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瀕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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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菁慧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廖國成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 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救-29-202503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劉菁慧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原告與被告廖國成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101元、剋扣薪資5, 500元、特休未休薪資2,748元、加班費11萬6,903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2,470元,共計15萬9,7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 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 60元(計算式:2,280-1,520=76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 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勞補-77-2025032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OO 黃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瀕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180號),聲請人2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3、0000000-D -023號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 ,聲請人2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2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8

KSYV-114-家救-54-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智成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 第5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7-20250321-1

侵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被告被告坦承1次加重強盜(否認此次同時有加 重強制性交罪嫌)、1次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然審酌本案2位 被害人互不相識,對被告犯行卻為相類之證述,卷內並有相 關之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自承為不讓被害人知 悉其身分,已將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並 該改帳號暱稱及照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前有強盜前科,復自承因 欠債、經濟狀況不佳,於同一晚相近之時間,對2位被害人 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 交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之書物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 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虞, 業已詳述如上;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 安全均屬危害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因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希望能以按時至警局報到代替羈押,辯護人則以被 告無通緝紀錄,經過本案之追訴應無再犯之虞,認無延長羈 押之必要。惟查,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已 詳述如前,且無法以具保、至警局報到、施以電子腳鐐等方 式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5-03-20

KSDM-113-侵重訴-1-2025032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 被 告 乙○○(DO HUONG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在卷 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依卷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兩造係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且離婚之原因事實 亦在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 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 104年2月2日結婚,嗣於104年7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105年初自行離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於107年 及108年間在本院進行離婚調解,但未成立調解,被告仍未 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又依前開互動情形,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 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 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頁),並有高雄○○○○○○○○113年6月3日高市苓戶字第1 13702783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9至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查知被告於111年9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 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 酌被告於111年9月4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已無聯繫 ,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 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 ,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2

KSYV-113-婚-228-20250312-1

侵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受扣押人即 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433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乙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下稱聲請人,姓名年 籍詳卷)因受扣押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許, 強盜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聲請人現得知被告強盜之 款項業遭扣押,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強盜聲請人乙女得手1萬30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而該等款項,業經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6時 28分許扣押在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因被告 強盜聲請人財物及遭扣押款項之時間甚近,堪認所扣押之款 項為聲請人遭強盜之財物無訛。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既 為聲請人遭強盜之物,且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5-03-06

KSDM-113-侵重訴-1-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113年度偵字第37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金水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屏 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金水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 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 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 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 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 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 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查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 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曾金水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准許 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曾金水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曾金水對質詰 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 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曾金水於審判外之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 予以核實;且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 較近,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 串而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另參諸證人曾金水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一 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曾金水見面都一起直接去湯姆熊找「修仔」買海洛因,我們每次要向「修仔」買毒品時,曾金水都先打電話給我,我們再約見面時間、地點,再一起去找「修仔」,我們事先都未與「修仔」聯絡,我與曾金水是合資購買,我們無一定出資比例,每次合資都是看我們身上各有多少錢,我們再一起把錢合起來去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67頁)。經查:  1.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4卷第167-175頁;偵3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121-13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2卷第71-89頁;警4卷第73-75、13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金水犯行, 析述如下:  ⑴證人曾金水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向被告買過毒品超 過3次,我用LINE聯繫被告,警方所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用1,000元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如附表 三編號3至5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用2,000元元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2」意思是 要向他買2,000元海洛因,「2織土狗」意思是要買2,000元 海洛因,我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用2,000元 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有先用LINE聯繫,都是被告交付海洛 因給我,他都騎摩托車,我與被告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我毒 品來源只有被告等語(警4卷第167-175頁);113年3月18日 偵訊中證述:警察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供我確 認,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我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都 只用LINE聯繫他,我和被告交易毒品都約在縣民公園,有1 次是10月25日,被告說他牙齒痛,用好會跟我聯繫,我跟他 約在縣民公園,該次是1,000元海洛因,10月27日被告LINE 給我「12點半」,指他12點半下班,我和他1點多交易,也 在縣民公園,10月29日、10月30日我寫「2」,10月31日我 寫「2織土狗」,均是要向被告買2,000元海洛因,都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向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不是 請他幫我調貨,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3卷第19-22頁)。依 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 就證人曾金水如附表一所示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與 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 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 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 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佐以被告於 本院中自承其與證人曾金水係朋友,無仇恨等情(本院卷第 67頁),被告就證人曾金水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無販賣海 洛因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曾金水與其間有否仇恨 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證 人曾金水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依此,苟非證人曾金水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曾 金水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交易前後詳細情節為 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曾金水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 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另參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曾金水使用「2 」、「2織土狗」之毒品數量簡短暗語,被告讀取訊息後未 提任何質疑,彼此間顯係具一定默契,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 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 相符,自足補強證人曾金水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述。  ⑶至證人曾金水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警詢時很緊張,警察 說全部都推給被告,我就沒事,我怕被抓去關,就全部都推 給被告,說我都是向被告單獨購買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LI NE對話紀錄是毒品要買多少錢,我會拿多少錢,我與被告都 約在縣民公園見面,一起去湯姆熊找「阿修」,我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我身上只有1、2仟元,29日我寫「2」是我只 能出2,000元,我不知被告出多少錢,我們誰有多出的零用 錢,誰就拿出來,我拿錢給被告,我無「阿修」聯絡方式, 都是被告在聯繫,到湯姆熊後,我會跟被告一起進去,我認 不出「阿修」,都是被告去認「阿修」,他們會進去湯姆熊 的男廁交易,我無跟著進去,我不知他們實際上交易多少錢 ,被告幫我付錢,再拿毒品,毒品拿到,我們會開車到沒有 人的地方把毒品施用完,我們買的時候會先分成2包,無用 磅秤分,就大概分而已,誰出的錢多,毒品就分多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121-132頁)。然查:  ①證人曾金水雖證述其警詢時因緊張,警察向其表示全部指證 被告,其即得脫身無事,其始將全責均推予被告云云,惟證 人曾金水於警詢後之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 ,而檢察官並無教導證人曾金水如何陳述之情,足見證人曾 金水所述警詢之證述因緊張怕事而不實等情,不足採信;復 觀諸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均明確證述係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僅有被 告1人,亦未曾證述尚另有藥頭「阿修」,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向藥頭「阿修」購買毒品之情,已非 無疑。  ②又「向被告購買」與「與被告合資」,被告一為出賣者,一 為共同出資購買者,角色互異,一賣一買,為顯然不同之二 事,自無混淆之虞。且有關合資方式,證人曾金水陳稱係共 同出資後均由被告獨自洽購,事後分配,若然,被告就出資 情形當甚為清楚,乃其對此陳稱無一定出比例等語,顯係為 避免因調查證據時因遭先行詢問而恐與證人曾金水所述不能 相符,有以致之。又海洛因價格不菲,故於合資購買情形, 對於向藥頭購買之毒品數量、各自出資比例、得以取得之毒 品數量自係合資之雙方甚為在意之重點,惟證人曾金水對於 此揭各情竟一概未知,被告於本院中亦無法陳述各自出資、 毒品分配之詳細情形,顯均悖常情。  ③證人曾金水所證合資購毒之交易情形係:其與被告先約在縣 民公園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抵達湯姆熊後 ,其與被告會共同進入湯姆熊,被告再單獨與「阿修」進入 男廁交易毒品,其未進入男廁見聞交易過程等情,證人曾金 水既未見聞被告與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如何得知被 告究係有無交易毒品?又設若其因信任被告,故對於被告與 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均甚放心,不虞有詐,則其自得 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前往交易後,返回交付毒品予 證人曾金水即足,毋庸與被告特意相約,再共同前往藥頭處 ;且證人曾金水縱欲與被告共同前往藥頭處,大可逕行相約 於藥頭所在之湯姆熊,何故需大費周章,先相約於縣民公園 ,再前往湯姆熊?如此豈非多此一舉?甚悖事理。  ④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均係先約在縣民公園 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等情,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供其與證人曾金水都是直接去湯姆熊找「修仔」買 毒品等情扞格。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時, 均係由被告與「修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供其與證人曾金水找「修仔」買毒品時,事先 均未與「修仔」聯絡等情齟齬。凡此,均足徵證人曾金水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不足採信。  ⑤綜上,足認證人曾金水翻異前詞,被告辯稱合資云云,均無 可信。  3.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非合資購買: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金水於如附表一所示 ,係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海洛因交付 予證人曾金水,承前所述,被告所為核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證人曾金水犯罪之 意思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㈡被告販毒具營利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苟無營 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 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 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 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交易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 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 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 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 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因查緝毒 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若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 ,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 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 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  2.查本案證人曾金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有償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係基於賣家之地位交付,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並非單純為便利證人曾金水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或合 資購買,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況由被告刻意阻斷證人曾金水 與其上手之聯繫管道等情,若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如此。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起訴書係記載 屏東市牙醫診所附近(地點不詳),惟依證人曾金水上開所 證,應係在屏東縣民公園,自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6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④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業於10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本院就上開前 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 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9 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未久 ,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6次(如附 表一所示),所得共為10,000元,不法所得並非過鉅,且販 賣對象僅1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 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犯後猶 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並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數罪,容有各別上訴,致各 罪分別確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 031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警2卷第115、119頁)。本案因 被告否認犯行,故否認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販賣 剩餘等情,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經本院認明如上,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是就上開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 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前,有以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曾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電電話,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衡情,應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量秤所用之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否認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其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然被 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認明如上,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預備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則就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價金,均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均 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11至1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 本件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繫,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榮、李國光等人,並收取如 附表五所示之毒品對價。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 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又按施用毒品 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 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 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 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 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項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 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淑貞,及證人黃志榮、李國光、徐文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行電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與黃志 榮見面是因黃志榮會向我訂會客菜,我拿會客菜給他;李國 光是我女友的朋友,我們見面是因我女友養1隻之前李國光 養的狗,李國光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看狗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 繫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證人李國光、黃志榮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 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 本院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2卷第49-52、61-65頁;警4卷 第121-137頁;偵2卷第91-94頁;偵3卷第27-28頁;本院卷 第104-12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 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112年度聲監 字第272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58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電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 程等件在卷可佐(警2卷第11-14、71-89、91頁;警4卷第13 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嫌,析述如下:  ㈠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  1.證人黃志榮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月2日、3月3日20至21時許,以line聯絡被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檳榔園,向他購買安非他命6萬元、海洛因1萬2,000元等語(警2卷第49-52頁);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實在,我於該次警詢筆錄中稱我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2日或是3日,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再相約在麟洛鄉某處檳榔園,並以6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台,另以1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之情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我要另外說明,交易毒品時間是在111年年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我後來另外找了其他藥頭(綽號:阿賢),就不再與被告聯繫,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約10多次,交易地點在麟洛鄉居多,我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在111年11-12月間,在麟洛鄉中正路土地公廟附近,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最後1次向他購買海洛因是在111年11-12月間,在他位在屏東法院附近住家,以1,000-2,000元購買海洛因,聯絡方式是FACETime等語(警2卷第61-65頁); 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向被告買3、4次毒品,111年底、112年初買完後,我就未再與被告交易,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自己施用外,我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1年11、12間有在麟洛鄉土地公廟附近,向被告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買海洛因,我都用FACETime與被告聯繫,有時用LINE聯絡,我112年3月時被抓,被抓前2個月都跟張哲榮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供出張哲榮,希望可以減刑,我在警詢時,講我跟被告交易是說錯了,是向張哲榮購買毒品等語(偵3卷第27-28頁);113年6月20日警詢中證述:我因毒品案於112年3月8日遭羈押,我在我的販賣毒品案中坦承販賣毒品,供出我的藥頭即被告、張哲榮,我在後期販賣毒品來源是向張哲榮購買,從111年7、8月開始向他購買毒品,直到3月份被抓,我有供出我的藥頭,希望可以給我減刑等語(偵2卷第91-9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之前是警察叫我硬指證被告,我之前是亂講、編的,我有跟他要毒品,被告有給我,我無給被告錢,我都向張哲榮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4-114頁)。基上,依證人黃志榮前揭所為證述,對於其是否曾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就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金額、方式、曾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次數,亦一再反覆,尚難逕信;又證人黃志榮證陳其涉販賣毒品案件,供出上游被告,希望獲減刑等語,是證人黃志榮容有為邀減刑寬典,而虛偽指證被告之可能,其前揭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查卷內亦無何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資補強 證人黃志榮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基上,本 院實難僅憑證人黃志榮前揭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之證述, 逕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  ㈡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112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李國光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要跟被告約6點半交易,被告在旁睡覺,我有叫醒被告,說李國光要找他,後來被告將安非他命帶出門等語(警1卷第21-24頁);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警察播放錄音給我聽,我有幫被告接聽李國光打來的電話,內容是我告訴被告說李國光要找他,被告知道李國光只吃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李國光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打電話,我叫李國光給我確定的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是我家附近公園,我告訴被告「李國光在找你」,他就說「喔」,他出門時,手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去,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卷第93-96頁);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1月22日製作之筆錄不實,我未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我也沒替他接聽購毒者電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李國光通話音檔,因李國光先打給我,我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話回撥,李國光叫我牽綽號「寶寶」的狗過去找他,這隻狗是我跟他一起飼養,我問他幾點方便,再把狗牽過去,因為先前李國光要我去詢問有沒有人提供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電話中才會跟李國光說:「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等語(警3卷第29-31頁);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證述:李國光先打給我,我拿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回電,電話在講6點半,李國光要把狗牽還給我,之前我把狗牽給他,這次不是幫被告接聽販毒電話,我之前沒說李國光要跟被告約6點半要交易毒品,我不知道此事等語(偵3卷第15-18頁)。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淑貞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係討論毒品交易之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其先前所證係與證人李國光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證述其未親眼目睹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  2.證人李國光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淑 貞是我乾妹,我只見過被告2次,都是跟陳淑貞一起出現見 過面而已,見面不是為了交易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叫陳淑貞來牽寶寶(她的狗),與她約在廣安國 小後面我施工的工地,叫她把狗牽走,這次她1人來,沒看 到被告,我們每次見面都是為了狗的事,我毒品來源不是他 們,我毒品來源為「明哥」等語(警4卷第121-137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淑 貞的對話,我跟人家約6點半是我要載工人回去,我叫她把 狗載走,因我下班趕時間,我並非要向被告買毒品、合資買 毒品,我從未向被告買過任何毒品,我毒品都向「阿明」拿 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20頁)。基上,證人李國光一再稱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販 賣毒品情事。  3.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 之對話內容,其等對話內容僅有約定時間、地點、要詢問他 人之情,無何交易毒品之暗語,尚難遽認與毒品交易有關; 且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對話後,證人陳淑貞是否將其與 證人李國光之對話內容轉告被告知悉,亦屬未明;復佐以起 訴檢察官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認證人陳淑貞涉 案部分,依證人林俊安、李國光之證述內容均係有利於證人 陳淑貞,從而,除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淑貞確實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李國光,其等對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情事或暗語,自難僅憑該譯文之 內容,即遽以為證人陳淑貞犯罪之論證,因認證人陳淑貞之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046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偵1卷第357-358頁)。是起訴檢察官認證人陳淑貞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難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僅得證明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檢驗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僅得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成份,亦無從補強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依此,本院實難僅憑上開各證人前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 陸、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5日17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牙醫診所附近,應予更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27日13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位於台一線之門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29日11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30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31日12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3月15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至同日17時1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段○巷00弄0號 受執行人:林俊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3.5850g(精秤重),驗餘重量3.5814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8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2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1.6003g(精秤重),驗餘重量1.5965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9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3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0930g(精秤重),驗餘重量0.0880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0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4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6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3359g(精秤重),驗餘重量0.3246g。 ③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5頁) 本案販賣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毒品吸食器1組 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5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6 注射針筒1支 鑑定結果: 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2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7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7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8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9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0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3 自用小客車1輛 車號: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出處 1 10/25(三) 曾金水:(語音通話0:24)     (語音通話0:12) 林俊安:還在用牙齒等我一下快好了 曾金水:ok 偵1卷第53頁 2 10/27(五) 林俊安:12點半 偵1卷第53頁 3 10/29(日) 曾金水:(語音通話0:17)     2     (語音通話0:08) 偵1卷第51頁 4 10/30(一) 曾金水:(語音通話0:08)     2     (語音通話0:10) 偵1卷第51頁 5 10/31(二) 曾金水:(語音通話0:27)     2織土狗     (語音通話0:20)     (語音通話0:11) 偵1卷第49頁 附表四: 通訊監察譯文 112.10.24 17:20:43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李國光) 李國光:喂。 A:(以下皆女聲):喂。 李國光:嘿。 A:阿你怎樣。 李國光:我在公德這邊油漆阿。 A:我要睡了欸。 李國光:你要過來嗎。 A:我要睡了。 李國光:我說真的啦,我在這邊油漆。 A:我快要睡著了,還要出去喔。 李國光:車子也沒有辦法過去阿。 A:看你幾點阿。 李國光:現在五點半,六點半啦。 A:要跟人家約幾點。 李國光:6點半。 A:要跟人家約6點半。 李國光:你看要哪裡。 A: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 附表五: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所得 (新臺幣)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志榮 (綽號世主)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永安巷路段之土地公廟旁 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志榮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 海洛因,1,000元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國光(綽號阿華) 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附近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金額

2025-02-26

PTDM-113-訴-271-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4號 原 告 塗金妹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嚴金磨(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 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77 年7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0

PTEV-114-屏簡-8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林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8、16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益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6、84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手是綽號「 ○○」,雖未能進一步查獲,但表示被告有配合查緝毒品,防 止毒品漫延之態度確實相當良好。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僅有1 次,只0000元,係消極被動的販賣毒品給彭仁忠,僅是偶發 之販毒而已,被告家境清寒尚有母親、養子要扶養,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供稱其毒 品上游為「○○」之人,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 重罰不寬貸之犯行,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見本院卷第27-51頁),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無法戒 除,實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年,尚屬從低度刑 量處,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6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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