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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嘉義縣,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5

TYDV-114-司執-12066-202501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曾水金 被 告 黃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被告則為鄰近新竹市○○段00○00地號所有人,系 爭土地遭被告非法棄置廢棄物已經20年,面積廣達300平方 公尺,前經新竹市環保局於113年5月30日命被告於113年7月 10日前清除乾淨,但被告視若無睹,並未實際清理,反而載 運大量黃土掩蓋,掩人耳目。經原告請環保清運公司估價, 以系爭土地遭廢棄物棄置之範圍計算數量,並加計怪手、鏟 土機機具開挖人工費用、卡車運費及土石方堆置處理場處置 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且系爭土地為優質農 牧用地,可以輪種蔬菜、地瓜、花生、玉米等經濟作物,扣 除成本後,每季收益15,000元,5季共收益150,000元,但自 遭被告棄置廢棄物後,處於不能耕作之狀態,致原告受有損 害150,000元。另被告在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視為占租用 系爭土地,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及系爭 土地位在新竹市都市化區內,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00元, 以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持分×占用期間×百分之10年息, 即600元×300平方公尺×1(持分)×5年×百分之10=90,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第184條、第213條 、第216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乾淨,將土地回復至由 權責機關認定可以農耕之狀態返還原告,若被告不清除由原 告清除者,費用30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㈡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農耕之損害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0、30年都未在系爭土地上農耕,豈能請求 不能農耕之損害。另之前法院請其拆除其的房子時,才有一 些地上廢棄物,環保局到場查看後請其要回復土地至沒有廢 棄物之狀態,其也已經回復,環保局也看過了,其並拍照供 環保局存證,環保局也沒再開其罰單,原告系爭土地上的廢 棄物與其無關,並不是其丟棄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鄰近新竹市○○段00○00地號 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一事實。   而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自該等照片上雖可見有廢棄 物存在,但該等證據資料至多也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遭人 棄置廢棄物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廢棄物就是由被告所棄 置,縱使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法釐清此點。而原告另提出 之新竹市環保局113年5月30日函上雖記載「本案前於113年5 月22日會同現勘,至該址從事建築物拆除作業,及其整地所 遺留廢棄物部分,前已責由行為人於113年7月10日前予以清 除,共維市容環境」等語,惟一般廢棄物本不得任意棄置, 環保局上開函文重點係在於命被告將其所產生之廢棄物予以 清除,環保局並不負責履勘現場地界與廢棄物所在範圍,該 函文並不在判斷被告是否將廢棄物棄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於欠缺相關鑑界及 測量證據資料下,被告並抗辯已將現場廢棄物清理,並提出 照片數張為證,實亦難逕依該環保局函文或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遽認被告是將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上,遑論使本院得 以判斷其範圍。是原告本件舉證尚難足以證明被告有棄置廢 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  ㈣另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農耕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本件既無法確認被告有非法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 之事實,當難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復原告自陳其20年 來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農耕,既未為之,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不能農耕之損害,實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第184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79條、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0

SCDV-113-竹簡-535-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7、15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 3行「衣物約20件」更正為「上衣、褲子、內褲共20件」; 同欄一㈤第2行「大盤價五金百貨行」補充為「大盤價五金百 貨行前」;同欄一㈦最末行「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張家 瑋」更正為「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陳慧芯」;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鎮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就所處拘役 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竊得之上衣6件、短褲2件及襪子2雙(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上衣、 褲子、內褲共20件(共價值8,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 之牛津布工具包1個(內含活動板手1支、一般板手2支、十 字螺絲起子1把、一字螺絲起子2把、青綠色拖鞋1雙、束繩1 包、彈力繩1條、延長線1條、DM1疊、名片1疊、姓名貼1包 、強力膠1條、雙面膠1條及紫色矽膠手套3雙,共價值2,0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㈦竊得之鑰匙1串、黑色安全帽1個(共 價值1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公事包1個(內含鑰匙2把、資料 夾1本及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1萬元);於同欄一㈥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欄一㈦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柏豪及告訴 人張家瑋、陳慧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陸件、短褲貳件及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褲子、內褲共貳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津布工具包壹個(內含活動板手壹支、一般板手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把、一字螺絲起子貳把、青綠色拖鞋壹雙、束繩壹包、彈力繩壹條、延長線壹條、DM壹疊、名片壹疊、姓名貼壹包、強力膠壹條、雙面膠壹條及紫色矽膠手套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黑色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第1548號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對面,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榮欽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TC、 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6,350元)而得手。  ㈡於112年10月5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洗特樂 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胡睿宏之上衣6件、短 褲2件及襪子2雙(共價值3,000元)而得手。  ㈢於112年10月13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洗特 樂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曾子豪之衣物約20件 (共價值8,000元)而得手。  ㈣於112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天駿之牛津布工具包1 個(內含活動板手1支、一般板手2支、十字螺絲起子1把、 一字螺絲起子2把、青綠色拖鞋1雙、束繩1包、彈力繩1條、 延長線1條、DM1疊、名片1疊、姓名貼1包、強力膠1條、雙 面膠1條及紫色矽膠手套3雙,共價值2,000元)而得手。  ㈤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之大盤價五金百貨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柏 豪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公事包 1個(內含鑰匙2把、資料夾1本及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1萬 元 ),嗣翁鎮寰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通知到場,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主動交付前開竊取之 公事包(含上開內容物)經警當場扣得後,發還予黃柏豪。  ㈥於112年8月30日10時55分許,見張家瑋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鑰匙未拔 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車鑰匙後騎乘該車輛逃逸而得手, 嗣翁鎮寰將前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為警查獲後發還該車輛予張家瑋。  ㈦再於112年8月30日21時40分許,見陳慧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含鑰匙1串、黑色安全帽,共價 值13,000元)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鑰匙未 拔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車鑰匙後騎乘該車輛逃離而得手 。嗣翁鎮寰騎乘前開車輛至新北市樹林區東大街與泰順街口 處,將該車輛置物箱內前揭物品丟棄於該處路邊,再騎乘前 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後發還 該車輛予張家瑋。 二、案經黃榮欽、胡睿宏及黃天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張家瑋及陳慧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欽、胡睿宏、黃天駿、張家瑋及陳慧 芯;被害人曾子豪、黃柏豪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翁鎮寰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19398 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就上開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部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19

PCDM-113-審簡-113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黃清風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上訴人 黃金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種植之6棵龍柏樹(下稱系爭龍柏樹)於民國100年間遭被上 訴人擅自竊走其中5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於本院備位主張 :被上訴人如不願賠償金錢,則應返還同種類及年期之樹木 ,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龍柏樹(種植46年期)予上訴 人,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備位之訴,應准許 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伊父黃昭仁、被上訴人之父黃進丁及訴外人黃 明華、黃明道、黃俊英、黃豆所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劃定各 自使用範圍。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經其父黃昭仁同意,在 黃昭仁使用部分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屋旁種植上該龍柏樹,上訴 人為該樹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黃清祥(為上訴人之堂弟) 未經伊同意,於100年間擅自將其中5棵龍柏樹刨起竊走,顯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以每棵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共獲取100萬元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雖有該6棵龍柏樹,惟非 上訴人所種,且既種在共有土地上,該樹未與土地分離前, 應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間由上訴人胞兄黃清 水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在98年八八水災前後1、2天,以每棵 1,000元之價格向黃清水買受其中5棵龍柏樹,並在3、4個月 後將其中4棵挖走,剩餘1棵龍柏樹則由不詳第三人挖走,上 訴人主張伊取走之數量與事實不符,且伊係經黃清水同意出 售,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伊償還10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前揭追加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 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權益因遭被告侵奪而受損害,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利益者,被告固有證明 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如否認該訟爭 權益原係歸屬原告時,則原告仍應先就該權益原屬自己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倘原告未能證明上該權益歸屬事實,縱被告 未能證明其損益之變動具法律上原因,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龍柏樹遭被上訴人竊取,造成 上該損益之變動,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樹非上訴人所有,其向 當時樹旁房屋使用人黃清水買受取得樹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為樹木所有權人之利己事 實為舉證。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龍柏樹係其於64年間所種植乙 節,固舉黃律翔(黃清水之子)於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為 證(原審卷三第165頁)。然黃律翔並未陳述其知龍柏樹為 上訴人所種,僅稱:伊於黃清水過世前,有看到挖取後之龍 柏樹放在被上訴人家中牆壁,經伊詢問黃清水,黃清水表示 被上訴人有向其告知要挖取龍柏樹(刑案他字卷第40、41頁 ),即黃律翔上該陳述無足證明龍柏樹為上訴人所種。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 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系爭土地於64年間為黃昭仁(1/12)、 黃進丁(1200/9006)、黃明華(1/12)、黃明道(1/12) 、黃俊英(1/6)、黃豆(1802/9006)等6人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且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龍柏樹原種植在上該土地,至98年或100年間始遭挖 取。由此可知該5棵龍柏樹與土地分離前,種植之地屬多人 共有之狀態(按:系爭土地迄106年間始經共有人黃榮欽訴 請裁判分割,見鳳司調字影卷第3、4頁),該等樹木於與土 地分離前應屬土地共有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黃昭仁與其他 共有人劃分使用區域,該樹係種在其父黃昭仁分管範圍內, 黃昭仁死後,則由上訴人等繼承人繼受其管領範圍。惟該地 縱存有所指分管協議,然此不過係共有人彼此約定各自所能 使用收益之區域而已,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抽象存於 土地之全部,不因分管契約而受影響,該等未分離而為土地 成分之龍柏樹,仍屬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 龍柏樹之種植者且為樹木所有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龍柏樹之所有人,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種植46年期)之龍柏樹予上訴人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 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0-29

KSHV-113-上易-2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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