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清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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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清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 子113執聲他1584字第1139060069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181字第11390193 07號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他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輝(下稱受刑 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 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前 揭二案所處徒刑(合計24年),嗣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56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茲前 揭甲、乙判決認定之受刑人犯行時點均係於民國108年4月至 同年5月間連續所為,法院應合併審理論罪科刑,詎竟分別 審理判決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顯有不當;又丙裁 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前揭甲、乙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合計後之刑 度微減2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重定執行刑,士林地檢署函轉無 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經該院以無管轄權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受人求助無門,年事已高,身染重病,請鈞院伸張正義,保 障受刑人權益,從輕重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件 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具異議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並檢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 他1584字第1139060069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3 月11日復具狀檢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0日檢紀 洪113聲他字第1139019307號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 他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聲明異議,應認本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客體,即為上開性質上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函文,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 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 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 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40號、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定刑裁 定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上開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為乙判決之本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依上開函文內容,受刑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原屬有據。惟查,依卷附受刑人檢附 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181字 第1139019307號函(下稱前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他 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下稱後函)之內容為:「主旨:檢發 受刑人黃清輝君113年3月12日(後函之內容為113年6月24日) 刑事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請查明依法辦理。說明: 本署113年聲他字第181號(後函之內容為113年度聲他字第47 4號)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案,前經判決確定發交貴署執行 在案,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將原狀隨函附送 ,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 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則本件依現存 卷證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 於上開二件函文內為實體之准駁;又受刑人所檢附之士林地 檢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584字第113906006 9號函,其內容為:「函轉受刑人黃清輝聲明異議狀1份,請 依法辦理,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對受刑人之請 求為否准之決定,亦不得以士林地檢函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五、本件受刑人主張有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向臺灣高檢 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臺灣高檢署檢察官將其聲請狀 函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而未為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 客體,原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又受刑人就非屬有權否准其 重定執行刑請求之士林地檢函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 ,於法仍有未合。爰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2943-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清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5,19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4-司促-1875-202503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清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清輝已死亡,並於民國113 年6 月3日為死亡 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 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小-302-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桂貞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莊堂駿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二人於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欄所示時點透過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點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清富、黃清輝( 下稱黃清富等2人)未經徵得伊二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全 部占為己用,致伊二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迭 經限期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被告就占有系爭房 地逾自己應有部分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二人受有損害,是按伊二人遭占用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1 13年6月5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應返還賀桂貞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98,443元、應返還莊堂駿不當得利115,96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賀桂貞98,443元、應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以:伊原與黃清富等2 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 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執行債務人黃清富 等2人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黃清 富等2人於拍賣前、後持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未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點交原告,原告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自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又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 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乃黃清富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自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再者,伊僅占有使用編號2所示 房屋1樓,該房屋1樓除伊自己居住之房間為專用空間外,其 餘部分乃其他全體占有人得自由進出使用區域,要無占有逾 越自己應有部分情事,遑論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 ,再無占用事實。此外,系爭房地租金數額宜按鄰近地區之 同類型房地實價登錄租金為每月19,990元酌定,始為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清輝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及附表編號1①、2①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原所有人;黃清富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附表編號1②、2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原所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電子卷證光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 不點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原告復自承黃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與黃清富 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至明(見113年度鳳簡字第 22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黃 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 定後,迄未交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是依前引說明, 黃清富等2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以前,延續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態,係屬債務 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 與黃清富等2人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而延續原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狀態,亦難謂為 無權占有。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業據被告提出現況照 片、113年7月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112 年10月及113年2月至4月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 13、75至77、79、81、83至84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地查訪,惟大門深鎖 ,經按鈴無人回應,信箱留有信件無人收取,有職務報告及 查訪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參諸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各樓層用電度數,於112年9月以前為每期(每2個 月)200度至1455度不等,惟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 均僅按基本度數40度收費,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1 1月1日函附用電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佐 以一般人在一定處所生活起居必有使用電力需求,且用電量 通常高於基本度數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抗辯其自 112年9月起已遷出系爭房地,尚屬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5日繼續占有使用 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主張即難採 信。  ㈢承上,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固有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按不動 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 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經拍賣取得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迄未獲黃清富等2人 交付前開拍賣標的物,已如前述,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11 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無收益權,自不因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地應有部分而受損害。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不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賀桂貞9 8,443元、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 部分 原因發生日 (年月日)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年月日)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2 坐落在編號1土地上,同地段813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占用之 不動產標的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5日占用左列標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1 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賀桂貞應有部分 457,450 299,800 98,443 計算式:[457,450+299,800]×10%÷12×[15+18/30]=98,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莊堂駿應有部分 559,000 333,000 115,960 計算式:[559,000+333,000]×10%÷12×[15+18/30]=115,960                 合計 214,403

2025-02-14

KSEV-113-雄簡-1083-202502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清輝 被 告 劉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陸萬肆仟元,及自該編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28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 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原告因房租問題被迫簽 發,當時被告仍持有原告交付之房租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但被告堅持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已陸續繳交房租 ,並約定以營利支付。嗣後系爭本票所擔保房租原告已經付 兩、三萬元,但被告惡意換鎖不讓原告繼續營業,導致倒閉 ,又惡意變賣原告生財器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二房東,訴外人羅仕典向被告承租苗栗縣 ○○市○○路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因積欠112年5月至8月共4個月之房租、水電瓦斯等相關費 用,經被告催告,惟原告懇求被告讓其繼續經營,故所積欠 租金、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代償,原告亦多次承諾 會清償,遂於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本票並立據以擔保上開 所積欠之房租,依據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先後,分別對應各積 欠月份之房租,但不包含水電、瓦斯及器具費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 爭本票為被迫簽發,且已陸續繳交房租等語,是本件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有 無理由?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何?㈢原告有無清償租金 ?若有,其清償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難認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並惡意迫使原告倒閉,及變 賣原告器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房租租金32萬8000元: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先前積欠112年5月至8月租金,每月8萬20 00元,共計32萬8000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語,對 此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 房租32萬8000元乙節,應可認定。  ㈢原告已清償租金1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已陸續繳交房租,並以營利分期繳房租之事實, 雖僅提出其與被告配偶間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63 頁)。然查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配偶依原告還款情況, 向原告表示尚積欠112年5月租金6萬4000元、112年6月至8月 租金各8萬2000元,原告亦未對被告配偶上開所述有為反對 之表示。據此,僅足認原告就112年5月至8月,共4月之租金 ,僅清償112年5月之租金1萬8000元,原告就其餘清償部分 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積欠租金餘額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堪認原告確已清償112年5月之租金1萬8000元。     ㈣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32萬8000元 之租金債務,然原告先後已清償被告112年5月之租金1萬800 0元,是原告現僅尚積欠被告112年5月租金6萬4000元(計算 式:8萬2000元-1萬8000元),及112年6月至8月之租金共24 萬6000元,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 逾上開餘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參以被告自承:系爭 本票依到期日先後,分別對應原告積欠之各月份房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逾6 萬40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1日 CH-No-343001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CH-No-343002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CH-No-343003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6日 CH-No-343004

2025-01-14

SCDV-113-竹簡-499-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清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清輝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1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果可 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6

TCDV-114-司促-536-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順德 黃清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185-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清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 日113年10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66-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7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6,2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77-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6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詹詠淇              住○○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清輝即黃鉦升            住新竹市北區南勢里9鄰延平路一段317             巷3弄2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清輝即黃鉦升所有之勞保薪資 ,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8

SCDV-113-司執-5361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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