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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SUK YIN(中文名字:黃淑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 ○ ○○ 」補充記載為 「甲○ ○ ○○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第3行「所屬 詐欺集團」補充記載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甲 ○ ○ ○○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 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74頁)、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春風十里」、「Anna」、「偉」、「 幣信國際客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固以本案尚屬未遂,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 健康狀況不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被告亦曾供稱其係因為要償還高利貸方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②然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對國人財產及社會交往危害甚鉅,被告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僅為3月,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 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附件),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實難 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1為工作機、附表編 號2為被告與「偉」聯絡來臺事宜所用,均見本院卷第7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餌鈔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2,100 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1部分,為本案集團給予被告之交通費 、住宿費,交通費、住宿費會在報酬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7 頁,偵卷第32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本案集團預備作 為應係集團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5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至4、6至10)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SE (見偵卷第6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2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1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廠牌 (見偵卷第67頁) 5之1 現金(新臺幣) 3萬2,100元 1萬7,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5之2 1萬5,100元 6 工作牌 1個 7 八達通卡片 1張 8 悠遊卡 1張 9 房卡 2張 10 金融卡 11張

2025-03-31

MLDM-114-訴-17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597、4598、4895、4896、4897、7721;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恩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軍」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 恩偉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海軍」,由 「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黃淑賢施以詐術,致黃淑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032,143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2,032,000元 至中信帳戶中,由楊恩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款330,000元後,在內壢火車站 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海軍」,其餘款項則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楊恩偉並因而獲得15,000元之報酬。嗣黃淑賢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楊恩偉到案,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淑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 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8、243、334 、341頁);被告楊恩偉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然其與其原審辯護人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 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下稱原審金訴314卷〉卷三第134頁) ,而被告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楊恩偉 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金訴314卷三第21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897號卷〈下稱偵4897卷〉 第44-45頁反面),並有警製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他字卷第977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489 7號卷〈下稱偵4897卷〉第11-14、15、55-57頁;111年度聲拘 字第50號卷〈下稱聲拘50卷〉第2-3、105、106-110、111-113 、114-115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3 14卷三第216頁),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接觸「海軍」,「海軍」就是我交錢 的對象,來跟我收錢的都是同一個人即「海軍」,我沒有看 過也沒有加入過Telegram「百寶箱」群組等語(見原審金訴 314卷三第129、260、265、268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見 過「海軍」以外之第三人。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湛雖 亦有於110年11月16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自中信帳戶中提領告訴人黃淑賢遭 詐匯款後轉匯至該帳戶之225,000元之行為,而足堪認定詐 騙告訴人黃淑賢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然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始終供稱:不認識林家湛等語(見偵4897卷第10、16 -17、63頁),與證人林家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含被告 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證稱:不認識等語(見偵 4597卷第4頁反面、10-11頁)交互參照,難認被告知悉證人 林家湛為共犯,是以與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海軍」 ,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海軍」接觸時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及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從而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語,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 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15頁;本 院卷第33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楊恩偉與「海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8月 間某日至1ll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 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人數已 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原審判 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海軍」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1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1頁),該15,000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完款項後,在內壢車站的附近交給「海 軍」,我領了33萬元之後,相關的帳戶資料沒有由我保管, 一領完就被拿走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59-260、261頁 ),堪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淑賢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據,聲請沒收扣 案之第三人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154,878元等語。惟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 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 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 ,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 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 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 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 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黃淑賢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分許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2,032,143元,業於110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匯出2 ,032,000元、110年11月17日8時12分許匯出143元,而遭轉 匯殆盡,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897卷第 57頁),是難認楊為凡帳戶內嗣後遭扣案之存款154,878元 屬於與被告和「海軍」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罪 所得,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僅與「海軍」1人聯繫, 然其對於領取帳戶內33萬元之經過,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 ,不要問我,我領的33萬元是自己使用等語;復於偵訊供稱 :中信帳戶沒有借給他人過,但有些帳戶提領轉出不是我所 為,因為我玩手機遊戲,我帳戶被人盜刷,這些帳戶都不能 使用等語,又稱:提領33萬元是我所為,是領國泰人壽意外 理賠的錢等語,再改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錢,是被人利 用、盜用,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已見被告對於是否提領及提 領緣由多所迴避且交代不清,復未能提出所稱遭盜領或意外 理賠之證明資料,若非其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何以 如此前後變數、避重就輕?足認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即有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贓款顯有預見。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 :「海軍」是之前同事,不知道年籍,他說簿子賣給他,他 會給1萬多元,要領簿子的錢才可以拿到這個利益,那時候 我的簿子他們已經設定了,額度都在裡面,叫我領出來,「 海軍」沒有說帳戶內是什麼錢,只有叫我領款,領出來交給 「海軍」,「海軍」陪同我到銀行,應該有監視領款,領完 款就交給「海軍」,「海軍」當場把1萬多元給我,我不知 道為何11月還去幫忙領款,簿子交給他也不知道可以得到什 麼好處,就陸陸續續在拖,後來去領了30幾萬,我也不知道 一下就被拍到了,那時候我蠻糊塗的,沒有想過對方應該是 詐騙集團的人,一時糊塗,沒有想到後果等語,對於對方是 否為詐欺集團一節迴避應答,更見其畏罪情虛。實則,依被 告所述過程,已見其明知係將帳戶出售予「海軍」,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海軍」陪同並監 視其取款,顯可知悉其所分擔者為領款、交付款項之車手工 作,可預見其所加入者為三人以上、階層、職務區分鮮明、 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牟利、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 存立團體,是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被告與「海軍」聯繫之整體 情節及被告自偵審供述脈絡刻意規避其對於三人以上認知之 情節,率爾採信顯不合理之證詞,遽認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允當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海軍」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依指 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除造成告訴人黃淑賢受有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黃淑賢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且表達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情 狀,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原 審金訴314卷一第309、329頁),且被告係分擔取款轉交之 前線車手角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所謀取 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復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 314卷三第268-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沒收部分為如前揭五、㈡、㈣之說明。經核認事用法 及沒收並無違誤,雖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 結論與本院無二致,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審量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  ㈢原審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但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 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復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接觸之詐欺 集團成員僅「海軍」,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當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三人以上,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楊恩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立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張嘉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 應以被害人數論其罪數,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涉其他被 害人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楊恩偉之中信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10年08月13日 「海軍」於LINE群組中,對黃淑賢佯稱:投資股票、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臨櫃匯款2,032,143元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淑賢 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2,032,143元 楊為凡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4時05分許,2,032,000元 楊恩偉 110年11月23日14時22分許 3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內壢簡易型分行)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VIVO V21 5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⒈楊恩偉所有 ⒉型號:V2050、黑色、128GB  門號1: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張嘉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之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嘉如聯繫,向告訴人張嘉如佯稱下單引流以營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 28萬9,712元 中信帳戶

2025-01-22

TPHM-113-上訴-3014-2025012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楊恩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1300-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柯順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附民-501-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75號、第4576號、第4577號、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貳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iPhone S E智慧型手機壹支、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貳張、現金新臺幣 陸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子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綽號『LOVE&PEACE』、『吻仔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見112偵64164卷第73頁、112偵80874卷㈠第31頁背面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4至編 號126中證據名稱「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均應補充更正為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起訴書附表一作如下更正:  ㈠編號2告訴人許芳瑜之兩筆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2日 22時39分」及「112年9月12日22時40分」,第2筆提領金額 應更正為「2,005元」(見113偵10156卷第44頁)。  ㈡編號5告訴人蘇宜敏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應再增加2筆「112年9月12日20時53分、35,036元 ;同日20時56分、11,998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77頁至 第78頁;113偵10156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2頁)。  ㈢編號6告訴人鍾欣蕙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17日22時19分」、 匯款金額「145,108元」應拆分為4筆「112年8月17日 22時1 8分、30,000元;同日22時19分、30,000元;同日22時21分 、49,985元;同日22時22分、35,123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36頁)。  ㈣編號8告訴人陳勇汀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82 61」(見112偵80874卷㈠第40頁;112偵80874卷㈡第32頁)。  ㈤編號9告訴人彭慧甄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82 61」;匯款時間「112年8月22日時分」、匯款金額「71,100 元」應拆分為3筆「112年8月22日18時46分、29989元;同日 18時47分、29,988元;同日18時49分、11,123元」(見112 偵80874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112偵80874卷㈡第38頁)。  ㈥編號12告訴人黃馨蘭之詐騙方式欄第1行末「112年8月3日」 應更正為「112年9月3日」(見112偵80874卷㈠第49頁)。第 4筆匯款金額「64,111元」應更正為「49,988元」(見112偵 80874卷㈠第50頁;112偵80874卷㈡第57頁)。  ㈦編號13告訴人譚祥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應從3筆縮減為1 筆,且提領間為「112年9月5日19時34分」,提領金額為「2 0,005元」(見113偵10156卷第32頁)。  ㈧編號14告訴人王貞妮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匯款金額「11,197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5,998元;同日19時16分、5,199元」,提領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9月5日19時39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11,005元 」(見112偵80874卷㈠第62頁;113偵10156卷第42頁)。  ㈨編號15告訴人賴文筠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20時2分」、 匯款金額「43,000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8月2日20時2分 、29,989元;同日20時29分、13,011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81頁)。  ㈩編號16告訴人葉秀珍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18時22分」、 匯款金額「99,978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8月2日16時24分 、49,989元;同日18時22分、49,989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83頁)。  編號17告訴人歐曼玉匯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19時55分」、匯款金額「140,992元 」應拆分為4筆「112年8月2日19時55分、50,001元;同日19 時57分、50,004元;同日20時7分、30,002元;同日20時58 分、10,985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87頁;112偵80874卷㈡ 第105頁)。第2筆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應補充為「112 年8月2日21時12分」(見112偵80874卷㈡第103頁)。  編號18被害人周志昌應加註「(未提告)」,其匯款時間「1 12年8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見 112偵80874卷㈠第90頁背面;112偵80874卷㈡第118頁)。  編號19告訴人郭芷君之匯款紀錄應再增加一筆「112年8月12 日17時5分」、「49,985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92頁背面 ;112偵80874卷㈡第139頁)。  編號21告訴人彭阡樺之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補充為 「000-00000000808」,匯款日期「112年2月19日」應更正 為「112年8月19日」(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112偵808 74卷㈡第148頁、第150頁)。  編號22告訴人韓士元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19日15時36分」,提領金 額應更正為「43,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112 偵80874卷㈡第161頁)。  編號23被害人李炎軍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3日15時0分」、 匯款金額「100,006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3日15時0分 、50,004元;同日15時2分、50,002元」(見112偵80874卷㈠ 第102頁;112偵80874卷㈡第174頁);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 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應補充為「112年9月3日15 時18分」,提領金額應補充為「123,000元」(見112偵8087 4卷㈠第216頁)。  編號24告訴人蔡欣穎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3日15時18分」,提領 金額應更正為「123,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背 面;112偵80874卷㈡第192頁、第199頁)。  編號25告訴人黃詩雅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3日15時53分」、 匯款金額「51,312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3日15時53分 、24,189元;同日15時56分、27,123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109頁);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0」,提 領時間應補充為「112年9月3日16時8分」,提領金額應補充 為「80,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背面)。  編號27告訴人黃慧敏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13頁背面、第217頁;112偵808 74卷㈡第217頁)。  編號32告訴人黃淑賢之提領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8 時22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30,000元」(見112偵80874 卷㈠第219頁)。  編號34告訴人張然之第2筆匯款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 」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8時0分」(見112偵80874卷㈠第 128頁)。  編號36告訴人趙剛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0」,第3筆匯款金額「1,901元」應更正為「2,901元」(見 112偵80874卷㈠第221頁;112偵80874卷㈢第282頁、第288頁 )。  編號37告訴人顧修羽之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34頁、第220頁)。  編號40告訴人陳廷原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49頁、第221頁背面;112偵808 74卷㈢第321頁)。  編號41告訴人曾品鈞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54頁、第221頁背面)。  編號43告訴人陳心瑜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52」(見112偵80874卷㈠第223頁背面)。第2筆、第3筆匯入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2筆29,985元應刪除,另補充1 12年8月18日15時49分匯入一筆29,965元(見112偵80874卷㈢ 第375頁、第386頁)。  編號45告訴人郭亭妘之詐騙方式欄第1行末「112年9月16日17 時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6日16時9分許」(見112偵8087 4卷㈠第173頁)。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後3筆匯款9,987元、9,988元、9,989元應刪除(見112 偵80874卷㈠第224頁;112偵80874卷㈢第409頁)。  編號47告訴人謝昀儒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80頁、第224頁背面;112偵808 74卷㈢第425頁)。  編號48告訴人邱慧淨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71頁、第224頁;112偵80874卷 ㈢第399頁、第402頁)。  編號51告訴人林郁芯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3偵261卷第16頁背面、第45頁)。  編號54告訴人陳忻和之2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6日 19時9分、同時19時14分」(見113偵261卷第21頁背面、第5 2頁)。  編號60告訴人詹庭瑜之第1筆匯款應更正為「9,998元」(見1 13偵261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有關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 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陳勇汀僅匯款1元, 應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係察覺有異,為蒐證目的 ,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故被告該次犯行,尚在未遂階段。 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23至41、44至5 5、57至62所為(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公訴不受 理部分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LOVE&PEACE』、『 吻仔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23至41、44至55、5 7至6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共有57名被害人 (扣除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公訴不受理部分), 故被告應論以57罪,並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九、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押,已如前述, 應認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因為缺錢,在臉書上找到此偏門 工作,遂加入)、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要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6頁),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彭慧甄、顧修 羽請求重量刑,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7頁 ,告訴人陳忻和、葉秀珍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000000000)、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為上游成員交付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亦為被告提領時所產生 ,此均為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112偵64164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第30頁;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上開物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一(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依 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金額共為440萬2,940元(依本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貳、三更正後之金額,並扣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22、42、43、56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後述】),則其犯 罪所得應為44,029元(計算式:440萬2,940元×1%=44,029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另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並扣得現金各為9萬200元及7萬8,7 4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64164卷第30頁 、112偵80874卷㈠第1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本案 報酬為其領取金額的百分之一,其都有拿到,被扣押9萬多 元其中2萬元是其提領出來還沒交給上游的錢,其餘是其自 己的錢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 5頁)。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4,029元,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上游的詐欺贓款2萬元部分,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4萬4,029元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共應沒收6萬4 ,029元(計算式:2萬元+4萬4,029元=6萬4,029元)。其餘 扣案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提領款 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LOVE&PEACE」,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偵64164卷第9頁至第 21頁;112偵80874卷第32頁、第250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 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 物,附此敘明。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 、56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 據為其論罪的主要依據。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84號、第25777號、第261 73號、第29057號、第29063號、第30296號、第30309號、11 3年度偵字第263號、第425號、第755號、第1037號、第1655 號、第1710號、第22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5日起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審理中。附表一 編號56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783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號 、第2812號、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15號、第2816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75號審理中,有本院調閱該2案之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 頁、第89頁至第111頁)。 四、而本案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 院收狀戳),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 在先之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及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9月9日)審判之,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本件公訴不受理。 2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本件公訴不受理。 2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本件公訴不受理。 4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本件公訴不受理。 4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本件公訴不受理。 5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8號 被   告 郭子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僑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郭子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郭子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址之公 共廁所,將不法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2、24至6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兪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宜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容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勇汀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甄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柯倩倩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譚祥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妮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荺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歐曼玉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周志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詹若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0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彭阡樺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1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韓士元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2之事實。 24 證人即被害人李炎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3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4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5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譚雯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6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7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蘇綉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8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劉泓邑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9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呂敬評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0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徐鈺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1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2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卓筱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3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張然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4之事實。 35-1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瑞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5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趙剛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6之事實。 37 證人即告訴人顧修羽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7之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晏琳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8之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呂士昂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9之事實。 4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0之事實。 41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1之事實。 4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杺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2之事實。 4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3之事實。 44 證人即告訴人莊晨馨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4之事實。 45 證人即告訴人郭亭妘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5之事實。 46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6之事實。 47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7之事實。 48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淨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8之事實。 49 證人即告訴人廖譽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9之事實。 50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0之事實。 51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1之事實。 5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苡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2之事實。 53 證人即告訴人周亞璇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3之事實。 5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4之事實。 55 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程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5之事實。 56 證人即告訴人程泓欽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6之事實。 57 證人即告訴人何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7之事實。 58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8之事實。 59 證人即告訴人蔣雨彤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9之事實。 60 證人即告訴人詹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0之事實。 61 證人即告訴人姚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1之事實。 6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2之事實。 64 告訴人張文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6 告訴人許芳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7 告訴人陳慧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8 告訴人劉沛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9 告訴人蘇宜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0 告訴人鍾欣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通知、網銀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71 告訴人王培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72 告訴人陳勇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73 告訴人彭慧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74 告訴人林育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匯款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75 告訴人柯倩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76 告訴人黃馨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77 告訴人譚祥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78 告訴人王貞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79 告訴人賴文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80 告訴人葉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81 告訴人歐曼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82 被害人周志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83 告訴人郭芷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84 告訴人詹若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通知、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0之事實。 85 告訴人彭阡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atm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1之事實。 86 告訴人韓士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案證明單、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2之事實。 87 被害人李炎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案證明單、atm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3之事實。 88 告訴人蔡欣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4之事實。 89 告訴人黃詩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5之事實。 90 告訴人譚雯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6之事實。 91 告訴人黃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7之事實。 92 告訴人蘇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8之事實。 93 告訴人劉泓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9之事實。 94 告訴人呂敬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0之事實。 95 告訴人徐鈺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1之事實。 96 告訴人黃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2之事實。 97 告訴人卓筱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33之事實。 98 告訴人張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4之事實。 99 告訴人黃宏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5之事實。 100 告訴人趙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6之事實。 101 告訴人顧修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7之事實。 102 告訴人黃晏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8之事實。 103 告訴人呂士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9之事實。 104 告訴人陳廷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0之事實。 105 告訴人曾品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41之事實。 106 告訴人蔡杺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案證明單、點數卡收據影本、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2之事實。 107 告訴人陳心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43之事實。 108 告訴人莊晨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4之事實。 109 告訴人郭亭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5之事實。 110 告訴人簡秀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6之事實。 111 告訴人謝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47之事實。 112 告訴人邱慧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48之事實。 113 告訴人廖譽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9之事實。 114 告訴人潘冠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0之事實。 115 告訴人林郁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1之事實。 116 告訴人李苡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2之事實。 117 告訴人周亞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3之事實。 118 告訴人陳忻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4之事實。 119 告訴人劉奕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5之事實。 120 告訴人程泓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存摺未印摺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6之事實。 121 告訴人何昀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7之事實。 122 告訴人曾于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8之事實。 123 告訴人蔣雨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9之事實。 124 告訴人詹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60之事實。 125 告訴人姚佳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1之事實。 126 告訴人陳郁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62之事實。 127 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攜帶數張來路不明之提款卡,並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攜帶之9萬20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128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相應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各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子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提領每一筆詐欺款項都能拿到1%的報酬等語,是被告所 提領之附表所示款項之1%,均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文兪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致電張文兪佯稱為恆隆行客服人員,因重複下單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張文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8時11分 2510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18時18分 20005元 112偵80874號 113偵10156號 112年9月5日18時19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2時19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12分 25108元 112年9月5日18時20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21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21分 9005元 2 許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21時許致電許芳瑜佯稱為明洞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他人誤刷自己的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許芳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22時22分 2198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21時2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30分 17005元 3 陳慧儒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致電陳慧儒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系統錯亂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陳慧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7時47分 100004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18時25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5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7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7時49分 25016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18時1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17分 1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2分 16988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3分 17005元 4 劉沛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致電劉沛晶佯稱為美妝客服人員,因他人誤刷自己的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劉沛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15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18時4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 49989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9時4分 19989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9時8分 19005元 5 蘇宜敏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18時許致電蘇宜敏佯稱為瓦斯通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蘇宜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21時5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5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0時45分 49989元 112年9月12日21時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0時48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21時2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28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28分 20005元 6 鍾欣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21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鍾欣蕙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鍾欣蕙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鍾欣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22時19分 14510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22時28分 145000元 112偵80874號 7 王培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21時許致電王培容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王培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23時19分 14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22時46分 122000元 112年8月17日23時19分 15000元 8 陳勇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致電陳勇汀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陳勇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 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15時58分 105000元 9 彭慧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21時許致電彭慧甄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刷退等語,致使彭慧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時分 71100元 10 林育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20時許致電林育如佯稱為DHC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林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21時36分 99071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整 50000元 112年9月4日0時1分 50000元 112年9月3日22時21分 5000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28分 49900元 112年9月3日22時24分 49980元 112年9月3日22時25分 49986元 11 柯倩倩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20時許致電柯倩倩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訂位購票系統客服人員,並要求其協助驗證,致使柯倩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21時40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25分 20005元 112年9月3日21時42分 49989元 112年9月4日0時26分 20005元 112年9月4日0時26分 9005元 12 黃馨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致電黃馨蘭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黃馨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23時45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23時45分 20005元 112年9月3日23時46分 20005元 112年9月4日0時3分 49989元 112年9月3日23時47分 20005元 112年9月3日23時48分 20005元 112年9月4日0時4分 35235元 112年9月3日23時49分 10005元 112年9月3日23時55分 60000元 112年9月3日23時48分 64111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整 50000元 112年9月4日0時5分 14123元 112年9月4日0時9分 50000元 13 譚祥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致電譚祥麟佯稱為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取消付款等語,致使譚祥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9時24分 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18時4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4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5分 10005元 14 王貞妮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7時許致電王貞妮佯稱為巧連智客服人員,因他人誤刷自己的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王貞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11197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18時18分 109000元 15 賴文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致電賴文荺佯稱為OB嚴選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賴文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20時2分 4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18時26分 106000元 16 葉秀珍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17時許致電葉秀珍佯稱為船務公司人員,因系統異常需作業傳真資料等語,致使葉秀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 9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18時26分 30000元 112年8月2日20時20分   17 歐曼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18時許致電歐曼玉佯稱為美妝客服人員,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歐曼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19時55分 140992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20時5分 129000元 112年8月2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21時43分 30000元 18 周志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19時許致電周志昌佯稱為HOHO好服務公司人員,因操作錯誤等語,致使周志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2日 9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3日0時14分 10000元 19 郭芷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郭芷君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郭芷君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郭芷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2日17時3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17時17分 150000元 20 詹若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詹若婷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詹若婷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詹若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 49987元 21 彭阡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3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彭阡樺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彭阡樺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彭阡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9日15時29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9日15時36分 43000元 22 韓士元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韓士元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韓士元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韓士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9日15時51分 9234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5時18分 123000元 23 李炎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李炎軍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李炎軍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李炎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0分 100006元 24 蔡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要在臉書上購買蔡欣穎的商品,但客服表示需由蔡欣穎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蔡欣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2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6時8分 80000元 25 黃詩雅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15時許致電黃詩雅佯稱為巧連智客服人員,因寄錯地址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黃詩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53分 51312元 26 譚雯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致電譚雯芯佯稱為生活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資料登記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譚雯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57分 29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6時8分許  80000元 27 黃慧敏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1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黃慧敏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黃慧敏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黃慧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6時6分 8812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6時11分許、 112年9月3日16時18分許 8000元  14000元 28 蘇綉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日21時致電蘇綉惠佯稱為花旗客服人員,因資料登記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蘇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47分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21時54分 30000元 112年8月2日0時1分 49988元 112年8月1日23時18分 92000元 112年8月2日0時2分 45012元 112年8月2日0時5分 95000元 112年8月2日0時14分 29988元 29 劉泓邑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5時致電劉泓邑佯稱為客服人員,因其賣場金流無法開通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劉泓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6時32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6時48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34分 49983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1分 20005元 30 呂敬評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呂敬評的商品,但需由呂敬評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呂敬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6時39分 1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 11005元 31 徐鈺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徐鈺玟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徐鈺玟先匯款做金流認證等語,致使徐鈺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7時37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 10000元 32 黃淑賢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黃淑賢的商品,但需由黃淑賢先匯款做金流認證等語,致使黃淑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8時0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8時0分 10000元 33 卓筱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8  時許前之某時要在臉書上購買卓筱蓁的商品,但需由卓筱蓁先匯款做金流認證等語,致使卓筱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9分 10009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9時3分 10005元 34 張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致電張然佯稱為維他盒子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張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8時3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3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分 9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0分 4998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4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5分 20005元 35 黃宏瑞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致電黃宏瑞佯稱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黃宏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42分 999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5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5分 999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6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7分 999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7分 605元 36 趙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致電趙剛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趙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38分 9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8時48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 43101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9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 1901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0分 23000元 112年8月10日19時31分 3005元 37 顧修羽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9時許致電顧修羽佯稱為Joytel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而需核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使顧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51分 49999元 112年8月10日20時8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3分 49989元 112年8月10日20時9分 60000元 38 黃晏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9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黃晏琳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黃晏琳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黃晏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0時9分 63106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20時36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37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38分 20005元 39 呂士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8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呂士昂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呂士昂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呂士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0時43分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51分 10005元 40 陳廷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9時許致電陳廷原佯稱為DR情趣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而需核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使陳廷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0時10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20時36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 46123元 41 曾品鈞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曾品鈞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曾品鈞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曾品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 4088元 112年8月10日21時10分 40005元 42 蔡杺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8日14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蔡杺諭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蔡杺諭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蔡杺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15時30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 20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4分 29985元 112年8月18日16時18分 30000元 43 陳心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15時許要在7-11賣貨便上購買陳心瑜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升級,需由陳心瑜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陳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5時53分 2000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4分 2000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1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6時1分 96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 2998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36363元 112年8月18日16時2分 24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 24000元 44 莊晨馨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8日12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莊晨馨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莊晨馨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莊晨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15時14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5時27分 20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9312元 112年8月18日15時28分 20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29983元 112年8月18日15時29分 19005元 45 郭亭妘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致電曾于禎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不甚誤刷卡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曾于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7時47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7時54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48分 49119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49分 9986元 112年9月14日18時0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2分 9987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4分 9988元 112年9月14日18時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5分 9989元 112年9月14日18時2分 19005元 46 簡秀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致電簡秀真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簡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2時58分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23時22分 60000元 112年9月14日22時58分 14123元 112年9月14日23時23分 54000元 47 謝昀儒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2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謝昀儒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謝昀儒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謝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3時35分 3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23時40分 36000元 48 邱慧淨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致電邱慧淨佯稱為公司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客入侵而需退回款項等語,致使邱慧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0時9分 2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5日0時16分 28000元 49 廖譽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廖譽凌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廖譽凌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廖譽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21時19分 1100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21時21分 19000元 112偵64164號 50 潘冠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潘冠萁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潘冠萁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潘冠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21時39分 3513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21時48分 35000元 51 林郁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8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林郁芯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林郁芯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林郁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9時51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0時14分 9005元 113偵261號 112年9月16日19時56分 4998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0分 2998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26分 60000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 1198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27分 60000元 52 李苡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8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李苡詠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李苡詠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李苡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31分 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3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1分 35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9時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4分 15005元 53 周亞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周亞璇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周亞璇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周亞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7時59分 7387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38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38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2分 35324元 112年9月16日18時3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3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10分 2798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40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4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41分 6005元 54 陳忻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陳忻和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陳忻和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陳忻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9時14分 49982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9時2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7時52分 49981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8分 19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8分 20005元 55 劉奕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致電劉奕程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設定到自動扣款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劉奕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7時52分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0時15分 20000元 112年9月16日18時24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51分 20000元 112年9月16日18時52分 10000元 56 程泓欽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致電程泓欽佯稱為雷亞遊戲公司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設定到自動扣款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程泓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9時46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0時15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 20005元 57 何昀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陳忻和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陳忻和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陳忻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20時59分 11074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1時8分 11005元 58 曾于禎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致電曾于禎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不甚誤刷卡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曾于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25分 26146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51分 20000元 112年9月16日18時52分 10000元 59 蔣雨彤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20時許致電蔣雨彤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設定到自動扣款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蔣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1時10分 2503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17分 20000元 112年9月18日21時17分 5000元 60 詹庭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21時許致電詹庭瑜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被駭客入侵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詹庭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1時47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58分 10000元 112年9月18日21時44分 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5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1時45分 9989元 61 姚佳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19時許致電姚佳伶佯稱為蝦皮客服人員,因誤被銀行扣款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姚佳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1時1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6分 60000元 112年9月18日21時9分 19989元 112年9月18日21時17分 20000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4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33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6分 9997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4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6分 9996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4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9分 9999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9分 9999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5分 20005元 62 陳郁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致電陳郁瑲佯稱為南北之星海運公司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陳郁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0時8分 42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3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2分 20005元 附表二-被告郭子僑扣押物品列表(詳見卷112偵64164) 編號 物品品項 數量 持有人 1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郭子僑 2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現金新臺幣9萬200元 5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1支 6 交易明細 2張

2024-12-25

PCDM-113-審金訴-3070-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邱榮豊 被 告 黃寬詩 黃金玉 黃淑賢 黃翔聖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黃金會 被 告 吳美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黃寬詩 、黃金玉、黃淑賢、黃翔聖、鄒黃金會、吳美株共有之嘉義 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 ,有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 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嘉義縣 ○路鄉○○○段000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架設電力、水管、電信設備等等生活 必需設施之權」,並以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8日調解程序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 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所共 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12 年度嘉簡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有設置自來水 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及追加第二項聲明「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告 設置管線之行為。」及撤回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撤回 第787條第1項屬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原告更正請求設置管線範圍及種類,應認屬原告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 前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對於被告等人 共有之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就附圖 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已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而76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地,原告要從事農作及農業 設施使用,無水無電無法耕作,且因768地號土地長度超過1 30公尺,需實體線路才能符合通訊需求,包含網路線、類比 訊號系統、網路攝影機線路等,而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 信設備必須經過71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已對 714地號土地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部分已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故設置管線於該範圍應屬損害最少的方法,然被 告等人強力拒絕原告架設電力、水管及電信設備,爰依民法 第786條之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三、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 置管線,原告還沒有獲得同意前就挖掘714地號土地埋設水 管,並把挖起的土放到原告的土地上這樣不合理,我們也沒 有義務要配合原告,714地號土地上的水管及電線就是從附 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一路往前延伸到道路拉進 來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76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 要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及被告等為714地號土地全體共 有人,768地號土地就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對71 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768地號土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714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現場照 片、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嘉義縣番路鄉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縣政府 113年6月19日府農林字第1130155661號函、113年6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30125101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 、第41頁至第58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此外復 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 5097號函暨768地號、7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地籍圖謄本、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且原告已 有於768地號土地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等節,業如上述 。而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需有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 備,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確有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之必要性,應屬可採。 2、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綜合以觀,可知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旁有電線桿並且地面平坦,且714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之用水及用電均由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及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平方 公尺範圍,因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為通 行權範圍,僅能作為通行使用而無法為他用等情,可知768 地號土地若需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以經過附圖編 號A 部分228.28平方公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 被告等抗辯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置管線等 語,並非民法第786條所應考量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設置 管線於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7

CYEV-113-嘉簡-877-2024121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1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林家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奕鈞、楊麒叡(原名楊為凡)、楊恩偉、廖玉意、鄭嘉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透過LINE傳送虛偽投資股票及黃金期貨之訊息予伊,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203萬2143元至楊麒叡帳戶,其中203萬2000元轉匯至楊恩偉帳戶,又其中22萬5000元再轉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44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旋由被告於同日下午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37萬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 項,並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其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 ),並援用被告在刑事案件承認其將帳戶交給綽號「大胖」 之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交付其 中1%作為報酬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721號〔下稱第7721號〕卷第78-79頁、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 卷第62-63頁、第95-9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㈡第50頁),及被告臨櫃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之匯款單、帳戶存摺封面、原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楊麒叡之帳戶交易明細、楊恩 偉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Telegram工 作群組「百寶箱」之截圖可稽(見第7721號卷第78-79、86 、113-114、216、217、241-242、244-245、246-255頁), 且被告在新竹地院刑事庭承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經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30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原告匯入款項,並提領詐得款項,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其受有37萬4000元之 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萬4000元,堪認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萬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30

TPHV-113-簡易-141-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煜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洪煜翔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安德魯」於民 國112年8月9日17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 向許泳欣佯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群網站販售之商品,但 許泳欣須依指示驗證賣貨便等語,致許泳欣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22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 運公館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一銀帳戶、富邦帳戶 、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4個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捷運公館站內之置物櫃,再由洪煜翔依「安德魯」指 示,於112年8月10日6時許,前往捷運公館站拿取前開裝有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依「安德魯」 指示,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 本案包裹寄送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 號客運高雄總站,供「安德魯」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二、嗣「安德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洪煜翔即與「安德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由「安德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安德魯」提領,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三、案經許泳欣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煜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泳欣、鄒瑞鴻、徐大鈞、趙 剛、張文洲、林阿雪、謝維勝、邱健樑、張然、余晏謙、黃 淑賢、顧修羽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5至59 、131至133、153至155、189至191、203、215至219、253至 255、289至290、303至305、325至327、350至356、380至38 2、403至406、426至428頁),並有告訴人許泳欣所提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金融卡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鄒 瑞鴻所提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大鈞所提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趙剛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文洲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阿雪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維勝所提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健樑所提交易明細表、 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然所提存款 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余晏謙所提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淑賢所提臉書Mess 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顧 修羽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69至9 3、143、147、177、181、200、201、231至241、273至287 、309至311、335至342、368至377、391至395、413至422、 442至444、21至31、113至115、119、479、127頁)等件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按上說明,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 臉書上找工作,找到代收件、取件拿包裹的工作,伊沒看過 指示伊拿包裹的人,伊跟對方都是用飛機聯絡,伊不知道在 飛機跟伊聯絡的人跟臉書上的是不是同一個人,跟伊對話的 只有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58至459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安德魯」,伊沒有看過 「安德魯」這個人,也沒有跟他通話,對方都是用訊息指示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僅與「安德 魯」聯繫,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亦無 從得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安德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1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包裹,共同侵害本案告 訴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健樑、黃淑賢 、顧修羽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邱健樑、黃淑賢、 顧修羽,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專校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邱健 樑、黃淑賢、顧修羽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邱健 樑、黃淑賢、顧修羽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 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係依「安德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交予「安德魯」 ,並無證據可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遭騙款項係由被告所 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安德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事後有跟「安德魯」要報酬,但對 方把伊Telegram的聯絡人刪除,所以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及次日均因颱風停止 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鄒瑞鴻 於112年8月10日18時許,假冒世界健身、國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鄒瑞鴻,佯稱可協助解除儲值卡餘額云云。 112年8月10日18時51分許 39,987元 富邦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大鈞 於112年8月10日17時47許,假冒世界健身、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大鈞,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10日18時49分許、18時51分許 49,985元、49,985元 富邦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剛 於112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人員,致電告訴人趙剛,佯稱其先前購買課程因系統錯誤被升級成VIP會員,須由會員辦理取消云云。 112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 10,017元 富邦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文洲 於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刊登不實販賣冷氣之資訊。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許 31,00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阿雪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三花內衣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阿雪,佯稱資料建立錯誤,可協助取消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42分許 29,986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維勝 於112年8月10日18時許,假冒保健食品業務,致電告訴人謝維勝,佯稱公司資訊系統曾遭駭客入侵,欲確認訂單云云。 112年8月10日20時15分許 6,985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健樑 於112年8月9日14時許,於臉書「Marketplace」社團中刊登不實販售賣冰箱、電視之廣告。 112年8月10日19時36分許 15,00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然 於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假冒維他盒子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張然,佯稱公司資訊系統曾遭駭客入侵,欲確認會員網購訂單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21分許 20,10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0日18時52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9 余晏謙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私訊告訴人余晏謙,佯稱有意購買鍵盤,惟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假冒7-11客服提供不實資訊進行帳號設定。 112年8月10日19時57分許 1萬7,15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淑賢 於112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淑賢佯稱有意購買其配偶張哲誠於臉書社團販賣之羽毛球,且欲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假冒7-11客服提供QR CODE連結。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許、18時20分許 49,984元、49,984元 郵局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顧修羽 於112年8月10日19時21分許,致電告訴人顧修羽,佯稱其在JOYTEL網路賣場所購買之網路卡,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刷卡扣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20時22分許 49,985元、49,983元 一銀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邱健樑 洪煜翔應支付邱健樑新臺幣(下同)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號,戶名:邱健樑帳戶)。 黃淑賢 洪煜翔應支付黃淑賢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號,戶名:黃淑賢帳戶)。 顧修羽 洪煜翔應支付顧修羽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台北民生郵局,帳號:○○○○○○○○○○○○○○號,戶名:顧修羽帳戶)。

2024-10-04

TPDM-113-審訴-178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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