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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程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應發還予吳程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程洋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經鈞院諭知沒收,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 洧勝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 向聲請人取回上開第三級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 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 已另行宣告沒收)。(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 .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 5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 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92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本院審理後,認為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而未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該行動電 話3支既未宣告沒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且依卷內資料, 除聲請人外,亦無第三人對該3支行動電話可得主張權利,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93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紹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三十點四五三九公克) 暨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紹遠明知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洧勝(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 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 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 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 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向吳紹遠取回上開第三級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 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已另行宣告沒收)。  (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紹遠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洧勝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陳浩瑜、黃洧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3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 黃洧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手 機備忘錄頁面、相簿擷圖各1張、暱稱「駱駝」(即被告黃洧 勝)、羅峰」、「高啟強」、「黑桃K」、「安倫」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個人資料、暱稱「賬」、「Hot 大聯盟(賬)」、「HR聯盟」群組之Telegram頁面擷圖各1張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暱稱「羅峰」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 含愷他命照片)1份、與暱稱「賬」、「Hot大聯盟(賬)」、 「HR聯盟」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511號鑑定書1份、同案 被告黃洧勝所簽訂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7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2張、112年10月3日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歡璽寶冠」 社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捷運家境」社區、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販毒集團成員一同至「歡璽寶冠」社區租 屋處拿出所藏放的毒品、至「捷運家境」租屋處存放毒品之 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之租屋用戶 磁卡紀錄、門禁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 填寫之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13樓之「歡璽寶冠」社 區磁扣卡申請單1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備 忘錄紀錄頁面擷圖6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張、暱稱「Y 」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擷圖、暱稱「Shao Yuan」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Yuan」 (即被告吳紹遠)、暱稱「辣椒」、「禹」、「霆」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個人資料擷圖、Messenger及微信聊天群組 成員清單各1張、Messenger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暱稱「林禹丞」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1張、被告吳紹遠 與暱稱「林禹丞」、「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暱稱「嘉里大榮物流」手機頁面、個人資訊擷圖各1張、(被 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日期:112年11月20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共2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 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 共30.453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以及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皆因包覆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訴-357-2024110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緯 義務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呂承濬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2022車商互助會」群組,張貼「(咖啡貼圖)(香菸貼 圖)要的私訊 量多價格又漂亮」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 ,佯為買家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對價 ,購買10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下稱Mephedrone咖啡包),呂承濬即透過張承為介紹向 林伯緯調貨,林伯緯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 圖營利,與黃洧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 14萬5000元之對價供貨,而於111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與 張承為、黃洧勝共乘不知情之施安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與呂承濬及買家會合 後,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內某地下停車場拿取林 伯緯備置該處之Mephedrone咖啡包1000包,再轉往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後港一路17巷後港新公園,由黃洧勝持其中一 包下車交佯為買家之警員驗貨,警員因認賣方人數眾多,藉 詞毒品份量不足與呂承濬議價降為17萬5000元,並要求轉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平面停車場交易,林伯 緯、張承為、黃洧勝、呂承濬等人即又轉往上址,經林伯緯 至喬裝買家之警員車內點收17萬5000元現金,由黃洧勝將99 9包Mephedrone咖啡包交付警員,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所示物品(17萬5000元現金業經取回,呂承濬、張承為、 黃洧勝均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㈠第116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二審程序以書狀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核 與共犯黃洧勝(偵卷㈠第55至58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 頁)、同案被告呂承濬(偵卷㈠第32至38頁、偵卷㈡第3至8頁 、原審卷㈡第246至254頁)、張承為(偵卷㈠第88至91頁、偵 卷㈡第9至12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安原(偵卷㈠ 第72至75頁、偵卷㈡第9至12頁)、林柏宇(偵卷㈠第104至10 9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楊子毅(偵卷㈠第125至1 27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60頁)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142至146頁)、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49至155頁反面、 偵卷㈡第71至7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56頁正反面 )、呂承濬Telegram帳號(偵卷㈠第157頁)、呂承濬與警員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偵卷㈠第158至159、160頁正反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㈠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41566號鑑定書(偵 卷㈡第41頁正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以13萬元購入扣案Mephedrone咖啡包 1000包,向呂承濬報價14萬5000元,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 賺取1萬5000元等語(偵卷㈠第12頁反面、14頁)。從而,被 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洧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呂承濬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由其直接與呂承濬之買 家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然本案係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呂承濬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佯為買家 與之交易,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與共 犯透過網路通訊群組刊登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販賣Mephedrone 咖啡包多達1000包,交易金額逾14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被告恣意販賣毒品,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 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 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係 本案犯行主導者,參與程度較高,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編號1、2、5、6與被告有關)。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又須扶養稚齡子女,實已復歸社會,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復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量刑 顯有違誤,而屬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販賣Mephedrone咖啡包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情堪 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且為本案犯行主導者等犯罪動機、手段有所 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000包 驗前淨重1223.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6.85公克,驗餘淨重1223.15公克。 2 紙箱1個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使用 3 粉紅色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呂承濬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4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張承為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7 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柏宇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8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楊子毅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9 銀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黃洧勝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施安原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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