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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宗軒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鄭景裕,嗣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改由廖乙臻接任,又於113年7月6日變 更為鄧智接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 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台中市烏日區公所112年7月5日、113年8月5日函各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41、45~47、249、253~255頁)。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先後2次所為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2之20號建物即凱薩生活園邸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1樓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空間部分,為其繼受前手取得 之專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 車位空間,原為系爭社區建商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 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車位使用,且自85年起至110 年7月間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將原審判決附圖E1空間位置供系爭停車 位使用。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間提出地下停車位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 有專用使用權,然因上訴人先後2次提出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是上 訴人既以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主張為對己有利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綉照、林黃月女 之編號S-1、H202車位使用證明書(下分別稱林綉照車位證 明書、林黃月女車位證明書,合稱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 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此 從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 均以電腦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且均印有「中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字樣,反觀系爭車位證明書 ,其上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及核發日期卻係手寫填上, 並將印有「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開發 公司)之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用中友公司」橡 皮章,2者填載方式顯然不符。若以原審證人即系爭社區 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張廷魁提出編號F101車位使用證明書 (下稱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與系爭車位證明書及林綉照等 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可見張廷魁及林綉照等2人車位 證明書填載方式均相同,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均以電腦 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僅有系爭車位證明書與前揭3份 車位證明書之填載方式不同,自無從認定系爭車位證明書 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為同一公司所核發。  (三)又依系爭社區即同段375建號建物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 )記載,中友開發公司於84年12月16日即更名登記為中友 公司,則為何核發日期填載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並非使用印有當時所有權人即中友公司字樣之版本,而 係將印有中友開發公司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印 中友公司橡皮章,有違常理?再參照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 內容,權利人姓名填載「捷偉企業(股)公司」(下稱捷偉 公司),承讓登記表之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受讓人簽 名蓋章處蓋用捷偉公司印文,然比對系爭登記簿記載內容 ,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 記載「捷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及該建 號異動索引記載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更名為捷偉公司 ,自無可能有核發日期為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書 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情事存在,可證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 證明書並非真正。  (四)上訴人在原審曾就被上訴人上揭質疑如原審卷第191頁車 位證明書與上訴人切結如原審卷第193頁車位證明書不相 符部分提出說明,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中友公司補發之系爭 車位證明書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亦可見 其上蓋用中友公司印文不同,堪認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系 爭車位證明書係留存在中友公司之點交資料云云,無足採 信,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向原 始起造人再行調查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似嫌速斷 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採信證人張廷魁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證人張廷魁雖 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但無從遽認證人張廷魁即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且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本身並無利 益,可徵證人張廷魁之證詞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原 審判決衡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社區地下1樓平面圖(下爭系 爭平面圖)而為認定,即無不當。  (六)被上訴人就中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捷暐公司、捷偉公 司為同一法人各節均不爭執。至於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 中友字第1130712001號函(下稱113年7月12日函)之形式上 真正亦不爭執,該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 人「捷暐公司」、發狀日期「86年1月17日」,變更登記 紀要記載,90年10月18日更名「捷偉公司」,而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記載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均為86年1月17日、 受讓人「捷偉公司」乙節,自不可能存有核發日期為86年 1月17日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 情事存在。另依中友公司董監事資料,董事長劉福壽代表 法人為捷偉公司,可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間係有一定利 害關係,中友公司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中友公 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 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若自102年3月4日即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應自取得權利時即主張使用專用權,而非自 110年7月間才主張該項權利乙節。惟真正權利人何時主張 其權利,應有其個人考量,自不得僅憑權利人未立即提出 主張,而認權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此從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原本從屬於系爭房屋,而中友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隨同移轉予捷 偉公司,因捷偉公司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故未向被上訴人 辦理登記作為管制。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因當初係以投資性 質購買2之1號房地,仍將系爭停車位繼續閒置,亦未向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人,迄至107年間因被上訴 人在停車場車道口裝設ETC車道管制系統時,上訴人亦未 進行登記,故上訴人有無即時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登記 事宜,與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關,被上 訴人以其事後管理作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要無可採,原 審判決此部分論理尚未完備,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有別。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車位證明書係由中友公司補發之文件, 形式上為真正,此從車位證明書記載製作名義人為中友公 司與捷偉公司,且均蓋有中友公司、捷偉公司之印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車位證明 書記載「凱撒生活園邸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 、「地址/台中縣○○鄉○○村○○路0段0○0號等」、「車位編 號/E1號停車位(請參閱背面配置圖)店1」、「B1F示意圖 」等資訊,足證車位證明書之使用權源,上訴人確係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得以否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至明。况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除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 ,及因補發而刪去「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載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加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印 文外,其餘內容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相符。參以證 人張廷魁乃敵性證人,其證詞經原審判決援引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證人張廷魁自不可能 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資料,而證人張廷魁既已證明停車證係由中友公司提 供,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書記載亦有利於上訴人,具有高度 可信性,故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  (三)原審忽略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公司業經合併,並以中友公 司」為存續公司,法人格同一,又忽略車位證明書乃中友 公司補發(該證明書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96條規定證明債權 之文件,應無不得補發之限制),而中友公司係有權補發 車位證明書之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確認系爭房屋經轉 讓後偕同補發車位證明書等情事,均得藉由函詢中友公司 、捷偉公司確認車位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且具有實質證據 力。詎原審未就此事項具體闡明,使上訴人得以聲明調查 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至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提 出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 正,然原審應得再向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函詢車位證 明書是否為真正,逕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由否定該車位證明 書之真正,並要求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違。  (四)依原審向臺中市都發局調取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系爭平面 圖,其上記載內容包含「機械停車位之設置」、「儲藏室 之存否」、「系爭車位左上方之配置」、「圖面右下方機 車停車格之配置」等等,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大相 歧異,亦與原審勘驗現場存在之「機械停車位」情形不同 ,且系爭平面圖係於80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圖說,而系 爭社區多有於82、83年間出售,顯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系 爭社區就停車空間之使用已另有規劃,與申請使用執照時 不同,故系爭平面圖不足採認為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依據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常情。又 證人張廷魁固在原審到庭證稱:「黃色標示部分車子停不 進去」云云,此與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不符 ,且證人張廷魁關於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證述,亦與其提 出停車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尤其證人張廷魁必先取得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方會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 會而與中友公司交接,是證人張廷魁係先取得停車證明書 後,始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可能,故系爭停車位於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沒有劃設停車格線, 益見證人張廷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又依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案記 載:「公共設施於5月31日作初驗,並將全部待改善事項 函請中友公司改善」等語,當時應有「待改善事項」函文 可供確認是否有「垃圾冷藏室放置區」變更放置於室外之 情事,被上訴人卻選擇部分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 未提出「待改善事項」函文,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系 爭停車位業已設置而存在乃客觀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關於 原先係「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說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設置之緣由,甚至說明設置經過 亦無法說明,其主張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就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始起造建商即中友公司確認有此車位存 在之事實,原審或有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其上 記載捷偉公司於86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卻非記載捷偉公 司於86年間之原公司名稱「捷暐公司」,然系爭車位證明 書乃捷偉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 由中友公司依捷偉公司及上訴人之申請再製作,故系爭停 車位確實存在至明。   2、又系爭停車位乃由中友公司單獨點交予捷偉公司使用,上 訴人再由捷偉公司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捷偉公 司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惟此情並非證人張廷魁可知悉, 故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車位係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 區云云,實有違誤。況證人張廷魁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上亦 記載有系爭停車位存在,此項客觀書面證據較證入張廷魁 之證述更具可信性。再依原審卷內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內容 ,亦可證明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即為停車空間,自無預定 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自110年7月間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中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於83年間與原中友 百貨公司合併,原中友百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友開發公 司為存續公司,嗣中友開發公司於87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 稱為中友公司。    (四)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形式為真正。  (五)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捷偉公司,並於 90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故捷暐公司與捷 偉公司為同一法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繼受前手取得之專有 停車位,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乙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依系爭社區建築使用圖面並未劃設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空間並無專有使用權等語, 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專有使用權,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相關權益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依分管約定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 分,即屬有專用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 區建商在地下1樓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已將系爭停車 位空間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20餘年,上訴人無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 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復自承系 爭停車位現由其實際占有使用等語,則上訴人應係主張其 其前手捷偉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就系爭停車位使 用與系爭社區大樓其他承購戶間具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其 自捷偉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上訴人應就 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 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等民事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4 日向前手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已據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為證,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為真正,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3、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綉照2人車位證 明書(車位編號S1、H202,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及原 審證人張廷魁提出之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車位編號E101)、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參見原審卷第143、145 、155、156頁),均可知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倘 有購買取得地下1樓停車位者,就地下1樓停車空間之使用 即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此從證人張廷魁 於原審到庭證稱:「購買系爭社區大樓房屋時有一併買受 停車位,車位證明書有保留,車位轉讓時『第1手』資料會 登記在車位證明書之表格內。又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有平 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平面車位有編號,但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就以買賣契約 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 ~137頁),足認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1樓 停車位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為被 上訴人當時承認上情甚明。况依前揭林綉照2人車位證明 書及張廷魁車位證明書等文件,上開車位證明書背面B1示 意圖上確有標示「E1」位置之系爭停車位存在,且依原審 向臺中市都發局函詢系爭社區竣工圖就「E1」位置標示「 B」含意為何,經函覆稱標示「B」範圍係為計算停車空間 面積所標繪代號,而停車空間係為供停車位使用之意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55、125頁),益證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 之初,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本即規劃為供作為停車位使用之 停車空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建商原 始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 車位使用,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將該 審判決附圖E1空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書面證據(如系爭社區原始竣工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證明,已乏依據。至於證人張 廷魁雖於原審證稱:「竣工圖黃色標示部分無法停車,該 位置是2部垃圾子車放置地點,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前 方劃設白線停車格處是出入口,印象中不能作為停車使用 ,而停車格系數何時劃設我不清楚。……,停車位證明書係 建設公司即中友公司製作提供,記憶中當時系爭停車位之 位置並未劃設停車格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137頁 ),惟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確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上方有被上訴人 製作之編號E1汽車位之停車牌,且實際上亦能停放1部小 型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 車位之位置無法停車,且印象中未劃設停車格線各節,即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况證人張廷魁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 之第1屆機電委員及第2、3屆主任委員,而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因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停車位即以 買賣契約及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酌被 上訴人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約為84年6月間(參 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張廷魁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期間約為84~87年間,距證人張廷魁於111年11月15日到庭 作證時已逾24年,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問?證人 張廷魁當時既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就當時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之交接情形,即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在欠缺書面 文件作為佐證之情形,更難免因記憶模糊而作出與事實不 符之證述,故證人張廷魁關於當時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使用 情形等證述內容,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友公司函詢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真    正,及若為真正之發給過程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附 件系爭車位證明書2張均為本公司製作發給上訴人,第1張 停車證明書是上訴人向捷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和車位編號 E1之車位時(產權登記日102年3月4日),捷偉公司與上訴 人向本公司申請發給。之後上訴人不慎遺失該證明書, 本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再次製作發給上訴人。因2張停車 證明書是不同時間製作之2份證明書,故手寫筆跡與公司 印文蓋用位置不同,發給日期亦不相同。……。2張證明書 發給日期以附件原證4為先,原證5是110年7月29日補發, 至於製作補發證明書時,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本公 司尚留存捷偉公司之權狀及停車證明書影本。……。本公司 先前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合併後, 變更名稱為中友公司,合併前均屬於「中屋機構」集團之 關係企業。又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為中友開發公司, 系爭社區大樓之停車位包含停車位證明書記載「E1」停車 位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給 捷偉公司後,已點交給捷偉公司,但捷偉公司並未使用系 爭停車位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 書2紙既經中友公司確認為該公司發給上訴人及捷偉公司 無誤,則系爭車位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應已獲得證明,且因 中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直接點交予捷偉公司,顯然未同時 通知被上訴人,而捷偉公司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更 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車位使用登記,致捷偉公司事後再將 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利以前,被上訴人既 事前無從知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轉讓情事,事後復未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或上訴人之前手捷偉公司查詢上訴人取得系 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即先於110年8月5日同意開放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權限,及製作編號E1停車位 標示牌予系爭停車位上方,自屬已承認捷偉公司確有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而捷偉公司再將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事,卻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建商即中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E1位置為 停車空間,暨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 ,被上訴人之作法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5、被上訴人雖否認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之真 正,並以中友公司代表人劉00為捷偉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由 ,認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亦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中友公 司始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惟依卷附中友公司之董監事 登記資料,現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劉00既為捷偉公司之法人 代表(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捷偉公司必然為中友 公司之法人股東,方能指定劉00為其法人代表,並進而當 選為中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依卷內客觀書面證據, 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當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且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確於86年1月17日由中友公司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而 捷偉公司於102年3月4日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系爭房屋而隨同移轉 ,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依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而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社區大樓地 下1樓停車空間乙事,核與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 文內容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况被上訴人在原審曾 自承對於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雖然設計為停車空間,但應以建設公司實際規劃為準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系爭社區大樓之建設公司即中 友公司既已函覆如上述,無異違反「禁反言」原則(就同 一事實為先後不同之陳述),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 系爭車位證明書均為手寫,或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不可 能存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為捷偉公司之情事等情。 然依前述,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係分別於102年3月 間及110年7月29日由中友公司補發給上訴人,而當時捷偉 公司既已由捷暐公司更名登記而存在,則系爭車位證明書 之記載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屬中友公司承辦人員一時 不察而有誤載所致,中友公司復已承認系爭車位證明書之 真正,自不能以其上日期及權利人未翔實記載為更名前之 公司名稱,逕予否認上訴人已實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中友公司 前開函復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要無僅憑其認為中友公司 與捷偉公司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及上開明顯誤載情形,遽行 否定中友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既 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其與捷 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當然繼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 之權利義務,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縱令獲得利益,亦屬依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 定之債權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以2,200元計算所 受利益共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均為真正, 自得依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抗辯即屬可信。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黃月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如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 丁○○○知悉吳○安(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十二街口之瑞慶公園運動時 ,因認在旁滑蛇板之A女干擾其運動,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手 持拐杖揮打A女之左側腹部,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 ○及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A女發生口角 爭執,且告訴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說「如果再不聽話,我等 等真的會打妳」,但我只是嚇嚇她,並沒有真的拿拐杖打她 ,當天在公園有好幾個小朋友在溜滑板、蛇板,他們都滑很 快,本來就有可能會身上有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於 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出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交 易卷第80至8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同醫院113年11月2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在 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其他同學在公園玩蛇板,有一群人在旁邊聊天、跳 舞,被告突然就很大聲的喊說不要在那邊玩,被告旁邊有一 個年紀比較大的奶奶帶著類似登山杖的拐杖,她們兩個的距 離很近,被告就用右手拿著那支拐杖,讓拐杖呈現類似平躺 的角度,從她的右側往左側揮,打到我的肚子,就打了一下 ,我忘記當時是打到我的右側還是左側腹部,後來同學看到 我被打了之後,就幫我報警,警察處理完後有打給我爸爸, 爸爸再帶我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交易 卷第80至88頁),而於112年10月22日15時許案發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員警旋於同日16時9分許,通知吳○本即A女之父(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其並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攜同A女前 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乙情,亦與吳○本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調院偵卷第28至29頁),且有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敏盛醫院113年11月25 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8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易字卷第45至51頁)。是由前揭事證可知, 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持拐杖攻擊之情形、案發後在場其餘同 學報警、員警通知A女之父、A女之父攜同A女前往就診等過 程描述具體而明確,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 身經歷之事,應無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之可能,且其證 述情節時序密接連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A女指訴遭 被告持拐杖揮打腹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吻合,足見證人A女 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左側腹部並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 害。  ㈢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要 拿婆婆的拐杖,但婆婆的拐杖拿不起來,因為是套在手上等 語(見交易卷第90頁),然經與證人丙○○確認後,其所證稱 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日情形(見交易卷第96頁),此情亦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交易卷第93頁、第96頁),是證人丙○○顯有 時間錯置、記憶不清之情,自難憑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出言恫嚇要拿拐杖打 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拿取拐杖之行為等語,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佐憑,委難採信。又被告及輔佐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之鄰居甲○○到庭,然此部分待證事實與其等聲請傳喚證人 丙○○之待證事實同一,惟告訴人指訴情節具體明確,亦有相 關事證可資補強,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詳述如前, 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 則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告訴人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 交易卷末證物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公園場地使用分配問題而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動輒訴諸身體暴力,反持拐杖打傷告訴人,顯未能尊重 兒童之身體、健康法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節,暨被告尚無任何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逾古 稀,而由本案事件脈絡及其犯罪動機觀之,被告應係一時失 慮觸犯刑事法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被告雖於犯 後否認犯行,惟亦自承知悉所為不當,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令其接 受刑罰執行之意義不大,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 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㈡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 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YDM-113-易-1400-2025030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參 加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 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217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下稱改選處分)限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如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其中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421萬270股(下稱系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而非登記主管機關之權限。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觀原處分否准之理由,被告顯係以司法機關姿態自居,就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權。被告認定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96萬270股中之系爭股份業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且於判決確定時起所有權即移轉國有,發生「沒收形成力」,係被告獨創而與現行實務歧異之法律見解,實逾越權力分立,違反相關法制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並有違反依法行政之虞。    2.系爭申請係依公司法第387、388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准 董監事登記,與原處分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之 基礎事實乃少數股東情求主管機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 會,截然不同,故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理由,顯係混淆事 實、誤解及錯誤適用法律。又原處分說明欄第4大點雖引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為理由基礎,惟原告 遍查前揭判決中所有涉及法院見解之處,均未能找到原處分 所引用之文字,被告未具體指明其出處為何,而否准系爭申 請,亦徵原處分不備理由。    3.被告對系爭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 因涉股權爭議,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逕認系 爭股東會不合法,後以行政機關身分,就原告系爭股份是否 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認為尚難逕採,仍應交法院認定。嗣又 以經濟部函釋稱主管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為由,核准參加人 為原告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申請。此種前後相反、自我矛盾所 作成之處分,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禁 反言原則。原處分容有審查方式與密度前後矛盾、自相抵觸 之情形,併存有其他違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裁量瑕疵,甚 至有處分構成無效之可能,已嚴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予撤銷。     4.被告罔顧原告係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基於錯誤之事實,逕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下稱108年2月13日函)看法,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之系爭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從執行,仍已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作成登記劉健隆、劉 健欣、劉健昌為董事、李錦樹為監察人及劉健隆為董事長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訴外人劉黃月女與參加人及訴外人黃錦陽、劉玉娟(下稱參加人等3人)間並無轉讓645萬5仟股份(下稱遭偽造股份)之合意,故訴外人劉炎明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劉黃月女名義,並不發生股權轉讓效力,復基於股票性質上乃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無創設股權效力,縱以劉黃月女名義發行實體股票,亦不會使遭偽造股份因此變為劉黃月女所有,故劉黃月女縱將遭偽造股份其中之系爭股份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予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其等亦無從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故原告主張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經由劉黃月女以股票背書轉讓善意受讓遭偽造股份等情,自非可採。  2.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 已發行股份為1,396萬270股,雖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 0萬股之53.69%,然參加人等3人、黃水木遺產戶及劉黃月女 等股東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若扣除系爭股份,將 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參照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 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均不能合法成立, 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非適法,所為系爭申請之登記, 自應予否准,原處分並無違誤。    3.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諭請桃園地檢署就系爭股份另為適法之執行,被告以111年10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43970號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請桃園地檢署確認沒收或追徵範圍,並告知執行結果,該署嗣以111年11月18日桃檢秀音107執沒他1字第1119139109號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被告及原告依權責將參加人等3人所有系爭股份之有關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回復至劉炎明未犯罪前之狀態等情。被告再以111年12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1659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4日函)略以,就被告職掌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言,業已依職權為不實登記事項之改正,同函副知原告就股東名冊更正,為適法處理,並函報桃檢署等情。桃園地檢署復再以113年1月2日桃檢秀音107執4123字第1129162946號函(下稱113年1月2日函)表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劉黃月女並未合法取得遭偽造股份,泓誠公司亦無法善意取得其中400萬股股份,故無股份可沒收情事,爰不予執行追徵,並稱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故本件並無追徵餘地,只有如何發還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事實上回復沒收股份犯罪前之支配、處分權之問題。準此,有關原告指訴諸如:桃園地檢署未依動產執行方式執行、錯認沒收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未執行沒收、系爭股份未曾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未發動追徵程序等詞,均無足採。至於檢察官執行方法及結果是否妥適,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尚無權為實質審查,亦非被告為原處分登記審核時,所宜指摘審究,應受發還沒收物之當事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對該署檢察官執行作為異議或不服,自宜別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劉健隆等人前於107年7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另案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要件,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劉健隆又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過半,而以系爭申請請求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與前開判決不符,已無理由。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表示,泓誠公司並未善意取得參 加人等3人之遭遭偽造股份,並認定黃家股東(含參加人) 持股佔62.5%,因此劉健昌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請求確 認參加人所召開之108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是以,系爭股東會既然含有系爭股份,在黃家 股東未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於法不合甚明(即62.5% 股東未出席,無可能成會),因此不可能得以合法選任董事 監察人,系爭申請即無理由。  ㈢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2日函係表示劉黃月女自始未合法取得遭 偽造股份所有權,泓誠公司亦無善意受讓,且因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遭偽造股份並未正確記載權利人而未產生公示外 觀,即非屬應沒收追徵之標的,乃不予執行沒收追徵,與原 處分認定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劉炎明與劉黃月女為夫妻、參加人則為劉黃月女之弟,其等 均為原告之股東,劉炎明因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股權過戶申 請書方式,將參加人等3人持有之遭偽造股份轉讓與劉黃月 女,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罪刑,並 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該遭偽造股份確定。  2.桃園地檢署函附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而 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下稱107年5 月21日函)函撤銷經濟部100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73 80號函(准予記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及後續以錯誤 事實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因被告107年5月21日 函之撤銷登記,已回復至96年6月4日登記即董事黃錦陽持股 為9,321,800股(回復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劉炎明;董事為劉 炎明、黃錦陽、劉健隆,監察人劉健昌)。嗣原告於107年6 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長,劉健隆107年6月4日 代表原告申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107年6月6日府 經登字第10790869250號函(下稱107年6月6日函)核准改選 董事長變更登記,斯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亦為偽造文書 移轉前之932萬1,800股。原告隨即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 劉健隆(即劉炎明之子)、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 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 日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惟因扣除該遭偽造股份後,另案股東 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被告乃以107 年8月28日府經登字10790960420號函(下稱另案處分)否准其 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復以改選處分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上訴人不服改選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改選處分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4.上開前提事實及事實概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25至39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可閱卷第49至90頁)、系爭股東會議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107年11月15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96年6月4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90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0至21頁)、原告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至9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可閱卷第133至162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另案確定判決卷(外放)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股東會既已選出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3位董事 ,而該3位董事再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則無論系爭股東會 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該爭議既屬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進而決定劉健隆得否擔任原告代 表人之重要關鍵,且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 ,則自應認劉健隆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並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旨。況且,董事、監察人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而依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劉健隆既被選為 原告之董事長,縱然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議, 但於該私權爭議未釐清前,自難僅因劉健隆並非原告公司登 記之代表人,即否認其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 之權利,且該權利亦不因原告之股東嗣後是否有另行召集股 東會選出董事繼而選出董事長,而有差別。否則,倘不准由 劉健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認應由其他股東事後選出 並經被告准許登記之董事長即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因參 加人本為原告公司經營權糾紛中敵對之一方,則關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成不成立、被告應否准予變更登記之爭議,自不宜 由參加人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 ㈣原告雖主張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 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 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 司法機關加以認定。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 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被告顯係以司法機 關姿態自居,就原告之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 權等語。然查:  1.另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原告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劉健隆 、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 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另案申請變更董事登 記,其所附另案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620萬5,000股(即劉炎明754萬6,467股 +劉健昌18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666萬3,800 股=1620萬5,000股),但前開出席股數顯包括系爭刑事確定 判決沒收移轉於劉黃月女之該遭偽造股份,蓋劉黃月女之66 6萬3,800股,若扣除應沒收之該遭偽造股份,只剩20萬8,80 0股,當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數是偽造文書移轉前之932 萬1,800股,此表示黃錦陽被偽造轉讓而遭沒收之股分已發 還給予黃錦陽,但無論是由參加人等3人行使、或由國家行 使該遭偽造股份,劉黃月女在形式上已無法再行使該666萬3 ,800股之全部股權,被告就此已知悉之刑事判決及現存登記 之黃錦陽持股數,不可能視而不見,是劉黃月女究可行使多 少股權數?其民事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所可實質判斷,即應由 劉黃月女提起民事訴訟證明之;參諸當時黃水木已故(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參加人等3人於107年8月13日函被告稱 :「另案股東會參加人等3人未出席……」,可知黃水木、黃 錦陽、參加人等3人均未出席另案股東會,則當日出席股份 總數,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現存登記之黃錦陽持股數,可 疑為只有975萬股(計算式:劉炎明754萬6,467股+劉健昌18 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20萬8,800股=9,750,00 0股),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 數,難認可合法改選出新屆董事、監察人,因而在原告未提 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劉黃月女於107年7月11日股東常會議 事可行使之股權數為666萬3,800股,即遭偽造股份尚未執行 由國家行使股權,亦未發還予參加人等3人行使股權」之前 ,被告以另案處分否准原告另案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 事長,即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可參 。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早已知 悉原告就遭偽造股份存有爭議及多起民、刑、行政訴訟事件 。  2.因此,在原告以系爭申請檢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 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依 系爭申請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59頁)所載出 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396萬270股等節, 即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請原告於文 到30日內查明:㈠案附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 本似係出賣有價證券課稅使用,請查明劉黃月女出賣的400 萬股份是否原屬自參加人等3人,如是該等股份有無發行股 票及何時發行。㈡另附股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劉黃月女 贈與劉健隆、劉健欣股份,來源有無來自參加人等3人。㈢原 告主張劉黃月女出售的400萬股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經檢視 稅額繳款書其出賣價格每股12元與另附102年贈與稅證明書 推算淨值每股20餘元,似仍有若干差距,第三人取得是否善 意不知情,能否排除沒收效力均應由法院判定,建議原告宜 先請上述400萬股申報代徵人即買受人之泓誠投資有限公司 向法院聲請撤銷沒收判決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 案等情。經原告以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5至9頁)主 張以:100年6月間參加人等3人遭移轉登記給劉黃月女的股 份均屬當時並無任何實體股票之範圍,至100年8月18日才針 對所有股份一併進行舊股換發及增資部分發行實體股票。而 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在上開發行 股票之後,故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是有實體股票表彰的部 分。因為有實體股票所以劉黃月女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繳 交證券交易稅。至於劉黃月女出讓的400萬股是否均全數得 自參加人等3人則難以認定,因劉黃月女出讓當時名下股份 共包括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參加人3人遭偽造 股份,已因混同而難以具體區別來源。故劉黃月女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也難以具體區別是來自何一前手。至於劉 黃月女出售價格每股12元與102年贈與稅課徵價格每股20餘 元之問題,因已有兩年以上之時間差距故股價變動與常情相 符,被告不宜僅以此一因素認定無善意受讓。且泓誠公司未 被系爭刑事判決列為第三人,而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判決等情,由此可知原告1 08年1月10日函明確說明劉黃月女出售泓誠公司及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包含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及 參加人3人所有遭偽造股份,則被告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 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系 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 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乃是 依照原告之系爭申請文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108年1 月10日函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原告系 爭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 為形式審查結果後否准系爭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實質 審查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逕採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函,認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之遭偽造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 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執行,仍已 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 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按,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已論明:查股份之轉讓 ,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為其要件。股票係表彰 股份之證權證券,無創設股權之效力。又讓與人倘非處分他 人之物,自不生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遭偽造股份係劉炎 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參加人等 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該遭偽造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 取得記載其為股東之遭偽造股份,係依據記載錯誤之股東名 冊所印製。則劉黃月女既未自參加人等3人受讓取得遭偽造 股份,即無從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 、劉健隆;遭偽造股份自始未記載真正股東參加人等3人, 劉黃月女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劉 健隆,非處分他人之物,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亦無從 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益徵被告認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 ,扣除系爭股份屬應沒收之遭偽造股份,故未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 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 ,且具訴之利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訴更一-105-20241231-3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黄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25

TPDV-113-司消債核-759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蘇吉輝 被 告 黃月女 蘇建忠 蘇建文 蘇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參 加 人 吳唐接 被 告 蘇吉裕 蘇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一)如附圖圖示998(A)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綉婷所有。 (二)如附圖圖示998(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吉裕所有。 (三)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女、蘇建忠、 蘇建文、蘇建和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 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湖司補 卷第11、1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下稱 汐止地政所)所就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作成113年9月27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原告乃將其聲明更正為:㈠如附圖圖示9 98(A)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綉婷所有。㈡如附圖圖示998(B)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吉裕所有。㈢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㈣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黃月女、蘇建忠、蘇建文、蘇建和(下稱黃月女等4人 )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44頁)。 核原告係就系爭土地經汐止地政所測量後之確切坐落位置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 題,本院自應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 /2)於民國81年1月13日經訴外人吳唐糖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嗣吳唐糖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本院限閱卷第44頁)。 又吳唐糖之繼承人吳唐接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本院卷第122頁),爰將吳唐接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因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1年間 遭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仍未解除,致系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 ,亦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就黃月女等4人之應有部分,因蘇建 和之侵權行為,經伊之被繼承人吳唐糖請求損害賠償,而辦 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若系爭土地被分 割,其價值必會減損,以後將難以強制執行,故不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 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以,假 扣押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 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 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 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扣押之後,不 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又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 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    2.參加人主張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 被繼承人吳唐糖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雖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限閱卷第4 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全字第1619號、81 年度執全字第13號卷核閱無誤。惟揆諸前揭說明,假扣 押查封之限制登記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 物,且吳唐糖就黃月女等4人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 將轉載於黃月女等4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是參加人主 張系爭土地經分割將減損其價值、難以強制執行,且因 遭假扣押查封而不得分割云云,難謂可採。再者,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 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住 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自無其同 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 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有汐止地政所函可稽(本 院卷第48頁)。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 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 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第14 4至146頁),故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 地之面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再者,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部分上,有複丈 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32頁),故宜將如附圖圖示998 (D)所示土地分歸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以避免系爭房屋 遭拆遷之風險,維護系爭房屋經濟上之使用效用。又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仍為「蘇春長」(本院限閱卷第 40頁),然其已於89年10月29日死亡(本院限閱卷第10 頁),黃月女等4人為其繼承人,足徵被告稱系爭房屋 為黃月女等4人共有,應屬非虛。黃月女等4人復均同意 就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共有,爰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圖示998(D)所示部分分歸黃月女等4人所有,並依 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如附圖圖示998(A)、(B)、(C )所示土地,依序分歸蘇綉婷、蘇吉裕、原告,應屬適 當。參加人雖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利於黃月女等4人 云云,然黃月女等4人分得其等共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 地,對黃月女等4人並無不利,是參加人此節主張,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為:㈠如附圖圖示998(A)所示土地 ,分歸蘇綉婷所有;㈡如附圖圖示998(B)所示土地,分歸蘇 吉裕所有;㈢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㈣ 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黃月女等4人所有,並依 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最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 ,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 割可得之利益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蘇綉婷 1/6 2 蘇吉裕 1/6 3 蘇吉輝 1/6 4 黃月女 1/8 5 蘇建忠 1/8 6 蘇建文 1/8 7 蘇建和 1/8

2024-11-22

SLDV-113-訴-315-20241122-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甲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楊思勤律師       李吟秋律師       劉妍孝律師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吳振東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郎   劉張阿桃 住同上 蘇建和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黃月女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忠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文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莊林勳   陳桂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       黃明展律師       蔡鴻燊律師       羅婉婷律師       郭皓仁律師       王俞堯律師       任君逸律師       林煜騰律師        周宇修律師   李明洳律師 喬政翔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珍云(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馥帆(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翊軒(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勳  朱新春           被 上訴人 王文忠        唐廖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莊 寬裕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妻黃珍云 、其子莊林勳及莊國勳,莊林勳及莊國勳皆已拋棄繼承,莊 寬裕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莊國勳之女莊馥帆、莊翊軒(未成年 人),其2人及黃珍云均未拋棄繼承,有莊寬裕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基院麗家名11 1司繼720字第12412號函、該院家事庭111年11月10日基院麗 家名111年度司查繼(十一)字第1號通知可憑(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533-538頁、卷四第43-45頁)。惟黃珍云、莊馥帆、莊 翊軒(下合稱黃珍云等3人)均未聲明承訴訟,爰由本院於112 年4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黃珍云等3人為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39-141頁)。 貳、王文忠、唐廖秀(下與王文忠合稱王文忠等2人)、黃珍云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王文忠等2人、黃珍 云等3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孝與被上訴人王文忠、蘇建和、劉 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以次3人,下合稱蘇建和等3人),於80 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共謀至訴外人即被害人壬、癸2人(下 稱壬等2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住宅(下稱系 爭住宅)行竊,由王文忠負責門外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 人(下合稱王文孝等4人)侵入該住宅潛入臥房時,壬等2人驚 醒,遂變更竊盜為強劫,王文孝、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 押住壬,劉秉郎、莊林勳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壓制癸, 致壬等2人不能抗拒後,王文孝等4人恐壬等2人事後追究, 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壬等2人,其等並見癸頗具姿 色,予以輪流強姦,王文忠明知王文孝等4人所為,仍在外 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王文忠之母即被上訴人唐廖秀、蘇建和之父蘇春長(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蘇建和、被上訴人黃月女、蘇建忠、 蘇建文承受訴訟,下合稱蘇建和等4人)、蘇建和之母黃月女 、劉秉郎之母即被上訴人劉張阿桃(下與劉秉郎合稱劉秉郎 等2人)、莊林勳之父莊寬裕(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黃 珍云等3人承受訴訟)、莊林勳之母陳桂丹,應分別與王文忠 、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王文忠及 蘇建和等3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上 訴人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第一審共同原告辛為壬之母 ,甲、乙、辛因壬等2人死亡受有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損 害,辛嗣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即甲、乙及上訴人丙、丁、戊、己、庚(下合稱丙等5人)繼 承辛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㈠王文忠 、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7, 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6 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本 息、乙79萬1,463元本息、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本息;㈡ 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 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 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 ,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 本息;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 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 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 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王文 孝於81年1月11日死亡,上訴人請求其繼承人唐廖秀就王文 孝侵權行為部分負賠償責任已為確定,詳後述參,該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蘇建和等4人、劉秉郎等2人、莊林勳、陳桂丹則以:蘇建和 等3人均不在現場,並無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亦未輪 姦癸。蘇建和等3人係因遭刑求,始在被訴懲治盜匪案件偵 查中承認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上訴人所提證物無從認定蘇建 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之行為,伊等毋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殯葬費均偏高非屬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 之陳述略以:伊於80年3月24日凌晨係與蘇建和、劉秉郎至 基隆玩迄凌晨4時始到家,到家時伊已見王文孝在家,伊睡 至早上始聽聞伊母親唐廖秀表示系爭住宅發生命案,伊就壬 等2人遭殺害未為任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伊僅有把風行為,並未參與殺人,毋庸就壬等2 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唐廖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原審到場及提出書狀略以:王文忠就壬等2人死亡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自不負法定代理人責任, 況伊生活艱困無力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珍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審判命唐廖秀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甲、乙285萬9,466元、270萬7,124元及274萬9,477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廖秀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發回更審。至於上訴人請求請求唐廖秀再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甲77萬4,993元、乙79萬1,463元各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是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唐廖秀就王文孝侵權行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甲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 0萬7,124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 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 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㈢乙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乙274 萬9,477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乙79萬1,463 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 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全體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上訴 人全體285萬9,466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全體66萬2,948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 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暨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上訴人主張:壬等2人為夫妻,於80年3月24日遭殺害身亡, 辛為壬之母,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辛嗣於100年10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甲、乙及丙等5人。王文 孝及王文忠為兄弟,唐廖秀為其等2人之母,王文孝於81年1 月11日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81執字第3-1號執行事件 執行死亡等情,為上訴人、劉秉郎等2人、蘇建和等4人、莊 林勳、陳桂丹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三第86頁背面、卷一 第10頁背面-第1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81年1月11日軍事檢察官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48頁、第27 7-280頁、卷二第253-254頁、第258頁、第256頁、第261頁 、第264頁、第270頁、卷五第126-141頁、本院重上卷九第2 1-22頁),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亦同。惟同條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先例、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先例參照)。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 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 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 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 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 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不同者在於供述 證據之呈現內容本身有虛偽可能性,人之供述內容係將所見 所聞陳述於外,會受各種因素干擾如在刑事程序中之供述係 屬不正取供,或權衡各種利益而為供述等均有虛偽可能,故 法院以人之供述認定事實,必須該供述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 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 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王文孝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以王文孝等4人、王 文忠於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80年偵字第128號(下稱128號 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80年偵字第6431號案件(下稱 6431號案件)之供述為證。惟查:  ㈠審諸王文孝於128號、643號案件所為之歷次供述,茲分述如 下:  ⒈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迭經軍事檢察官、檢察官訊問皆供稱上 開殺人行為僅係其一人所為(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26-130頁 、第524-528頁);  ⒉嗣於80年8月15日接受警詢訊問時改稱:「長腳」因缺錢用, 向伊借款,伊表示身上沒錢,王文忠表示不然找個地方弄點 錢,伊提議要找地方,不如就在王文忠隔壁(即系爭住宅), 伊表示伊有辦法進入,「黑仔」、「長腳」、「黑點」即自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警棍,伊先進入 系爭住宅開門讓其他人進來,其他人進入後,伊立即至廚房 拿取菜刀,再與其他人衝入臥房,由伊負責搜刮財物,「長 腳」及「黑仔」負責壓制壬等2人,「黑點」控制隔壁房門 ,伊與「黑仔」、「長腳」共同亂刀砍死壬等2人,共搶得6 千多元及鑰匙1串,每人分得1千多元,伊不知道「長腳」、 「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 134-139頁);  ⒊其後於80年8月15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問時則稱:係由伊提議 作案,伊進入屋內先至廚房拿取菜刀,再開門讓其他人進來 ,伊與「黑仔」、「長腳」、「黑點」到處搜尋財物,「黑 點」攜帶警棍,「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伊 與「長腳」、「黑仔」侵入臥房搜尋財物,「黑點」在他處 找東西,伊與「長腳」、「黑仔」在臥室聲音太大驚醒壬, 「長腳」、「黑仔」持兇器抵住壬,後來癸醒來,由「黑仔 」持凶器命其不許出聲,伊與「黑仔」、「長腳」在臥房內 共同砍殺壬等2人時,王文忠、「黑點」並不知情,伊係於 離開系爭住宅前,方告知王文忠、「黑點」關於伊與「黑仔 」、「長腳」殺人一事,伊在衣櫃找到一個薪水袋,其中取 出6千元,共在衣櫃搜得6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分得現 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 「黑點」、「黑仔」4人均分,警棍係「黑點」所帶,伊不 知道「長腳」、「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 院重上影卷五第140-145頁); ⒋於80年8月17日偵訊時稱:伊並未與「黑仔」(莊林勳)、「長 腳」(蘇建和)、「黑點」(劉秉郎)共同強姦癸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五第531-532頁);  ⒌於80年8月19日警詢稱:伊除犯強盜殺人外,尚有強姦癸,因 伊缺錢向王文忠借款,王文忠錢不夠,所以伊提議去幹一票 ,在樓下時伊已將先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蘇建和,類似水果 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進入臥室後,蘇建和與伊 壓制壬,劉秉郎持水果刀押住癸,莊林勳負責搜刮財物,共 獲得現金6,400元,係伊先行強姦癸,之後依序為劉秉郎、 莊林勳、蘇建和強姦癸,伊與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一起 亂砍,砍死壬等2人,伊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其餘 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4枚金戒指係在化妝櫃搜得,犯案 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掉等語(見本院重上影 卷五第148-156頁);  ⒍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稱:伊與蘇建和等3人都找王文忠借錢 ,王文忠表示沒錢,所以伊提議至系爭住宅竊盜,伊先上樓 至陽台拿取藏匿之開山刀、水果刀、警棍各1把,伊將警棍 交給莊林勳,水果刀交給劉秉郎,開山刀交給蘇建和,伊進 入系爭住宅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莊林勳負責壓制癸,伊與 蘇建和壓制壬,劉秉郎負責找東西,搜得6千多元及金戒指4 枚,係伊提議且先行強姦癸,之後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 依序強姦癸,之後伊在系爭住宅樓下門口分給每人伊人一千 多元及零錢,開山刀及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棄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五第92-98頁);  ⒎於80年8月26日偵訊時稱:進入臥房後,伊拿菜刀、蘇建和持 開山刀壓住壬,莊林勳持水果刀壓制癸,劉秉郎負責搜刮財 物,共找到6張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等共搶得6,400元 及4枚金戒指,開山刀、水果刀丟棄於基隆河,伊於80年8月 15日之偵訊筆錄就伊分得贓款金額有誤,應為2千多元非500 元,伊分別於8月15日、8月17日、8月20日所作偵訊筆錄內 容,其中伊否認強姦部分不實在,其餘所述均實在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五第162-166頁); ⒏稽之王文孝上開所為供述,可明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僅承認 其1人犯殺人案,於80年8月15日始供稱尚有共犯「黑仔」、 「長腳」、「黑點」,然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先後接受警 察詢問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有無包含 金戒指以及共犯間如何分配贓物之金額等節,原係稱每人分 得1千多元,改為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 ,500元由由王文忠、「長腳」、「黑點」、「黑仔」4人均 分;嗣於80年8月17日,王文孝始供稱「黑點」、「黑仔」 及「長腳」,依序分別係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王文孝 於80年8月19日受訊時,就凶器係由何人準備,原稱係蘇建 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係由王文孝所提供,劉秉郎(即 黑點)原係持用警棍,改為持水果刀,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之 人原係王文孝與「黑仔」(指莊林勳)、「長腳」(指蘇建和) ,改為王文孝與蘇建和等3人均有殺人,獲取之贓物6千元大 鈔及4枚金戒指,改為6,400元及4枚金戒指,搜得金戒指之 地點由衣櫃改為化妝櫃,負責搜刮財物之人由王文孝改為莊 林勳,各自分贓之金額,原改稱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 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黑點」、「 黑仔」4人均分,再改稱王文孝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 ,其餘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均與其於80年8月15日所為 供述情節不同;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對凶器來源,原稱 係蘇建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為其個人預藏於陽臺, 負責搜刮財物之人則由莊林勳再變更為劉秉郎,再次更易其 於80年8月15日、8月17日供述之情節;於80年8月26日偵訊 時,對於贓款金額先稱6,000元,後又改稱6,400元,且對於 凶器如何處置,原稱交給蘇建和處理,改為丟棄基隆河等情 ,則縱認王文孝侵入系爭住宅迄至殺死壬等2人之過程,因 情緒緊張,就細節有記憶不清之處,惟王文孝倘與王文忠、 蘇建和等3人共同謀議犯案,何以其自8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6日,短短11日內,對於共謀階段,係由何人提議犯案, 凶器何來,蘇建和等3人係攜帶何凶器侵入系爭住宅,以及 事後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各分配贓款之金額等重要犯罪情 節卻為明顯不同之供述,且所供述歧異之情節並非細微不易 觀察之點,然王文孝對於蘇建和等3人參與殺人、王文忠與 蘇建和等3人分贓金額等節卻前後陳述不一,又均承認其所 述之歷次情節皆為真,卻無說明何以為相異供述之理由,相 當不合理。  ⒐再審酌王文孝於80年8月19日在士林地檢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 問時,雖承認強姦癸,並稱對死者感到愧疚及懺悔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1頁、第156頁);嗣於同日返回軍事看 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係因劉秉郎、莊林勳 供認有強姦癸,認為無從辯解,方依據劉秉郎、莊林勳之供 述情節予以承認,且伊認為有無強姦對於案情沒有影響,其 在警詢時怕被修理,所以承認有強姦一事,現在感到安全始 敢說實話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8-159頁);於80年8 月26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問時,又改稱係因心中害怕 所以否認強姦,顯認為與案情已無影響,故無隱瞞必要等( 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65頁),參以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下 午帶同警方至8號住宅住處頂樓水塔下起出灰色女用小皮包( 內有硬幣1百餘元)與鑰匙一串,並於80年8月15日警詢時稱 :女用小皮包與鑰匙係伊作案竊得之贓物等語(見本院重上 影卷五第138-139頁),然上開皮包部分實係王文孝於80年2 月間所竊取,警方並未將該小皮包作為壬等2人80年3月24日 搶劫殺害案之贓物,業經員警張政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 第45頁反面),並與○○分局就壬等2人80年3月24日遭殺害案8 0年8月19日刑案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贓物及證物,並無 該女用皮包之記載相合(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68頁),可見王 文孝自為警尋獲後,心理承受相當壓力,雖配合檢警辦案, 坦白承認犯罪,惟就自己犯罪關於有無強姦癸、是否竊得女 用小皮包與鑰匙等節,尚與客觀事實不符(關於強姦癸部分 ,詳如後述),況關於蘇建和等3人是否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 、王文忠是否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歷次供述,亦前後不一 ,是王文孝前揭所為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 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確 認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徒憑王文孝自白具任意性,遽 採為不利於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認定。  ⒑又軍事檢察官於80年8月20日提示劉秉郎、莊林勳之80年8月1 6日警詢筆錄予王文孝,詢問王文孝為何其在80年8月15日訊 問時供稱莊林勳不在場,王文孝表示其於80年8月15日供述 有誤,惟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供稱「黑點」並未下手砍殺 壬等2人,斯時不知「黑點」姓名,復依其80年8月17日筆錄 之記載,「黑點」係指劉秉郎,如前所述,倘王文孝所述蘇 建和等3人犯案之情節為真,何以僅相隔5日,卻不記得先前 供述之情節,衡與常情有違。況王文孝於80年8月26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對於上開歷次供述僅就其於80年8月15日陳稱 分得贓款之金額以及其否認參與強姦部分為更正,已如前述 ,其嗣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以證人身份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 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第23號案件)訊問時,則稱:伊並未 攜帶凶器,係蘇建和等3人分別攜帶開山刀、水果刀、伸縮 式警棍;伊稱呼劉秉郎為「小黑」,並不清楚蘇建和、莊林 勳之綽號,伊在○○分局所稱「黑仔」係指劉秉郎,「黑點」 則係伊隨口編造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4-22頁),可明 王文孝於死前猶推諉其提供凶器之責任,且其警詢中所供稱 關於蘇建和等3人部分有虛偽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王文孝 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由原刑事第一審法官親至 高雄左營軍事看守所,以證人身份在第23號案件作證時,猶 堅稱蘇建和等3人的確參與,一樣罪有應得乙節(見本院重 上影卷五第24-25頁),遽謂王文孝之供述為真實可採云云, 並無可取。  ㈡再審諸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6431號案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 ,茲分述如下:  ⒈王文忠於80年8月15日警詢稱:王文孝向伊表示因缺錢要偷東 西,伊向王文孝表示伊有錢,王文孝稱欠別人4萬多元,伊 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蘇建和表示因車禍動用補習費,遭補習 班退學,要將錢補足,之後王文孝從頂樓進入系爭住宅後再 將前門打開,王文孝要伊把風,王文孝並分給劉秉郎及其朋 友(指莊林勳)用報紙包好長度約1尺之物品,蘇建和並未分 到東西,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進入後約過20分鐘,伊聽聞 有人喊救命,旋跑回自己房間,並用棉被蓋住,約隔10多分 鐘後,王文孝跑入伊房間對伊表示拿到錢了,因對方有反抗 ,所以其等(指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殺人了,王文孝稱要 將錢拿給債主即離去,伊後來就睡了等語;於80年8月16日 警詢稱:伊所稱劉秉郎之友人即為莊林勳,伊不清楚王文孝 有無分贓款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41-47頁、第 49-51頁);  ⒉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 經伊等同意後,王文孝分配任務,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 文孝與伊、蘇建和、劉秉郎4人上樓,行至3樓時,王文孝將 預先準備之開山刀交給伊,王文孝、劉秉郎同樣拿開山刀, 蘇建和分得較小的刀,後來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系爭住宅, 始叫伊、蘇建和、劉秉郎上去,蘇建和持刀押住壬,王文孝 壓制癸,伊與劉秉郎搜刮財物,搜刮財物時發現王文孝強姦 癸,王文孝要求伊與劉秉郎先下樓將車輛準備好,之後王文 孝與蘇建和下樓,並稱其2人殺死壬等2人,因伊已先下樓等 待,所以不清楚蘇建和有無強姦癸,事後王文孝要求各人將 各自兇刀丟掉,伊將所持用之兇刀丟至基隆港口,當日搶得 財物為10多萬元、金飾一批,數目不清楚,伊口袋內放了50 0多元,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伊僅拿走自己身上500多元等 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警詢稱:進入臥房後,王文孝與 蘇建和先壓制壬,之後由蘇建和用刀抵住壬,王文孝再去壓 制癸,伊與劉秉郎負責搜刮財物,係王文孝先強姦癸,蘇建 和、劉秉郎、伊再依序強姦癸,後來商議殺人滅口,各人拿 起自己所持凶器殺害壬等2人,最後至王文孝家中換下血衣 ,伊再將血衣丟棄於伊基隆住家附近,伊持用之開山刀則丟 入基隆港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3-61頁);  ⒊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伊、王文孝、王文忠、 莊林勳、蘇建和共同犯案,伊、王文孝、莊林勳均持開山刀 ,蘇建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當日王文孝向王文忠借錢,王 文忠表示錢不夠,王文孝提議要去拚,然後王文孝就上樓拿 取1包以報紙包覆之物品下來,打開後發現有3把開山刀及1 把菜刀,伊、王文孝、莊林勳各拿1把開山刀,蘇建和分得 菜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持菜刀 壓住癸,王文孝持開山刀壓制壬,後來王文孝強姦癸,伊與 莊林勳搜刮財物,共搜出金幣4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 及玉手鐲2個,伊不清楚現金之金額,伊與莊林勳先離開下 樓等王文孝、蘇建和,伊離開時,壬等2人尚未死亡,應係 王文孝與蘇建和所殺,伊下樓後與王文忠聊天,伊等5人並 無分贓,誰搜到財物就是誰的等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 警詢稱:伊有參與殺害壬等2人,強姦癸之人依序為王文孝 、蘇建和、伊、莊林勳,伊持用之兇刀丟棄於基隆愛三路麥 當勞垃圾桶,伊不知蘇建和、王文孝於何處丟棄兇刀,血衣 係穿至蘇建和家中丟棄,伊分得550元,莊林勳拿一些零錢 ,蘇建和沒有搜得財物,所有金錢均由王文孝拿取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卷五第63-69頁); ⒋士林地檢崔紀鎮檢察官嗣於80年8月16日依序訊問王文忠、莊 林勳、劉秉郎及蘇建和,並命王文忠與劉秉郎同庭對質,   王文忠80年8月16日偵訊稱:王文孝表示缺錢用,提議要行 竊,王文孝上樓拿1包凶器下來,好像只有3把刀,伊想只是 恐嚇,沒有要殺人,亦無論及強姦,是後來伊等5人搭2部機 車至基隆麥當勞附近玩,再回到伊房間後,王文孝始對伊稱 有殺人之事,伊不清楚王文孝偷多少錢,王文孝在基隆麥當 勞附近騎樓下給伊1,000元等語;莊林勳80年8月16日偵訊稱 :王文孝提議行竊,並上樓拿取3把凶器,伊與王文孝、劉 秉郎各拿1把開山刀,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再至廚房拿 取菜刀,王文孝押住癸,蘇建和押住壬,由王文孝先強姦癸 ,之後依序為蘇建和、劉秉郎及伊,共搶得金飾、金幣及現 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其他金錢一起至基隆打電玩 花用,伊將伊所用開山刀及血衣均丟到伊住家附近垃圾堆; 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偵訊則否認犯罪;蘇建和80年8月16日 偵訊稱:係王文孝提議竊盜,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取3把開 山刀,伊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伊,伊並無強姦癸 ,伊不知搶得多少財物,伊事後並非分到贓物,均由王文孝 保管,伊事後將菜刀洗淨放回廚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 第78-88頁)。  ⒌稽之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上開供述,可明其等4人自始未 曾供稱凶器有水果刀、警棍等物,關於各自所持用凶器部分 ,王文忠稱王文孝分給劉秉郎及莊林勳係用報紙包好長度約 1尺之物,蘇建和並未分得凶器;莊林勳稱王文孝分配其與 王文孝、劉秉郎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較小刀器:劉秉郎 稱王文孝分其與王文孝、莊林勳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菜 刀;蘇建和稱王文孝準備3把開山刀,侵入系爭住宅後,王 文孝始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其本人。其次,對於搶得之贓物 及分贓金額,莊林勳、劉秉郎供述亦大相逕庭,莊林勳稱搶 得10多萬元及金飾一批,其分得500多元,後改稱搶得金飾 、金幣及現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劉秉郎稱金幣4 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及玉手鐲2個,其分得550元,則 其等4人之供述要難認可互為補強。  ⒍再參以本院8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號案件),勘 驗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訊問蘇建和之錄音檔案,其譯文為 :「(檢:分東西(指分贓)在哪裡分的?分東西到基隆才分 的啊?)不知道啊」;「(檢:有沒有強暴?)沒有,我們這 是查得出來」;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攜帶刀器,蘇建和係稱 「沒有」,檢察官則表示其等4人均有持刀,並詢問是否係 王文孝交付菜刀予其,蘇建和始稱「是」;「(檢:你們是 從陽台上去的,還是從門?)不知道啊,王文孝先在樓上」 、「...我知道,我知道的就只有這麼多,這是今天就是看 他們寫的」;「(檢:...後來是你自己洗的是不是,還是 交給王文孝洗的?)真的不知道」,蘇建和回復檢察官訊問 砍幾刀部分稱:「就真的沒有砍啊」、「記憶上沒有」、「 不會害怕啊,我真的」;「(檢:你是否有用菜刀砍男、女 被害人?你現在心裡有沒有這樣會舒服一點,講出來舒服一 點,憑良心講?)沒有」;「(檢:你就砍幾刀你記不清楚 ,是不是?)答:對啊!檢察官那我希望說,我第1張寫那 個,你可以看一下。」、「就是全部看一下,求證一下這一 張。」、「就真的沒有砍啊。」;「(檢:...現在你又想 講又害怕,對不對)不會害怕啊,我真的」(見本院重上影 卷六第372-374頁、第378-380頁、第382-383頁)等語,可明 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之犯罪情節係 在承認與否認間反覆,更表明其所供述之案情係看他人筆錄 所述,希望檢察官能予以查證。則蘇建和供述其遭刑求之情 節(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17頁),雖與其於80年8月16日羈 押進入士林看守所之傷勢不符(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13頁), 惟蘇建和已表明其供述之犯罪情節係參照他人之筆錄內容, 並非實在,自不得徒以蘇建和無法證明其遭受刑求為真,即 認其於6431號案件所為上開供述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仍 應調查證據確認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始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從而,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 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前後不一,復經與蘇建和等 3人、王文忠之供述情節相互核對,其等間就凶器種類、來 源及各人持用之凶器為何、取得之贓物為何及分配情形,甚 至事後如何處理凶器等重要犯罪情節,亦迥然相異,縱無證 據可證明王文孝等4人、王文忠係遭刑求而為上開供述,然 其等對於犯罪重要情節既有上開所述不相合致之處,且與客 觀事實不符(詳如後述),則上訴人執王文孝等4人、王文 忠曾為:蘇建和等3人與王文孝共同殺人及強姦、王文忠知 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 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云云,即無可 取。   三、上訴人主張:依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壬等2人遭至少3種 刀械類型所殺,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 、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云。惟查: ㈠系爭鑑定書固謂:⒈以含高解析度超音波檢測儀及電腦斷層影 像檢測儀,分別以親水性酒精浸水液體及空氣氣體為解析介 質,進行刀痕走向定點垂直90度橫切面掃描,排除骨骸中有 顱骨內、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移位可能、骨質殘 缺不良樣本之刀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 ,選擇無以上瑕疵者交叉比對刀痕斷面形狀,測量角度並與 標準尺相互比對,選取兩位受害人可辨識顱骨殘骸中刀痕深 度及寬度逐一測量,比對其橫切面形狀及特徵,以統計學方 法(t檢測法)檢定其刀痕角度及寬度,可認癸之刀痕角度 達40至50度,壬之刀痕多在18至25度,少部分達30度,該檢 定結果具有統計學上之顯著差異性,可見被害人屍體傷勢不 可能僅由同一種刀器造成,以被害人屍體相片及骨骸殘留刀 痕證據,可辨識刀痕至少支持3種類別刀刃兇器,推定第1類 出現在癸女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第 2類為造成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 器研判為菜刀,第3類為造成癸頭骨刀痕角度約40度之較重 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壬等2人骨骸中界定為可 供鑑驗骨骸刀痕,顯示其等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 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無變鈍之跡象,僅有些小缺口,依受 害者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之擠壓特徵來看,兇器 為重型銳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型式不同,上述兩類顱骨 刀痕與癸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兇器至少有三 種類。⒉又依相驗紀錄、現場照片及錄影帶中屍體外傷,量 測其尺寸及觀察外觀特性,分析被害人骨骸刀痕型態至少為 3類,第1類出現在癸右肩胛骨下緣,線型邊緣整齊,為極尖 銳薄質利刃造成,第2、3類為較重型刀刃,其差別在於一側 邊緣平直另一側具有明顯顱骨外板剝裂面,支持此類兇刀可 能為單斜邊,第3類只殘留在癸女之頭顱骨。壬等2人骨骸及 殺害相驗照片支持至少3種類刀械類型,分別為菜刀1把、開 山刀類及水果刀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22-167頁)。 ㈡依據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 號刑事案件以鑑定人身分稱:癸右肩胛骨之尖銳穿刺帶尾傷 痕並非以扣案菜刀所傷,壬後頭部大型缺口至少要500克以 上刀器,扣案菜刀僅200公克;鑑定報告附圖一(甲)、附圖 一(乙)、附圖一(丙)均屬壬檢測之結果,共有7處刀傷,其 中4處有測量角度,另3處沒測量數據,此7處刀傷沒有顱骨 外板剝落情形,如果有剝落會影響刀痕角度測量之準確性; 本件以骸骨刀痕角度鑑定所使用儀器係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 瞄,兩種解析度,以超音波較佳,測量骨骸刀痕角度(刀刃 砍在骨頭上造成之骨頭缺角角度),係以人員手持掃瞄器掃 瞄後之影像測量,使用電腦斷層係骨頭及空氣之對比,超音 波係電子經水傳動後至骨頭反射回來之對比,均係針對骨頭 之對比理論,相似誤差不會太大,伊等在90年為鑑定時尚未 蒐集人類骸骨刀痕角度之實際案例,故伊等花很長時間做骨 骸刀痕測量,經由豬頭實驗知悉如何確認角度係屬正確,及 知悉刀器在骨質刀痕中之角度,然後比對刀子及骸骨刀痕角 度形成相關性,並以刀痕角度推認刀器形狀、大小,其等就 此有發表文章,在鑑定前並無以豬頭骨做類似實驗,亦未蒐 集類似數據及資料,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前並無實際測量人 類骨骸刀痕角度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9-711頁、 第713頁、第749頁、第755-757頁、第761頁、第763-765頁 、第773-775頁、第787頁、第795-797頁、第799頁、第801 頁);另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耀華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 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就2位被害人頭顱骨骨骸作驗證, 希望作科學、非破壞性檢測,先觀察刀傷內容,做刀紋、刀 痕角度比對,選擇多樣菜刀,用豬頭顱模擬所用工具在豬頭 顱產生何種結果,可以推論當時刀係哪幾類刀具,豬顱骨骨 質密度與人顱骨差異不大,鑑定時不知本案菜刀之形狀、厚 度、行為人施力角度及相對位置,檢測當時主要是學習刀痕 與刀器角度是否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八第132-140 頁),堪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方法係持用不同刀具砍在豬顱 骨上,經比對刀具及骸骨刀痕角度,形成相關性後,以刀痕 角度推認刀器之形狀、大小,再與壬等2人身上之刀痕角度 作對比,而得出殺害壬等2人之凶器至少為3種類刀械類型, 分別為菜刀、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  ㈢惟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字㈢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 :伊擔任共8個地方檢察署之榮譽法醫師、曾任法醫中心顧 問及319槍擊案最高檢察署鑑定人,伊認為影響刀痕角度之 原因非僅有刀器本身,尚包括使用兇器之方向及被傷害人之 行為,因此形成斜坡夾角之角度會各式各樣。癸之肩胛骨刀 傷為砍創傷,即刀刀見骨,可以係菜刀造成,並非系爭鑑定 書所載之水果刀;以壬等2人之傷勢決定係由幾把刀造成, 變數太多,涉及兇手及被害人行為,實務可以用刀子韌面在 傷口上留下之痕跡即工具痕判斷是否由該把刀造成,迄今無 以傷口判斷係幾把刀造成,至壬等2人之刀痕底部受擠壓, 伊認為並無意義。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不同係兇手行為 模式,以壬等2人遭砍刀數逾致命所需刀數,且每刀走向不 同,可認兇手係在極端錯亂受藥物影響下行兇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十四第478頁、第481-482頁、第484-492頁),其復 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癸肩胛骨之拖 尾痕係兇手拔出刀器時,被害人倒下或遠離所致,任何刀器 皆可能產生,不同刀器結果造成之傷口型態有顯著不同但亦 有重疊。又刀傷形成之2個創面夾角會因兇器揮動及被害人 閃避方向而有影響,傷痕角度係行為人及被害人互動結果之 呈現,刀器揮動方向、方式及被傷害人行為均會影響角度, 因此形成斜坡夾角角度會各式各樣,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 刀痕角度推測兇器種類,在法醫學界無理論支持,以刀痕角 度逆推兇器種類會形成很大誤差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三 第571頁、第578頁、第581-584頁、第763-779頁);證人吳 木榮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係臺大 醫院病理部主治醫師,有法醫師資格,曾在美國邁阿密戴德 郡擔任解剖工作,回國後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擔任法醫, 刀痕角度鑑定在國、內外並無實際案例,學理上並無根據, 顱骨刀痕角度會受下刀之力量、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影響, 系爭鑑定書並未提及該角度是否考慮力道、方向、器物硬度 等,刀痕角度與刀器之關連性不大,菜刀亦可造成小於20度 或超過40度之刀痕,以死者手上之抵抗傷可見當時其等係清 醒,有可能係一個醒著被砍倒,另一個接著被砍倒,2人皆 係趴著刀痕接續時間很短,本案2個人被害,1個人有可能作 到,系爭鑑定書之結論有些武斷,不正確。女性死者肩上之 傷痕為砍切傷,以菜刀尖銳部分可以造成該傷痕等語(見本 院重上影卷八第213-231頁),佐以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 耀華證稱鑑定時不知本案扣案菜刀之形狀、厚度,以及行為 人施力之角度及相對位置,如前所述,可明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方法並未考量活人遭受砍殺時,會有抵抗及閃躲之反應, 致影響刀具砍傷人之角度,而實驗中之豬顱骨係處於被動靜 止狀態,無從類比人類遇害時會有之反應及動作,復未慮及 行為人之身形、體重、下手之角度及施力強度等,亦即未模 擬王文孝等4人下手殺害之相同條件,惟上開各情皆會影響 壬等2人遭砍傷之角度。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方法既與實際 案發經過之客觀條件,是以該實驗方法所測得之刀具角度, 推論壬等2人被砍殺可能凶器除菜刀外,尚包括開山刀、水 果刀,即有不當。 ㈣再據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教授李俊億證稱 :法醫研究所以刀痕角度回推行為人可能持用凶器之種類, 目前此種科學鑑識方法並未被學術界承認,骨頭係有彈性, 回推之數據不可靠,再者,不同刀器產生之刀痕,彼此間沒 有辦法區別刀器種類,不同刀器可以產生相同刀痕,因為砍 之角度、力道、骨頭硬度、厚度等皆會影響刀痕之變化,因 此無從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系爭鑑定書以刀痕有剝離角度 去推論可能係單斜邊之偏鋒刀刃為錯誤,無論單斜邊或雙斜 邊均可能有單側造成剝離之特徵,只要下手實施之角度有斜 角一定會造成側邊剝離之特徵;系爭鑑定書記載癸之右肩刀 痕係極尖銳薄質利刃造成並無錯誤,但因為並未定義所謂薄 質刀刃之厚度為何,不必然等於水果刀,開山刀與菜刀皆可 以造成相同傷勢;從系爭鑑定書之附圖四來看,壬之刀痕深 度顯然較癸之刀痕深度為深,不同深度去比較刀痕角度就失 其意義,因為深度越深所測量出之刀痕角度越小,且法醫研 究所在不同深度取樣刀痕角度,有前提錯誤,再以測得之數 據比較兩位死者之寬度差異,失其意義;在系爭鑑定書出具 後10年,法醫研究所有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結論係無從 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種類,目前國外文獻顯示,不同刀器有 極大機率會產生相同角度痕跡特徵,因此無法以刀痕角度去 推論刀器種類,目前研究僅能從刀痕角度特徵判斷係刀或鋸 ,因使用力道不同、下手實施角度、材質(骨頭硬度、厚度 、彈性)等等,都有可能造成使用相同刀器,但有不同刀痕 角度,或使用不同刀器,但有相同刀痕角度,且從法醫研究 所於10年後發表之論文亦可證明法醫研究所於90年間出具之 系爭鑑定書沒有作過確效試驗,亦即建立檢驗方法與檢驗限 制;一般人理解開山刀之刀刃較厚,水果刀之刀刃較薄,但 自刀痕來看,涉及砍入或刺入之深度及寬度,這不是刀刃厚 就會造成比較厚之刀痕,且開山刀在刀刃鋒利處仍較其刀背 處為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21頁、第24頁);參以法 醫研究所於西元2011年發表刊登在美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1 年第56卷第4期之「A Method For Studying Knife Tool Ma rks on Bone」(關於骨骸工具痕跡研究)一文之結論表示: 「...As living bones have elasticity, knife tool mar 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angle in an attempted practical interpreta-tion.By experimen ting on knife tool marks to find the elasticity coef ficients,the impulsive force,etc.,one can characteri ze the subject knife and determine features such as the grind shape and other physical characteristics o f the blade to finalize the mapping of the knife. Ou r results imply the flat-grind blade can produce a u nique shape of chops on bones,which is different fro m the shal produced by a chisel-grind blade.These re sults contribute to criminal forensic investigation. This research initially used the knife tool mark sim ulation pla form,on which the impulsive force was ad justed to simulate thi knife tool marks.Furthermore, both the knife angle and knife too marks were measur ed accurately and easily using a digital 3D optical microscope.By calculating the elasticity coefficient of chopped bones and checking the impulsive force,w e could simulate where and how the force might have been exerted.In addition to bone striations,the reta ined knife marks on hard tissues also play a crucial role in profil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knife in a medico-legal investigation.(由於活體骨骼具有彈性 ,因此在實際研判時,刀具在骨骼上留下之刀痕往往難以反 應出刀具之角度。通過實驗刀具之痕跡,找到彈性係數、衝 擊力等,可以表徵出刀具並確定刀具之磨削形状及其他物理 特性,最终映射出刀具之輪廓。研究结果表明,平磨刀片可 以在骨骼上產生獨特之切割痕跡,這與鑿齒刀片所產生之痕 跡不同。這些結果對刑事法醫調查具有參考價值。本研究初 步使用刀具痕跡之形式,調整衝擊力以測試刀具痕跡。此外 ,使用光學顯微鏡光可以準確且輕鬆地測量刀具角度和痕跡 ,通過計算被切割骨骼之彈性,並檢查衝擊力,可以推斷出 施力之位置和方式。骨骼上條紋和硬組織上保留之刀具痕跡 在描繪刀具之特徵中起著至關重要之作用,尤其在法律调查 中)...」;上訴人提出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4年「Metrical assessment of cutmarks on bone:Is size important? 」一文記載:「...this study showed how knife tool ma r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shape a nd size due to bobe elassticity(該研究顯示由於骨頭之 彈性,刀具在骨頭上留下之痕跡常無法反映刀片之形狀與尺 寸)...However,if from a morphological point of view literature provide detailed data for the reconstruct ion of the type of weapon,the same is not valid for what concerns the analysis of metrical assessment of lesions and the correlation with the size of the we apon. Not much research up to now has been dedicated to extrapolating the metrical characteristics of cu t marks related to the type of weapon. Therefore, ma ny questions still remain unanswered.For example, do es the bone lesion reflect the size of the blade?(然 而,從形態學角度來看,文獻中提供重建武器類型之詳細數 據,但在分析刀痕之測量與武器大小間之關聯性方面,這些 並不適用。至今尚未有太多研究致力於從刀痕測量之特徵中 推測武器類型。因此許多問題仍未解答,例如,骨頭上之損 傷是否能反映刀片之尺寸?)」;西元2019年國際法醫研究期 刊「Sharp force trauma analysis in bone and cartilag e:A literature review」一文之結論表示「...In summar y,extensive research on cut and saw mark analysis in bone and cartilage using various types of microscop es and scanning technologies has been conducted.The research shows that knives and saws create features in cut and saw marks that are indicative of the tool type and in turn these features can be used to accu rately identify the tool type.Currently,a method tha t produces a result(an association between cut or sa w mark and tool type) with a known error rate (or an equivalent statistic) by weighing features with hig h inter-individual variability and limiting features with high intra-individual variability is not avail able.Future researchers should focus their attention on developing methods that meet these needs keeping in mind potential sources of error and ways to miti gate it.(總而言之,已經有大量研究使用各種顯微鏡和掃 描技術對骨骼和軟骨的切割及鋸痕進行分析。研究表明,刀 具和鋸子會在切割和鋸痕中留下特徵,這些特徵能夠指示工 具之類型,從而可以準確地識別工具類型。目前,尚無一種 方法能夠通過權衡高個體間變異性特徵並限制高個體內變異 性特徵,來產生具有已知錯誤率(或等效統計)之結果(即切 割或鋸痕與工具類型之間之關聯)。未來研究應該集中於開 發滿足這些需求之方法,同時考慮潛在的誤差來源並尋求減 少誤差之方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頁、第54頁 、卷四第415頁),復據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號 刑事案件稱:法醫研究所上開西元2011年之文章係研究以刀 器在骨頭之工具痕跡提出實驗報告,以較新方法實驗等語( 見影卷十四第807頁),可明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 與法醫研究所發表之西元2011年論文使用之實驗方法不同, 系爭鑑定書並無考量活人骨骼之彈性,而活人骨骼彈性會影 響到刀具痕跡,為上開論文所肯認,足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方法有其不備之處,則該鑑定書基此所獲得之結論,認壬等 2人被砍殺之凶器包括開山刀、水果刀,即無可採,自不足 以為王文孝供述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 等2人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系爭鑑定書以骸骨刀痕角度推斷使用刀器之種類,固 非無據,然因刀痕角度之發生涉及刀具使用之方向、方式( 砍、割、刺),及被害人之行為(前進、後退、滑倒、爬起) 及器物硬度、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且需蒐集刀器角度、每 把刀非僅一個角度,故以刀痕角度推斷刀器種類所需考慮因 素甚多,實務上有其困難,且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 並未衡量活人骨骼彈性之因素,就彈性係數、衝擊力等作調 整,系爭鑑定書僅蒐集刀具砍在死亡之豬顱骨所產生刀痕作 為鑑定依據,自會影響刀痕角度之判定結果。再者,王文孝 於128號、643號案件業已供述其係持菜刀犯案,業如前述, 而壬等2人身上之砍切傷及癸被害人之肩上傷痕均可能同為 扣案菜刀所造成,以傷痕形狀推斷刀具種類,尚需考量傷口 位置角度並連同皮膚、肌肉、厚度,而本件扣案之菜刀具有 5個角3個切面,非無可能產生壬等2人之傷勢,且相同刀器 有可能有不同刀痕角度,不同刀器有可能有相同刀痕角度, 據證人李俊億證述如前,加以系爭鑑定書所採取之鑑定方法 ,有上開不完備之處,尚難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 本件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尚包括開山刀及水果刀。準此,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 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 云,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強姦癸云云,並以王文 孝、莊林勳、劉秉郎之供述為憑。惟查:莊林勳、劉秉郎蘇 雖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承認強姦癸,如前所述,然莊 林勳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等強姦癸後,係王文孝 與蘇建和重新為癸穿上衣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81頁) ,已與王文孝屢次陳稱其不知癸之衣物曾被更換過一節不相 符(見本案重上影卷五第95頁、第153頁、第173頁);其次, 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伊等於事後有自衣櫥 拿取一套睡衣褲為癸換上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75頁), 惟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點記載:「...依女性被害人衣 褲上血液分布情形,研判該女在頭部遭疑菜刀及開山刀等刀 器殺害時所穿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至該女所著褲子於 死亡後是否曾遭更換...因送鑑時既存之資料有限,尚無從 鑑定」(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40頁),堪認癸之上衣未經更 換之事實,此情與劉秉郎自白其於癸死亡後,為避免遭人發 現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此更換癸之睡衣褲云云,並不相符 ,足見劉秉郎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參諸 證人即負責相驗之法醫師劉象縉於第4號案件證稱:當時有 檢視過癸之陰部,沒有發現東西,亦無發現分泌物,也沒有 特別去翻動,自外觀看沒有異樣,因為很乾淨沒有分泌物, 所以伊才沒有採檢體:伊在驗斷書記載癸之下體為無故,係 因癸之下體很乾淨,沒有分泌物,所以伊並未採取檢體,伊 於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確有證稱如果被輪姦,癸之外 陰部應該會留有精液或分泌物,但伊檢驗時並未發現男性之 精液或分泌物,伊自外觀可以看出癸之下體有無分泌物等語 (見外放第4號影卷四所附8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9頁、 第56頁、第58頁),足見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蘇建和等3人強姦 癸。則除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彼間及前後不一 致之自白外,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蘇建和等3人確有強姦 癸之事實,自不能以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供述 ,遽認癸有遭蘇建和等3人強姦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 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王文忠自陸軍步兵學校(下稱步兵學校)被帶回 ○○分局偵查途中,已告知小組人員承認其有在外把風,蘇建 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且證人陳家分及陳德彬亦證稱蘇建 和等3人有殺人,得證明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 負責把風云云。經查: ㈠嚴戊坤前於本院第4號案件證稱:伊因王文忠涉嫌壬等2人之 命案,帶同○○分局員警鍾年禹、鍾朝瑞至鳳山步兵學校逮捕 王文忠,王文忠在部隊長官前有承認涉案,涉案人總共5位 ,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及蘇建和或劉秉郎之朋 友(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30頁、第141頁、第184-186頁), 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並證稱:伊與鍾朝瑞、鍾年禹(下合稱嚴 戊坤等3人)向憲兵隊拘提王文忠,先至鳳山憲兵隊再一起至 步兵學校,伊等在會客室問王文忠另外3人之真實姓名及地 址,王文忠有告知長腳係蘇建和,並未具體提到劉秉郎及莊 林勳,當時已告知王文忠,王文孝稱其有參與犯案,王文忠 亦承認有參與此案,從鳳山帶王文忠時,交談間提到案情, 王文忠皆有承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6頁);證人鍾朝 瑞在本院前審程序證稱:伊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年 禹持公文至鳳山憲兵隊,再由憲兵隊派員陪同至陸軍步兵學 校帶回王文忠,待王文忠進入步兵學校辦公室時,伊問王文 忠,有關王文孝所稱共同參與涉案之長腳真實姓名,王文忠 表示長腳叫蘇建和,一位叫「阿分」(台語發音),另一位叫 劉秉郎,不知地址;伊問王文忠為何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 稱其在外面把風,不知道他們進去會殺人,並稱有向步兵學 校長官說明,回程車上王文忠有陳述他們當晚行蹤,王文孝 提議行竊,不知是否自備兇器,王文孝向伊等表示其有壬等 2人住家之鑰匙,王文忠稱其只負責在樓梯間把風等語(見 本院重上卷二第40-41頁);證人鍾年禹在本院前審證稱:伊 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朝瑞持公文到憲兵隊,再由憲 兵隊派員陪同至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王文忠先被帶至辦公 室,伊及鍾朝瑞在辦公室外,嚴戊坤從辦公室出來有跟伊等 說,王文忠承認與王文孝一起犯案;下午4、5時離開步兵學 校返回○○分局途中,伊等問王文忠,除其與王文孝外,其他 人是否為同學,王文忠稱3位其都認識,一位長腳(台語發音 )係蘇建和,另二位住在基隆,事後查出係莊林勳及劉秉郎 ,忘記當時係講姓名或綽號,伊等將此訊息打電話通報○○分 局刑事組陳組長。嚴戊坤在步兵學校及回程途中有新進度會 回報給陳組長,伊等有告訴王文忠,王文孝稱其亦有參與犯 案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5-48頁),可明嚴戊坤等3人於8 0年8月15日前往鳳山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時,王文忠僅告稱 共有5人參與,其中綽號「長腳」係指蘇建和,然王文忠並 未對嚴戊坤等3人告知犯案詳情,此由嚴戊坤於本院第4號案 件復證稱:伊係將王文忠帶回○○分局問筆錄始知悉詳細情況 等語即明(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91頁),證人鍾朝瑞更證稱 王文忠對於王文孝等4人實施強盜及強姦並不知情,如前所 述,參以嚴戊坤等3人在第4號案件及本院前審程序為上開證 言時,距壬等2人命案之發生時間,已達10年,甚至20餘年 ,且其等均為偵辦該命案之○○分局員警,對於案件內容本已 知悉,則王文忠有無告知嚴戊坤等3人係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 等2人,王文忠知悉該情並負責把風等情,即有疑義。是上 訴人以嚴戊坤等3人之證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確有 殺害壬等2人及在場把風,亦無可採。 ㈡再證人陳德彬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雖證稱 :陸軍第八軍團發公文予步兵學校,要求將王文忠押送軍法 組,當時伊收到公文,負責將王文忠自鳳山押到旗山,伊問 王文忠究竟何事,王文忠對稱伊當初其與哥哥共5個人,都 是朋友,其兄要求王文忠在外把風,原本要偷錢,沒想到從 偷變成搶,變成這樣複雜,在偷時男女主人出來,其等見女 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女主人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背面至192頁),惟王文忠係於80年8 月15日由○○分局之嚴戊坤等3人自步兵學校送到○○分局,如 前所述,嗣由○○分局於80年8月16日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 錄,再於80年8月17日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見原 審卷五第83頁),則陳德彬是否有押送王文忠及押送時間為 何,即有疑義,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已 如前述,要難以證人陳德彬之證述認定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 忠分別有殺人、強姦及把風行為。 ㈢又證人陳家分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固證稱 :伊於士林看守所羈押時與劉秉郎同一舍房,當時劉秉郎告 知伊要去偷竊,被發現後,有一個當兵帶頭砍,叫其等一起 砍,不然大家都有事,共砍70幾刀,當兵之人及蘇建和有強 姦癸,伊教導劉秉郎稱「刑求逼供」,劉秉郎依伊之教導, 在第二天會面時跟其家人表示遭刑求逼供,這個案子被判處 死刑後,另外一人被嚇壞帶回舍房,伊當時仍與劉秉郎同舍 房,劉秉郎還跟伊恥笑被嚇壞之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 四第40-47頁),惟陳家分係於8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與 劉秉郎在同舍房,有士林看守所92年5月26日函可稽(見本 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頁),劉秉郎於80年10月11日即已為刑 求抗辯(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52頁),且原法院第23號案件 係於81年2月18日宣判(見原審卷一第9頁),斯時陳家分並未 與劉秉郎同舍房,堪認陳家分所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不合, 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則陳家分之證言憑 信性實有疑義,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又本案扣案之證物分別為菜刀、伸縮式警棍及女用皮包(見 本院重上影卷十第85頁),惟女用皮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贓 物,而係王文孝另犯竊盜所得,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菜刀因 軍事審判機關保管疏失,致下落不明,嗣雖經軍事審判機關 尋獲菜刀1把,然無法確定係本案當時扣案之菜刀,且經本 院前審程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表示該菜刀年代久 遠且已鏽蝕,若原有存在人類體液跡證,皆會因自然環境影 響破壞殆盡,現留存之微證物跡證究係原有或外在環境汙染 所致,已無法研判(見本院重上卷三第51-52頁、第299頁), 可見扣案之菜刀未經鑑定,並無從證明蘇建和等3人其中任1 人持用該菜刀殺害壬等2人。至於伸縮式警棍,王文孝雖稱 係本案犯罪之凶器,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 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21-39頁),壬等2人並無伸縮式警棍造 成之傷痕,該伸縮式警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查無血跡之反應(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55頁),是該 伸縮式警棍應非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不足以補強王文孝此 部分之供述。是則上訴人主張:莊林勳持伸縮式警棍砍殺壬 等2人云云,即無所據。 七、準此,扣案之證物並不能證明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 、強姦及把風分工之行為,至於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則未 衡量活人骨骼之彈性,亦未考量行為人之身型、力道、下手 實施角度以及被害人之抵抗防禦行為等影響刀痕角度之因素 ,鑑定方法有其不備之處,系爭鑑定書所得之結論在科學上 存有錯誤之可能,不足以之為王文孝等4人及王文忠所為供 述之補強證據。是以,縱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曾於刑事程 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該等供述非為自認,且王文孝歷次 供述之內容虛實互見,已難逕認其對於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 殺人、強姦部分之供述為真,如前所述,復依客觀證據無法 證明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強姦及 把風分工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復參以王文孝等4人、王 文忠所為供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且彼此相互矛盾之情,如前所 述,是綜合全部事證,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共 同殺害壬等2人,並輪姦癸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則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80年3月24日當時莊林勳之法定代理人即莊寬裕、陳桂丹 ,蘇建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蘇春長、黃月女,劉秉郎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劉張阿桃,及王文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唐廖秀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王文 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 7,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 6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 本息、乙79萬1,463元、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㈡王文忠 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 、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 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 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 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 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人應連 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 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當事人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殯葬費 合計 上訴人全體 63萬4,429元 215萬3,005元 73萬4,980元 352萬2,414元 甲 70萬7,124元 277萬4,993元 0元 348萬2,117元 乙 74萬9,477元 279萬1,463元 0元 354萬0,940元

2024-10-31

TPHV-109-重上更一-154-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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