的。《陳麗卿、林茂唐、吳 洋銘是否會來查看你保存的狀況如何?》有時候會來看,除非 有特別要展示給投資人看的才會叫我拿出來整理乾淨後,送到 成功路的辦公室。《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3人希望投資人投 資公司,都是以公司有這些古文物,非常有發展性來做推廣? 》是。我當時就有覺得奇怪,因為公司一直都沒有賺錢,且古 文物的保存也不是正確的,我有懷疑過這些古文物都是假的等 語(偵一卷㈠第361至362頁)。 ⑸足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於文物之保存甚為隨便,文物放置 之處係沒有空調的鐵皮屋倉庫,且沒有恆濕、恆溫、防蟲、防 蛀等設備,文物是隨意就地擺放在倉庫、未特別請人看顧,被 告陳麗卿、林茂唐甚至要求倉管人員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只 要將文物擦的亮晶晶、看起來很乾淨就好,則事實欄三、四、 五所稱之文物,是否確屬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乙情,顯 然令人質疑。 2.就文物收購來源、收購價格觀之: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你所擁有的古藝術品總共約有幾件?來源為 何?約何時取得?》如果一件一件算應該有上萬件,賣給我古 董的人有張先發(已歿)、韓念祖、方瑞豐、林阿溪等人,以 及3、4個大陸人。至於那些大陸人之所以有管道賣古藝品給我 ,是因為他們先前有參觀我們舉辦的展覽,有進一步認識我們 。約105、106年間,天暢公司爆發銀行法案之後,才陸陸續續 買下前述上萬件的工藝品。《承前,該些古藝品賣家要賣給你 們時,是誰去負責接洽?》是我和陳麗卿共同接洽的,但大部 分都是陳麗卿跟對方確認古藝品及價格,陳麗卿和對方談好後 ,我通常都沒有意見(偵三卷㈤第8至9頁);《你和陳麗卿收購 的前述上萬件古藝品的價格區間?》以向方瑞豐收購的古藝品 為例,每件都是5萬元以上,另外我還曾代表方美克斯公司向 他購買1,000萬元的古藝品「金鑾寶座」,該件我放在陳麗卿 弟弟陳建誠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的工廠(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 法案曾被搜索過),但是是分次給錢。至於向韓念祖(之前在 北港醫院擔任醫生,約6、70歲)收購整批倉庫(有白人牙膏 工廠、北港醫院大廳及地下室、台中住處)的部分約3、4,000 萬元,都是開立台支支付,韓念祖也是之前方美克斯公司的投 資人,因為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也損賠了幾百萬股, 每股約15元。張先發(已歿)也是原先方美克斯公司的投資人 ,我曾向他購入100多萬元的古藝品,總共100多件(嗣供述改 為好幾百件、整個倉庫)。林阿溪也是原先方美克斯公司的投 資人,他給我的古藝品都沒有給現金,而是換為方美克斯公司 的股份。大陸人的部分都是給現金,每件給付40至50萬元,都 是用我或天暢公司設於台銀或花旗銀行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 偵三卷㈤第9至10頁)。 ⑵而被告陳麗卿供稱:《古董、文物及藝術品,究係有何差別?何 種屬於真品?》古董和文物有年代及當時工匠技法不同的問題 ,客觀上我不敢斷定,藝術品只要覺得漂亮就可以了,而大巴 馬公司用的「古董藝品」是指古藝術品。《既然古董及藝術品 的差別如此之大,為何大巴馬公司還要以「古藝術品」來混淆 ?何以不用「仿古藝品」稱呼?》我認為這只是字面上的解讀 差異,我認為就是古藝術品,這些都是林茂唐跟中國大陸、香 港及臺灣的收藏家購買而來等語(偵三卷㈣第415頁)。 ⑶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你是否知悉林茂唐、陳麗卿收購古藝品 的價格區間?》我自己也有提供約200件的藝術品給大巴馬公司 ,陳麗卿有答應要給我大巴馬公司的股份,我也確實有拿到現 金10幾萬元,但是大巴馬公司的股份我目前還沒拿到。另外就 我所知,也有同樣是方美克斯的受害人和我情況類似,有將自 己收藏的藝術品交給陳麗卿,並換成大巴馬公司的股份,這些 人我所記得的有張文忠、林阿溪及韓念祖等人。除了韓念祖很 早就提供文物給陳麗卿我不確定以外,陳麗卿大部分收購藝術 品的價格應該都不高。《你前稱「陳麗卿大部分收購藝術品的 價格應該都不高」依據為何?》我知道陳麗卿收購林阿溪的整 組5、6件木製家具只有36萬元,但應該是全數換成方美克斯公 司股份;至於張文忠的部分,他自己說,陳麗卿跟他收購3,00 0多件藝術品,給他約100萬元,至於他說的100萬元是現金還 是換成股份,我就不清楚了(偵三卷㈤第126至127頁);《為何 你要將你收藏的200多件藝術品便宜出售,以10幾萬元的現金 做為代價,交給陳麗卿?》當初是陳麗卿開口向我詢問是否能 將我收藏的藝術品賣給公司,我覺得只要我不賠錢,我可以接 受。陳麗卿和我最後達成共識,以每件藝術品剛好1萬元的價 格收購,並向我收購200件的藝術品,但她只能給我10幾萬元 現金,因為公司不夠錢,剩下的就轉換成公司股票。《你認為 用1件1萬元收購你所收藏的藝術品,有無賺錢?》應該大約是 我的成本價(偵三卷㈤第127至128頁);《(提示:賣方鄭立玄 11件文物藝術品買賣契約書、賣方張國聖6件文物藝術品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買方大器內蘊公司向鄭立玄買入 「唐黃釉罐」等11件藝術品、向張國聖買入「宋建窯黑釉油滴 盞」等6件藝術品,所附清冊年代欄位所屬朝代分別註明為唐 、宋及金代,是否確為這三代所出產的文物?是否經由你鑑定 ?市價為何?》這是大巴馬集團向我收購的200件文物中的一部 份,所示資料的年代、名稱都是我註明的沒錯,因為這些藝術 品本來就是我的收藏品,我個人鑑定認為他們都屬各朝代的文 物無誤,所以我才會在清冊上如此註記,至於市價若干我不清 楚,要看每年拍賣會年鑑才能確定,因為這17件收藏品都無法 提出來源證明,我收購的價格每件數千至十餘萬元不等,以「 唐黃釉罐」為例,收購價格約2、3萬元,至於財產清冊裡的價 值欄位並不是我訂定的,要問陳麗卿才清楚等語(偵三卷㈩第1 24至125頁)。 ⑷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收購之文物來源有張先發、韓念祖、方瑞豐、林阿溪、 吳洋銘,以及不知名之大陸人、香港人、臺灣人等人,並非來 自於公認之博物館或知名收藏家,且取得之價格與渠等對外宣 稱之價值相比甚為低廉。 3.是以,從文物保存方式隨便、收購之管道並非來自於公認之博 物館或知名收藏家、取得之價格低廉等節,均足以認定事實欄 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 物至為明確。 4.又上開文物係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收購,保存方式亦為渠 等所決定,而被告吳洋銘知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收購之管道 及價格,也知道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於文物之保存方式,是 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稱 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均知之 甚稔。 ㈢事實欄三所示動產(文物)鑑價過程之分工方式: 1.被告陳麗卿供稱:文物名稱是吳洋銘取的,然後由我填寫該些 文物的市價及估價,最後必須交給益嘉公司的杜麗珠蓋她的章 ,所以我才會說當初是我們3人共同決定的。我坦承這些文物 的價格都是我決定的,他們只是沒有意見。《成立益嘉公司是 誰的主意?成立目的?》是我個人的主意,而且是我拜託杜麗 珠擔任負責人的,我會想成立這間鑑價公司,是想替大巴馬公 司及林茂唐名下的藝術品鑑價等語(偵三卷㈣第174頁),可知 動產鑑價報告中文物之價值係由被告陳麗卿所決定。 2.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提示:賣方鄭立玄11件文物藝術品 買賣契約書、賣方張國聖6件文物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所示資料買方大器內蘊公司向鄭立玄買入「唐黃釉罐」等11 件藝術品、向張國聖買入「宋建窯黑釉油滴盞」等6件藝術品 ,所附清冊年代欄位所屬朝代分別註明為唐、宋及金代,是否 確為這三代所出產的文物?是否經由你鑑定?市價為何?》這 是大巴馬集團向我收購的200件文物中的一部份,所示資料的 年代、名稱都是我註明的沒錯,因為這些藝術品本來就是我的 收藏品,我個人鑑定認為他們都屬各朝代的文物無誤,所以我 才會在清冊上如此註記,至於財產清冊裡的價值欄位並不是我 訂定的,要問陳麗卿才清楚(偵三卷㈩第124至125頁);《第一 次辦理13億增資申請,你是否有協助做鑑價工作?》我只有幫 忙看東西。《依經濟部要求補正的函稿的第三點,有提到「本 案的鑑價師杜麗珠君、吳洋銘君身為「鑑價師」之經歷仍請補 正」(提示經濟部函稿)所以第一次增資你有協助做鑑價?》 是,我有協助做鑑價事宜。《你是認股一員,但又做鑑價,是 否有利益迴避問題?》因為我們鑑定價格都很低,只是用一般 工藝品價格去報價(偵三卷㈢第467頁);我只是依據我的專業 寫出每件藝術品的名稱,命名後再交由公司使用等語(偵三卷 ㈩第119頁),可知被告吳洋銘確有替動產鑑價報告中之文物命 名,決定文物之名稱、朝代。 3.佐以被告杜麗珠供稱:《益嘉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益嘉 公司)係委託何人辦理設立登記?》陳麗卿約在106、107年間 告訴我,大巴馬集團裡面最好有一家鑑價公司,用來證明大巴 馬集團的工藝品價值,就叫我提供基本資料,她會去委託會計 師申請成立鑑價公司,之後我才知道陳麗卿委託了顏力車會計 師申請設立了益嘉公司。《陳麗卿為何會特別用你的名字來設 立益嘉公司?》當時我是天暢公司投資受害人裡面唯一有國際 古董藝品鑑定師證書的人,所以陳麗卿才會要用我的名字來設 立益嘉公司(偵三卷㈠第57頁);《益嘉公司每月進銷貨金額若 干?交易對象為何?》如我前述,益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也 沒有交易對象,公司設立地址就是我家。《益嘉公司由何人決 定成立?》如我前述,益嘉公司是陳麗卿決定成立的(偵三卷㈠ 第58頁);《承前,究係由何人委託妳辦理鑑價?鑑價費用若 干?》如我前述,當時根本就沒有真正委託我辦理鑑價,我也 沒有收到任何鑑價費用(偵三卷㈠第59頁);《你有無去過存放 文物的地點?》有。在嘉義竹崎。《那些文物你有無去看過?》 有。《你去看的那些文物,你覺得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真有假 。《既然你知道有假的,為何你又要擔任鑑定師角色又提供證 照給陳麗卿?》因為她跟我說不要把這些當古董,這些是高級 的工藝品,她說不買賣的,所以我答應她。《既然說不買賣, 鑑定要做什麼?》證明有這些財產,證明大巴馬集團的財產的 價值,因為她們會帶投資人去看,所以要取信於人(偵三卷㈠ 第146至147頁)。 4.從而,事實欄三之動產鑑價報告,係由被告吳洋銘替文物命名 ,即決定文物之名稱、朝代,由被告陳麗卿決定文物之價格, 由被告杜麗珠以益嘉公司之名義出具動產鑑價報告等節,堪以 認定。 ㈣事實欄三所示之動產(文物)鑑價係屬不實:  被告陳麗卿、吳洋銘明知事實欄三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 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洋 銘卻仍對文物命名,並標示其具有歷史朝代,被告陳麗卿則恣 意決定文物具有高額之價值,即屬不實之鑑價。被告杜麗珠既 已明知被告陳麗卿要其出名擔任益嘉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欲 證明文物之價值,以取信投資者,然被告陳麗卿證明文物價值 的手段,不是透過一般公正第三者,卻係要求其成立鑑價公司 ,並此以鑑價公司鑑定文物之價值、球員兼裁判,則被告杜麗 珠理當知悉被告陳麗卿會抬高文物之價值,對文物作不實之鑑 價,自應與其共負其責。 ㈤被告林茂唐對於事實欄三之不實鑑價、辦理增資之事宜,應共 同負責: 1.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偵三卷㈣第5頁);參以被告陳麗卿供稱 :林茂唐和我共同經營大巴馬公司和大器內蘊公司等語(偵三 卷㈣第175頁);佐以被告吳洋銘供稱:《大巴馬公司、丰麒公 司、大器內蘊公司、天韻公司及智匯庫公司分別係委託何人辦 理設立登記?》就我所知,大巴馬公司、丰麒公司、大器內蘊 公司、天韻公司及智匯庫公司都是由2位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 ,但是他們來公司都是直接去找林茂唐夫婦及公司的會計張云 熙,所以我不清楚這2位會計師的姓名。《前開公司由何人決定 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分別為何人?》都是林茂唐及陳麗卿 夫婦倆共同決定的等語(偵三卷㈢第271頁);輔以證人即大器 內蘊公司總務蔡侑珊於偵查中證稱:最上面是董事長林茂唐, 總經理陳麗卿,他們是夫妻,他們二人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並 決定營運方向等語(偵三卷㈠第285頁);以及證人即大器內蘊 公司會計張芸熙偵查中證稱:《大器內蘊公司之公司成員?各 成員所司職務為何?》我們公司的人不多,最上面是林茂唐, 他是總裁,公司的重要決策,他會跟陳麗卿討論,然後再由陳 麗卿決定,兩人是夫妻關係等語(偵三卷㈢第258至259頁), 上開供述均互核一致。可知被告林茂唐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 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陳麗卿共同經營此2家公司, 並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及營運方向,而事實欄三之大巴馬公司 增資一事,對於公司營運影響重大,被告林茂唐身為公司實際 經營者,自難偽稱不知。 2.此外,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大巴馬公司登記卷節錄之 益嘉公司鑑價報告節錄頁面)所示950件工藝品是否均為大巴 馬公司以投資人名義委託益嘉動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內容是 否實在?》是的,這都是大巴馬公司以投資人名義委託益嘉動 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內容均實在。《承前,依所示文件所載1 07年5月2日彭永興委託鑑定14件、蔡汶真委託鑑定23件、107 年5月3日盧漢庭委託鑑定26件、107年5月4日吳宜晉委託鑑定2 8件、107年5月7日孫蓮昭委託鑑定11件、謝秀玲委託鑑定15件 、107年5月8日龔碧英委託鑑定168件、107年5月9日張國聖委 託鑑定286件、龔素吟委託鑑定19件、107年5月10日林淑珍委 託鑑定24件、石月華委託鑑定189件、張陳錦好委託鑑定43件 、107年5月11日邱子芸委託鑑定5件、張世雄委託鑑定36件、 盧湘惠委託鑑定14件、(第12頁)107年5月15日謝吳玉美委託鑑 定6件、徐美華委託鑑定16件、許聰騰委託鑑定17件、107年5 月16日葉亭妤委託鑑定5件、張詠如委託鑑定5件,自107年5月 2日迄自16日約2個禮拜間,共計需完成950件物品鑑定,究係 有無據實辦理鑑價?》有的,這些物品都有據實辦理鑑價。  《承前,前開950件工藝品係何人於何處進行鑑價過程?你有無 參與鑑價過程?》是益嘉動產鑑價公司杜麗珠派員到大器內蘊 公司設在大寮區的倉庫辦理鑑價,我曾在倉庫內看到他們在鑑 價。《承前,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由152位股東以財產抵繳 全部發行新股之股款...詳如股東財產抵繳明細表」,係指何 意?該152位股東抵繳股款的工藝品是由何人提供?》我要更正 我前述的說法,大巴馬公司增資13億8,800萬元的這些工藝品 全部都是由我提供的,這152位股東就都是方美克斯公司的受 害投資人,藉由我將收藏的工藝品分配給這些受害投資人,去 抵償他們方美克斯IPO案的投資款,在辦理增資後,轉換為大 巴馬公司的股份等語(偵三卷㈣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陳麗 卿供稱:《益嘉動產鑑價公司有在實際營運嗎?》沒有。是我拜 託杜麗珠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的主因是要把鑑定的資料用好 ,讓投資人確認可以轉換股權,也就是讓林茂唐可以和投資人 順利買賣,將古藝術品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再把古藝術品給公 司做資產,才能做資本額,成為股東,拿到大巴馬公司的股票 等語(偵三卷㈣第269至270頁)。可知被告林茂唐明確知悉事 實欄三所示之鑑價過程,也知道鑑價之目的係為了進行大巴馬 公司增資,並將增資後之股票給予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 又事實欄三增資過程所需之文物,是由被告林茂唐所提供,而 此次增資係以「文物」本身(所有權)入股,為增資之標的, 則「文物」之價值對於事實欄三之增資甚為重要,為決定增資 成立與否之關鍵,如此重要之物既然係由被告林茂唐所提供, 可見被告林茂唐對於事實欄三之不實鑑價、辦理增資事宜,不 僅占有重要地位,顯然參與其中,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林茂 唐辯稱:事實欄三部分,我沒有參與乙節,顯屬臨訟所編,不 足採信。 ㈥至被告林茂唐之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三之增資後經撤回,故 動產鑑價報告並無達成實際效用,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情 (院六卷第273頁),惟刑法第215條係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係指有發生損害之虞,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 為必要,而被告等人以不實鑑價、抬高文物價值,製作不實動 產鑑價報告作為大巴馬增資之依據,且增資額度高達13億8600 萬元,倘增資成立,大巴馬公司明明沒有這麼多資本,卻空以 13億8600萬元充作資本,自然對於交易安全、經濟秩序產生危 害,亦有害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被 告林茂唐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㈦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除起訴書所載之「動產鑑價報告」之外,檢察官另以補 充理由書增加「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財 產抵繳股款明細表」,且稱「並(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 利用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 7年7月13日大巴馬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情(院三卷第98 頁): 1.「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 文書,自不待言;而「股東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固屬商業會 計法之「會計事項」,惟因事實欄三該次增資後經撤回,自無 由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然此部分仍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 登載不實仍須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2.另外,按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 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 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非大巴 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係屬李碧純會計師業務上之文書,依照 上開判決意旨,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是此部分自無由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 指明。  ㈧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股東間之買賣契 約係屬虛假買賣,事實欄四所示之增資為虛偽增資:  1.就事實欄四增資之「文物」的所有權觀之: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巴馬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僅有200萬元,而 後欲增資到13億8,800元,辦理增資的原因?增資的股本來源 ?》13億是以收藏品估算出來的,辦理增資是因為會計師說要 這樣處理,是透過益嘉公司鑑價出來的。《如何辦理第二次增 資?》我以同樣的工藝品估算出來的,這些工藝品當初是抵償 給被害人,他們再以工藝品作為股款投資大巴馬公司。《與之 前收購股款協議書有何關係?》我後面的第二次增資是為了讓 資本額可以增加為4億多,然後我再發行股票給他們等語(本 院聲羈卷第79頁);我有很多收藏品,理事長說我的收藏品可 以來彌補,我們有開會,所有的股東都同意才跑流程,後來經 過很多程序,整個流程都是經過合法會計師、記帳師協助辦理 ,我也不知道過程有什麼不合法的地方等語(院一卷第324頁 )。 ⑵參以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是否為安撫前案天暢公司的 投資人,和投資人達成協議要轉換股權,提出另外的投資方案 ?》有。大巴馬投資方案就是原先在105年以前方美克斯公司( FMAC)的600多名投資者,轉為大巴馬公司投資人的過程。因 為當時大器內蘊公司需要資金,我和林茂唐在107年7月就先討 論出兩種方式,一種就是繳原本投資款的17%作為規費,這部 分就是處理相關手續的手續費,林茂唐以其所有之古藝術品的 部分比例賣給投資人,再將每個投資人擁有的古藝術品比例部 分去法院公證,同時發給投資人一份該古藝術品債權的買賣憑 證,也會在買賣憑證後附上該古藝術品的鑑價報告(偵三卷㈣ 第268頁);《大巴馬公司有跟投資人達成轉讓股權?轉換股權 方式為何?》是,當初很多投資人哭訴求償無門,因為林茂唐 有很多古藝術品,當初有人建議我因為有很多古藝術品,所以 我先將這些古藝術品作鑑價,再以鑑定出來的價格抵償投資人 的債權,再讓他們以古藝術品入股投資大巴馬公司等語(本院 聲羈卷第87頁)。 ⑶輔以證人張芸熙於警詢中證稱:就我所了解,林茂唐在天暢公 司停業之後,有向外蒐購古藝術品,但當時因為該些古藝術品 是民間人士提供,沒有相關購入憑證,只能掛在林茂唐個人名 下,後來為了讓投資方美克斯股權的投資人能轉換為大巴馬集 團的股權,林茂唐以他個人名下的大巴馬集團股權拿出以供轉 換,並由林茂唐、陳麗卿與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理事長黃明 生共同討論,想出先由公司依據投資人所佔的股權金額持分到 哪些古藝術品,將該些古藝術品由投資人以委託人的名義交給 鑑價公司鑑價,並取得同樣公司股權金額的鑑價金額,如此就 能把原本掛在林茂唐個人名下的古藝術品轉成公司資產,原先 投資方美克斯的投資人也成功取得大巴馬集團的股權,而該份 鑑價報告還會拿去做公證等語(偵三卷㈢第93頁)。 ⑷足見事實欄四增資之「文物」原本即為被告林茂唐所有,依照 上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證人張芸熙所述,被告林茂唐將原 本屬於自己所有之文物,先移轉給投資者,再由投資者以文物 入股被告林茂唐所掌控之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文物在 被告林茂唐、投資者、被告林茂唐所掌控之公司間轉來轉去, 目的僅係為了辦理「增資」以獲得股票,再以股票安撫投資人 ,就整體過程觀之,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四所 示之股東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顯然令人質疑。 2.各股東之說法: ⑴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 10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 及增資款來源為何?》我只知道陳麗卿、林茂唐成立大巴馬公 司時,資本額只有200萬,後來想要增資為13億,但是被駁回 ,後來說要分3次把13億增資完,第一次就是增資4億441萬元 。《增資的過程你清楚嗎?》不清楚,都是陳麗卿、林茂唐在處 理,吳洋銘只是負責文物方面。《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 或大巴馬公司?》沒有等語(偵三卷㈧第391至393頁)。 ⑵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你和林茂唐、 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賣關係?》沒有。剛剛調查局有提 示給我看我有用130萬元價格賣十駿犬給他們,這不是實在的 等語(偵三卷㈧第291頁)。 ⑶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不可能。《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 買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㈧第143頁)。 ⑷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 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445頁)。 ⑸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 10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 及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 大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 買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269頁)。 ⑹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 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183頁)。 ⑺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龔碧英於審判中證稱:《問:大巴馬公 司跟大器內蘊公司的股份也是從方美克斯的股權轉移而來的? 》是。《問:實際上有無這些藝術品買賣的交易?》沒有等語( 院四卷第220頁)。 ⑻可知多數股東均稱,其並未提供文物給公司、其與公司間並無 文物之買賣契約存在,則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 四所示之股東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再再令人質疑。 3.此外,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周夢麟於審判中證稱:《大巴馬 公司在107年1月12日成立後,在107年7月間就開始想要增資, 108年2月1日被否准,在108年12月之後又再提出一次增資,這 過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有人跟你說明過要增資的事情 嗎?》沒有說到這個,沒有確定說他們要增資。《是否知道一開 始大巴馬公司在107年1月12日設立的時候,是一家資本額200 萬元的公司?》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大巴馬公司是經過增資後 才變成數億以上的公司?》這是他們内部的事,我們不知道。《 沒有人告訴你增資的這些事情?》沒有(院三卷第230至231頁 );《你在你自己的認知,並沒有人跟你講過是要用你們的錢 先去購買古董或仿古藝品,然後用這些仿古藝品作價給公司當 成你們的投資?》沒有,我們就是投資股票,在我的認知裡面 從來沒有人跟我說過這樣的事,而且剛才檢察官說什麼用仿古 藝品作價給公司什麼的,我也是第一次聽到(院三卷第232頁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二)第206-207頁買賣契約書) 是否就你們自己的古董或仿古藝品轉讓給大巴馬公司或是成立 買賣契約這類的事情去做公證嗎?是像這樣的買賣契約書去做 公證嗎?》好像是,但是當時不是針對我一個人,是通知所有 人,既然是公司的做法,我們就是配合公司。《(請審判長提 示偵一卷(二)第207頁鑑價物品明細表)你們還是可以從書 面看出來,第206頁買賣契約書、第207頁6件鑑價物品的鑑價 物品明細表,這樣的意思是否是你們當時是同意以這樣的方式 來表明這些東西是你們要賣給公司作為投資公司的客體?》我 的想法就是付錢買股票,公司的政策、内部作業我們是配合, 至於為何這麼做我們不了解,從一開始的方美克斯公司到大器 内蘊到大巴馬公司,其實公司轉換的過程有點複雜(院三卷第 233至234頁);《古文物是從哪裡來的?》我都沒看過。《不是 你的?》對,不是我的(院三卷第245頁);《當時陳麗卿如何 跟你講要公證這件事?》其實不是陳麗卿親自跟我講,是他們 公司裡面的員工跟我說現在要股票要換,我們配合要怎麼做這 樣子。《你們會覺得針對林茂唐名下上萬件的古董全部都有持 分嗎?》其實我們就是要股票,他們有多少件,我們真的不知 道,我們沒看過(院三卷第250頁);《有無大概跟你們討論過 每一件是多少價值?》沒有。《有拿過任何一份鑑定報告給你們 看過嗎?》沒看過。《有人詢問過你們是否同意這個價格嗎?》 沒有等語(院三卷第255頁)。 4.輔以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賴美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曾 提供任何古文物給大巴馬公司?》我從未提供任何古文物給大 巴馬公司(偵三卷㈥第102頁);《(提示:108年12月1日「大 巴馬投資股份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影本1份)其上所載 賴美鳳擁有「白玉橫格鳳鳥紋雙獸首蓋罐等9件」的債權抵繳 股款資料,蓋有妳的「賴美鳳」印章,與妳前稱妳不知道大巴 馬公司的增資過程不符,詳情究係為何?》賴美鳳的印章確實 是我蓋的,經提示後我想起來,我確實曾和大巴馬公司的人一 起到某公證單位公證,當時我所知道的資訊是,大巴馬公司要 將名下的古文物給我們這些股東持分,也就是我擁有這些古文 物的部分所有權,所以我才會帶身分證及印章去公證單位公證 。我不知道這些簽署的文件是作為大巴馬公司增資之用,現場 不只我1人,還有很多同是大巴馬公司的股東(偵三卷㈥第103 頁);《承前,該繳交股款之來源係由大巴馬公司向妳購買「 白玉橫格鳳鳥紋雙獸首蓋罐等9件」未支付貨款之債權而來, 是否如此?》我確實不知道大巴馬公司要增資的事情等語(偵 三卷㈥第105頁)。 5.可知股東連公司有「增資」之事都不知道,又如何以其對公司 「買賣(文物)契約之債權」來入股公司?又從證人周夢麟、 賴美鳳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於增資過程所簽署之文件或相關作 為,全部都是依照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指示、配合公司為之 ,且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指示係針對所有的投資者為之,參 以被告陳麗卿曾於偵查中供稱:《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和 股東之間有無文物買賣關係?》都沒有。《所以大巴馬公司或大 器內蘊公司的股東都沒有擁有、提供或販賣文物給公司?》沒 有等語(偵三卷㈤第369頁),足認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 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股東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假買賣,事實欄四 所示之增資為虛偽增資,堪以認定。 ㈨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有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 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  1.被告林茂唐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 文物藝術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 明傳遞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 藝術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 家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 人員為何?》這些文物典藏品都保管於嘉義竹崎倉庫,該址裝 有監視器監控及設有圍籬,保管人員是聘請新光保全。《承前 ,嘉義竹崎倉庫中有哪些係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 品?哪些隸屬於「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由何人認定 及區分?》是由我自己認定,例如「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工 藝品均是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偵三卷㈣第17 至18頁);《(提示:嘉義縣竹崎倉庫照片1份)所示聚會目的 為何?由何人主持召開?》該日是請密宗喇嘛來做法會,因為 文物都歷史悠久,所以做超渡法會,由我主持召開的等語(偵 三卷㈣第22頁)。  2.被告陳麗卿供稱:《你所稱的古藝術品就是不同朝代的古物?》 也可以這麼說,但給投資人的鑑定報告內都沒有在是什麼朝代 ,只寫是現在古藝術品等語(偵三卷㈣第269頁)。 3.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東也有將 投資款轉成大巴馬公司的股款?》對,也是陳麗卿跟林茂唐跟 投資人說的,因為當時林茂唐他們在跟方瑞豐打官司,方美克 斯公司都沒辦法在台灣營運,為了跟投資人交代,就再成立大 巴馬公司,要投資人轉到大巴馬公司,他們是說大巴馬公司擁 有的古物,每個朝代都有,清朝的銅胎掐絲琺瑯最值錢,還有 像郎世寧的石版畫也都是清朝的,投資人也都會相信大巴馬公 司的文物是有價值的。《大器內蘊公司及大巴馬公司有在義大 、台中世貿舉辦展覽?》對,陳麗卿、林茂唐都會邀股東去看 ,現場會說明古物都是有歷史朝代的(偵三卷㈧第389頁);《 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 陳麗卿和林茂唐在那邊會介紹,他們都是介紹比較大件有價值 的文物,有的文物上面會有寫朝代,如花瓶、瓷器會寫宋朝或 明朝等。《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 代仿古工藝品?》他們特別介紹的文物都會說是哪個朝代的等 語(偵三卷㈧第395頁)。   4.證人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 ?》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 有無製作表單?》表單都是由員工處理,吳洋銘會在表單上填 載古文物的名稱及朝代(偵一卷㈠第363頁);《陳麗卿、林茂 唐、吳洋銘有無跟你或其他人說過公司內的文物都是真的古文 物?》他們有跟我及在開會時的員工有說過這些文物是真的, 因為之前方美克斯的事情有人質疑過是假的,所以他們就會在 會議中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質疑,這些文物 都是真的(偵一卷㈠第363至364頁)。 5.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行政人員葉湘如於偵查中證稱:《大器內 蘊公司或大巴馬公司有在何處將古文物做展覽過?》展覽的事 都是大器內蘊公司負責,曾在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也 有找投資人或股東去參觀,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 偵一卷㈠第283頁);《林茂唐、陳麗卿也都有帶投資人去嘉義 竹崎倉庫參觀?》是。我也有去過,倉庫內的古文物在還沒有 移過去前,由林信秀製作文物的清單,都有命名及標示朝代等 語(偵一卷㈠第283頁)。 6.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倉管人員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 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吳洋銘鑑定命名?》對,他命名的, 因為我們會協助林信秀幫文物拍照、照名冊、建檔,有時候吳 洋銘會在旁邊看我們拍照,拍照完就直接命名、寫朝代,有時 候是我們拍完照拿給他,他再去命名記載朝代(偵一卷㈠第317 至319頁);《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 有,林信秀拍完照會製作成表格,之後拿表格給吳洋銘填,表 格上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信秀 建檔(偵一卷㈠第319頁);《辦公室展示用的古物是否也會標 示屬於中國何朝代及名稱?》有,展示用的有標示,沒有展示 就不會標示(偵一卷㈠第319頁);《大器內蘊公司或大巴馬公 司有在何處將古文物做展覽過?》展覽的事都是大器內蘊公司 負責,曾在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應該有找投資人或股 東去參觀,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等語(偵一卷㈠第3 23頁)。   7.證人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 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去過2次,當時是陳麗卿、林茂唐有 在現場介紹這些古物都是大巴馬公司收藏的,說倉庫這麼多件 ,隨便一件以幾萬塊來說的話就不得了了,現場的古物都有標 示朝代等語(偵三卷㈧第293頁)。  8.證人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卿當時也是說大巴馬公司也 有收藏古文物,也是有價值的真品?》是,他有說大巴馬公司 有自己的古文物,可以開展覽賺門票,所以我才會更願意想轉 到大巴馬公司(偵三卷㈧第143頁);《你有去參觀過大巴馬公 司在義大酒店、成功路辦公室及嘉義倉庫的古文物嗎?》我都 有去過,義大酒店是在轉換股權前去的,陳麗卿找我及所有方 美克斯公司股東分批去參觀,他有找專人介紹公司的古物都是 有歷史朝代出土的古物,我因此就相信他,另外成功路辦公室 及嘉義倉庫都是在投資專案後去參觀的,當時林茂唐也在,主 要是陳麗卿說倉庫是公司自己的,裡面放公司自己的古董。陳 麗卿也是說都是有歷史朝代出土的古物等語(偵三卷㈧第145頁 )。 9.證人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在方美克斯的投資款是否 拿不回來了?》對。陳麗卿找了幾個股東去大巴馬公司成功路 辦公室協調,說可以轉換到大巴馬公司,說公司也有收藏很多 古物,會增值,展覽現場的文物也有標示朝代,公司也有擺放 12生肖的文物,說有歷史價值(偵三卷㈦第445頁);《你有無 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跟其他股 東去過1次,當時是陳麗卿、林茂唐有在現場介紹這些古物都 是大巴馬公司收藏的,是有價值的。《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 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代仿古工藝品?》沒有。他們都是 說現場的古物是工匠打造出來的1、2件,是以前古代的文物, 歷史沒有辦法重來,是古董,很有價值等語(偵三卷㈦第447頁 )。  10.證人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在方美克斯的投資款是否 拿不回來了?》是,陳麗卿說可以轉換到大巴馬公司,大巴馬 公司收藏的古文物有歷史朝代價值的文物,大巴馬公司未來 可以上市上櫃,公司會舉辦展覽賺取門票收入,公司的古物 也有增值空間(偵三卷㈦第269頁);《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 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陳麗卿、林茂唐都說是 有歷史年代的古文物等語(偵三卷㈦第271頁)。 11.證人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之後,為何願意繳 投資金額17%規費,再轉換到大巴馬公司?》當時還不知道方 美克斯公司有案件,林茂唐、陳麗卿說如果不轉換錢就拿不 回來,也說大巴馬公司很有前景,有訂購很多皇帝的古物, 如銅胎掐絲琺瑯的古物,也有發股票給我(偵三卷㈦第181頁 );《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 有,表示古董有我們的持份,證明書上的古物陳麗卿 、林茂唐都說是真的古董,都是無價的,是有皇帝朝代的古 物(偵三卷㈦第183頁);《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有無舉 辦過投資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公司在九如路辦公室 舉辦的說明會,當時約有20、30人左右,林茂唐、陳麗卿介 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公司搬到成功路後我也有 聽過說明會,當時是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的文物都是具有年 代、很有價值,也有說銅胎掐絲琺瑯都是皇帝的古物(偵三 卷㈦第183頁);《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 過古文物?》有。陳麗卿叫股東都去嘉義參加喚醒古物靈性的 法會,才可以幫助公司很快上市,當時有20、30個人去,現 場有擺放很多古文物,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有在現場 講解古文物,都有說這些古物的朝代如宋、明、清朝,都是 無價的。《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 代仿古藝術品?》沒有,他們都說這些都是真品等語(偵三卷 ㈦第185頁)。 12.證人王貴珍於偵查中證稱:《妳有無去參觀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古物展覽?》有。在義大,我們家人都去。《妳 去參觀展覽時,有無看到古物下面有標示古物的年代?》有的 有。應該全部都有。我看到的有,我沒有看到的我不知道等 語(偵三卷㈦第41頁)。 13.證人劉梅芳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大器內蘊公司曾在台中 世貿、義大酒店辦過展覽及在台中摘星山莊有常設的展覽?》 知道,展覽的內容都是我投資公司的古文物。《展覽中都有提 到大器內蘊公司的文物是中華歷代古文物,你是否知道?》我 在公司有聽過,我知道展覽中的文物都是具有歷史朝代的古 文物,我有參觀過義大的展覽,都有將古物依照朝代分類標 示,都有寫朝代等語(偵三卷㈥第283頁)。 14.證人許登凱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之後,為何願意繳 投資金額17%規費,再轉換到大巴馬公司?》我們轉換之前有 給我們看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的簡報,說明他們公司 的古物是有歷史朝代的古物,轉換前林茂唐、陳麗卿有邀請 我們去義大參觀大器內蘊公司舉辦的展覽,展覽現場古物都 有標示朝代,有專人介紹等語(偵三卷㈥第446頁)。 15.又參酌大巴馬公司之簡報中(證據卷二第575至614頁),確 有提及「收藏中國歷朝萬餘件皇室與民間之頂級藝術文物」 等語(證據卷二第591頁),以及大巴馬商業簡報中(證據卷 一第229至241頁)中,亦有提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文物藝術 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護持文物以及文明傳遞 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 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家 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等語(證據卷一第232頁)。 16.此外,大器內蘊型錄(院五卷第277至284頁),確有記載「 藝術文物收藏亙古傲今的『大巴馬』,以數萬件東方古文物典 藏品為超高價值資本」等語(院五卷第278頁),並盧列清代 數件畫作、宋元明清之瓷器,以及中國古代各朝代之文物於 此文宣之中(院五卷第279至284頁)。 17.而大器內蘊公司之臉書頁面截圖中(偵三卷㈩第181至185頁) ,分別記載⑴「青花纏枝花卉紋豆 明宣德(1426年-1435年 )」,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 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⑵「汝窯天青釉洗 北宋( 西元960年-1127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 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⑶「窯變 釉梅瓶 清朝時代(0000-0000)」,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 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 。 18.另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企劃書中(證據卷二 第509至540頁),亦有記載「大器內蘊帝宮博物館:公司擁 有中華古文物之收藏家團隊及具有博物館經營、策展規劃之 專業能力,集結商代至清代眾多精巧中華古文物…」等語(證 據卷二第515頁)。 19.綜合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確曾供稱公司之文 物為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佐以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確有對外宣稱公司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以及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對外展覽、供人參觀時均有 標示歷史朝代等節,參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宣 均有標榜公司所收藏之文物係中國歷史各朝代之文物等情, 足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確有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㈩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事實欄四募集、發行增資股之過程中, 有施用詐術: 1.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明知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卻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 ,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2.而上開證人辜美娟、辜宏裕、潘德桂、田傳宗、許登凱業已明 確證稱,係因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公司發展很有前景, 才會願意成為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東。 3.從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係以誆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 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之詐欺手段 ,使投資者誤認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前景看好,公 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同意成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 增資股之股東至為明確。 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招募,係針對「不特定人」,而符合「 募集」之要件:  1.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及原方美克斯 公司股東、投資人有何差異?大巴馬公司股東住在哪些縣市? 》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是我向一部分方美克斯公司股東邀約, 請他們出錢買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權。至於會有大巴馬公司的股 東,則是在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後,幫天暢公司作行銷的 大器內蘊公司的相關資產被凍結,所以我和陳麗卿才想要另外 成立一間大巴馬公司,來解決原來方美克斯公司股東的賠損問 題,至於大巴馬公司股東有無方美克斯公司股東以外的人,我 印象中很少,只有我私下向特定人借錢,請他們成為大巴馬公 司股東,這些人有我姊姊及朋友王嘉德、王嘉溢等人。大巴馬 公司股東在各縣市都有,主要在高雄、台南及台中居多,但台 北也有等語(偵三卷㈤第14頁)。 2.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投資方案為何?係以何種方式 向社會大眾募資?》大巴馬投資方案就是原先在105年以前方美 克斯公司(FMAC)的600多名投資者,轉為大巴馬公司投資人 的過程。舉例來說,投資者投資了FMAC公司100萬元,但因為 我和林茂唐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以林茂唐的名義與投資者 簽立合約書,內容就是林茂唐買回該100萬元的股權。因為林 茂唐名下擁有上萬件古董,總市價約100億元,所以就和投資 人達成協議,將原本林茂唐應該支付的100萬元,轉換成投資 人對全部古董的部分債權。但我要補充,大巴馬的投資者並非 全部都是FMAC的投資者,還有包含我和林茂唐向其他人借錢的 債權人。目前大巴馬公司的投資人約300多名,但這些人名下 可能包含自己跟其他小額投資人,所以人數才沒有到600多名 等語(偵三卷㈣第158頁)。 3.被告吳洋銘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及大巴馬公司的股東係何人 ?》這要問林茂唐才知道,據我所知,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都 是投資人,大巴馬公司原則上是方美克斯的股東,有一些是自 己拿錢出來投資的等語(偵三卷㈢第293頁)。  4.證人蔡侑珊於警詢中證稱:《承前,股東之股款來源為何?何 人籌措?》股東的股款應該都是直接交給陳麗卿或張芸熙,我 沒有經手任何金錢,以大器內蘊公司為例,大器內蘊公司內的 所有藝術品會經過鑑價公司鑑價,鑑價出來結果會陳報給經濟 部申請發行股票,確定可以發行的股數後,陳麗卿會請李沃展 製作股東名冊,我只負責依照股東名冊去發放紙本股票,這些 資金有些是方美克斯發不出股票的股東,有些是陳麗卿跟其他 人的借貸等語(偵三卷㈠第225至226頁)。 5.由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互相勾稽可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股東,並非全部都是方美克斯公司之投資者,尚包含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其他的債權人,且股東分布在各縣市,足 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就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招募,係針對 「不特定人」,而符合「募集」之要件至明。被告林茂唐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與原方美克斯股東協議換股,係以大巴馬或大 器内蘊公司之股份向「原方美克斯股東」交換其藝品,核屬「 特定人」間之互易行為,而非向不特定人「募集及發行」乙情 (院一卷第333頁),顯非可採。 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募集、發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要件: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事實欄四所示之增資股為公司股票,而公司股票依照證券交易 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應無疑問。   3.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28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3404 74號函覆略以: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曾依證券交易法 向本會申報生效募集與發行股票等語(證據二卷第547至548頁 )。 4.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14 7199號函覆略以: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曾依證 券交易法向本會申報生效募集與發行股票等語(院四卷第57頁 )。  5.從而,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募集、發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至被告林茂唐之辯護人辯稱:公務員針對事實欄四所提交之增 資文件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似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乙情(院六卷第274頁): 1.事實欄四之增資方式係以「債權(即文物之買賣契約)」入股 ,已如前述。 2.參以證人即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李碧純於警詢中證稱 :《107年7月13日係以股東「財產抵繳」名義作為股款繳納之 依據,108年12月3日則改以「貨幣債權」名義作為股款繳納之 依據,然股東實際提出抵繳股款的均為古文物,何以會有該等 名義之修正?》如我前述,因為債權轉增資不需要提供鑑價報 告,也不會有財產交付的問題,所以大巴馬公司才決定改以債 權轉增資方式重新申請增資(偵三卷㈥第10至11頁);《(提示 :黃素錚買賣契約書及鑑價物品明細表1份)所示文件係你提 供之調卷資料,既然債權轉增資不需要鑑價報告,何以該份買 賣契約書仍有檢附鑑價物品明細?》這份鑑價物品明細算是買 賣契約書的附件,也就是他們雙方約定買賣的價格,是依據先 前鑑價出來的金額,但我要說明的是,債權轉增資並不需要去 查核鑑價價值表達是否公正允當,也不需要確認鑑價報告真實 性,只要雙方約定好債權轉增資的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即可辦理等語(偵三卷㈥第11頁)。 3.足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並未實際審查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亦 即並未對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是否為虛假買賣作實質審查 ,只要提出公司與股東間債權轉增資之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即可辦理,係屬形式審查,自成立刑法第214條之要件,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四㈠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為何乙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出為「大器內蘊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大器內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且稱「並(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利用委 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4月 13日大器內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節(院三卷第98至99 頁): 1.「大器內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大器內蘊公司業務上之文 書,自不待言;而「大器內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事項」,為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2.另外,「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四㈡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為何乙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出為「108年11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表」 ,且稱「又(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利用委任先鋒國際會 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12月3日大巴馬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節(院三卷第99頁): 1.「108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 均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自不待言;而「債權抵繳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事項」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2.至「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表」並非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 ,而屬公務員登載之文書,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處罰範疇,公訴意旨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3.另外,「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事實欄五所示之5項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公司、大 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案無法繼 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  1.被告陳麗卿供稱:《(提示:會員資料表.xlsx檔案「購BAC」 分頁表影本1份)所示資料分有謝坤庭、許石定、黃守作、許 松山、陳麗顏等人投資巴藝金幣方案,妳有何說明?》因為巴 藝金幣方案政府沒有核准通過,所以相關的投資金額轉作大器 內蘊網路商城的點數即T點,供投資人可以在商城消費使用, 我也有開全額發票。《既然巴藝金幣方案未經政府核准通過, 何以你不將相關投資款項退還給投資人?》我有問投資人是否 要轉成商城會員點數或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後來投資人都轉成為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也有股東名冊( 偵三卷㈣第408頁);因為巴藝金幣最後無法發行,所以巴藝金 幣方案的投資款項超過30萬元的,15萬元是轉成大器內蘊商城 的會員和T點,剩下的錢會轉成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偵三卷㈣ 第409頁);《大巴馬公司究竟有無發行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 》有的,當時是委託大器內蘊公司幫忙發行,也由投資人自行 簽名確認他要收藏,經我回想,後來收回持分證明書是換成大 器內蘊公司的2張股票(偵三卷㈣第415頁);《收藏家專案投資 金額及方案內容為何?投資人數量?》護寶專案的每個投資人 補10萬1,000元,達到15萬元就能成為收藏家專案的會員,並 會贈送大器內蘊網路商城的15萬T點(價值7萬5,000元)供會 員消費,每月還可以取得商城的500積分(價值500元)及一張 收藏證書(價值15萬元的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但這份收藏 證書之後我們有另外用2張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進行回收(偵 三卷㈤第34頁);我承認確實股東如果有參加護寶專案或收藏 家專案,會贈送大器內蘊公司股票等語(偵三卷㈩第210至211 頁),可知被告陳麗卿自承,一開始參加護寶專案、收藏家等 投資方案時,會贈送公司股票,以及巴藝金幣、收藏家等投資 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均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者。 2.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巴藝金幣代幣白皮書V3.2 2018 年11月〉1份)所示資料為何?由何人製作?》107年間楊惠雄介 紹智匯融通科技公司負責人彭正彥給我認識,我與陳麗卿就跟 彭正彦洽談如何推動「巴藝金幣」計畫,由陳麗卿提供文案、 彭正彥設計出《巴藝金幣代幣白皮書》這套投資方案,但後來陳 麗卿參與經濟部資策會舉辦之監理沙盒會議,認為政府尚未立 法允許設立虚擬貨幣,所以大巴馬公司就取消此投資方案,並 將投資人已投資之款項,轉換為大巴馬公司之股權等語(偵三 卷㈣第19頁),可知被告林茂唐亦自承,巴藝金幣無法繼續推 行後,係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者。 3.被告吳洋銘供稱:《收藏家方案為何?》巴藝金幣投資單位為一 單位49000元台幣,公司會開發票,會送一部份文創商品以及 幾枚巴藝幣給投資人,我的手機APP所顯示的BAC就是巴藝金幣 的數量,但因為不可行就轉換為收藏家。如果沒有參加過巴藝 金幣的投資人要參加收藏家方案需要繳納15萬台幣,但如果有 參加巴藝金幣的投資人,只要再繳差額101000元,繳納後公司 一樣會開發票,公司會給投資人15萬T點,會顯示在公司的大 器內藐APP,T點可以兌換公司的文創商品,每個月公司還會給 500積分,積分可以購買公司商品,500積分是每個月都會發, 除非賣掉收藏家的權利,不然每個月都可以拿到500積分,一 個積分等於台幣1元,但T點是兩點等於台幣1元,另外公司還 會送大巴馬公司股票及大巴馬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偵三卷㈢ 第469至470頁);《你剛提到參加收藏家方案也可以獲得大巴 馬公司股票?》是(偵三卷㈢第475頁);陳麗卿曾告訴我等投 資人若參加個別投資方案,每單位可獲得贈送大巴馬公司或大 器內蘊公司1或2張股票等語(偵三卷㈩第121頁),可知被告吳 洋銘供稱,參加收藏家等投資方案,可以獲得公司股票。 4.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 蘊公司的投資專案?》投資專案都是由大器內蘊公司在推行,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護寶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 案。《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有,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換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2張。 《其他專案也都有取得大巴馬公司的股票嗎?》只有護寶專案取 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張,巴藝金幣專案沒有推行成功,後 來轉發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等語(偵三卷㈧第393頁),可知證 人莊邑瑄證稱,有因護寶專案取得公司的股票,巴藝金幣、收 藏家投資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係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 者。 5.證人王貴珍於偵查中證稱:《藝術存摺如何獲利?》有股票、也 可以分紅等語(偵三卷㈦第45頁),可知證人王貴珍證稱,有 因藝術存摺投資方案獲得公司的股票。 6.證人孔湘涵於審判中證稱:《問:你當初投資護寶專案金額4萬 9,000元,公司有無跟你說可以拿到什麼東西?》拿到股票,拿 到不曉得1張還是幾張股票我忘記了,然後送12生肖跟一些小 東西。《問:護寶專案的內容有無提到主要是給你大巴馬公司 的股票?》有,對呀。《問:然後是送12生肖的公仔這些商品? 》對。《問:(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㈥第333頁大器內蘊公司青年 創業護寶專案說明DM)當初請你參加護寶專案時,他說明的方 案內容是否如畫面所示?(方案內容:十二生肖守護神公仔1 套、大器內蘊文創手機指環扣、沉就非凡沉香禮盒一組)證人 孔湘涵》對。《問:這張DM裡面哪裡有說有包括股票?這DM中有 無說到1張股票或2張股票?》那就是用說的,說買就送股票, 我們那時候也沒有在看這個東西啦。那些股票也都沒辦法上市 ,也沒有用,都是廢票,等於都是沒有用的東西。《問:當初 與你講此護寶專案的內容,主要商品內容是這些公仔等物還是 股票本身?》主要股票也有。《問:價值要如何計算?公仔佔比 多少?股票佔比多少?》主要是股票,公仔這些是附送的,就 是讓我們選,看我們要什麼東西讓我們選的,也不一定要公仔 ,有很多東西讓我們可以選(院四卷第336至338頁);《問: 「投資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案約4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購 買巴藝金幣專案、4萬9,000元是購買護寶專案、3萬元是購買G -token專案」?》對...《問:你是參加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 案40萬元?》那些都是要換股票的,都是要買股票的,都是後 來轉成股票給我們的,反正全部都是股票就是了(院四卷第33 9至340頁),可知證人孔湘涵證稱,一開始參加護寶專案投資 方案時,會贈送公司股票,以及護寶專案、巴藝金幣、G-toke n等投資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均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 資者。 7.參以護寶傳承專案套組內容摘要表(證據二卷第553頁)記載 「以上任一套組可享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1000股以 每股10元認購」等語、大器內蘊護寶專案贈股名冊(證據二卷 第565至571頁)、護寶專案之簡報(證據二卷第612頁)記載 「邀請入駐大巴馬股東」等語,足見護寶專案一開始就是以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 8.另從「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換簽收單」記載,本人 吳慧瑛購買巴藝幣共100000元,同意將全數金額轉換大巴馬公 司股票乙情(院五卷第265頁)、「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領回簽收單」記載,本人邱華昀投資藝術存摺共30000元 ,有關本人大巴馬股票之部分合計3000股,本人已領回確實無 誤乙情(院五卷第267頁),可知巴藝金幣、藝術存摺專案後 來確實均轉換成大巴馬公司之股票彌補投資者。 9.足見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案無法 繼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投資者係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票」, 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 1.證人孔湘涵於偵查中證稱:《你會投資巴藝金幣專案是因為虛 擬貨幣結合公司的古文物會有增值的空間嗎?》是,因為當時 我認為公司的文物都是真的古物,陳麗卿有說是真的古文物。 《陳麗卿、林茂唐或吳洋銘是否曾經表示公司的文物是現代的 仿古藝術品?》沒有,林茂唐、陳麗卿都跟說我是中華各朝代 的古物,吳洋銘是我有去公司時,會跟我或現場的其他投資人 說都是很有價值的古物。《你會投資護寶專案是為了拿到12生 肖、手機扣環和沉香禮盒嗎?》不是,主要是要拿大巴馬公司 的股票等語(偵三卷㈥第365頁);於審判中證稱:《問:當初 與你講此護寶專案的內容,主要商品內容是這些公仔等物還是 股票本身?》主要股票也有。《問:價值要如何計算?公仔佔比 多少?股票佔比多少?》主要是股票,公仔這些是附送的(院 四卷第337頁);《問:你是參加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案40萬 元?》那些都是要換股票的,都是要買股票的等語(院四卷第3 40頁)。 2.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 蘊公司的投資專案?》投資專案都是由大器內蘊公司在推行,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護寶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 案。《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有,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換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2張。 《其他專案也都有取得大巴馬公司的股票嗎?》只有護寶專案取 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張,巴藝金幣專案沒有推行成功,後 來轉發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個單位是30萬元,1張股票代表 1萬元。《投資的上開專案都是誰推廣的?》陳麗卿設計專案, 林茂唐配合他。會投資上開專案都是因為想要公司的股票,因 為他們會介紹公司擁有古物有增值空間,是有價值的等語(偵 三卷㈧第393頁)。 3.證人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楊惠 雄、謝美蘭有無招攬你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推出的 護寶專案、巴藝金幣專案、收藏家專案、Gtoken專案?》這4個 專案都是陳麗卿招攬我的,說這些專案都是跟大巴馬公司古物 有關,投資人可以拿到大巴馬公司的股票,但是G token專案 我沒有什麼印象(偵三卷㈧第143頁);《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 5萬,有無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沒有,他沒給我,但我 有拿到2張大巴馬公司股票。《你投資上開專案有無另外再拿到 股票?》護寶專案有拿到股票,巴藝金幣專案因為無法落實, 就將投資款轉換到收藏家專案。陳麗卿好像有說之後會拿股票 給我。G token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你的投資款可否轉換為大 器內蘊公司網路商城的點數?》我投資的目的主要不是換點數 或商品,所以我不太在意這件事等語(偵三卷㈧第145頁)。 4.證人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 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收藏家專案有收到大巴馬公司2張 股票,沒有取得持份證明書。《為何投資上開專案?》陳麗卿介 紹專案比較多,林茂唐會在旁邊,吳洋銘偶爾會在旁邊泡茶, 並介紹公司的古物,我會投資是因為可以拿到公司股票。《你 的投資款可否轉換為大器內蘊公司網路商城的點數?》不知道 ,我不是為了換取商品或點數才投資等語(偵三卷㈦第447頁) 。 5.證人劉梅芳於審判中證稱:《問:是否還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 萬元?護寶專案4萬9,000元?》有。《問:這些都是為了拿到公 司的股票才投資的?》是(院四卷第294頁)。 6.證人張詠如於警詢中證稱:《何以你要投資大巴馬集團?》因為 我身為股東希望支持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我會投資G token專 案是因為陳麗卿推出古文物作為基底的數位貨幣時,所以我覺 得比較有保障,才又投資幾萬元進去等語(偵三卷㈥第236頁) 。 7.證人龔碧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吸引你投資大巴馬集團推出的 各式專案之原因為何?是否係為在大巴馬集團之網路商城換取 文創商品?》主要還是因為大巴馬公司有許多有價值的藝術品 ,所以我才要投資,不是因為我想在大巴馬集團的網路商城購 買商品(偵三卷㈥第122至123頁)。  8.足見投資者係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票 」,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乙節,堪以認定。 綜合上述,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 案無法繼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顯見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招攬投資者、欲買賣之標的自始即為公司「股票」 ,而投資者也是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 票」,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足見事實欄五之買 賣標的自始即為公司「股票」,投資方案之「商品」本身僅係 一種形式上之包裝,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並非單純「商 品」之買賣,而係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股票」之買賣 ,堪以認定。至於「G-Token」投資方案中之「股票換G幣」部 分,投資者則係以公司「股票」換取「G幣」,然「買賣」除 了「買」,也包括「賣」,此種情形為投資者賣出股票、買入 G幣,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買入股票、賣出G幣,亦不影響公司 「股票」為買賣標的之認定。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招攬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本質上為 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有施用詐術: 1.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明知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卻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 ,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2.而上開證人孔湘涵、莊邑瑄、辜美娟、辜宏裕、劉梅芳、張詠 如、龔碧英業已明確證稱,係因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宣稱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 ,公司發展很有前景,想要取得公司「股票」,才會願意投資 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則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將「文物 」吹捧的多有價值,便會讓投資者相信公司很有前景、公司「 股票」價值不斐,投資者為取得公司「股票」,才會投資事實 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推出事實欄五 之投資方案實質上為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故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偽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 」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即屬渠等買賣公司 「股票」所施行之詐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無誤。 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固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作規定,惟第3項另規定「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 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似認為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僅 限於「公開招募」行為方有適用,相對照之下,第20條「募集 、發行」之行為須具「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方構成,然則第20 條之「買賣」行為是否應同具此要件(即「公開招募」)方得 該當乙情(院五卷第76至77頁):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旨 係課予藉有價證券之籌資而進行交易者,必須盡其誠實之義務 ,否則即應負相對之民、刑事責任。且基於證券交易法之立法 宗旨及目的,乃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資訊之透明、正確、公平 ,藉以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是上揭就有 價證券進行交易之場所,不論係集中、店頭、興櫃等市場,或 場外之私下議價面交之場合,均包括在內;而其交易之型態, 固以首開臚列之發行、募集、私募或買賣方式進行,其中關於 發行、募集及私募之意義,在同法第7、8條均有明文定義之, 惟證券交易法就買賣部分,則未另為定義性之規定,是依同法 第2條之規定,原則上固應適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 節有關買賣意義之規定,然為貫徹上開藉有價證券交易籌資者 應具誠信之義務,暨保障證券投資人之利益、健全投資市場之 立法意旨,關於以「買賣」之方式而言,若有為規避首開詐偽 行為所規範之交易方式,故意以迂迴脫法之手法,藉由形式上 之互易、借貸、質押、抵當等名義,而達實質上仍具有買賣之 法律效果者,不論其外觀使用之名義為何,就詐偽罪之規範目 的,自應均視同買賣,而適用首揭之規定,以落實證券交易法 確保證券投資者利益、證券交易市場公正運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關「買賣 」部分,因未另為定義性之規定,是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原 則上應適用民法有關買賣意義之規定,然若形式上雖為互易、 借貸、質押、抵當等名義,但已具有買賣之法律效果者,不論 其外觀使用之名義為何,就詐偽罪之規範目的,自應均視同買 賣。  3.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 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指,「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若是公開招募這種情形的話,要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並非指「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 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僅限於「公開招募」這種情形。是辯護人針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解釋有所誤會(即認為出售有價證 券之行為,僅限於「公開招募」),則以此解釋為基礎而對同 法第20條「買賣」之解釋(即認為同法第20條之「買賣」應具 備「公開招募」之要件),亦有未洽。 被告吳洋銘對於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應共同負責: 1.被告吳洋銘供稱:我於101年11月間在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歷任協理、副館長、副總,並於108年升任總 經理迄今(偵三卷㈢第268頁);《大巴馬集團組織編制為何? 分別負責哪些業務?》大巴馬集團的負責人是林茂唐總裁及陳 麗卿陳總,再下來是我,我的職稱是總經理(偵三卷㈢第270頁 );《你於105年迄今,從事何種工作?每月薪資若干?》我在1 01年進入該公司一直到現在,都是在負責公司古文物及藝術品 的整理,另外如果公司的人對古文物或藝術品有疑問也都會來 向我請教,我也有在公司開設古董介紹的課程,授課的對象都 是公司的股東、投資人。起先,林茂唐夫婦並沒有支應我薪水 ,因為我警察退休還有退休金可以領,所以我也不會在意,後 來在105年間,陳麗卿有主動表示要補貼我每個月3萬元薪水, 所以我從105年開始每個月領公司3萬薪水一直到現在(偵三卷 ㈢第271頁);《大巴馬集團是否定期召開會議?參加人員為何 ?》大巴馬集團陳麗卿平均每個月會召開一次股東會議,與會 人員有我、林茂唐、陳麗卿、楊惠雄、陳美幸、侯秋雲及黃謝 美蘭。開會時我們幹部會與陳麗卿、林茂唐一起討論公司的行 政事務以及預計要推出的投資方案(偵三卷㈢第271至272頁) ;《前述的護寶專案、巴藝金幣專案(下稱BAC專案)、收藏家 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案,是如何推廣讓投資人知悉? 你本身有無推廣前述專案?》主要是陳麗卿在公司遇到公司股 東時,會主動提及公司目前有哪些專案並講解內容,我記得我 講解這些專案的次數很少,如果有其他股東在公司辦公室有詢 問,我才會分享我自己的經驗協助解答(偵三卷㈤第130頁); 《你去大馬公司的辦公處所,主要都在做什麼?去辦公室的頻 率為何?》我主要對民眾或股東介紹擺設在辦公室的古文物, 但如果有人問起公司債權轉增資的內容,我會轉述會計師黃明 生告訴我們的內容。從101年到現在,除了約103年間天韻公司 成立台南營業處這段期間我在台南之外,幾乎星期一到五我都 會到高雄的公司上班等語(偵三卷㈤第131頁)。可知被告吳洋 銘業已自承,其為大器內蘊公司之總經理,在大巴馬集團之地 位僅次於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負責公司文物之解說及課程, 從105年開始每月領取公司薪水,且會參與大巴馬集團每月召 開之會議,並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一起討論公司的行政事務 以及預計要推出的投資方案,也會對股東講解投資方案之內容 、說明公司債權轉增資之內容,足見被告吳洋銘涉入公司營運 甚深,且針對事實欄四募集增資股、推動事實欄五投資方案之 過程,均有參與。 2.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的核心幹部是 誰?》我及林茂唐、吳洋銘(偵三卷㈣第274頁);《這些藝術品 都是由誰鑑定朝代、年代並命名?》命名都是吳洋銘等語(偵 三卷㈤第371頁)。 3.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巴馬集團組織編制為何?分別負責哪些 業務?》我是大巴馬集團實際負責人兼總裁;我配偶陳麗卿是 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整個集團營運、行銷及管理等工作;總經 理是吳洋銘,負責管理文物及擔任文物講師(偵三卷㈣第7頁) ;《你以大巴馬公司推行「藝術存摺」及「巴藝金幣」等投資 案,有無找前開楊惠雄、吳洋銘、及黃謝美蘭、陳美幸、莊淑 芬、侯秋雲等人討論,經其同意後推行?》有的,我以大巴馬 公司推行「藝術存摺」及「巴藝金幣」等方案前,都會先找楊 惠雄等股東討論,讓他們瞭解方案內容,並且他們同意後才會 推行(偵三卷㈣第7至8頁);《你、陳麗卿、吳洋銘、陳孟瑜等 4人,主要由何人向投資人講解大巴馬公司投資方案?哪些方 案?》主要都是由我及陳麗卿向投資人講解大巴馬公司投資方 案,包括「收藏家案」、「大巴馬案(股權轉移)」、「巴藝 金幣案」,吳洋銘偶爾才會講到投資案內容(偵三卷㈣第17頁 )等語,可知被告林茂唐此部分供稱,被告吳洋銘為總經理、 擔任公司文物講師、推動事實欄五投資方案前會找被告吳洋銘 討論、被告吳洋銘也會對投資人講到投資方案之內容等節,核 與被告吳洋銘上開所述吻合,堪以採信。 4.證人林信秀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是總經理,我們都叫他「吳 總」,但是哪間公司我不清楚,他負責文物說明,例如有展覽 時,他會提供各種文物的說明(偵三卷㈡第234頁);《各古董 文物資料說明敘述由何人提供?》吳洋銘等語(偵三卷㈡第235 頁)。 5.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在公司擔任何工作?》總經 理,一些文物的名稱及朝代、整理都是交給他處理,公司文物 的展覽或辦公室文物名稱的標示有的是他寫的,他都有說是哪 個中國朝代的文物,他比較內行的是瓷器方面。《吳洋銘有無 跟投資人或股東介紹公司內的文物是有歷史朝代的?》有時候 他會跟投資人講到朝代(偵三卷㈧第391頁);《吳洋銘也會在 現場介紹嗎?》大器內蘊公司最早時是在九如路,105年搬到義 大皇家酒店B1,107年換到成功路才是大巴馬公司。吳洋銘最 早是在義大向比較大團的參觀者介紹,換到成功路之後文物主 要都放在嘉義倉庫,陳麗卿、林茂唐都是叫投資人去嘉義參觀 (偵三卷㈧第391頁)。 6.證人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大器內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 期間,是否會跟陳麗卿、林茂唐或其他員工開會?》會,剛開 始是每個禮拜一早上開一次,後來倉儲事務較多,變成兩個禮 拜開一次會,開會時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會在,他們主 要都會宣達公司的事務及營運狀況,也有告訴員工說他們會找 其他的投資人投資公司,表達公司前景很好,他們3人都會輪 流講,每次開會他們3人都會到。《開會中是否會告知員工他們 有在推行護寶專案、收藏家專案、巴藝金幣、G token專案、 藝術存摺專案等?》在開會時我只有聽過收藏家專案,林茂唐 、陳麗卿或吳洋銘都會說明專案有誰會來投資,開會中林茂唐 主要會說他還會找哪些資金來投資公司,吳洋銘會特別針對公 司收藏的古物非常有價值做說明,如會介紹某件文物有哪些故 事,在歷史朝代有哪些文化精神(偵一卷㈠第360至361頁);《 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 。《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表單都是由 員工處理,吳洋銘會在表單上填載古文物的名稱及朝代(偵一 卷㈠第363頁);《有無在公司看到有投資人來參加說明會?》我 工作大多在大寮倉庫,我回公司會看到股東跟陳麗卿、林茂唐 、吳洋銘泡茶,在泡茶過程中就會推廣公司的古文物,這是我 自己看到、聽到的。《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黃謝美蘭、 林信秀、張芸熙、侯秋雲、蔡侑珊、楊惠雄有無招攬人加入投 資專案?》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有,其他人我不確定(偵 一卷㈠第363頁);《大器內蘊公司的修化界域這本書,書中的 古物也都是公司所有的嗎?》是。《介紹投資專案時是否會將這 本書拿出來給投資人看有哪些古物?》是,我有看過陳麗卿、 林茂唐、吳洋銘有將書拿出來給投資人看,說明公司的古物。 《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有無跟你或其他人說過公司內的文 物都是真的古文物?》他們有跟我及在開會時的員工有說過這 些文物是真的,因為之前方美克斯的事情有人質疑過是假的, 所以他們就會在會議中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 質疑,這些文物都是真的。其他投資人我就不清楚等語(偵一 卷㈠第363至364頁)。 7.證人葉湘如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杜麗珠、吳洋銘、陳麗 卿都有協助鑑價?》杜麗珠我不知道,陳麗卿說吳洋銘有古董 鑑定執照,所以文物收進來後都由吳洋銘鑑定屬於哪個朝代及 命名。《大巴馬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吳洋銘鑑定命名?》幾 乎都是,除非收來的古物收藏家已經直接命名,就不是由吳洋 銘鑑定,但這只是少部分。《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 ?》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吳洋銘自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 ,有無製作表單?》有,我不知道是誰會拿表格給吳洋銘填, 但表單上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 信秀建檔(偵一卷㈠第279頁);吳洋銘每天都會來辦公室,只 要說明會中提到古文物,吳洋銘就會上台介紹公司的古文物, 大部分他也會提到是哪一個朝代的古文物。《陳麗卿、林茂唐 、吳洋銘、黃謝美蘭、林信秀、一張芸熙、侯秋雲、蔡侑珊、 楊惠雄有無招攬人加入投資專案?》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 都有對來參加說明會的人介紹投資專案的內容等語(偵一卷㈠ 第281至283頁)。 8.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 吳洋銘鑑定命名?》對,他命名的,因為我們會協助林信秀幫 文物拍照、照名冊、建檔,有時候吳洋銘會在旁邊看我們拍照 ,拍照完就直接命名、寫朝代,有時候是我們拍完照拿給他, 他再去命名記載朝代。《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我 不清楚。《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有, 林信秀拍完照會製作成表格,之後拿表格給吳洋銘填,表格上 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信秀建檔 (偵一卷㈠第317至319頁);《大器內蘊公司有推行護寶專案、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Gtoken專案、藝術存摺專案?》有。《 大器內蘊公司推行上開專案有無對外舉行說明會?》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有一些股東自己的朋友或其他人會來公司,我不清 楚是誰帶來的,應該是來參加說明會,一個禮拜至少有1次,1 次都約10幾個人在大辦公室內說明,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 好像會跟股東做簡報,他們三人都會上台說話,至於說什麼我 不清楚。《上開說明會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如何招攬投資 ?》他們3個都會負責接待前來的投資人,也會介紹參觀陳列在 公司的古文物,真的想要投資的人可能會到林茂唐在19樓的辦 公室詳談等語(偵一卷㈠第319至321頁)。 9.證人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楊惠雄、謝美蘭在公司 擔任什麼工作?》我只認識吳洋銘,他是公司總經理,我去公 司他都跟我泡茶,還有跟我介紹公司的瓷器,說都是古代的官 窯生產的,另外他有說公司未來上市上櫃都是要有時機,不要 急,要等待。《吳洋銘是否知道你手上有很多公司的股票?》應 該知道,他有跟我說公司的股票會因為公司有這些文物,未來 會很有價值 ,我有一直問他為什麼公司上櫃沒有進展,他叫 我不要急、要等待。《你有無上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的 臉書看過?》我只有吳洋銘個人的臉書,他有在自己的臉書上 介紹中國朝代的文物等語(偵三卷㈧第293頁)。 10.證人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有無 舉辦過投資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公司在九如路辦公 室舉辦的說明會,當時約有20、30人左右,林茂唐、陳麗卿 介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公司搬到成功路後我也 有聽過說明會,當時是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的文物都是具有 年代、很有價值,也有說銅胎掐絲琺瑯都是皇帝的古物,他 古物講解的很仔細,我認為他拿出來的東西都是真的古董。《 在投資說明會中,他們有無放大巴馬公司商業簡報給你們看 ?》都有放影片跟簡報。我去參加過很多場,約有5、6場,吳 洋銘大部分都有在場。我們去看影片是增加對大巴馬公司的 信心,他們都一直強調大巴馬公司是要準備上市的公司。《如 果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所有的古文物只是現代仿古藝 術品,你還會投資專案或轉換股權嗎?》不會,如果是仿的就 沒有價值了,應該就沒辦法上市,我就不會投資了。《你有無 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陳麗卿 叫股東都去嘉義參加喚醒古物靈性的法會,才可以幫助公司 很快上市,當時有20、30個人去,現場有擺放很多古文物,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有在現場講解古文物,都有說這 些古物的朝代如宋、明、清朝,都是無價的。《他們有沒有說 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代仿古藝術品?》沒有, 他們都說這些都是真品(偵三卷㈦第183至185頁)。 11.上開證人林信秀、莊邑瑄、林敬欣、葉湘如、陳怡君、高炎 順、田傳宗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文物、 替文物命名並標示朝代,且宣稱公司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 價值不斐;參以大器內蘊公司之臉書頁面截圖中(偵三卷㈩第 181至185頁),分別記載⑴「青花纏枝花卉紋豆 明宣德(14 26年-1435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 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⑵「汝窯天青釉 洗 北宋(西元960年-1127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 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 、⑶「窯變釉梅瓶 清朝時代(0000-0000)」,收藏地為「大 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 師證照」,以及被告吳洋銘鑑定文物、針對文物講課之照片 (證據二卷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足見上開證人 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林敬欣更證稱 :被告吳洋銘每次開會都會到,會宣達公司之事務及營運狀 況、會找其他投資人投資公司,表達公司前景良好,也會招 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證人葉湘如、陳怡君均證稱,被告 吳洋銘會對投資者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再再彰顯被告吳洋銘 對於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事務、營運涉入甚深。 12.被告吳洋銘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 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知之甚稔乙情,已如前述 ,然其卻對外宣稱公司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已 屬施行詐術之行為。況且,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詐術,均係 以「文物」為核心,而被告吳洋銘所負責之替文物命名、標 示朝代、講解、鑑定等事宜,即係環繞著事實欄四、五所示 之詐術(即公司文物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足見被告 吳洋銘於事實欄四、五之犯行中,占有重要主導地位,自應 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負責。 法人行為負責人的認定: 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關於違反該法第171條、第174 條等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 人違反上述規定,逕依該法第171條、第174條等規定處罰;法 人違反上述規定時,則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關於法 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既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 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 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相關違法行為之決策與 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至於其他具犯意聯絡而參與相關違法行 為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 ,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 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 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 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 內容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第4524號 、第43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3.被告林茂唐為大器內蘊公司之董事長(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 8頁)、大巴馬公司之董事(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0頁);被 告陳麗卿為大器內蘊公司之董事(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8頁 )、大巴馬公司之董事長(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0頁);被告 吳洋銘為大器內蘊公司之監察人(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8頁 )、總經理(已如前述),而渠等3人為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核心領導階層,在公司均具有主導地位,業經前開證 人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人,均屬 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從事事實欄四、五所示違法行為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後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事實欄四之行為後,刑法 第215條、同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第214條之規定。又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為「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應依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並 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被告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係行為人以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 在行為人藉不實訊息募集、發行、買賣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 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 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 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 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蓋證券詐 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 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倘以被害人因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更 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 犯罪所得為「以全部增資股以免除前案債務,獲得不法利益共 計為4億7341萬元」,然本院認為「股權轉換」僅係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安撫前案投資者之拖延手段,並未因此免 除被告等人與投資者在前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投資者依 舊針對前案之債權,持續就被告等人求償;況且,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針對前案與投資者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於 前案之犯罪所得認定之,若於本案又以「免除前案債務」計算 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有重覆評價之嫌。從而,尚無法以「增資 之金額(即大器內蘊公司增資6900萬元,大巴馬公司增資4億4 41萬元,共4億7341萬元)」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事實欄四犯罪 所得之依據,而應以被告等人所收取之「17%、1%手續費」作 為認定之標準為宜,又大巴馬公司之手續費如附表一之一之二 所示為「6874萬9700元」、大器內蘊公司之手續費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為「69萬元」,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共計「6943萬9700 元」(未達1億元);另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則為5項專案投 資金額之總和,即附表一之三護寶專案之「627萬2000元」+附 表一之四巴藝金幣專案之「1095萬2000元」+附表一之五收藏 家專案之「1620萬元」+附表一之六藝術存摺專案之「415萬元 」+附表一之七G-Token專案之「5457萬7754元」,共計「9215 萬1754元」(未達1億元)。此外,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應論 數罪(詳下述),故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應各別計 算之。 ㈢罪名部分: 1.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 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①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④公司法第9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⑤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⑥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未經申 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係以虛假買賣之手法為不實之增資,應認此 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漏未論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之罪名,自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論處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且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3人前述犯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規定,亦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①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 買賣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 人前述犯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容有未合, 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共犯部分: 1.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部分: 1.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 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 立「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 既是對非特定人為之,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性。又 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既 係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 不斐之詐欺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事實欄四)、買 賣(事實欄五),則渠等3人以經營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 司之方式所犯之證券詐偽罪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 之營業性,是事實欄四、事實欄五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2.事實欄三、事實欄四部分,因事實欄三係以「文物」(所有權 )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遭主管機關駁回後,事實欄四改以「 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均係為達到增資之同一目的,犯 意具有延續性,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論以一行為較 為合理。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三、事實欄 四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 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3.至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雖均係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 公司之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之手段施行詐術,然事 實欄四係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事實欄五則為有價證 券之「買賣」,犯罪行為之態樣顯然有別,且在犯罪時間點上 ,事實欄四主要集中在108年間大器內蘊、大巴馬公司之增資 過程,而事實欄五則從107年間橫跨至110年間(參見附表一之 三至附表一之七),足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人乃 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 罰,共二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應論以一罪, 容有誤會。 ㈥併辦、退併辦部分: 1.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第23744號、第23745號、第23 746號、第23747號、第23748號、第23749號、第23750號、第2 3751號、第23752號、第23753號、第23754號、第23755號、第 23756號、第23757號、第23758號、第23759號、第23760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者,本院得併予審酌;超出起訴 事實範圍者,若有單據可佐,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 審酌;若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予退併辦(詳 見附表一之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的「雄檢112偵23743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欄及各表最末頁之「備註」欄,以及附表二、附表 三之整理)。 2.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詳見附表四)。 3.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 者,本院得併予審酌;其餘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 可佐,應予退併辦(詳見附表五)。  ㈦本院審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以事實欄三之 分工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加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林茂唐、陳 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為不實之增資,損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微,且以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所載之詐術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以及買賣,而參與之投資人達數百人,已對個別投資 人之財產法益及整體投資之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損害。另被 告杜麗珠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杜麗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所犯上開二罪,考量犯罪之時間、情節、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㈧被告杜麗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惟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杜麗珠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杜麗珠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4-1至2- 44-7)、編號11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8)、附表六㈢編號 134至17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29至7-1-69)、編號17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72)、附表六㈤編號272至275(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0-1至9-90-2、9-91-1至9-91-2、9-92-1 至9-92-2、9-93-1至9-93-2)、附表六編號335(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6-1至26-310)所示之文物,係被告林茂唐、陳麗卿 用以(或預備)招攬投資者之物,而事實欄四、五所施用之詐 術,係偽稱該等文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吸引投資者成 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東,及參與投資方案,是以 ,該等文物均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事實欄四所示 之買賣係屬虛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文物之債權並未真正成 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資本(遑論所有權),又上開 文物係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收購,自應認定為渠等2人 所共有,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所犯如事實欄四、五之罪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2)、編號19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茂唐 所有,且其供稱於事實欄四、五之過程中有使用到(院七卷第 651頁);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麗卿所有,且其供稱於事實欄四 、五之過程中有使用到(院七卷第651至652頁),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林 茂唐、陳麗卿所犯如事實欄四、五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1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6)、附表六㈤ 編號19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4)、編號250至251(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9-68、9-69)、附表六㈥編號286至288(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1至10-1-13)、附表六編號334(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8-8)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等人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5:林信秀 )、編號2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0:林信秀)、附表六㈨ 編號31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1:黃謝美蘭)、附表六㈩ 編號31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蔡侑珊)、附表六編號 32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陳淑雯)、附表六編號324 至32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至15-3:張芸熙)所示之行 動電話,均非被告4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投資 契約資料、公司股東資料、記帳或會計文件或存有上開資料之 硬碟、光碟、電腦、公司之財產資料、帳戶存摺、投資商品等 物,而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抑或係與 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共計「6943萬9700元」、事實欄五之犯罪 所得共計「9215萬1754元」等節,已如前述,因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均否認犯行,故未 能區別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均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犯罪 所得「6943萬9700元」,以及就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9215萬 1754元」,均為渠等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 銘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審酌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事實欄四之犯行,認 為渠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 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見起訴書第4頁),亦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針對大巴馬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均非證券商乙情,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 387至388頁),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 行為係「增資」,而「募集、發行」股票,並無起訴書所載之 「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行為,而不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條針對「證券業務」所為之定義。況且, 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既是「業務」,自當「一直、反覆」 地實行,而事實欄四之「增資」程序,僅為「一次性」,難認 有一直、反覆之性質,而非屬「業務」。 4.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涉嫌此部分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所犯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至被告陳麗卿聲請解除凍結丰麒創藝有限公司之國泰帳戶(000 000000000號)乙情(院三卷第85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 扣押之帳戶仍有扣押俾日後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自不得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解除扣押,被告陳麗卿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茂唐為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其名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農地,搭建百餘坪之倉庫,用以陳 列眾多仿古工藝品,供投資人前往參觀,又因崇尚中華文物 之投資人多具有道教相關信仰,林茂唐為能順利拉攏招攬該 等投資人進行投資,以鄰接其上開嘉義縣○○鄉○○村○○00號住 所(坐落在上開406地號土地),且與上開406地號農地倉庫 僅百餘公尺之遙的山丘(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搭建道觀「聖母招賢庭」,其明知該處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107年某月起至查獲時(110年4月8日)止,未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同意,即自行搭設建物、擺設現代仿古工藝品,無 權佔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林茂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復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請法院在社會事 實同一性範圍內,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非法為建築用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等語(院二卷第347 至348頁)。   二、經查: ㈠「46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茂唐所承租,且租約時間自106年1月 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院二卷第265頁)。是以,被告林茂唐於公訴意旨所指之 「107年某月起至查獲時(110年4月8日)止」之期間內,均屬 有權使用「465地號土地」之人,自不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之要件。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 ,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 ,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 用。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 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 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墳墓用地之 開發或經營。八、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 用。」、同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同條例第25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 理︰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 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 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 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三、山坡地為私有者, 停止其使用。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 予補償。」、同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例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 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實施者。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 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 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 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㈢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或設置 工作物,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或 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 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 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 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 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 「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 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以,揆諸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要件,必須是「無正當權源」,始得成立,如因租 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 約定使用方法,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超限使用」 之問題,而「超限使用」依照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僅 屬行政罰。從而,被告林茂唐既為「46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自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土地,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之要件,而無法以該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唐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茂唐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茂唐不 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林茂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裕、陳麗琇、王亮欽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214條、 ②刑法第215條、 ③刑法第216條、 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⑤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⑧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1-22

KSDM-111-金重訴-4-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鈞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4萬8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6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萬8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豐興段4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 陳明宗於民國70年4月16日死亡後,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 其父陳明宗所遺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由被告陳寶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迨至 陳瑞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原告陳科宏繼承登記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筆土地)所有權 人後,被告陳寶林於107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林秀玉代理其子 即原告陳科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陳科宏出售三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陳寶林及朱 素慧,買賣總價金為4,548,120元」、其第4條第3項約定:「 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 各取得新台幣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 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 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 ,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 寶林名下」,更進一步確認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因陳瑞選死亡而消滅,被告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擅自 出賣與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扣除稅費等費用實收9, 096,240元),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返還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48,120元(9,096,240元×1/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8,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0年4月16日單獨繼承之遺產 ,其餘繼承人含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選均拋棄繼承,被告並 未就系爭房地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業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自無從以無效之買賣合約內容主張 本案有借名登記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明宗(69年11月26日死亡)與陳張足(90年9月12日死亡) 育有長男陳瑞選(00年0月00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 次男陳瑞華(00年0月00日生,16日死亡)、三男陳寶林( 即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長女程陳麗珠(00年0月00日 生)、次女宋陳素珠(00年0月0日生)。陳明宗死亡後,被 告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6年12月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陳瑞選 之繼承人為原告5人。被告與陳科宏(由母親林秀玉代理, 嗣經陳科宏承認)於107年4月11日訂立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第肆條:付款約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 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 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 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 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 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 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 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 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第128、129、168頁),堪信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54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再按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 。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 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 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之財產時,應對 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應有部分各1/2,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陳明宗 死亡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唯一繼承 人,從未與他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所否 認。經本院向本院家事庭調取陳明宗死亡後有無拋棄繼承之 資料,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卷第175至181頁),經函詢地政 機關則因逾保存年限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已辦理銷毀, 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卷第183至185頁),則被告抗辯其為陳 明宗之唯一繼承人一節,核無客觀證據為佐,已難採信。再 依三筆土地買賣合約(卷第67頁)記載:「第肆條:付款約 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 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 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 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 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 陳寶林名下」,依契約最末可知賣售祖產即為系爭土地,並 記載「9,096,240÷2=4,548,120元-2人各可分得(卷第71頁) ,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陳瑞選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僅係陳瑞選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 則被告亦無須給付實際所得之半數。被告抗辯三筆土地買賣 合約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不得執無效之契約主張本案有借 名登記存在,然縱該契約無效,被告於合約之協議內容仍可 作為本案認定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1/2有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即屬有據。   ⒉陳瑞選、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其性質因陳瑞 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而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則原 告為陳瑞選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惟被告於106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9,276,241元出售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卷第71頁)扣除稅金等費用 被告實際所得9,096,240元,故被告已無從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與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4,548,120元即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2分之1,又因原告尚 未就繼受陳瑞選財產為遺產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數額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4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2225-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1.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2.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斯時被告金鴻 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亦後述:台灣金 鴻)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可語(下逕稱其姓名謝可語),任期 自110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5日,為謝錫謀與黃吟媚所生 之子,而依謝錫謀提出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其配偶 欄為空白,謝錫謀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吟媚 則一度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分別見卷一第483頁、第304 頁);又,謝可語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將於113年11 月25日屆滿,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113年8月20日竹商字第1130027110號覆函資料在卷可稽(附 於卷二第87頁),是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全部卷證,於卷一原 卷1宗其中關於被告公司之書狀及陳述,皆是未經合法代理 ,合先說明。 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被告廖建發(下逕稱其姓名 廖建發)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公司則不同意 臺灣地區法院為一般管轄,業由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亦即本院為有審判 權及管轄權法院,有該件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憑,不再贅述 (附於卷一第429~436頁);又,本件113年11月8日民事一 審判決書附表,係轉錄自該件113年3月25日裁定之相同附表 (下稱:附表,製作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 妤律師,出處見卷一第324~326頁),次予說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原告到院日為112年7月31日之民 事起訴狀,其起訴聲明求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 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廖建發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 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一6~ 7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公司及廖建發應連帶給付原 告公司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卷一第324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及至本院新開卷 二卷面之斯時,被告公司尚未有合法代理,是上開原告所為 之變更,既無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程序上自無不 許之理,應予准許。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 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件個案情形為:㈠、被告公司係依我 國公司法於107年5月9日經核准設立之法人(見卷一第113、 303頁),董事5人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日, 代表公司負責人廖建發(見卷一第62頁)。㈡、廖建發係國 人,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詳細證號見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9日111年度偵字第10870、10 871、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一第395~396頁),該件 刑案則係謝可語代表被告公司,對於前董事長廖建發及行政 人員即訴外人顏慧如2人提起刑事告訴。㈢、原告公司為註冊 於大陸地區之台港澳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謝錫謀,有大陸 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6年7月27日登記營業營照副本 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0頁)。㈣、原告公司代表人謝錫 謀係謝可語之父親,父子倆均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 號且籍設於同戶(見卷一第483頁)。又,廖建發曾於109年 1月14日下午2點假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上址為被 告公司設立之初,法人股東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 ,見卷一第65頁),召集被告公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並於 該次會議中討論通過,由被告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蘇州榮磬醫 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榮磬公司,亦後述:新榮盤, 似為新榮磬之誤)60%股權案,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0萬 元,各方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分別為:訴外人薩摩亞商ACE Medical Holding Limited(見卷一第195頁,中文名稱:薩 摩亞金鴻公司,亦後述:大陸金鴻)、60%、人民幣600萬元 ;原告公司、30%、人民幣300萬元;訴外人合世醫療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10%、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109年 董事會決議、見卷二第13頁。卷二第233頁、相同),可見 本件訴訟之一造係大陸公司,自有上述條例之適用。又,民 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 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參照附 表所列之原告主要證據方法:告證1承諾書+告證2蘇州金鴻 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下 併稱:附錄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 ,下稱:附錄約定書),足見本件屬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五、經查,被告公司持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規劃在中國大陸 市場發展愛思金品牌血糖監測產品及辦理醫療器械產品NMPA 註冊等相關運營事宜(見卷一第371頁),進而對於大陸榮 磬公司從事投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於112年7月27日以經授審字第112560 00750號處以罰鍰(見卷一第442~446頁),原告公司既已向 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本件就構成案件事實具有涉外因 素,然以原告訴訟主張之內容觀之,為消費借貸、侵權行為 (見卷一第366頁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對廖建發),核屬私法 案件,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定其準據法。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綜參上情,併據兩造在庭一致陳稱,同意本件民事訴訟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二第133頁),應認本件當事人 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是以本件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廖建發:1.否認告證1與告證5其形式為真,相關刑事偽造 文書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5日函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又,中華 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沪01民初8 號,那件是原告公司、廖建發、訴外人薩摩亞金鴻公司間 借款合同糾紛之民事一審判決(併記載有本金人民幣0000 0000元所謂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業經廖建發提出再 審,案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 沪民申3337號。2.原告公司之所以匯款至大陸榮磬公司, 全案乃原告與大陸榮磬公司,彼等大陸地區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與廖建發或臺灣地區公司,並無關係,倘若原告方 面欲對臺灣方面之自然人或公司,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云 云,那麼應該要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構成要件之成立 ,舉證以實其說。3.原告方面又稱其不諳臺灣地區法令, 並指摘遭到誆騙而為投資,具狀主張無論廖建發或被告公 司都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實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 其投資案就是謝錫謀在主導掌控的,到位的資金也是謝錫 謀在運用,廖建發完全沒有使用到分毫,人事都是聽命於 謝錫謀,被告公司設立之初,股東裡面就有訴外人台灣大 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而大隱公司是 107年1月17日設立,所以是謝錫謀在臺灣地區先有大隱公 司、再由大隱公司成立組成被告公司即台灣金鴻,謝錫謀 在大陸地區早就有原告公司,至大陸榮磬公司自從以薩摩 亞金鴻公司即大陸金鴻為唯一股東後,均由謝錫謀與其指 派原告公司人員經營大陸榮磬公司,說穿了,謝錫謀只是 將錢從自己的左手,換到自己的右手,游移於兩岸,如此 即不能輕描淡寫地,說成只是違反取締規定而已,本件沒 有借貸合致、沒有侵權事實、對原告公司也沒有損害可言 ,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了避免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 造成社會不安,爰規定應得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為之,否 則將受同條例第86條規定之裁罰,因此屬於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所為債之云云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 為亦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1.那個大隱公司是謝總的家族公司,大隱公司 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590萬5,625股,是經由大隱公司指 派謝可語及謝可歡2人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謝可語是謝 總的小孩、謝總就是謝錫謀、訴外人謝可歡則是謝總哥哥 的小孩,而廖董廖建發則是謝總的朋友,他們設立公司後 (應指107年4月25日第1屆董事、107年5月9日登記設立) ,是謝總提議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來當被告公司 的監察人。2.關於法官所詢:【卷二第11~17頁就是投資 審議司講到的109年1月14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附件就是系爭109年董事會決 議會議記錄第五點討論事項第一案,其中原告30%股權, 投資金額人民幣300萬元,而且成立後的公司內定的法代 即董事長就是謝錫謀,預定資本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 持股比例被告書狀提到的金鴻薩摩亞控股公司56%,原告 公司是30%、合世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10%,榮盤(簡體 字)現有設備以人民幣40萬元作價入股,占10%,而且還 有過渡計畫:西元2019/11/1開始為維持現有榮盤(簡體 字)的運作,原告以借款方式匯入新榮盤(簡體字)新開 立的銀行帳戶,財務由『謝總』控管…,原告公司借給新榮 盤(簡體)運作的資金以後再轉為入股金,程序須在會計 師討論,請問這個『謝總』是謝錫謀、謝可語或謝可歡或誰 ?】,根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的瞭解,講的『謝 總』應該是就謝錫謀。3.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於113 年10月11日庭呈的民事委任狀,大章是被告公司、小章是 謝可語(附於卷二第139頁),但是那場109年董事會決議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並不在場,被告公司訴訟代 理人黃欽佩也不知道大隱公司有多少股東,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及理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所 為之主張:    鑑於公司作保之情形,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 作保而生流弊,依我國公司法第16條明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基此,原告方面主張以:…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乙說,因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即上 開民事特別法之規定,自無足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3,原告方面引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 項對被告2人之主張;及原告方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民事準備㈦狀到院補充以被告公司本身亦有責任之陳述 :   1、鑑於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 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 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 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或董事挪用代 收款項,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 體股東(或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 地。   2、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記載,根據原告方面陳稱:「被告等 以不實投資資訊,使原告誤信共同投資大陸榮磬公司之計 畫,進而基於將來亦會與被告公司合作經營大陸榮磬公司 之想法,於109年2月2日答應借款予被告公司及廖建發, 並約定款項以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匯款金額 為準、年息6%,違約金為以已收得借款40%,並自109年12 月開始償還本金利息」等語(見卷一第10頁),本件姑且 不論所稱21筆匯款,其正確筆數、金額、資金來源…,縱 使假設均屬原告公司之《自有資金》(備註:此節未經本院 調查審認。見卷一第442頁,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調查期 間,被告公司說詞反覆…),此亦屬於國人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謝錫謀個人,與其他國人相互之間,萌生共同違法投 資之想法,並基於此種想法而衍生之既定規劃,對於原告 公司名下資金,在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之情況下,由謝錫 謀1人指示知情或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辦理挪用於非 具因業務上往來而需流通資金之第三人即大陸榮磬公司。 又,假設苟若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減損, 則其所生損害,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由謝錫謀1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借用 人,詳後開第(三)點論述),非可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 4條第1項規定或現行侵權行為法則、法理,而對謝錫謀以 外之人,例如:被告公司、廖建發等人,求為賠償。 (三)至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對兩位被告所為之主張;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 依保證法律關係對廖建發所為之主張: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參照起 訴狀第4記載,指人民幣00000000元+人民幣00000000元×4 0%,並以匯率人民幣1元換算新臺幣4.48元,等於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又,其中人民幣00000000元是指所謂109 年3月1日~110年12月31日期間,所謂匯出21筆款項而為借 款本金即附表所稱系爭借款、所謂40%則指違約金(見卷 一第9頁)。又,依原告方面最後陳述:本件訴訟上,原 告還是將重心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 第30頁),但原告方面始終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 法律關係之請求。   2、經本院檢視起訴狀其告證6,該等交易憑證記載付款人為 原告公司、受款人為大陸榮磬公司、用途則記載借款(見 卷一第67~87頁),按照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情形, 於本項主張其證據方法,無非以:①附錄承諾書+②附錄約 定書+③112年9月27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自認」陳述 ,其中③乃文書以外之證據方法,係金鴻醫公司董事長特 助兼行銷處長李虹女士(上1人名片附於卷一第131頁), 於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9月27日到庭陳述 之意見,惟當日未據李虹女士提出委任狀(見卷一第123 頁),係於庭後之次(10)月16日,補正民事委任狀正本 1件到院,而該件民事委任狀正本,其上關於被告公司大 、小章,其中小章部分,並非「謝可語」之簽名或用印, 而係「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一第129頁)。又,李 虹女士嗣已離職並解除委任(見卷一第423頁、卷二第37 頁),可見李虹非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所為之任何 陳述,對於被告公司而言,皆不生訴訟上之效力。   3、至①+②乃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惟他造以前開情詞,爭執 一部或全部其形式之真正,姑且無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偵查終結,或者中華人民共 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3337號是否定讞 (上開刑事資料,見卷一第207~209頁;上開民事資料, 見卷一第195~203頁、卷二第151~163頁)、有無經過我國 法院認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 4條規定參看),鑑於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 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 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 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應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 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 、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 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若認該規定僅 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非為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 者,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 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反之,若明顯悖於公共利益或係有違 善良風俗、一般國民感情與社會期待之類者,自無許其披 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外衣之理。   4、本院綜參附錄承諾書(見卷一第52、54頁)、附錄約定書 (見卷一第66頁)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經授 審字第11256000750號函、113年4月30日經審法字第11320 093460號函(依序見卷一第445~451、441~442頁),及上 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處分函第3頁第4行所載 之律師函,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 於112年2月17日以法瑪北字第1121217001號律師函,曾為 通知:  「主旨:謹代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函告貴司於函至5日内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00000000元、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年息6%之約定利息,以及違約金人民幣0000000元,請查照」、「說明:1.本函係依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委任所發。2.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⑴緣,於西元(下同)2020年2月5日台端對本公司的保證承諾,約定由台端擔任台端公司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於2020年1月18日借款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並確認本公司銀行轉帳之借款,均用於台端收購『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一事。礙於台灣法律規定資金未能及時於大陸地區運營使用,是以廖建發先生以個人名義向本公司借款,並由本公司將借款逕匯入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亦即,該筆款項實乃台端公司所借,實際上亦為台端公司投資經營所用,惟因台端欲規避台灣地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對台灣地區法人之資金審查相關規定,故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方以個人身分向本公司借款,並承諾保證連帶清償。⑵又,台端公司明知貴公司章程內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而依…」(下略) (見卷一第89頁,告證7:律師函共2頁、第1頁)    ,與原告起訴狀附告證3: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間之增 資擴股協議,該件協議甲方為「原股東:ACE Medical Ho lding Limited即薩摩亞金鴻公司」、協議乙方為「原告 公司並由謝錫謀擔任法定代表人簽約」、協議丙方為「合 泰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經約定有:    (以上見卷一第58頁、告證3:增資擴股協議、第3頁)    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 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特制定本條例」;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4項授權訂定。矧本件於大陸地區成立原告公司(見 卷一第250頁),98年(西元2009年)4月27日由黃吟媚出 資認繳人民幣2,100萬元、同日亦由謝可語出資認繳人民 幣900萬元(見卷一第301頁),由謝錫謀經營長達約9年 ,再於107年1月17日在台灣地區成立大隱公司,並由謝錫 謀之子謝可語、謝可語之母親黃吟媚分別擔任董事或董事 長,大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登記黃吟媚 出資額新臺幣2,450萬元、登記謝可歡出資額新臺幣500萬 元、登記謝可語出資額1,500萬元,確實是謝姓一家之企 業。反觀被告公司遲至107年5月9日才設立登記(見卷一 第303頁)、第1屆董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 日、斯時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大隱公司,推派 第1屆董事代表2人,為謝可語及謝可歡堂兄妹或堂姊弟倆 人(見卷一第62~65頁),可見原告方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主張以:…被告(指廖建發)主張有利投資者之參與,使 原告相信此投資案之高度可行性及可投資性,並加以借款 協助予被告,用於榮磬公司之投資運用云云各語(見卷一 第365頁),乃謝錫謀對於其本人於兩岸間,謀劃違法乙 事,避而不談。本院爰認謝錫謀對於其本人基於謀取私益 ,無關公益,無視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違規欲 將其本人規劃、用於挹注營運於新榮盤即大陸榮磬公司之 事業,即由「原股東:薩摩亞金鴻公司」,升格、昇華成 為「新榮盤」之大陸公司其資金成本,轉化成為:民事借 款、保證,披上冠以此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外衣 ,藉此使得臺灣地區法人或自然人,揹負上開經濟部投資 審議司指出、違法投資於大陸公司之資金成本,苟若允其 所請,則干涉擾亂國內金融秩序,情節非輕。   5、綜上,原告方面最後陳稱:本件訴訟上,原告還是將重心 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第30頁),及 原告並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均因 涉及效力規定、非僅止於違反取締規定,故應以無效論;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利益所設。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 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 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 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 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 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以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 問題,業經本院以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 事裁定,請當事人、代理人表示意見(見卷一432~433頁 、卷二第145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引用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證關係、侵 權行為法則、法理,對被告2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求,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其訴俱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受全 部敗訴之判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3萬5,304元,業由原 告預繳,有新臺幣50萬元及新臺幣13萬5,304元綠聯收據各 乙張存卷(見卷一第5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代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新臺幣95萬2,9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卷一第324~326頁由原告律師整理提出一覽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訴訟他造 連帶/ 不真正連帶 基礎事實摘要 原告方面之證據 1、 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被告廖建發與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此觀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依據資本使用之事實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等同於是借款人、債務人身份」可資為證。故被告廖建發、金鴻公司二人同為主債務人,係基於同一原因,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告證1承諾書文義除了明示係借款人、債務人外,並承諾「對此項借款責任做出連帶清償責任」,顯係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告證1:承諾書 + 告證5:借款約定 + 告證6: 匯款明細。 2、 民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倘認被告金鴻公司非共同借款人,則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對此項借款責任作出連帶清償責任的保證承諾如下」、「另承諾由本公司法人、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提供向貴公司借款清償連帶保證責任」,故應由被告金鴻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同上 + 112年9月27日被告金鴻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金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3、 民法第28條、民法184條第1項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1、被告廖建發擔任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金鴻公司擬進行投資大陸榮磐公司行為(該投資行為經被告金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在案,參告證9),時任負責人被告廖建發以投資大陸榮磐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持告證2所示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借款,堪認被告金鴻公司負責人廖建發之借款行為係基於為被告金鴻公司執行公司職務而向原告借款。 2、被告廖建發持具有被告金鴻公司用印大小章與廖建發個人簽章之告證1承諾書、告證2經營規劃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以投資有借款需求為由誆騙不熟悉台灣法律之原告出借高額款項,嗣後全盤否認借款事宜,惡意脫免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廖建發顯已涉及刑事詐欺罪嫌,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原告騙取款項,依民法第28之規定,被告金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告證1承諾書+ 告證2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 告證5借款定+ 告證6匯款明細+ 告證8金鴻公司回函+ 告證9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本判決附錄:

2024-11-08

SCDV-112-重訴-164-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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