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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洪傳仁 訴訟代理人 陳茂隆 洪淑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 被 告 洪張柳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淑如 被 告 洪玉娟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常棻 被 告 洪芬香 洪芬芬 洪瑞瑛 洪婉美 魏人仰 王永勝 林憶聰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學雨 被 告 洪百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洪喜玉 洪富珠 兼送達代收 人 洪富美 被 告 洪博(原名高木博) 洪黃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李長儒 李佩貞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長恩 被 告 林雅雲 葉環溶 何樵 徐淑美 梁政忠 陳怡年 陳怡華 黃炳勲(兼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郁芳(即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志明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介民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張景清 張瓊華(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妮(兼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林黃淑媛(兼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陳秀鳯(即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嘉盈(即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倫(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玲(即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張世興律師 受告知人 何娟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 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 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 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2頁),原告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後,林素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4,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張瓊華、張介民、 張景清(各取得1/72應有部分),張景清復於同年4月7日移 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陳秀鳳(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77頁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三人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且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加陳秀鳳 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又林國鈞於112 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林嘉明,林 嘉明復於同年2月20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黃 淑媛(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91頁),林國鈞於112年11月10 日具狀聲明由林黃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林黃淑媛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各1/48移轉登記林嘉明 ,林嘉明復於同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國鈞, 林國鈞復於同年5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林嘉盈(見 本院卷四第299至313頁);林黃淑媛於113年4月24日分別贈 與系爭土地各1/48予林敬修、林敬倫(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 25頁),林黃淑媛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分別由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 原告均表示同意,並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林國鈞之起訴 (見本院卷四第17頁),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林嘉盈 、林敬修、林敬倫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71頁),應予准 許。又林莊秀瓊於112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蕙妮(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9頁),林莊秀瓊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林蕙妮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9 頁),林蕙妮於113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 轉登記予林莊秀瓊(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33頁),林莊秀瓊 於113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林蕙 玲(見本院卷四第453至459頁),林蕙玲於113年12月16日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1頁),原告同意並撤 回對林莊秀瓊之起訴、追加林蕙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7 0頁),應予准許。又李素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炳勲、黃郁芳,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0頁),而黃炳勲、 黃郁芳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81 至482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李素雲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18頁),應予准許。又林憶聰於112年2月7日 將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12600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林學雨(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3頁),原告於113年5 月22日具狀追加林學雨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 准許。又陳怡年、陳怡君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 贈與陳怡玲,陳怡玲於112年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三第495至497頁),且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93至494頁),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追 加陳怡玲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頁),應予准許。另被告 洪富金於109年2月27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張靜怡,於109年3 月17日辦理登記,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變更張靜怡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37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共有人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 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主張變價分割 。  ㈡分割方案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二、三均為原物分割,甚至有反對分 割欲維持現狀者,該部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達有繼續保持共 有之意願,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即無意再繼續維持共有之 關係;然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倘分割後原告仍須與其他共有 人就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明顯將強迫無意繼續保持共有 之原告,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無法達成原告起 訴分割欲消滅共有關係之訴訟目的,原告日後勢必須再訴請 分割,消滅及結束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徒增訴訟及費用之負 擔,基此,參考首揭說明,及多數共有人有繼續保持共有之 意願,原告除原先主張之變價分割外,再提另一分割方案, 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於鑑定價格後,分歸予有意維持共有之一 人或數人,並由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以鑑定價格補償 原告。  ㈢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 42-1地號土地(下稱242-1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80平方 公尺、226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蕙妮、張瓊華、林黃淑媛、張景清、張介民、陳秀鳳 、林嘉盈、林敬修、林敬倫、林惠玲(下稱林蕙妮等10人) :  ⒈本件分割方法如下:  ⑴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其中242地號土地東北側 角落三角形部分(即編號A、B、C部分)與223地號緊鄰,並 為永春街所切割,被告林蕙妮等10人請求將該部分占242地 號土地比例甚低之小塊土地原物分割歸被告林蕙妮等10人共 有,日後得與223地號之鄰地整合利用。被告林蕙妮等10人 於242地號土地持份所得分配面積為926.64平方公尺,經被 告等推估,應遠高於附圖一所示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部 分土地之面積,則將該東北側角落部分土地原物分割給被告 林蕙妮等10人,並無持分不足之問題。至於被告林蕙妮等10 人依此方案原物分割後,如尚有剩餘之對應面積土地未分配 ,就此部分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⑵分割方法二: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主要有「變價分割」,以及「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原 物分割」方案,又目前主張維持共有原物分割方案之共有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所涉爭議主要在於系爭土地之242地號 土地東北側空地(即附圖A、B、C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土地中間道路(即附圖D、E、F部分)、系爭土地之242地 號南側、242-1地號違建建物占據部分(即附圖G、H、I、J 、K、L部分)應如何分配。被告洪博等人雖提出維持共有同 意書(合計持份42.77%)主張願維持共有,並主張分得複丈 成果圖C、F、I、L部分;被告洪百炎等3人具狀表示願維持 共有(合計持份10.7%),並主張分得複丈成果圖B、E、H、 K部分。惟上開被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242地號土地東 北側空地大部分均劃歸其等共有人所分得,相對於其他共有 人而言須多耗費勞力、金錢訴諸訴訟請求拆除違建,方得實 際利用土地,上開被告等不費任何代價即可立即利用已清空 之土地,其等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對於其他共有人而 言,實屬不公。是為兼顧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各部分分配 土地之公平,並弭平各共有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爭端,被告 林蕙妮等10人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以「等比例」分配系爭 土地之242、242-1地號土地上空地、道路及違建房屋之地塊 予各組共有人,各組共有人應分配與持份比例相同之空地、 道路、違建房屋之地塊,被告林蕙妮等10人占應有部分3分 之1,故附圖A、B、C部分應有面積189.14平方公尺,附圖D 、E、F部分面積為52.19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應 有面積分得685.33平方公尺,另分得242-1地號土地面積應 有部分75.33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應能消弭目前主要各分 割方案都要爭取較大空地之主要爭議。  ⑶分割方法三:附圖所示C、F、I、L部分,由被告洪博等23人 分得(合計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B、E、H、K部分 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分得(合計應有部分1/3);A、D、G、 J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合計應有部分502908/000000 0)。  ⒉又系爭土地所座落之水源地區,目前已通過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之審議,將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依臺北市公共設施 用地變更為可建築土地之通案處理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將 30%之土地回饋予臺北市,並以集中回饋為原則,由臺北市 政府於細部計畫內另訂,再重新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故在細 部計畫尚未核定之前,系爭土地因尚未確認是否要回饋予臺 北市政府,自無從辦理地籍之分割測量,故系爭土地現時有 無法分割之限制,縱予以分割亦無實益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  ⒈被告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博、洪張柳、洪傳仁、洪 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洪婉美、洪瑞瑛、王永勝 、黃炳勲、黃郁芳、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陳怡伶、陳 常棻、洪博、洪百炎、林文章、洪黃德等人達成土地部分共 有理念,請求對系爭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無共有理念欲 變賣者,同意系爭土地結束原共有關係且完成土地分割後, 變價其私人持份土地。  ⒉被告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瑞瑛、洪婉美、 洪芬芬、洪芬香、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王永 勝(下稱陳常棻等13人)並無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意願,是 故應由有意願取得原告土地持分之共有人,提出鑑價單位及 鑑價問題之意見,被告陳常棻等13人仍堅持原物分割。  ⒊被告陳常棻等13人請求依據渠等意願,將被告林蕙妮等10人 分割方法二與分割方法三合併之土地,進行部分共有分割。 渠等明知本案中其他被告也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 卻刻意隱瞞此事實,企圖獨占永春街以北三角空地後,又主 張永春街以南變價分割,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獨占 空地之主張不能得逞後,又以都市計畫為由,變更為繼續維 持共有之主張,阻止原物分割之權利,但依被告陳常棻等13 人於110年10月14日致市長信箱所詢有關本案有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回覆本案之土地尚無法定分割限 制。  ⒋又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他們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因此希望將三角地分割予林蕙妮等10人持有,此方案實 屬不公。除林國鈞等人以外,本案中其他被告地主,也同樣 有223地號土地共同持有權,要求公正分割永春街以北三角 空地(即附圖A、B、C部分)與242地號土地其他區域。  ⒌反對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 靜怡(下稱被告洪富美等4人)「不得分割」與「維持現狀 」之主張,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故應依規定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渠等所提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乃細部計畫之規定, 而細部計畫必須等通盤檢討案經內政部審核通過並公告實施 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擬定,而回饋地的詳細面積與位置才能 確定。又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另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後段,說明實施進度為5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25年, 若依該等之論述,民法第823條豈不形同虛設,再者被告林 蕙妮等10人認為回饋地座落之處未決定前,無從判斷何種分 割方案對共有人最為有利,所以可能受到損失而主張維持現 狀,但卻提出獨占三角空地後其餘變價分割,嚴重侵害其他 共有人權益之主張。且該都市計畫案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 7年11月4日止,公開展覽40天,經108年4月18日都委會第74 6次會議、108年6月13日都委會第749次會議決議組成專案小 組,經召開2次專案小組及1次現場會勘討論完竣,方才提委 員會審議。然被告林蕙妮等10人與洪富美等4人明知該計畫 案進行中,卻不於第一次答辯時即行「不得分割」與「維持 現狀」之主張,而與原告共同主張變價分割,直至被告陳常 棻等人提出部分分割之主張,才又變更為「不得分割」與「 維持現狀」之主張,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博、洪黃德:  ⒈被告洪黃德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又被告洪博認本 件因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依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有關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其分割方法前此既未有經共有 人之協議,而原告也未曾主張系爭土地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有無法進行原物分割之情況,於法自應認為系 爭土地之裁判分割,仍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行之。再據被告 林蕙妮等10人稱242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地形部分 」,乃係緊鄰於同地段之223地號土地,渠等亦同樣持有22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日後兩地可得整合為利用,請將 該三角地形部分分割由原告林蕙妮等10人共有云云。然據系 爭土地現時之共有人均屬相同,而經比對223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初步能辨識者,在242地號土地之現有地主中,除 原告、魏人仰、洪富金、何樵、徐淑美及梁政忠等6人似非2 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外,其餘地主(包括洪博)也均係同 樣持有223地號土地之持分。若謂被告林蕙妮等10人可因為 便日後兩地整合利用之需求而請求分割受取系爭土地之242 地號土地東北側角落之三角形空地部分,則包括被告洪博在 內之其他同樣持有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案被告,被告洪 博遭排除於分配此三角形空地所有權之外為無理由。  ⒉尤其,據242地號土地現今在永春街以北之部分即被告林蕙妮 等10人所稱之「三角地形部分」,前此已經國防部陸軍後勤 指揮部將原營區所屬工作物大部清空,準備歸還予共有人全 體(永春街以南部分,現今則均遭第三人違法占用)。換言 之,系爭土地中之242地號土地現今唯一可稱為空地而未經 第三人違法占用之部分,即是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主張應受 分配之「三角地形部分」。事實上,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依法 應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既然242地號土地現係大部分遭第三人 違法占用,而242-1地號土地又已因被列為計畫道路分割出 來,則本件在進行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時,其已遭第三人占 用部分之損害及列為計畫道路之負擔,按理也均應由所有共 有人來共同承擔,因此足認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上開分割方法 ,明顯違反實質公平原則而不足採用。  ⒊被告洪張柳、洪傳仁、洪淑如、洪玉娟、洪芬芬、洪芬香、 洪婉美、王永勝、李佩貞、李長恩、陳怡年、黃炳勲、黃郁 芳、陳怡華、陳怡君、李長儒、洪瑞瑛與陳常棻等人,因基 於共同之利益考量,均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告洪博繼續 維持共有關係,加總後所擁有之系爭土地中242地號、242-1 地號土地持分已達77/180,上開被告等均願於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之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其等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也已達到77/180,更也同時擁有鄰接系爭土地之同地段223 地號之龐大持分,則為使該地段之土地整合利用能發揮最大 之社會經濟效能,爰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將如分 附圖C、F、I、L部分土地,分由上開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 此舉除能符合上揭同時具有空地部分(即永春街以北之「三 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分及計畫道路 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等四種地況 之公平處理原則之外,其所能整合之同地段223地號土地利 用效能,也非係僅有持分1/3之被告林蕙妮等10人之方案所 能及,更且無礙於其等對於各該土地之整合利用。  ⒋又考量系爭土地之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 分偏低,縱然欲獨立分得土地也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土地可得 被利用之經濟規模,且也無法承受包含有空地部分(即永春 街以北之「三角地形部分」)、永春街部分、第三人占用部 分及計畫道路部分(即遭官方逕為分割之242-1地號部分」 )等四種地況之分配負擔,部分共有人如原告、洪喜玉、洪 富美、洪富珠、洪富金等人已不願再持有土地而希望能分得 其價金之情況,再經斟酌葉環溶及林雅雲2人之抵押權人何 娟宜也希望債權直接受清償等意見,此部分共有人及其債權 人等之持分,應參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等不受 土地分配,而改由其他願意承受之共有人來以金錢來補償之 。  ㈣被告洪百炎:  ⒈被告林蕙妮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由林國鈞等8人分割取得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三角區域土地,其理由無非以 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242地號土地相鄰之223號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為日後得兩地整合利用。  ⒉惟被告洪百炎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尚有35名本案 被告亦為2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林蕙妮等10人所據 理由,亦存於其餘被告;再者,該三角區域土地係系爭土地 之242地號土地上,唯一之空地,倘由被告林蕙妮等10人單 獨分割取得,而其餘尚存有占用建物之土地由其餘被告分割 取得,實非公平,此分割方案不足採。  ⒊被告洪百炎欲原物分割,與被告洪傳仁、洪張柳、洪芬香、 洪芬芬、洪瑞瑛、洪婉美、王永勝、陳怡年、陳怡華、陳怡 君、陳怡伶、陳常棻、洪博、洪淑如、洪玉娟、李長恩、李 長儒、李佩貞、黃炳勲、林文章、洪黃德、黃郁芳分得如附 圖C、F、I、L部分所示之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餘 共有人就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維持共有,被告無意見 。  ㈤被告林文章:   同意洪百炎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洪富美、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   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已修正同意變更為建地 ,且已送至內政部專案小組審議。況且系爭土地乃是公園預 用地,上有不計其數的違建戶冒然行使法拍恐有其難度,如 能變更成建地之後再行處理,方為上策。基於上述因素原告 主張的「變價分割」應變更為「維持現狀」。又洪富美另稱 系爭土地經劃分都市更新計劃就無須分割,以待整合定案而 維持原狀。  ㈦被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  ⒈系爭土地長期為軍方單方意思占有,近年來多位地主爭取始 得有嘉禾新村租金補貼,國防部直至109年拋棄占有,至今 尚有當年隨軍隊無償占用戶問題。臺北市政府自45年至今持 續不斷以行政計畫劃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終未 能施行及徵收妨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規劃利用,故分割無 法改變現況。  ⒉系爭土地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 中,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 區開發。土地持有人共有同一系爭土地,每人僅持分有異, 一旦實物分割,土地持有人各自擁有不同的小塊土地,徒增 協商的困難,故實物分割不利都更的進行,有害公益。都市 計畫已將系爭土地由不值錢的公園預定地變更為有價值的住 宅用地,未來土地價值之增長已可預期,若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投資者可趁拍賣低價買入,待地目變更後高價賣出, 故變價分割就是賤價變賣土地持有人的祖產,圖利投機者, 又地目變更前拍賣,損害土地持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社 會公平正義,故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維持共有。  ⒊原告提起變價分割訴訟,不具公益,有違國家賦予職責,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表示「...為推動上開更新地區開發,本府 刻研議以公辦都更辦理...」、「...故本處 於112年初即 啟動與土地及建物管理機關協商,請其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先 行排占...」、「...所陳242地號土地係為國私共有,如有 相關占用排除情形及進度疑義,建請逕洽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釐清...」。故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辦理排 占事宜負協助義務,其主張共有人數眾多,且使用情況複雜 ,無意願維持共有,僅為免去自身職責提起訴訟,無關公益 。  ⒋變價分割圖利投機者,侵害土地所有人可期待之利益,有違 社會公平正義。系爭土地若判決變價分割,可不斷減價拍賣 ,土地所有人縱認有賤賣之虞,因總價龐大無力聲明承受, 終將由貪婪團體透過公權力以低價掠奪。在無公益目的下, 以公權力將私人土地所有權強制移轉為利益團體所有,有違 公平正義。  ⒌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為臺北市政府列入 都市計畫中正區主要計畫項目,未來將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 開發,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一旦分割,土地持有人 各自擁有不同區塊,徒增協商困難,有害公益。   ⒍以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不 動產估價報告)中,被告等分得C、F、I、L部分,共有人多 達22人,未來要處理土地困難度甚大,以維持原本共有方為 上策。縱認有分割必要,應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住宅 用地」鑑定價格。    ㈧被告葉環溶、徐淑美:   希望繼續維持原共有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依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偕 同兩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人員現場 勘驗測繪、及另行囑託古亭地政於111年2月11日測繪複丈結 果: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567 .42平方公尺為空地(242地號土地),現況架設圍籬;如附 圖D、E、F所示156.59平方公尺部分為永春街(現況為道路 、242地號土地);另附圖G、H、I、J、K、L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1.99平方公尺(242地號、242-1地號土地),有多數 老舊民宅建築物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6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古亭地 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本院卷三第12 3至127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其上有諸多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聚落,使用分區各為公園用地(242地號)、道路用 地(242-1地號),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就分割方 案達成共識。24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46人、242-1地號土地共 有人數45人,如行原物分割再為細分,共有人可分得基地面 積甚微,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造成土地利用 程度降低。  ㈢依據被告林蕙妮等10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為甲 (附圖C、F、I、L所示)、乙(附圖B、E、H、K所示)、丙 (附圖(A、D、G、J所示)三部分,各部分於分割後繼續由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惟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仍有部分被 告陳怡伶、陳怡年、陳怡華、陳怡君、黃炳勲、黃郁芳表達 不同意。丙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為原告、被告洪富美 、洪富珠、洪喜玉、張靜怡、葉環溶、徐淑美不同意。考量 各共有人之意願,此方案難謂公允。且採行此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甲、乙、丙三部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各自繼續維 持共有,不僅增加共有土地筆數,非但未消滅共有關係,甚 至分別由23人、10人、13人繼續共有三筆土地,徒增將來再 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且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各部分土地之地形亦非完整,難認足以 達到各自開發、利用之目的。  ㈣又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 計畫)(第二階段案)」範圍內,雖擬變更為住宅區,然尚 未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及報請內政部核定,暫予保留 變更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4日府都規字第1110001 7281號公告附件一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403、413頁),且 被告均未舉證有申請人或實施者申請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報核。系爭土地是否能通過上開計畫、變更為住宅 區辦理都市更新及開發均尚未確定,然以現共有人之共識、 遭他人占用居住之使用狀況,開發利用究非易事,上開合併 分割方案,難謂適當。又果採行原物分配予部分被告,另以 金錢補償不能受分配之共有人,被告等亦無人表達有此意願 ,僅有部分被告曾表達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共有人(參見本院 卷三第444至445頁),則亦難採行此方案。參酌系爭土地之 鑑價結果,242地號土地推估每坪單價為1,263,000元至1,51 2,000元、242-1地號土地每坪為178,100元,分割後之甲、 乙、丙部分價值不同,總價值則高達1,155,778,826元(參 見114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而被告等多表 達不願提供金錢補償,如採行原物分配於少數共有人所有, 並以原物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顯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無從使其餘共有人同享將來開發 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係賦 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 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出價參與標 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 無不利,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亦不宜採原物分割 方案。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各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2030/121800 2 洪傳仁 1/63 3 洪張柳 100019/0000000 4 洪芬香 65/8400 5 洪芬芬 65/8400 6 洪瑞瑛 65/8400 7 洪婉美 65/8400 8 魏人仰 16/840 9 王永勝 2/126 10 林憶聰 109/12600 2/126 11 洪百炎 4/252 12 洪喜玉 2/252 13 洪富珠 2/252 14 洪富美 2053/182700 15 陳怡年 1/90 16 陳怡華 1/90 17 陳怡君 1/90 18 陳常棻 3/180 19 洪博(原名:高木博) 7/42 20 洪淑如 3968/500000 21 洪玉娟 3967/500000 22 林文章 2699/60900 23 洪黃德 2/42 24 李長恩 1/54 25 李長儒 1/54 26 李佩貞 1/54 27 張介民 1/18 28 張景清 1/24 29 張瓊華 1/18 30 林蕙妮 1/24 31 林黃淑媛 1/48 32 林雅雲 17/2646 33 葉環溶 25/2646 34 黃炳勲 5/108 35 何 樵 30/8400 36 徐淑美 105/8400 37 梁政忠 105/8400 38 張靜怡 2/252 39 林學雨 91/12600 0 40 陳怡伶 2/360 41 陳秀鳳 1/72 42 黃郁芳 1/108 43 林敬修 1/48 44 林敬倫 1/48 45 林嘉盈 1/48 46 林蕙玲 1/24 附圖:古亭地政111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TPDV-109-重訴-448-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黃榮財 彭快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榮財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快妹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被告賴俊榮、彭快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數 次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方式投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黃榮財警詢時坦承、偵查時否 認犯罪,被告賴俊榮、彭快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1號   被   告 賴俊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財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快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黃榮財、彭快妹基於以電信設備或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之接續犯意,向羅雲卿(業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今彩539;賴俊榮自民國113年農 曆過年後起,透過LINE簽賭;黃榮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家 用電話00-0000000簽賭;彭快妹自113年5月初起,透過LINE 簽賭。渠等賭博方式以台灣彩券公司每期今彩539開獎結果 為依據,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例,今彩539為2星中獎 每注彩金5300元、3星中獎每注彩金5萬3000元,若沒中賭資 則歸羅雲卿所有。嗣於113年5月13日17時5分許,經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 0號羅雲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及手機等物,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榮、彭快妹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黃榮財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羅雲卿供述情節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簽單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 稽。被告黃榮財雖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我是 楊桃財,不是老財,我在警察局沒有承認云云。惟查,被告 黃榮財於警詢業已承認以打電話方式向羅雲卿簽賭今彩539 ,而簽單上簽注者「老財」對應到羅雲卿手機電話簿聯絡人 「老財哥」之電話00-0000000,確為被告黃榮財所有,復經 另案被告羅雲卿於警詢證述屬實,是被告黃榮財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或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內多次 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5-03-27

CHDM-114-簡-120-20250327-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崇 祐(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   則未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即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至尾均坦承犯行,並無狡辯之 情,甚至有自首之適用,但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刑度遠超過往判決,顯見原審並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阻礙被告復歸社會等刑法之「特別預防功能」,判決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之虞而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本條 (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 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項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刑, 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非唯 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一 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有相 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同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原審進一步說明 :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假釋 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認定成立累犯且例外 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者,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 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 行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   猶繼續騎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 2度摔車,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 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 檻極多,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 車、住宅,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 險性可謂極高。 2、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3、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 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 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 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 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4、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 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 、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5、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 ,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 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 欠缺反省實據。   6、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 罪科刑紀錄。   7、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 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 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 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 ,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 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 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 拘束效果。 8、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 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 徒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 輕之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   之違誤或不當,尚稱妥適。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希望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到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之意思,惟許啟賢於原審即已表明不欲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於調解程序亦未出席,已據原審說明如上,而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許啟賢,其則表示無意願到庭,已跟被告和解,不跟他追究,不想再去開庭,原審判決其有收到,對於原審判決其沒有意見,不予置評,且對於法院如何判決,其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另其所謂和解,只是單純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但並未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亦無任何賠償,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附卷可參(原審國審交訴卷第71頁),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32頁);另關於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亦據原審予以認定並據以減輕其刑,業據原審說明論述,故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均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於本院亦無何變動,難為對被告再為有利之認定,此合先敘明。  ㈡關於其他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因個案須考量之量刑因 素甚多,個案犯罪之情況亦未必完全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而以他院相類案件之量刑較輕,因而質疑本案之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審量刑欠當。何況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 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最近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2年3月25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詎被告竟於出監後不到一週,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於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於途中亦已摔車 1次仍未中止,顯見其毫無戒心,肇致本案之發生,其惡性 非輕,自難予以輕縱。  ㈢再按,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   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   使其審查權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   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   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法第   1條)。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   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經查,本案於原審係經國民法官法   庭為審理、判決,則身為上訴審之本法庭,自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   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何況本案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亦已詳予斟酌上開各項事證,所為之   量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其裁量權之行   使。 三、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HM-114-國審交上訴-2-202503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陳啟勝」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彭偉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葵花寶典」、「son」(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0日13時 34分止,共同向黃淑媛詐取財物,行為分擔分別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依序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淡如」、「財富智囊團」、「張萬伊」向黃淑媛佯 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媛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款項進行投資。 二、彭偉傑於113年7月22日,按照「葵花寶典」指示,向「son 」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偽造「陳啟勝」印章1 個,又自行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工 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7月22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假冒外務營業員 ,向黃淑媛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95萬 元交付黃淑媛收受(即「出金」)後,在現金提款收據偽簽 「陳啟勝」及蓋用「陳啟勝」印章各1次,足生損害於「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啟勝」。 三、黃淑媛收受該95萬元後,誤認確實存在投資機會,另於113 年7月29日1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 經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進哲」)出示工作證,及交付「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黃淑媛再將 1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即「入金」),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彭偉傑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7頁、第87頁背面 至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與告訴人黃淑媛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第 87頁正背面),並有對話記錄、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 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 8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 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 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 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 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 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 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3.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又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3目規定,如果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 罪關係的話,也是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 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之下,應 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 洗錢防制法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同意,使用「鑫尚 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製作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據 ,並指示被告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陳啟勝」),再由 被告將偽造「陳啟勝」印章蓋在現金提款收據上面,一連 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四)詐騙集團成員(即「林進哲」)雖然在「鑫尚揚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匯收據簽署「林進哲」及按捺指印各1次, 可是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的人並未到案,不排除那個人 就是「林進哲」本人或者是已經事先取得本人同意的可能 性,所以法院認為這部分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五)至於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 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至第63頁)】,又本案 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 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三、被告與「葵花寶典」、「s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 ,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出金、入金的工作,對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攜帶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後交付95萬元,目的 是取信告訴人,製造確實存在投資機會的假象;又詐騙集團 成員(即「林進哲」),向告訴人出示現金儲匯收據、工作 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都是詐欺犯罪的分 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 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8頁),可以認為被告實際 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二)量刑審酌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減刑規定。   2.又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 ,因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也是 詐欺犯罪,一樣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   3.不論是洗錢罪,或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 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告訴人的金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的財物更 已經形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自白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素行良好,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兼職工作,月收 入約1萬5,0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分擔「出金」的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告訴 人的損害是100萬元,但不是被告取走,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七、沒收的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 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 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 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二)應沒收的物品:   1.未扣案「陳啟勝」印章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的印章 ,並且作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製作印章,或者是 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 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 (三)未扣案「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 收據(即附表編號1、3)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各1個,及「陳啟勝」簽名、印文各1個,原本應該依據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 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簽名、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 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簽名、印文進行沒收宣 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詐騙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收取的10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告訴人受詐騙後,同意交付款項投資,詐騙集團成員即派 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向告訴人出示「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收取以下款項: 時間 金額 備註 113年6月27日13時21分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謝閎宇」。 113年7月3日14時59分 1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7月10日10時35分 1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8月6日13時14分 3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偉漢」。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 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 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 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 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確實有以上交付款項的行為,因此損失600萬元, 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3頁正背面),並有 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8頁 背面至第39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 爭議。 (二)113年7月22日以前欠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的事證:   1.被告雖然於113年6月24日加入「葵花寶典」、「son」所 屬詐騙集團後開始擔任俗稱「車手」的取款工作(偵卷第 55頁、第88頁),但是依照告訴人的描述,告訴人於113 年6月27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0日交付款項的對象 ,並不是被告本人(偵卷第15頁正背面)。   2.再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詐騙機房中 負責向告訴人行騙的人,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接觸以前,被 告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向誰施行詐術,也就是被告開 始與詐騙集團成員建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的時間點,應該是被告接獲指示,將95萬元交付給告訴人 收受的日期(即113年7月22日),該日以前的詐騙集團成 員取款行為,在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一開始被詐欺的時候 ,被告就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情況下,無法要 求被告共同負責。 (三)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以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犯 意聯絡:   1.被告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因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失 敗,遭到警方逮捕,並且隔日即被羈押在法務部○○○○○○○○ ,有逮捕通知、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能持續 與外界溝通、聯繫,可以認為被告在人身自由被拘束的情 況下,已經無法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所以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的最後時間點應該就是 「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   2.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被羈押的時候,再次派人於113年8月 6日13時14分,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部分,因為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不存在任何的犯意聯絡,即不能要求被告負責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對於以上告訴人損害600萬元的起 訴,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之後,認為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 話,將會與法院認定有罪的部分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 罪關係(目的、被害人及罪名都相同),因此只需要在判決 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卷第38頁背面): 編號 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22日現金提款收據1張 被告使用 2 「陳啟勝」工作證1張 被告使用 3 113年7月29日現金儲匯收據1張 「林進哲」使用 4 「林進哲」工作證1張 「林進哲」使用

2025-03-25

PCDM-114-金訴-101-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娃娃機店,持自備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於本 案),破壞温稼穀所有2台機台之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於112年7月19日6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娃娃 機店,持上開油壓剪破壞謝曜州所有機台之錢箱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4740元。 二、案經温稼穀、謝曜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曜州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温稼榖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19日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中壢分局提供之被告與本案嫌欵人特徵相符照片。 (五)112年5月8日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嫌疑人特 徵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107年度 沙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前案均為竊盜 罪,罪質相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 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持油壓剪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與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月入約1萬元至2萬元,離婚,入監前獨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474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 ,係其所有之物,然經被告自陳已遭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 局另案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為避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4

CHDM-114-易-117-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施仲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仲軒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近午夜起,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上野燒肉店,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孟全(越南籍,年籍不詳)離開。嗣於同日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細故與張哲睿等人衝突(施仲軒、張哲睿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仲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仲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3-24

CHDM-114-交簡-100-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勿忘初 心」、「無寧」、「YNM」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早於113年10月14日之前某時 許起,即在臉書網站張貼好書分享廣告,吸引蘇中明於113 年10月14日16時許,將該廣告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 芬-台積電董娘」加為好友後,再依其推薦將「陳嘉怡」加 為好友,而後「陳嘉怡」即介紹蘇中明下載「寶利國際」投 資APP及將LINE暱稱「寶利國際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復 對蘇中明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中 明陷於錯誤,遂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20 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取款車手王思惠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王思禹,王思惠所涉犯行,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盧俊輝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察覺有異,於114年1月11日報警處理。而盧俊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怡 」、「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 證可認盧俊輝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 式實施詐騙),由「陳嘉怡」、「寶利國際營業員」以LINE 聯繫蘇中明,誆稱蘇中明需繼續入金至上開APP,並與蘇中 明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 付70萬元款項予其等派來之專員,蘇中明雖已起疑,惟仍假 意配合將3000元真鈔及數張假鈔裝入紙袋內,攜往上開約定 地點等待,再由盧俊輝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無寧」、「勿忘初心」聯繫,依其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工作證後,於1 14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約定地點與蘇中明見面收取款項,並向蘇中明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填載70萬元之偽造存款憑 證交予蘇中明簽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憑證及工作證,足生 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輝於交付上開憑證 予蘇中明簽收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 盧俊輝身上及上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蘇中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俊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246至247頁,本院 卷第35至36、43、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中明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48、61至64頁,僅用以證明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勿忘初心」、「無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與「YNM」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嘉怡」、「寶利 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寶利國際」 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 蒐證暨搜索扣押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被告於114 年1月14日之GOOGLE時間軸軌跡截圖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97至105、 109至134、155至157、159至23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 知道他們是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來騙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上開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 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 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 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同一詐欺 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 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 怡」、「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又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 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 額之報酬,本案中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 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寶利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奶粉罐之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 不佳、平常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 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 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 、工作證、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24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本案犯罪所 用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部分)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憑證(或收據、證明) 、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70萬元,係告訴人假意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均發還予告訴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於本案查獲當天稍 早之9時1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某不詳男性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後, 從中抽取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4、4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GOOGLE時間 軸軌跡截圖在卷可按,是該筆現金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然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從中取 得之報酬,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246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備註 1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7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撕毀後警方拼湊)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58萬6000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2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張 均為空白之存款憑證,然每張存款憑證之「企業名稱」欄上均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欄上均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均為空白之合約書,然每張合約書之「甲方簽名」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上府專員、部門:外務部」字樣。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①「金額」欄填載2萬元。 ②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張 均為空白之現金收據單,然每張現金收據單之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周心鵬」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8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張 均為空白之收據,然每張收據上均已印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楊峻汶」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034」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 1 為空白之證明單,然「用印處」欄上已印有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經理」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70萬元 蘇中明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予被告之現金(內有真鈔3000元,其餘均為假鈔)。 已發還予蘇中明 12 現金5000元 被告供稱係本案稍早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取得之報酬 擴大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CHDM-114-訴-15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因噪音問題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時、地並未間 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理 性之方式溝通、處事,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 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與蕭富杰係鄰居,蕭奕祺認蕭富杰長期以敲打牆壁方 式製造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 時35分許,先翻越圍欄進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蕭富杰住家前空地,以腳重踹大門2下,使蕭富杰於睡夢中 驚醒而心生畏懼,並使大門右側紗門滾輪損壞,失去自動回 彈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蕭富杰。 二、案經蕭富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奕祺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毀損 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罪。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蕭富杰指訴歷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10張、告訴人庭呈12張)、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圖、損壞之滾輪暨修繕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深夜翻越告訴人住家圍欄,並重踹大門2下,顯可知悉此 舉將驚嚇告訴人全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猶否認恐嚇罪嫌 ,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2罪名,請從 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5-03-20

CHDM-113-簡-2026-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0000000000000000 吳國斌 游育橙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地址) 杜有朋 楊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建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柒支 均沒收。 二、吳國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游育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杜有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柏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因曾在彰化縣○○鄉○○路00號舞舞KTV(下稱舞舞KTV) 前,與自舞舞KTV停車場駛出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對舞 舞KTV心生不滿,因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糾 集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楊柏彥邀約吳國 斌、游育橙、杜有朋,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舞舞KTV,渠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曾建男、陳柏瑋(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弘田(由本院 另行審結)、吳育碩(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 建男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棍砸毀店內監視器主機,復 將攜帶之鐵棍7支分配予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等7人,而共同以鐵棍砸毀舞舞K TV內之電燈、桌椅、冷氣機、包廂內放映機、電視螢幕、鏡 子、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渠等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經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棍7支。 二、案經尤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本院卷二第68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33至36 、41至44、49至52、57至60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一 第155至162、192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共同被告陳 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9至12、17至20、25至28頁、偵卷第83至87頁 、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核與證人尤俊鴻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許漢章、劉美玲、劉芷瑄、阮愉瑄、李秋嫦、 李于溱、劉采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92頁、 偵卷第83至8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94至98頁)、贓物領據(警 卷第9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00至111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報案電話譯文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75至1 81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 28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2月5日鹿警分偵字第 113000253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為真實。  ㈡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吳國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是友人陳奕濡 半夜打給我,請我幫忙,叫我先去機車行,再請車行老闆陳 長志載我們去倉庫聊天,到倉庫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陳 奕濡請我幫忙扛這條罪,我不知道要幫誰扛,只知道要扛砸 店這條,後面是曾建男開車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車上有 誰,過有點久我忘了。在倉庫一開始有人講幫忙扛罪,後面 的易科罰金會幫忙處理,有講扛砸店的事,沒有說到砸店的 時間、地點或哪間KTV,也沒有說是KTV,只是說砸店,也沒 有說一起去砸店的人是誰、有幾人,一直到做筆錄時,我都 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我忘記陳奕濡有沒有叫我 們要扛罪,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 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88、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7頁)。  ⒉被告游育橙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半夜接到 電話,友人陳奕濡請我幫忙,只有說請我幫忙,我乘坐陳長 志的車到倉庫後,才知道事情經過,曾建男他們倉庫裡的人 載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只知道曾建男這個人,但是是他 們那邊的人載我去做筆錄,所以我才提出曾建男這個名字。 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 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不是曾建男叫我扛 的,在那裡有人提到要叫我們扛罪,沒有說到砸店的時間、 地點、店名及地址,陳奕濡當時在車上睡覺,陳奕濡沒有叫 我們要扛罪,他當時在睡覺不知道扛罪的事,叫我們扛罪的 人說等一下會去派出所,警察問什麼就答什麼,把事情推給 叫阿男的人就好,當時曾建男在旁邊,阿男就是在庭的曾建 男(後改稱當時曾建男沒有在那裡,他是在派出所),一直 到做筆錄時,我都不知道砸店的時間、地點及店名,也沒有 說是用鐵棍或棍棒砸的,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 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190、292頁、本院卷二第114、115、118頁) 。  ⒊被告杜有朋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當天晚上接到 陳奕濡的電話,他說出門,陳長志載我們去倉庫,在倉庫那 邊聊天,然後就到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因為陳奕濡找我幫 忙扛這條妨害秩序,坐曾建男駕駛的車去鹿港分局秀水分駐 所;當天是曾建男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過去。只有在 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 容,一群人在倉庫,不是曾建男、陳奕濡或陳長志叫我們扛 的,陳奕濡、陳長志不知道叫我們扛罪的事情,叫我們扛罪 的人叫我們去警察局,警察說什麼就是什麼,就是警察問什 麼我們就回答什麼,沒有提到要扛的罪是什麼時間、地點、 做什麼事情,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都還不知道是什麼罪, 也不知道犯罪時間、地點、內容,也不知道是扛砸店的事情 ,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 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 誰來繳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292頁、本院卷二 第115、116、118頁)。  ⒋被告楊柏彥辯稱:我當天沒有去舞舞KTV砸店,晚上接到陳奕 濡的電話找我出門,他說要出門沒有說要做什麼,陳長志來 載我去倉庫聊天,當天是陳奕濡要請我去幫忙扛這條妨害秩 序,是曾建男他們那邊的人從倉庫那邊載我們去做筆錄。叫 我們扛罪的人只有在倉庫講,車上及派出所都沒有講到有關 扛罪的事情及砸店內容。在倉庫裡有一群不認識的人,我沒 有印象在倉庫是否有看到曾建男,不是陳奕濡或陳長志、曾 建男叫我們扛的,印象中我在倉庫沒有看到曾建男,我是到 警察局才看到曾建男。叫我們扛罪的人沒有說到扛什麼事情 ,也沒有講到是砸店,也沒有說到犯罪的時間、地點及內容 、犯罪行為人數,沒有印象有提到KTV,我到製作筆錄當下 ,才知道是砸店的事,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去砸店,我才知 道是砸店的事,我就回答有。他們全程也沒有說到有用鐵棍 或棍棒,他們只有說幫忙出易科罰金的錢,沒有留下聯絡方 式,不知道若被判刑要去找誰來繳罰金,但我猜要找曾建男 來繳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2、292頁、本院卷二第116 、118頁)。  ㈢經查:  ⒈證人曾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砸完店出來在車上直 接打電話給警察說要自首,就直接去秀水分駐所,10分鐘車 程,從我自首到做完筆錄離開期間,我都一直在派出所;我 載鄭弘田、吳育碩去舞舞KTV砸店,陳柏瑋自己開一台車去 ,砸完店後,我找陳柏瑋去自首,我叫鄭弘田他們先走,後 來警察說監視器錄到7、8人,我聯絡鄭弘田、吳育碩說剛剛 砸店的人叫他們來做筆錄,他們就來了,我只有跟鄭弘田、 吳育碩說只要警察問為何要去砸店就說我找的,因為是我找 他們去的,他們當然都要說我,我沒有跟吳國斌4人說要如 何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參以曾建男案發 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3分許 ,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舞KTV 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人砸 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建男 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到案,此期間曾建男均無離開該所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函暨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113年2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177、299至301頁),可知曾建男於案發後隨即自首,對 自身犯行亦坦認不諱,則對於其砸完店之去向實無必要刻意 隱瞞或扭曲事實,故其證述在舞舞KTV砸完店後,直接前往 秀水分駐所乙節,足堪採信,從而,曾建男前往舞舞KTV砸 完店後,隨即聯繫警察自首砸店一事,並自舞舞KTV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且直到製作筆錄結束之前,未曾離開秀水分 駐所乙節,至為明確。  ⒉證人陳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4人(下合稱吳國斌4人)都曾經到我店裡消費,是由 客人介紹的,我認識陳奕濡,也是來我店裡消費的客人,之 前透過朋友認識曾建男,跟曾建男沒有很熟,我完全不知道 吳國斌4人有涉嫌舞舞KTV毀損案,他們去秀水分駐所做筆錄 當天,曾建男有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間是晚上,不是 凌晨,跟我說曾建男找我有事情,要找4個人幫忙,但是沒 有明說幫忙什麼事情,我感覺是去幫忙搬東西或打掃之類的 ,我當天跟陳奕濡待在一起,我問陳奕濡說怎麼辦,他幫我 打電話找人,找了吳國斌4人,我開車載他們到秀水倉庫, 大約晚上8、9點,曾建男跟其他的同夥在倉庫,我確定有在 倉庫看到曾建男本人,我及吳國斌4人下車後有進去倉庫裡 面坐一下,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面,我在 倉庫裡面等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曾建男就把吳 國斌4人載走,他們5人同台車,車上有無其他人我不知道, 在倉庫裡面也沒有提到做什麼事,沒有提到本案相關砸店或 去警局的事,也沒有聽到扛罪的事,我就在倉庫等,後來跑 到我車上休息,沒有等到他們我就先離開,因為太晚了;曾 建男請他們的人打電話給我時,說有找到人再載過去就好, 沒有提到幾點之前要這些人,感覺不論幾點,什麼時候找到 人就什麼時候載過去倉庫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3頁) 。  ⒊證人陳奕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2月20日當天及隔天, 我完全沒有得知舞舞KTV被人砸店,我與吳國斌、游育橙、 楊柏彥是很要好的朋友,與杜有朋是一般朋友,111年2月20 日晚間我有打電話給吳國斌4人,那時陳長志說要請人幫忙 ,沒有說要找幾個人,印象中他自己也不知道要幫什麼忙, 我就打給吳國斌4人,我沒有叫他們扛罪,陳長志開車一一 去他們各自的家接,中間有去便利商店上廁所,去完便利商 店就直接去警局,我跟陳長志在車上沒有進去派出所,那天 都沒有談論到KTV砸店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  ⒋證人陳長志證述當天先載吳國斌4人前往倉庫後,曾建男帶吳 國斌4人離開乙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由陳長志載吳國斌4人 先去便利商店後,直接前往派出所之重要情節大相徑庭、相 互齟齬,其等證述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況案發後被告曾建 男與陳柏瑋隨即駕車前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自首,且至製 作完筆錄前均無離開秀水分駐所,則證人陳長志證述有在倉 庫看到曾建男本人,後來曾建男有找吳國斌4人出去倉庫外 面,之後就把吳國斌4人載走,及被告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證人陳長志所述屬實,我們到倉庫有看到曾建男 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不僅與證人陳奕濡證述不符,且 若證人陳長志及被告吳國斌4人所述屬實,其等見到曾建男 之時間顯非於舞舞KTV遭人砸店後,因當時曾建男已直接前 往秀水分駐所自首,要無可能自倉庫帶走吳國斌4人。再者 ,被告吳國斌4人供陳製作筆錄前不知道要扛罪的內容、犯 罪時間及地點,甚至不知是扛砸店的事,若其等確係為他人 頂罪,焉有可能不知頂罪內容即率爾製作警詢筆錄,且其等 所述出面頂罪之過程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被告吳國斌、游 育橙、楊柏彥與曾建男、陳柏瑋於警詢時均能明確供述是陳 柏瑋開另一台車搭載吳國斌4人前往舞舞KTV砸店乙節一致, 若非其等確實有前往舞舞KTV砸店,何以其等供述內容如此 一致,故吳國斌4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為他人頂罪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杜有朋、楊柏彥雖聲請鑑定扣案鐵棍上有無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指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本案鐵棍為警查 扣迄今已逾3年,在查獲、移送及起訴過程經多人接觸檢視 ,尚難期待能留存完整指紋,且縱扣案之鐵棍上已無被告杜 有朋、楊柏彥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利被告杜有朋 、楊柏彥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辯解要非 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建男、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曾建男為先 前之行車糾紛,糾集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 ,復由楊柏彥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案發地 點聚集砸店,該當於「首謀」。被告等人在舞舞KTV聚集砸 店,該處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核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又被告等人所持之鐵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其等 持以砸毀前揭舞舞KTV內財物,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 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 序有顯著危害。 ㈡核被告曾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國斌、游育橙、 杜有朋、楊柏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就上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 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為雖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渠等犯行只針對舞 舞KTV之財物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並無持續 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渠等犯後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12、 11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 其等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被告曾建男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曾 建男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足認其本身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建 男案發後隨即於111年2月20日21時50分許,親自打電話至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供稱要自首,並於同日22時 3分許,與被告陳柏瑋手持鐵棍至秀水分駐所供稱甫前往舞 舞KTV砸店,經巡邏員警前往現場查看,始知悉舞舞KTV有遭 人砸店情事,經店員告知約有7、8人持棍砸店,才由被告曾 建男聯繫另涉案之鄭弘田、吳育碩、吳國斌、游育橙、杜有 朋、楊柏彥到案,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廂取出 鐵棍交給員警,於被告等人到案期間,員警均不清楚吳國斌 、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真實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112年6月7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7265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5、177頁),且被告曾建男、 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楊柏彥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未前往舞舞KTV砸店,然此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 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 等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曾建男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本案起 因係被告曾建男之行車糾紛而起,被告曾建男竟輕率邀集同 案被告陳柏瑋、鄭弘田、吳育碩、楊柏彥,復由被告楊柏彥 邀約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 店,並因此下手實施強暴,砸毀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且被告5人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本案參與 程度,被告曾建男坦承犯行、被告吳國斌、游育橙、杜有朋 、楊柏彥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均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5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7支,為被告曾建男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曾建男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建男所犯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0

CHDM-112-訴-300-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賴建彰與張永承均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之金雨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賴建彰於本案發生後已離職)。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8時40分許,賴建彰與張永承均在工廠操作機臺時, 賴建彰於使用風槍時,不慎將機臺上鐵屑吹向位於其前方之張永 承,惹張永承不悅而怒罵賴建彰,賴建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先以虎鉗扳手丟擲張永承左後腰,張永承欲逃離,賴建彰竟 接續一手勒住張永承脖子、一手持扳手砸張永承的頭,使張永承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右胸壁挫傷、右前臂及頸部 挫傷、腰部瘀青等傷害,同事李朝昌見狀出聲制止,張永承始趁 機掙脫,跑進辦公室報警,詎賴建彰又追至辦公室門口,對張永 承恫嚇稱「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等語,使張永承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建彰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是打架,打架就是輸跟贏,如果 我輸了就是我受傷;我不是恐嚇他,吵架時候一定互相會講 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經告訴人張永承指證甚詳 述,並有在場證人李朝昌之證述(傷害部分)、在場證人潘 樺杉之證述(恐嚇部分)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張永承指認賴建彰)(偵卷第23至26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賴建彰)、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 至3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45頁)、張永承受傷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 在卷為證,堪認上開事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辨,然而:  ⒈被告就傷害犯行之辯解,頂多為其傷害的動機,其辯稱打架 就不構成傷害,顯然無據。  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甫將告訴人毆打成傷 ,告訴逃走後,被告又繼續追趕,係遭證人潘樺杉等同事阻 止被告進入辦公室,被告於此時再對告訴人稱「我絕對不會 放過你」(台語),或是被告於審理期日改稱之「我跟你沒 完」等語,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所為言語,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之 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當下聽了覺得害怕等語,足認 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已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就各犯行之主觀構 成要件的犯意不同,客觀上行為也明確可分,故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自述的犯罪之動機、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另審酌被告有調解意願並出席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和解;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事實,但仍否認構成傷害、恐嚇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與本案發生後自金雨公司辭職、現另於其他公司從事模具工作,已婚,有一就讀大學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續、被害人同一,被告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客觀上雖屬可分,但兩行為有延續性,且被告主觀上就是認為其與告訴人仍處於打架階段,故2行為之犯罪動機相同,而被告傷害犯行之實害結果,也通常會延伸出讓被害者感受偎佈之效果,故被告後續恐嚇犯行所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其實會受傷害犯行所涵蓋,故本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刑度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板手1個為金雨公司所有,非犯罪行為人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4-易-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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