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聲-294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清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 子113執聲他1584字第1139060069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181字第11390193 07號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他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輝(下稱受刑 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下稱甲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前揭二案所處徒刑(合計24年),嗣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茲前揭甲、乙判決認定之受刑人犯行時點均係於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5月間連續所為,法院應合併審理論罪科刑,詎竟分別審理判決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顯有不當;又丙裁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前揭甲、乙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合計後之刑度微減2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重定執行刑,士林地檢署函轉無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經該院以無管轄權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受人求助無門,年事已高,身染重病,請鈞院伸張正義,保障受刑人權益,從輕重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件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具異議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檢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584字第1139060069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3月11日復具狀檢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字第1139019307號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他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聲明異議,應認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為上開性質上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函文,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定刑裁 定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上開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乙判決之本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函文內容,受刑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原屬有據。惟查,依卷附受刑人檢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181字第1139019307號函(下稱前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他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下稱後函)之內容為:「主旨:檢發受刑人黃清輝君113年3月12日(後函之內容為113年6月24日)刑事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請查明依法辦理。說明:本署113年聲他字第181號(後函之內容為113年度聲他字第474號)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案,前經判決確定發交貴署執行在案,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將原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則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於上開二件函文內為實體之准駁;又受刑人所檢附之士林地檢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584字第1139060069號函,其內容為:「函轉受刑人黃清輝聲明異議狀1份,請依法辦理,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對受刑人之請求為否准之決定,亦不得以士林地檢函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五、本件受刑人主張有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向臺灣高檢 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臺灣高檢署檢察官將其聲請狀函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而未為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又受刑人就非屬有權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士林地檢函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於法仍有未合。爰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