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交訴-2-202503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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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鄉○0000鄉道○路○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風、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妍(109年生,姓名詳卷),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減 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乙○○受有 尾椎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甲○○知悉其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之際,已有碰撞聲,並有本案機車極度貼近後傾倒之情況,雖預 見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下車查看、在場給 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逕自離開現場而逃 逸。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所以我才離開的,我是看到警方看到監視器畫面請我去做筆錄,我當時認為我沒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嗣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5頁)、本案車輛、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7至75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7至13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就前揭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至30、62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間考領駕駛執照合格,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未待同路段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即在本案交岔路口作右轉彎,貿然自同路段內側車道駛入屏東縣內埔鄉屏48-1鄉道公路,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誤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應可採取。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明確。  ㈣被告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可預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仍自案發現場逃逸,主觀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德修 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雙方在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我就倒地受傷,被告未停車就直接開走,我跟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大約在右邊前門發生碰撞,我的背有撞到本案車輛右邊後門,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及車身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佐以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案車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案機車則自本案車輛後方駛至,過程中兩車十分接近,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後座右側車門,且本案機車有微微傾斜後,即向右側傾倒,然本案車輛並未有減速各節(見本院勘驗結果一編號5、6,本院卷第36頁),可見本案車輛、機車在本案車輛右側後門碰撞後本案機車即發生上述傾倒之情事。輔以本案機車左側車身有損壞或刮擦痕,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車框有刮擦痕、右後車門則有略為凹陷之痕跡等情,有前揭車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93、99、12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證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間,係因本案車輛右前側、右後車門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後,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屬實,應可採取。  ⒊再考諸本院勘驗附件之擷圖(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兩車 發生碰撞時,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側後方,且本案機車因碰撞而不穩傾倒之際,乃本案車輛後照鏡視野範圍所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復衡以本案車輛、機車之車身質地,均有一定程度之硬度,必將因本案交通事故,發出碰撞聲響,再稽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勘驗結果一編號7,本院卷第36頁)及勘驗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不過3秒不到,即有路人從本案交岔路口另一側朝告訴人跑來查看、路過上開路段之機車騎士亦停下觀看等周遭反應,足信周遭路人應有耳聞本案交通事故所發出之碰撞聲響,被告既在本案車輛內,不可能未聞其聲;加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碰撞位置,既係被告視野所及,且兩車碰撞並產生足以使人察覺之碰撞聲響,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可透過上開外在徵兆,輕易察覺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致他車傾倒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依照一般通常情況,當交通事故發生致有車輛傾倒,駕駛人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該駕駛人將因車輛傾倒而接觸或摩擦堅硬之地面,進而受有皮肉之傷,甚或因此骨折或有損傷其他內臟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既然是具有一定駕駛經驗且為智識健全之一般人,應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被告仍未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告訴人、在場對告訴人給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顯見被告係在已然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態後,仍放任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不顧,堪認被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沒有注意力不集中,我沒有趕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8頁),依前述本案交通事故之客觀情形,被告應可於發生本案機車極度迫近本案車輛車身,甚且至遲於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即可輕易發覺本案交通事故已然發生,準此,被告不僅不能藉詞推託其對於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繼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之情,一無所知,更難就本案機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乙節,推諉其無從預見。以故,被告逕自駕駛本案車輛自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離去之情,已可認定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自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著實不佳,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故被告已有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具體情節,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父母、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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