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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劉鍾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黃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11 3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復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 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 ,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給付系爭 房地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88萬9,344元。其中系爭房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 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 觀之,與系爭房地(各筆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相同)之不 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交易價格為600萬元,因與原告起訴 時點相近,且係在內政部網站登錄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 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00萬元,併加計請求交付租金收益部分金額後,合計 為688萬9,344元(計算式:6,000,000+889,344=6,889,34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76 131 285分之1 0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0 60 570分之1 03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 96 285分之1 04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1-1 39 285分之1 05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1 5 285分之1 06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2 68 285分之1 07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3 292 285分之1 08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4 33 285分之1 09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2-5 65 285分之1 10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 254 285分之1 1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3-1 208 285分之1 1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四 88 47 285分之1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2層 1,268.03 陽台 13.05 285分之1 總面積:1,281.08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同段81、82、82-2、82-3、83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層數:6層 層次:1層 1,372.74    3層 1,138.88    4層 1,218.68    5層 1,231.43    6層  999.51    陽台 243.50    屋頂突出物       123.50    地下層      1,673.04 285分之1 總面積:8,001.28

2025-03-21

TPDV-114-補-713-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黃水龍 戴宏田(兼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雲 訴訟代理人 侯景陽 被 告 黃翠霞 黃永成 黃永芳 黃瑞 戴金得 戴淑月 (上7人均為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福 黃瑞隆 陳美玲 黃羽賢 黃羽璋 黃羽霆 黃啓仁 黃啓欣 黃靜怡 黃辰儒 張邦洲 張育碩 黃連宗 黃玉祈 黃黎民 黃理照 黃品華 黃榮文 黃榮嘉 黃宣閤即黃思璇 洪金葉 涂志文 涂志輝 涂金英 (上4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 人) 王滄田 王聖元 王奕人 (上3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涂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侯黃肅子 黃肇基 黃敏 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 黃承嘉 (上6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 黃豐德 黃豐仁 (上2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黃肇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盛(兼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 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 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川所遺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6地號 、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82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應就被繼承人黃天助所遺前項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啓欣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㈢、代號C、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豐盛單獨取得。 ㈣、代號D、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20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17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15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8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7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之「534、682土地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以下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 6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39 -1土地)於共有人黃川、黃天助、黃天榮之繼承人就其等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536土地及639-1土地為部分原物 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嗣查明所列被告(即黃川、黃天助、 黃天榮之繼承人)黃錫隆已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死亡,乃撤 回對其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復於112年1月16日追加與536 土地、639-1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坐落同段534地號、面積 7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4土地)、同段682地號、面積4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82土地,與536土地、639-1土地、534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本件分割之訴訟標的(卷㈠第325頁) 。再因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2月15死 亡、涂金釵於113年1月25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訴及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卷㈡第39頁),並經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及 經本院裁定由黃蔡玉與涂金釵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卷㈢第223頁),經核原告所為,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 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黃榮文 就536土地、639-1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50、397頁),黃蔡玉之承受訴訟 人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 金得、戴淑月(下稱戴宏田等8人),就黃蔡玉所遺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黃永芳所有(登記謄本附於本件估價報告內),依上開說 明,均於訴訟無影響,黃榮文、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 黃永成、黃瑞、戴金得、戴淑月均仍為本件之被告。 四、至於黃錦雲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1日死亡, 然其於112年6月7日已出具委任狀,委任侯景陽為訴訟代理 人(本院卷㈡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本件即不因黃錦雲死亡而當然停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分割未達共識致無法為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規定,就534、536、639-1訴請裁判分割 如附圖三所示,另就682土地訴請准予變價分割(下稱原告 方案)。 ㈡、訴之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所示。 2、戴宏田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蔡玉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534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534土地所示:代號B面積235.67平方 公尺歸黃水龍所有,代號D面積266.1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代號A及C面積共205.16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黃水龍:同意分割,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對原告方案或黃 豐德、黃豐盛、黃豐仁(下稱黃豐德等3人)方案即附圖四 所示(另682土地變價分割,下稱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㈡、中華民國:同意被告方案1,但639-1土地代號C部分,在眾多 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情況下,無法再分割第二次,希望可以變 價分割。但被告若變動536土地原分歸黃豐盛部分為由其餘 被告維持共有(即被告方案2),將增加維持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不同意此部分變更。 ㈢、黃承嘉及黃豐德等3人(下稱黃承嘉等4人): 1、被告方案1之部分,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評估之各筆土地單價不僅高於該等 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兩倍之多,且黃豐盛應補償金額 高達新台幣(下同)11,110,634元,黃承嘉等人經濟能力難 以負擔,又系爭估價報告「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 償金額」表格(下稱補償表格)關於534土地共有人黃智群 之持分面積記載為2.59平方公尺有誤,應為1.23平方公尺, 而黃思璇亦為536土地、639-1土地共有人,持分面積1.36平 方公尺,補償表格卻漏列黃思璇,亦未計算其分配不足應受 補償之金額,且共有人黃川死亡已久,繼承人數眾多,鑑定 單位未依黃川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可受補償金額,恐致被告 等人於判決確定後難以給付補償金額,有補充估算之必要。 2、修正提出被告方案2,即僅就被告方案1之534土地,請求由黃 啟欣單獨取得代號A部分、黃豐盛單獨取得代號C部分,其餘 均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黃啓仁:同意被告方案1。 ㈤、黃啓欣: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㈥、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川於49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天助 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 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 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 、黃天榮於54年10月25日死亡(黃天榮之繼承人黃侯盞於71 年12月20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5月15日死亡、黃錫隆於10 3年8月11日死亡),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下稱侯黃肅子等 15人)就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判命侯黃肅子等15人應就上述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天助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 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 、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 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 、王聖元、王奕人(下稱涂志文等6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判命涂志文等6人 應就上述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戴宏田等8人 於本院113年2月15日裁定承受訴訟後,就黃蔡玉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黃永芳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附於本件估價報 告書內),原告請求判命戴宏田等8人應就上述黃蔡玉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 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朴地測字第1120007760號 函可參(本院卷㈡第227至258頁,卷㈢第121頁),且未為已 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534土地: ⑴、534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近似梯型土地,北側鄰接同段53 5地號土地(下稱535土地),西側鄰接同段535-2地號土地 (下稱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4土地上坐 落如附圖一即現況圖1代號B、C所示之磚造平房(代號C建物 門牌號碼:內厝85號),如附圖二即現況圖2代號D、E、R所 示之磚造平房(代號E建物門牌號碼:內厝89號),代號A、 F所示部分為空地,黃承嘉等4人稱代號D建物為黃天榮繼承 人即黃承嘉等人所共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 頁)、現況圖1、2(本院卷㈡第17頁、卷㈢第163頁)及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05至109頁),堪信為 真實。 ⑵、爰審酌534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4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分得面積為39.28至0.3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有損534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而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均有單獨分得土 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方案將附 圖三534土地代號A、C部分分由黃啟欣、黃豐盛與除原告、 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已非可採。再審酌被告方 案1,雖原告所分得之面積有所減少,惟原告所分得位置與 原告方案近似,對於原告影響較小,且現況圖2代號D建物為 黃承嘉等4人所共有,黃承嘉等4人同意由黃豐盛分得坐落土 地,亦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部分亦可自西側535-2土地通行,黃水龍、中華 民國均同意被告方案1,應認被告方案1即附圖四534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上 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 之分割方案。 2、536土地: ⑴、536土地為西側長東側短之近三角形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 道路,西側鄰接同段535-1地號土地(下稱535-1土地),均 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6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L、N、O 、P、Q磚造平房(代號O建物目前為金益汽車),代號M所示 部分為空地(含土地未整理無法施測之建物),黃承嘉等4 人稱代號C建物為黃天榮及其祖先居住之祖厝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536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6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 面積為29.89至0.23平方公尺,土地將細分而不利於利用, 而黃水龍有單獨分得土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 持共有,黃豐盛於被告方案2已改稱同意原告方案,中華民 國雖不同意被告方案2,惟黃豐盛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 僅為29.89平方公尺,被告方案1之分割後面積為156.12平方 公尺,增加126.23平方公尺,在黃豐盛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採 取被告方案1之情形下,被告方案1將大部分土地分割予黃豐 盛,自非可採。再審酌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土地亦可自西側535-1土地通行,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均同意原告方案,應認原告方案即附圖三536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狀況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3、639-1土地: ⑴、639-1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短之近似梯形土地,東側鄰接535- 1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639-1 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J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內厝92號 ),代號I、K所示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39-1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639-1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 除原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得面積為13.72至0.11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639-1土 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而黃水龍、黃承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原告方案及 被告方案1(二方案相同),分割後代號C土地可自東側535- 1土地對外通行,代號A土地可自東側535-1土地、南側535土 地通行,代號B土地則可自南側535土地通行,受原物分配之 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4、682土地: ⑴、682土地為近似五邊形之多邊形土地,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 號H磚造平房,代號G所示部分為空地,682土地北側鄰接535 土地,東側鄰接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82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分得之土地為16平方公尺至0.0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 682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682 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 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 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方案 及被告方案1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682土地,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認682土地之分割方 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68 2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 ,534、536、639-1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682 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682土地所得價 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6項所示,較 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分配價值有所不足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經查 : 1、534、536、639-1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 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 價結果為:⑴、534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D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 ,040元、46,120元、46,120元、45,200元。⑵、536土地附圖 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元、46,120元、41,510 元。⑶、639-1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 元、46,120元、40,590元,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歐估嘉字第 1131201號函(本院卷㈢第283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 可參,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 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534、536、639-1土 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附表三之㈠、2 、㈡、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侯黃肅子等15人、涂志文等6人,應分 別就共有人黃川、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戴宏田等8人應就共有人黃蔡 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5日111     年朴測土字2765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2月17     日)(本院卷㈡第17頁,下稱現況圖1)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21日112     年朴測土字2156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2月     8日)(本院卷㈢第163頁,下稱現況圖2)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7日112     年朴測土字2511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1月     27日)(本院卷㈡第159頁,下稱原告方案) 附圖四: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日113     年朴測土字1478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8月     22日)(本院卷㈢第263頁,下稱被告方案1)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持分總面積÷四筆土地總面積計算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4、682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536、639-1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侯黃肅子等15人連帶負擔)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涂志文等6人連帶負擔) 3 黃水龍   1/3   1/3   1/3 4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1/168   1/168 1/168(由黃永芳單獨負擔) 5 戴宏田   1/504   1/504   1/504 6 黃永福   1/144   1/144   1/144 7 黃瑞隆   1/576   1/576   1/576 8 陳美玲   1/2304   1/2304   1/2304 9 黃羽賢   1/2304   1/2304   1/2304 10 黃羽璋   1/2304   1/2304   1/2304 11 黃羽霆   1/2304   1/2304   1/2304 12 黃啓仁   1/576   1/576   1/576 13 黃啓欣   1/576   1/576   1/576 14 黃靜怡   1/576   1/576   1/576 15 黃辰儒   1/576   1/576   1/576 16 張邦洲   1/288   1/288   1/288 17 張育碩   1/288   1/288   1/288 18 黃連宗   1/72   1/72   1/72 19 黃玉祈   1/72   1/72   1/72 20 黃黎民   1/504   1/504   1/504 21 黃理照   1/504   1/504   1/504 22 黃品華   1/504   1/504   1/504 23 黃榮嘉   1/144   1/144   1/144 24 中華民國   1/24   1/24   1/24 25 黃智群   1/576    X   1/1152 26 洪金葉   19/2640   19/2640   19/2640 27 陳俊瑋 11927/31680 11927/31680 11927/31680 28 黃豐盛   1/18   1/18   1/1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X   1/576   1/115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536土地、639-1土地原登記次序137,登記共有人黃榮文5/14 4部分,已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原告112年 1月16日追加起訴534土地、682土地部分,追加起訴時黃榮文 已非共有人。 3、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 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536、639-1土地分割後代號C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6、639-1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侯黃肅子等15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涂志文等6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3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黃永芳單獨所有 132000/0000000 4 戴宏田 44000/0000000 5 黃永福 154000/0000000 6 黃瑞隆 38500/0000000 7 陳美玲 9625/0000000 8 黃羽賢 9625/0000000 9 黃羽璋 9625/0000000 10 黃羽霆 9625/0000000 11 黃啓仁 38500/0000000 12 黃啓欣 38500/0000000 13 黃靜怡 38500/0000000 14 黃辰儒 38500/0000000 15 張邦洲 77000/0000000 16 張育碩 77000/0000000 17 黃連宗 308000/0000000 18 黃玉祈 308000/0000000 19 黃黎民 44000/0000000 20 黃理照 44000/0000000 21 黃品華 44000/0000000 22 黃榮嘉 154000/0000000 23 中華民國 924000/0000000 24 洪金葉 159600/0000000 25 黃豐盛 0000000/0000000 26 黃宣閤即黃思璇 38500/0000000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 附表三之㈠,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32,450,440元/總面積70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39.28 1,802,802 X 1,802,802 2 黃天助 39.28 1,802,802 X 1,802,802 3 黃水龍 235.67 10,816,813  901,013 215 9,915,800 4 黃蔡玉(黃永芳) 4.21  193,157 X  193,157 5 戴宏田 1.4   64,386 X   64,386 6 黃永福 4.91  225,350 X  225,350 7 黃瑞隆 1.23   56,338 x   56,338 8 陳美玲 0.30   14,084 x   14,084 9 黃羽賢 0.30   14,084 x   14,084 10 黃羽璋 0.30   14,084 x   14,084 11 黃羽霆 0.30   14,084 x   14,084 12 黃啓仁 1.23   56,338 x   56,338 13 黃啓欣 1.23   56,338 3,518,702 76 3,575,040 14 黃靜怡 1.23   56,338 x   56,338 15 黃辰儒 1.23   56,338 x   56,338 16 張邦洲 2.46  112,675 x  112,675 17 張育碩 2.46  112,675 x  112,675 18 黃連宗 9.82  450,701 x  450,701 19 黃玉祈 9.82  450,701 x  450,701 20 黃黎民 1.4   64,386 x   64,386 21 黃理照 1.4   64,386 x   64,386 22 黃品華 1.4   64,386 x   64,386 23 黃榮嘉 4.91  225,350 x  225,350 24 中華民國 29.46 1,352,101 x 1,352,101 25 黃智群 1.23  56,338 x   56,338 26 洪金葉 5.09  233,545 x  233,545 27 陳俊瑋 266.17 12,217,058 1,097,858 246 11,119,200 28 黃豐盛 39.28 1,802,802 6,037,598 170 7,840,400 2、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啓欣  黃豐盛 受補償金 黃川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天助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水龍  331,760  569,253  901,013 黃蔡玉(黃永芳)  711,122  122,035  193,157 戴宏田   23,707   40,679   64,386 黃永福   82,976  142,374  225,350 黃瑞隆   20,744   35,594   56,338 陳美玲   5,186   8,898   14,084 黃羽賢   5,186   8,898   14,084 黃羽璋   5,186   8,898   14,084 黃羽霆   5,186   8,898   14,084 黃啓仁   20,744   35,594   56,338 黃靜怡   20,744   35,594   56,338 黃辰儒   20,744   35,594   56,338 張邦洲   41,488   71,187  112,675 張育碩   41,488   71,187  112,675 黃連宗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玉祈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黎民   23,707   40,679   64,386 黃理照   23,707   40,679   64,386 黃品華   23,707   40,679   64,386 黃榮嘉   82,976  142,374  225,350 中華民國  497,854  854,247 1,352,101 黃智群   20,744   35,594   56,338 洪金葉   85,993  147,552  233,545 陳俊瑋  404,239  693,619 1,097,858 3,518,702 6,037,598 9,556,300 附表三之㈡,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24,279,193元/總面積538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2 黃天助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3 黃水龍 179.33 8,093,064 177,635 179.33 8,270,699 4 黃蔡玉( 黃永芳) 3.20 3.20  144,519  132,832  11,687 5 戴宏田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6 黃永福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7 黃瑞隆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8 陳美玲 0.24 0.24   10,538   9,962    576 9 黃羽賢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0 黃羽璋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1 黃羽霆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2 黃啓仁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3 黃啓欣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4 黃靜怡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5 黃辰儒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6 張邦洲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7 張育碩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8 黃連宗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19 黃玉祈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20 黃黎民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1 黃理照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2 黃品華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3 黃榮嘉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24 中華民國 22.42 22.42 1,011,633  930,654  80,979 25 洪金葉 3.87 3.87  174,737   160,644  14,093 26 陳俊瑋 202.55 9,140,718 387,234 202.55 9,527,952 27 黃豐盛(黃肇雄) 29.89 29.89 1,348,844 1,240,734 108,110 28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2、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34,128   74,397 108,525 黃天助  34,128   74,397 108,525 黃蔡玉(黃永芳)   3,675   8,012  11,687 戴宏田   1,182   2,575   3,757 黃永福   4,201   9,157  13,358 黃瑞隆   1,115   2,432   3,547 陳美玲    181    395    576 黃羽賢    181    395    576 黃羽璋    181    395    576 黃羽霆    181    395    576 黃啓仁   1,115   2,432   3,547 黃啓欣   1,115   2,432   3,547 黃靜怡   1,115   2,432   3,547 黃辰儒   1,115   2,432   3,547 張邦洲   2,100   4,579   6,679 張育碩   2,100   4,579   6,679 黃連宗   8,532   18,599  27,131 黃玉祈   8,532   18,599  27,131 黃黎民   1,182   2,575   3,757 黃理照   1,182   2,575   3,757 黃品華   1,182   2,575   3,757 黃榮嘉   4,201   9,157  13,358 中華民國  25,466   55,513  80,979 洪金葉   4,432   9,661  14,093 黃豐盛(黃肇雄)  33,998   74,112 108,110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1,115   2,432   3,547 177,635  387,234 564,869 附表三之㈢,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11,080,865元/總面積24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總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 黃天助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3 黃水龍 82.33 3,693,622 103,438 82.33 3,797,060 4 黃蔡玉( 黃永芳) 1.47   65,958   59,667  6,291 5 戴宏田 0.49   21,986   19,889  2,097 6 黃永福 1.72   76,950   69,815  7,135 7 黃瑞隆 0.43   19,238   17,454  1,784 8 陳美玲 0.11   4,809   4,465   344 9 黃羽賢 0.11   4,809   4,465   344 10 黃羽璋 0.11   4,809   4,465   344 11 黃羽霆 0.11   4,809   4,465   344 12 黃啓仁 0.43   19,238   17,454  1,784 13 黃啓欣 0.43   19,238   17,454  1,784 14 黃靜怡 0.43   19,238   17,454  1,784 15 黃辰儒 0.43   19,238   17,454  1,784 16 張邦洲 0.86   38,475   34,907  3,568 17 張育碩 0.86   38,475   34,907  3,568 18 黃連宗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19 黃玉祈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20 黃黎民 0.48   21,986   19,483  2,503 21 黃理照 0.48   21,986   19,483  2,503 22 黃品華 0.48   21,986   19,483  2,503 23 黃榮嘉 1.72   76,950   69,815  7,135 24 中華民國 10.29  461,703  417,671 44,032 26 洪金葉 1.78   79,749   72,250  7,499 27 陳俊瑋 93 4,171,764 202,956 93 4,374,720 28 黃豐盛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0.43   19,238   17,454  1,784 306,394 306,394 2、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19,820  38,888 58,708 黃天助   19,820  38,888 58,708 黃蔡玉(黃永芳)   2,124   4,167  6,291 戴宏田    708   1,389  2,097 黃永福   2,409   4,726  7,135 黃瑞隆    602   1,182  1,784 陳美玲    116    228   344 黃羽賢    116    228   344 黃羽璋    116    228   344 黃羽霆    116    228   344 黃啓仁    602   1,182  1,784 黃啓欣    602   1,182  1,784 黃靜怡    602   1,182  1,784 黃辰儒    602   1,182  1,784 張邦洲   1,205   2,363  3,568 張育碩   1,205   2,363  3,568 黃連宗   4,955   9,723 14,678 黃玉祈   4,955   9,723 14,678 黃黎民    845   1,658  2,503 黃理照    845   1,658  2,503 黃品華    845   1,658  2,503 黃榮嘉   2,409   4,726  7,135 中華民國   14,865  29,167 44,032 洪金葉   2,532   4,967  7,499 黃豐盛   19,820  38,888 58,708 黃宣閤即黃思璇    602   1,182  1,784  103,438 202,956 306,394 附表四:繼承應繼分比例附表 登記共有人 應繼分 應繼分 應繼分 黃川 黃天助 1/2 涂志文 1/8 涂志輝 1/8 涂金英 1/8 涂金釵-歿 1/8 王滄田 1/24 王聖元 1/24 王奕人 1/24 黃天榮 1/2 黃肇雄-歿 1/14 (1/16+1/112) 黃豐德 1/42 黃豐盛* 1/42 黃豐仁 1/42 侯黃肅子 1/14 黃肇基 1/14 黃敏 1/14 李黃三重 1/14 黃錫隆 (絕嗣) 原應繼分1/16,再由兄弟姊妹七人繼承,即每人多1/112 郭黃瑞雲 1/14 黃承嘉 1/14 黃天助 涂志文 1/4 涂志輝 1/4 涂金英 1/4 涂金釵-歿 1/4 王滄田 1/12 王聖元 1/12 王奕人 1/1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025-02-20

CYDV-111-訴-545-2025022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黃榮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紘、總誠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 繳之裁判費1,000,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9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金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林家振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被 上訴 人 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確認擔保 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3-訴-1827-20250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榮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 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單號為A02ZBL159、A02ZBL160號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 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 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29 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53至55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 結果,該等交通違規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2406-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金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家振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許文哲 被 告 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梅英,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2日變更為黃柄縉,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柄縉於113年12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409、41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對臺北地院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後開定存單有請求臺北地院准其領取之權,而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與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下各稱魏廷安、黃榮文)對被 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 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券二張(號碼:NC78062、NC78063,下合稱系爭定存單; 於提存程序則稱系爭提存物),係原告為魏廷安、黃榮文所 提供擔保」及「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 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本院卷第 7至8頁)。嗣迭為聲明之變更,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定存 單,而最後變更如貳之㈠㈡所載(本院卷第74頁、第223至22 4頁、第239至240頁、第356頁、第413至414頁);臺北地院 對此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訴 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究否得單獨請求臺北地院返 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 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三、本件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黃榮文 (原名黃柏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魏廷安、黃榮文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董事長,魏廷安、黃榮文為董事,因遭訴外人許育人、陳忠義不法侵擾,致原告無法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原告經律師建議後,徵得魏廷安、黃榮文同意配合出名,與原告共同向臺北地院對許育人、陳忠義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乃於民國92年6月12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擔保提存,由該院以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其後原告與久津公司、許育人、陳忠義間董事職權爭議終結,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因此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裁定(下稱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157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及魏廷安、黃榮文。而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具名,但魏廷安、黃榮文僅係配合掛名,實際上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一人出資,並約定內部分擔比例如附表所載,伊三人間因共同具名擔保提存而就系爭定存單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單獨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竟遭以應由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 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比例。  ㈡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 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 二、被告方面:  ㈠黃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提存事件係以原告、魏廷安及黃榮文之名義辦理擔 保提存;但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所提,魏廷安、黃榮文僅係 掛名聲請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黃 榮文同意由原告一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㈡臺北地院抗辯: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原告、魏廷安及黃 榮文三人,且775、157號裁定之聲請人同為該三人,裁定亦 係准予返還該三人,故系爭提存物為該三人公同共有,原告 不得僅以自己之名義聲請返還提存物。而原告與臺北地院提 存所間,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聲 請,經否准後,應依提存法相關規定救濟,不得訴請由原告 單獨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魏廷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於92年6月1 2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定存單為提存物聲請擔保提 存,由該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 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已向 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 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 假處分裁定,並以775、1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 告及魏廷安、黃榮文;嗣原告單獨以自己為聲請人,向臺北 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遭以應由原告 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 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 字第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 明書、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23日(112)取勇字第2662 號函、釋明狀、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30日(112)取勇 字第266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39頁、第81至8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及112年度取字第2 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224頁)。 上開事實為臺北地院、黃榮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02 、219頁),依前開證物,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定存單實際上為其一人出資,魏廷安、黃榮 文僅係掛名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彼三人就系 爭定存單因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另臺北地院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提存事件提 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情。但為臺北地院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 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 院卷第413頁)部分:  ⒈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 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及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另同法第827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 慣者為限。」併參諸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謂 :「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 ,為期周延,爰將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 『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85號判例(祭田)、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祀產 )、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祭祀公業)、42年台上字第1 196號判例(同鄉會館)、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家 產),均屬之。」「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 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 668條)或習慣者為限。」足見,民法所稱共有,乃指一所 有權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謂,另依其共有關係成立之依據, 而判斷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⒉查系爭定存單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由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所發行,發行日期 92年6月12日、到期日期93年6月12日,期限為一年,有臺灣 銀行公庫部113年11月1日庫國字第11300041041號函附之系 爭定存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32頁)。而銀行發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 、轉讓及消滅,均應依該證券為之者,始足當之,合先認定 。  ⒊又發行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於113年11月26日華生存字第1130 000145號函覆本院表示:購買系爭定存單時之傳票,因已逾 保管期限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407頁),致無法查得系爭 定存單是否確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一事。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因 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云云( 本院卷第414頁)。惟參據原告自陳:系爭定存單之存款人 係由原告一人出資存款申請開立,其與魏廷安、黃榮文約定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百分之百,魏廷安、黃榮文部分均為零 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及黃榮文於書狀亦表明:系爭定 存單係由原告提出辦理提存,魏廷安、黃榮文僅係掛名聲請 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則系爭定存單之權利既完全歸屬原告一人所有 ,魏廷安、黃榮文均未出資、占有而未取得權利,自與前開 所述單一所有權或權利,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共有性質相左 。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公同共有云 云,自非有據。  ⒌綜此,系爭定存單並非共有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無理由。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中強、陳俐宇, 以證明系爭定存單係由其單獨出資之事實(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並無從證明系爭定存單為其與魏廷安、黃榮文所共有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原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 取(本院卷第414頁)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擔保提存之性質,屬提存人與提存所間具有第 三人利益契約並附有條件之寄託契約,其得以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云云(本院卷第10頁)。  ⒉惟考量提存所係國家所設之機關,提存之程序悉依提存法規 定;提存制度非僅為債權人消滅其債務為目的而設,清償提 存尚包括國家為辦理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提存法另 設有擔保提存;可見,提存制度具有不同機能。且提存所受 領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係基於公法上義務,提存之效果雖係依 民法第326條至第333條所定,但如非向提存所合法辦理提存 ,仍不發生應有之效力。況且,若認提存契約僅係私法上契 約關係,則因提存契約所生之爭執,契約當事人應僅得循民 事訴訟程序,始得謀求解決,但事實上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 ,係以處分為之,此觀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此 規定之異議程序,於提存所所為侵害提存人或領取權人權益 之處分,亦有適用。是有關提存爭議之解決,既非由提存所 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乃 依非訟事件程序由法院裁定之,是就提存之程序而言,提存 所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係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此與清 償人因提存而與債權人間僅發生私法上實體效果,係屬二事 ;於擔保提存之情形,尤應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際,提 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仍依提存法第18條所定,如提存 所不發還提存物,提存人亦惟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謀求解決 ,並非謂提存人有請求發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  ⒊如前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提存事件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依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且係屬「擔保」提存,自非消費寄託,原告主張其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自非可採。況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224、356頁);惟就此原告、魏廷安、黃榮文等三人前已經本院以175、7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即提存物(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81至83頁)。另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2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1月30日否准其聲請,有該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既已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拒絕後,仍應依提存法規定循異議之程序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北地院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依上開提存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請臺北地院准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 判決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 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 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 告領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臺北地院、黃榮文其餘 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本院卷第243頁) 編號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總面值共200萬元之共同具名人 內部約定分擔出資比例 (即分割方法) 分得之提存金金額(新臺幣) 1 原告林家振 100% 200萬元 2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0% 0元 3 魏廷安 0% 0元

2024-12-31

TPDV-113-訴-1827-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玖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榮文即被繼承人、黃榮棋(111 年5月1日歿)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105年5月3日歿)即黃榮 文之繼承人、黃麗美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榮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 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榮 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承人已分別於11 1年5月1日、105年5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20

TNDV-113-司執-160363-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榮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玖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975-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黃榮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 光華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 。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 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 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原告正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華路之交岔 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專用號誌 已為紅燈,卻有行人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致原告遭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本件案發時,行人行向號誌燈已轉為綠燈, 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 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所述 因有行人於行向號誌紅燈時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云云,與檢 舉影像所示並不相符,難謂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 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第41至43頁、第45頁至47頁、第49頁、第79至8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2年9月2日18時55分許,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 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發現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並檢具事證於違 規行為7日內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等 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42052 號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8:55:09,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台計 程車(即系爭車輛,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亮起左 側方向燈行駛於道路上,車牌號碼為000-0000。系爭車輛持 續向前行駛,並於18:55:12秒時亮起剎車燈,此時可見道路 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18:55:16至18:55:26,系爭車輛速 度趨緩,期間走走停停向前方移動並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 18:55:26可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且該路口左側已有行人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如紅圈處)。18:55:28,系爭車輛左轉 光華路,光華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紅圈處)正在穿越 ,18:55:30可見光華路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見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18:55:31系 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綠燈, 系爭車輛左、右兩側皆有行人正在通過,左側行人緊靠系爭 車輛之左側車身處暫停,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明顯不足1組 枕木紋寬,而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18:55:32 ,該名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89 至99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上開路口處, 適逢路口號誌由綠轉紅,路口左側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 穿越道上,嗣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可見有行人正在通行,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 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 且前揭行人穿越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並未見有原告所 稱行人專用號誌已為紅燈,卻有行人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之 情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以 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 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 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 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交-673-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榮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以訴 狀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交-240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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