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永福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霜 輔 佐 人 林朝枝 即被告之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玉霜(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趙渝甄敲擊鐵捲門 及大聲喝令告訴人搬離其住處,依社會ㄧ般通念,均認係以 加害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生活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而心生畏懼;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 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 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原審以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於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 ,被告在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一時感到 身心不適、委屈或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亦非 無疑,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倘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上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需以行為人有對被害人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為前提。惟細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是記載被告「在趙渝甄上址居所外,持拖把敲擊趙渝甄上址居所之鐵捲門,並大聲咆嘯抽菸很臭,喝令搬走」等語,然持拖把敲擊鐵捲門之動作以及以言詞表示抽菸很臭,喝令他人搬走之行為,縱有失當,然就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行為舉動之認知,根本無法逕認係「惡害之通知」,否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如因爭執而一時有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將動輒落入刑法規範中,有違刑法謙抑原則,遑論檢察官起訴時,對於被告上開舉動、言詞之惡害內容究為何,何以在法律評價上該當於惡害通知,均未見論述、舉證。 四、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15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晉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EAH-5391車牌貳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領用 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BNF162386)」之記載更正為「(領 用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8NF162386)」,及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晉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原持有之車牌遭吊扣,為逃避查緝,竟擅自於網 路購買偽造之車牌加以懸掛,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易字卷第1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EAH-5391車牌2面(見偵卷第34頁),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3號   被   告 吳晉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州之母親黃滿蓮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領用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BNF162386),因涉犯超 速業於民國113年6月間為監理機關吊扣,然吳晉州為繼續使 用前揭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於113年8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以新臺幣 8,000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在前揭前揭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查悉吳晉州 駕駛懸掛上揭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晉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出之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扣案及該號牌 行車紀錄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證。綜 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28

TCDM-114-簡-39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經 由社群網站結識之林昌毅佯稱出資交由其投資買賣二手車獲 利可期云云,林昌毅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匯款交付新臺幣 (下同)8,000元,而楊政澔旋於同年月6日匯回所稱之「本金 、獲利」合計1萬元,林昌毅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楊政澔雖簽立票號:37 9061號本票佯供擔保,卻一再以車輛尚未售出拖延還款,且 又要求林昌毅加碼投資,林昌毅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政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被告 個人資料、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 證明、113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接續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同一目的而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 賴,向告訴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予被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 場(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暨被告自述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僅於 112年10月6日匯回1萬元予告訴人,仍保有54萬8,000元(計 算式:8,000+3萬+1萬7,000+2萬+3萬+2萬5,000+3萬+2萬+37 萬8,000-1萬=54萬8,000)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及金額 1 112年10月6日13時19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6日19時18分 匯款1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0月7日13時22分 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0月11日14時58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0月14日14時36分 匯款2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0月22時21時8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11月3日16時38分 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21日22時57分及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福星店」等地面交共計37萬8,000元

2025-03-26

TCDM-113-易-401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祈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等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等語。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昃114偵942 9字第114903263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憑,然前案已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 4年3月20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 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廖祈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案件(審理股別:捷股,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77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而得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範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西風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 日,在社群網站「YOUYUBE」上以暱稱「柴鼠兄弟」上傳不 實之股票投資獲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鐘屘在瀏覽後不 疑有他,遂點擊該影片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隨後即有在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員」聯繫鐘屘 ,並向其佯稱:交付款項儲值「隆利」旗下投資APP後下單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鐘屘對渠等所稱之投資內容陷於錯誤 而約定交款,而Telegram暱稱「西風2.0」經「劉羿妃」、 「隆利營業員」告知上情後,即將偽造印有姓名「張泳棠」 之工作證及盜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空 白收據傳送予廖祈祥,指示廖祈祥列印後持有之,廖祈祥復 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張泳棠」之印 章1顆,再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之指示依約於113年1 1月21日13時8分許,前往鐘屘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所旁與鐘屘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專員張泳棠」之廖祈祥,即提出預先偽造之「張泳 棠」工作證及上揭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張泳棠」 之姓名並蓋印「張泳棠」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鐘屘以 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泳棠,廖祈祥再「西風2.0」 之指示,將甫向鐘屘詐得之50萬元攜往不詳點交付予「西風 2.0」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回水予「西風2.0」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鐘屘警覺有異,警處偵辦,經警調閱劉祈祥 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祈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鐘屘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8紙(按含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 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徐敏傑出具之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擷圖5紙及蒐證照片2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Tele gram暱稱「西風2.0」、LINE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 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 造成被害人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3-21

TCDM-114-金訴-1050-202503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秀英於民國114年2月4日晚上8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中 巿太平區中山路4段194巷2弄5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92之2號前時,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 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5、27、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 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 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269-202503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琮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琮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4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3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 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 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為 圖一己之便,駕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 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石琮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琮羽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 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0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 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琮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查獲報告、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3-19

TCDM-114-中交簡-26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新臺 幣1萬元元」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元」、第8行至第9行所 載「駕駛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 駛臨時車牌號碼臨P12821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2所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予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 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 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 間久暫;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雞蛋批發,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60,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 母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晶體4包及晶體1罐,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等晶體 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 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 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及透明塑膠罐1個,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透明塑膠瓶罐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 ⒈指定鑑驗晶體1罐(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771公克,驗餘淨重0.8676公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前淨重5.5821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4.4824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5件,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 晶體4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 ⒈指定鑑驗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050公克,驗餘淨重4.6872公克(見偵卷第10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前淨重5.5821公克,純度80.3%,純質淨重4.4824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推估檢品5件,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見偵卷第1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4 愷他命香菸殘渣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X-CUBE」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元對價,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晶體4包、1罐(總毛重22.0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0.7301公 克,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同 年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00巷口時,因違規搶黃燈為 警路檢攔停盤查,經乙○○主動交付置於車內之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晶體4包、1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535、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件,推估包總純質淨重8.61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晶體,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簡-1754-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賴興之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 ,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後變更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6),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 然泓群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因個人 業務往來,結識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負 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表示創 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而被告為將來入股創心公司遂允 諾協助向他人調支,並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居間告 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予蔡昆熹。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 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向吳榮峯尋求協助,吳榮峯允諾協助後, 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 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借款35萬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 告訴人,遂立下內容為「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 先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 據,借款人:蔡昆熹,F12*****02、092*****66,中華民國 110年12月9日」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 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本案借據侵占入己,縱經告訴人催討,亦拒不歸還。迄告訴 人、泓群公司對被告提出多件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之告 訴,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偵訊後,始於11 3年7月17日(應為113年6月26日之誤載)偵訊時,當庭返還 本案借據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蔡昆熹之證述、110年12月9日匯款單、本案借據 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創心公司負責人蔡昆熹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35萬元,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蔡昆熹則書立本 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辯稱:我收受蔡昆熹所交付之本案借據後,旋將本案借 據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又將本案借據交予我保 管,其後告訴人未向我要求取回本案借據,留存本案借據對 我並無用處,我於偵查中均有攜帶本案借據,且向檢察官表 示本案借據在我這裡,可以還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黃天來於110年11月30日,共同出資設立泓群 公司,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因個人業務往來,結 識創心公司之負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 續向被告表示創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被告因此於110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協助蔡昆熹向告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 ,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再次向被告 尋求協助,被告允諾協助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 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借款35萬 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告訴人,遂 立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 他字卷第49至52、125至127頁)、證人蔡昆熹於偵訊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49至52、81頁)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借據截圖(他字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 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9410號函文暨檢附之泓群公司股東 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3至25頁)、泓群公 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第4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 113年1月24日提起本案告訴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 ,當庭將本案借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有113年6月26日偵訊 筆錄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後,被 告將本案借據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告訴人,惟:  ⒈依證人即泓群公司行政人員謝妍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 11年3、4月間開始在泓群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我就職後不到 1個月,約111年5月間,我、被告、告訴人在公司泡茶區, 當時被告、告訴人拿泓群公司之存摺、匯款單及借據在逐筆 對帳,我在旁邊,告訴人將本案借據正本從包包拿出來交給 被告,被告當場再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因他們常在外跑 業務,重要物品都會交給我保管,嗣於112年7月間,因公司 未繳房租,需將公司物品清空返還房屋予房東,我找不到告 訴人,我就將本案借據正本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9、1 71至173、175至17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辯: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等語(他卷 第117頁、本院卷第75頁)之主要情節一致,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跟被告說本案借據先放在你這裡一下, 之後還是要給我,因為會計師跟我說要作帳,不管是公司帳 或私人帳都要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告訴人 確有委託被告保管本案借據無疑。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保管 收執本案借據,且被告供述告訴人未要求取回本案借據,自 難徒憑被告執有本案借據乙節,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借據之 行為存在。  ⒉告訴人雖指稱:我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交還本案借據 等語,惟卷內無任何告訴人向被告終止委託保管契約或請求 被告交還本案借據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之行為,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與告訴人同時在偵查庭,該 日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訊問被告及告訴人;被告於11 3年6月19日1人接受偵訊時供述:我知悉蔡昆熹於110年12月 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之情事,告訴人請我保管本案借據 ,告訴人未跟我取回本案借據等語,並當庭提出本案借據經 檢察官核閱後發還;其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當庭 將本案借據交還告訴人,上開各情,有歷次偵訊筆錄附卷可 憑(他字卷第49至52、115至118、125至127頁),可見被告 始終坦承本案借據由其收執,且無不願交還本案借據予告訴 人之跡象,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借據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圖。 復核本案借據記載:「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先 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據 ,借款人:蔡昆熹…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他字卷第7頁 ),內容表彰蔡昆熹於110年12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 則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持 本案借據以行使權利、獲得利益,被告實無侵占本案借據之 動機。併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交付借款35萬元予蔡昆 熹後,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被告旋於同 日將本案借據照片傳送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借據截圖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頁),衡情被告倘欲侵占本案借據,何需傳送 本案借據照片將本案借據存在乙節如實告知告訴人,且若被 告自始未交付本案借據,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交還,而將 本案借據侵占入己,告訴人何以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 案告訴,且無法提出任何其向被告催討本案借據之憑證,顯 不合理。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述無證據可佐,且與常情不合 ,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占本案 借據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893-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全 洪若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洪若彰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藥 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應補充為「飲用藥酒1瓶後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 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若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洪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本案員警到場後,被告洪若彰向員警表明其為本案自用小貨 車之駕駛,員警即對被告洪若彰實施酒測,酒測後員警接獲 民眾舉報本案有頂替之情事,員警向被告洪若彰詢問是否為 駕駛,被告洪若被告洪若仍表明其為駕駛,經員警告知將調 閱監視器確認駕駛,被告洪若彰始向員警坦承其頂替犯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2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4000164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交 易卷第37至39頁),是本案員警於詢問被告洪若彰前即已接 獲民眾檢舉本案有頂替之情事,自已對被告洪若彰涉犯頂替 之犯嫌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洪若彰於員警發覺上開犯罪前 承認犯行,縱其於嗣後坦承其頂替之犯行,仍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福全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 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洪若彰明知其非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 為免被告簡福全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簡福全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無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   被   告 簡福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若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福全自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 路倉庫內飲用藥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日(23 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出工作,於同日上午9時41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前時,不慎擦撞張詩敏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員警楊程裕、莊惠雯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惟經簡福全通知 ,早於員警楊程裕、莊惠雯趕赴事故現場之同事洪若彰為掩 飾簡福全酒後駕車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楊程 裕、莊惠雯表明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當日上 午9時45分許,在事故現場當場接受員警楊程裕實施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簽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表明為肇事者, 以此方式頂替簡福全所涉酒駕犯行。然員警楊程裕、莊惠雯 查覺有異,立即調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始查知洪若彰上 揭頂替犯行,復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簡福全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而查獲上揭 酒駕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福全、洪若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楊程裕、莊惠雯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告簡福全無照酒後駕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計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搜證照片18紙、事故現場路口監 視器翻拍光碟1張及照片10張)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明確 ,被告簡福全、洪若彰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而被告洪若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簡-111-202503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 車過程不穩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數值非 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 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 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之宮廟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過程不穩有酒駕之虞而 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   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0.5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271-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