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林淨芬
被 告 施女真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
施女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137號等事件,擔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
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
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審理終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
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且有關本件被告施女真於本件
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
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
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