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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林承慕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獻輝、黃李越汝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0,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5

TCDV-114-補-54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蔡忠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60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蔡忠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未曾因黃獻輝(業經不起訴確定)而結識梁士豪(業經 不起訴確定),更遑論向梁士豪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以梁士 豪大學畢業及開設公司之學經歷,豈會將本案銀行帳戶借予無 業又認識不深之上訴人?另梁士豪證稱與上訴人協議由其賺過 濾系統設備的利潤及稅金,則杰能濠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 能公司)必定有過濾系統設備之進貨、出貨表單及設備安裝之 時間、地點等資料,請將該等進、出貨表單及設備安裝之時間 、金流逐一核實勾稽比對,查核該公司成立是否有以合法掩護 非法進行詐騙等違法行為? 依黃獻輝、梁士豪所述彼此關係,以及如何與上訴人相識等情 ,梁士豪查知上訴人之影像並非困難,不能以梁士豪能指認上 訴人照片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反而應考量黃獻輝、梁士豪 間之深厚友誼,在梁士豪成立公司進行詐騙手段,極需找尋曾 有詐欺前科之人頭為其代罪,而由黃獻輝提供有詐欺前科,並 存有債務糾紛之上訴人,予梁士豪為代罪人頭之可能性?並以 此作為本案無罪判決之參考依據。 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當庭要求梁士豪交付手機,就其所述 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經查閱手機定位紀錄均不吻合,則梁士 豪之證詞應為無效之證據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林 孟韋詐欺集團之詐騙案件,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以該案推論 上訴人於本案亦進行詐騙行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9年10月間,經由黃 獻輝之介紹,結識杰能公司負責人梁士豪後,以合作工程發包 、需借用帳戶匯款為由,向梁士豪借得本案2帳戶使用,上訴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等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經層匯至本案2帳戶後,上訴人再通知梁士豪 提領交付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梁士豪並未將本案2帳戶交給伊使用,或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給伊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並就梁士豪於偵查中固曾就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次數及地點 證稱在芎林公園交付給上訴人,提領過2次,說明如何仍以彼 在第一審時之證述至少有4、5次等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 第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梁士豪於偵審中所 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 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梁士豪、黃獻輝 、王永年、劉登國、曾斐卿之證詞,暨卷附之被害人等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領款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 且非僅憑梁士豪之單一證言或指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何況,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68頁)。原審 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 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可否請鈞院跟證人( 按:指梁士豪,下同)確認是否有使用Google Map的習慣以及 請其是否可提供本件案發當時提款過程的Google Map歷程」, 梁士豪答稱:「我有使用Google Map,但我不知道我手機內是 不是同一個帳號,我只有一個Google帳號,但我不知道會不會 有完整的紀錄,我要回去查詢一下,或是請檢察官幫我看。( 證人當庭將手機交給檢察官,由檢察官檢視其手機內之Google Map內容)」,嗣檢察官稱:「看起來證人都沒有開啟Google 定位的習慣,案發當時也沒有相關歷程紀錄」等情(見第一審 卷二第109至110頁),既因梁士豪之手機沒有開啟Google定位 ,無案發當時之相關歷程紀錄,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梁士豪所 述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經查閱手機定位紀錄均不吻合」之情 ,自無從因此推論梁士豪之證詞不可採信。 ⒊原判決所敘: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間,將其銀行帳戶交付於「 林孟韋」所屬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上訴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且曾斐卿於警詢時亦稱其受詐騙後之第一筆新臺幣5 萬元匯款係轉入林孟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乙節(見原判決第 6至7頁),僅在說明如何依據前案、本案間均有「林孟韋」之 人,判斷上訴人係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3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僅以上訴人 曾參與前案,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尚難認為違背經驗法則。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3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益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第42 469號),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所處 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5-1楊東益所處刑之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5)、參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2-5、5-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楊東益所處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益(下稱 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除就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否認犯行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 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 號4-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均表示全部 認罪,願接受應有之處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至23-2頁),就此部分僅就量刑有所爭執,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全部上 訴,其餘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2 95、428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 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恐嚇取財、強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等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另被告經原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共 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全部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 共同被告林協洲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 判決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強制等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2-3、2-5):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 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前階段恐嚇之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後階 段取財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協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以恐嚇之方 式向證人黃獻輝收取25萬元、50萬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恐 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 ):  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中雖未親自前往告訴人廖唯任住 家,然透過電話要求共同被告楊因海指示共同被告楊喬程坐 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門前妨害其權利,另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㈡中,雖未親自妨害告訴人廖唯任返家,然透過電話指 示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已歿,另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將告訴人廖唯任強拉至「聖元宮」,被告以上 2次強制犯行,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楊 喬程、楊因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及與共同被告楊喬 程、楊因海、陳浩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各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 :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 、5-1所處刑之部分):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 、張茂男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各 新臺幣(下同)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獲得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張茂男等人原諒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 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至3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坦 承不諱,表示認罪,就上開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 -3、2-5、5-1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2-5部分,不以正途 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先對3名業者之建案分別提出 違建檢舉,事後再向其等謊稱自己並非檢舉人,但可代為與 檢舉人協調並擺平此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建築業者, 使其等均心生畏懼,擔心若不支付款項擺平此事,建案後續 將遭人持續檢舉,致無法如期完工,從而不得不支付款項; 兼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所載2次恐嚇取財犯 行中乃立於主導地位,可責性較高;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1、2-3、2-5所載3次恐嚇取財犯行中,取得之金額依 序為74萬元、5萬元、4萬元,被告楊東益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上訴本院即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 文振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於和 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 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為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 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 債及騷擾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明知 張茂男為年事甚高之人,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 氣」之詞恫嚇張茂男,迫使其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 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茂男和解以尋求原諒,張茂男 於和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及被告等人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直接施暴或持兇 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楊東益等人事後已將該 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1、4-4所處刑之 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廖唯任取得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後, 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廖唯任聲請假執行,竟任意動用私刑 ,指使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對告訴人廖唯任遂行2次強 制犯行;被告楊東益於2次強制犯行中皆係指示他人下手實 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角色;復考量該2次強制犯行之強制 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 ;兼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 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次強制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4-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犯後 態度雖有改變,然考量被告前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經原審調 查相關證據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始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此部分 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廖唯任和解賠償,亦未能獲得告訴人 廖唯任之諒解,其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有填補之情形下, 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 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堪認原審就此 部分所處之刑仍屬適當,並無過重而得從輕量刑之餘地。是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運輸毒品案件仍在審理中,且有另案 經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 本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部 分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上訴範圍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 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所諭知之「刑」,已如前述,而 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是以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等人達成和解,各賠償74萬元 、5萬元及4萬元,本院仍無從遽將非上訴範圍之沒收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依和解條件給付上開 賠償金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則就被告業已實際交付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各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之上開賠償金額, 仍得於日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依據前述實務 見解而要求扣除,尚不致使被告蒙受雙重剝奪犯罪所得之不 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楊東益部分: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2-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楊東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4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682-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張碧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09年1月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疫 情爆發,原告時任行政院長,指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部長即訴外人陳時中擔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被告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網 際網路社群軟體YouTube開設「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互動直播 LIVE節目中發言指摘:「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 時中部長…A了1億美金」、「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 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 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 刑抓起來」、「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一億美金 這件事情,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只要一份合 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 挑戰」、「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 在在的,我們中華民國政府跟BNT德國的公司買了採購的合 約,付了訂金,然後合約變成凍結掉,然後為了要遮羞,為 了要掩蓋這個事實,居然合約封存30年,毫無道理可言,這 就是作賊心虛的一個表現」、「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 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 的行為」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翌日即112年5月21 日則由中天電視新聞人員以「中天新聞」YouTube使用者帳 號,將含有系爭言論之影片剪輯於畫面加上「爛到骨子裡  貪汙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昌 陳時 中靠疫苗 乁1億美金?」文字字樣,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 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以此誣指原告、陳時中貪汙1 億美金之不實內容,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陳時中於採 購BioNTech疫苗採購案(下稱BNT疫苗採購案),從中不法 獲取美金1億元之利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散布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且未能提出相關合理查證資料為佐,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不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網際網路傳播速度極為迅速,能於短時間內向大眾反覆傳遞不實資訊,相較口耳相傳之傳遞方式,對於名譽影響及侵害更為重大。被告僅為圖個人利益及話題性,將未經查證之事於公開節目、新聞報導中散布於眾。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訴外人即上海復興醫藥公司在臺授權代表王國綸, 知悉衛福部當時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吳秉叡居中代理政府出 面洽談採購疫苗之事情,因所洽談之疫苗每劑貴10美元,所 欲購買1,000萬劑BNT疫苗價差將高達1億美元,如簽署合約 ,將使我國政府有1億美金之損害,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害。 原告時任行政院長,對於BNT疫苗採購案包含價格、數量或 透過那些有力人士出面洽談協商等情,應均知之甚詳。被告 所言皆經過必要之查證,系爭言論中所言「1億美金」即指 傳於我國相關人士就採購疫苗過程之大意,強調原告決策之 誤而使他人有趁火打劫之利,原告應負絕對之責。本件交易 並未完成,使我國並對受到1億美金之價差損害,但系爭言 論僅係表達被告為決策者仍有圖利業者之嫌。  ㈡COVID-19疫情嚴重爆發期間,民眾首要關心的公眾議題之一 ,就是希望政府盡快採購國際認可疫苗,提供民眾施打、提 升防護力,就政府採購疫苗所為之言論,當屬公益性質且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就我國政府就BNT疫苗採 購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未涉及原告之私德,被告之意 見表達及政治評論,主觀上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有 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係出於善意且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難謂具有不法性,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即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判決格式用語 修正文句)  ㈠被告現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原告為前任行政院長(任期1 08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  ㈡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 面會新北站」直播節目中,有為系爭言論(本院卷一第27頁 )。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14日對 外公告疫苗相關告發案62案偵查終結,均予以查無不法實據 予以簽結(本院卷一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未具實證空言指摘,惡意發表原 告與陳時中就BNT疫苗採購案不法貪汙獲利美金1億元,足致 原告名譽遭受重大侵害,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案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⒈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新聞 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 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 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從輕酌定之。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 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言 行之報導,仍應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在報導前應經合 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 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並不爭執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於BNT疫苗採 購案中與陳時中收受1億美金之好處,使公眾將原告與不法 貪汙行為間產生相當連結,客觀上足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自屬對原告名譽有重大侵害之言論。而自110年6月至112 年2月間,民眾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檢舉BNT疫苗採購案之不法 案,經偵查後共62案均查無不法而予以簽結,並於112年4月 14日公告,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3日北檢銘文字第11210 003130號所檢附提供新聞媒體參考之112年4月14日衛福部採 購COVID-19疫苗等相關案件偵查結果簡要說明在卷可查(下 稱北檢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87至200),足認於台北地檢署 發布北檢新聞稿,公告BNT疫苗採購案並無不法後,被告於1 12年5月20日仍為系爭言論。而被告則於本案審理中改稱「 這個合約採購並沒有成功,他是一個失敗的採購程序,所以 我國實際沒有受到1億美元之價差損害....本件並未完成, 所謂『A1億元』根本不可能發生」(本院卷一第50、51頁)。 是被告對於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亦不爭執與客觀 事實不符而非實在。  ⒊被告雖抗辯已盡查證義務,消息來源係來自證人王國綸處聽聞,並提出透過王國綸取得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我國與德國BNT公司疫苗採購合約草案(下稱合約草案)、王國綸與黃獻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王國綸與施俊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黃獻輝提供予王國綸之雅各臣公司之信件、上海復星公司授權函及BNT公司授權文件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63至91頁)等證據資料為據。然查,王國綸曾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陳時中對吳子嘉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固坦承有告知被告相關資訊並提供文件,然亦證稱相關資料均僅係黃獻輝告知,沒有經過進一步查證,也沒有看過其他書面資料證實上情,於109年8月13日至12月31日經上海復星公司授權期間,沒有前往中國,協助洽談期間沒有跟政府機關接觸,也沒有見過原告。合約草案是黃獻輝交付,沒有參與洽談過程,消息是來自於黃獻輝,BNT與衛福部談合約草案時,上海復星公司也不清楚等情。至於黃獻輝訊息中所稱「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等語,黃獻輝除寫「據聞」以外,沒有提供其他任何資料確認確實有此事,自始至終僅係黃獻輝轉告上開訊息,由王國綸轉給被告看,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提過蘇貞昌已經批了500劑的合約,或是有美金5000萬元的定金付到德國,也沒有提過衛福部跟香港簽合約,買的數量是500萬劑,價差美金1億元等情(另案卷一第248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6頁)。從而,被告抗辯消息來自王國綸,然王國綸就BNT疫苗採購案之過程,除了自黃獻輝單一消息外,並無其他消息可資佐證。且王國綸自始並未告知被告原告與陳時中會因為BNT疫苗採購案貪汙或是收取回扣或是蘇貞昌可以獲得不法利益1億美金等情,亦經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案卷一第257頁至第262頁)。 ⒋則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固有聽聞證人王國綸所轉述內容 ,以及王國綸所提供之相關文書。然因王國綸之陳述及提供 之文書資料亦均為轉述他人傳聞並未查證。合約草案均經陳 時中、證人即東洋公司董事長林全於另案中證稱並未見過( 另案卷一第343頁、421頁),且其上所載之衛福部名稱為「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Ministry of Health, Tai wan」(本院卷一第63頁),更與衛福部之官方英文為「Min 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不同,則被告所提出之合 約草案形式上即屬可疑,自難做為衛福部曾有相關採購數量 、單據之證據。是以,被告所執之王國綸、黃獻輝等人均未 親歷衛福部洽商BNT疫苗採購之經過,抑未掌握確切可信之 證據,可資證明衛福部是否確有與何公司成立何協議或達成 採購劑量及價格之合意等情。而此疫苗採購固因事涉人民之 健康、疫情控制及國家高額預算支出,被告出於監督政府施 政之目的而發表言論,其出發點洵屬正當,言論自由固應受 高度保障;惟相對而言,此發言內容既然事涉重大,且被告 係以得以快速、廣泛傳播之網路平臺發言,衡諸被告之身分 、地位、社會經驗及查證能力,應當為更謹慎之查證。惟被 告並未就衛福部採購疫苗之過程、協議、採購價格、數量, 及與東洋公司之提供之報價間是否存在價差,是否曾匯出定 金,衛福部之決策過程為何等情,為充分、合理之查證,即 率爾以單一傳言資訊為其論據,直指原告「A了一億美金」 、「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犯法的行為」等不實系 爭言論,指摘身為行政院長之原告與陳時中等政府機關人員 涉嫌貪污、圖利、謀取不當利益之發言,而被告亦無另舉證 證明就系爭言論發言曾為其他查證,僅憑王國綸之陳述及所 提出文書內容,無端陳稱原告有貪污、圖利、獲取不法利益 之行為,顯然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⒌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且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指摘原告與陳時中對疫苗採 購有不正當之決策,且有諸多疑點及不正當之金流,進而原 告有貪污或貪污未遂之行為,金額高達美金1億元,影射原 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違法行為,致原告之品德、操 守、廉潔等受到公眾質疑,顯然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 前揭言論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學歷 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律師、省議員、屏東縣長、立 法委員、新北市長(改制前為臺北縣長)、總統府秘書長、 行政院長等職務(本院卷一第389頁);被告學歷為臺北工 專畢業,曾任環球電視董事長,現任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為國內資深媒體人及之知名政治評論家(本 院卷一第407頁),並有兩造收入、財產資料如卷附不公開 資料所示。另審酌被告既深為資深媒體人,經常於媒體上評 論政治時事,閱聽者眾,於本件發表系爭言論前,亦多次曾 發表言論,遭訴外人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對於發表事 實性言論前,應證明其為真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知之甚 明,而仍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言論,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1

TPDV-112-重訴-503-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31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日陽濾水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獻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948,000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2793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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