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張碧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09年1月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疫
情爆發,原告時任行政院長,指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部長即訴外人陳時中擔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被告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網
際網路社群軟體YouTube開設「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互動直播
LIVE節目中發言指摘:「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
時中部長…A了1億美金」、「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
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
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
刑抓起來」、「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一億美金
這件事情,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只要一份合
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
挑戰」、「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
在在的,我們中華民國政府跟BNT德國的公司買了採購的合
約,付了訂金,然後合約變成凍結掉,然後為了要遮羞,為
了要掩蓋這個事實,居然合約封存30年,毫無道理可言,這
就是作賊心虛的一個表現」、「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
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
的行為」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翌日即112年5月21
日則由中天電視新聞人員以「中天新聞」YouTube使用者帳
號,將含有系爭言論之影片剪輯於畫面加上「爛到骨子裡
貪汙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昌 陳時
中靠疫苗 乁1億美金?」文字字樣,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
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以此誣指原告、陳時中貪汙1
億美金之不實內容,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陳時中於採
購BioNTech疫苗採購案(下稱BNT疫苗採購案),從中不法
獲取美金1億元之利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散布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且未能提出相關合理查證資料為佐,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不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網際網路傳播速度極為迅速,能於短時間內向大眾反覆傳遞不實資訊,相較口耳相傳之傳遞方式,對於名譽影響及侵害更為重大。被告僅為圖個人利益及話題性,將未經查證之事於公開節目、新聞報導中散布於眾。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訴外人即上海復興醫藥公司在臺授權代表王國綸,
知悉衛福部當時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吳秉叡居中代理政府出
面洽談採購疫苗之事情,因所洽談之疫苗每劑貴10美元,所
欲購買1,000萬劑BNT疫苗價差將高達1億美元,如簽署合約
,將使我國政府有1億美金之損害,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害。
原告時任行政院長,對於BNT疫苗採購案包含價格、數量或
透過那些有力人士出面洽談協商等情,應均知之甚詳。被告
所言皆經過必要之查證,系爭言論中所言「1億美金」即指
傳於我國相關人士就採購疫苗過程之大意,強調原告決策之
誤而使他人有趁火打劫之利,原告應負絕對之責。本件交易
並未完成,使我國並對受到1億美金之價差損害,但系爭言
論僅係表達被告為決策者仍有圖利業者之嫌。
㈡COVID-19疫情嚴重爆發期間,民眾首要關心的公眾議題之一
,就是希望政府盡快採購國際認可疫苗,提供民眾施打、提
升防護力,就政府採購疫苗所為之言論,當屬公益性質且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就我國政府就BNT疫苗採
購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未涉及原告之私德,被告之意
見表達及政治評論,主觀上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有
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係出於善意且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難謂具有不法性,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即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判決格式用語
修正文句)
㈠被告現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原告為前任行政院長(任期1
08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
㈡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
面會新北站」直播節目中,有為系爭言論(本院卷一第27頁
)。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14日對
外公告疫苗相關告發案62案偵查終結,均予以查無不法實據
予以簽結(本院卷一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未具實證空言指摘,惡意發表原
告與陳時中就BNT疫苗採購案不法貪汙獲利美金1億元,足致
原告名譽遭受重大侵害,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案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⒈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新聞
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
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
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從輕酌定之。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
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言
行之報導,仍應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在報導前應經合
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
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並不爭執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於BNT疫苗採
購案中與陳時中收受1億美金之好處,使公眾將原告與不法
貪汙行為間產生相當連結,客觀上足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自屬對原告名譽有重大侵害之言論。而自110年6月至112
年2月間,民眾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檢舉BNT疫苗採購案之不法
案,經偵查後共62案均查無不法而予以簽結,並於112年4月
14日公告,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3日北檢銘文字第11210
003130號所檢附提供新聞媒體參考之112年4月14日衛福部採
購COVID-19疫苗等相關案件偵查結果簡要說明在卷可查(下
稱北檢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87至200),足認於台北地檢署
發布北檢新聞稿,公告BNT疫苗採購案並無不法後,被告於1
12年5月20日仍為系爭言論。而被告則於本案審理中改稱「
這個合約採購並沒有成功,他是一個失敗的採購程序,所以
我國實際沒有受到1億美元之價差損害....本件並未完成,
所謂『A1億元』根本不可能發生」(本院卷一第50、51頁)。
是被告對於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亦不爭執與客觀
事實不符而非實在。
⒊被告雖抗辯已盡查證義務,消息來源係來自證人王國綸處聽聞,並提出透過王國綸取得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我國與德國BNT公司疫苗採購合約草案(下稱合約草案)、王國綸與黃獻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王國綸與施俊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黃獻輝提供予王國綸之雅各臣公司之信件、上海復星公司授權函及BNT公司授權文件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63至91頁)等證據資料為據。然查,王國綸曾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陳時中對吳子嘉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固坦承有告知被告相關資訊並提供文件,然亦證稱相關資料均僅係黃獻輝告知,沒有經過進一步查證,也沒有看過其他書面資料證實上情,於109年8月13日至12月31日經上海復星公司授權期間,沒有前往中國,協助洽談期間沒有跟政府機關接觸,也沒有見過原告。合約草案是黃獻輝交付,沒有參與洽談過程,消息是來自於黃獻輝,BNT與衛福部談合約草案時,上海復星公司也不清楚等情。至於黃獻輝訊息中所稱「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等語,黃獻輝除寫「據聞」以外,沒有提供其他任何資料確認確實有此事,自始至終僅係黃獻輝轉告上開訊息,由王國綸轉給被告看,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提過蘇貞昌已經批了500劑的合約,或是有美金5000萬元的定金付到德國,也沒有提過衛福部跟香港簽合約,買的數量是500萬劑,價差美金1億元等情(另案卷一第248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6頁)。從而,被告抗辯消息來自王國綸,然王國綸就BNT疫苗採購案之過程,除了自黃獻輝單一消息外,並無其他消息可資佐證。且王國綸自始並未告知被告原告與陳時中會因為BNT疫苗採購案貪汙或是收取回扣或是蘇貞昌可以獲得不法利益1億美金等情,亦經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案卷一第257頁至第262頁)。
⒋則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固有聽聞證人王國綸所轉述內容
,以及王國綸所提供之相關文書。然因王國綸之陳述及提供
之文書資料亦均為轉述他人傳聞並未查證。合約草案均經陳
時中、證人即東洋公司董事長林全於另案中證稱並未見過(
另案卷一第343頁、421頁),且其上所載之衛福部名稱為「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Ministry of Health, Tai
wan」(本院卷一第63頁),更與衛福部之官方英文為「Min
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不同,則被告所提出之合
約草案形式上即屬可疑,自難做為衛福部曾有相關採購數量
、單據之證據。是以,被告所執之王國綸、黃獻輝等人均未
親歷衛福部洽商BNT疫苗採購之經過,抑未掌握確切可信之
證據,可資證明衛福部是否確有與何公司成立何協議或達成
採購劑量及價格之合意等情。而此疫苗採購固因事涉人民之
健康、疫情控制及國家高額預算支出,被告出於監督政府施
政之目的而發表言論,其出發點洵屬正當,言論自由固應受
高度保障;惟相對而言,此發言內容既然事涉重大,且被告
係以得以快速、廣泛傳播之網路平臺發言,衡諸被告之身分
、地位、社會經驗及查證能力,應當為更謹慎之查證。惟被
告並未就衛福部採購疫苗之過程、協議、採購價格、數量,
及與東洋公司之提供之報價間是否存在價差,是否曾匯出定
金,衛福部之決策過程為何等情,為充分、合理之查證,即
率爾以單一傳言資訊為其論據,直指原告「A了一億美金」
、「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犯法的行為」等不實系
爭言論,指摘身為行政院長之原告與陳時中等政府機關人員
涉嫌貪污、圖利、謀取不當利益之發言,而被告亦無另舉證
證明就系爭言論發言曾為其他查證,僅憑王國綸之陳述及所
提出文書內容,無端陳稱原告有貪污、圖利、獲取不法利益
之行為,顯然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⒌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且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指摘原告與陳時中對疫苗採
購有不正當之決策,且有諸多疑點及不正當之金流,進而原
告有貪污或貪污未遂之行為,金額高達美金1億元,影射原
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違法行為,致原告之品德、操
守、廉潔等受到公眾質疑,顯然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
前揭言論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學歷
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律師、省議員、屏東縣長、立
法委員、新北市長(改制前為臺北縣長)、總統府秘書長、
行政院長等職務(本院卷一第389頁);被告學歷為臺北工
專畢業,曾任環球電視董事長,現任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為國內資深媒體人及之知名政治評論家(本
院卷一第407頁),並有兩造收入、財產資料如卷附不公開
資料所示。另審酌被告既深為資深媒體人,經常於媒體上評
論政治時事,閱聽者眾,於本件發表系爭言論前,亦多次曾
發表言論,遭訴外人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對於發表事
實性言論前,應證明其為真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知之甚
明,而仍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言論,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2-重訴-503-20241101-1