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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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林淨芬 被 告 施女真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 施女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137號等事件,擔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 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 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審理終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 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且有關本件被告施女真於本件 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 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 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家聲-6-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蔡宗桓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31

PTDM-114-交附民-66-202503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陳璻竹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9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 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 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 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 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即具狀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4年2月 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事實 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原先起訴 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審結,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31

PTDM-114-附民-258-202503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湯翎煒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9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 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 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 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 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即具狀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4年2月 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事實 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原先起訴 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審結,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31

PTDM-114-附民-25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18、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錦弘與告訴人江逸凡均係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學 生,告訴人江逸凡並擔任該系系學會會長。被告因與告訴人 江逸凡間對系務處理之看法不同而有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公然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網站上,以「應數系 逸凡大帝直接一點啦~」為標題,發表有「俗話說說謊也要 打草稿,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用各種方法去搞 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那邊說謊,扯什 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也沒去跟系助溝通 ,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程...你明明就是 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 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 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 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而已呀。啊,然後最重要的那一 條,也是最攻擊對手的那一條,我們的逸凡大帝現在丟出的 版本,是沒有這一條的,請問現在這條去哪了?可不可以請 我們的逸凡大帝把當天的會議記錄丟出來,還有現行的系學 會法規到底有沒有像生動組核備?江逸凡敢不敢出來說清楚 ?」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甲貼文),並標註#屏東大學# 應用數學系#法規,供不特定人搜尋閱覽,以此等方式散布 不實事實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江逸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以「有必要 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為標題發表貼文,告訴 人古玄證於該文章下發表評論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翌(2)日某時,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站上,發表有「我真的沒有想到一個道理這麼清楚的 事情,還有法盲在下面跟我戰...」、「你的回應就是典型 的法盲...」、「哎又一個法盲白癡來了...這個就是法理邏 輯的問題,法盲你才會認為我有問題...當然我也知道法盲 白癡有一堆,所以我提老師是因為老師上課有特別強調,沒 想到這麼基本的道理,而且老師上課也講,還是有法盲白癡 不知道...」內容之留言(下稱本案乙留言)回應文章,足 以毀損告訴人古玄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㈠部分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㈡部分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古玄證、江逸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 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助理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Dcard社群網站之貼文擷圖、留言擷圖、國立屏東大學應用 數學系系學會章程、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112年6月21 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LINE通訊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 限與容量說明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張貼本案甲貼文及本案乙留言,惟堅詞否 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本案甲貼文 的部分,我在張貼之前就撥打電話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過, 而且當時告訴人江逸凡要修正系學會章程的出席門檻,我認 為不合理才張貼本案甲貼文;至於本案乙留言的部分,我的 留言對象是匿名的,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連結,自無可能損 害其名譽等語(見偵字9818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0頁)。 經查: ㈠、本案甲貼文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 「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 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 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 貼本案甲貼文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230頁 ),核與證人江逸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雄警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17頁)相符,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高雄警卷第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見高雄警卷第13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信實。 3、證人江逸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18日14時20 分許,向系助理鄭淳芳反應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並未公告修 正後之系學會章程,並提供她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有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至11頁)可證,可知告訴人 江逸凡確有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即112年1月18日14時 20分許請系助理鄭淳芳協助更新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之系 學會章程,是被告以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稱 找系助理處理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部分,並非事實。 4、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改版的 時間應該早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之112年1月18日前,舊的 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有公告系學會章程,但改版時沒有撤下 來,因為新的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資料庫是沿用舊的,所以 還是有可能被搜尋到舊的系學會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佐之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以標題為「 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回應Dcard社群網站詢問應 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之內容記載:「系網上是舊章程的部分 ,非常抱歉,我沒在注意系網」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參,堪信被告或其他檢索國 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者,均僅見應用數學系官 方網站改版前所公告之修正前系學會章程。 5、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張貼本案甲貼文前,有打電話向系 助理鄭淳芳求證過,我們應用數學系的法規章程早就沒有公 告在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所以不是由系上處理,而是系 學會自主,應用數學系不會主動公告系學會的相關資料等語 (見偵字9818卷第16、31頁),要與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被告曾經有找我溝通,要請我去告知系學會需將系 學會法規公告到應用數學系的系學會網站上,溝通的時間點 應該是在本案甲貼文張貼之前,不過系學會是否公告系學會 章程,是由系學會自治,我們原則上不會介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至181頁)互核大抵一致,堪佐被告辯稱其在張貼本 案甲貼文前,曾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有關應用數學系之系學 會網站上張貼系學會章程,是否需經應用數學系處理等語並 非虛構,從而,被告確係自系助理鄭淳芳處獲悉系學會章程 是否公告在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網站,是屬系學會自治事項 。 6、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學會的活動基本上都 是系學會自治,除非他們有申請經費,否則其實不太需要經 過系上核准,但是系學會通常會告知我們,因為有時候學校 跑流程會需要知道系上有這些活動,被告當時有請我去通知 系學會有關章程公告的事情,可能認為我們是系學會的上級 ,實際上我們就是建議的性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參以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所張貼標題為「應數 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記載:「我沒在注意系網、我明天 會請系助幫我們換上最新版本」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江逸 凡在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主觀上均認應用數學系為應用 數學系系學會之指導單位,始向系助理鄭淳芳詢問及反應應 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所公告系學會章程未更新之疑義。準此, 被告未能在網路上檢索出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見告訴人江 逸凡聲稱將請應用數學系系助理協助處理,並說明系學會章 程修正,乃降低系學會會長罷免門檻等節心生疑義,遂向系 助理鄭淳芳詢問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經鄭淳芳告知此為系 學會自治事項、非屬應用數學系管理後,認告訴人江逸凡上 開貼文內容不實,始張貼本案甲貼文,可認就被告依其查證 所知,已足使其合理相信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 稱找系助理處理公告系學會章程事宜為真實。 7、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另有Dcard社群網站使用者張貼標 題為「明明是數學系,確連小學生算術都不會」之貼文,針 對告訴人江逸凡所張貼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 文中所說明系學會章程修正前後系學會會長之罷免門檻,表 示:「如果你要降低罷免門檻的方式,是要改成2/3以上同 意,那麼你應該要先降低前面第一階段的1/3以上會員聯署 才對阿」等詞,參諸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 43頁)即有可稽,足認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章程修正後,系 學會長罷免門檻究屬提高或降低,容有不同意見。而應用數 學系之系學會長罷免門檻高低,與系學會組織運作息息相關 ,關涉全體應用數學系學生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 ,雖本案甲貼文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或令告訴人江逸凡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考量被告所評論之事務是屬應用數學 系之公共事務,時任系學會長、執掌系學會運作之告訴人江 逸凡於面對評論時,較諸一般人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 告以本案甲貼文中「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 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 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 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 而已呀」等詞,質疑告訴人江逸凡刻意提高罷免系學會會長 門檻,與應用數學系全體學生權益之公共利益具有合理關聯 ,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要非以損害告訴人江逸凡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從而,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規定而不罰。 8、證人江逸凡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2年1月17日看到有 同學張貼標題為「有誰知道我們的系學會組織章程在哪裡」 的貼文後,當天23時17分許,我就以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 來面對!」的貼文予以回應,除了說明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 上的系學會章程是舊的,也公告了新的系學會章程,同時表 示說我隔天會請系助理更換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的系學會 章程,隔天14時20分許,我就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系助理 鄭淳芳請她協助處理,但是被告就張貼了本案甲貼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 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3至244頁)、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 學系系學會章程(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告訴人江逸凡 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11頁)、LINE通訊 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限與容量說明(見本院卷第245頁)可 佐,固可徵知告訴人江逸凡有在Dcard社群網站上表示其將 於112年2月18日聯繫系助理,請系助理協助將系學會章程公 告至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惟依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被告對於系學會有意見,而告訴人江逸凡是當時的系學 會會長,所以他們之前存在一些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對系學會事務存有疑義,而與告訴人江逸凡 間彼此存在齟齬,難有互信基礎,是被告縱見告訴人江逸凡 上開貼文內容,仍逕向系助理鄭淳芳求證後張貼本案甲貼文 ,亦無違常,尚不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本案乙留言部分 1、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 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 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 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2、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標題為 「有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經告 訴人古玄證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回覆,被告再以本案乙留言予 以回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玄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屏東警 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68至175頁)一致,且有Dcard社群 網站留言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3至1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1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見屏東警卷 第18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被告所張貼標題為「有 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下方,有以 「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以「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留 言回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依卷附Dcard社群 網站留言擷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之,證人古玄證之 留言內容,客觀上除顯示有「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 nipple」暱稱之帳號外,再無其他涉及證人古玄證身分資料 、就讀系所等足以特定上開帳號為證人古玄證所用之資訊, 是被告辯稱其以本案乙留言回應之對象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 連結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況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另具 結證稱:我之前在Dcard社群網站雖然有發文或留言,但是 從上開帳號點進去,這些發文或留言內容雖然會透露一些資 訊,但是要身邊很熟的人才知道是我,我也不會在上面具體 指明自己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更彰前述「國 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雖係證人古 玄證所使用,然以上開帳號之貼文或留言內容,仍無從推知 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自無使一般大眾辨識被告以本案乙留言 回應對象究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是難認告訴人古玄證之 名譽因被告回覆本案乙留言而受損。 五、調查證據聲請之駁回   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冠維、廖于賢,證明告訴人江逸凡所 證稱其不知悉系學會需將章程公告至系學會官方網站上乙節 ,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此待證事實與被 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時,主觀上究否存在誹謗之犯意,因而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節,並不相涉,難認有 調查必要性,況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全 然無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爭執公訴意旨就本案甲貼文起訴範圍逾越告訴人江逸 凡提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證人江逸凡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以記載「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 用各種方法去搞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 那邊說謊,扯什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 也沒去跟系助溝通,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 程。」及「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 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等 內容的貼文,不實指摘我沒有請系助理在網站上更新章程、 故意提高罷免門檻,我要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見高雄 警卷第3至4頁),顯見告訴人江逸凡確有對被告以本案甲貼 文指摘其未請系助理更新章程、故意提高會議出席門檻等內 容,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是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江逸凡上開告 訴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本 案甲貼文之行為予以調查並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附 此說明。 七、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8

PTDM-112-易-108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言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142 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4、142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法院審酌被告前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 (幫助詐欺)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無從等量齊觀, 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 之處遇,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檢察官復未 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杜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再予以減刑   本案被告計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數量非鉅,且 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百元,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況本案犯行為未遂犯,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刑罰,實屬情 輕法重,何況原審判決尚論以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形式構成要件,惟原審於檢察 官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審判中僅陳述沒有量刑資料提 出、科刑範圍請依法論科),即逕論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就此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有所違 背,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為此,請鈞院准予撤銷原判決上開 違誤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審酌事由  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確如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分別負實質舉證責任 及說明責任,而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   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 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 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下稱偵卷】第271- 272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 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從 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 成累犯之要件。   ⑷關於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審酌被告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未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一節,尚屬無據,不為 本院所採。   ⑸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何必然之關連。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 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以原審判決所敘明被告前案已經執 行刑罰,仍未悔改,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之虞,除無期徒刑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 重其最低本刑等詞,核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並無 不合理之處,且上開前案紀錄已徵見被告未因前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心生警惕,仍於5年內故意犯情節更重之本 案,已堪以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主 觀事實,自不因僅有前案紀錄表而認其證明力不足,是被 告既未因接受前案之偵審、執行而建立足夠之法遵意識, 益徵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 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所犯 本案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敘明無期徒刑及死 刑依法不得加重),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違誤等詞,尚不足採。  2.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 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見偵卷第41-47頁、原審卷一第349頁、本院卷第 60、95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 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 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 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 均足供參考)。   ⑵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義凱等語(見偵卷第42、2 47頁、原審卷二第337、338、343頁),並經原判決認定 係林義凱交付毒品予被告供作本案販賣之用(見原審判決 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4、10、11行之記載),然林義凱已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未及發動偵查即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 8頁),是以原判決縱認定林義凱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案仍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林義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有累犯加重之 情形,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 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 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 ,為圖私利、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 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 ,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 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 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 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 ,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為2, 000元,並非微數,又係以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張貼廣告 訊息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 負面衝擊,並未見有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⑶被告前述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販賣數量非鉅、僅1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從中獲利3百元,且為 未遂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尚非得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 至無可取,再衡酌被告之分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係經原審通緝後始 到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 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161-2025032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BQ000-B113041(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被 告 劉品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品岳被訴妨害性隱私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26

PTDM-114-附民-294-202503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志明被訴家暴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26

PTDM-114-附民-323-202503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鄉○0000鄉道○路○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風、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妍(109年生,姓名詳卷),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減 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乙○○受有 尾椎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甲○○知悉其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之際,已有碰撞聲,並有本案機車極度貼近後傾倒之情況,雖預 見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下車查看、在場給 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逕自離開現場而逃 逸。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 所以我才離開的,我是看到警方看到監視器畫面請我去做筆 錄,我當時認為我沒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嗣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 7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33至35頁)、本案車輛、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7 至75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7至13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且就前揭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 至30、62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間考領 駕駛執照合格,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 ,則被告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依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 天候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至本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未待同路段 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即在本案交岔路口 作右轉彎,貿然自同路段內側車道駛入屏東縣內埔鄉屏48-1 鄉道公路,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足 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違誤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應可採取。另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明確。  ㈣被告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可預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仍自案發現場逃逸,主觀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 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德修 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 雙方在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我就倒地受傷,被告未停車 就直接開走,我跟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大約在右邊 前門發生碰撞,我的背有撞到本案車輛右邊後門,本案機車 左側車身及車身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佐以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案車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案 機車則自本案車輛後方駛至,過程中兩車十分接近,本案機 車位於本案車輛後座右側車門,且本案機車有微微傾斜後, 即向右側傾倒,然本案車輛並未有減速各節(見本院勘驗結 果一編號5、6,本院卷第36頁),可見本案車輛、機車在本 案車輛右側後門碰撞後本案機車即發生上述傾倒之情事。輔 以本案機車左側車身有損壞或刮擦痕,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 車框有刮擦痕、右後車門則有略為凹陷之痕跡等情,有前揭 車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93、99、125頁),足認告訴人前 開所證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間,係因本案車輛右前側、右後 車門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後,始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屬實,應可採取。  ⒊再考諸本院勘驗附件之擷圖(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兩車 發生碰撞時,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側後方,且本案機車 因碰撞而不穩傾倒之際,乃本案車輛後照鏡視野範圍所及,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復衡以本案車輛、 機車之車身質地,均有一定程度之硬度,必將因本案交通事 故,發出碰撞聲響,再稽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 勘驗結果一編號7,本院卷第36頁)及勘驗附件擷圖(見本 院卷第43頁),顯示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不過 3秒不到,即有路人從本案交岔路口另一側朝告訴人跑來查 看、路過上開路段之機車騎士亦停下觀看等周遭反應,足信 周遭路人應有耳聞本案交通事故所發出之碰撞聲響,被告既 在本案車輛內,不可能未聞其聲;加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 輛碰撞位置,既係被告視野所及,且兩車碰撞並產生足以使 人察覺之碰撞聲響,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可透過上開外 在徵兆,輕易察覺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致他車傾倒之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依照一般通常情況,當交通事故發生致有車輛 傾倒,駕駛人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該駕駛人將因車 輛傾倒而接觸或摩擦堅硬之地面,進而受有皮肉之傷,甚或 因此骨折或有損傷其他內臟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既然是具 有一定駕駛經驗且為智識健全之一般人,應可預見告訴人將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被告仍未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告 訴人、在場對告訴人給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顯見被告係在已然知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態後,仍放任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不顧,堪認 被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沒有注意力不集中 ,我沒有趕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8頁),依前述本案交通事 故之客觀情形,被告應可於發生本案機車極度迫近本案車輛 車身,甚且至遲於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即可輕易發覺本 案交通事故已然發生,準此,被告不僅不能藉詞推託其對於 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繼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之情 ,一無所知,更難就本案機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此受傷乙節,推諉其無從預見。以故,被告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自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離去之情,已可認定具有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所辯,自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 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 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 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著實不佳,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 因素;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8萬元,嗣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故被告已有關 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具體情節,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 素;⒊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父母、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 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卷內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4-交訴-2-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738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57386號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偵字第57386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佐,核均屬 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海洛因3袋(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45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4.4263公克、驗餘淨重4.42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24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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