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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黃茜茹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戶」後方,補充「 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黃 茜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黃茜茹。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由被告黃茜茹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 劉祖沅(另案審理),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 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 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 核被告黃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茜茹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茜茹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以數個舉 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茜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黃茜茹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茜茹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憑(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 飲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茜茹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 卷第10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茜茹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3號   被   告 黃茜茹          劉祖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劉祖沅(當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梨」) 、TELEGRAM暱稱「仁」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嘉芠施以「解除分期付款」 詐術,使張嘉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黃茜茹依「仁」指示抵達臺北市士林區待命,劉祖沅負 責放置上開帳戶金融卡供黃茜茹取用;黃茜茹取得卡片後, 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 項。黃茜茹領出前揭款項後,依進度攜帶贓款至提領地點附 近指定地點供劉祖沅收取,劉祖沅再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領結束後黃茜茹交還上開帳戶 金融卡予劉祖沅;劉祖沅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 茜茹收受。 二、案經張嘉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犯行。 2.證稱:被告劉祖沅即為「鳳梨」,他是當天的2號負責盯我,我領款時多少會看到他等語。 2 被告劉祖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112年11月15日有沒有來士林;監視器影像的人不是我等語。 3 告訴人張嘉芠於警詢時之證述 受騙及匯款經過。 4 1.提領清冊(第63頁)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5至66頁) 3.提領影像(第69至73頁)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黃茜茹提領之事實。 5 嫌疑人動向照片(第75至87頁) 1.被告黃茜茹領款後交予被告劉祖沅;以及被告劉祖沅再交付不詳上游之經過。 2.清楚拍得被告劉祖沅之臉部(第75頁)。 6 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第89至94頁) 被告劉祖沅當日行蹤符合被告黃茜茹所述。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黃茜茹、劉祖沅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 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黃茜茹、劉祖沅當 時經手之贓款顯未逾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黃茜茹、劉祖沅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茜茹、劉祖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茜茹、劉祖沅與「仁」、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茜茹、劉祖沅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本件事證明確,然被 告劉祖沅未坦承犯行,刑度應與被告黃茜茹部分有所區別, 請從重量刑。 四、被告黃茜茹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11月15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嘉芠 解除分期付款 13時10分 49,986元 13時25至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共99,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手續費。 13時11分 49,986元 13時21分 49,984元 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 20,000元 13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 20,000元 13時23分 49,984元 13時44至45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 共59,000元

2025-03-28

SLDM-114-訴-143-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QUEZ CATHERINE MAURICIO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併 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 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甲○○ ○○○○○ ○○○○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 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 而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2份及匯款名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35至39、49至5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 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看護,月入約2萬9,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㈨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於 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2份及匯款 名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9、49至57頁)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5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 )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能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丙○○施 以「咖啡商品券儲值」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該筆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 ○○○○○ ○○○○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了;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0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立字卷第29至32頁) 受騙及匯款經過。 0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7至21頁) 受害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告訴人之受害款項為1萬元,故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80-2025032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義務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文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 陳文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陳淑珍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供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 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 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 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 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 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淑珍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對於 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然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涉及詐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前 科紀錄,參以近年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 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其他主謀或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活動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 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提款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5%,我從113年7月1日做到7月8 日,但7月5日之後的報酬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9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之人、 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淑珍,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 內。陳文啟受「北」及「茶葉蛋」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再依「北」或「茶葉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陳文啟領出上開款項 後,將贓款放在指定之置物櫃供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 相符,復有提領監視器影像(第13至15頁)、附表所示之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北」、「茶葉蛋」、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珍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5日12時11分 12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5日12時33-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唭哩岸站 共12萬元

2025-03-20

SLDM-114-審原訴-2-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YING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Y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 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及「林 詠佳」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LAM YI 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在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不詳收水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 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 錄第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 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 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 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 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在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葉登科」印文及「林詠佳」署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名,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9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4號   被   告 LAM YING (香港籍)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 YING(中文名:林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 」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素嫻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 投資云云,使賴素嫻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林瑩擔 任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取款車手。林瑩依「冬香」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代表人章,未於 本件扣案)、偽造之②「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詠 佳」工作證(未扣案);林瑩復在①收據上偽簽【林詠佳】 署名。準備完成後,林瑩於113年11月6日13時21分許,至臺 北市○○區○○○○○○0號出口與賴素嫻碰面;林瑩於將①收據交予 賴素嫻簽收,並將①收據、②工作證供賴素嫻拍照後,向賴素 嫻收取新臺幣32萬5000元。取得贓款後,林瑩依「冬香」指 示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某處,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賴素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賴素嫻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收據及②工作證翻 拍照片(第37至38;65頁)、監視器截圖(第41至42頁)、 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虛假合約書、虛假公文、 歷次收據、交易明細,第51至6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收據及② 工作證,並在①收據上偽簽【林詠佳】署名之行為,均為行 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冬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225-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前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父子,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見 偵卷第32、34頁)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自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告訴人於住處飼養犬隻 問題,心有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其他適當手段解決,而 於告訴人返回住處欲帶離犬隻,因其拒不開門,經告訴人報 請警消到場協助,竟將瓦斯桶搬至門口,點燃打火機並揚言 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 嚇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暨 被告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住在福州,目前暫住臺北友人家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乙○○長年旅居國外,若返臺則至丙○○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同住。乙○○返台時不滿上 開住處內飼養犬隻,要求丙○○帶走犬隻;丙○○遂與胞姐林姿 君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許返回住處,欲將犬隻帶走。惟 乙○○拒不開門,丙○○報警後由警消到場協助。此時乙○○不願 配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廚房將2桶瓦斯搬至門 口內側,手持打火機並點燃,向門外之丙○○恫稱:「一起死 」之加害生命言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小小的事情,你還要破門,我就是說要開瓦斯自殺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稱:看到瓦斯桶跟打火機很害怕等語。 3 證人林姿君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稱:乙○○說再逼我,我們就一起死等語。 4 職務報告書(偵緝卷第74頁) 證明當日被告將門口抬到門口揚言要開瓦斯自殺之事實。 5 現場及瓦斯桶照片(偵緝卷第75至76頁)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本件被告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LDM-114-審簡-218-202503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告訴人吳婷婷希望從重 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供參;惟斟酌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1歲母親及10歲小孩,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編號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扣案 2 偽造之工作證5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3 偽造之收據6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 4 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樂味的仙女」之人介紹,受 LINE暱稱「路景」之人指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趙文邦與「 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婷婷施用「假 投資」詐術,謊稱:交款投資股票云云,使吳婷婷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趙文邦擔任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向吳婷婷取款之車手。趙文邦受「路景」指示 ,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印有 【定勝資本】印文)、偽造之「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趙文邦」工作證。準備完成後,趙文邦於113年1月4日2 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與吳婷婷見 面;趙文邦向吳婷婷出示上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並於交付上開收據(該張未扣案)予吳婷婷收執後,向吳 婷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趙文邦得手後,原欲依「 路景」指示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惟此時警方因接獲情資上前盤查,趙文邦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物品扣案,詐欺、洗錢未能既遂,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路景」對話翻 拍(第45至60頁)、定位及通聯紀錄(第61頁,依通聯可知 被告曾撥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另案受騙資料(第63至71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5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可樂味的仙女」、「路景」、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 四、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供「假投資」詐欺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2 「裕杰投資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3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文邦」工作證 4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5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6 「JC外派專員趙文邦」工作證 7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其中乙張已填 8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9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0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1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本張空白,非交付吳婷婷之收據 12 現金25萬元 已發還 13 吸食器 另於施用毒品案件處理

2025-03-14

SLDM-113-審訴-1567-202503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0號、第235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古承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三第8行「億銈投資收據單」,更正為「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  3.犯罪事實欄三第8至9行「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 章、【吳權豪】印文」,更正為「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及該公司大章」。  4.犯罪事實欄三第10行「工作證」後補充「並持偽刻之【吳權 豪】印章蓋於上開⑤收據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 ,被告鄭俊傑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 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 古承偉則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予以減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各自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告訴人謝幸容、沈淑鳳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鄭俊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古承偉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鄭俊傑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起訴法條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敘明被告鄭俊傑向告訴人謝幸容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之工作證之旨,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加以裁判。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古承偉偽刻「吳權豪」印章及蓋印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 據上之行為、被告鄭俊傑及被告古承偉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存款憑證、收 據單及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 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4.共同正犯:   被告鄭俊傑與暱稱「拿破崙」、依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古承偉與暱稱「美金」、依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古承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 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古承偉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均未繳交其等本案所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謝幸容、沈淑鳳受詐騙之金 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 謝幸容、沈淑鳳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 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另參酌以 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古承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 押前無業、其父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鄭俊傑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 為、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各次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5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單及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各單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 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所參與 之2次犯行,共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古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 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鄭俊傑。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日「億銈投資收據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 枚。 4 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 1枚 姓名:鄭俊傑、部門:出納部、職位:出納專員。 5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15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吳權豪」印文各1枚。 6 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 1枚 姓名:吳權豪、部門:出納部、職位:出納專員。 7 未扣案偽刻之「吳權豪」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25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 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幸容施以「假投 資」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謝幸容陷於錯誤,陸 續面交款項;其中鄭俊傑擔任於民國113年7月2日之取款車 手。鄭俊傑先以「拿破崙」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①「萬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萬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②不詳工作證;並於①憑 證上簽署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嗣於113年7月2日1 1時9分許,鄭俊傑抵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①憑 證及②工作證(均未扣案)供謝幸容拍照後,向謝幸容收取 新臺幣(下同)137萬元。鄭俊傑取得款項後,復依「拿破 崙」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巷弄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   23525號) 二、鄭俊傑與「拿破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 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沈淑凰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沈淑凰陷於錯誤,陸續面 交款項;其中鄭俊傑擔任於113年7月2日之取款車手。鄭俊 傑先以「拿破崙」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億銈 投資收據單」(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偽 造之④「億銈投資出納部鄭俊傑」工作證;並於③收據上簽署 自己姓名及蓋印自己姓名印文。嗣於113年7月2日13時2分許 ,鄭俊傑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③收據及④工作證 (均未扣案)供沈淑凰拍照後,向沈淑凰收取10萬元。鄭俊 傑取得款項後,復依「拿破崙」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在附近之 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 度偵字第21840號) 三、古承偉與TELEGRAM暱稱「美金」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沈淑凰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到APP云云,使沈淑凰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古承偉擔任於113年7月15日之取 款車手。古承偉先以「美金」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⑤「億銈投資收據單」(印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戳章、【吳權豪】印文)、偽造之⑥「億銈投資出納部吳權 豪」工作證。嗣於113年7月15日17時49分許,古承偉抵達臺 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樂活公園,將⑤收據、⑥工作證(均未 扣案)供沈淑凰拍照後,向沈淑凰收取20萬元。古承偉取得 款項後,復依「美金」指示將贓款放在某公廁內予不詳收水 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2 1840號) 四、案經謝幸容、沈淑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謝幸容、沈淑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 有(第23525號)告訴人謝幸容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7、43 至73頁)、監視器影像(第27頁)、①憑證及②工作證翻拍照 片(第28頁);(第21840號)監視器影像(第29至33頁) 、③收據及④工作證與⑤收據及⑥工作證翻拍照片(第25至27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鄭俊傑、古承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鄭俊傑、古承偉收取之贓款顯未逾1 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被告鄭俊傑、古承 偉所涉洗錢行為,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三、罪數及罪名  ㈠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  ㈡核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二、古承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鄭俊傑就犯罪事實一偽印①憑證、就犯罪事實二偽印③收 據及④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古承偉就犯罪事實三偽印⑤收據及 ⑥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鄭俊傑與「拿破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古承偉與「美金」、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㈤被告鄭俊傑涉嫌詐欺告訴人謝幸容、沈淑凰(2罪),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SLDM-114-審訴-81-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穎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再於113年9月2日21時 45分許,基於非法輸入有害生物之犯意,從日本關西國際機 場搭…」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聖穎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 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 境之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輸入之種類、數量、甫輸入即被查 獲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昆蟲,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 園分署處理,嗣該署即依法處分銷毀等情,有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違規輸入動植物簡易物銷燬紀錄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3號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聖穎明知①南洋大兜蟲(Chalcosoma chiron belangeri) 、②黃邊鬼豔鍬形蟲(Odontolabis cuverafal laciosa)、 ③烈焰步行蟲(Mouhotia planipennis)、④越南銀背鱗毛角 金龜(Herculaisia melaleuca)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 第3款定義之有害生物(昆蟲),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輸入;仍於民國113年9月3日從桃園機場入境前數日, 在越南購買①昆蟲24隻、②昆蟲6隻、③昆蟲13隻、④昆蟲8隻( 共51隻),並在容器內塞入衛生紙避免昆蟲肢體斷裂。賴聖 穎未經許可攜帶上開昆蟲搭機前往日本,再於113年9月2日2 1時45分許,從日本關西國際機場搭乘全亞洲航空DT7379號 班機返回臺灣;上開昆蟲放在賴聖穎托運行李內。賴聖穎於 113年9月3日0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領取含上開 昆蟲之托運行李欲入境;嗣經海關發覺有異查驗,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73 79號班機登機證影本、扣案物照片(第29至30頁)、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違規輸 入動植物檢疫物銷毀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而 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 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 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 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133-2025030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 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俊德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租屋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及飲用啤酒;酒精尚未消退, 仍於翌(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欲外出工作。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張俊德違 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7時50分許,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有2次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乙次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89-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 38號、第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 701號、第26492號、第2975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劉國光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害人高達 9人、受害金額高達401萬元,其犯行已對眾多被害人造成莫 大財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 被網路貸款廣告所騙,並未因此而獲利,且於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行為,並非罪該萬死之人,且因家人不諒解 ,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中風,實已付出極大代價,而有悔悟, 希望能處以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 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 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於法 尚無不合,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本案具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再說明本案雖構成累犯但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理由,復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 本案獲取利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不當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及被告 上訴意旨提及其犯後態度、希望刑度得以易刑等情形,均 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並量處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 刑度,要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或不當等違誤。 (三)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主張,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38 號、第19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701 號、第26492號、第29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一第3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前均補充「嗣因上訴不 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第4至6行關於「,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之記載均刪除、第9 行關於「109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09年度」、第10行關於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 載均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 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 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關於「9時3分」之記 載更正為「9時22分」、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內關於「13時25分」之記載更正為「14時31 分」、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 內關於「112年3月14日」之記載後補充「12時48分許」;附 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內關於「8時49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14分」;暨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光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同年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22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被害人林傳儱提出之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 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姚誌濱、告 訴人彭俊順、林秀華、黃品潔、黃惠香、林傳儱、方美鈴、 張晏慈(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9名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 人姚誌濱、告訴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即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告訴人彭俊順、林秀華 、黃品潔、黃惠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補充更正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犯偽造文書、 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屬有別,罪質 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 分仍依法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 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 113年度審他字第15號卷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 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品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蔡淑珍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向蔡淑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9時3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9 2 彭俊順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向彭俊順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0時0分、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6 3 林秀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向林秀華佯稱:在「豐豐」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2年3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3月17日8時47分、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8 4 黃品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向黃品潔佯稱:在「隻隻寷股市」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7 5 黃惠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向黃惠香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0223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姚誌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姚誌濱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訴書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上開案件及本案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姚誌濱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許起,向姚誌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月3日15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5614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1號112年度偵字第26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578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2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阿賢」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林傳儱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方美鈴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㈤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 2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傳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8時49分、20萬元 112偵21701 2 方美鈴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50萬元 112偵26492 3 張晏慈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1時1分、10萬元 112偵29578

2025-02-26

SLDM-113-簡上-3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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